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湯振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振彬係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該房屋0樓出租給顏泗貴經營「○○○○服飾店」,0、0樓則留供己用,平時無人居住。湯振彬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該房屋0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 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致於民國10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該房屋0樓東側空房中間附近之電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嘉義市○○路000號「○○○飲食店」、000號「○○飲食店」、 000號「D&H服飾店」、000號「○○○○服飾店」、000號「○○○服飾店」、嘉義市○○路000號「○○○○○女包專 賣店」、000號「○○○○○藝材料專賣店」、000號「○○○ 女人女人專賣店」,燒燬如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使其結構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等及內部物品損毀,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焦國雲(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所有人)、蔡佳諭(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人)、張琇惠(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人)、張淑惠(嘉義市○○路000 號「○○○○○女包專賣店 」承租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蘇素勤(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承租人)訴由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侯逸軒(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 員)、李雅婷(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員)、郭榮茂(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所有人)、周盈汝(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員)、蔡佩錦(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店員)、蔡應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焦沛榕(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人員)等人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識經驗、專業知識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 本件火災原因係由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負責承辦調查,製作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5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共3 卷,下稱消防局卷),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後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15-145 、162-175 頁)。且鑑定人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均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成績合格,有該署結業證書14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6-229 頁),足見渠等具備調查研判火災原因之經驗與專業知識,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卷三第4-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係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該建物1 樓出租予顏泗貴經營「○○○○服飾店」,2 、3 樓留供己用,平時無人居住。101 年5 月2 日,上揭房屋發生火災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搬離嘉義市○○路000 號將近10年了,2 、3 樓平常沒有住人,2 樓平常還有點燈拜拜使用,3 樓天花板燈座、燈管都沒有裝,放在旁邊,平常沒有上去,因為沒有電燈。2 、3 樓電源開關是同一個,3 樓開關拉下來很久了,平常沒有開,天花板上面的電線有用塑膠管包著。本件不是因為○○路000 號3 樓電線短路引發火災,我認為起火戶應該是○○路000 號或150 號,因為我去的時候那裏在燒,有人說聽到爆炸聲才引起的,那個爆炸聲很大,郵局那邊都聽得到,我猜測可能是氣爆或瓦斯爆炸,我那邊沒有東西可以爆炸。不知道鑑定的電線是從哪裏來的,當初只有採1 條而已」;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嘉義市○○路000 號3 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的鑑定人員並不具備鑑定人資格,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過失;且被害人所焚毀之相關房屋,僅造成屋內家具相關物件燒燬,對於房屋本身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採自嘉義市○○路000號0樓之花線、實心線及紋線,其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僅能證明係通電中之短路痕,並不能證明係一次痕(原因痕)或二次痕(結果痕),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尚有疑慮,並不具公信力;且一次痕(原因痕)、二次痕(結果痕)之認定,於我國各地區消防單位之火災調查相關說明中,亦常見其影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 指我國電力供應業者即台灣電力公司對合法用戶應定期檢驗,作出檢查報告,若不合格並應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得停止供電,被告既已向台電公司依法申請用電,其應負之義務即按表繳納電費,而非遵期檢修電線,被告並無過失」各等語(餘詳下述)。 二、經查,101 年5 月2 日16時30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陳彥甫、侯逸軒、李雅婷、黃美瑾、焦國雲、郭榮茂、鄭文瑞、顏泗貴、蔡佳諭、張琇惠、黃暐中、張淑惠、田年益、張國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5 、19-23 、25-26 、28-29 、31-32 、36-39 、43-45 、47-48 、50-51 、53-54 、57-58 、60-61 頁),並經證人侯逸軒、郭榮茂、李嘉霖、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 頁)、證人王麗茵(嘉義市○○路000 號對面攤位老闆)、郭昌年(嘉義市○○路00000 號老闆)、方嘉典、鄭晴嶺、辜美惠(以上3 人係被告友人)、陳彥甫、田年益、湯楊美玉(被告之妻)、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佩錦、蔡應祺、胡大明(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消防人員)、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88-112、126-133 、136-144 頁、卷二第6-71、101-144 、162-175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0、33、46、49、55、59、62頁;消防局卷共3 卷),應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起火戶之研判: ㈠本件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勘查時,嘉義市○○路000 號、156 號及嘉義市○○路000 號尚未受延燒,○○路000 號頂樓尚完整,鐵皮尚無變色痕跡,窗戶均無冒出火勢,僅開始受火延燒而竄入濃煙之情形,故可排除起火之可能性。檢視、比較嘉義市○○路000 號及○○路000 號2 戶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路000 號整體燃燒情形明顯較○○路000 號3 樓嚴重,且燃燒燬損高度較趨於底部,故研判○○路000 號係受○○路000 號北向火流延燒所致。依○○路000 號、154 號兩戶如附表所示燃燒情形及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勘查照片,○○路000 號已冒出大量黑色濃煙,154 號冒煙情形明顯較為輕微,且鐵皮尚未變色,故研判154 號係受152 號之北向火流延燒所致。另依嘉義市○○路000 號、150 號如附表所示內部燃燒情形、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痕跡,明顯呈現由○○路000 號2 樓向148 號2 樓延燒之方向性,○○路000 號2 樓呈現由北側東端附近向南、向西之燃燒痕跡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3 、4 、7 、25-26 、30、87-101、103-104 、113-130 、149-176 、190-224 、281-286 、289-300 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一第27-29 頁、卷二第86、88、97、99、128-136 、14 1-149、159-172 、179-184 頁、卷三第185-196 、 225-22 7、229-234 頁)。 ㈡火災初期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樓上空間首先冒出濃煙,業經證人侯逸軒、李雅婷、郭榮茂、周盈汝、蔡佩錦、蔡應祺、焦沛榕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44-45 頁;原審卷二第7 、21-22 、31、44、52、70頁)。