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被 告 許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茂喬、許明傑部分撤銷。 徐茂喬、許明傑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徐茂喬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許明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徐茂喬於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底止,擔任改制前台 南縣新化鎮公所鎮長,負責綜理該公所業務,許明傑則於90年起至95年2月底止代理新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該鎮 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林窓堂為鼎成公司負責人、胡榮興為新市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田炎溪為山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徐茂喬與林窓堂則係多年朋友關係。 二、緣自90年3月間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徐茂喬、許明傑二人 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仍利用該鎮公所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未達公告金額工程採購時(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即核定二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之方式為之,且比價之廠商得由機關首長即徐茂喬指定之機會,為使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順利得標承攬該公所招標之工程,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其二人主管之工程招標事務,明知參與投標之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等廠商,均係林窓堂本人向胡榮興、田炎溪等人(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借來參與投標之廠商,仍於林窓堂以口頭告知許明傑,將以「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等組合方式,標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並由許明傑轉知徐茂喬後,再由徐茂喬在附表一所示之招標工程簽呈上,連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林窓堂前揭告知方式(即以「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等組合方式),批示指定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而後由林窓堂負責填製或授意填製所參與比價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再將三家或二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送至新化鎮公所,參與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在新化鎮公所內所進行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開標比價。致新化鎮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由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以上)或以底價相同之價格得標承作,因而直接使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圖得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9344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林添福、鄭崑山、蔡雲嬌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院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4日本件偵查中乃以被告身份接受原審法院 法官為羈押訊問,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許明傑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認其為偵查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於法官行羈 押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許明傑而言,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始得為證據,否則,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例外情形,以徹底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因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以彰顯人所以為人之基本尊嚴,係絕對不可侵犯,而此亦不因其為被告或證人而異。是本法就證人之證述,雖無類似於被告自白保障規定,然依其保障人權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之。查證人林窓堂雖於原審陳稱:「我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 工程,都是我告訴被告許明傑說我要跟廠商借牌,被告許明傑再跟被告徐茂喬說指定給你(我)』,是因13日那天檢察官說要羈押我,才會那樣說」等情(原審卷第304頁)。又 於本院證陳:「他(檢察官)說『你要老實說,不然我要把你押起來』」(本院更三卷一第18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 勘驗證人林窓堂95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之偵查光碟,勘驗 結果:「檢察官告知證人林窓堂作證之義務,雙方對答並無異常狀況,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並無檢察官說要收押林窓堂」等情(本院更一卷第51頁反面),顯然證人林窓堂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既係在自由意志下作證。足徵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徐茂喬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是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茂喬及許明傑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徐茂喬辯稱:我與林窓堂僅止於認識,並無特別之交情,我係本於職權自以前與新化鎮公所配合良好且工程品質較佳之廠商名冊中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並不知悉林窓堂向他人借牌,亦無自許明傑處得知林窓堂借牌廠商之名單,並據而指定之情事,如果真的要指定特定廠商,只要直接議價即可,沒有必要再找二、三家廠商云云。