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即被告 林家丞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廖耀中在刑事訴訟中地位,除是被害人外,亦是證人之身分,其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我鄰居林月英和她的客戶(年籍不詳),在延平路六十九號前人行道對話,她客戶車子停放在我家(西螺鎮○○路五十九號)門前,我過去請她客戶移動車子,客人經我善意告知,要將車前移,林月英故意阻止該客人前來,該客人陪我前往移車時,途中在延平路六十三號前人行步道上,林月英的兒子林家丞,突然跑出來,徒手重擊我頸部跟我左眼部位,當時他們僱用的女店員,有跑出來幫我扶起來。我被打時,我母親有看到。」與於檢察官調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告訴人廖耀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所供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無何歧異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 (二)證人廖楊鳳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我家(西螺鎮○○路五十九號)外面,有一名男子要進入我家隔壁醬油店買醬油,將車子停在我家門口前面,我兒子要前去隔壁醬油店,請該名男子移車,我看到我兒子和隔壁醬油店男子林家丞走出店外,然後林月英、及女店員走出店,我看到我兒子廖耀中跌倒在隔壁醬油店外,兒子就右眼流著血走回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早上,我在我家裡,當時兒子廖耀中有告訴我要出去外面,請別人移車,那一部車停在我家騎樓下水溝邊,我就去找枴杖,找了一下,出來後,就看到我兒子被打成左邊的眼睛都腫起來。」證人廖楊鳳雖未證述有目睹傷害現場情形,惟可以證明是其兒子在被告家前跌倒,並有受傷返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拉扯,否則何以如此? (三)證人陳慧君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在瑞春醬油店內(延平路六十五號)整理貨品,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出去查看,看見老板娘林月英和鄰居廖耀中在爭吵,我上去勸和,但雙方不理我繼續吵,然後我就回店內工作,後來發生什麼我不知道。」復於檢察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鍾育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五十五號賣女裝,差不多早上十點多,我都會開門,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早上,林月英及廖耀中在六十九號外面爭吵,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大概是為停車問題吧,我看到後就繞過去看,看他們在吵什麼,然後他們那個店員,有出去勸阻,然後一下她就回來了。我沒有出去勸架,因為我想那是他們的事,然後我跑到廖耀中他們的門口,在那邊敲玻璃,叫他媽媽出來勸阻。」等語,該二證人只目睹告訴人廖耀中與證人林月英爭吵,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二證人證明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有再予以斟酌之必要。 (四)另位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之證人林月英,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那一天是星期日約早上九時接近十時許,那時剛好沒有客人,因此我在騎樓看盆栽,我當時有聽到我兒子在門口向告訴人說『不要這樣,拜託一下,客人一下就走』。因為告訴人與客人進入我們店裡,可能要客人移車。我就過去跟告訴人拜託,我跟他在騎樓講話,因為無法拜託他,我就與他溝通,我說路是公家的,他就說我說的那是什麼瘋話,他要去告我,後來我一直說是公有的,他也一直說不願意讓人家停車,後來陳慧君就出來調解,但我與告訴人都沒有人理陳慧君,她就回店裡。」等語,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有在現場拜託告訴人,依母子連心之常理,後來證人林月英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其激烈程度都已驚動證人陳慧君及鍾育蓁,被告不可沒有聽到,亦不能置之度外,應會加入勸架或替母親出頭之理,此部分原判決並未慮及並加以調查,有再予重新調查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犯有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參照)。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耀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楊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慧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育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月英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作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惟查: (一)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廖耀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確實新證據。然告訴人廖耀中之上開證述,業於確定前之本院審理時,經調查、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四、..(三)、證人即告訴人廖耀中歷次證述如下:(1)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車主答應要將車輛移走,但林月英阻止車主將車輛移開,林月英跟在我與車主後面,走到六十三號的人行步道上,被告突然從六十五號的店面衝出,以手重擊我的左眼附近,導致我受有顏面流血、眼內流血之傷害(見偵卷第四十三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 丞突然從六十五號店內衝出來,重擊我的左眼附近..』、『(他是從正面打你還是從後面還是怎麼樣,你是否可以形容一下過程?)突襲的時間很快..所以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從..他的方向是什麼,應該是被告最清楚了』、『(他用那一隻手打你?)我沒有去注意』、『(現在是問說打你的時候,跟你的距離是不是應該站在你的正前方而已)沒有、沒有,他從..側..』、『打我的時候,他就這樣子打,我不清楚,他可能是往前面,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倒地了,我怎麼..我怎麼會注意』、『我告訴庭上,我是往前走,他是從店衝出來,他是不是有突然間跑到我的前面重擊,我沒有去注意到這個事情,我只是知道他本人重擊的話,我倒了,他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八)、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一再堅指被告從六十五號店內衝出,打伊一拳,則告訴人應當是有目擊被告之行蹤,然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竟對被告當時是從正面或後面打伊之問題無法回答,且稱『..