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3、4248、4370、4374、4673、474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如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竊盜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如樺犯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4、5、7、8、12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4 、5、7、8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如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9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10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各該地點,趁各該店家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物品得手,所竊得之現金 全數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佯裝購買飲料,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櫃檯上由郭明同管領持有之愛心捐獻箱1個,欲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攜離時,旋遭郭明同發現攔阻 ,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後,調取各該被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及調閱車籍資料,因而查獲附表編號2、3、4、5、7、8所示犯行,並通知黃如樺到案說明,黃如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6、9、 10、11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捷賡、陳靜怡、郭明同、宋漢龍提出告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李政翰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暨警員孟昭興職務報告。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溫捷賡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報告單1紙。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劉佳玲、葉素香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現場照片1張。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害人蔡嘉展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吳宜庭、葉素香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犯案所騎車輛照片1張、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被害人張光智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暨警員孟昭興職務報告。 ㈦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陳靜怡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害報 告單1紙。 ㈧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宋漢龍、證人丁英芳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單、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㈨附表編號9部分: 被害人黃凱欣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暨警員孟昭興職務報告。㈩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徐武宏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暨警 員孟昭興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害人賴明賢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 1紙、現場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 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暨警員孟昭興職務報告。 101年5月27日竊取而未得手部分: 告訴人郭明同警詢中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指認照片3張。 三、核被告黃如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著手竊 取愛心捐獻箱,惟遭管領人郭明同當場發現攔阻而未得逞,核其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可分、被害對象均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2竊盜未遂 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犯 行,均未據被害人李政翰、張光智、黃凱欣、徐武宏、賴明賢報案,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孟昭興供述,並帶同警方到各該犯罪地點指認因而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0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35144號函附件警員孟昭興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7頁),從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附表編號1、6、9、10、11 所示犯罪事實時,自首各該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附表編號1、6、9、10、11各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先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至附表編號3、5及附表編號2、4、7所示各次犯行,係被 害人報案或於警方現場偵查告知被竊之事實,經警調閱監錄系統查詢可疑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發覺被告涉嫌,循線 通知被告到案查獲,已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1 年10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35813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101年11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010075012號函暨警員黃俊彥職務報告就各該查獲經過說明綦詳,此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併為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6、9、10、1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對此項有利被告部分未予調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並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下所述),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罪刑既 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與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他人收費亭內現金或櫃檯上愛心捐獻箱之犯罪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審酌被告離婚,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屆齡6旬、1姐2弟、與父母姊弟少有往來、子女現 由母親照顧、曾擔任過加油站打工員、保險公司業務員、清潔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郭明同、溫捷賡、陳靜怡、宋漢龍、被害人李政翰、張光智、黃凱欣、徐武宏、賴明賢等於警詢及原審公務電話中對本件刑度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6、9、10、11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4、5、7、8、12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2、3、4、5、7、8、12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受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4、5、7、8、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12罪,顯示惡行非輕,侵犯人民財產法益非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得 易科罰金,無法彰顯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不符人民對法律之感情期待,無法得到人民認同,宜從重量刑,且不宜易科罰金,且為使被告得以更易竊盜惡習,實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進行強制工作,培養其自力更生之觀念,並習得謀生技能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5、7、8、12各次犯罪所處之刑,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及所量處刑度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此項量刑之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要難遽指為違法。 ㈡其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檢察官固建請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如前,惟本件被告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不符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在 本案之前,除施用毒品外,並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件被告竊盜行為雖高達12次,然均集中在101年5至6 月間,要非慣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為單親,須扶養幼女,名下無財產,所得微薄且不固定,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是其非無出於生活困窘而為本件犯行,既無竊盜犯罪習慣之積極客觀事證,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難謂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難謂有犯罪習慣,然其自10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不到一個月之 期間內行竊高達12次,手法相同,均係趁被害人在營業場所工作忙碌不注意之際竊取現金,足見係食髓知味,一犯再犯,就行為整體觀察,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執行之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開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12所處之拘役,併執行之。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新臺幣) │主 文 │備 註 │ ├──┼──────┼────────┼───┼──────────┼─────────┼────────┤ │ 1 │101年5月25日│嘉義市西區○○路│李政翰│現金1,000元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撤銷改判 │ │ │上午10時20分│000號之加油站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673 │ ├──┼──────┼────────┼───┼──────────┼─────────┼────────┤ │ 2 │101年5月28日│嘉義市西區○○○│溫捷賡│愛心捐獻箱2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上午7時48分 │路000號之橘町搖 │ │現金約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搖飲料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一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4 │ ├──┼──────┼────────┼───┼──────────┼─────────┼────────┤ │ 3 │101年6月8日 │嘉義縣水上鄉水頭│劉佳玲│愛心捐獻箱1個(葉素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上午10時32分│村○○路000附0號│葉素香│香寄放,內有現金約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之茶吻手工坊飲料│ │500至6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縣警察水上│ │ │ │店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分局 │ │ │ │ │ │ │ │⒊101偵4749 │ ├──┼──────┼────────┼───┼──────────┼─────────┼────────┤ │ 4 │101年6月8日 │嘉義市西區○○路│蔡嘉展│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下午2時46分 │000號之橘町搖搖 │ │現金約6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飲料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一分局 │ │ │ │ │ │ │ │⒊101偵4103 │ ├──┼──────┼────────┼───┼──────────┼─────────┼────────┤ │ 5 │101年6月10日│嘉義縣水上鄉水頭│吳宜庭│愛心捐獻箱1個(葉素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上午8時2分許│村○○路000號之 │葉素香│香寄放,內有現金約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 │橘町搖搖飲料店 │ │500 至6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縣警察水上│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一分局 │ │ │ │ │ │ │ │⒊101偵4749 │ ├──┼──────┼────────┼───┼──────────┼─────────┼────────┤ │ 6 │101年6月12日│嘉義市西區○○路│張光智│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撤銷改判 │ │ │上午9時許 │000號之超吉飯桶 │ │現金約350元)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⒉移送機關: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0 │ ├──┼──────┼────────┼───┼──────────┼─────────┼────────┤ │ 7 │101年6月12日│嘉義市西區○○○│陳靜怡│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上午10時52分│路000號之御可香 │ │現金約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飲料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一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4 │ ├──┼──────┼────────┼───┼──────────┼─────────┼────────┤ │ 8 │101年6月13日│嘉義市東區○○○│宋漢龍│愛心捐獻箱1個(丁英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上訴駁回 │ │ │上午9時許 │路000號之松菁飲 │丁英芳│芳寄放,內有現金約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⒉移送機關: │ │ │ │料店 │ │6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248 │ ├──┼──────┼────────┼───┼──────────┼─────────┼────────┤ │ 9 │101年6月13日│嘉義縣水上鄉民生│黃凱欣│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撤銷改判 │ │ │上午11時許 │村○○街000號之 │ │現金約4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⒉移送機關: │ │ │ │魔力飲料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0 │ ├──┼──────┼────────┼───┼──────────┼─────────┼────────┤ │ 10 │101年6月14日│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徐武宏│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撤銷改判 │ │ │上午10時3 分│村○○路0段000號│ │現金約4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之橘町搖搖飲料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0 │ ├──┼──────┼────────┼───┼──────────┼─────────┼────────┤ │ 11 │101年6月16日│嘉義市西區○○路│賴明賢│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罪,累│⒈撤銷改判 │ │ │晚上11時30分│000號之黑狗兄飲 │ │現金約400至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⒉移送機關: │ │ │許 │料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局第二分局 │ │ │ │ │ │ │ │⒊101偵4370 │ ├──┼──────┼────────┼───┼──────────┼─────────┼────────┤ │ 12 │101年5月27日│嘉義市西區○○○│郭明同│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 │黃如樺犯竊盜未遂罪│⒈上訴駁回 │ │ │下午3時30分 │路000號之Tea's原│ │現金),未得逞 │,累犯,處拘役叁拾│⒉移送機關: │ │ │許 │味飲料店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局第一分局 │ │ │ │ │ │ │日 │⒊101偵43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