另據證人蔡佩錦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先聽到一聲爆炸聲(按:應該是先有冒煙再有爆炸聲,詳下述),不知道是什麼聲音,走出去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騎樓,看到○○路000 號上空有灰色的煙,但我不確定是哪個位置。我進去打消防局電話,說這裏發生火災,他問地址,我說我們是154 號,不知道隔壁是幾號,旁邊有人講是152 號,所以我就跟消防局說是152 號有火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 、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於16時32分接獲女性民眾報案(電話0000000) :「我這邊是文化路、光彩街這邊,有火災,請趕快派車來」,另第二通電話為○○路000 號女性民眾(按:即蔡佩錦)報案(電話0000000) :「我們這邊火警,○○路000 號,是隔壁○○路000 號,152 號樓上火警」等意旨相符(見消防局卷一第38頁)。 ㈢當日16時30分許火災發生前,有民眾及冷氣工人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聊天,同日16時31分許,民眾與冷氣工人發現隔壁○○路000 號樓上有異狀,冷氣工人及員工立即跑入○○路000 號內部2 樓查看,當時2 樓內部尚無燃燒情形,冷氣工人再跑至前方開窗,確認是隔壁○○路000 號有冒煙情形後旋即下樓;各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直至斷電前,○○路000 號2 樓內部及樓梯南側之雜物間,均未發現有火光及燃燒掉落物等情形,業據證人侯逸軒、蔡應祺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42 、65-71 頁),復有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為憑(見 消防局卷三第266-273 頁)。 ㈣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嘉義市○○路000 號及152 號兩戶之高度,150 號為二層樓木造、石棉瓦鐵皮混合建築物、152 號為三層樓木造、石棉瓦鐵皮混合建築物,惟150 號鐵皮屋頂屋脊高度,仍高於152 號鐵皮屋頂屋脊約28公分。152 號3 樓空房南側外牆與150 號2 樓試衣間北側外牆,間距約34公分,152 號3 樓空房東南角落東側外牆,與150 號2 樓外牆,間距為16公分,故係各有其牆面結構,並非共壁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編號323-341 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一第30-31 、84頁、卷三第246-255 頁)。 ㈤101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嘉義市○○路000號0樓「○ ○○服飾店」天花板上方保全系統迴路(自8) 有發報訊號, 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受理第一通電話報案時間(同日16時32分),約晚6 分鐘,至同日16時44分火場斷電時,均無其他感知器發報,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 日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及保全感應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消防局卷一第38、66-67 頁),足見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係民眾發現失火報案後 6 分鐘,才有異常之情形出現。 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事證,歸納有關起火處之意見如下(見消防局卷一第31-32 頁): 1.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先起燃之可能性: 火災初期若由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先起燃,則濃煙必先蓄積在該戶之屋頂上部空間,而先有冒煙之情形,加以○○路000 號建築物總高度較○○路000 號為高(高約略28公分),且各有牆面相隔並無互通,故火災初期火勢尚未延燒時,並無造成○○路000 號樓上空間首先冒煙,而150 號樓上空間尚無狀況之可能性,且150 號2 樓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自8) ,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38分許始發報訊號,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16時32分,已晚約6 分鐘,故可排除○○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先起燃之可能性。 2.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樓上與152 號樓上之間距空間首先起燃之可能性: 檢視嘉義市○○路000 號2 樓北側外牆為木牆,○○路000 號2-3 樓南側外牆為石棉瓦牆,若由兩戶樓上相鄰之間距空間內首先起燃,則火勢應同時向兩戶竄燒,惟依據火災初期各目擊者所見情形,及○○路000 號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畫面,火災初期以○○路000 號樓上空間冒煙為主,150 號2 樓則尚無異狀,故可排除由嘉義市○○路000 號樓上與152 號樓上之間距空間內起燃之可能性。 3.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搶救時之觀察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初期目擊者之說法及監視錄影等事證,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首先起燃。 ㈦另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路000 號樓上冒出大量灰黑色火煙,且火勢向兩側建築物擴大延燒」、「消防人員到達火場,已見○○路000 號樓上空間有大量濃煙冒出火光,並向文化路150 、154 號竄燒,…」等語(見消防局卷一第38頁正反面)。 1.證人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填報人胡大明於原審證稱:「這是我第一次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我在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前,沒有跟火災調查科的人員接觸過,火災調查科的人員沒人要求我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如何記載」(見原審法卷二第114 頁);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我們3 位作成鑑定書之前,有請他們分隊長提供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作為鑑定的參考,沒有跟胡大明聯絡過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的內容」(見原審卷二135-136 頁),足見胡大明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時,並未曾與火災調查人員接觸過。 2.胡大明於原審雖另證稱:「我到達文化路時,150 號、152 號屋頂上方從外觀觀看,當時有看到150 號大量濃煙竄出,至於152 號有些許的濃煙竄出。我記載到達現場時,○○路000 號樓上冒出大量灰黑色火煙,可能連同我進入152 號樓上處理的情形加以記載,因為我進入152 號樓上時,樓上確實已經蓄積大量灰黑色火煙。以我當時車子停在150 號看到的情形,150 號2 樓當時已經有啵、啵、啵,火的聲音,所以我是站在150 號判斷,我佈3 條水線的時候,看到火勢疑似向兩側建築物延燒,我不確定從哪棟建築物向兩側延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4 頁)。 3.惟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首先到達現場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長李志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為何到場?)因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任務。…(到達現場時,你會先研判火災現場?)會。(當時情形可以描述嗎?)152 號已經開始大量冒煙,內部是否有延燒,無法立即判斷。但是左右夾縫已經有煙冒出來了。…(當時你如何判斷是152 號冒煙?是否看到門牌?)我忘記當時是如何斷定,如果沒有看到,也可以從左右房屋的門牌號碼去推斷。(當時除了看到152 號冒煙,隔壁左右兩邊的建築物有無冒煙?)房屋兩邊與鄰屋夾縫上方都有冒煙。(當時你決定如何實施灌救?)我先詢問裡面是否有人受困,店員或民眾說人都出來了,後來第二分隊分隊長也抵達。後來152 、150 、154 號3 棟房屋大量冒煙。那邊是木造、鐵皮屋居多且相鄰,怕會擴大延燒,所以和第二分隊的分隊長說是否侷限在這三棟,以避免擴大延燒」。…「(你說152 號濃煙密佈,隔壁夾縫上方也有冒煙,是從左右兩邊的門牌號碼來推斷中間是152 號,你是否知道左右兩邊的廣告看板是做何行業?)我看的右邊是『○○○服飾店』,左邊不太記得。(你是如何看到門牌 ?)我是當場走過去看,那時左右兩邊1 樓沒有燒到。(胡大明在原審證述:當時我們以為152 號蓄積濃煙比較嚴重,但實際能夠看到有竄出濃煙的是『○○○服飾店』,因為他的 空間比較可以看到明顯濃煙竄出的情形《提示原審卷二第105 頁》,有何意見?)他的任務是司機,到場必須要佈水線及操作消防車,所以他一開始沒那麼多時間去看整個狀況。第一時間要看狀況的是指揮官。(你何以認為你比胡大明先觀看現場?)我下車後有看到他在佈水線及操作車子,我下車前有交代他這麼做。…(你到現場時,是否有回報勤務中心?)有。(回報何事?)回報到達現場,加派人力支援,及152 號是起火戶,當時的研判是152 號燒得最大。(《審判長諭知勘驗消防局檢送本院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40 頁》是否是你的回報內容?)第一句話『○○路000 號、152 號』是我的聲音。(你回報時是否已經看到152 號濃煙密佈,所以你就回報?)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80 頁反面)。 4.