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富即陳清亮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守富原係嘉義市○○街98巷31號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嘉公司)負責人,聯嘉公司資產計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59之2號、59之5號、59之15號及59之17號等4筆土地,及土地上門牌為嘉義縣番路 鄉新福村大庄34之6號鋼筋混凝土樓房等地上物、室內家具 、混凝土拌合設備等物。民國96年11月20日,被告以聯嘉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7,742,000元,並以市價2,000餘萬元之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 嗣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周轉不靈,向告訴人林憲忠表示願意 以6,800萬出賣讓渡聯嘉公司及上開資產,經告訴人林憲忠 詢問買賣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時,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上開資產僅有不動產部分設定抵押擔保1,500萬元貸款,其餘資產混凝土拌合設備並無貸款或設 定擔保,使林憲忠陷於錯誤,而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在聯 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明泉於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於買賣及銀行貸款登記完畢時抵償賣方原銀行貸款1,500萬元正,貸款利息由賣方繳納」、並於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瑕疵擔保責任,林憲忠不疑有他而依約履行。97年8月間,林憲忠發現 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同年9月25 日遭合迪公司拍賣,經聯絡被告無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證人陳進盛、黃麗蓁、謝明泉、羅全博、蔡佳竺之證述、97年1月17日買賣 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附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經營之聯嘉公司房地及設備轉讓與告訴人林憲忠、賴金蓮夫妻,其中混凝土拌合設備設有動產抵押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憲忠、賴金蓮夫婦前借款與被告係心甘情願,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並就聯嘉公司之營運能力、資產價值、客戶信用等因素多所評估,認有6,800萬元之價值才願意買受,難謂此項 交易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已是事實,若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何必積極處理債務而以廠房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又豈會將價值較高之聯嘉廠讓與告訴人,自己選擇價值較低之福楹廠?」、「證人陳進盛多次強調告訴人如果不取得聯嘉廠,對告訴人一定不利。本件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惟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拿出金錢給聯嘉公司,而係讓渡清償契約,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讓渡聯嘉公司時,並未表示或保證混凝土拌合設備無貸款或設定擔保之情事,被告積極處理債務而將廠房讓與,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6,800萬 元價金均係用以抵銷負債,縱然該『買賣契約』(實為讓渡清償契約)有民事上權利瑕疵之情形,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謂被告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聯嘉公司負責人,聯嘉公司資產計有嘉義縣番路鄉○○○段59之2號、59之5號、59之15號及59之17號等4筆土 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為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大庄34之6號 鋼筋混凝土樓房等地上物、室內家具、混凝土拌合設備等物;96年11月20日,被告以聯嘉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7,742,000元,並以市價2,000餘萬元之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嗣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周轉不靈, 向告訴人林憲忠表示願以6,800萬元出賣讓渡聯嘉公司及上 開資產,林憲忠即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並依約履行,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則於97年9月25日遭合迪公司拍賣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證人陳進盛、黃麗蓁、謝明泉、羅全博、蔡佳竺之證述、97年1月17日買 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附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至4、12至16頁)等為據,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聯嘉公司及本人名義)與林憲忠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書」,契約第2條第1、3、4項並分別約定:「簽約同時即交定金800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於買 賣及銀行貸款登記完畢時,抵償賣方原銀行貸款1,500萬元 正,原貸款利息由賣方繳納」、「於賣方原貸款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及點交房地時交付尾款4,500萬元正」等意旨。然 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一般市售固定格式之契約書,並非針對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而特別書立之契約,業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謝明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謝明泉並證稱:「800萬元係以股份去抵,1,500萬元係轉揹銀行貸款,另4,500萬元不知如何支付,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實際上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顯見代書謝明泉係事先購買制式「買賣契約書」備用,對於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何移轉房地及設備之法律關係,並未充分瞭解。故就契約兩造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拘泥於制式契約書之名稱及制式化內容,仍應依相關事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㈢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原聯嘉公司會計)蔡佳竺於原審證稱:「上述800萬元係早期告訴人入股聯嘉公司之股款,簽 約時並無實際交付,1,500萬元就是與銀行協調將債務人更 換成告訴人,4,500萬元是用聯嘉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來 抵,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拿錢出來」(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謝明泉另證稱:「簽約當時並無交付800萬元,係以告訴人林憲忠之股份去 抵,1,500萬元則是將被告向銀行之貸款轉換由告訴人揹負 ,至於4,500萬元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祇知被告有向告訴人 借款」(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 證人(即原聯嘉公司股東)陳進盛證稱:「800萬元是以股 份去抵,1,500萬元則是揹負銀行貸款,其餘4,500萬元是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抵銷,且4,500萬元尚不足以抵銷告訴 人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被告尚欠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蓮(林憲忠配偶)亦證稱:「800萬元部 分是將以前入股金當做定金,簽約時沒有另外拿錢出來,1,500萬元則是將銀行貸款轉換由告訴人等揹負,被告本來欠 告訴人等6、7千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以聯嘉公司之資產抵銷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始將上開房地及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並非由買方(告訴人)給付價金、賣方(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典型買賣契約甚明。