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 第5906、5907、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英德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該個人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潘英德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與他人請領支票使用。 ㈡、嗣戴武彰(綽號小張)、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20人(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原審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潘英德係屬無資力之個人,且以潘英德個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仍以潘英德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95年8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8月14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而所請領之上開銀行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空頭支票之客戶,供該買受空頭支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空頭支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 ㈢、嗣李連享自孫佳箏(原名孫雅如)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潘英德名義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李連享始知受騙。且潘英德前述支票帳戶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1 日止共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達57,761,194元。因認被告 潘英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 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潘英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潘英德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提供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嗣上開支票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取得後,以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孫佳箏於95年間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潘英德之支票持交李連享,該2紙支票經李連 享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及潘英德之支票帳戶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共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高達57,761,194元等情為據。 四、據被告潘英德於原審供承:95年間伊父親的朋友綽號「威哥」之成年男子(約4、50歲)帶伊到台南工地,要求伊開設 支票帳戶供其使用,因是父親的朋友而信任他,遂分別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與彰化銀行安南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綽號「威哥」之男子。嗣因父親過世,伊返回屏東處理後事,再回到台南工地時,就找不到「威哥」,對「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來歷均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潘英德於95年8月8日開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月11日開設華南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月14日開設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並均在開戶日即請領第1本支票,嗣後再陸續請領支票使 用,有上開三銀行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開戶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票據領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68頁)。上開被告之支票帳戶於95年12月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共計 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達57,761,194元,亦有台灣票據交換 所檢送之被告潘英德全部退票紀錄及前引各銀行支票帳戶資料可明(原審卷第14-20頁)。 ㈡、上開被告潘英德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20人所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騰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日南檢朝平監(續)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 與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3則在卷可資參佐( 起訴書所引用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未據提出通訊監察書,不予爰用),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等人實施搜索查扣之販售 支票分類廣告報紙2張、蒐證照片、王一傑記事簿1本(出售潘英德支票之紀錄)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確屬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潘英德涉犯幫助詐欺罪,雖引用證人李連享證述:孫佳箏於95年間持交附表二編號5、6之支票予李連享,嗣該2紙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為據,惟 查: 1、李連享前以孫佳箏於95年8、9月間以母親罹癌為由,向其借款7,000元;復於95年9月間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向其借款共計147萬元,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後,孫佳箏再持系爭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潘英德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換回前述4紙支票(即換回編號1、2之退票及編號3、4經託收尚未屆期之支票),惟該潘英德之2 紙支票嗣經提示仍退票;孫佳箏另於不詳時、地,向李連享借款28萬元,提出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文,所涉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為判決)面額5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佯稱該支票係其土地出租他人蓋工廠所取得之租金,李連享遂於96年1月2日向新營中山路郵局預借現金20萬元,另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領出8萬元,同日在新營家樂福將 借款28萬元交付孫佳箏,嗣上開騰升公司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佳箏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孫佳箏嫌疑不足,以100年4月26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李連享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李連享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聲請確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以下簡稱嘉檢詐欺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裁定附卷可參。 2、查孫佳箏曾受僱吳聰敏在吳聰敏經營之「漁人碼頭音樂酒吧」擔任會計,95年9月間吳聰敏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經由孫佳箏向李連享借款共計147萬元,已據孫佳箏、吳 聰敏於前述李連享提告之嘉檢詐欺案中供述在卷。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退票,孫佳箏再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人潘英德之2紙支票換回編號1至4之4紙支票(編號3、4之支票託收後未屆期即領出),所換交之被告潘英德支票2紙,經李連享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已據 李連享陳述在卷,並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4紙( 即託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發票人潘英德之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於前述詐欺偵查案卷為憑。上開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嗣經檢警調查係湯同凱遺失之支 票,吳聰敏因侵占湯同凱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偽造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4在內之支票多張,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其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駁回上訴確定。 3、李連享於前述嘉檢詐欺案中,雖指訴孫佳箏持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支票向其借款147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該4紙支 票係孫佳箏受其前僱主即經營「漁人碼頭音樂酒吧」之吳聰敏委託持向李連享借款,孫佳箏事前不知該4紙支票係第三 人湯同凱所遺失之支票,亦不知吳聰敏侵占湯同凱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事實,其自李連享收取之現金147萬元亦如數交付吳聰敏等情,已據吳聰敏與 孫佳箏於檢、警調查時分別供述在卷,復查無孫佳箏共同或幫助吳聰敏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此由前開嘉檢詐欺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吳聰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明,自無從遽以認定孫佳箏行使該4紙支票有何詐欺取財可言。