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顯榮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正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利該成員以被告周顯榮名義,於98年8 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浥信通訊行,申辦由德慶企業社經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0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高玉霞,陸續佯裝為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書記官,向被害人鄭高玉霞誆稱其健保卡遺失遭人冒用及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所有財產,致被害人鄭高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款至臺北市○○區○○路2 段33號前等候,嗣少年王○○(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170 號審理)接獲上開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之來電指示,由少年王○○佯裝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鄭高玉霞提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俟被害人鄭高玉霞交付7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少年王○○而循線查獲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顯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證件為其所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高玉霞、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鉑臣(更名前為廖浥臣)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門號通訊紀錄、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2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 張、遠傳公司100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6327號函及其所附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威(財)字第111103-02號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雲斗戶字第1000003173號函、遠傳公司100年8月9日傳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遠傳公司100年10月 19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6327函及其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顯榮固不否認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該等證件並未遺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委託別人去辦,雙證件影本可能被盜用等語。 四、經查: 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揭判決意旨,以下所引判斷之證據自無須嚴格證明,故縱為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供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用。 實體方面: ㈠被害人鄭高玉霞於99年8 月10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警察人員、檢察官及書記官,向其誆稱其健保卡遺失遭人冒用及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財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78萬元現款至臺北市○○區○○路2 段33號前等候,嗣少年王○○佯裝書記官出面向其提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其遂交付78萬元現款予該少年王○○,為警當場查獲乙情,為被害人鄭高玉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1張、現場照片5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2張、系爭門號通 訊紀錄1張(彰檢100他499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上開款項交給少年王○○等情,堪予認定。然依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間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㈡被告曾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攜入,並取代之)等行動電話門號,觀之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見雲檢100他323號卷第43頁、第56-59頁)上「周顯榮」之簽名,筆劃特徵、運筆相同,並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書寫之簽名雷同,顯出於同一人所簽署;然而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周顯榮」之簽名,字體圓潤,類似娃娃體(見雲檢100他 323號卷第53頁),一望即可辨識與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簽名 之字跡不同,而非為同一人所簽,被告辯以非其所簽署,尚屬可信。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則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申請書所留電話不同,而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申請人為蘇家信,申請日期為98年8月26日,申辦地點亦為雲林縣斗 六市浥信通訊行,證人蘇家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被告,也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第54-55 頁)。綜上,【因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非被告所簽,所留聯絡電話非被告所用,該聯絡電話係申辦系爭門號之前一日在同一通訊行申辦,登記名義人證稱非本人辦理,亦不認識被告,是系爭門號電話是否為被告申辦,自屬可疑】。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時,可由本人自行辦理,亦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系爭門號申請書非被告簽名,故有疑義者,被告是否委託他人申辦或委託他人代簽?原審就系爭門號申辦時是否有出具委託書乙事函請遠傳公司說明,該公司回函稱:「有關旨揭之事項,經查0000 000000門號係於民國98年(回函誤載為99年)8月27日攜雙 證件至本公司經銷商-德慶企業社申辦門號,本公司授權予 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雙證件正本資料是否齊全無誤後,將客戶雙證件反面影本貼上於『客戶資料卡』後列印予客戶簽名,再於該份資料卡蓋上店章及銷售人員章後提供收執聯予客戶留存,無誤方可辦理該門號;若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委任代理人辦理,需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雙證件正本資料及授權書,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代理人需年滿20歲),並由代理人於『客戶資料卡』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因該份資料卡無代理人之資料及簽名,故無代辦授權書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1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10110403087號函及其客戶資料卡影本1份(原審卷第42-44頁)在卷可參。綜上,【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中,既無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及代理人簽名,依常理可認非代理人申辦或代為簽名】。 ㈣依前所述,被告否認系爭門號為其親自前往門市申辦,因申請書上簽名非被告簽署,已如前述,且申辦資料中無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及代理人簽名,【顯然係他人持被告證件,以被告名義申辦】。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將證件交給他人申辦系爭門號。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親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與系爭門號均在浥信通訊行申辦,然前者申辦時間為98年1 月1 日,後者申辦時間在98年8 月27日,申請書上所附證件影本相同,被告亦無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若為申辦人員盜用被告證件影本申辦系爭門號,豈有迨至半年後始盜用之理,而認係被告將證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申辦系爭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蓋有經辦通路即德慶企業社店章、銷售人廖浥臣姓名章及0000000數字,係表示門號是浥信通訊行向德慶企業社批發, 0000000則為浥信通訊行電話,此為證人即浥信通訊行負責 人廖鉑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廖鉑臣並證稱:「本件我不確定是我親自銷售,因為之前店裡還有請2到3個店員,他們銷售易付卡或是月租門號,在銷售人員欄都會蓋我的姓名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另留有「張乃文」之姓名章,證人廖鉑臣則證稱:「有一陣子是為了提昇績效,要銷售人員去蓋個別姓名章。」、「張乃文我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依證人廖鉑臣所證述內容,無法確認係由何人 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以上述遠傳公司函文所陳,客戶本應持雙證件正本申辦門號,但以證人廖鉑臣所言,無從認定浥信通訊行中何人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及申辦系爭門號者是否確持證件正本申辦,故無法排除受理人員未確認證件正本資料,而由申辦者持證件影本辦理;又取得證件影本之方式有多端(如投保保險、購買汽車進行領牌登記、申請信用卡等等),持有他人證件影本自屬常見,一般人難免擔心證件影本遭複印挪作他用,然實際生活上會始終緊盯複印證件影本之數量、證件影本之使用,或堅持要在證件影本正中央寫上「專供○○使用」之文字,以防免證件影本遭他人挪用者,恐亦非屬多數,因此亦難以查知影本之來源,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並無偽造乙情,當然會與被告於98年1 月1日親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證件 影本相同,也無從得知影本來源。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系爭門號是以證件影本申辦,被告無補發身分證之事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依上所述,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況且檢察官所認「若為申辦人員盜用被告證件影本申辦系爭門號,豈有迨至半年後始盜用之理」一情,並無相關經驗法則足以支持,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㈥證人廖鉑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命證人書寫阿拉伯數字0-9兩次、雲林縣斗六市○○路108號兩次、周顯榮名字三次後,結證稱:「(這份周顯榮名義0913電話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有可能是我寫的,差不多,我不太記得。(你寫這份申請書有無得到周顯榮的同意?)忘記了。(開庭前你有無見過周顯榮這個人?)我完全沒有印象。(你用這種方式偽簽別人名義申請手機做何用途?)應該是衝業績吧。(有何好處?)會有獎金。」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本院觀諸證人廖鉑臣當庭書寫上開資料之字跡,與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所書上開資料之字跡相對照,兩者運筆之神韻相似,尤其「號」字,口下方於收筆時圓潤為其字體特徵。又蒞庭檢察官認證人廖鉑臣於偵查中所述係偽證,並稱「本件經交互詰問的結果,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該是廖鉑臣所為,本件如果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的話,請維持一審無罪的判決。」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㈦綜上所論,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