告訴人賴金蓮雖另指述:「上開4,500萬元, 除部分係以舊債抵償外,仍有給付幾千萬之價金與被告,會提出匯款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1頁),惟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況告訴人等既對被告有6、7千萬元債權,則以原有債權與移轉標的物相抵即可,實無須多此一舉另外給付被告價金,告訴人表示本件房地移轉另有給付價款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憑採。 ㈣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然本件並非典 型之買賣契約,而係被告以上開房地及混凝土伴合設備等物抵償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關係,已如上述,且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向告訴人告知混凝土拌合設備有權利瑕疵之情形(民法第359條第2項但書)。 況告訴人林憲忠自92年11月20日起即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至簽立本件契約之時,仍為公司監察人身分,有聯嘉公司92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7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聯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嘉公司案卷影本,以下簡稱聯嘉公司案卷)。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 者,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林憲忠既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 財務資產狀況,理當知之甚稔,且本件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時間係在林憲忠擔任監察人期間,抵押貸款金額又高達700餘萬元,對聯嘉公司之財務影響甚鉅,林憲忠實 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債權金額高達6,800萬元,甚為龐大,告訴人理應多 方評估、查核聯嘉公司資產狀況後,才會同意簽約,應無率然決定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早知有以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擔保借款等語,似非無稽,其自認為告訴人早已知悉此項事實,並列為是否以6,800萬元債權承受房地及設備之評估因 素,於簽約當時告訴人亦未提出討論之情形下,未主動告知混凝土拌合設備有擔保借款等情,實難認有違反主動告知義務之情事。 ㈤告訴人林憲忠及賴金蓮固指述:「簽約時有問被告是否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被告當時明確保證未以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渠等始與被告締約」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蔡佳竺證稱:「我在簽約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沒有擔保貸款」(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謝明泉證稱:「我記不起來簽約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是否以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而被告表示沒有這一段」(見原審卷第162頁),經與告訴 人對質後,亦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證人陳進盛、黃麗蓁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並未明確保證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沒有設定擔保」等語明確(見交查2283號卷第16頁),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向告訴人保證「混凝土拌合設備無擔保借款」之情事,告訴人上開指訴,尚嫌無據,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行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至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固記載:「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所 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該條款係固定格式契約之印刷文字,並非針對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而特別書立之約定條款,已如前述;另依契約書第10條記載:「買賣標的物標示:番路鄉○○○段59-2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所有 權全部,及地上物全部包括在內、室內傢俱全部包括在內」等意旨,並未明確列出價值昂貴之混凝土拌合設備,被告於偵查中並曾供稱:「買賣契約上所寫的地上物不包括混凝土拌合設備,因為拌合設備我正在跟萬杏公司打官司,萬杏公司沒有將拌合設備做好,我要求萬杏公司賠償,最近判下來要賠我15萬元,我認為地上物指的是辦公室、圍牆」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足見契約記載「地上物全部」是否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雙方之認知非無差距;雖被告嗣後就買賣標的包括混凝土拌合設備一事不再爭執,然依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內容,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憲忠訂約當時,並未特別將混凝土拌合設備提出討論,應可認定;前開契約第8條縱有出賣人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無瑕疵等制式化印刷文 字,亦難解為被告有何向告訴人保證「混凝土拌合設備無擔保借款」之積極詐欺行為。 ㈥被告因經營混凝土業務,積欠告訴人6、7千萬元債務,已如前述,除聯嘉公司外,被告尚有另一家福楹公司亦經營混凝土業務,其欲出售混凝土廠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鉅額債務,惟因無人購買,乃與告訴人商量由渠等承受混凝土廠以抵償債務,並表示任由告訴人選擇價值約6,800萬元之聯嘉公司 或3,500萬元之福楹公司,經告訴人請被告自行選擇,被告 才保留規模較小之福楹公司繼續經營,將規模較大之聯嘉公司讓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賴金蓮、陳進盛、黃麗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176頁反面、184頁反面至 185頁)。 一般而言,債務人消極逃避、拒不清償債務,並不致於被認為係施用詐術,構成詐欺犯罪;反觀本件被告非但未逃避、拒絕清償債務或脫產令告訴人求償無著,反而將僅有之資產提出於告訴人,任由告訴人評估選擇以抵償債務,告訴人請被告自行選擇,被告更將規模較大、價值較高之聯嘉公司讓與告訴人,其處理債務之積極態度,實遠勝於消極逃避致令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情形;此由證人黃麗蓁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積欠告訴人甚多款項還不出來,告訴人乾脆受讓聯嘉公司,多少可以抵償債務,沒魚蝦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亦可得證實。消極逃避債務者,既不致於被 認為係施用詐術,構成詐欺犯罪;則被告積極處理債務,將資產讓與債權人以為抵償,令債權人大部分之債權獲得滿足,自亦無所謂詐欺之可言。 ㈦本件聯嘉公司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抵押貸款,固然影響告訴人之受償,然被告於97年1月間簽立契約後,猶繼續經營 聯嘉公司,並持續償還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擔保之債務,迨至同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無能力繼續清償,該混凝土拌合設 備始遭抵押債權人合迪公司拍賣,可見被告於97年1月間簽 立契約當時,本有意繼續處理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擔保之債務,並無將此權利瑕疵轉由告訴人承擔之意思,實難僅因事後無力繼續清償致設備遭債權人拍賣,即認定被告於簽約當時未主動告知抵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有詐欺之不所有意圖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又本件混凝土拌合設備於97年9月25日拍賣完畢並清償合迪 公司之債權後,所餘款項雖係返還聯嘉公司,有合迪公司98年1月16日(98)國合業字第25號函可稽(見交查卷第56頁) ;惟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74條所明定,合迪公司執行拍賣抵押物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債務人既為聯嘉公司,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60頁),則依法債權人受償之剩餘款自應返還債務人聯嘉公司,乃屬當然;告訴人可否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聯嘉公司請求交付拍賣剩餘款,應屬另一問題,尚難因聯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抵押債權人合迪公司返還拍賣剩餘款(見交查卷第62頁),即推定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時,已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在簽約過程中未告知混凝土拌合設備有設定抵押權,違反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顯係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屬消極行為之詐術,應構成詐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