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 許愷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愷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財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聖量、證人即少年劉00、徐00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由 為其論據。惟上開各證人均未明確指認聲請人駕駛TOYOTA銀灰色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客車接應,並在前引導羅聖量 駕駛之L7-8921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且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駕車行駛於羅聖量之前而已,均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得據以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⒈依同案被告陳馨義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桃園地院97少調1084號卷第20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 〉前方車輛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從雲林某交流道下來,接應你們前往麥寮之車輛?)後面那輛是我們的車,前方那輛車是來接應我們的,我當時坐在前面那輛車上。我記得該車輛是銀色的,至於該車車號我忘了,是TOYOTA廠牌的車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一到麥寮時,有一部車子來帶我們,跟我講說打人的人是車號幾號的人,教我們去工廠門口等」、「(是否你下車跟那台車接洽?)我有下車,阿力也有下車,後來我就坐那台車出發到工廠等」、「(那台車坐幾個人?)坐我跟開車的人」、「(開灰色車載你的人是否為許愷哲?)不敢確定,但是又覺得很面熟。我在車上有跟開車的人聊天。」等語。另依證人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資料,有何意見?)我當天去看到該部車子,是陳馨義下車坐那台車子,我沒有看到開該部車子的人」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同案被告陳馨義有坐上接應帶路之自小客車,帶領其等至案發地點。 ⒉然依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000000-00000,北橋出 入廠)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7:26:40至41秒,銀色車輛駕駛人著紅色上衣,副駕駛座上無人,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另時間:17:26:43至44秒,白色車輛緊隨上開銀色車輛,白色車輛駕駛人著淺色衣服,副駕駛座上亦有乘客,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又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000000-00000,北橋出入廠)勘驗 結果顯示:時間:17:26:38至17:26:40,車牌號碼Y7-1227之銀色車輛自畫面上方朝下方經過。時間:17:26:42 至17:26:44車牌號碼末四個數字為「8921」,車牌號碼前英文字母看不到之白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朝右下方經過。攝影機是定點拍攝,二車相繼出現在攝影機拍攝的同一位置。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下午5時25分至5時26分許,聲請人之銀灰色TOYOTA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客車上僅有 聲請人一人,是綜合上揭證人陳馨義、劉00之供述與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聲請人所駕駛銀灰色TOYOTA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客車,並非接應帶路之自小客車,至為明確。原審 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率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尚有違誤。 ⒊又依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顯示聲請人並未帶領羅聖量等所乘喜美牌白色轎車駛離台塑六輕工業園區。依該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⑴時間:18:28:15。車號FL-0196。車型顏色:白色。 ⑵時間:18:28:17。車號6477-JK。車型顏色:黑色自小 客車。 ⑶時間:18:28:33。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大型油罐車。 ⑷時間:18:28:43。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福特轎車(人穿白色衣服)。 ⑸時間:18:29:1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深綠色自小客車。 ⑹時間:18:29:18。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白色自小客車(車尾燈與Y7-1227車不同) ⑺時間:18:29:37。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大貨車。 ⑻時間:18:29:4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白色自小客車(人穿白色衣服,車尾燈與Y7-1227車不同)。 ⑼時間:18:29:5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車尾燈與Y7-1227車不同)。 ⑽時間:18:30:0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黑色吉普車。 ⑾時間:18:30:04。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深綠色自小客車。 ⑿時間:18:30:06。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淺藍色休旅車。 ⒀時間:18:30:1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綠色自小客車。 ⒁時間:18:30:2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車尾燈與Y7-1227車不同)。 ⒂時間:18:30:33。羅聖量駕駛之白色喜美牌自小客車。⒋從而,依上開監視錄影帶光碟勘驗結果,顯見帶領羅聖量等人所駕駛之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台塑六輕工業園區者,並非聲請人所駕駛之銀灰色TOYOTA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 客車,而係另由第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甚為明確,已足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帶路之自小客車。 ㈢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因未經原審勘驗,致聲請人未能發現該新事實、新證據,而遭受不利之有罪判決,惟依該光碟勘驗之結果,若予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對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因本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0月13日宣判,並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0年 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 ,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據其於理由欄貳之㈠至㈧項下論述甚詳,並已一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11頁),而 聲請人所稱: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桃園地院97少調1084號卷第208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一張〉前方車輛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從雲林某交流道下來,接應你們前往麥寮之車輛?)後面那輛是我們的車,前方那輛車是來接應我們的,我當時坐在前面那輛車上。我記得該車輛是銀色的,至於該車車號我忘了,是TOYOTA廠牌的車輛」等語(見99年他字第569號卷第96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一到麥寮時,有一部車子來帶我們,跟我講說打人的人是車號幾號的人,教我們去工廠門口等」、「(是否你下車剛跟那台車接洽?)我有下車,阿力也有下車,後來我就坐那台車出發到工廠等」、「(那台車坐幾個人?)坐我跟開車的人」、「(開灰色車載你的人是否為許愷哲?)不敢確定,但是又覺得很面熟。我在車上有跟開車的人聊天。」