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瑞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沈德山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明瑞、沈德山部分均撤銷。 沈德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曾明瑞連帶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曾棋城連帶沒收。 曾明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沈德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沈德山曾因背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沈德山係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為期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張艮輝當選,在張艮輝不知情下,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在斗南鎮舊社里某農舍,各別與有投票權之斗南鎮阿丹里里長曾明瑞、阿丹里第九鄰鄰長曾棋城(曾棋城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德山交付新臺幣(下同)各一萬元予曾明瑞、曾棋城,而委請曾明瑞、曾棋城負責約使阿丹里均有投票權之各鄰鄰長於此次立法委員補選時投票予二號張艮輝之一定行使。曾棋城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沈德山交付款項中之一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艮輝之一定行使。曾明瑞及曾棋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時、地,分別向同里有投票權之鄰長各交付一千元之賄款,而約使渠等於該次立法委員補選時,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張艮輝。附表一所示各鄰長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之各鄰長明知曾明瑞、曾棋城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第二號之候選人張艮輝為一定之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十所示之人所犯投票收賄罪,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表二編號二、六之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均未上訴而確定)。曾棋城尚餘賄款一千元未及轉交同里第七鄰鄰長葉傳盛。嗣檢察官指揮偵辦,曾明瑞於偵查中自白,而扣得曾棋城繳回之二千元(包括曾棋城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及未及轉交予葉傳盛之一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十所示鄰長繳回之賄賂一萬三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五、二0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均矢口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沈德山辯稱:伊交付曾明瑞、曾棋城二人各一萬元,係叫他們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並非要買票等語;被告曾明瑞辯稱:沈德山拿錢給伊買香煙、檳榔、糖果請里民,以增加投票率。伊非買票等語;經查: ㈠、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選舉,登記候選人計有:一號張輝元、二號張艮輝、三號劉建國,選舉投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雲選一字第一000000四四五號函及所附選舉公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曾明瑞、如附表所示之斗南鎮鄰長鄭新源等十七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選舉時,均為有投票權人,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一00年二月十一日雲選一字第一000000一八三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0頁),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沈德山、曾明瑞有上開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犯行,業據被告曾明瑞於偵查中供稱:「沈德山是約半個月前上午約十一點多,在舊社里某個園子裡,交給我一萬元。他親手交給我,說是他自己出錢,鄰長一人一千,要鼓勵人們出來投票。他有說鼓勵大家支持二號張艮輝。我的部分是分給第十一鄰至第十七鄰。」、「沈德山同時給曾棋城一萬元,曾棋城負責阿丹里崙仔聚落的十鄰,一鄰一千元。」、「沈德山是要鼓勵大家儘量出來選,並支持二號。」(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一0頁)、「該新台幣是十張一千元。是沈德山自他口袋中拿出鈔票,他掏出二萬多元,各數十張給我與曾棋城。」(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一一頁)。同案被告曾棋城於偵查中供稱:「沈德山就當場交付給我十張千元鈔、共計一萬元現金,另外,沈德山也同時交付一萬元現金給曾明瑞。旁邊沒有任何人。」(見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等語明確。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復已認罪(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告曾明瑞與同案被告曾棋城依被告沈德山之委託,將被告沈德山分別交付之一萬元轉交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鄰長,並期約其投票予二號候選人張艮輝,業據證人宋福財、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鄭豐茂、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黃薛將、葉龍海、鄭新源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五九至六三頁、第八六至九0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第二七0頁、二八九至二九0頁、第三二八至三二九頁、第一八至二0頁)。