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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聰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羽捷

      即黃文惠)住台南.

      鄭丞燿

      即黃文賢)住台南.

      楊祖鑌

      即楊啟佑)住臺南.

      方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外,並補充稱:

㈠上訴人一生從未做過傷天害理的情事,也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人,絕對是被上訴人等人與和鑫當舖負責人陳嘉雄一同設局詐欺、滅證、串供所為。

㈡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向和鑫當舖辦理機車借貸5千元,因逾期未繳利息,便被和鑫當舖等人變局詐欺取財,而讓上訴人成為唯一被害者。

㈢95年5月13日當晚,上訴人確曾親至仁德區分駐所報案,並且備案,保留法律追訴權,處理此事件其中一位員警姓吳,為什麼原審檢察官調不到任何紀錄?

㈣代書方寶貴完全漠視上訴人的權益,不求分辨到底是借名登記購屋貸款,或是詐欺取財案件,從未和上訴人連繫或見面,卻私下逕自和鄭羽捷(即黃文惠)等人洽辦中信商銀有關的提款憑單,為何不敢讓上訴人親自簽名領款。

㈤如果沒有中信商銀承辦人員草率核貸330萬元,購屋貸款事件會通過嗎?上訴人連銀行徵信照會的訊息都不知道,也未曾和任何承辦人員見過面,怎可能知道96年8月23日到銀行是要辦理對保。

三、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黃聰郎係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羽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非犯罪致受有損害者,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仍為相同認定,判決上訴駁回。從而,本件犯罪致受有損害之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因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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