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維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1404、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維(綽號「阿西」、「阿豪」)與許軒誜(綽號「黑輪」)、鍾照乾(綽號「阿乾」)、鄧耀祖、鍾任達(綽號「阿達」、「跛腳達」)、曾俊吉(綽號「阿吉」、「大吉仔」)、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原名沈家吉,綽號「家吉」)、顏國祐、余信勳(綽號「捲毛」、「阿勳」)、林建興(綽號「阿興」)、王耀增(綽號「黑牛」、「阿牛」)、陳家晃(綽號「黑仔」)、程威銘(綽號「阿銘」)、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綽號「宋派」、「宋排」)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廖哲緯(廖奕奎之弟)、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綽號「小黑輪」)、薛凱元、高浩培(綽號「豆皮」、「交陪」),及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OO(80年2 月25日生)、少年廖OO(80年9月9日生,綽號「烏鴉」)(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廖哲緯、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等18人業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等8人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少年許OO、廖OO2人經原審以98 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等人多在雲林縣西 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許軒誜、鍾任達、曾俊吉、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許軒誜搬運蔬菜;葉巍樺、楊勝傑(綽號「楊傑」)均為成年人,與廖嘉偉、鍾任達係朋友關係(葉巍樺、楊勝傑2人另經原審98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廖嘉偉亦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林宗輝與張文通均為 新果菜市場菜販,林宗輝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林俊夆則為林宗輝之堂兄。 ㈠緣鍾照乾於98年1 月5 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林宗輝等人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鍾照乾又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林宗輝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日即6日下午4時許,張文通、林宗輝與鍾照乾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林宗輝之堂兄 林俊夆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與鍾照乾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鍾照乾與林俊夆一言不合,再起爭執,鍾照乾復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宋柏勳等人分持鐵管,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互毆,林俊夆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鍾照乾,造成鍾照乾之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差 點傷及眼睛,嗣許軒誜亦到場加入互毆,林俊夆、林文典亦因此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上開傷害部分,雙方均未告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鍾照乾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許軒誜先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搭載鍾任達、曾俊吉、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鍾任達詢問廖培翔,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林俊夆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下稱林俊夆住處)(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許軒誜於同年月7日陸續邀集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林 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等人,參與向林俊夆、林宗輝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任、宋柏勳等人,鍾任達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雲林縣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OO,余信勳另邀薛凱元、廖玉德,陳家晃另邀程威銘,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人,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由於上述㈠之糾紛緣由及許軒誜邀人報復之消息,業已傳遍舊果菜市場,陳永維、陳柏睿在果菜市場內工作,亦得知此訊息。許軒誜遂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菜市場遇見陳永維、陳柏睿時,告知其2人「等一下來找我」等語以邀 集陳永維、陳柏睿參加上開報復集體行動,陳永維、陳柏睿因已知悉許軒誜所指即為當晚之集體行動,聞言即知許軒誜所指係當晚邀其2人參與集體報復行動,其等遂應允之。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永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ATA廠休旅車搭載陳柏睿,依約先至舊果菜市場與如㈢所述許軒誜所召集之眾人車輛聚集,其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許軒誜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曾俊吉、李哲銳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外,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人,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指示陳永維、陳柏睿及其他未拿取兇器之人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以便接應其等離開,不必隨同進入現場,陳永維與許軒誜及在場之數十人即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由許軒誜駕駛車號1607-FJ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OO在前帶頭;其後由沈朝禎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 培翔;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高浩 培;廖哲緯駕駛車號5571-G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承恩、 王瑞賓、少年廖OO、王耀增;廖玉德駕駛車號4112-UL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鍾任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陳家晃駕駛車號6296-U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威銘;鍾照乾駕駛車號1722-S 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晨凱;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 廠休旅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以上,下稱許軒誜等數十人),共駕乘16輛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 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鍾承恩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前 往上址林俊夆住處,欲向林俊夆、林宗輝尋仇、報復。