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揚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李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揚係址設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四十七號「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鋒公司)負責人,以及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之一號「進典瀝青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洺鋒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至八月及九十三年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月間,未曾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所示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及進典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未曾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正荃益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竟與被告李國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被告李國恩陸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吳宣揚,吳宣揚隨即以之充當洺鋒公司與進典公司之進項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佩坊,於上開月份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進項欄為不實之登載,連同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洺鋒公司及進典公司於上開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宣揚、李國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第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訴追,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事實法院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本應依法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判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叁、經查: 一、被告吳宣揚部分: (一)被告吳宣揚前因明知洺鋒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未曾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正荃益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竟與被告李國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由李國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十七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七五三,八一三元統一發票予吳宣揚,吳宣揚隨即以之充當洺鋒公司之進項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洺鋒公司會計人員廖佩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項欄上為上開不實登載,並連同附表二所示十七紙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份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處被告吳宣揚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第二頁)。 (二)被告吳宣揚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吳宣揚所經營洺鋒公司,與李國恩實際進行砂石買賣,卻以無實際交易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交易憑證,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佩坊,於各該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項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連同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各該月份之營業稅而行使。被告吳宣揚上開本院判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本件被起訴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及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前案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又在本件被訴犯罪期間內;再依被告吳宣揚之自白,其第一次與李國恩會面時,即已知悉李國恩職業為警察,且未設立公司,李國恩亦向其表明因其具有警察身分,不可能設立公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八頁、第六十六頁),可知在與李國恩交易之初,對於其與李國恩之交易,不可能交付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有所預見,且其在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五年間與李國恩進行砂石買賣之期間,因當時其他砂石貨源短缺,絕大多數之砂石均向李國恩進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二七八、二八○頁),是被告吳宣揚先後於前案及本案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而持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係出自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被告吳宣揚本件被訴事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吳宣揚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前案所犯構成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及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與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其犯罪時間顯然不同,且相隔差距五個月以上,時間上顯非緊接,應難據以認定吳宣揚係出自概括犯意而為之云云。但據吳宣揚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取得西濱六十一線工程、七十八東西向工程,因為需要砂石,所以從九十一年開始,到九十五年間都向李國恩購買;且這段時間只跟別人買過少量,大部分都是跟李國恩購買;另伊知道李國恩係警察,無法開發票,因此伊同意,只要李國恩不出狀況,發票正常交付給公司就可以(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八、二八○、六十七頁)。足徵吳宣揚自九十一年間開始與李國恩進行砂石交易時,因知悉李國恩無法交付內容真實之交易憑證,因而概括同意與李國恩之交易憑證,只要金額正確,不論開立發票之公司為何,均一概接受,且吳宣揚只要有砂石之需求,即繼續向李國恩進貨,而砂石需求時間係伴隨工程進行而有所調整,自不應割裂其犯罪時間予以訴追,故吳宣揚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數次行使不實交易憑證之犯罪行為,應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具有概括犯意,且其所為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一罪名,本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被告吳宣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起訴事實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上開上訴,顯未探求被告主觀犯意及整個事件之過程,尚無足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係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與上開確定判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起訴事實,被告吳宣揚係持李國恩交付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登載於洺鋒公司及進典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其所影響之文書信用性係洺鋒公司及進典公司,自應以該二公司為被害人,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雖同因開立不實交易憑證而使其交易之信用性受害,惟該項犯罪事實行為人顯非吳宣揚,亦非起訴事實所示犯罪被害人。檢察官上開上訴,顯未研求犯罪事實之過程以及被告之行為,委無足取。 (五)原審認本件被告吳宣揚被訴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本件與前案非出自概括之犯意,不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李國恩部分: (一)被告李國恩前因下列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認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該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處被告李國恩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第五頁): ⒈被告李國恩、陳靜如明知原判決附表三之㈠所示勇新有限公司(下稱勇新公司)等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三之㈡所示禾暉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暉公司)、洺鋒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且無實際進貨,竟與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禾暉公司潘文榕、被告即洺鋒公司負責人吳宣揚等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等人自九十二年起不詳時、地,以勇新公司等公司名義,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後,虛偽開立合計金額(不含稅)共一六,九九七,三三八元之統一發票多紙,由被告李國恩、陳靜如進而持以提供禾暉公司等二家廠商,作為銷貨進項憑據,並由潘文榕、被告吳宣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禾暉公司等二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三之㈡所示營業稅捐,共計八四九,八六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李國恩、陳靜如明知洧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淯平公司)與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蒼輝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於販賣來源不明砂石之蒼輝公司後,與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婉貞等人於不詳時地,以淯平公司等公司名義,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後,虛偽開立合計金額(不含稅)共二○,一五九,六一七元之統一發票多紙,被告李國恩、陳靜如進而提供予蒼輝公司等公司,作為銷貨進項憑據,並由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李國恩及陳靜如與鄭豐騰、簡威宗及「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負責人朱秋國、鄭秋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國詠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與洺鋒公司、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昇水泥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李國恩及陳靜如竟為達到販售來源不明之砂石予洺鋒公司及佑昇水泥公司之目的,先取得由鄭豐騰、簡威宗、朱秋國及鄭秋雄等人以國詠公司名義所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㈤、㈥所示),於銷售砂石之際,交付洺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宣揚及佑昇水泥公司負責人龔崑陸,並由洺鋒公司及佑昇水泥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金額分別各為二五○,○○○元及五七,七四○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營業稅之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李國恩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條不同,惟均係以被告李國恩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公司未與其所交付統一發票之發票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仍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供各公司填製於會計憑證及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又被告李國恩本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李國恩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查被告李國恩於上開本院判決之開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月、六月、八至九月、十二月間,本件被起訴犯罪時間則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涵蓋本件被訴犯罪期間,並有部分重疊。再者,本件起訴事實中交付予國詠公司之七張統一發票,與被告李國恩前案被訴交付予國詠公司之七張統一發票張,發票字軌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犯行,應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可見被告李國恩本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論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李國恩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及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犯罪時間顯然不同,且相隔最多差距五個月以上,時間上顯非緊接,應難據以認定係出自概括犯意所為。惟查被告李國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間,未經申請營業登記違章銷售砂石予被告吳宣揚等人,嗣後補正營業登記,以阿亮砂石行之名稱進行營業(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四三五至四三○頁),足徵李國恩於九十一年間起即有以經營砂石買賣為業之意思,因其未經申請營業登記經營砂石買賣期間,無法自行如實開立統一發票,須向其他已經營業登記之商家取得統一發票以玆行使,而李國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本係出自概括犯意而為之,該段時間內反覆所為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應依當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概括論以一罪方屬適法。故李國恩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數次行使不實交易憑證之犯罪行為,自始均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具有概括犯意,且其所為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同一罪名,本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自應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被告李國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起訴事實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上開上訴,顯未探求被告主觀犯意及整個事件之真象,委無足取。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吳宣揚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本件與前案非出自概括犯意,不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