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鴻曾經由王胤丞(所犯傷害、妨害自由、侵占罪,均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介紹,借予鄭宏昇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但鄭宏昇積欠不還,且避不見面;鄭宏昇因欲向鄭國文收取貨款,擔心遭債主發現,委託黃銘文為其收款,黃銘文即於民國99年5月15 日下午5時許,偕黃以誠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月世界汽車保養廠」處,向保養廠負責人鄭國文收取貨款。王胤丞知悉後,竟與林博育(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另受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前往該處,經黃銘文向王胤丞、林博育解釋係受鄭宏昇委託收款,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明廠牌、型號及電話號碼)與鄭宏昇聯絡,再將行動電話交由王胤丞與鄭宏昇談話,因黃銘文不願上王胤丞、林博育二人之車,王胤丞與林博育即共同毆打黃銘文,適逢被告許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王胤丞叫黃銘文 將行動電話拿來,黃銘文不疑,將行動電話交予王胤丞,王胤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未返還,且將之交與前來之被告許世鴻,詎被告許世鴻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予以收受而離開現場,同日下午,被告許世鴻與王胤丞持前開行動電話問鄭宏昇為何要害他。因認被告許世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贓物罪嫌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銘文、黃以誠證述、證人王胤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該判決書為憑。 五、訊據被告許世鴻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持黃銘文手機與債務人鄭宏昇之妻通話,然堅決否認贓物犯行,辯稱:伊走過去的時候,看到王胤丞在講電話,伊拿行動電話過來時,已在通話中,所以有與鄭宏昇的太太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有看手機裡面鄭宏昇的電話號碼,抄下電話號碼後,將手機放在王胤丞車子後行李廂上面,當時王胤丞與黃銘文在拉址,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9頁)。又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1日審理時雖自白認罪(見原審101年度易 字第34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3頁),惟觀其於 偵查及原審簡易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手機」、「我若有拿他的手機應該會留下來用」(見偵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6頁)、「我有爭執 ,不承認犯罪」(見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卷第21頁, 以下簡稱原審簡字卷)等語。 六、查被告許世鴻曾經由王胤丞介紹,借款予鄭宏昇約四、五十萬元,鄭宏昇積欠不還,且避不見面。鄭宏昇欲向鄭國文收取貨款,擔心遭債主發現,委託黃銘文為其收款,黃銘文即偕同黃以誠於前開時、地至鄭國文經營之「月世界汽車保養廠」,適為王胤丞知悉,偕同林博育駕駛車號00-0000號豐 田牌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並通知被告前來,王胤丞與林博育先到場後,黃銘文告以係受鄭宏昇委託取款,並以其持用之諾基亞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 稱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鄭宏昇,將手機交與王胤丞與鄭宏昇確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亦抵 達現場,王胤丞遂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由被告與鄭宏昇之妻聯絡通話,此際,王胤丞與林博育即要求黃銘文上其等駕駛前來之豐田牌自小客車,遭黃銘文拒絕,王胤丞與林博育即強拉黃銘文上車,黃銘文仍不從,王胤丞與林博育遂分別以棍子、拳頭圍毆黃銘文,致黃銘文受有左前額血腫、腹部大於20公分瘀青、右大腿10x3公分瘀腫、右小腿瘀腫1 處、左大腿10x4公分瘀青血腫、左小腿瘀腫1處、背部2處 瘀青,並因此摔落稻田,黃銘文趁機逃離報警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另據證人黃銘文、黃以誠、王胤丞、林博育、鄭國文、鄭宏昇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王胤丞所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罪及單獨犯侵占(系爭手機)罪,及林博育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以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王胤丞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林博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王胤丞、林博育並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共同支付黃銘文15萬元,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七、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由前揭立法原意,「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申言之,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竊盜者所持占,未曾脫離竊盜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贓物罪名之理。