被告曾明瑞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棋城所供與證人宋福財、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鄭豐茂、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黃薛將、葉龍海、鄭新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陳進坤、黃健來、葉龍海、黃朝桂、張恭誕或未敘明收賄時間,或答稱忘記收賄時間,或陳稱之受賄時間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前,證人歐群、黃良一則否認受賄;惟因本件被告沈德山交付賄款予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而經警查獲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九日,是以上開證人附表一編號三、六,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十收賄時間應係在九十八年九月中旬),復有同案被告曾棋城繳回之二千元(含自己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及未及轉交第七鄰鄰長葉傳盛之一千元),證人宋福財、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鄭豐茂、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黃薛將、鄭新源、曾溪水、葉龍海各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九四至第三0八之一頁,歐群、黃良一所收受之賄賂各一千元未扣案),證人宋福財、曾溪水、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鄭豐茂、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黃健來、黃薛將、葉龍海、鄭新源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原審同案被告歐群、黃良一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曾棋城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刑在案,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沈德山、曾明瑞確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至同案被告曾棋城雖於警詢時供稱:「【曾明瑞】應該是在上個禮拜四(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道路,拿給我現金新台幣千元鈔十張共計一萬元,曾明瑞要我轉發給阿丹里崙子一到十鄰鄰長們。我接到曾明瑞的錢後,錢於三天內都在崙子庄內路上或是在他們的門口及田裡分別轉發,其中第一鄰鄰長宋福財在庄內道路交付、第二鄰鄰長歐群在他的田裡交付、第三鄰鄰長曾溪水在庄內道路交付、第四鄰鄰長葉龍海在他的騎樓下交付、第五鄰鄰長黃朝桂在他圍牆門口交付、第六鄰鄰長黃良一在他的田裡交付、第八鄰鄰長簡英露在我家巷子內交付、第十鄰鄰長張恭誕在庄內路上交付,他們八人我每個人轉發一千元,共計轉發八千元,另第七鄰鄰長葉傳盛住外地所以沒有轉發。我轉發給各鄰長時有跟他們講,錢是里長曾明瑞拿的,要我們鄰長補選時幫忙催票以提高投票率,並投給第二號張艮輝。」(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等語,然同案被告曾棋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沒說該一萬元不是從沈德山拿到,而是從曾明瑞拿到?)是從沈德山拿到」(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足認同案被告曾棋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其收受之一萬元係被告曾明瑞交付一節,顯係被告沈德山之誤,曾棋城上開錯誤自不足資為被告沈德山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㈢、證人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宋福財改稱:曾棋城所交付之一千元是要伊買檳榔、香煙請里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鄭豐茂、黃薛將則改稱曾明瑞所交付之一千元是要伊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惟查: ⒈證人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棋城或曾明瑞交付渠等一千元,並期約渠等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一節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證述甚明,並有三人各別繳回之一千元可資佐證。證人鄭豐茂、黃薛將且結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經警獲時,伊尚未將曾明瑞交付之一千元買檳榔、香煙請里民,證人鄭豐茂證稱伊打算選舉當天才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證人黃薛將則結證稱:因為選舉時間還沒有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0頁背面)云云;惟被告曾明瑞交付一千元予鄭豐茂、黃薛將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九九頁)及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七七頁);若被告曾明瑞各交付予鄭豐茂、黃薛將之一千元確係要其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以拉抬選情,鄭豐茂、黃薛將斷無可能於被告曾明瑞交付一千元迄經警查獲時已事隔八日及六日之久,仍未按被告曾明瑞之委託,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之理。足認證人鄭豐茂、黃薛將所稱:曾明瑞交付之一千元係要其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云云,純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復按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之拉抬選情,無不早早開始,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若被告曾明瑞所交付予鄭豐茂、黃薛將之一千元係要渠等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其目的亦無非想搏取廣大選民之好感,影響選民之投票動向,增加所支持候選人張艮輝之得票數,鄭豐茂、黃薛將身為鄰長,應熟諳此種台灣選舉文化,絕無等到選民投票意向大致底定後,才買檳榔、香煙請選民,並著手拉票之理。足認證人鄭豐茂、黃薛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並無可採。 ⒉證人宋福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收到一千元之隔天就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且沒有一次買完,但最後有買完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惟宋福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自願交回自曾棋城處收受之一千元(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四九頁),就其已將一千元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並全部花費完畢之事,則隻字未提。