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靖喆即周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㈦字第423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周靖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九百九十六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靖喆即周國棟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86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羈押,迄至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8號受理而於89年3月22日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996日(聲請人 誤繕為995日)。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㈦字 第4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等 相關規定,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聲請人4,97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至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靖喆即周國棟前因殺人案件,於86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而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號86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62、75頁)。嗣迄至89年3月22日,聲請人經本院以88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138號判決無罪,當庭諭知交保釋放,亦有 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8號89年3月22日宣判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8號卷第157至161頁)。是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受羈押 日數為996日(計算式:184〈86.7.1-86.12.31〉+365〈87年〉+365〈88年〉+82〈89.1.1-89.3.22《89年為閏年》 〉=996)。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嗣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97年度上重更㈦字第423號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觀聲請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予羈押之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其卷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認聲請人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乃予以羈押,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出自於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其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以,聲請人應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參照)。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6年7月1日執行羈押起至89年3月22日當庭交保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996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滿37歲,時值青壯年,其於82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逾保管年限,無相關資料可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4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004594號函附卷可稽,參酌其於85年間曾任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其父親周進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00218562號函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佐,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86年至89年間,依當時國民經濟生活水平(85年9月1日基本工資為15,360元;86年10月16日基本工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為17,280元)與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100年1月1日基本工資為17,880元)相較,暨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 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應按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準此,本案應准予 賠償聲請人3,984,000元(計算式:4000×996=0000000)。 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