此由贓物罪為竊盜罪被告之不罰後行為此實務見解,亦可知悉。故不得以凡使用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從而,有否收受行為,應由行為人所為之主觀面、客觀面觀察,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仍予接受並破壞財產法益之故意,而客觀上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除被告當場持該電話聯絡鄭宏昇之妻外,卷內查無被告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具體事證,而證人王胤丞因侵占該行動電話,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參王胤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那支手機在何處?)丟掉了」、「(問:誰丟的?)我丟的,所以我上一案才要賠償這支手機的錢」、「(問:所以許世鴻沒有再從你這邊把手機拿回去?)沒有」、「(問:你丟到那裡去?)開車的路程隨手就丟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系爭行動電話係王胤丞於當日取走並丟棄一節,足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當下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債務人鄭宏昇或其配偶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八、經查: ㈠被告供述:經由王胤丞介紹認識鄭宏昇,並借錢給鄭宏昇,鄭宏昇積欠伊一百四十萬左右,避不見面,伊經王胤丞通知到上開鄭國文的保養場,王胤丞交付系爭行動電話,由伊與鄭宏昇之妻聯絡通話等情,核與證人鄭宏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王胤丞向許世鴻借錢」、「前後約四、五十萬,但利息算到這一、二天,我剛回來聽到他們在外面說我已經累積欠他們本利已經二百多萬了」、「因為我看我還不出來,我就趕快跑了,但他們還在一直向我追討,我只好委託黃銘文去收一些帳款」(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跟許世鴻借貸,後來是我太太跟許世鴻借貸」、「(問:委託黃銘文取貨款當天,你有無跟許世鴻通電話?)沒有,是我太太跟許世鴻通電話,但我人在旁邊」、「(問:你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不太確定,應該是,當時我們更換很多號碼,許世鴻是用黃銘文的電話打過來的」(見原審簡字卷第24頁)等語無違,參諸被告供述與鄭宏昇上開證述可知,鄭宏昇及其配偶積欠被告四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且避不見面,更不斷更換電話號碼,以躲避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追債之事實,要可認定。㈡被告辯稱是因找不到債務人鄭宏昇、聯絡無門,故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等語。核與證人黃銘文證稱:「(問:你說你的手機是交給誰?)我是先交給王胤丞,王胤丞再交給在場的許世鴻,許世鴻還有拿我的電話打給我的朋友鄭宏昇問他一些事情,問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及證人王胤丞證稱:「(問:你拿到這支手機後有無把手機交給什麼人?)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許世鴻」、「被告許世鴻有打電話給鄭宏昇的太太」、「(問:你是否有講電話?)我有」、「(問:你跟誰講到話?)鄭宏昇的太太」、「(問:被告許世鴻先跟誰講話?)我不知道被告許世鴻先跟誰講話,但我接過來時是鄭宏昇的太太」(見原審簡字卷第56頁反面、57頁)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雖曾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鄭宏昇之妻交談,惟此係因無法聯絡債務人鄭宏昇夫婦之情況下,所得聯絡之唯一方法,尚難據此推論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領得該手機之意思,且由客觀面觀之,被告亦未有為己而處分、使用或收益系爭行動電話(贓物)之行為。㈢此外,王胤丞既於被告與鄭宏昇之妻講完電話後,再繼續與鄭宏昇之妻通話,甚至事後將系爭行動電話丟棄之情節,可知系爭行動電話仍在王胤丞支配管理中,實無從認定王胤丞、被告二人間,客觀上已有授受之移轉持有之行為。從而,被告縱有持系爭行動電話與鄭宏昇之妻通話之事實,然顯係僅出於作為聯繫追償債務之用,與黃銘文受託收取貨款,尚非完全無關聯性,自難認有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甚明。再參以證人黃銘文所證稱,系爭電話非智慧型手機、無法上網,價值約1000元(於原審審理時嗣改稱3000元或4000元,惟此部分因無法明確指出型號,以供查證)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原審簡字卷21至25頁),系爭行動電話價值 不高,追索無門之被告,以該行動電話僅用於聯絡避不見面之鄭宏昇夫婦,並未背離常情。參諸前揭立法目的,於此種情況下,既然贓物仍在王胤丞管領範圍,未曾逸脫,自不致於因有被告持以通話之行為介入,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與鄭宏昇夫婦聯繫,惟其行為尚難因此評價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從而被告以僅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並未據為己有,否認犯罪,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許世鴻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曾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夫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鄭宏昇夫婦欠款不還,催討無門,其取得黃銘文電話僅是為與鄭宏昇夫婦聯繫還債之情事,且通話完畢後,見王胤丞與黃銘文等人仍在爭執,其將該行動電話置於王胤丞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即駕車離去等語。