(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林宗輝、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等人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黃三和(綽號「菇爺」、「三哥」)電話,黃三和隨後亦於晚間11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許軒誜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林俊夆上址住處旁後,由許軒誜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裡面,旋帶領同夥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OO、王耀增、少年廖OO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許軒誜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鍾照乾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曾俊吉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先行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洪淑真所有)之車號B9-5289號自用小客車、林宗輝之車號NVB-616號重機車、黃三和之車號1513-SG號自用小貨車、林俊夆之 車號7R-9538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俊夆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 門窗玻璃、魚缸、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廖哲緯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黃三和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魚缸、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毀損洪淑真之車輛及林宗輝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林宗輝機車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等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許軒誜及其同夥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林宗輝等人開門談判,另見郭文正身材與林俊夆近似,許軒誜等人乃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林俊夆。其後黃三和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熟之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廖培翔則向黃三和喊稱不是要找他,並誘勸黃三和開門、不會為難他,黃三和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許軒誜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之鐵管毆打郭文正(62年3月27日出生)、林宗輝( 64年12月27日出生)之身體,其後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OO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而郭文正遭許軒誜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許軒誜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鍾照乾、廖哲緯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而於許軒誜等多人動手毆打林宗輝、郭文正期間,陳永維則與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同夥多人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庭院通往產業道路必經之水溝旁停放車輛阻擋林宗輝、郭文正去路,並站立於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鍾任達見廖哲緯另行起意持糞叉毆打郭文正頭部多下,乃上前拉住廖哲緯,廖哲緯始停手,許軒誜等數十人亦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遂亦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後逃逸而去。(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郭文正遭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間遭廖哲緯另行以單獨殺人之犯意持糞叉木把部位重擊後腦多下,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於遭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同夥多人分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 )1 ×2 公分及血腫、 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 公分、後頸部紅腫5 ×7 公分、背 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 ×5 公分、右上背5 ×3 公分、下背 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 )0.5 ×0.5 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 )1 公分、 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 、5 掌骨骨折、右側第4 、5 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 、3 、4 、5 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 、第5 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林宗輝受傷倒地,乃叫救護車將其2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 查扣供許軒誜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另案扣押;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支,係鍾 承恩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支,係曾俊吉所有,供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曾俊吉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曾俊吉始供出鍾照乾、許軒誜等人因而查獲,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參與之人。嗣林俊夆於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農田,亦拾獲供許軒誜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支,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另案扣押)。 二、案經郭文正之配偶洪淑真、林宗輝、林俊夆、黃三和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維固坦承其於98年1月7日晚間約8時 至9時間遇見許軒誜,又於晚間10時許駕駛TOYOTA廂型車搭 載陳柏睿前往西螺果菜市場,至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轉往林俊夆上址住處門口下車,隨即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陳柏睿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輝、被害人郭文正、共同毀損林俊夆、黃三和所有之上揭物品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許軒誜找伊何事,許軒誜沒有說什麼事情,也沒有說要報復,只說等一下有事情要伊到舊果菜市場找他;因為好奇才開車搭載陳柏睿到果菜市場,又好奇跟著車子到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但伊是在林俊夆住處道路外面,未參與砸毀上開物品及傷害林宗輝、郭文正等行為。伊是到現場才知道許軒誜等人要去打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告訴人林宗輝與張文通於98年1月5日,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鍾照乾及其所糾集之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互毆,另於翌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與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許軒誜等人又互毆,致鍾照乾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夆及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宗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証(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原審98年重訴5》卷㈢第15、25、36-38頁)及告訴人林俊夆、証人張文通分別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49-151頁、偵卷㈡第24-25頁),核與証人即另案被告鍾照乾、鄧耀祖、許軒誜於偵查及原審98年重訴5號審理時証述(見偵卷㈠第95、96、115頁、偵卷㈣第23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 偵2318號卷》第82、148頁、第151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 ㈣第240-241、248-249、260-261、284頁、卷㈢第91、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証人鍾照乾及告訴人林俊夆受傷之照片(見98年重訴5號卷㈡第186、190-192頁)及証人鍾照 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可參(98年重訴5號卷 ㈤第271-284頁)。