若宋福財確已將自曾棋城處收取之一千元悉數用於購買檳榔、香煙請里民,自無可能同意再交還警方一千元之理。足認證人宋福財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亦無可採。 ⒊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證人宋福財、鄭豐茂、黃薛將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沈德山於偵查中供稱伊拿給曾明瑞、曾棋城各一萬元係委請其二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見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等語;惟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未曾提及被告沈德山交付一萬元係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等情,竟各將被告沈德山所交付之一萬元,分別發放予附表一、二所示各鄰鄰長,且期約其等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沈德山上開供稱交付曾明瑞、曾棋城各一萬元係為找人幫忙發傳單及顧票筒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㈤、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各鄰長對於收受賄款之用途供述不一:證人鄭新源證稱:曾明瑞沒有要求伊去買糖果及餅乾之類的,他沒有說任何話,因為他本來就一直支持二號候選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證人鄭豐茂證稱:我心知肚明,那一千元就是要我投給二號張艮輝(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00頁);證人陳進坤則證稱:這些錢是要給我買酒及買煙的(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二0頁);證人吳明堂則證稱:給我一千元要請我們喝飲料、他(曾明瑞)說看到我們在上記處所工作,要慰勞我們(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三0頁);證人歐文助則證稱:他(曾明瑞)拿了一張一千元的鈔票給我,我拿完之後就走了(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五二頁);證人黃健來證稱:曾明瑞拿一千元給我,應該算是買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七0頁); 證人黃薛將證稱:曾明瑞拿一千元給我要我支持二號候選人(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二八九頁);證人宋福財證稱:他(曾棋城)拿錢給我之意思,應該就是叫我要支持二號張艮輝(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六二頁);證人歐群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自曾棋城收受一千元賄款之事實,惟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曾溪水則證稱:他(曾棋城)跟我說要去投票...,同時跟我比「二」的手勢,應該就是要叫我去投票,...該一千元我當天就拿去買三包肥料了,一包肥料要三百多元,買完好像剩下五十元的樣子(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證人葉龍海則證稱:曾棋城對我說是要給鄰長買煙、買檳榔,...我以為是中秋節禮金,事後隔了幾天,我才想到可能是要買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二八頁);證人黃朝桂證稱:他給我一千元。要我幫忙拉票,是拉二號的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0九頁);證人黃良一於偵查中否認取得任何與選舉有關現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有講說投給二號也好(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0頁背面);證人簡英露證稱:向我比「二」的手勢,曾棋城是要拿那一千元供我買檳榔及香煙來食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四三頁);證人張恭誕則證稱:所交予警方的一千元是當初即為曾棋城所交予伊的買票錢(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上述收到賄款的各鄰長對賄款之用途說法不一,有說是慰勞;請喝飲料者(吳明堂);有說是要支持二號者(鄭豐茂、黃薛將及宋福財);有說是比「二」的手勢者(曾溪水、簡英露);曾溪水甚而持以購買三包肥料;有說是要給鄰長買煙及檳榔者(葉龍海、陳進坤);有直稱係買票錢者(張恭誕);不一而足,然未見有人拿錢去買煙酒請里民或是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抑有進者,更有人持以購買肥料供己之用,足認被告沈德山供稱係買煙酒請里民或是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供稱係僱人幫忙散發傳單及顧票筒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沈德山若未提供資金及授意,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斷無法遂其投票行賄之目的,亦即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間之行賄犯行與被告沈德山之提供資金及授意犯行不能切割,苟上開被告沈德山所交付予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之款項,並非支持二號候選人之對價,而係如被告沈德山所辯係買檳榔、香煙請里民之用的云云,則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當無不約而同的將錢分配予各鄰長,甚且告訴彼等說是「慰勞,請喝飲料」、「支持二號」、或是比「二」的手勢者、或說是要給鄰長買煙及檳榔者,或直稱係買票錢者之理。又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亦無必要冒被判刑之風險,將被告沈德山所交付之款項拿去買票之理。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以交付賄款方式,行求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各該特定之候選人(張艮輝),而收受該賄款,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鄭新源等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足認被告沈德山交付予被告曾明瑞、曾棋城各一萬元,再由被告曾明瑞、曾棋城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各鄰長之一千元及被告曾棋城自行收受之一千元,均係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之對價無訛。 ㈥、被告沈德山為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被告曾明瑞為同鎮阿丹里里長。