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曾俊強 黃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俊強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得知喬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鋒公司)承包國防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廠鋼棚整建工程(下簡稱武化廠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欲對外轉包,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機 會,竟與被告黃彥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彥龍於99年1月3日前往原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勁博公司)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夏正寰詐稱:可仲介勁博公司承攬喬鋒公司承包之武化廠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夏正寰估算後,約1,390萬 元應可施作,雙方進而約定:黃彥龍若能順利仲介勁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勁博公司願給付佣金45萬元,勁博公司嗣於同年月12日交付黃彥龍部分佣金10萬元(現金5萬元及面額5 萬元之支票1張)。 ㈡被告黃彥龍見已取得原告勁博公司之信任,並得知勁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價後,竟向勁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夏正寰佯稱:有辦法使喬鋒公司將機電工程款提高至1,500萬元云云,並 要求先支付增加工程款(1,500萬元-1,390萬元=110萬元)之 百分之70即77萬元為其佣金。黃彥龍與被告曾俊強為取信於勁博公司,由黃彥龍持空白之「喬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要求夏正寰先蓋用勁博公司之印文後,將之轉交予曾俊強,佯稱將代送至喬鋒公司用印,完成簽約程序。嗣後則由曾俊強偽刻「喬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鑫」之印章,製作蓋用前揭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喬鋒公司已簽約之內容不實之系爭合約書,再推由黃彥龍於99年2月4日持至勁博公司交予夏正寰,致勁博公司陷於錯誤,以為黃彥龍、曾俊強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簽約事宜,勁博公司已順利承攬系爭工程,而陸續交付122萬元 之佣金予黃彥龍(加上99年1月12日所交付之部分佣金,總金額共計122萬元)。嗣勁博公司發覺有異,轉向喬鋒公司查證後,始知系爭合約書及其上「喬鋒公司」、「張志鑫」之印文均屬偽造,實際上喬鋒公司自始不曾與勁博公司簽署該承攬合約;且喬鋒公司原即以1,500萬元之底價對外招標,黃 彥龍所稱:可提高工程款110萬元云云,全屬謊言。之後, 喬鋒公司始與勁博公司另行簽署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勁博公司施作。黃彥龍、曾俊強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第1789號、第1790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受理在案。 ㈢被告黃彥龍、曾俊強2人既有前述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不法行為,致原告勁博公司受有金錢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曾俊強、 黃彥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曾俊強部分:其坦承有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惟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並辯稱佣金部分伊只拿30萬元,追加款部分伊不知道,偽造文書是其個人行為,黃彥龍不知情,而工程的價金一直到簽確認單的時間,才確認是1,500萬元,伊 也是在工程確認單簽訂的日期99年1月15日,才當面跟黃彥 龍講工程合約的金額,並未詐騙原告等語。 ㈡被告黃彥龍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正寰就該機電工程估價1,390幾萬元,並同意付45萬元的佣金,同時我也問他如果 可以再將價格談高一點的話,多出來的部分,佣金要怎麼算,夏正寰問我的意思,我說就增加的價金的70%好不好,他 就說好。但是在談這個部分時,我還沒有去跟曾俊強去確認工程的價金,絕無不法詐騙財物之意圖,曾俊強偽造文書的部分我並不知情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俊強坦承偽造「喬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曾俊強、黃彥龍何時得知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廠鋼棚整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欲以1,500萬元轉包? 2.被告黃彥龍是否知悉被告曾俊強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與其有犯意之聯絡? 3.被告曾俊強、黃彥龍二人是否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曾俊強、黃彥龍二人已完成勁博公司與喬鋒公司工程款為1,500萬元之機電工程 簽約而交付提高價金部分之佣金77萬元? 四、關於被告曾俊強有罪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以被告曾俊強偽造系爭合約書,致其交付共計122萬元 ,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2人確有居間勁博公司取得喬鋒公司承包之系爭機電 工程,而該工程款承攬價一度計算約為1,390萬元,就此 價金約定佣金為45萬元,嗣後機電工程款提高至1,500萬 元,但就增加之工程款(1500萬元-1390萬元=110萬元)約定支付70%即77萬元為佣金,原告並已依約支付佣金 合計現金、支票122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夏正寰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原告夏正寰簽立之報價單2份、99年1月15日工程承攬確認書、面額122萬元本票影本、附表所載之現 金、支票明細等附於刑事案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夏正寰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佣金當時有無約定?)答:黃彥龍說他希望拿60萬元佣金,後來我跟他說我無法支出這麼多,協議為45萬元,最後我們算工程金額為1390萬元,之後過沒幾天,黃彥龍告訴我,他有朋友可以將金額拉高到1,500萬元,增加110萬元的工程收入,我要分7成即77萬元給他,我有同意。」