足見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人與証人 許軒誜等人,雙方早於98年1月5日傍晚、6日下午,在新果 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即先後因發生糾紛進而互毆,並致鍾照乾與告訴人林俊夆及林文典受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証人許軒誜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約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等人,參與向告訴人林俊夆、林宗輝等人為報復行為外,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任、宋柏勳等,鍾任達亦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而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OO,余信勳另邀廖玉德、薛凱元,陳家晃另邀程威銘,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於同日晚間陸續至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並據証人即另案被告曾俊吉於原審審理中、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㈡第70-75頁,偵 卷㈠第81-82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18頁)、証人即 另案被告李哲銳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偵卷㈢第126 頁、卷㈣第264頁,98年重訴5號卷㈢第308、322頁)、証人即另案被告廖晨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㈣第87頁、卷㈥第63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92頁)、証人王瑞 賓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㈣第113頁、卷㈤第73頁 ,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25頁)、証人即少年許OO於偵查中(見偵卷㈢第124頁)、証人即另案被告林建興於偵查中( 見偵卷㈣第216頁)、証人鍾照乾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 中(見偵卷㈥第9-10頁,98年重訴5號卷㈣第242、261頁) 、証人即另案被告鄧耀祖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偵卷㈡第124頁,卷㈣第234-236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 92、95、107、115頁),証人即另案被告廖奕奎、廖哲緯於偵查中(見偵卷㈢第74、133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14、23 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20、246頁),証人陳家晃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偵卷㈥第43頁,原審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14頁),証人即另案被告薛凱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㈣第199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74-175頁),証人宋伯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頁,偵3518號卷第74頁),証人即另案被告鍾任達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㈢第106、108頁,第131頁、卷㈣第14頁,原審98 年重訴5號卷㈢第177、179、195、199頁)、証人即另案被 告廖嘉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㈢第129頁,原 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55頁)、証人楊勝傑於偵查中(見偵 2318號卷第104、105頁)、証人即另案被告鍾承恩於偵查中(偵卷㈢第70-71頁,原審聲羈字第12號卷第27- 28頁,偵 2318號卷第107-109頁)、証人即另案被告廖培翔於偵查中 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㈠第131、193頁、卷㈥第5頁,原 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47、164頁),及証人即另案被告許 軒誜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卷㈣第42頁,卷㈤第20頁,原審卷㈡第45頁背、第50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 ㈣第290頁)証述在卷。足認証人鍾照乾與告訴人林宗輝等 人因犯罪事實一之怨隙,而欲向告訴人林宗輝等人討回公道,復向許軒誜談及此事,而由許軒誜先前往林俊夆上址住處勘察地形後,再邀集眾人於98年1月7日晚間集合行動。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98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場尚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述之人,駕駛車輛停等集結之事實,又據証人廖玉德(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偵卷㈢第77頁,原 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271頁)、證人曾俊吉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第75-76頁,偵卷㈡第134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19頁)、鍾照乾(見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243頁)、廖晨凱(見偵卷㈥第65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94、108頁)、沈朝禎(偵卷㈤第184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78、86頁)、廖培翔(偵卷㈠第131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48頁)、廖 哲緯(偵卷㈥第80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247、卷㈤第164頁)、鍾承恩(偵卷㈢第71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37頁)、王瑞賓(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28頁)、少年廖OO(偵卷㈤第151頁)、王耀增(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㈤第34頁)、薛凱元(偵卷㈣第199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75頁)、余信勳(偵卷㈣第207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 第189頁)、廖奕奎(偵卷㈢第133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 ㈢第207、221頁)、顏國祐(偵卷㈣第131頁,原審98年重 訴5號卷㈣第152頁)、陳家晃(偵卷㈥第44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㈤第17頁)、程威銘(偵卷㈥第49頁,原審98年重 訴5號卷㈣第296頁)、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頁)等人 或於原審、偵查中,或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証述明確,並有車號1722-SX號、3D-2405號、5571-GJ號、7308-DB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㈡第195-196、卷㈣第16-21頁)。而被告約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廂型 車至陳柏睿住處,搭載陳柏睿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前,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柏睿前往林俊夆住處等情,復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証人陳柏睿於偵審中証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中被告與許軒誜等人犯意聯絡之認定: 1被告雖矢口否認與証人許軒誜等人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1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全體有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不論所分擔之行為是否皆屬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2茲查: ⒈證人許軒誜於98年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左右,在西螺果菜市場遇見被告及陳柏睿時,見被告與陳柏睿正駕駛三輪車拖板子,狀似要下班,遂向被告及陳柏睿說「你們下班了喔,等一下來找我」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述「當天晚上約9點多,許軒誜約我和陳柏睿說有 事情,叫我們到(舊)果菜市場」等語(見偵卷㈨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許軒誜說等一下有事情,要我到舊果菜市場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經証人陳柏睿於原審審理中証述「許軒誜是向伊2人說『等 一下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証人許軒誜於原審則証述「(你找他們如何說?)那時候他們好像要下班,我看到他們,我跟他們說:你們要下班了,等一下過來公司找我一下。(是否是跟他們說等一下有事情?)沒有,我記得我叫他們說等一下來找我一下這樣而已(你跟陳柏睿還有被告說叫他們等一下來找我,還是下班來找我?)