被告許明傑則辯稱:林窓堂並未告知其向他人借牌之事實,我亦未獲林窓堂告知借牌廠商之名單,自無從將林窓堂借牌之廠商名單轉告被告徐茂喬,而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均是鎮長徐茂喬本於其職權所指定,我事先均不知情,鎮公所均政府採購法的規定通知被指定之廠商領標,並無不法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由被告徐茂喬、許明傑連同業經判決確定之案外人林窓堂以借牌廠商圍標新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虛偽比價之情事,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偵查中坦承綦詳,復與各該涉案廠商負責人胡榮興、田炎溪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供述概略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初訊時結 證稱:「(許明傑知道你是借牌,為什麼還讓你去投標?)『我跟他(即被告許明傑)說我有借幾個牌來標』,因為徐茂喬是朋友,跟許明傑也是朋友」、「(徐茂喬是怎麼知道你借牌的情形?)我是跟許明傑說,許明傑再跟徐茂喬說的」、「被告徐茂喬知道我借牌的事」、「許明傑告訴他的(即被告徐茂喬)」、「(你怎麼說明徐茂喬知道你借牌?)『因為每次他都批給我提供的名單去比價』」、「『我會跟徐茂喬說那些工程讓我標』,我會提供其廠商名單給許明傑」、「(你每次要圍標的時候,名單有交給那些人?)『我都交給許明傑』」、「(你剛才說你在那些場合跟徐茂喬說你會把名單交給許明傑?)『在徐茂喬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他說』」、「(你怎麼跟徐茂喬說?)我跟他說:『喬仔(徐茂喬),這些工程指定給我做,名單我會交給許明傑』」、「(徐茂喬怎麼回答你?)他就是說叫許明傑處理就好」、「(你每次舞弊的事情都是許明傑處理的嗎?)是的」、「(許明傑是否很清楚每次都是圍標?)知道,他很清楚,因為我每次送標單去的時候有幾間,許明傑都知道」等情(偵一卷第97、98、112、113頁)。嗣於次日(14日)檢察官複訊時又再次具結後證稱:「(你昨天說徐茂喬直接批給你的工程有幾件?)大約二、三十件」、「(處理的模式都一樣嗎?)是的,都一樣,如果是幾萬元的就是我直接去接,如果是限制性招標,我就會把名單交給許明傑,許明傑就會送給徐茂喬批」、「(這種模式徐茂喬事先都知道嗎?)知道」、「(你每次工程都是什麼時候跟徐茂喬講的?)有時候有講,沒有每件都跟他事先講,因為做久了就知道了,如果有水電的案子,許明傑都會通知我」、「(徐茂喬為什麼要批給你?)因為我跟徐茂喬的弟弟是國中同學,常常在徐茂喬家進出,從徐茂喬要選議員的時候,我就都會去幫他忙,包括插競選旗幟、開宣傳車等等,徐茂喬家如果有日光燈、電器壞掉,我會去幫他修理不跟他收錢」、「(這些你挑選出來9件工程,你借牌都跟誰借?)我都是跟新市、山上 、銘億、壽珠、一成這幾間水電行借牌」、「(你是有固定的借牌班底嗎?)是的」、「(徐茂喬知道你的固定班底嗎?)我是找許明傑,許明傑再把名單交給徐茂喬,徐茂喬也知道,因為做久了就會知道了」、「(為什麼說徐茂喬也會知道你借牌的班底?)『我有跟許明傑告知說我要借那幾間的牌』,『許明傑會跟徐茂喬講』,所以只要我有參與,徐茂喬都會批給我」、「(在新化鎮公所,你限制性招標有沒有曾經沒有得標過的?)不曾,都有得標」等情(偵一卷第164至166頁)。 ⑵證人即新市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胡榮興、證人即山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田炎溪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等所經營之工程行均借牌予鼎成之負責人林窓堂前往投標或圍標等語(偵一卷第64-65、42-43頁),而均坦承上述出借工程行名義、證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陪標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採購案之事實。 ⑶另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行政室雇員陳淑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通知廠商領取標函之前,沒有看過林窓堂前來行政室找被告許明傑等語(原審卷第287頁),然此部份之證詞並不 足證明被告徐茂喬、許明傑等人無圖利林窓堂之共同犯意而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之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工程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組合,均係被告徐茂喬所親自批示,業據被告徐茂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更三卷二第234頁),並有上述工程簽呈影本在卷可資比對 (調查卷第4至16頁)。而被告徐茂喬所親自批示之比價廠 商組合方式,均係「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核與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固定的班底,我都是跟新市、山上、銘億、壽珠、一成這幾間水電行借牌」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5頁),益徵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被告徐茂喬與許明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附表一所示工程,既經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負責人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一致證述係由胡榮興、田炎溪出借工程行名義與證件供林窓堂陪標,故證人林窓堂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推翻前詞,否認其有拜託被告許明傑將借牌廠商名單轉告知被告徐茂喬,再由被告徐茂喬指定比價廠商之情事,並稱伊於95年4月14日之偵訊時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工 程,都是我告訴被告許明傑說我要跟廠商借牌,被告許明傑再跟被告徐茂喬說指定給你」等語,是因檢察官說要羈押伊,才會那樣說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83頁);被告徐茂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工程之比價廠商是指定優良廠商,是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技士或是課長後再決定的,行政室並未建議廠商名單,被告許明傑亦未告知廠商名單,廠商名單是上一任鎮長留下來的名片簿,比較記得的是鼎成、新市、山上,且名片簿也是依照此順序將公司名片依序排放等語(原審卷第424、427頁);被告許明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承包新化鎮公所工程之相關廠商,行政室內存有名片簿及水電公會的會員名冊可供參考等語(原審卷第413頁),分屬事後為被告迴護及為已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新市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更換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4月4日由鼎成公司以124,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一)。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 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4月27日由鼎成公司以260,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二)。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153,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三)。新 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163,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四)。新市水電工程行、山 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北勢里社區廣播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465,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五)。