參以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依我們詰問胡大明的結果,他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的記載並不是很明確,若要記載詳盡,應該要記載:『到達現場時,消防車停在○○路000 號,站在文化路馬路上目視,當時150 號屋頂上方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152 號屋頂上方有些許濃煙竄出,站在150 號佈線時火勢有疑似向兩側建築物擴大延燒,進入○○路000 號2 樓時有大量灰黑色火煙蓄積』,依照這樣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是否會影響你們認為起火戶是152 號的鑑定結果?)不會,我們是觀察火的現象,還有看內部監視器的情形,綜合其他證據來看,還是認定起火戶是152 號」(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證人李嘉霖證稱:「不會影響我們鑑定結果,因為火災發生前的監視器設備已經很明確了」(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等語,足證起火戶之研判,即使排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或胡大明之證詞,仍可認定係嘉義市○○路000 號。 ㈧本院審理中,經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及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路000 號,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 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吳鳳科技大學103 年7 月9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 、198 頁)。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首先起燃,被告辯稱起火戶應該是嘉義市○○路000 號或150 號云云,並無可取。 四、關於起火處之研判: ㈠本件火勢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東側(即房屋後方)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雅婷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爆炸聲,爆炸聲是在樓上,聽不出來那是什麼爆炸聲,蠻大聲的,就砰一聲,當時的爆炸聲是我面向店裏面的左後方,面向店外面的右後方。我跑出去店外面,在對面的馬路上往『○○○○服飾店』看,服飾店的後面頂樓上方冒煙」(見原審卷二第7-9 、17頁);證人侯逸軒於原審證稱:「我走出來2 樓賣場時,聽到砰一聲,是爆炸聲,不知道什麼東西爆炸,從隔壁『○○○○服飾店』傳出來的。我發現有煙從『○○○○服飾店』飄過來,我是在上2 樓的樓梯,從前面的透明櫥窗看到的。我發現更衣室上面附近有煙冒出來,試衣間是靠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的2 、3 樓。我跑到外面時,看到『○○○○服飾店』樓上屋頂冒煙」(見原審卷二第29、31、37、40-41 頁)。 2.火災調查人員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37分許,即火災發生初期抵達現場勘察時,嘉義市○○路000 號屋頂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正面尚未有火勢冒出,其東側空間屋頂已有火勢竄出,檢視燃燒後屋頂之變色痕跡,係以東側偏南附近顏色較劇向西漸輕,業經證人谷懷芝、李嘉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6-137 、171-172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及編號2 、3 、6 、26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一第9 頁、卷二第85-87 、97頁)。 3.檢視火災現場:⑴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服飾店」店面內部未受燒損,可排除由1 樓起燃之可能性。2 樓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輕微,僅部分位置受燃燒掉落物延燒,故可排除起燃之可能性;⑵○○路000 號及148 號樓上空間燒損情形,均以東側較為嚴重,並呈現由北向南燒損痕跡;⑶○○路000 號2 樓屋頂雖呈現燒垮情形,惟其鐵皮變色係以北側偏東邊緣附近燒白較嚴重,中間屋脊處部分燒白、灼黑,其餘板面部分灼黑,部分尚保有原色,故應為支撐鋼架受燒軟化無法支撐鐵皮之重量導致塌陷,且變色情形符合由北側相鄰處向南側,並沿高點處延燒之方向性。2 樓東側裝潢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燒損痕跡,北側裝潢板面呈現東側嚴重向西漸輕之燒損痕跡,內部因設置大量裝潢板面及展示大量衣物商品等易燃物,故火勢發展迅速,物品大部分燒燬,故整體2 樓呈現由北側東端附近向南、向西之燃燒痕跡;⑷○○路000 號2 樓亦明顯呈現東側較嚴重之情形;⑸嘉義市○○路000 號3 樓則呈現由南向北燒損之火流痕跡,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30、190-191 、197-208 、226-250 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消防局卷卷一第32-33 頁、卷二第99、179-180 、183-184 頁、卷三第185-188 、197-209 頁)。 ㈡另觀卷附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見消防局卷三第267-273 頁),顯示101 年5 月2 日16時31分許,民眾與冷氣工人發現隔壁○○路000 號樓上有異狀,乃進入○○路000 號內部2 樓查看,當時2 樓內部尚無燃燒情形,僅東北側試衣間附近空間(其北側緊鄰嘉義市○○路000 號3 樓空房)開始有些許煙霧。再檢視○○路000 號3 樓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置物間5 燒損較輕微,呈現由東向西燒損痕跡,置物間3-4 雖燒燬劇烈,且呈現南側較北側嚴重情形,惟其應係○○路000 號2 樓內部設置大量裝潢板面及展示大量衣物商品等易燃物,而助長其燃燒所致。152 號3 樓東側空間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整體呈現由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之痕跡,並據證人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8 、143 、163 頁),復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編號251-262 、281-317 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一第34-35 頁、卷三第210-215 、225-243 頁),足徵起火處應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東側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 ㈢本院審理中,經再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應屬允當,有該校103 年7 月9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亦足為本件火災起火處之佐證。 五、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 ㈠依被告及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並未投保火災險,嘉義市○○路000 號1 樓「○○○○服飾店」亦無異常投保情形,而火災發生時該房屋1 樓店面正在營業中,被告並未在現場,且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屋2 、3 樓空間,另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縱火之可疑跡象,故研判本件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蚊香、精油等跡證,故研判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檢視該戶神案設於2 樓置物間1 內部,該神案僅部分受燃燒掉落物燒損,非由其起燃之燃燒痕跡,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點燃線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又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炊事設備及瓦斯爐具等物品,可排除因炊事或使用爐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旺旺友聯產物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及編號245-246 、342-361 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消防局卷一第35-37 、63頁、卷三第207 、255-265頁)。 ㈡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上方支架亦有垂落披覆燒失熔斷之配線,經會同被告於起火處附近採集證物1 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會封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安定器線圈經拆解檢視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檢視該戶三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因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已據證人谷懷芝、廖永貴、李嘉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 、143 、163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5 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9 張,及編號342-363 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消防局卷一第37、58-62 頁、卷三第255-266 頁)。 ㈢吳鳳科技大學上開鑑定函文,雖認:⑴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採自嘉義市○○路000 號3 樓之花線、實心線及絞線,其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僅能證明係通電中之短路痕,並未釐清係一次痕(原因痕)或二次痕(結果痕),如僅以所附鑑定報告,未參酌該戶電氣設備使用情形,遽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其研判之基礎稍嫌薄弱,結果有待商榷;⑵另依證人筆錄,多名證人均證稱聽聞「爆炸聲響」,此現象雖未必與起火原因有絕對相關,但也不能全然排除其相關性,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對此現象並未探究,恐有遺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然查: 1.目前並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可應用於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鑑定方法。有關一次痕與二次痕可鑑別的說法皆係實驗室之研究發表,由於欠缺理論基礎、再現性差及辨識率低等因素,並未實際應用於火場熔痕鑑定。在實務上對於短路痕(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的判定,仍須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用情形及熔痕鑑定結果等綜合判斷,已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3 年10月3 日以消調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 2.吳鳳科技大學參與鑑定之證人陳耀漢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依消防局卷內資料研判,對起火戶及起火處之判斷應屬允當,是否代表他們的認定沒有錯誤?)我們同意消防局的判定。…(對於消防局的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之結論,用排除法判斷起火戶,你們當時的看法為何?)我們閱完消防局的鑑定報告,非常同意他們的結論。但對於起火原因,他們所舉出來的物證,即3 條電線熔痕送鑑定的結果,依照我們的瞭解,這3 條電線的熔痕,只能證明這3 條電線在火災時是通電狀態,就是所謂的通電痕。…(一次痕、二次痕有沒有辦法做鑑定?)學理上只能做到百分之六、七十的肯定。(對於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10月3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結論的看法?)學理上有一些燃燒行為是不一樣的,但這種判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可能是百分之六十或七十,可能屬於哪一個,並沒有辦法確認。…(該3 條電線貴校有沒有辦法鑑定?)沒有辦法。(國內有沒有單位可以鑑定?)目前國內的機關應該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區分出來」。…「(目前沒有任何鑑識標準可以判斷一次痕、二次痕,晶像法有沒有辦法?)一次痕、二次痕在晶像看起來,有一些特徵會不一樣,但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分辨這個東西。它的再現性不是那麼強烈,但是晶像法可以確定當初電線有沒有電。(一次痕、二次痕的融點不同,造成氣孔不同或是熔珠大小不同,這樣的理論,有沒有確實的依據?會不會用這種方式教消防人員判定?)一次痕、二次痕最主要的原因是再現性不足,雖然有一定的跡象,不同的環境燒出來的情況會不一樣。因為再現性不是那麼明確,如果要以這個跡證判斷是原因痕或結果痕,以目前的技術,有很大的不確定。技術再高超,也只能做到百分之七、八十的肯定。(電線的通電痕只是有電通過,為何要區分一次痕或二次痕,有可能是內部短路自燃的現象,也有可能是外部的火燒過的現象,不管用何種方式的再現性,都沒有辦法判斷是內部自燃或外部燒過?)二次痕的跡證,如果剛好有在那場火裡面有表現出來,當然可以判斷。其他的跡證沒有辦法作百分之百的確定,我們唯一可以肯定的是通電痕。(從消防局的鑑定報告結論,針對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的判定,起火原因符不符合一般鑑定的常規?)消防局使用排除法,在電的這部分,消防局做的很嚴謹。…(消防局鑑定報告的推論,給你們去做判定,結論是否會一致?)因為現場找不到起火的東西,又有發現電線熔掉的跡證,整個判定,當然會認為電線起火的原因比較大,所以消防局也是說『可能性比較大』。我們的鑑定報告是說,單就熔痕來說,確定它是個原因。我們是針對爭議的東西去看,消防局的報告及其他卷證我們都有看過。看過後發現癥結就是在電的部分,我們也推論過才同意消防局認定起火點的位置應該沒有問題。在原因的部分,也一個一個排除,我們也同意。電線部分所提供的證據,不是那麼的有力,再加上我們當初有強烈懷疑爆炸物,也許裡面有其他的爆炸的東西。當事人說他的3 樓沒有在用,可是那一天他兒子有上去。雖然停留不是很久,還是會有前後的一個懷疑,我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就消防局的報告,也不能馬上確認說是電器設備的因素,所引起的原因?)在電的這個部分,從提供的資料只能證明一件事,那是通電痕。我們所懷疑其他的原因,在當時沒有辦法排除,所以才會覺得說也許就電來講,可能性很高,也許還有其他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10 頁)。 3.足見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僅係就一次痕或二次痕提出學理上之質疑,因其再現性差、辨識率低,鑑定人就本件採證之電線熔痕究係一次痕(原因痕)或二次痕(結果痕),亦表示無法作精確之鑑定判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用情形及熔痕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並為鑑定證人所肯認;惟因有多名證人證稱聽到爆炸聲響(詳下述),故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仍不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實難僅因渠等提出此項質疑,即認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之鑑定,為不可採。況上開送鑑定之電線熔痕證物,係火災調查人員會同被告在起火處所採集,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消防局卷一第7 頁、卷三第256-263 頁《照片編號343- 357》),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既然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點)之判斷結果,則該等燒熔之電線跡證,因他處或其他原因引發火災而受延燒之所謂二次痕(結果痕)可能性,自屬微乎其微;鑑定意見就此所提出一次痕或二次痕質疑,應屬臆測之詞,並無根據,且不無自相矛盾之處,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所謂國內各地區消防單位之火災調查相關說明,因與本案情節有異,亦難相提併論。 ㈣有關火災現場之爆炸聲響部分: 1.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麗茵在原審證稱:「(火災前你是否有聞到燒焦味?)沒有,先看到冒煙。(接著是否聽到從『○○○服飾店』內 傳出砰一聲巨響?)看到冒煙,然後有聽到爆炸,從對面傳出來的,但不知道是哪個店發出來的。(你看到冒煙後多久才爆炸?)先冒煙,大約幾秒鐘後就聽到爆炸的聲音。(你有看到冒煙的位置是在哪一棟嗎?)『○○○○服飾店』、『○○○服飾店』之間,因為『○○○○服飾店』比較低、『 ○○○服飾店』比較高,從之間冒出來的,不知道從哪裡冒出 來的。(你是第一個在文化路上面看到冒火的人嗎?)先冒煙,算是吧。(你看到後,對面受災戶的店家才跑出來看嗎?)我先看到冒煙,然後我跑到隔壁服飾店說隔壁在冒煙,然後『○○飲食店』的人聽到爆炸聲後,他們就跑出來。(你說冒煙到爆炸隔多久?)不清楚幾秒,不到1 分鐘」(見原審卷一卷第90-91 頁)。 ⑵證人郭昌年證稱:「(火災的過程,你有在現場查看嗎?)爆炸聲響,我有出去看。…(你是先看到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150 號『○○○服飾店』兩棟中間先 冒煙嗎?)先聽到很大的爆炸聲,然後出去看,看到兩棟中間冒小煙,然後煙愈來愈大,就看到火苗出來了,火苗是在○○路000 號『○○○○服飾店』、150 號『○○○服飾店』 中間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 ⑶證人李雅婷證稱:「(你在當天幾點發現火災?)冒煙的時候,約下午4 點多。(哪裡冒煙?)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的後面上方。(你怎麼看到嘉義市○○路000號『○○○○服飾店』後面上方有冒煙?)我在『○○ ○服飾店』1樓店裡聽到爆炸聲一聲後才跑出去店外面,就 是對面的馬路上往我們店家看。(你說『○○○○服飾店』後面的上方是指?)就是頂樓上方。(除了看到『○○○○服飾店』有冒煙外,還有看到其他店有冒煙或有火苗嗎?)很快的隔壁的「○○○服飾店」就著火了」(見原審卷二卷第7- 8頁)。 ⑷證人周盈汝證稱:「(你有發現101 年5 月2 日火災的情形嗎?)看到外面有煙,一開始是聽到爆炸聲。(幾點發生?)忘記了,大概下午4 、5 點。…(你發現冒煙、爆炸聲後,如何處理?)我先出去外面看,當時我們店門外還沒有到馬路中間,我有看到『○○○○服飾店』樓上有冒煙」(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⑸證人侯逸軒證稱:「(檢如何發現火災?)當時我先聞到類似燒塑膠的味道,當天我們冷氣也有壞掉,有請4 、5 個冷氣師傅來檢查,檢查結果他們說沒有冷媒,隔天要來灌冷媒。(101 年5 月2 日有無灌冷媒?)沒有,只有檢查。(你說聞到類似燒塑膠的味道後呢?)我有跑到2 樓機房看,裡面有擺冷氣機,看是否是我們冷氣的問題,後來發現不是我們的冷氣機,後來走出來2 樓賣場時,我聽到砰一聲」、「聽到爆炸聲後我馬上衝到1 樓,叫樓下的店員把全部的電源關掉,但是他們只有關1 樓的電源,2 樓沒有關,因為燈還亮著,當時維修冷氣的人還在,我們衝到2 樓,檢查看是否我們冷氣的問題,結果不是。當天離開店以前,2 樓冷氣機並沒有發生爆炸的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8-31 、42頁)。⑹證人郭榮茂證稱:「(你發現火災時,是在哪裡工作?)我在1 樓後面廚房工作。(你是如何發現火災的?)我先聞到燒焦味。(聞到味道後,你才發現是火災?)幾分鐘後才聽到砰一聲,砰一聲後我就跑到店前看。(看到什麼?)看到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2 樓冒煙。(『○○○○服飾店』冒煙時,隔壁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154 號『○○○○服飾店』是否有冒煙或著火?) 我只看到『○○○○服飾店』2 樓冒煙,其他的都沒有」(見原審卷二卷第44-45 頁)。 ⑺證人焦沛榕證稱:「(你如何發現火災?)我在我們家嘉義市○○路000 號『○○○飲食店』店門口先看到煙。(哪裡有煙?)『○○○○服飾店』,當時我看到樓上2 樓或3 樓有冒煙。(什麼地方有冒煙?)從樓上冒出來,我不知道什麼地方,樓上倉庫之類的。(你看到『○○○○服飾店』樓上冒煙時,旁邊的店家,『○○○○服飾店』、『○○○服飾店』有冒煙或著火的情形嗎?)沒有。…(你有聽到爆炸聲 嗎?)有。(聽到幾聲?)一聲,我在2 樓關窗戶時聽到的。(聽到什麼樣的聲音?)就砰一聲」(見原審卷二卷第52-54 頁)。 ⑻證人蔡佩錦證稱:「(101 年5 月2 日的火災,你有無發現?)電話是我打的,當時我先聽到爆炸聲,後來我們就出去,有看到煙,有人叫我們打電話,我就進去打電話。(你打什麼電話?)消防電話。(爆炸聲有幾聲?)一聲。(你知道爆炸聲是什麼聲音?)不知道,我以為是地震,因為有搖晃。(你說看到煙是在哪裡?)我們走出去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騎樓,看的話應該是嘉義市○○路000 號上空,但是不確定是哪個位置。(什麼煙?)灰色的煙」(見原審卷二卷第57-58 頁)。 ⑼證人蔡應祺證稱:「(你們什麼情形下發現火災?)我們打電話給老闆後,請師傅把工具收一收,就去外面的飲料店買飲料,我們4 個師傅在『○○○服飾店』樓下喝飲料,後來有 聞到異味,我們就在找,後來就聽到砰一聲,我面對『D&H 服飾店』的話,就是左手邊靠近中正路的方向,隔壁那間樓上有冒黑煙。(『○○○服飾店』當時有無冒煙?)沒有,後 來有一個師傅有先跑去2 樓,有看到是從『○○○服飾店』隔 壁那家出來的。(火災發生時,你有停留在現場看延燒的情形嗎?)沒有,當時消防車來時我們就走了」、「當日去『○○○服飾店』檢查冷氣,冷氣是在2 樓後面,內機、外機我 們有檢查,冷氣機本來就在運轉中,但是不冷,我們發現是漏冷媒,就打給『○○○服飾店』承包的師傅,說冷氣漏冷媒 ,請他們查管路、補冷媒,我們當天沒有灌冷媒。那台LG的冷氣機是要灌R22 冷媒,這種不會爆炸,我們檢修時打開冷氣機看,冷媒不會跑掉。我們4 個師傅在『○○○服飾店』樓 下喝飲料,有聞到異味,後來就聽到砰一聲,劉榮信、林志祥有先跑去2 樓看,他們下樓後,我們就離開了,當時冷氣沒有爆炸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5-67 、69、71頁)各等語。 ⑽此外,並有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消防局卷三第266-273 頁),足見該服飾店之冷氣機,並無因維修或灌冷媒而引發爆炸之情事。 2.依上開證人侯逸軒、郭茂榮、焦沛榕、蔡應棋及王麗茵之證述,可認本件火災應係先有燃燒冒煙、出現燒焦味,才發出爆炸聲響,該爆炸聲響並非火災起燃之原因至明;證人郭昌年、李雅婷、周盈汝及蔡佩錦證稱先聽到爆炸聲,實係因渠等身在室內,聽到爆炸聲響後才跑出戶外,並發現有冒煙之情形,故就「先冒煙」或「先有爆炸聲」之順序,無法為正確之陳述,自難因渠等之認知及證述內容有異,即認本件火災係因爆炸所引起。 3.況證人即火災調查人員谷懷芝在原審已證稱:「爆炸聲這部分我們有問過,有東西碎裂,或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或東西熱脹冷縮的聲音,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東西。我到嘉義市○○路000 號3 樓沒有發現任何爆炸的現象」、證人李嘉霖亦證稱:「基本上燃燒掉落物掉下來發生的聲響也是很大,我們訪問到的關係人有些表示是物體掉下的聲音,每個人都說他們的感覺,並非代表真的有爆炸的情形,而且現場並沒有爆炸的跡象。我認為是巨大聲響,並不是爆炸,因為爆炸有它的現象,本件現場沒有爆炸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 、168-169 頁),足見渠等就所謂爆炸聲響部分,並非毫無調查斟酌。 4.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質疑多名證人均證稱聽聞「爆炸聲響」,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對此現象並未探究,恐有遺漏;鑑定人陳耀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電線部分所提供的證據,不是那麼的有力,我們當初有強烈懷疑爆炸物,也許裡面有其他的爆炸的東西」云云,顯然並未參酌卷內相關人員之證詞,並為正確之分析判斷,僅係出於猜想臆測,憑信性大有可疑,自難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 六、有關證人其他陳述及相關疑點部分,再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提出⑴記載:「火災現場對面賣果汁的老闆娘王麗茵描述,昨天下午4 點多時,忽然聽到碰一聲,看見白煙冒出,趕緊通報119 報案,不到一分鐘大火冒出,前面服飾店陷入火海,接著隔壁郭家粿仔湯及小籠包店後面也冒出濃煙…。目擊者指出,昨下午○○○服飾店前有一台工程車,疑在焊 接物品,當時就有聞到燒焦味,沒多久有人大喊:『火燒厝啊!』…。店址就位在○○○服飾店旁的郭家雞肉飯業者指出 ,當時正在廚房備料,起初聞到類似焊接焦味,接著聽到一聲碰巨響後,外頭就出現煙霧」等內容之網路新聞1 則,及⑵田年益所發表,內載:「再說失火前一天,我也看到屋主跟工人在3F忙進忙出,聽說是在灌冷氣的冷媒,是不是因為作業不慎導致失火?」等意旨之網誌文章1 篇為證(見偵卷第16-17、19頁)。然查: 1.證人王麗茵在原審證稱:「我的攤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正對面,發生火災前我有看到一台車,看到 冒煙時,那台車剛好也走了,不知道是否在裏面焊接物品。火災前我沒有聞到燒焦味,先看到冒煙的位置是『○○○○服飾店』、『○○○服飾店』之間,從房屋後面冒出來的,不 知道是哪家先冒煙。『○○○服飾店』2 樓先看到火苗,因為 他們2 樓的落地窗是透明的,並不是屋頂上方開始有火苗。『○○○○服飾店』因為裝潢是帆布,看不到裏面有無火苗,至於屋頂我站的位置從頭到尾只有看到冒煙。我沒有辦法確認本案起火點在哪裏」(見原審卷一第88-90 、92、94頁)。足見王麗茵係因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2 樓落地窗為透明玻璃,故可清楚目睹火勢,並證稱「○○○服飾店」先看到有火,並不能因此即認○○路000 號3 樓於當 時尚未起火,且無法證明停在「○○○服飾店」前之工程車, 有於火災發生前焊接物品之情事。 2.證人郭昌年在原審證稱:「我的店位在被告152 號『○○○○服飾店』對面,我跑到店外面,看到『○○○○服飾店』跟『○○○服飾店』兩棟建築物中間上方屋頂有冒一點小煙, 我不能確定煙是哪家冒出來的,一開始是小煙,後來愈來愈大,152 號與『○○○服飾店』的中間冒出火,我沒有辦法確 定起火點。事後聽路上有人說看到『○○○服飾店』有工人在 灌冷媒,因為施作不當才發生火災,我在閒聊當天可能有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98、103-104 頁)。足認郭昌年證稱「○○○服飾店」有工人在灌冷媒,因施作不當才發 生火災云云,係來自他人之傳聞,並非親眼目睹,顯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雖證人王麗茵、郭昌年均證述看到嘉義市○○路000 號、152 號屋頂中間冒煙,與證人李雅婷、周盈汝、侯逸軒、郭榮茂、焦沛榕、蔡應祺證稱火災初期係由○○路000 號「○○○○服飾店」樓上空間開始冒煙不同;惟本件火災排除○○路000 號2 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首先起燃之可能,係依據:⑴○○路000 號屋頂較152 號為高,且各有牆面相隔,並無互通;⑵150 號2 樓天花板上方系統迴路(自8) 發報訊號之時間;⑶依150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火災初期152 號樓上空間開始冒煙時,150 號2 樓內部尚無異狀,已如前述,並非專以證人李雅婷等人之證述為據,尚難僅因王麗茵、郭昌年上開證詞,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嘉義市○○路000 號2 樓,或該戶樓上與○○路000 號樓上相鄰之空間。 4.證人田年益在原審證稱:「我從嘉義市○○路000 號『○○○○○女包專賣店』側面的窗戶,看到後面店家有人在忙進忙 出,但不確定是哪家店,感覺好像已經作業2 、3 天了。我是事後聽鄰居說他們可能在灌冷媒,但鄰居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 頁)。可見其在火災發生前,並未親眼目睹有人修理冷氣機或灌冷媒之情形,上揭網誌文章內容,亦係經由他人傳聞而來,並非可採。 5.證人陳彥甫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中正路與文化路口發現○○路000 號『郭家粿仔湯』附近後面鐵皮屋上方有冒出陣陣濃煙,我打110 報案」(見警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起火點是文化路裏面,我本身是從中正路騎過去的,剛好看到很多煙,但是哪一戶燒起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文化路『○○飲食店』附近冒煙,所以判斷那附近起火,我隨即騎機車離開,沒有實際騎到文化路看火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128-129 頁)。可認陳彥甫僅係看到○○路000 號「○○飲食店」附近有冒煙情形,並非看到該飲食店首先冒煙,難認起火戶即係「○○飲食店」。 6.證人方嘉典於原審證稱:「我到文化路火災現場時快5 點了,當時『○○飲食店』跟隔壁間的屋頂已經燒到陷下去了,被告房子後面有在冒煙,我不知道有沒有著火,我不知道起火點」(見原審卷一第104-106 頁);證人鄭晴嶺證稱:「我約5 點左右到現場,被告隔壁兩間都已經燒到屋頂陷下去了,被告那間才開始要燒,消防隊當時沒有水了。我不知道起火點」(見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證人辜美惠則證稱:「到現場約5 點,就看到『○○○服飾店』燒的很嚴重,屋 頂都塌陷了,被告那邊才剛開始要燒,有出火,火沒有很大,但消防隊澆水一下就沒有水了。我沒有看到起火點」(見原審卷一第110-112 頁)各等語。可見渠等均非火災發生之初即在現場,事後雖目睹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 」燃燒較為嚴重,仍無法證明起火戶即係「○○○服飾店」。 ㈡辯護人雖又質疑證人李雅婷、郭榮茂之證述先後不符;經查: 1.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跑到文化路的馬路上,朝○○路000 號店裏屋頂望去,開始起大濃煙,我不能明確指證火首是何住戶開始燃燒起火」(見警卷第20頁);惟於原審已證稱:「(你在警詢筆錄及消防局的談話,當時你無法確定哪一戶先開始燃燒起火,但可以確定先看到嘉義市○○路000 號有濃煙冒出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見其先後之證述並無不符。 2.