應該是等一下來找我,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就是他們是下班的狀態。(陳柏睿在檢察官那裡說。他說你是跟他們說,下班的時候跟他們說,等一下有事情,叫你過去,是否是這樣?)我記得我有叫他們過來找我而已(陳柏睿又說,當天你邀他,你跟他講,晚上有事情,你到底跟他講什麼?)我印象中只有跟他講叫他們等一下來找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雖証人許軒誜僅証述伊僅叫被告與陳柏睿等一下來找伊,未向被告二人說「等一下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然不論「等一下有事情」或「等一下來找我」一語,均未表示任何具體內容,僅係表示稍後聯絡之邀約;且參酌被告與証人陳柏睿、許軒誜上開供証,及被告事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証人陳柏睿至舊果菜市場,為被告供認在卷,足見証人許軒誜於同年1月7日晚間9時許,確有向 被告、陳柏睿表示「等一下來找我」,而被告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柏睿至上址,顯係受証人許軒誜之邀約,可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否認其知悉証人許軒誜係為何事找伊等,且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柏睿至舊果菜市場,亦不知是為向告訴人林俊夆等人尋隙。然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述「許軒誜是在當天晚上約我和陳柏睿的,伊開家中的綠色休旅車到陳柏睿家載陳柏睿到建興果菜市場(即舊果菜市場)」、「當時伊上班時間是下午五點到晚上九點多左右,許軒誜是在伊與陳柏睿下班要牽車回去的時候找伊等」、「伊等上班地點與許軒誜上班的環陞貨運是在隔壁」等語(見偵卷㈨第82、83頁、第98頁、第99頁);証人陳柏睿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伊與許軒誜都在舊果菜市場,被告當日騎機車上班,當日許軒誜說等一下有事情時,伊等是要下班,伊有先回家,再由被告駕駛休旅車載伊出門,伊當日上班是騎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是依被告及証人陳柏睿上開供証,被告、証人陳柏睿及許軒誜上班地點均同在舊果菜市場,且被告與証人陳柏睿遇到証人許軒誜之時間,係在被告與証人陳柏睿下班途中,被告與陳柏睿當天均係騎機車上班,並於下班後先行回家,被告再換開家中之休旅車至証人陳柏睿家,搭載陳柏睿至舊果菜市場。若果真被告所辯不知許軒誜找伊為何事為真實,惟無論許軒誜所稱之「等一下來找我」,或被告所辯之「等一下有事情」,上開言詞內容,並無任何事、時、地、物等溝通意見之具體內容,應僅係向被告及陳柏睿發出後續溝通之意,邀約被告及陳柏睿於將手邊事務處理完畢後,與之見面,則其等猛然聽聞許軒誜說「等一下來找我」一語,衡情理應會向証人許軒誜詢問係何事邀約其等見面,乃被告與証人陳柏睿竟全無好奇心,未向証人許軒誜詢問何事,即在下班後先騎車返家,再於約2小時後,不問証人許軒誜是否仍在舊果菜市場,即由被 告換開休旅車搭載証人陳柏睿折返舊果菜市場,若非被告知悉係為當天晚上集結前往告訴人林俊夆家尋隙,何須如此,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證人陳柏睿固證稱「因為被告家比較遠,被告晚上從家中出門習慣開車,並非因為知悉要去打架才特地回家換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下班時業已晚間9點多,尚能騎乘機車返家,足見 被告由家中前往舊果菜市○○○○路段並非不能於夜間騎乘機車,且既不知係為何事,又何須返家換開休旅車?証人陳柏睿上開証詞亦難採信。再者,証人陳柏睿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案發前伊有聽人說鍾照乾他們在菜市場跟人家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第57頁);而證人許軒誜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証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他們應該都知道鍾照乾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1 月6日(即案發前一天)伊過去果菜市場(鍾照乾等人與 林宗輝等人打架),那時差不多有50至70個人,大家都圍觀」、「(你找鍾任達去找林宗輝、林俊夆的住處,你怎麼跟他講的)好像有說到,他好像有點不知道情況,但是他好像知道阿乾被打,我那時侯有跟他講就是要找打阿乾的那個人,其實他應該知道,因為那二天菜市○○○道」等語(見原審98重訴字第5號卷㈣第220頁、第232頁、第236頁背面);另証人鄧耀祖於偵查中証述「認識陳柏睿」等語(見偵卷㈧第65頁);而証人曾俊吉於原審則証述「與被告、陳柏睿、許軒誜都有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正、背面);佐以西螺果菜市場係屬公共場所,人多嘴雜,菜市場內傳話甚快,且依証人許軒誜上開証詞,98年1 月6日証人鍾照乾等人與告訴人林俊夆等人互毆時,又有 50至70人在場圍觀,在菜市場工作的人都知道鍾照乾被打及其糾眾報復之事;而被告與陳柏睿、証人許軒誜同在該菜市場內工作,被告與陳柏睿2人當有可能自行目擊証人 鍾照乾與告訴人林俊夆互毆之事,或聽聞菜市場內其他同事傳述,得知林宗輝與鍾照乾上開糾紛緣由,以及許軒誜糾眾為鍾照乾報復之情,否則被告與陳柏睿於98年1月7日晚上經証人許軒誜告以「等一下來找我」或「等一下有事情」時,何以未向証人許軒誜詢問何事,即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再於約2小時後之晚間10時30分許,始由被告換開 休旅車至陳柏睿住處,搭載陳柏睿前往上開舊果菜市場眾人集合處。又被告與陳柏睿既能知悉毋庸馬上找許軒誜詢問係為何事、復等到晚間10時30分後始換開休旅車至特定地點會面,若非有事,又何必返家換開休旅車搭載陳柏睿,足証被告應係經由菜市場內傳聞,知悉許軒誜所說要找伊之事即係邀請伊一同前去尋仇。被告辯稱伊只是好奇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完全不知許軒誜及到果菜市場前集結之人車係準備出發前往林俊夆家中尋仇云云,自無足取。 ⒋證人曾俊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準備武器跟打人,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西螺果菜市場環陞貨運公司前面約有十幾至二十臺車聚集,等候時間約有20分鐘、半小時,伊當時有拿武器,現場車子亂停,有人在說話,大家車窗搖下來在那邊等候,伊有將鐵管放到有些車之後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背面);證人許軒誜則證稱「當日晚間11時許,伊在果菜市場前有從建築物內拿出約10隻鐵管丟在公司的三輪車上,任由在場要拿人的就拿,伊一臺一臺車走過去,看到認識的就向車內人說:到林俊夆家時看到東西都砸掉,教訓人的話等伊認到了再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45 頁)。證人廖玉德則證稱「伊算是最早到菜市場前面集合,等了大約1小時,其間有看到許軒誜與曾俊吉在發棍棒 ,也看到許軒誜向在場之余信勳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在車子旁邊待命不要亂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背面 );則綜合上開證人証述舊果菜市場前集合狀況,並參酌廖培翔(偵卷㈠第131頁、193頁、卷㈥第5頁,98重訴5卷㈢第147、164頁)、廖玉德(偵卷㈢第77-78頁)、廖晨 凱(偵卷㈣第76頁、第87頁,98重訴5卷㈤第210頁)、王瑞賓(偵卷㈤第114頁、卷㈥第73頁)、林建興(98重訴5卷㈣第222、223、236頁)、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頁)廖哲緯(偵卷㈤第45頁)、許OO(偵卷㈢第124頁) 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均證稱「到了果菜市場集合時,就知道是要去找對方報復、尋仇、打人,許軒誜及鄧耀祖有說待會要去打架,司機留在車上,不要動到家人,看到東西都砸掉,看到女生就不要打,有在分球棒、鐵管,拿紙筆紀錄人數」等情,可知當時在場人車眾多,至少有30分鐘處於停等狀態,且人在車外走動,不時談論到去向林宗輝打架尋仇之事,証人許軒誜並在現場確認眾人開車前往林俊夆住處後,如何傷人、砸物、如何把風接應等任務分配。而證人曾俊吉又證稱「伊分完鐵管後,在果菜市場前等候閒晃時有看到陳柏睿下車走動,伊在果菜市場集合時有看到被告,伊都稱呼被告為『阿豪』,被告即伊在偵查中證稱在集合地點看到的『阿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經訊及其綽號一節亦供述「阿豪是我國中時的名字」等語,足認證人曾俊吉所稱在果菜市場前見到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⒌又證人曾俊吉並證稱「伊看見被告時,被告坐在車上且搖下車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可見被告與陳柏睿2人於當日至遲晚間11點即停等於西螺果菜 市場前廣場,陳柏睿下車走動、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搖下,則被告當時顯與在場聚集之人車空間密接,且有足夠時間觀察周圍,進而得知集合之眾人車稍後前往林俊夆住處時,將有分得鐵管之人入內打人砸物等任務分配,且可得知伊不用進入屋內打人,只要將車停在林俊夆住處外增加人數助勢,造成屋內人員被眾人包圍之心理壓力,並將車輛停放在林俊夆住處通往馬路之必經路徑上,以阻擋逃生路徑,視狀況接應屋內逃出之人即可,是參酌証人許軒誜在舊果菜市場糾眾集結欲至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尋隙之過程,及被告與陳柏睿同往舊果菜市場集合,期間並有分發鐵管等凶器及拿紙筆紀錄人數等情,足認被告、陳柏睿與許軒誜及其他在場集合之人均已知悉此次集合之目的,係為至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打架毀損物品,被告所辯「不知集合係為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自難採信。 ⒍證人曾俊吉復證稱「在西螺果菜市場前聚集之車輛,後來等許軒誜說要出發,才全部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第78-79頁)。可知被告駕車到果菜市場前集合停 等,待前方有車帶路時,被告始跟隨集合之人一起出發。又證人陳柏睿證稱「到達林俊夆住處時,被告與伊下車站立於路邊觀看,看到許軒誜等人追打屋內之人至屋外,在場眾人又砸毀物品」等情,核與被告供稱伊自西螺果菜市場跟隨車隊開車到林俊夆住處外,與陳柏睿均下車,站於車旁等情相符。