新市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 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10月22日由鼎成公司以179,8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六)。新 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11月28日由鼎成公司以388,8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七)。有上開各標案之新化鎮 公所內部簽文、工程(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決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調查卷第4至17頁)。 ㈣查本件附表一之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且逾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至100萬元)之工程,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即除第1至15款之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又符合前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機關首長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是僅指定一家廠商議價之權限。被告許明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係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表示有急迫性而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即先開評估會議,由主任秘書任召集人,行政室主任、建設課長、主計主任、政風主任與會...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第23條之規定,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共同擬具評估報告建議採限制性 招標,再交由機關首長新化鎮長即被告徐茂喬核定,並有相關之工程評估會議紀錄扣案可證,足認系爭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並由機關首長即被告徐茂喬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之程序,均係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可言云云(原審卷第416、420頁)。然查被告徐茂喬為鎮長固有指定廠商前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權限,惟如前述,被告徐茂喬、許明傑與證人林窓堂等人,係由被告徐茂喬依事前謀議而將上開工程,由林窓堂分別以「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等組合方式,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掌控新化鎮公所工程,圖由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以接近工程底價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此徒具形式之比價,因欠缺實質之正當性及公平性,自與前述法律規定「機關首長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被告徐茂喬辯稱伊在公文上簽註指定三家或二家比價,與前揭法令無違云云,尚無足採。 ㈤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所以要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在一金額以下者,得以比價之方式辦理,以決定承包之廠商,乃在於公開招標或比價,由所出價格最低之廠商得標,其程序公開、公平,任何合格之廠商均有參與而得標之機會,以防止經辦人員圖利特定廠商,而各機關亦因此得以最少之價格完成所欲經辦之工程,以節省公帑。茲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明乎此,猶僅以形式之比價交由特定廠商包攬施作工程,其主觀上有與特定廠商謀議而為圖利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前揭行為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部分涉犯直接圖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該廠商並因而獲得利益一節。析論如下: ㈠按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關於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者,成立圖利罪,亦同此趣旨)。蓋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故其所圖得者,限於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非屬「不法利益」,即不能論以該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所圖得之利益係 屬不法利益為必要;再此項不法利益,除指獲得現實財產之不法利益外,並包括其他有形或無形、積極或消極等財產上權利之不法利益。末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本件被告徐茂喬、許明傑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以「借牌圍標」之方式,順利由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標得新化鎮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合計173 萬3600元,則該「借牌圍標」之行為,僅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均由內定之林窓堂等借牌得標,已使公開比價失其競標之功能,自非合法之公平競爭。又查本件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所標得如附表一之工程,係因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故意違背法律指定圍標廠商比價而來,其有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投標人串通圍標,圖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足見本件如附表一之招標工程,因有圍標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律行為,益徵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因此獲致之經濟利得,具不法之屬性,非可謂係合法之商業利潤,合先敘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主管如附表一所示新化鎮營繕工程招標事務,而故意違背悉屬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顯非僅不具違法意識之行政作為失當而已。又按被圖利人若無因行為人之違背法律行為,不致獲取經濟上利益,兩者因果關聯密切,被圖利人亟求行為人以故意違背法令而具重大瑕疵之程序,獲致得取經濟利益之結果,則該等經濟上之利得,自具不法之屬性。而國家編列預算招攬廠商競標施作公共工程,倘依法令進行招標、決標、完工及驗收等作業流程,初於訂立工程合約時,本即必當要求所完成之工程須具備一定之品質。