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周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先此說明。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周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向張維容 承租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75之1、75之3號農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93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維容胞兄即告訴人張富淳於上開農地設置之白鐵材質自動噴藥噴霧器26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在被告之父陳松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地號農 地上發現前開自動噴藥噴霧器中之2支,乃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扣得自動噴藥噴霧器13支。因認被告陳聰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聰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之指訴、證人許勝科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424號公證書及所附土 地租賃契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斗地一字第100000882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戴士荏職務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刑事照片18張、自動噴藥噴霧器比對照片18張、告訴人蒐證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及扣案之自動噴藥噴 霧器13支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聰周對其曾自92年6月30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之事 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承租時土地上即無噴灑器,噴灑器是伊事後以其兄經營汽車修理場所回收之油罐、紙張與廢棄鐵等物向許勝科經營之佳興資源回收場換來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溫厝角段75-1號現係告訴人之父張清泉與第三人張義松共有、同段75-3號則為張清泉單獨所有,於92年6月 27日以告訴人張富淳之胞妹張維容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30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424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0至9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日雲南地一字第100000500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96至9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噴灑器是我訂做的,其中26支安裝在租給被告的田裡。我把地租給被告,並且把原來種植於該地上之作物移除,只留一小塊種芭樂的區域沒移除,土地交給被告的時候,芭樂園裡面還有裝著噴灑器,總共26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並有其於原審當庭繪製上開噴灑器所裝設之位置(亦即原芭樂園之所在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 ㈡惟證人張富淳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本來打算在租期開始前去把噴灑器都收回來,但因那時候他在(改制前)臺南市,一個禮拜回來1次,想說不用那麼急,以為時間還沒有到, 被告不會進去使用,反正那時候他沒有在用,結果被告於時間還沒開始前,就已經進去整理了,土地借給被告時,他未跟被告說留在土地上之噴灑器要還或作什麼用,因為想說在租期還未開始前,要去把噴灑器全部都收走,所為未提到噴灑器的事,他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給被告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4至116頁、第122頁),明白證稱伊無將噴灑器連同土地一併交給被告使用之意,然其本院審理時卻到庭陳稱:他將土地借給被告,等同於把噴灑器都借給被告使用的意思,因為噴灑器是在土地上,沒辦法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就有無將噴灑器交付被告而由其占有使用乙節,陳述已前後齟齬,告訴人張富淳於原審並證稱:被告於租期開始前即進入整地,開始整地後不久,他發現噴灑器不見,他發現不見的時候,大概就是租期快開始的那段時間,是在公證(92年6月27日)前就發現噴灑器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92年間租約一開始後他就發現土地上之噴灑器不見,他就發現被告拿去用在自己的土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就其何時發現土地上之噴灑器不見乙節,陳述前後亦不一,況告訴人亦自承是其父與被告商談契約內容,亦是其父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已 難謂無瑕疵可指,更因其非契約名義人,更非實際訂約之人,復非交付土地之人,實無從據其指訴認其有於將土地交付被告時,亦將噴灑器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父發現土地上噴灑器不見,曾向被告索討,被告說拿到河裡丟掉,嗣於93年發現被告將噴灑器裝在自己的田裡,其父再向被告追討噴灑器,被告承認並說會拿回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然此已為被告否認,復以告訴人自陳:系爭噴灑器是訂製的,在古坑鄉裡找不到第二個人用這種東西,因為成本太高,一般農民絕對花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既認系爭噴灑器造價不斐,若如告訴人指訴其無一併將噴灑器交給被告使用之意,於租約開始前,甚將租約公證前即已發現噴灑器不見,並經被告自承將其拿至河裡丟棄,何以既不向被告索賠,又未於契約書內載明應賠償或返還之意旨,仍願依原訂租期(即至100年12月31日長達8年半)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甚續辦理租約公證,使自己陷於受租約拘束之不利地位之理,且原審受命法官質問告訴人當時為何不報警,經過長時間不還,為何不報警等語時,其亦證稱:那時想說不要搞得那麼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次質疑告訴人92年既已發現噴灑器不見有無報案乙節時,則又改稱:伊想說等到租約到期後,被告會一起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除供述前後不一外,對其所指稱造價不斐之物遭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經追討又拒不返還乙節,其既不索賠,亦未報警,竟毫無作為,迨至100年4月20日始向警局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此舉實大違情理,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質疑為何未報警時,供稱伊想說租約到期(100年12月31日)被告會還等語,彼此亦有不符。另告訴人指稱周文潔曾看過土地上有噴灑器,亦曾受託代伊向被告索討過乙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周文潔到庭證稱:伊未看過系爭土地,亦不瞭解土地上有無裝設噴灑器,更不曾受告訴人之託向被告索討過噴灑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法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證明,益證前開告訴人指訴系爭噴灑器遭被告占有後,其曾向被告追討,並經被告自承有占用乙節,並非事實。