而就被告停車站立之地點究竟為何處一節,被告於原審供稱「離房子還有一段距離,隔一條水溝」、「(你的車是停在馬路旁邊,馬路旁邊就是房子,還是你在對面?)旁邊」、「(那裡是豬舍還是工寮?)類似三合院,可是他只有一排。(前面有一個庭院?)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252頁背,卷㈡第129頁),可見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係一排式平房,房屋外有廣場,廣場到馬路上還隔一條水溝,自廣場通往馬路必須越過水溝,而被告停車處所即在水溝邊緣;參以証人薛凱元、余信勳、鄧耀祖、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王耀增、陳家晃所繪置之現場車輛停放及人員站立位置圖(見偵卷㈣第67頁背、第76頁背,原審98年重訴5卷㈣第52 頁背、第90頁、第134頁,卷㈤第5頁、第12頁),該處車輛停放沿水溝邊緣連成一線,人隨車旁站立,完全阻擋林俊夆住處通往產業道路之通路;又被告與其他車輛停放水溝邊,人均站立於旁助勢並堵住去路,使其他人能在內順利遂行傷害、毀損,被告顯對於傷害之犯罪提供助力,且係其等犯罪計畫之行為一部。再者,就被告為何決定離開一節,被告於原審則供稱「我不知道,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足見被告在証人許軒 誜、曾俊吉等持械之人毆人砸物時,係依自由意志全程在場,其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傷害、毀損之犯行自始至終均處於互為利用之共同正犯型態。而被告留置當地觀看,直至聽聞有人高呼「警察來了」才開車離去,亦可佐證被告並未脫離群體離去,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証人許軒誜為首之集體傷害、毀損行動,並利用許軒誜、曾俊吉等人下手實行傷害、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宗輝、郭文正受傷、林俊夆、林宗輝、黃三和所有之物品損壞之結果,堪認被告與許軒誜、曾俊吉等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六之其餘事實: 又查,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與許軒誜等人駕駛車輛至林俊夆住處外,經許軒誜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即帶領同夥之另案被告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OO、少年廖OO、王耀增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洪淑真、黃三和、林宗輝、林俊夆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廖哲緯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告訴人黃三和所有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等人則將客廳房門鎖上,與許軒誜等同夥對峙,然經廖培翔誘勸告訴人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許軒誜等多人旋進入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告訴人林宗輝,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受毆打後跑出該客廳,復遭人在廣場毆打倒地,並經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持鐵管、糞叉、棍棒等器械毆打身體、後腦等情,復據証人即告訴人林宗輝(見偵卷㈠第39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3-40頁)、告訴人黃三和(見偵卷㈠第184-186頁,偵卷㈤第196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58-82頁)、告訴人林俊夆(見偵卷㈡第32頁)等人;及証人程威銘(見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297-299、302、306、307)、陳家晃(見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㈤第16-18、22、25頁)、王耀增(見偵卷㈥第39頁,原審98 年重訴5號卷㈤第35-37、41-42、45、48、50、52頁)、少 年許OO(偵卷㈢第124-125頁,偵卷㈥第57-58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㈤第80-88、96-97頁)、許軒誜(偵卷㈠第97-98頁、卷㈡第48-50頁、卷㈣第42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274-277頁)、鍾照乾(偵卷㈠第113-114頁、卷㈥第10-11頁,原審98重訴5卷㈤第245-247、252-254、258、263頁)、鄧耀祖(偵卷㈡第125-128頁,卷㈣第237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95-97、100-102、106、116頁)、曾俊吉(偵 卷㈠第82-85頁,卷㈡第133、135頁,卷㈤第5-6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20-129、135、137頁)、廖培翔(見偵卷㈠第132-133頁、第190-191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148-150、151、153頁)、鍾任達(偵256號卷㈤第13頁,原審 98年重訴5號卷第180、181、191、193頁)、廖奕奎(偵卷 ㈢第134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24-25頁,原審98年重訴5號 卷㈢第208-211、219、220、225頁)、廖哲緯(偵卷㈣第26頁、第38頁,卷㈢第75頁,卷㈤第45頁,卷㈥第82頁,偵聲29號卷第25-26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247-253頁)、 李哲銳(偵卷㈢第127頁,卷㈣第264-266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310-313、315、320、323-324頁)、廖玉德(偵 卷㈢第77-78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21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㈢第271-273、282-283、287、291、294頁)、鍾承恩( 見偵卷㈢第72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28-30頁,原審98年重 訴5號卷㈣第38-45、50、53頁)、廖晨凱(見偵卷㈣第86-87頁,卷㈥第64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94-97、103、111頁)、王瑞賓(偵卷㈣第115-116頁,卷㈥第74頁,偵34號卷第5-8頁,原審98重訴5卷㈣第129-131頁)、顏國祐(偵 卷㈣第131-132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53- 159頁)、余信勳(偵卷㈣第207、208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190、193頁),林建興(原審聲羈42號卷第6-9頁,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㈣第224-231、239頁)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另案審 理中証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張(見相驗卷第19-29頁,偵卷㈠第54-64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㈤第75-99頁)、案發現場照片及証人許軒誜、鍾照乾取出兇器 之照片9張(見98年重訴5號卷㈡第180-187頁)、警方於98 年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及現場測繪圖(見98年重訴5號卷㈣第3-15頁)、於98年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及 現場測繪圖(見原審98年重訴5號卷㈤第54-61頁)等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 支、西瓜刀之刀鞘1支另案扣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1告訴人林宗輝及被害人郭文正遭許軒誜等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告訴人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 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 ×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 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 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 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㈡第43頁,原審98重訴5號卷㈥第161頁)、病歷影本(見98重訴5 號卷㈠第131-166頁)、病情說明書(見98重訴5號卷㈥第2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 病歷影本(見98重訴5號卷㈡第115-126頁)、受傷照片(見98重訴5號卷㈡第188-190頁)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林宗輝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又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宗輝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雖較差,但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非屬重傷害。