非法標得工程施作完成,倘具備合約所定之品質驗收通過,然因承攬之目的,本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應具備合約所定品質,事屬當然,若有偷工減料,則係違約;或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倘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致不符公共利益,而經報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予撤銷或解除,均乃別一問題,前行之非法程序,並不因此而反向逆推補正,亦不因被圖利者獲利未逾業界標準,進而改變其結果之不具不法屬性(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圖利行為已否造 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參照)。否則,倘可祇問結果不計手段,認不論取得工程手段、程序合法與否,祇要依約完成一定品質之工程,即屬適法,則政府機關營繕公共工程,透過相關招標流程,藉以擇取承包廠商等諸多強制及禁止規定,豈非全屬具文。再者,國家針對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制定各項法令以為規範,經辦人員曲意枉法從事,造成國庫原本於相同支出下,無法藉由自由公平競爭機制,提昇社會整體公共工程品質與效能之損害,侵害此一應受保護之社會法益,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得標之工程廠商,其所獲取增益之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屬不法。 ㈡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因附表一所示工程未經實際比價,乃因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明知違背法律圖其等不法利益,始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施作並領取工程款,關於其因而獲得利益之數額,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附表二(按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利潤約百分之四到五,編號一到四都是百分之四到五等語(原審卷第302、305頁),爰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認定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圖利該等廠商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七之承攬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即為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獲得69344元之不法利益。 四、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 第68條等條文,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 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②第33 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 。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④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⑤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 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徐茂喬、許明傑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及第28條。另連續犯之規定, 則因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連續犯 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合先敘明。 ㈡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 以來,先後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三度修正。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前揭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90年3月至90年11月28日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及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徐茂喬、許明傑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足見98年4月 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定 刑度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法理明文化而已,其構成要件與上開行為時法相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㈢被告徐茂喬於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底止,擔任改制前台 南縣新化鎮鎮長,綜理該鎮各項業務;許明傑係台南縣新化鎮,負責審查該鎮公所之營繕工程採購行政招標等業務,徐茂喬、許明傑既有上開職權,則被告二人均應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㈣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既均係公務員,對於其二人所主管之新化鎮公共工程營繕招標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故意指定聯合圍標之廠商參與虛偽比價,圍標獨占,直接圖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之利益,核其等所為,係犯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 利罪。 ㈤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七次直接圖利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前揭犯行,使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僅69344元,雖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5萬元數額,但上述圖利總額乃附表一所示七件工程圖得不法利益之總和,該七件工程若均獨立論處,則皆屬未逾5萬元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工程,茲因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合併計算圖利總額後而超出前述得減輕其刑限額近2萬元, 而無從減輕,本院認若為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份(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係一項工程,然經被告許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為同日開標之三項工程(本院更二卷第121頁),另 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項工程之時間為被告徐茂喬於簽呈上指定廠商之日期,爰另更正為開標之日期,均併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二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茂喬、許明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前無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等於擔任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鎮長及行政室代理主任期間,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使鼎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清廉政風,並參酌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各有期徒刑三年及二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褫奪公權二年。