等語(見97年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25頁背面 至第226頁背面)之供述證據;業經前審於100年9月29日審 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分別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序答稱「我不認識陳馨義。」、「無法確認被告是帶路人。」、「沒意見。」等語(見上開案卷第76頁背面)。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供稱:「(對於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資料,有何意見?)我當天去看到該部車子,是陳馨義下車坐那台車子,我沒有看到開該部車子的人」等語(見97年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正面)之供述證據,亦經前審於10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分別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序答稱「我不認識劉00。」、「無法確認被告是帶路人。」、「沒意見。」等語(見上開案卷第7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固可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之證言,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無誤。 ㈢惟綜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桃園地院97少調1084號卷第208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一張〉前方車輛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從雲林某交流道下來,接應你們前往麥寮之車輛?)後面那輛是我們的車,前方那輛車是來接應我們的,我當時坐在前面那輛車上。我記得該車輛是銀色的,至於該車車號我忘了,是TOYOTA廠牌的車輛」、「(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在桃園開庭時,接應的那個人也有到場,我覺得他很面熟,因為時隔久遠,所以我當下在法庭時沒有辦法確認就是那個人,但我可以認出他所開出的那輛車就是我之前所坐的那部車。」、「(案發當日的經過為何?)我們下交流道後阿力就用公用電話打給對方,過了半小時後,對方的車就到交流道附近,那個人有下車跟我們講話。後來我們就跟著對方的車輛走,到了雲林麥寮後,我與那個人都下車談話,他告訴我要打的那個人的車號、顏色、特徵,但沒有指明是哪個人,說完後,我就上接應人的車,但我與那個接應人還是停留在被害人停車場附近,而『阿力』他們則停在該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我們算是在『阿力』的對面車道,相隔一條馬路,約4線道寬。」等語(見 99年他字第569號卷第96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麥寮要做何事?)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一到麥寮時,有一部車子來帶我們,跟我講說打人的人是車號幾號的人,教我們去工廠門口等。」、「(是否你下車跟那台車接洽?)我有下車,阿力也有下車,後來我就坐那台車出發到工廠等。」、「(那台車坐幾個人?)坐我跟開車的人。」、「(開灰色車載你的人是否為許愷哲?)不敢確定,但是又覺得很面熟。我在車上有跟開車的人聊天,但是沒有聊到什麼打人的事情,因為我覺得他不會講。」等語(見97年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足認本件接應之人應自交流道附 近帶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等人至雲林麥寮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始於雲林麥寮坐上接應人之車輛,並停留在被害人停車場附近,而「阿力」(即羅聖量)等人則停在該停車場出入口旁邊。另依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供稱:「(對於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資料,有何意見?)我當天去看到該部車子,是陳馨義下車坐那台車子,我沒有看到開該部車子的人」等語(見97年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正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所證伊嗣於雲林麥寮坐上接應者駕駛之車輛乙情相合。是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之上開證言,本件接應之人係自交流道附近先帶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等人至雲林麥寮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始於雲林麥寮坐上接應人之車輛,並停留在被害人停車場附近,而非於接應之始即立刻坐上接應人之車輛甚明。 ㈣準此,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之上開證言,與原確定判決認定:「…㈡…;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邱奕鈴叫我找阿力(即羅聖量)一起去打人,他說打一打教訓一下就好,他有留電話給我們,並告訴我們到雲林後打該門號給對方,會有人帶我們到目的地,我與阿力、小安等4、5個人南下雲林,下虎尾交流道後,先打電話給對方,過半小時,有一部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來接應帶路,我與阿力都有下車與該車駕駛人談話,且跟著對方的車走,先到一個民宅拿相機,該車駕駛人告訴我與阿力要把被害人打嚴重一點,要打到讓他住院,並要求將過程拍照,我私下跟阿力說,有打就好,不需要打得太嚴重,之後再一起到雲林麥寮,我與該車駕駛人談話,他告訴我要打的人的車號、顏色、特徵,但沒有指明是哪個人,說完我就坐上前面那輛銀色車,但仍然停留在停車場附近,阿力他們則停車在該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我與接應人在羅聖量等人對面車道相隔一條馬路,約4線道寬,察看進出車輛,但並未參與毆打過程, 阿力他們都知道要打的人的車號,被害人開車出來後,阿力他們就開車追該車,他們追了不到10公尺,就將對方車攔下,開始毆打被害人,經過約2、3分鐘之後,我與接應者開車過去叫阿力等人離開,不要打了,我與接應者開車繼續往前開,在一個大轉彎的地方等候阿力等人,我不敢確定開銀色車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許愷哲,但覺得他很面熟,且可以認出許愷哲所開的那輛車就是我於案發時其所乘坐來接應的那輛車等語(見桃園少調卷㈠第225-228頁、他卷第95-98頁)。…。證人即少年劉OO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交流道後,陳馨義隨即下車與接應的人講話,我當時坐在車上,並沒有看到那個人。之後那人就開車帶我們到麥寮六輕廠區內,當時陳馨義又下車與那個人講話,講完之後那個人就開車離去。陳馨義回來後就說要修理1個人,應該是知道要修理的對象 的車牌號碼,所以下車去查看欲修理對象的車輛位置。打完後我就上車,車輛開到一個大轉彎後,看到先前接應的車輛在該處等候,並由該車帶我們離開廠區等語(見他卷第78- 79頁)。證人即少年徐OO於偵訊問時證稱:我們從交流道下來後,就有一部銀色車輛帶領我們至案發地點,當時陳馨義有下車坐上該輛銀色車輛,要離開六輕時,先前來接應的人有在某處(地點忘了)等候我們,再一起離去等語(見他卷第9頁、第119-120頁)。依證人傅財耀、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與證人傅財耀互不相識,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經由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之引導,並告知欲毆打之車號,且帶領渠等至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南亞停車場外守候,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依該名駕駛TOYOTA廠牌銀色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車號,駕車攔阻證人傅財耀後,動手毆打證人傅財耀後,又引導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駕車離去等情,已可認定。」等情相當(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之上開證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僅係就事實經過之敘述,略為繁簡不同之記載而已。另對於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供稱:「(對於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資料,有何意見?)我當天去看到該部車子,是陳馨義下車坐那台車子,我沒有看到開該部車子的人」等語(見97年少調字第1084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正面),縱未論究該供述證據之取捨,亦不影響其判決本旨。