證人郭榮茂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跑出屋外,發現嘉義市○○路000 號北面有濃煙,但我不知道哪一間房屋發生火災著火」(見警卷第29頁);然於偵查中已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嘉義市○○路000 號的廚房,聽到一聲巨響,跑出去看時,是從○○路000 號的樓上冒出濃煙」(見偵卷第45頁);復於原審證稱:「砰一聲後,我就跑到店前看,看到『○○○○服飾店』2 樓冒煙,從2 樓布幕那邊冒出來的,其他的店都沒有」、「警詢當時我就確定是嘉義市○○路000 號,但當時怕得罪人,才說由消防局鑑定」(見原審卷二第44-45 、49頁)各等語甚明,足見郭榮茂先後之證述,亦無不符,辯護人上開質疑,並無可取。 ㈢有關被告提出網路下載之火災現場錄影檔部分,經查:⑴檔名61483 錄影檔之拍攝者是否全程連續錄影,未經剪接,無法確定。影片播放之初,嘉義市○○路000 號「○○○服飾店」、154 號「小野茉莉服飾店」、152 號「○○○○服飾店」上方均有濃煙;○○路000 號「○○○服飾店」、148 號 「○○飲食店」上方有濃煙及火苗竄出;○○路000 號「○○○女人女人專賣店」、375 號「○○○○○藝材料專賣店」上方亦均有濃煙及火苗;○○路000 號、154 號、156 號之濃煙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飄;⑵檔名40484 錄影檔之拍攝者是否全程連續錄影,未經剪接,無法確定。影片播放之初,嘉義市○○路000 號「○○○○○藝材料專賣店」上方有濃煙及火苗;1 分22秒時○○路000 號「○○○服飾店」、14 8 號「○○飲食店」上方有濃煙竄出,152 號「○○○○服飾店」有火苗及濃煙,消防人員在○○路000 號噴水;1 分47秒時○○路000 號「○○飲食店」上方有火苗及濃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24 頁),可認上揭錄影內容,僅能證明火災中後期之延燒情形,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係由嘉義市○○路000 號以外之其他店家所引起。 ㈣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房屋3 樓之電線為火災原因,按理被告房屋應該燒的最嚴重,為何1 、2 樓都沒事,僅3 樓部分被燒到云云;惟證人谷懷芝於原審已證稱:「(一般火場鑑定實務,鑑定起火點在哪裏之判斷依據,是否看哪個地方燒的最嚴重?)不是,是看火流的發展情形,燒的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點」、「(但一般常理,起火點不是燒的最久,碳化應該最嚴重嗎?)不一定,要看燒的材質」、「(若研判被告3 樓是起火點,為何被告1 、2 樓都沒事,而隔壁『○○○服飾店』燒的那麼嚴重?)要看風向、火流發展 的情形,一般往上燒會比較猛烈,往下燒也要看可燃物的情形,也要看救災情形,救災後就會停止發展延燒」、「(照理說,被告的房子是在150 號的北邊,若吹西南西風的話,應該是從『○○○服飾店』吹到152 號,為何反而是被告的燒 的比較不嚴重呢?)建築物的結構、材質、建築物的面向等都會影響風向,也會影響火災發展的情形」、「(所以你認為本件風向不是影響本件火災蔓延的原因?)有影響,但氣象的風向到那邊,並非單純就是那個方向,有可能因為建築物的阻擋就往四面八方發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8 頁),足認被告房屋之燒燬情形,並不能作為判斷起火戶之唯一根據。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建物內之線路設備均有定期保養修繕,99年至100 年間有僱工重新整修原會漏水之屋頂,先用烤漆鋼板覆蓋,後來又鋪設一層白鐵板面,當時承包商也有將3 樓房間之線路以塑膠管包覆,如電線絕緣不良,也會因有塑膠管在外層而不致發生意外云云;經查: 1.被告本件房屋3 樓天花板之電線,有於100 年初整理放入塑膠管等情,固據證人李明安於原審證稱:「當時嘉義市○○路000 號3 樓屋頂漏水,天花板壞掉,我把天花板拆下來,看裏面的情形,我用塑膠管把兩條電線包在一起,可以保護電線,不會受到外來的破壞,例如老鼠。有時候要剪斷電線,剪斷後線頭的銅線有露出來,所以要用膠帶包好,不然碰到會觸電,再釘新的天花板上去」(見原審卷一第112-113 、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嘉義市做何工作?)室內裝潢。(室內裝潢主要是哪部分?)木工、木材、天花板、隔間牆、地板、櫥櫃及衣櫃。(被告在100 年初有無委託你承作嘉義市○○路000 號3 樓的工程?)有。(當時承作部分為何?)3 樓天花板。(主要的原因?)之前說屋頂漏水,漏水地方的木板爛掉了要換木板。(你到現場時,3 樓有在使用嗎?)我看的時候是沒有人在使用。(你去施作時,有先檢查電線迴路嗎?)我有先檢查那個地方有沒有電,因為工作前要先看有沒有電,不然會被電到,我有看3 樓總開關當時是關掉的。(你檢查電之後,施作天花板工程,被告有另外要求要處理關於電線的部分嗎?)被告說把木板爛掉的部分換掉,順便電線也整理一下,我有拆到日光燈,有電線裸露的部分,我用膠帶把它纏起來。(你當初拆下來的部分電線是否正常?)都正常。(所以你沒有換電線?)對,沒有換。(被告有無要你整理其他部分的電線?)沒有。(你有建議被告要換電線嗎?)沒有,因為當時被告有說他沒有在用,所以整理好就好了。(當時你整理電線時,是屬於大電線還是小電線?)忘記了。(整理完後,還有要接任何的電器迴路嗎?)沒有,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在用,所以就不做了。…(你當時做天花板確定是3 樓最後面的房間?)是」(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182頁反面)各等語。被告配偶湯楊美玉在原審亦證稱:「我們有請人來裝潢,電線都有用塑膠管綁起來」(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可認被告辯稱3 樓天花板上面有電線,有用塑膠管包著等語,應堪採信。 2.惟李明安於原審另證稱:「我有室內裝修乙級執照,沒有水電工執照,只是有一點水電知識而已,只有做簡單的整理,對於電線的裝修、設置部分,還是要水電工比較專業」、「牆壁裏面的電線我看不到,就沒有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120 、121 頁),可見其並非領有合格證照之水電專業人員,僅係為被告維修3 樓天花板時,順便將電線裝入塑膠管,牆壁內之電線並未整理,亦非對房屋之電線進行所謂檢修、維護,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定期檢修該房屋之電氣設備或電路。 3.參以證人谷懷芝在原審證稱:「若電線有包塑膠管的話,短路的情形會降低,可是不會因此不短路,但應該比較不會有燃燒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證人李嘉霖證稱:「電線有包塑膠管,若有損傷一樣會短路,塑膠管只是在線路外面一個管子而已,若披覆長期老化,一樣會短路」(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等語,足證被告雖有將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3 樓天花板之電線置入塑膠管,仍無法有效防止老舊電線發生短路之可能性。 ㈥被告雖另辯稱:「3 樓天花板燈座、燈管都沒有裝,放在旁邊,平常沒有上去,因為沒有電燈。2 、3 樓電源開關是同一個,3 樓開關拉下來很久了,平常沒有開。我不知道鑑定的電線從哪裏來的,當初只有採1 條而已」;辯護人並質疑編號347 、348 之火災現場照片(見消防局卷三第258 頁),顯示燈罩掉落在3 樓空房中間附近,但編號302 、322 照片(見消防局卷三第235 、245 頁),在相同地點之鐵蓋子旁邊卻未看到燈罩云云。然查: 1.證人李嘉霖於原審證稱:「我們送消防署的電線沒有算幾條,不過現場有與被告共同採集。放置送鑑定電線的物證封緘袋,是會同被告一同封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另依卷附編號355-357 之火災現場照片(見消防局卷三第262-263 頁),亦可證明火災調查人員確有會同被告在現場採集電線並封存於證物袋。 2.又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燈罩原本被灰燼蓋住了,我們清理後看到燈罩,就擺在照片編號348 的位置」、「天花板的日光燈座沒有放燈管,電線還是通電中」(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 頁);證人廖永貴證稱:「因為當時有很多灰燼,燈座被覆蓋住,我們清理完後,就把燈罩放在原本清理的位置,並不是從東北角的燈組拿一組去中間放」、「日光燈管不會短路,是電源線會短路」(見原審卷二第142 、143 頁);證人李嘉霖亦證稱:「當時燈罩上面有被燃燒物覆蓋,我們把那些燃燒物移到較遠的非起火處」、「配線是在通電中的話,就是有通電,跟有無燈管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各等語,足證嘉義市○○路000 號3 樓空房中間附近之燈罩,確係從火場照片中之擺放位置清理出來無誤,且即使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裝設日光燈座或燈管屬實,只要電線仍在通電中,即有發生短路之可能性。 3.參以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上方支架亦有垂落披覆燒失熔斷之配線,經會同被告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路、配線及日光燈殘骸,會封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結果顯示該電源線路熔痕端點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三樓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部分成跳脫狀態,已如上述。證人谷懷芝於原審復證稱:「鑑定結果稱3 樓的電線有短路,表示3 樓也有通電中。3 樓設置的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指在火災現場若電線短路的話,就會有跳脫的現象,無熔絲開關一般不送鑑定,因為電線有短路的現象,就表示無熔絲有通電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0-131 、138 頁);證人李嘉霖亦證稱:「鑑定結果稱3 樓的電線有短路,表示3 樓也有通電中」(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等語,可見被告房屋3 樓之電線,於火災發生前確實處於通電之狀態,被告辯稱3 樓電源開關平常沒有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㈦辯護人另辯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在被告房屋3 樓所採集之電線3 條(實心線、花線、絞線)同時都有短路現象,然同一房屋內3 條不同粗細之電線在同一時間發生短路走火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可證明該鑑定之3 條電線,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先後發生短路現象,與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證人李嘉霖於原審證稱:「若之前就有短路,電源沒有關閉的話,會持續一直短路,會有火光聲響,而且短路溫度約有3 千度,接觸到可燃物有極大可能引燃。