另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已測不到脈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卷第16頁、原審98重訴5號卷 ㈡第127-13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 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驗卷第30、32、40-92頁)可稽。又依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 ①外部檢查:頭部8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11 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公分;右側2處,6.5公分、 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左眉上方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4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 5.5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處撕裂傷;左臉與鼻尖各1處擦 挫傷,分別為3.8×3.5公分、3×2.5公分;上下嘴唇各1處 擦挫傷,分別為3×1.5公分、1.5×1公分;背部4處弧面形 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臀部兩側大片瘀傷, 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左膕部1處圓頂山形擦挫 傷,5.5×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 端處至少5.5公分寬;右膕部4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 寬;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公分寬。 ②內部檢查: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 公分;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 ③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處撕裂傷,其中尤以 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 最為嚴重。 ④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得認定郭文正於死亡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傷害。 2証人許軒誜等人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鍾照乾互毆之告訴人林俊夆,被告就証人許軒誜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未逾越其與証人許軒誜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 ①証人即告訴人林俊夆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死者郭文正之身材差不多(見偵卷㈡第16頁背面)。又告訴人林宗輝於偵訊時證述:「當晚很混亂,在開門前,外面就有人說『就是這2 個大胖子』,並指著我及郭文正,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1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 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等語(偵卷㈡第18、1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開門前,就有人喊說就是這兩個胖子,我就說跟我這個朋友沒有關係,他說不管,就是你們兩個胖子就對了,我跟郭文正、林俊夆的體格、身材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98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25頁正 、背面、第27頁)。而本案於案發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十分混亂,該處又為告訴人林俊夆住處,証人許軒誜等人極可能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許軒誜、鍾照乾互毆之林俊夆。②於98年1月6日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互毆者,主要為鍾照乾,而鍾照乾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是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衝下去時,門已經打開,下車走到廣場,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誰。」等語(原審98重訴字第5號卷㈣ 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第203頁反面),可見証人鍾 照乾並未在告訴人黃三和打開客廳前門前,先行確認客廳內之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即為告訴人林俊夆。 ③証人曾俊吉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許軒誜在屋內客廳有說打錯人了,我們衝進去,看到許軒誜拿鐵管先打了郭文正頭部前面,才發現打錯。」等語(見偵卷㈡第63頁),証人曾俊吉證述許軒誜有打錯人之情形。 ④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自客廳以雙手抱頭擠出至屋外時,許軒誜確有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打他」,業據証人許0維、被告廖奕奎於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審理時,及証人廖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証人廖玉德於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裡面有人喊說 :「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林建興於原審上開另案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裡面的人說不要讓他跑了。」等語,足認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確已遭許軒誜等人鎖定為之對象無誤。而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前1、2日並未參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與鍾照乾等人之糾紛,於案發當時亦未曾與証人許軒誜等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其遭許軒等人鎖定為傷害對象,應係遭誤認為報復之對象。 ⑤然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許軒誜所指欲報復之對象係長得胖胖的,須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且大多數參與本案之共犯並未參與案發前2日在新果 菜市場所發生之互毆糾紛,足認參與本次行動之被告等人並不知案發當晚欲報復之對象為何人,而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及林俊夆等之身材均屬肥胖體格,且許軒誜於衝入客廳後,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而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客廳後,亦因有人喊「就是他、別讓他跑了」,致被害人郭文正遭許軒誜等人毆打,則縱許軒誜等人有誤認郭文正之舉,但依上開所述,許軒誜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既知悉其等欲報復之對象須經許軒誜確認,而至事發現場,許軒誜亦認被害人郭文正即為其等欲報復之對象,而糾眾共同毆打郭文正,足認証人許軒誜誤認被害人郭文正,僅係「客體之錯誤」,其等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等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仍屬一致,被告與許軒誜等人仍應同負該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 決參照),許軒誜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並未逾越被告及許軒誜等數十人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3又查被害人郭文正之致命傷雖在頭部,但查: ①証人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等情(見偵卷㈣第12、17頁),嗣於原審另案98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亦坦認先後持糞叉、鐵管毆 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見原審98重訴5號卷㈤第139頁背面-140頁背面) ②証人廖玉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廖哲緯持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偵卷54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卷㈢第41頁);証人廖晨凱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卷㈣第34頁)。証人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廖哲緯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偵卷㈥第24頁)。