是以,綜合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99年10月20日接受偵訊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就事發經過所為之陳述意旨,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核與聲請人提出且經前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000000-00000,北橋出入廠)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7:26: 40至41秒,銀色車輛駕駛人著紅色上衣,副駕駛座上無人,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另時間:17:26:43至44秒,白色車輛緊隨上開銀色車輛,白色車輛駕駛人著淺色衣服,副駕駛座上亦有乘客,但無從判斷車輛型號、車牌號碼為何。又監視錄影光碟(檔名R-000000-000000-00000 ,北橋出入廠)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7:26:38至17:26:40,車牌號碼Y7-1227之銀色車輛自畫面上方朝下方經過 。時間:17:26:42至17:26:44車牌號碼末四個數字為「8921」,車牌號碼前面英文字母看不到之白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朝右下方經過。攝影機是定點拍攝,二車相繼出現在攝影機拍攝的同一位置。」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並無二致。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99年10月20日偵訊之供述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認聲請人所駕駛銀灰色TOYOTA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客車,並非接應帶路之自 小客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難謂有據。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向前審聲請取得之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顯示下列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2頁):⑴時間:18:28:15。車號FL-0196。車型顏色:白色。⑵時間:18:28:17。車號6477-JK。車型顏色:黑色自小客車。⑶時間:18:28:33。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大型油罐車。⑷時間:18:28:43。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福特轎車(人穿白色衣服)。⑸時間:18:29:1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深綠色自小客車。⑹時間:18:29:18。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白色自小客車。⑺時間:18:29:37。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大貨車。⑻時間:18:29:4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白色自小客車(人穿白色衣服)。⑼時間:18:29:5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⑽時間:18:30:0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黑色吉普車。⑾時間:18:30:04。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深綠色自小客車。⑿時間:18:30:06。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淺藍色休旅車。⒀時間:18:30:15。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綠色自小客車。⒁時間:18:30:2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⒂時間:18:30:33。羅聖量駕駛之白色喜美牌自小客車,而此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所陳上情,可知該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前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前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聲請調查(見前審卷第78頁正面),自難謂上開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係當事人於前審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之證據。則聲請人以其事後取得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99年10月20日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馨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0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劉00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陳述,⑷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揆諸上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光碟,係向前審聲請拷貝之證據資料(見前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固可認該監視錄影光碟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當事人聲請調查勘驗上開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是該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 ㈡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前審案卷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經由【TOYOTA廠牌銀色車輛】之引導,並告知欲毆打之車號,且帶領渠等至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南亞停車場外守候,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係依該名駕駛TOYOTA廠牌銀色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車號,駕車攔阻證人傅財耀後,動手毆打證人傅財耀後,又引導證人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駕車離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經與聲請人再審狀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檔 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畫面(見本院卷第4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相互勾稽比對,其中與【TOYOTA廠牌銀色車輛】有關者為:「⑴時間:18:29:55。 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⑵時間:18:30:22。車號不清楚。車型顏色:銀色自小客車。」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觀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上開車輛車號、車尾燈均模糊不甚清晰,致無法清楚辨認各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亦無從辨識其車尾燈型式為何,是單憑聲請人提出之檔名:白色車輛北橋出入廠,R-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從採認該兩部車輛絕非聲請人所有之TOYOTA廠牌、車牌號碼Y7-1227 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提出之車牌號碼Y7-1227號自小客車照片〉),而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因 之,聲請人主張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見帶領羅聖量等人所駕駛之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台塑六輕工業園區者,並非聲請人所駕駛之銀灰色TOYOTA車牌號碼Y7-1227 號自小客車,而係另由第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之證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傅財耀、陳馨義、羅聖量、少年劉OO、少年徐OO等人之證言,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等證據資料,而形成聲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傅財耀之有罪心證之事實認定,則該檔名之監視錄影光碟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准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