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否則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茂喬、許明傑犯貪污罪而直接圖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而被圖利者(林窓堂)雖得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二人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以財產抵償,併為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就附表二、三部分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成立犯罪之主觀要件,並規定圖利罪為結果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亦即該罪之構成必須有圖利之具體事實,且有「因而獲得利益」之具體事證始構成該罪。又法條內既明文規定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自不包括圖「非不法利益」在內。又本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遽以推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6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且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並不當然為「不法利益」,此由前開法條項特將「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併存規定,即可明瞭。 四、訊據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五、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林窓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附表一(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工程賠錢,編號一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第302、305頁),其雖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說,然其所述尚非全然背離經驗法則。況就「鼎成公司承辦本案工程確實獲得超乎合理利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本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茲檢察官迄未提出鼎成公司承作該等工程之利益為若干,及該公司所獲取之利益為「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調查,復無法查明足以證明鼎成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而得採為斷罪資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鼎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工程,已獲取不法利益。易言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鼎成公司因而得「不法利益」為真實之程度,而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就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即新化鎮體育公園夜間照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採購案,係由銘億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比價,於94年8月5日因三家廠商所附押標金郵政匯票連號,因而廢標,有卷附之廢標紀錄表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4頁),本件既無廠商因此施作工程,自無廠商圖利可言。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二而所示之工程即新化鎮停車場污水馬達整修設置工程部分,依卷附之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事宜簽呈所載,參與競標之廠商係由主任秘書陳信宏所指定,有簽呈附卷可稽(調查卷第20頁),從而系爭參與競標之廠商既非被告徐茂喬所指定,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代理之主任祕書陳信宏與徐茂喬、許明傑有何圖利之犯意,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徐茂喬、許明傑被訴此部份貪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此部份貪污圖利犯行,均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丁、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件(以下簡稱「他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93、9394、9395號,起訴書見本院更二卷第95至100 頁)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他案」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自92年1月 至95年3月間止,就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辦理另156件工程招標過程中,以相同於本案之明知廠商借牌投標,仍予得標方式,而圖利廠商楊宗典、林丁文、李碧霞之犯行,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又被告徐茂喬並於 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間止,有對楊宗典為期約索賄之犯行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本案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並未另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 ㈠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其職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中,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如開標或比價記錄表係記錄開標、比價過程,確有於該紀錄表所示時地進行開標或比價,即難謂該記錄表記載不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事實上均有實際進行開標或比價(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比價並因三家廠商所附押標金郵政匯票連號,因而廢標),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工程係被告許明傑主持開標外,餘均為時任新化鎮公所主任祕書陳信宏主持開標,有該等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廢標紀錄與決標紀錄存卷可查(調查卷第4至25頁)。