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車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金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C7-0672號自小客車停放至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20弄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40餘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步進入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16號黃燕琴經營之祥祿工業社辦公室,將放置在該辦公室門外洗手台旁之鐵桶1個攜入,即徒 手將放置在辦公室內牆邊紙箱中35公斤螺絲攻(高速鋼成品,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竊取至上開鐵桶內,得手後躲藏在辦公室內洗手間旁。俟該工業社員工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下班離開該辦公室後,許金車攜帶裝有上開35公斤螺絲攻鐵桶,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自內開啟房門欲行離去,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許金車受到驚嚇,乃將上開鐵桶丟置在辦公室房門邊,迅速衝出向外逃逸,遭聞訊趕回之黃燕琴目擊。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祥祿工業社外盤查前往駕駛先前停放於現場附近之C7-0672號自小客車之許金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金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被害人公司辦公室,要找會計小姐,拿東西化驗,當時辦公室沒有員工,我不知道嗣後會報警。且我要去時候,有跟會計小姐聯絡,沒有偷竊意思。另外我罹患精神病,發作時會跑來跑去,有時候所作事情,隔天就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燕琴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我是祥祿工業社老闆娘,案發當日我們營業到晚間8點,我確定當天晚間8點員工下班時,有將工業社辦公室門窗關好上鎖,並設定辦公室保全系統後離開,該辦公室並未住人,我們會計蔡小姐下午5時許就下班離開,後來當晚8時07分左右,保全系統發現異常,並發出異常訊號通報,我立即發現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行竊,那時被告已經將原本放在上開辦公室內牆邊紙箱中螺絲攻(高速鋼成品)用鐵桶裝好準備帶走,我發現裝有螺絲攻鐵桶已經放在辦公室門邊,鐵桶裡螺絲攻是我要加工使用的,經過秤重共重35公斤,價值約3萬元,我不認識被告,又上開辦公室現場未發現遭到破壞,我亦不知被告從何處進入辦公室,警方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祥祿工業社外盤查到被告欲駕駛上開C7-0672號自小客車,後來我從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由辦公室裡面開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裕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星堡保全客戶查詢紀錄1紙及車牌號碼C7-0672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3頁)。 ㈡次按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至安和路6段20巷120弄口,旋於同日晚間7時40餘分許,趁祥祿工業社員工仍在上班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業社辦公室內,同時攜入上開鐵桶,即徒手將原先放置在辦公室內牆邊紙箱中35公斤螺絲攻放入鐵桶內,之後便躲藏在辦公室內洗手間旁,俟該工業社員工下班離開辦公室後,即攜帶裝有上開螺絲攻鐵桶,走至辦公室房門邊,於同日晚上8時07分許,自內開啟房門欲行離去,而觸動保全警報系統,致未攜出上開鐵桶,向外逃離去,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祥祿工業社外,盤查前往駕駛先前停放現場附近之C7-0672號自小客車之許金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誤(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陳:「(你進入該祥祿工業社,有無經過何人同意?你進入後,該現場有無何人在場?)沒有經過何人同意。19時40分進入時,還有工作人員在場。」「(有無何人發現你進入工業社?)好像沒人發現我進入工業社。」「你行竊高速鋼作何用途?有無另涉及其他刑案?)我是打算拿去高雄路竹〈 蘇氏公司〉做退火處理,跟別家比較品質的差異。」「你稱要拿高速鋼至高雄路竹蘇氏公司做退火處理,有無經祥祿公司委任或授權此事?)沒有。」「:::我是19時40分許進入,然後將螺絲攻放入鐵桶,再到廁所旁,等他們都離開並設定保全後,然後再去開門,保全系統就發報了〈有聲響〉,然後不久黃燕琴就回來了。」「(你遭黃燕琴發現後,由何處逃離現場?逃離現場時,有無攜帶何贓物?有無對 黃燕琴使用暴力?)我是從原路線大門離開的。沒有攜帶東西走。沒有,我只跟他說我來關個門而已,我沒有跟你拿東西,然後我就走了。」「:::我有悔意,願向被害人道歉,請他原諒我。」「(你以上所說是否全都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全部實在。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會再偷竊,:::」(見警卷第1至3頁)及「(100年7月13日下午7時40分,有無在臺南市○區○○路6段20巷116號之祥祿工業社辦公室內竊取螺絲攻?)我不是偷,我與會計有聯絡過,因為高雄有家公司也是做螺絲攻,當時大門開開著,沒有守衛,我想看用過的螺絲攻。」「(公司會計有無同意你拿?)沒有人同意。」「:::我7點45分從大門進去,我在工廠內洗手間外面,因為我開門警報就響了,我開門要回家。」「:::東西是不能拿。」「(有無把螺絲攻放在鐵桶內〈提示警卷照片〉?)我放鐵桶內,我門關上就要離開。我與蔡小姐接觸2次,她意思是說要跟老闆請教。螺絲攻是已經使用過,不是新的東西。」