被告沈德山交付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各一萬元,係由曾明瑞負責第十一至第十七鄰,曾棋城負責第一至十鄰,業據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被告沈德山所交付之一萬元業經被告曾明瑞按照其負責之鄰別發放予如附表一之第十一至十七鄰鄰長,每人所得金額為一千元,其餘三千元係供被告曾明瑞買杯水之用,業據被告曾明瑞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一0頁);至同案被告曾棋城自被告沈德山處所收受之一萬元,業已按照其負責之鄰別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至第六鄰及第八、十鄰各鄰長,每人分得金額為一千元,共八千元,其中因第七鄰長葉傳盛住外地,所以沒有轉發,另一千元係被告曾棋城自行收受之賄款,亦據同案被告曾棋城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五二頁、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足認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已就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配發放賄款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選舉行賄之目的,則本件被告沈德山、曾明瑞與同案被告曾棋城賄選之對象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鄰長,並非如被告沈德山、曾明瑞所稱係每鄰一千元,買檳榔及香煙分配予各鄰之選民。次按「鄰」乃台灣地方自治最基層之組織單位,各鄰長第一線接觸選民,對於各選民之投票意向有直接及一定之影響程度,是以在競爭激烈之選舉活動中,鄰里長乃各候選人相拉攏之「兵家必爭之地」,亦即各候選人「綁樁」之首要目標,若能掌握越多鄰里長之支持意向,即等於掌控越多鄰里選民之支持意向,亦即掌控該次選舉勝選之契機。是以各候選人對於鄰里長之拉攏動作,通常均於選舉伊始即為之,且按常情對於鄰里長之拉攏並先於對各選民之拉攏。換言之,若能先掌握各鄰里長,再由各鄰里長以點而線,線而面,全面動員,形成支持網,必能竟勝選之功。本件被告沈德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交付曾明瑞及曾棋城各一萬元,囑其轉發予如附表一、二之鄰長,雖距選舉投票日尚有一段時日,惟其作用係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支持,進而影響各該鄰選民之投票意向。被告沈德山、曾明瑞與已確定之曾棋城選前行賄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作法,尚與上開台灣選舉文化無違。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均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政府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五0至六五頁),且因行賄之對象係各有投票權之「鄰長個人」,並非各鄰之選民,從而各該鄰長未製成選舉人名冊,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未扣得選舉人名冊,據以為有利被告沈德山、曾明瑞之認定。被告曾明瑞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其所交付之鄰長之一千元,並非要與「鄰長本人」約定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非針對有投票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德山、曾明瑞投票行賄犯行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鑒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至就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則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接續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沈德山向同案被告曾棋城行賄,並同時委託其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人行賄;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請求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其主觀上各係基於為候選人張艮輝賄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十四日內)、空間上(同一里)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沈德山向同案被告曾棋城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人行賄(葉傳盛部分為預備行賄),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請求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張艮輝之行為,各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沈德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請求曾明瑞、曾棋城轉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鄰長(曾棋城之一千元已自行收受)投票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又方之認知及所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沈德山對如附表一、二(葉傳盛除外)所示之人、曾明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案被告曾棋城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之人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原審判刑,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沈德山對葉傳盛部分另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投票預備行賄罪;被告沈德山與被告曾明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德山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棋城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之人投票交付賄賂賄及對編號七之葉傳盛投票預備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沈德山、曾明瑞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沈德山對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交付賄款之同時,併委託曾明瑞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