若有短路的話,電源開關有可能跳掉,所以之前應該就會發現,打開馬上又會有短路的情形。若嘉義市○○路000 號3 樓之前就有短路,那麼3 樓只要有使用到電器的話,就會發現」(見原審卷二第170-171 頁),參以被告在原審供稱:「(你於火災發生前,有無發現3 樓天花板電線有短路情形?)沒有上去怎麼知道,沒有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可認本件所採集之實心線、花線及絞線,並無證據證明在火災發生前即有短路現象。 2.證人谷懷芝於原審另證稱:「同一條電線,若最先發生電氣短路是在末端的話,有可能前端其他點也有發生短路。最末端的電線是指花線,花線已經短路,有可能造成前端實心線、絞線披覆破壞,就有短路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 頁);證人廖永貴亦證稱:「一個線路從前端到末端有可能有3 種線,最末端電器產品部分是花線,室內配線有的是實心線,絞線可能屬於冷氣機用電量比較大的線路。通常線路最末端若有短路,可能是起火原因,因為末端已經短路了,但主電源沒有跳脫的情形,持續通電中,就會往前端持續短路,若已跳脫就不會再往前端持續短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4 頁),可認同一條電線若有實心線、花線及絞線,即可能有同時短路之情形。另依證人李嘉霖在原審證稱:「我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有電器用品,除了掉下的日光燈外,這些線路有可能是嘉義市○○路000 號3 樓內部的配線,有可能這3 種電線同時存在這裏的配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徵本件短路之實心線、花線及絞線,應係同時存在於3 樓天花板內部。 3.再佐以證人谷懷芝於原審證稱:「鑑定只鑑定有短路的現象。電線本身沒有問題,通電中外來燃燒確實會造成電線短路。我們是先找到起火處,再排除一些可能造成燃燒的現象,有找到一些跡證。我們研判天花板那邊是起火處,是否日光燈電線短路不確定,但是可能性很高」(見原審卷二第127 、134 頁);證人廖永貴證稱:「一般電線短路的原因,本身壓損、老化、半斷線、鼠蟲咬傷、漏水、高溫、環境不佳等都有可能。原本是絕緣狀態,在劣質的環境下導致絕緣不好,無法達到絕緣效果,兩條線互相通電就會短路」(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證人李嘉霖證稱:「外來的火源燃燒到通電電線也會造成電線短路,本件我們研判是短路起燃,並非因為被火延燒才短路,但沒辦法確定嘉義市○○路000 號是實心線、花線或絞線哪種電線引起的火災,有可能一種、二種或三種。我們綜合現場狀況,起火原因只有剩下這個,因為電線確實有通電痕,確實存在這個地方,我們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剩下這個可能性最大」、「火災鑑定因為都是事後調查,並不是燃燒時就在現場看,所以整個實務就是採用排除法,我們只是把現場有發現的證物做相關鑑定,來整個呈現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66-169 、171 頁)各等語,足認本件火災應可排除外來火源延燒才造成電線短路(即電線短路熔痕並非二次痕)。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電器設備使用情形及熔痕鑑定結果綜合判斷,排除其他所有可能因素,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被告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3 樓後方(東側)房間之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符合一般火災鑑定常規,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自屬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開情詞,辯稱被告房屋並非起火戶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本件火災事故,嚴重燒燬如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屋頂或牆壁及內部物品,已分據證人鄭文瑞及被害人焦國雲、郭榮茂、蔡佳諭、張琇惠、張淑惠、田年益、方秀美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原審卷二第48、157-161 頁),並有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消防局卷一至三),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火災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27、30、33-35 、40-42 、46、49、52、55、56、59、62頁),顯然已達房屋或建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被告辯護人辯稱火災並未造成房屋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云云,顯無足取;其聲請再就本件房屋及建物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本院經核亦屬無必要。 八、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亦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該項規定雖非直接課以用戶檢驗之義務,然電力用戶為維護其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自可定期向當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台東縣消防局用電安全篇網頁資料參考,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尤以被告本件房屋位在嘉義市文化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為全國知名觀光夜市及美食景點所在,平日逛街人潮眾多,週遭建物密集,且多屬鐵架木造材質,如不慎引發火災,極易造成延燒而危及週圍建物或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身為房屋所有人,自然負有維護上開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定期申請檢驗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害,且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配偶即證人湯楊美玉在原審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 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被告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 號後,2 、3 樓電線沒有全面更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嘉義市○○路000 號3 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1 、203 頁)等語,足徵其明知上開房屋3 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及電路,因而發生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延燒如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致喪失效用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多間住宅、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僅屬單純一罪,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房屋電氣設備與電路,致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致其本身及被害人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燒燬,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火災損失頗鉅,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事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 │ │ ├─────────┤ 火災燃燒情形 │ │號│ 被害人 │ │ ├─┼─────────┼────────────────────┤ │1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內部未受燒損;2 樓起居室北側裝潢│ │ │「○○○飲食店」 │板面中間附近燒穿碳化,其餘空間煙燻,置物│ │ ├─────────┤間內部煙燻未受灼燒;3 樓雜物間2 內部天花│ │ │所有人焦國雲 │板板面燒失殘存支架,靠北側碳化較嚴重,北│ │ │ │側與雜物間1 相隔之裝潢板面嚴重燒失殘存碳│ │ │ │化支架,東、西、南3 側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燒│ │ │ │損碳化痕跡,以上部較嚴重,內部物品表面燒│ │ │ │損,雜物間1 內部燒燬較嚴重,天花板板面大│ │ │ │部分燒失殘存碳化支架,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橫│ │ │ │樑受燒,內部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碳化支│ │ │ │架,東、北2 側石棉瓦外牆燒破較劇,西側外│ │ │ │牆尚存,內部置放大量便當紙盒表面燒損碳化│ │ │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 樓。 │ ├─┼─────────┼────────────────────┤ │2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飲食區煙燻,未受火流直接燒損,廚│ │ │「○○飲食店」 │房靠上部煙損,南側通往2 樓之木梯受燒碳化│ │ ├─────────┤;2 樓雜物間1 靠西側附近空間燒損較輕微,│ │ │所有人郭榮茂 │以表面灼燒為主,南、北2 側裝潢板面呈現東│ │ │ │側燒損較劇向西漸輕情形,北側外牆鐵皮靠東│ │ │ │端部分燒烤脫落,屋頂板面由東向西側燒烤碳│ │ │ │化尚未塌陷,內部物品靠東側受燒較嚴重向西│ │ │ │側漸輕,雜物間2 內部燒損較嚴重,屋頂受燒│ │ │ │塌陷殘存部分碳化橫樑,內部裝潢板面燒失,│ │ │ │殘存支架碳化、燒失燒細情形以東、北2 側較│ │ │ │嚴重,其外側鐵皮受燒變色部分脫落,內部物│ │ │ │品燒燬,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2 樓。 │ ├─┼─────────┼────────────────────┤ │3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店面營業區以煙燻為主,東南側通往│ │ │「D&H服飾店」 │2 樓之樓梯通道掉落燃燒碳化物,樓梯間南側│ │ ├─────────┤之雜物間、廁所煙燻,未受火流直接燒損,屋│ │ │所有人黃塗在 │頂支撐鋼架受燒軟化,受屋頂鐵皮及石棉瓦片│ │ │承租人蘇素勤 │重量擠壓向下塌陷於地面,其靠東北側臨嘉義│ │ │ │市○○路000 號附近變色燒白較劇,屋脊處部│ │ │ │分燒白,其餘板面呈現部分灼黑痕跡,部分尚│ │ │ │保有原色,西側裝潢板面呈現東向西燒損痕跡│ │ │ │,以上部較劇,西側面部分保有原色,飾窗玻│ │ │ │璃破裂掉落,緊鄰置放之展示衣物燒燬,展示│ │ │ │架、檯受燒變色,西南側空間其南側牆面尚存│ │ │ │未燒失之板面,越東側其受燒越趨嚴重,衣物│ │ │ │燒燬,展示架、檯受燒變色,東南側空間裝潢│ │ │ │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少許碳化支架,衣物嚴重│ │ │ │燒燬,置物間內冷氣機檯受燒變色,雜物燒燬│ │ │ │,西北側空間其北側牆面受燒尚存碳化板面,│ │ │ │呈現東側較西側嚴重之痕跡,東北側附近空間│ │ │ │嚴重燒燬,試衣間隔間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變│ │ │ │形變色之金屬框架,北側殘存少許嚴重碳化之│ │ │ │木架及變形變色之支架,試衣間東北端緊鄰之│ │ │ │嘉義市○○路000 號鋼架呈現由北向南之燒損│ │ │ │變色痕跡,東北角落之展示區其裝潢板面之外│ │ │ │牆燒燬,殘存變色支架,展示衣物嚴重燒燬,│ │ │ │東側牆面殘存之受燒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燒損痕│ │ │ │跡,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2 樓。 │ ├─┼─────────┼────────────────────┤ │4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內部未受燒損;2 樓屋頂鐵皮燒烤變│ │ │「○○○○服飾店」│色,以東(置物間)側較西(辦公室)側嚴重│ │ ├─────────┤,廁所內部燒損,以上部較嚴重,牆面嚴重灼│ │ │所有人王燈煌、王 │黑,辦公室天花板燒損殘存輕鋼架,東側板面│ │ │文南 │呈現由東向西燒穿、碳化痕跡,其餘物品煙燻│ │ │承租人蔡佳諭 │,置物間內部物品嚴重燒燬,置物架彎曲變形│ │ │ │變色,南側鐵皮受燒變色情形較東、北2 側嚴│ │ │ │重,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2 樓。 │ ├─┼─────────┼────────────────────┤ │5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內部未受燒損;2 樓置物間1 煙損,│ │ │「○○○服飾店」 │置物間2 中間偏南側上方板面部分燒損碳化,│ │ ├─────────┤其餘下方空間煙燻,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所有人張淳安 │2 樓。 │ │ │承租人張琇惠 │ │ ├─┼─────────┼────────────────────┤ │6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雜物間天花板以上空間受火燒損,天│ │ │「○○○○○女包專│花板板面部分受燒掉落,木質支架及橫樑受燒│ │ │賣店」 │碳化,下方空間嚴重煙損;1 樓展示間、空房│ │ ├─────────┤1-2、廁所及2樓各空房煙燻,燒燬現有人所在│ │ │所有人陳國勳 │之建築物1 樓。 │ │ │承租人張淑惠 │ │ ├─┼─────────┼────────────────────┤ │7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 樓內部未受燒損;2 樓內部煙損為主,│ │ │「○○○○○○藝材│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下方物品燒損碳化;3 │ │ │料專賣店」 │樓陽台未受波及,客廳天花板板面受燒損掉落│ │ ├─────────┤,西北角落上方木質樓板燒損,其燃燒掉落物│ │ │所有人田年益(3樓 │引燃下方部分物品,其餘空間煙燻,臥室1 天│ │ │供作住宅使用) │花板燒損掉落,內部空間煙燻以靠上部較劇,│ │ │ │臥室2 天花板燒損掉落殘存輕鋼架,內部空間│ │ │ │靠南側之物品燒損碳化,其餘嚴重煙損,置物│ │ │ │間天花板燒損,上方木質樓板部分燒失,內部│ │ │ │置放之物品燒損碳化,牆面附著大量碳黑粒子│ │ │ │,樓梯電梯間內部天花板嚴重燒毀殘存少許變│ │ │ │形、變色支架,木質樓板部分燒穿,支撐鋼架│ │ │ │燒烤變色,下方置放之物品燒損碳化,置物架│ │ │ │受燒變色,電梯門板及鐵梯受燒變色;4 樓置│ │ │ │物間屋頂鐵皮嚴重受燒向下凹陷變形,2 側鐵│ │ │ │皮牆面呈現向中央彎曲狀,鋁窗燒破窗框燒損│ │ │ │,內部擺放之展示鐵架燒烤變形變色,上置之│ │ │ │物品燒燬、焦黏、焦黑,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 │ │宅3 、4 樓。 │ ├─┼─────────┼────────────────────┤ │8 │嘉義市○○路000號 │該戶1-2 樓未受燒損;2 樓通往3 樓木梯受燒│ │ │「○○○女人女人專│碳化,3 樓空房裝潢燒損,東、西2 側板面燒│ │ │賣店」 │失,殘存部分碳化支架,石棉瓦外牆附著黑粒│ │ ├─────────┤子,南側隔間裝潢靠上部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支│ │ │所有人方秀美 │架,下部尚保部分板面,北側落地鋁門玻璃燒│ │ │承租人張國維即方秀│破,鋁框灼黑,上方金屬支架受燒變色,鐵皮│ │ │美之子 │輕微變色,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 樓。 │ ├─┼─────────┼────────────────────┤ │9 │嘉義市○○路000號 │1、1樓: │ │ ├─────────┤ 該戶1 樓(○○○○服飾店)內部未受火 │ │ │所有人湯振彬 │ 流直接燒損。 │ │ │ │2、2樓: │ │ │ │ 該戶2 樓樓梯、廁所煙燻,置物間2 西北 │ │ │ │ 側通往3 樓樓梯附近裝潢板面燒損垂落, │ │ │ │ 其餘物品煙燻,置物間3 東側空間上方板 │ │ │ │ 面燒損,其餘物品煙燻,置物間1 天花板 │ │ │ │ 靠東側之板面燒損掉落殘存支架,中間及 │ │ │ │ 西側之板面尚存僅煙燻,東南側附近裝潢 │ │ │ │ 板面部分燒損。 │ │ │ │3、3樓: │ │ │ │⑴置物間3-5: │ │ │ │ 置物間3-5 天花板大部分燒燬,屋頂鐵皮及│ │ │ │ 支架灼黑,置物間5 與置物間4 之隔間板面│ │ │ │ 燒失,碳化支架部分傾倒,木門受燒碳化,│ │ │ │ 其西側面下部尚保原色,緊鄰置放之書桌受│ │ │ │ 燒碳化,置物架燒烤變色傾斜,彈簧床墊殘│ │ │ │ 存金屬墊圈受燒變色,北側裝潢板面靠上部│ │ │ │ 燒失殘存碳化木架,下方板面部分保有原色│ │ │ │ 煙燻,石棉瓦外牆灼黑,西側落地鋁門窗玻│ │ │ │ 璃燒破,鋁框灼黑以上部較劇,緊鄰置放之│ │ │ │ 木衣櫥靠東側板面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破裂│ │ │ │ ,內部衣物尚保原色,南側裝潢板面燒失,│ │ │ │ 外側石棉瓦牆燒破掉落,下部尚存;置物間│ │ │ │ 4 西側隔間板面燒失,殘存靠北端部分傾倒│ │ │ │ 之碳化支架,南側外牆石棉瓦片大部分受燒│ │ │ │ 破裂掉落,殘存變色之金屬窗框,北側石棉│ │ │ │ 瓦牆尚存部分灼黑、破裂,內部物品大部分│ │ │ │ 燒燬於地面;置物間3 內部裝潢板面大部分│ │ │ │ 燒失殘存部分燒細支柱及底部少許碳化支架│ │ │ │ ,南側石棉瓦外牆燒破掉落,金屬支架燒烤│ │ │ │ 變色,北側石棉瓦片牆面尚存僅灼黑及部分│ │ │ │ 破裂,內部物品大部分燒燬,摺疊金屬椅燒│ │ │ │ 烤變色。 │ │ │ │⑵置物間1、廁所附近空間: │ │ │ │ 置物間1 西測及北測附近空間天花板面燒失│ │ │ │ ,殘存支架燒烤碳化以南側較劇向北側較輕│ │ │ │ ,牆面裝潢板面燒損,殘存碳化支架及部分│ │ │ │ 碳化板面,3 樓通往屋頂平台之木梯受燒碳│ │ │ │ 化,部分燒斷,廁所內部嚴重煙損,附著碳│ │ │ │ 黑粒子,與置物間1 間堆放之衣布雜物燒燬│ │ │ │ 碳化;置物間1 天花板燒損,殘存部分為燒│ │ │ │ 失垂落之碳化板面及支架,其上層金屬支架│ │ │ │ 受燒變色,鋪設之木版碳化較輕,四周裝潢│ │ │ │ 板面大部分燒失,支架結構尚存受燒碳化,│ │ │ │ 內部堆放之大量物品燒燬,西北側門口處置│ │ │ │ 放之塑椅上部燒熔呈垂流狀,中間附近堆置│ │ │ │ 之碗盤、器具、雜物燒燬、灼黑,東側靠牆│ │ │ │ 置放之彈簧床墊殘存變形、變色之金屬墊圈│ │ │ │ ,床座板面部分燒失,南側靠牆置放之木書│ │ │ │ 桌受燒碳化,靠東側之板面傾垮,其東側相│ │ │ │ 鄰置放之床頭櫃燒垮。 │ │ │ │⑶置物間2、空房: │ │ │ │ 置物間2 天花板燒燬,上方屋頂支架及鐵皮│ │ │ │ 受燒變色,四周裝潢板面及拉門大部分燒失│ │ │ │ 殘存部分碳化支柱,南側外牆石棉瓦片受燒│ │ │ │ 破裂,靠東側較為嚴重,且東側端金屬支架│ │ │ │ 彎曲變形、變色,內部地面墊高設置木質通│ │ │ │ 舖,上置之大量鍋具、紙類、各式器具雜物│ │ │ │ 嚴重燒損變色、焦黑,以東側較為嚴重;空│ │ │ │ 房內部西側裝潢板面、木門燒損殘存北端部│ │ │ │ 分板面並呈現南低北高之燒失、碳化痕跡,│ │ │ │ 北側牆面隔間板面受燒殘存碳化支架,緊鄰│ │ │ │ 之木衣櫥靠南側板面燒損較劇,內側空間及│ │ │ │ 衣物尚保原色,東北角落堆放之日光燈具受│ │ │ │ 燒變色,東側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少許│ │ │ │ 燒細碳化支架,金屬支架受燒變色,2 扇鋁│ │ │ │ 窗燒熔,以南側較北側嚴重,石棉瓦外牆尚│ │ │ │ 存灼黑,南側面裝潢板面燒失,石棉瓦外牆│ │ │ │ 嚴重受燒脫落,金屬支架受火燒烤呈現變形│ │ │ │ 變色狀,其東端金屬支柱呈現由北向南之燒│ │ │ │ 烤變色痕跡,內部木質地板嚴重受燒,中間│ │ │ │ 靠東南側附近之板面呈燒失狀殘存碳化支架│ │ │ │ ,而殘存之中間偏西北側之板面掉落大量燃│ │ │ │ 燒碳化物及日光燈具殘骸、電源線路,上方│ │ │ │ 天花板燒失,屋頂支架及覆蓋之金屬板面受│ │ │ │ 燒成鏽蝕顏色,支架上垂落披覆燒失之電源│ │ │ │ 線路。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2 、3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