雖另案被告王胤丞到庭證稱:鄭宏昇欠伊30萬元,但都避而不見,當日伊自黃銘文拿到系爭電話,伊拿來與鄭宏昇的太太講電話,未與鄭宏昇講到電話,是被告撥打的,最後伊將手機丟掉,是在伊回程時,從車上丟出窗外的等語。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胤丞並非一開始即坦承侵占系爭手機,其於涉及妨害自由、傷害及侵占之案件中,於偵查中(99年度偵字9270號)尚矢口否認有侵占系爭手機之行為,係於起訴後認罪協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王胤丞有罪後,於本案作證才證稱手機是被伊拿去丟掉,且其所述取得手機之情況,與被告所述亦有不符(王胤丞稱係被告使用完畢交付給伊,被告卻稱用完是放在車後行李箱上),證人王胤丞是否因其已遭判刑,於本案作證即一反另案先前供述內容,而證稱手機係伊拿的,以脫免本案被告罪責,未可知也。但就被告及證人供述及證詞仍可確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有使用系爭手機,且證人王胤丞侵占系爭手機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黃銘文手機追索困難。而如前所述,贓物罪之收受贓物既係贓物罪之概括規定,且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並不以收受贓物之行為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自身之持占狀態作為要件。且縱使以原審之立論基礎,即贓物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以本件案件事實觀之,被告在另案被告王胤丞毆打被害人黃銘文取得手機,在一片混亂中接手使用系爭手機之行為,亦確實對被害人遭侵占之系爭手機之追及或回復造成影響。是原審認被告所為非屬刑法上收受贓物之犯行,認事用法似有違誤。⒉再者,按電信法第56絛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認被告上開行為未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既自承使用王胤丞侵占得來之系爭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證人鄭宏昇,用以聯絡還債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證人鄭宏昇、王胤丞、黃以誠證述屬實。而系爭手機既係王胤丞侵占得來,系爭手機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黃銘文顯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即屬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當云云。本院查,王胤丞於另案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坦承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並經認罪協商與另案被告林博育共同賠償黃銘文15萬元,已見前述,縱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王胤丞自白侵占後,改稱將系爭行動電話丟掉,與王胤丞在此之前除供述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鄭宏昇之妻聯絡,並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通話外,並未坦承侵占犯行,亦否認事後取得該行動電話,有所不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除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之妻處理債務之事外,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己處分、使用或收益該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況王胤丞嗣後坦承侵占系爭行動電話,並賠償黃銘文之損害,則被告在王胤丞侵占之管領範圍內,因王胤丞交付行動電話而與鄭宏昇之妻短暫通話之行為介入,尚不致於更增難以追及或回復損害之困難;又檢察官起訴法條並未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上訴意旨指陳此項罪名 ,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本院得否一併審究,尚非無疑。縱認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依黃銘文警詢證述:「我馬上表明是替我伯父(指鄭宏昇之父鄭民)收貨款而已,其餘之債務問題我均不知道,你如果不相信,我打電話給鄭民,你們二人自己協調,我於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鄭民,打通後我立即把手機交給綽號一元男子(即王胤丞)讓他與鄭民交談,一元男子講完電話後就把手機還我」(見警卷第8 頁),顯見黃銘文為表明其未涉入被告與鄭宏昇之債務,曾主動撥打所持系爭行動電話後,交付王胤丞自行協調債務之事,黃銘文嗣因拒絕上王胤丞之車,遭王胤丞毆打後,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付王胤丞,參黃銘文同日警詢陳述:「一元立即向我說叫我把我的手機給他,我就親自把手機從我的褲子口袋裡拿給他」、「(問:綽號一元男子及不詳男子有無言詞向你恐嚇或強迫你將你身上財物交給他?)他只叫我將手機給他,我就給他了,其他財物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則黃銘文將行動電話再度交付王胤丞時,顯然知悉仍係為聯絡鄭宏昇催討債務之事,嗣後不論是王胤丞撥打鄭宏昇的電話後交付被告通話,或由被告自行撥打,被告既是在鄭宏昇避債難以追償債務及黃銘文亦知情之情況下,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鄭宏昇(由鄭宏昇之妻接聽),且僅此一次通聯,實不足遽認被告有盜打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該當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