里第十一至十七鄰各鄰長,及委託曾棋城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包括被告曾棋城(第九鄰鄰長)在內之第一至十鄰各鄰長,而同時對曾棋城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鄰長行賄,其中附表二編號七之第七鄰鄰長葉傳盛因住外地,同案被告曾棋城未及交付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即認被告沈德山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沈德山涉犯預備行賄(附表二編號七之第七鄰鄰長葉傳盛)部分論列,然被告沈德山上開附表二編號七預備行賄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行賄犯行既應論以一罪,被告沈德山上開預備行賄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㈣、被告沈德山前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入出監資料,誤將沈德山之身分證植入周有利之資料,尚無足採),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本件被告曾明瑞就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被告沈德山委託同案被告曾棋城行賄歐群、黃良一之賄賂一千元,既已交付歐群、黃良一;另同案被告曾棋城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業已扣案,並於同案被告曾棋城所犯收賄罪中沒收(見本院前審判決第十八頁四之㈤),揆諸上開規定,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沈德山委請被告曾明瑞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鄰長七千元,及被告沈德山委請被告曾棋城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十所示鄰長之賄賂共六千元,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另同案被告曾棋城預備賄賂葉傳進而未及轉交之一千元,自應於被告沈德山、被告曾明瑞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曾明瑞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沈德山涉犯投票行賄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沈德山交付被告曾明瑞一萬元委請其對附表一所示各鄰長行賄;另交付一萬元對同案被告曾棋城行賄及委託曾棋城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鄰長行賄,被告沈德山與被告曾明瑞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德山與同案被告曾棋城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示之行賄犯行及對附表二編號七葉傳盛部分之預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沈德山交付曾明瑞及曾棋城之款項係用於買檳榔、香煙以提高投票率,且其價額甚低,不足以構成買票,自有未洽。㈡被告沈德山與被告曾明瑞及同案被告曾棋城為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張艮輝賄選,而分別對如附表一、二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則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適用法則難謂妥適。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自應以某特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就該選舉約定對某一候選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以該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為前提。此項前提要件之事實,必須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應將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固載明:沈德山為期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張艮輝當選,而交付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各一萬元委請二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行賄;惟原判決理由對於張艮輝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登記第二號候選人之事實,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而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觀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鄭新源等十七位鄰長是否為此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未於事實內認定,亦未說有其據以認定之法律依據,自有未合。㈤原審疏未查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鄰長繳回之賄賂七千元,及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十所示鄰長繳回之賄賂共六千元暨同案被告曾棋城未及轉交葉傳進之預備賄賂一千元,檢察官已否聲請宣告沒收,認被告曾明瑞、同案被告曾棋城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七、八所示之鄰長各七千元、六千元之賄賂,應於各該鄰長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沈德山行賄部分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有理由。至被告曾明瑞上訴意旨以其行為尚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曾明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諭知被告沈德山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沈德山、曾明瑞為支持張艮輝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誠屬不該,惟本件並非為候選人大規模買票,行賄金額不高,且被告曾明瑞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兼衡被告沈德山為高職畢業、曾明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明瑞患有重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暨本件犯罪,被告沈德山實居於主角地位,被告曾明瑞僅係受沈德山之委託之配角地位,及同案被告曾棋城曾因本件行賄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刑二年,緩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參。