(見刑案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卷第29頁)」,復於刑事案件原審證 稱:被告黃彥龍在99年1月12日跟我說這個案子的居間費 用是60萬元,但是我覺得太多了,我跟他議價到45萬元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0頁背面),足證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對與被告間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係經其與被告黃彥龍議價之結果。而居間費用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標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居間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所得自由決定,一方即不得僅因事後認為當初支出居間費用過高,而歸咎令其負責。 3.況證人即原告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黃彥龍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見 刑案99年度他字第1386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被告黃彥龍 之仲介,伊是沒有辦法取得該工程等情屬實(見刑案原審卷第44頁),再參酌證人李嘉琪證稱:「在99年1月初的 時候,我有將有意願承攬的廠商的報價彙整,曾俊強是其中一間,但是他不是最低的,彙整完之後,我就把整份彙整的資料作成一個簽呈在99年1月5日簽給我們公司的董事長張志鑫批示,董事長批示這個案子他希望以1,500萬元 決標發包出去,但是老闆並沒有指示要把案子給哪一間廠商,後來曾俊強有問我這個案子他有沒有希望,我就跟曾俊強說上面決定這個案子1,500萬元,並問曾俊強是否可 以再降價,他沒有馬上回答我,之後曾俊強在99年1月15 日到我們公司找我跟我說1,500萬元他可以做,但是他要 有紙本確認,並拿一張上面已經簽寫1500萬元的工程承攬確認單給我,我就當場在該「工程承攬確認單」蓋上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影印一份交給曾俊強,我於99年1月19日時 再作最後一次確認,就是以曾俊強提出的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確認單」來做這個案子呈上去給老闆批示,老闆就批示這個工程交由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就通知曾俊強,之後就將這個案子放著。」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99年1月15日之工程承攬 確認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案99年度他字第10127號卷第85 頁),又被告曾俊強前以EMAIL向證人李嘉琪報價時,原係要以個人名義向喬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9年1月15 日以勁博公司名義持工程承攬確認單來與喬鋒公司確認價錢時,證人李嘉琪曾詢問被告曾俊強為何要更改承攬人的動作,被告曾俊強亦陳稱說是要以勁博公司名義來向喬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等情,凡此均經證人李嘉琪於刑事案件原審證述綦詳(見刑案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堪認被告居間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並媒介告訴人公司與喬鋒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而喬鋒公司確實也接受原告公司得以承包系爭電機工程屬實。 4.雖因喬鋒公司未立即與勁博公司簽定書面契約,惟證人李嘉琪於刑事案件原審對此已證稱:「(問:你於99年1月15日就在「工程承攬確認單」上蓋上公司的發票章給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表示你們公司願意與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約,為何遲遲沒有製作契約書予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因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作的是水電工程,但是那時候工程還沒有開始動工,我記得是到99年4月間水電主工程才開始動工,假設性工程於何時 開始動工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一定是要在主工程之前就要進場施作。而且簽契約的目的就是要在廠商跟我們請款時,有一個計價的依據,既然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還沒有施作工程,也就沒有請款的問題,所以這個案子就先擱著沒有製作契約書。」、「(問:簽立「工程承攬確認單 」之後,你是否馬上就可以製作契約書予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約?)隨時都可」等語屬實(見刑案原審卷第47、49頁),堪認喬鋒公司未立即與勁博公司簽訂書面契約, 實係因當時喬鋒公司所承包之武化廠工程尚未進行至勁博公司承作工程部分之故,並非喬鋒公司尚未同意與告訴人勁博公司訂約,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媒介告訴人勁博公司已與喬鋒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徵之證人夏正寰前述於原審證稱如果沒有被告黃彥龍之居間,伊是沒有辦法取得該工程等情,益證系爭工程確實已因被告等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證人夏正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喬鋒公司看勁博公司被騙,才與勁博公司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自非可採。 5.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述,被 告等報告原告公司與喬鋒公司訂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本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公司既係基於其自身風險判斷之具體作為,而願意於被告等人之居間媒介下取得與喬鋒公司訂約之機會,並願意因此給付被告等人約定之報酬,而原告給付系爭報酬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之約定而為之,自不得僅因事後被告曾俊強單獨偽造勁博公司與喬鋒公司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或承攬該系爭機電工程無法獲利、被告2人亦無法依約返回佣金報酬,而逕推認 原告有因被告曾俊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被告曾俊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其此部分既經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曾俊強被訴詐欺、被告黃彥龍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㈡本件被告黃彥龍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曾俊強被訴詐欺罪部分,亦經原審認就被告曾俊強所涉詐欺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若經認定屬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