「(蔡小姐有無同意你可以拿?)我不知道她有無跟老闆講。」「(老闆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她有無轉告,蔡小姐她不能作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9頁)。 ㈢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趁祥祿工業社員工不備、無人注意之機會,擅自進入該工業社之上開辦公室內,並攜入上開鐵桶,行為鬼祟,已甚可議,繼而將上開螺絲攻放入鐵桶,躲藏辦公室內,俟辦公室員工下班離開,四下無人後,方才提取裝有被害人財物之上開鐵桶,欲行離去,偷偷摸摸,確為竊盜他人財產之宵小行徑無疑,嗣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始放下鐵桶,未予攜出,並而迅速衝出向外逃逸,顯為逃避掩飾其犯行,復觀之被告在遭遇聞知警報前來查看之被害人時,竟向被害人表示:我只是來關個門而已,我沒有跟你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欲蓋彌彰,實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措,益為明顯,更係昭示被告確為竊盜無疑。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否認犯罪,係屬諉責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病乙節。因查: 經本院向被告就醫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函查,該診所函覆:⑴被告於88年4月8日至本所初診,至101年1月17日期間,於本所規則就診,確定診斷為「雙極情感性情精神病」。⑵「雙極情感性情精神病」,經藥物控制下,可獲得不錯的控制,但患者仍有可能因季節天氣變化、以及外界社交環境改變,而導致病情之變化,是可能影響病患之日常生活行為。⑶若處於「雙極情感性情精神病」之躁期發作,某些個案會影響其意識及行為能力。⑷本所依據被告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病歷說明被告最近病情:①於100年4月8日,情緒漸高昂,話量變多,故調整其精神安定劑藥量,②於100年7月14日,被告告訴醫師因螺絲帽案件生氣,並希望調整藥量,③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17日期間,未再改變用藥。綜合上述觀察,於100年4月期間,本所曾提高被告之精神安定劑劑量,【被告於100年4月8日前後確有輕躁期之表現,但經藥物調整後,再度回到其平時之狀態】等語,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據上開函覆意旨,足以顯示被告固有罹患「雙極情感性情精神病」之病史,但經藥物控制可獲得不錯的效果,且於本案案發前之100年4月8日前後雖有輕躁期之表現,惟經被告就診之醫師【調整藥物控制後,已再度回到其平時之狀態】,因而之後未再就診,直到本案發生後,始再就醫,並向醫師抱怨【因螺絲帽案件(按即本案)生氣,並希望調整藥量】等情。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於100年6月25日其與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採購單、送貨單影本,及於同年7月5日與臺牙興業有限公司交易之採購單影本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亦足以顯示這段期間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屬正常之平時狀態,否則被告如何與廠商接洽、訂購、交貨、簽收、付款而完成交易。 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係屬於正常之平時狀態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病乙節,因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疾病並未發作,業如前述,其意識能力屬於正常情形,並未受精神病影響,是無可採信,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金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重大不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反而乘人不備竊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竊盜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於犯後對於犯罪是否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先以被告為認罪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被告改為否認犯罪陳述,原審法院未裁定撤銷原裁定,即逕依普通程序判決,未予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又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說明 有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有訴訟程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法院上開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僅係程序上未先讓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即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然原審法院既逐一提示讓被告表示意見,進行實體調查,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且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法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傳喚被害人得到庭表示意見,則原審法院上開訴訟程序上瑕疵,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可視為已補正治癒,故檢察官上訴亦無可取,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