證 人即時任新化鎮公所主任祕書陳信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開標均採書面審查,廠商是否到場都可以,均由最低價者得標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16頁)。故被告許明傑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開標紀錄記載投標廠商,只是表示該等廠商有把標單送進來,但參與比價之廠商不一定會到場,故廠商借牌與否,不會在開標紀錄中顯示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221頁),即屬可信。則上述開標記錄表、廢標與決標紀錄 所記載開標日期、地點,既經證人陳信宏與被告許明傑一致陳明均有辦理開標比價,即難謂有記載不實情事,亦即開標當場均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資料並據此辦理開標比價程序,堪予認定。至於各投標廠商事先借牌形式比價之不法行為,僅存在於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等廠商之間,因未具體呈現或記載在開標記錄表、廢標與決標紀錄上,被告許明傑主持或記錄比價開標,依其所見,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記錄表、廢標與決標紀錄,自難認為與刑法第213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要件該當。 ㈢據此,被告徐茂喬、許明傑除就附表一所示工程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外,就附表一、二、三 所示工程,均未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是 公訴意旨未認為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二人涉犯此罪,要屬正確。從而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二人於本案之最後犯罪時間,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90年11月間左右,應堪確認。 三、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於本案最後犯罪時間既為90年11月間左右,則其二人於92年1月間至95年3月間止可能涉犯之「他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相隔至少一年以上,如此二罪之間,即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罪,而於「密接之時間」內連續犯罪,故二案不能認為存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他案」即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得標之金額│起訴書 │ │ │開標時間│ │ │(新台幣)│附表編號│ │ │簽呈日期│ │ │ 圖利金額│ │ ├──┼────┼──────────┼─────────┼─────┼────┤ │ 一 │90.4.4 │新市鎮○○里路燈更換│新市水電工程行 │ 124000元│一 │ │ │90.3.30 │工程 │鼎成公司 │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4960元│ │ ├──┼────┼──────────┼─────────┼─────┼────┤ │ 二 │90.4.27 │新化鎮○○里路燈裝設│新市水電工程行 │ 260000元│二 │ │ │90.4.23 │工程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 │鼎成公司 │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10400元│ │ ├──┼────┼──────────┼─────────┼─────┼────┤ │ 三 │90.5.2 │新化鎮○○里路燈裝設│新市水電工程行 │ 153000元│三 │ │ │ │工程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90.04.25│ │鼎成公司 │ 6120元│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 │ │ │ │ │ │ │ ├──┼────┼──────────┼─────────┼─────┼────┤ │ 四 │90.5.2 │新化鎮○○里路燈裝設│新市水電工程行 │ 163000元│三 │ │ │ │工程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90.04.25│ │鼎成公司 │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 │ │ │ │ │ 6520元│ │ ├──┼────┼──────────┼─────────┼─────┼────┤ │ 五 │90.5.2 │新化鎮北勢里社區廣播│新市水電工程行 │ 465000元│三 │ │ │90.04.25│及監視系統工程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 │鼎成公司 │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18600元│ │ │ │ │ │ │ │ │ ├──┼────┼──────────┼─────────┼─────┼────┤ │ 六 │90.10.22│新化鎮○○里路燈改善│新市水電工程行 │ 179800元│四 │ │ │ │工程 │鼎成公司 │ │ │ │ │90.10.15│ │(鼎成公司得標) │ 7192元│ │ ├──┼────┼──────────┼─────────┼─────┼────┤ │ 七 │90.11.28│新化鎮內路燈裝設工程│新市水電工程行 │ 388800元│五 │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90.11.21│ │鼎成公司 │ 15520元│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標時間│ 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得標之金額│起訴書 │ │ │簽呈時間│ │(得標廠商) │(新台幣)│附表編號│ │ │ │ │ │ │ │ ├──┼────┼──────────┼─────────┼─────┼────┤ │ 一 │94.02.18│高速鐵路站區○○道路│新市水電工程行 │ 124000元 │六 │ │ │ │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94.02.14│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鼎成公司 │ │ │ │ │ │-工區路○○○○路燈│(鼎成公司得標) │ │ │ │ │ │及行道樹工程 │ │ │ │ ├──┼────┼──────────┼─────────┼─────┼────┤ │二 │94.08.11│新化鎮體育公園夜間照│一成水電瓦斯工程行│ 278800元 │八之二 │ │ │ │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 │壽珠水電工程行 │ │ │ │ │94.08.08│ │新市水電工程行 │ │ │ │ │ │ │(新市水電工程行得│ │ │ │ │ │ │標)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得標之金額│起訴書 │ │ │ │ │(得標廠商) │(新台幣)│附表編號│ ├──┼────┼──────────┼─────────┼─────┼────┤ │ 一 │94.08.01│新化鎮體育公園夜間照│銘億水電工程行 │廢標(因發│八之一 │ │ │ │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 │鼎成公司 │現3家廠商 │ │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所附押標金│ │ │ │ │ │ │郵政匯票連│ │ │ │ │ │ │號) │ │ ├──┼────┼──────────┼─────────┼─────┼────┤ │二 │94.11.07│新化鎮停車場污水馬達│銘億水電工程行 │ 357000元 │七 │ │ │ │整修設置工程 │鼎成公司 │ │ │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