其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支票,為第三人湯同凱所遺失之83張空白支票其中4張,均 據湯同凱於95年8月30日向付款人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報 掛失止付,李連享因提示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涉犯竊盜罪移送偵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孫佳箏持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李連享借款之時間在95年9月間 ,為李連享、孫佳箏所是認,足認李連享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4紙支票時,該4紙支票業經湯同凱申報掛失止付, 此由前述台南地檢96年度營偵字第149號李連享竊盜案卷所 附湯同凱遺失票據申報書、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得印證。按以客票週轉現金為社會經濟生活所常見,債權人本應衡量支票債信、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與資金風險而為借款與否之考量,本件李連享如向付款銀行或票據交換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該4紙支票為申報遺 失之支票,即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是在別無具體事證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僅憑李連享之指訴及孫佳箏所持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支票即遽論犯詐欺取財罪。 4、再以另張支票換回退票,是否可認定屬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正利益而成立詐欺得利罪,非無疑義。如債務人自始即無詐借不還之不法意圖,其在原交付之支票退票後,以他支票換回原退票,顯然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原債務,縱因雙方合意換票而延長清償期,然債務原本仍存在,如有約定利息,債務人在清償之前仍須負擔約定利息,則所換之支票縱退票,不論換票前後,債務人無力清償之狀態並無不同。再參照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換得之支票退票,既未經債權人免除債務,該債務仍然存在,對債權人而言,即難認因換票而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準此,本件孫佳箏以系爭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潘英德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換回編號1至4 之支票,縱該潘英德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孫佳箏(或吳聰敏)既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與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李連享並未因孫佳箏持系爭潘英德之2紙支票換回先前之退票而交 付任何財物,孫佳箏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言。至於李連享指訴孫佳箏另持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向其借款28萬元亦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被告潘英德無涉,茲不贅論。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所舉孫佳箏涉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自難認被告潘英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可言。此外,以被告潘英德名義簽發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外,固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274張(即退票總數276張扣除附表二編號5、6之退票)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訴人檢附台灣票據交換所被告潘英德全部退票紀錄為憑,然除前述證人李連享外,關於其他退票之被害人、所持退票所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而交付支票原因不一,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僅供一時擔保等,收受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執告訴人李連享所陳外,雖另指以被告潘英德名義在華南銀行安南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經申領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0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19萬元之支票,由案外人戴振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持該支票,向案外人上陽防火建材行李國樑佯稱欲購買裝璜材料,經案外人李國樑收受該支票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予案外人戴振興後,經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案外人李國樑始知受騙,據此而認被告潘英德開設人頭支票帳戶之幫助犯行,已供正犯詐騙得逞云云。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與犯 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各共犯間對於犯罪有如何之關聯性等,自應由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名義簽發之FC0000000號支票,已供正 犯戴振興詐騙得手,然此上訴部分所載之事實,並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且全卷中亦無有關該支票詐欺取財之證據,換言之檢察官就上訴所指之事實部分亦仍盡實質舉證責任。參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暨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既課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被告潘英德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潘英德自無幫助犯罪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公訴人所舉行使附表二編號5、6支票之人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名義簽發之FC0000000號支票 ,已供正犯戴振興行使,公訴人舉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潘英德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 │編號│帳戶名稱 │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 │退票張數與退票金額 │ │ │ │ │ │ │ ├──┼──────────┼───────────┼─────────┼───────────────┤ │1 │潘英德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95年8月8日 │自95年10月26起至97年4月21日止 │ │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左列支票帳戶合計退票276張, │ ├──┤ ├───────────┼─────────┤退票金額合計57,761,194元(包括│ │2 │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95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5、6之退票)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95年8月14日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 │ 備 註 │ ├──┼─────┼──────┼──────┼────┼────┼──────┼───────────┤ │1 │CY0000000 │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4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00,000元 │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 │2 │CY0000000 │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7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50,000元 │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 │3 │CY0000000 │95年10月2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390,000元 │ │ │ │ │ │ │嘉義分行│ │ │ │ ├──┼─────┼──────┼──────┼────┼────┼──────┼───────────┤ │4 │CY0000000 │95年11月1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430,000元 │ │ │ │ │ │ │嘉義分行│ │ │ │ ├──┼─────┼──────┼──────┼────┼────┼──────┼───────────┤ │5 │FC0000000 │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6日 │華南銀行│潘英德 │ 800,000元 │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編│ │ │ │ │ │安南分行│ │ │號1至4之支票 │ ├──┼─────┼──────┼──────┼────┼────┼──────┼───────────┤ │6 │FC0000000 │95年12月25日│96年2月14日 │同 上 │潘英德 │3,300,000元 │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編│ │ │ │ │ │ │ │ │號1至4之支票 │ ├──┼─────┼──────┼──────┼────┼────┼──────┼───────────┤ │7 │SC0000000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華南銀行│騰升國際│5,300,000元 │與被告潘英德無涉 │ │ │ │ │ │雙園分行│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