上開証人均證述廖哲緯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則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足認廖哲緯當日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 ③又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 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均附於相驗卷),足見被害人郭文正當時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証人廖哲緯於98年3 月17日原審另案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証:「(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 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5頁)。再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 郭文正致命之頭部,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 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死者係遭多人毆打,若死者是同時遭多人毆打頭部,何以頭部會產生「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而非角度不一之 傷痕?顯見該頭部5處傷痕應係同一人從大約同一角度攻擊 ,因此才會造成大致互相平行之傷痕,此正與証人廖哲緯所稱伊叫他們讓開由伊來打死者等語相符。再參酌証人廖哲緯持糞叉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時,因所持糞叉前端有尖銳金屬,且糞叉有相當長度,易傷及旁人,故核與証人廖哲緯供証係由其1人獨自持糞叉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等情尚屬相符 。從而,被害人郭文正頭部後面致命之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 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應係遭証人廖哲緯持糞叉重擊所致無誤。 ④復查,被告與被害人郭文正於本件案發前並無怨隙,證人許軒誜證稱其本來只是要去教訓林宗輝等人,不知道會死人,若只是有人受傷,他們應該也不會告上法院,不然他們前一天打我們為何都沒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雖與証人許軒誜前往林俊夆住處,但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其尚無從預見廖哲緯當場逸脫原有犯意聯絡而另為殺人之犯行,是証人廖哲緯持糞叉重擊被害人郭文正頭,著手殺人之行為,應已逾越被告與許軒誜及其餘人間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就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自不負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責,而應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至舊果菜市場集合時,只看到七、八部車,伊在果菜市場沒有跟人交話,不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之目的」云云。惟此顯與證人曾俊吉上開證述有看到陳柏睿下車,被告開車窗停等於舊果菜市場等情不符;證人曾俊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柏睿有提到,檢察官問他說:可是陳永維跟你去菜市場那麼多人跟車應該是知道等一下要做什麼,打架的可能性對不對?陳柏睿:不對,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車子已經在走了。陳柏睿是這樣講的,你的意見?)應該是不可能。」「(你們去的時候,有無部分的車在開始走了,還是全部停完一起走?)應該是一起」(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第79頁);此亦與証人許軒誜事先勘查地形,再開車搭 載曾俊吉等人行駛在最前面帶路之情形相符,應為可信。又查,證人許軒誜證稱「當時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一臺貨車,兩臺休旅車,其他全部都是轎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50頁背),參酌貨車、休旅車之外觀、高度均與轎車迥異,分辨容易,證人許軒誜此部記憶應屬真實;又證人廖玉德證稱伊當天開貨車,可見許軒誜所指之貨車係廖玉德所駕駛,與廖玉德所指在移動之貨車,應與在果菜市場集合之人車無關,僅係在集合處駛過之工作中車輛,尚難以此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經原審訊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的位置一節,證人許軒誜證稱在後面,並證稱「(休旅車的位置,你剛才說有好幾排,停好幾排,休旅車的位置是在前面那排還是中間那排?)休旅車算在中間那排。(就是他後面還有車?)我的意思是直向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51頁背),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既在中間,表示左右均有停放車輛可能,可認被告車應非最晚到場,始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被告車旁左右之可能,益見被告非最後到達果菜市場集合,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與在場集合之車輛一同停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2被告辯稱「伊開車到林俊夆住處時先停好車,聽到砸玻璃的聲音,伊與陳柏睿才下車,因為光線很暗,伊下車後看到有人在砸車,有沒有在打架伊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看到有人從林俊夆他家前面空地跑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9-259頁),其就到場有沒有看到傷害行為一 節,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證人陳柏睿於98年8月28日偵訊 時證稱「(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廖哲緯、曾俊吉、黑輪走進去裡面,鍾照乾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見偵2318號卷第109頁);証人就其目睹案發過程供述甚詳,尚屬可信。而 被告既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柏睿,並將車停放在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外面,被告復站立於陳柏睿之旁,竟未目睹事發經過,亦不知是否有打架之事,顯悖於常理,所辯不足採信。㈧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行為應僅構成幫助傷害、幫助毀損」云云。然查: 1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27號雖就另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撤銷原判決,並於其發回理由謂「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非基於合同之意思,僅在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又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鍾任達、廖奕奎、余信勳、顏國祐、薛凱元、廖玉德、沈朝禎、廖嘉偉抵達現場後,與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在林俊夆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其等在出發前已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等旨,似已認定鍾任達、廖奕奎、余信勳、顏國祐、薛凱元、廖玉德、沈朝禎、廖嘉偉並無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等事前知悉前往林俊夆住處之目的為何,然與許軒誜等人之間有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則關係其等與許軒誜等人之間有無共同正犯規定之認定,亦有究明之必要」,但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僅係指摘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認該等被告事前知悉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之目的,然該等被告與許軒誜等人間有無共同犯罪之謀議,關係其等有無共同正犯規定之認定,而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並非認定該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傷害、毀損等犯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已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查,被告駕車搭載陳柏睿至上開舊果菜市場集合時,與在場之許軒誜等人已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已如上述。雖被告與陳柏睿至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時,被告係站立於路邊,並將車輛停擋於告訴人林俊夆住宅聯外道路上以阻擋該林宗輝、郭文正逃跑路線,而未參與共同傷害、毀損之行為。