綜此,足認告訴人張富淳之指訴與證述內容,或前後不一或有違常理,均有重大瑕疵,實無法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之上開指訴或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黃政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富淳的田地在他租的隔壁,他從84年開始在那邊耕作,幾乎每天都去耕作,曾在84年間有在張富淳的田裡看過扣案的噴灑器,後來陸陸續續就不清楚,他知道被告有跟張富淳租地,就在他的地旁邊,被告在耕作時他沒有看到噴灑器,被告都是用人工噴農藥,他沒有注意到有噴灑器,最近一次看到噴灑器的時間他真的忘記了,被告租的時候有沒有噴灑器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證人周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認識張富淳的父親,被告向張富淳租地的事情他知道,地租給被告以前他有在地上看過扣案的噴灑器,租給被告以後,他沒有注意是不是還有噴灑器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曾裝設有噴灑器,並無法明確證明土地出租予被告時,噴灑器是否仍裝設於該土地上之事實,況告訴人前開自承土地出租時並未住在家中,大約1星期回家1次等語,及依卷附前開系爭土地之照片所示,復為開放式之土地,並無任何防閑設施,縱認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土地租予被告時,四周有架設鐵絲網等防閉措施,惟其亦自承:不過有些地方有破損,鐵絲網的縫隙約有30公分寬,一般人可以躦的過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其上之噴灑器不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則就系爭噴灑器於被告進入整地時是否仍在系爭土地上,仍有疑義,是憑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關於土地交付予被告時,土地上尚有噴灑器之事實。 ㈤另扣案之13支噴灑器雖係分別自被告之父親陳松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地號,及由陳松助耕 作,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道路約1.7公里電線桿(古中58分68號)旁之農地上所扣得,此為證人張富淳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109頁),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4、15、54至58、94、100頁)。然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噴灑器,其上方為噴灑器,下接鐵管,長度約216公分,連接鐵管與噴灑器中間之環狀連 接器,均刻有3/8-150,316之字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告訴人張富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噴灑器的部分是規格化的,大家都買的到,接頭的部分有打印數字,經過車牙以後,把白鐵管跟噴灑器結合,伊是向慶全企業社訂做的,接頭不是訂做的,別人可能也有,只有白鐵管是依照要求特別訂做的,當初廠商不可能只做105支 ,因為廠商也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扣案之噴灑器,除白鐵管部分是其特別訂作外,餘是規格化之物,且縱白鐵管是特別訂作,然廠商並非僅製作此105支之噴霧器乙節 ,堪可認定,換言之,如扣案之噴灑器並非僅告訴人持有而為獨一無二之物,他人既亦有可能持有,則扣案之噴霧器是否即是原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噴灑器,亦非無疑,尚難僅以起訴書所指:「經警比對告訴人所有之噴灑器及扣案之噴灑器,外觀、長度及材質均相似,並均刻有相同之編號」等情,即認兩者係以同一模具生產之同批號自動噴灑器,並進而認定扣案之噴灑器即為告訴人向慶全企業社所訂作,而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噴灑器。 ㈥雖證人許勝科於原審證稱:伊確定沒有將白鐵的自動噴灑器賣給被告,這種訂做的東西很特殊,沒有人會拿去賣,這種東西印象很清楚,如果說一次拿那麼多來,肯定會印象很深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否認曾出售系爭噴灑器給被告乙節。惟被告辯稱:證人許勝科打過3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去更改筆錄 ,這樣做筆錄的話他會很麻煩,那麼久了忘記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對照證人許勝科自承:伊曾問被 告的哥哥,而在做警詢筆錄以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不可以把伊拖下水,並稱被告於筆錄如此陳述會將其拖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雖否認曾要求被告更改筆錄,然就曾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抱怨被告警詢之供述造成其困擾乙節則核無不合,若被告確實侵占系爭噴灑器,而虛構向證人許勝科買受之事實,而是否向許勝科購入乙節,乃極易查證之事,被告若為求供述一致,衡情應是於警詢後即主動與證人許勝科聯繫要求其配合而為虛偽證述,始符情理,豈有反係證人許勝科輾轉自被告之兄處打聽被告之電話,再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質疑被告將其拖下水之理,是證人此舉實啟人疑竇,反令人認被告之辯詞,非無可信。況證人許勝科經營佳興資源回收場,曾多次因涉嫌收受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57號、2156號、96年度偵字第6461號、98年度偵字第4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反面),依其曾受贓物罪責追訴處罰之前科經驗,自能衡量被告前開供述,若其證稱屬實,將有使自己受贓物罪追訴處罰之危險,雖證人許勝科於原審證述時曾具結,然原審傳訊其作證時,並未曉諭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0頁),致證人許勝科須就被告是否曾自其資源回收場換得系爭噴灑器等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事作證,自難祈其就此部分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是證人前開證述憑信性既受質疑,自不能僅憑證人許勝科前開證述,即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噴灑器於被告使用土地時尚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明確證明扣案之噴灑器即係告訴人所有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物,換言之,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噴灑器之事實,已與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依法律或契約而占有 他人之物之前提不符,自不能事後於被告處查獲扣案之噴灑器,即遽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所架設之噴灑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依扣案噴灑器之特製性足認屬告訴人所有,證人許勝科之證詞可信,及噴灑器於土地出租予被告時尚存於土地上,無意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將其設置地點變更,而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等語,據為上訴理由,然此均不可採,已經本院一一詳陳理由如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