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感懺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蔡金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去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路的家樂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是我以前的男朋友何家瑋叫我辦的,辦好之後,當天就交給他了,他跟我說他不能申辦手機,我不知道理由。他叫我幫他辦,我覺得他不會騙我(見偵緝字第八0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復結證稱:有將在家樂福申辦的系爭門號交給何家瑋,何家瑋說自己不能辦。(對於何家瑋於八月十九日所述有何意見?)我真的一辦好家樂福門號就當場交給何家瑋,我沒有拿來使用(見偵緝字第三三0號卷第三0至三一頁)。證人蔡金燕前後證言一致;反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蔡金燕有辦一支手機門號給你使用?)應該是我辦的。我沒有教她辦手機,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辦的。(提示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問蔡金燕有辦系爭門號交給你?)我完全沒有這支號碼。(蔡金燕作證是你叫她辦了一支手機,並且當天辦好即交給你使用?)沒有這回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你在德慶企業社辦了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 支有。(後來該電話交給別人使用?)我交給蔡金燕使用,我記得那支是預付卡的(見偵緝字第三三0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德慶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隨即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販賣予詐欺集團,用以行騙,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起訴書一份(見交查字第二四二0號卷第二至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證人蔡金燕使用,並非實在, 適足證明被告從偵查開始即有推諉卸責,而嫁禍給蔡金燕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於蔡金燕申辦系爭門號時在旁,自己每次賣三至四張行動電話門號,每張四百至六百元。被告即有每次販賣數張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之情形,超過一般人申辦手機之數量甚多,為免電信公司起疑而拒絕其申請,自須尋找人頭申請門號供其販賣,核與證人蔡金燕二次證述:「他(指被告)跟我說他不能申辦手機」之情節吻合,間接證實了證人蔡金燕之上述證言實在可信等情。據以認定被告何家瑋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家樂福」量販店,要求其女友蔡金燕,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將SIM卡交其使用。而後以不詳時、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販售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用於行騙,而詐取被害人何文水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得手,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二0至二一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見警卷第二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一九頁)等資為佐證,亦已證明被告販賣系爭門號牟利,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便利。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之用途,並發生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行騙,造成被害人受騙十二萬元之結果,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明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應負幫助詐欺罪之罪責。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其僅為區區數百元,即慫恿女友申辦系爭門號,供其販賣予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氣焰,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並造成被害人十二萬元之損害,犯後推卸責任,缺乏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已書具上訴理由,但僅以上訴人已深感懺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酌減刑期等語,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