然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且証人許軒誜並在現場確認眾人開車前往林俊夆住處後,如何傷人、砸物、如何把風接應等任務分配,已如前述㈣所述,則被告駕車到林俊夆住處時,站立於路邊,並將車輛停擋於告訴人林俊夆住宅聯外道路上以阻擋該林宗輝、郭文正逃跑路線,應係被告與許軒誜等人犯罪計畫之一部,足見被告之行為,顯係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難以被告至事發現場未著手傷害、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㈩綜合上情,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軒誜、曾俊吉等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參與行為分擔,並利用許軒誜等人執持鐵管等兇器之人實行傷害、毀損之行為,與許軒誜等人之傷害、毀損行為,共同負傷害、毀損之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郭文正死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然被害人郭文正係因廖哲緯另持糞叉重擊被害人郭文正頭部,著手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郭文正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部分廖哲緯已逾越被告與許軒誜及其餘之人間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就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不負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責,而應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郭文正被毆打致受傷之事實為社會生活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許軒誜、曾俊吉及其他如犯罪事實所示前往林俊夆住處之人(廖哲緯持糞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共同毆打林宗輝、郭文正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似器械及相同物理攻擊方式,分別傷害2人之身體,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處斷。 ㈢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共同砸毀現場林俊夆、黃三和所有各項物品之行為,係分出於單一毀損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似器械及物理攻擊方式,分別砸毀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應認為係以另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1罪處斷。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所為傷害、毀損 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許OO、廖OO於本案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行為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OO、廖OO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之情事,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 ①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極力掩飾其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雖難認有悔意;然被告已於原審當庭向死者郭文正之遺孀即告訴人洪淑真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金,並取得告訴人洪淑真之諒解,告訴人洪淑真當庭陳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黃三和均係該次衝突事主,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可見其等不欲就此事再與被告等敵對陣營之人交涉或和解,被告應已盡力降低行為所造成之部分損害。 ②被告為77年9月10日出生,行為時雖已成年,惟其精確年 齡僅20歲又3月餘,少年時代之稚氣未脫,並非成熟老練 之人,衡其行為情狀實與同年齡層之友人結夥逞兇無異,並無一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殘害少年身心發展特別可責情形,認加重程度不宜過重。 ③被告與林宗輝、林俊夆原無仇隙,其參與本案犯罪,係因許軒誜一語邀約,而許軒誜與被告、陳柏睿在同場所工作,交情一般,並非特別要好,探究被告答應許軒誜一同前往之動機,亦不脫朋友間義氣相挺;被告基於僥倖心態而輕率加入集體暴力行為,使得許軒誜邀集之人車數再次攀升,於本案更增添危險性,實不可取。 ④被告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傷害、毀損之集體犯行,然其並未持械毆人、砸物,並未進入屋內對於持械之共同正犯近身提供即時之助力,僅將車停於屋外聯外道路上堵住出路、站立助勢,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惟被告參與之集體傷害、毀損犯行,應與實際持械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即使因傷者均未能跑出房屋聯外道路之偶然情狀,致使被告站立路邊無明顯阻擋逃向之作用,可認參與程度尚非核心,然被告與共同正犯至少37人,前往包圍林俊夆住處後所為之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共造成2人 受傷(其中1人甚至在混亂中遭另行起意之廖哲緯殺死) ,林俊夆所有之洗衣機、電視機等電器毀損,實害結果重大,已實現集體暴力行為所生高度危險,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所生高度實害與被告之低度參與程度加乘審酌,仍有使被告負相當刑責之必要。 ⑤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水準,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案發後仍繼續在菜市場任職,有正當工作,家中務農,生活環境良好,被告與父母、胞姐、祖父同住,為求與告訴人洪淑真達成和解,被告之父親為其一次籌措20萬元現金,可見家庭保護功能尚佳,然未能養成其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守法觀念,仍輕率參與集體暴力行為,實屬可惜。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宜分就被告所犯2罪給予適當 程度之處罰,爰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復敘明: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支,係共犯鍾承 恩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98重訴5號卷㈡第176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支 ,係共犯曾俊吉所有,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98重訴5號 卷㈢第134頁正面),為供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被告之共犯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犯罪所使用之器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証明係共同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夥同及許軒誜等人,共同以犯罪㈥所載之行為,毀損告訴人洪淑真所有之車號B9-5289號自用小 客車、告訴人林宗輝所有之車號NVB-616號重型機車,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軒誜等人毀損告訴人洪淑真、林宗輝上開物品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宗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告訴人洪淑真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稱「(就毀損的部分,洪小姐你的部分,你是願意撤回就你車輛部分毀損的告訴?)是,願意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見98重訴5卷㈥ 第20頁背);告訴人洪淑真、林宗輝既分別在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偵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均係在被告被起訴前之另案對被告之共犯 為之,然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林宗輝、洪淑真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 │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曾俊吉│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 │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許軒誜│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 │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鍾照乾│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 │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鍾承恩│鍾承恩│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 │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曾俊吉│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 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 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 │不詳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