他是不是有突然間跑到我的前面重擊,我沒有去注意到這個事情..』等語,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供稱伊遭被告毆打後,有壓在伊身上,與其在原審所述亦不相同,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就是否能確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難謂無瑕疵..」,則告訴人前開證詞係經確定前之本院調查、審酌而捨棄不採,乃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慧君與鍾育蓁之上開證述於確定前之本院審理時,經調查、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四、..(五)、證人陳慧君歷次證述如下:(1)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事發時間是上午,我看到林月英與他人發生爭執,經我勸阻無效,我就回店裡顧店。我與被告各自負責一間店面,當時我負責的店面沒有客人,我看到被告在另一間店裡幫忙招呼客人,沒有看到被告出去(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我在六十五號店內整理物品,當時聽到林月英與廖耀中的爭吵聲,才走出來,聽到林月英說:『路是公的。』廖耀中說:『我路就是不給人家停啊!』爭執的時間沒有超過十分鐘,因為他們就在六十九號店外爭吵,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看到被告,所以就往六十九號店內仔細看,就看到被告在六十九號店內為客人講解醬油的相關事情。我有勸林月英與廖耀中不要再爭吵,因為他們都不理我,看勸阻無效,我就回六十五號店內,約過了十秒鐘後,林月英與廖燿中看爭執無結果,就各自散場回家,並未再發生任何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七)、證人鍾育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五十五號,當日差不多十點的時候,我將服裝模特兒搬到走廊放時,聽到林月英與廖耀中在大聲嚷嚷,然後我就跑到廖耀中家門口,敲他們的玻璃門,叫廖耀中的媽媽出來勸阻,可是沒有看到他媽媽。在他們爭吵的過程中,我有看到陳慧君走出來一下子,然後又進去,陳慧君進去後一下子,他們就結束爭吵,各自回家(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八)、..此外,證人鍾育蓁、林月英、陳慧君均證稱當時被告未毆打廖耀中等語,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耀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0.3公分之傷口、左手臂 擦傷約1×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就廖耀中前述之傷害, 是否確實是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人陳慧君、鍾育蓁之證述,業已詳加研判,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事,於理由欄中已作說明,且詳述其審酌之理由,故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三)證人廖楊鳳及林月英於原審證述,業於確定前之本院審理時,經調查、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四、..(四)、證人廖楊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廖燿中被人家打嗎?)有啊!這可以發誓,打到這左手邊這個都流血、都腫起來、都黑青‥‥』、『(問:你是看到廖耀中先走去那裡?)還沒有被打之前,我就先進去找我這支拐杖,我老人家都需要拿枴杖,枴杖是放在哪裡,就慢慢想慢慢想,就差不多十幾分鐘才出來,就出來就找不到,我老人家就需要有這支拐杖在身邊,找一找找到之後才出來,我兒子就被人家打回來了。』、『就進去找枴杖,找了有一下,出來就被人家打成這樣了,有打沒打,問那個人就知道了,回來就被人家打了,這個左邊啊!』(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六)、證人林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禮拜日,大概早上十點左右,我在六十九號騎樓,兩個客人到我家購買醬油,我兒子林家丞站在店門口,客人進去店內,廖耀中跟著客人後面來到我們的騎樓處,林家丞跟他說:『拜託一下,你不要這樣,客人等一下就走了』,然後換我跟他拜託,我跟他說:『大哥,客人買了就要走了,馬上就要走了』,但是廖耀中脾氣很大,臉色很難看,他要客人馬上去移車,因為我怕他進去會發生衝突,所以擋住不讓他進去。然後我就跟他說:『這路是公的』,他說他不要讓人家停,然後我們的店員陳慧君就出來勸說:『阿伯!不要這樣,你回去啦!』但是我們兩個都沒有理她,她就進去店內,她還沒有進去之前,裡面那個客人買了一下就出來了,我看客人出來,想說客人走就好,我不理廖耀中,也就吵不起來了,所以我就進去裡面,他也回去了,發生的時間實在是很短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八)、另證人廖楊鳳之證詞顯示其並未目睹被告遭毆打之過程,此外,證人林月英證稱當時被告未毆打廖耀中等語,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耀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而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0.3公分之傷 口、左手臂擦傷約1×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就廖耀中前 述之傷害,是否確實是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人廖楊鳳、林月英之證述,業已詳加研判,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事,已於理由欄中作說明,且詳述其審酌之理由,並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至為顯然。 (四)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廖楊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月應於檢察官調查時之證述,作為確實新證據,但證人上開證稱之證據能力,於確定前之本院審理時,已經調查及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二、..㈠、..本院認廖楊鳳就被告有無毆打廖燿中乙節,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上開法條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故應排除廖楊鳳99年1月22日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二)、..林月英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據能力。』前開證詞因係經確定前之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捨棄不採,並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聲請要件未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