暨被告沈德山、曾明瑞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明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五頁),顯見被告曾明瑞平日素行尚佳,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重典,又被告曾明瑞身為里長,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本院認被告曾明瑞歷此偵審程序,即足使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曾明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曾明瑞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沈德山、曾明瑞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被告沈德山委請被告曾明瑞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鄰長七千元,及被告沈德山委請被告曾棋城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十所示之賄賂各一千元暨同案被告曾棋城未及行賄葉傳盛之賄賂一千元之預備供賄賂之物,分別於主文第二、三項諭知連帶沒收。又上開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物,既已扣案,自無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曾明瑞自被告沈德山處收受一萬元,除發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鄰長各一千元,共七千元,剩餘之三千元,被告曾明瑞供稱係供其購買杯水之用(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三一0頁),與賄選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沈德山委託曾明瑞行賄之內容): ┌──┬────┬────┬─────┬────┐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一 │ 鄭新源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一│九月中旬│鎮某廟口 │(已繳回│ │ │鄰長) │某日 │ │) │ ├──┼────┼────┼─────┼────┤ │ 二 │ 鄭豐茂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二│九月十一│鎮阿丹里庄│(已繳回│ │ │鄰長) │日上十時│尾路旁 │) │ │ │ │許 │ │ │ ├──┼────┼────┼─────┼────┤ │ 三 │ 陳進坤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三│九月中旬│鎮阿丹里里│(已繳回│ │ │鄰長) │某日上午│長辦公室 │) │ │ │ │七至八時│ │ │ │ │ │許 │ │ │ ├──┼────┼────┼─────┼────┤ │ 四 │ 吳明堂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四│九月十八│鎮阿丹里一│(已繳回│ │ │鄰長) │日上午十│號旁工地 │) │ │ │ │時許 │ │ │ ├──┼────┼────┼─────┼────┤ │ 五 │ 歐文助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五│九月十一│鎮阿丹里十│(已繳回│ │ │鄰長) │日晚上八│四之二號曾 ) │ │ │ │時許 │明住處 │ │ ├──┼────┼────┼─────┼────┤ │ 六 │ 黃健來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六│九月中旬│鎮阿丹里十│(已繳回│ │ │鄰長) │某日 │四之二號曾 ) │ │ │ │ │明住處 │ │ ├──┼────┼────┼─────┼────┤ │ 七 │ 黃薛將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七│九月十三│鎮阿丹里某│(已繳回│ │ │鄰長) │日下午五│路旁 │) │ │ │ │時許 │ │ │ └──┴────┴────┴─────┴────┘ 附表二(沈德山委託曾棋城行賄及曾棋城收賄之內容): ┌──┬────┬────┬─────┬────┐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一 │ 宋福財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一鄰│九月十一│鎮阿丹里崙│(已繳回│ │ │長) │日晚上七│子某土地公│) │ │ │ │時許 │廟前 │ │ ├──┼────┼────┼─────┼────┤ │ 二 │ 歐群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二鄰│九月中旬│鎮阿丹里某│ │ │ │長) │某日 │農地 │ │ ├──┼────┼────┼─────┼────┤ │ 三 │ 曾溪水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三鄰│九月十三│鎮阿丹里崙│(已繳回│ │ │長) │日上午八│子路旁 │) │ │ │ │時許 │ │ │ ├──┼────┼────┼─────┼────┤ │ 四 │ 葉龍海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四鄰│九月中旬│鎮阿丹里二│(已繳回│ │ │長) │某日 │號騎樓 │) │ ├──┼────┼────┼─────┼────┤ │ 五 │ 黃朝桂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五鄰│九月中旬│鎮阿丹里崙│(已繳回│ │ │長) │某日 │子七九號 │) │ ├──┼────┼────┼─────┼────┤ │ 六 │ 黃良一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六鄰│九月中旬│鎮阿丹里某│ │ │ │長) │某日 │農地 │ │ ├──┼────┼────┼─────┼────┤ │ │葉傳盛 │因住外地│因住外地,│因住外地│ │ │(第七鄰│,故未予│故未予轉發│故未予轉│ │ 七 │長) │轉發 │ │發(已繳│ │ │ │ │ │回) │ ├──┼────┼────┼─────┼────┤ │ 八 │ 簡英露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八鄰│九月十三│鎮阿丹里五│(已繳回│ │ │長) │日下午某│號曾棋城住│) │ │ │ │時 │處巷內 │ │ ├──┼────┼────┼─────┼────┤ │ 九 │曾棋城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九鄰│九月十日│鎮斗南鎮舊│(已繳回│ │ │鄰長) │中午 │社里某農舍│) │ ├──┼────┼────┼─────┼────┤ │一0 張恭誕 │九十八年│雲林縣斗南│一千元 │ │ │(第十鄰│九月中旬│鎮阿丹里崙│(已繳回│ │ │鄰長) │某日中午│子路旁 │) │ │ │ │十二時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一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