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源父親與李吳柳枝配偶李春生之父親係親兄弟,李吳柳枝為李國源堂嫂,屬四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家庭素有閒隙,相處不睦。嗣因李春生及李國源祖母過世,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合和6號三合院前庭進行牽亡魂儀式。迨同日晚間7時許,李吳柳枝在儀式進行中,因未依現場親屬指示下跪,引起李國源不滿,李國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李吳柳枝頸部,將其抓住撞擊該三合院左側建物牆壁,並毆打李吳柳枝左後腦,致李吳柳枝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吳柳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吳柳枝共同參與其祖母過世之牽亡魂儀式,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出手毆打李吳柳枝之配偶李春生,李吳柳枝就推伊,伊把證人李吳柳枝撥開之後,李吳柳枝就拿給雞喝水的小鋁鍋要砸伊的頭,被別人拉開,此時李吳柳枝胞妹吳美瑩趁機拿小鋁鍋砸伊的頭,之後吳美瑩還來破壞牽亡魂儀式;伊沒有毆打李吳柳枝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柳枝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是伊先生李春生的堂兄弟,伊是於100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合和6號遭被告傷害,當時伊及李春生2人到祖母靈前,李國源忽然叫伊夫妻2人跪下,伊等不從,李國源就抓伊撞牆壁,抓脖子、右手握拳打伊左後腦,致其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指稱:100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伊在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三房合和6號辦李春生祖母的喪事,結果李春生被打,然後李國源就將伊推去撞牆,還打伊的頭,伊頭部有外傷及頸部挫傷,還有身上的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繼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父親是伊公公的親弟,但是被告父親跟伊公公向來不合,100年7月28日晚上是在辦祖母的喪事,告別式在三合院裡面中廳,牽亡魂在庭院靠近馬路處;走進牽亡魂的現場時,伊不清楚是誰突然叫李春生跪下,伊站在李春生旁邊還來不及跪下,被告轉身看到伊就把伊拖去撞牆,撞到頭前面、額頭、左後腦,脖子應該是被抓的,兩道流血,還打伊手腕,把伊打倒之後被告還一直打伊;伊本來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從屋內告別式走出來,一走出來就打伊;後來是伊妹妹吳美瑩將伊送醫;被告是拖伊去撞庭院左側浴室建物牆壁,該建物與其他房子有相連;伊跟被告沒有結怨,應該是因為長輩的關係,被告要替其父親出氣,才遷怒到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㈡目擊證人吳美瑩於警詢中證稱:當晚李吳柳枝及李春生被親戚叫來告別式現場後,就有雜音叫他們夫妻跪下,李春生聽到後就跪下,李吳柳枝搞不清狀況愣住,瞬間被告雙手抓住李吳柳枝身體撞上牆壁,撞牆後被告揮手打李吳柳枝頭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李春生及李吳柳枝跪的時候,李吳柳枝可能沒有那麼快跪下,被告就將李吳柳枝的脖子勾住,然後把李吳柳枝的身體推向牆壁,揮手打李吳柳枝,時間很快等語(見偵卷查第8頁)。嗣於原審中仍證稱:當天李吳柳枝跟李春生去牽亡魂現場時,庄已經都牽起來了,好像起乩這樣,意思是要找李春生,然後就很多人吆喝叫李春生跪下,李春生有跪下,李吳柳枝站在後面沒有跪下,被告本來就站在那邊,就很大聲的說「叫你跪下沒有聽到嗎」;李吳柳枝沒有馬上跪下,被告就從脖子把李吳柳枝拋向牆壁,還打李吳柳枝一下,馬上就有幾十個人去拉被告;李吳柳枝是撞到左後方房子的牆壁,是三合院的庭尾,該建物也是三合院的一部分;李吳柳枝被打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㈢細究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前後證述間,雖有些許歧異,即證人李吳柳枝與證人吳美瑩就被告是自告別式走出後才與證人李吳柳枝發生衝突,亦或是一開始即在牽亡魂儀式現場,及被告是否有出口怒罵證人李吳柳枝何以不跪下、證人李吳柳枝頸部何以致傷,又被告是如何使證人李吳柳枝撞擊牆壁等細節雖供述有所歧異;再證人李吳柳枝就被告是否有指示其與李春生跪下乙節,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亦有歧異。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觀察能力各有不同,是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就上開部分之供述雖非完全一致,惟就被告係在證人李吳柳枝未迅速跪下之際,出手使證人李吳柳枝撞擊牆壁及毆打證人李吳柳枝等關乎被告是否涉及傷害罪嫌之情節,證述並無二致,足證其等所述確屬實在。至其等所述歧異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本即在牽亡魂儀式現場:依被告自述其因下跪問題毆打李春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參以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均證稱證人李吳柳枝因未即跪下,旋即遭被告毆打等情,可認被告毆打證人李吳柳枝之時間,與證人李吳柳枝被要求下跪之時間相隔甚短,堪信被告應本即在牽亡魂儀式現場而非自屋內告別式走出。 ⑵證人李吳柳枝頸部受傷之原因:證人吳美瑩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係雙手抓住證人李吳柳枝身體等情,惟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復明確指稱「被告係先用手勾住證人李吳柳枝脖子」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且證人吳美瑩自警詢至原審中均未指稱被告有何另外出手傷害證人李吳柳枝頸部之行為,堪認證人吳美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有用手勾住證人李吳柳枝頸部」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吳柳枝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抓其頸部等語,惟依其於原審中證稱:脖子這邊應該是被怎麼抓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印象,打到頭怎麼還有印象,是別人看到伊被打的悽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認證人李吳柳枝對其頸部受傷之情節記憶模糊,純係靠事後回想推測,依其受傷情節觀之,應以旁觀之證人吳美瑩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⑶被告如何使證人李吳柳枝撞擊牆壁:證人李吳柳枝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被告將其「抓住」、「推」及「拖」去撞牆等語,證人吳美瑩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被告將證人李吳柳枝「抓住」、「推向」及「拋向」牆壁等語,然查被告出手傷害證人李吳柳枝,本即出乎在場之人預料,且時間短暫,是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就被告究係如何使證人李吳柳枝撞擊牆壁之情節,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混淆、錯置,亦甚平常,然其等所使用之動詞雖有不同,意義均係指稱被告施以強制力使證人李吳柳枝撞擊牆壁,是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所述並非實在,先予敘明。又查證人吳美瑩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抓住證人李吳柳枝等語,而未提及被告有另外勾住證人李吳柳枝頸部之情節,堪認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於警詢中應係就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泛稱為「抓住」,是被告抓住證人李吳柳枝之行為,自應包含勾住證人李吳柳枝頸部之行為在內,附此敘明。 ⑷另證人吳美瑩稱被告有出言辱罵證人李吳柳枝何以不跪下乙節,因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尚難採信。再證人李吳柳枝於警詢中雖稱係被告指示其與李春生跪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證人李吳柳枝嗣於原審中亦改稱不知係何人指示,是應認被告並未出言指示證人李吳柳枝及李春生跪下,併予敘明。㈣綜合上開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之歷次證述,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證人李吳柳枝於牽亡魂儀式中未即時跪下,被告即將證人李吳柳枝抓住撞擊該三合院左側房屋之牆壁,並毆打證人李吳柳枝,致證人李吳柳枝頭部、頸部受傷等情,業已證述綦詳,而互核其等之證詞,就被告與證人李吳柳枝發生衝突及證人李吳柳枝受傷之情節,並無二致,且自警詢、偵查至原審中,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已足認其等所述應係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堪採信。 ㈤又查證人李吳柳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證人李吳柳枝所受上揭傷害,亦與證人吳美瑩證述被告將證人李吳柳枝脖子勾住,及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證稱被告將證人李吳柳枝抓住撞擊牆壁及毆打證人李吳柳枝頭部等情節相合,足徵證人李吳柳枝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遭被告以手勾住頸部,再使其撞擊牆壁,復徒手毆打所致。依此,告訴人所為指陳,已有所據。 ㈥再證人即被告表哥何至偉亦證稱:被告父親與李春生父親向來不合,不喜歡看到彼此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更可證實被告及證人李吳柳枝兩家確實素有嫌隙。參以證人何至偉證稱:當天被告跟李吳柳枝有發生拉扯,後來有人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被告亦坦稱:人家叫李春生跟李吳柳枝跪下,李春生要跪不跪的樣子,好像跪下後又起來不知道講什麼,伊火氣上來就打李春生,李吳柳枝就推伊,伊把李吳柳枝撥開,要繼續打李春生時,李吳柳枝就拿鐵罐要砸伊的頭,結果人家就來拉,兩邊一起拉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足證被告及證人李吳柳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拉扯、爭執,被告復自承因下跪問題出手毆打李春生,並「將證人李吳柳枝撥開」等語,與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證稱證人李吳柳枝係於李春生下跪時遭被告傷害等指訴並無二致,更足徵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上揭證述並非無稽。 ㈦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天在舉行牽亡魂儀式時,李吳柳枝及吳美瑩到現場鬧場,要破壞牽亡魂儀式,伊擋住不讓她們靠近,李吳柳枝及證人吳美瑩就拿煮菜鍋子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中卻改稱:當天祖母牽亡魂,一直在叫他們,伊會生氣是因祖母當時叫李春生時,李春生就說沒有這個人,人家叫李春生跟李吳柳枝跪下,李春生要跪不跪的樣子,好像跪下後又起來不知道講什麼,伊火氣上來就打李春生,李吳柳枝就先打伊頭說為何打李春生,伊把李吳柳枝撥開之後打李春生時,李吳柳枝就拿鐵罐砸伊的頭,伊姊姊把伊拉開時,吳美瑩又打伊,後來吳美瑩還來破壞牽亡魂儀式,伊在警詢時說是先破壞牽亡魂儀式才開始打架,是筆錄做錯了;伊所指稱的鐵罐是鋁製的,像單人份煮湯用的小鍋,是給雞喝水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其與證人李吳柳枝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證人李吳柳枝欲破壞牽亡魂儀式,遲至原審中,方坦稱係因其不滿李春生當日下跪時之態度,出手傷害李春生,因此與證人李吳柳枝發生衝突等詞,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其於原審中改稱係發生衝突之後才舉行牽亡魂儀式(見原審卷第58頁),亦與其自承係在牽亡魂儀式時毆打李春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相互矛盾,更屬有疑。又被告於原審中雖堅稱其與李春生、證人李吳柳枝發生衝突後,證人吳美瑩還來破壞牽亡魂儀式等語,然依證人何至偉證稱:當天是因為牽亡魂的事情發生拉扯,當時牽亡魂儀式已經快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已與被告前開辯稱係發生衝突後才舉行牽亡魂儀式等語,及被告辯稱證人吳美瑩有破壞該儀式等語均不符。且證人吳美瑩與被告親族素昧平生,僅因證人李吳柳枝之故方到場參與牽亡魂儀式,又證人李吳柳枝、李春生一家雖與被告一家不和,惟並非針對已故之祖母,實難認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有何動機蓄意破壞儀式,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難認符合常理。 ㈧末查證人何至偉係經被告主動聲請傳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惟其於原審中亦未證稱證人李吳柳枝、吳美瑩有何破壞儀式或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更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且依證人何至偉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國源跟李吳柳枝發生衝突之情形?)不算衝突。(問:你看到何情況?)::,就是有一些拉扯。(問:誰跟誰拉扯?)怎麼講,那時就很亂,拉扯在一起,沒有針對誰,大概就這樣。(問:你有無看到李國源跟李吳柳枝有肢體衝突?)肢體衝突是沒有,是拉扯,我們大家在勸什麼的,因家族大。」、「(問:你距離他【意指被告】多遠?)蠻近的。(問:是否可以看到李國源在做什麼?)就是大家那時候很亂,我媽那邊家族算比較大,大家都拉在一起。」、「(問:李吳柳枝、李國源有無拉扯在一起?)怎麼講,人多,拉扯,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就是人多。(問:他們兩人有無肢體接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問:有無看到李吳柳枝的先生跪在牽亡魂現場?)有,他有在那邊。(問:李吳柳枝有無跪下?)沒有。」、「(問:有無人斥責為何李吳柳枝沒有跪下?)這個我沒有聽到。(問:李吳柳枝沒有跪下,是否有人上前抓住他?)沒有,沒看到。(問:有無人上前抓李吳柳枝的頭去撞牆?)沒有,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反面)觀之,證人何至偉既稱離被告距離甚近,且亦有看到李春生跪下而證人李吳柳枝未跪下等情節,然對於緊接著發生何事、何以家人間會開始拉扯、拉扯之人為何人、被告當時之行為等具體細節,卻一概模糊應對,證稱當時人多、很亂、都沒有聽到、沒有看到等語,避實就虛,顯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礙難採信,是證人何至偉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李吳柳枝所受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用手勾住證人李吳柳枝頸部而將其抓住撞擊三合院庭院左側之建物牆壁,並毆打李吳柳枝之左後腦所致。被告辯稱未傷害證人李吳柳枝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李寶珠、李春花、李春英、李秋菊、李含笑等,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李吳柳枝之事實,惟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李吳柳枝之事實,有如上述,已臻明確,故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旁系姻親,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實施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無罰則規定,僅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科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正值壯年,而告訴人李吳柳枝較被告年長二十餘歲,又身為女性,本即較難承受肢體上之攻擊,被告竟不知控制情緒,於祖母牽亡魂之莊重儀式中對親人訴諸暴力,甚不可取,雖幸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較嚴重之傷害,惟無疑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被告犯後竟毫無悔意,不但矢口否認犯行,更意圖傳喚證人何至偉到庭為虛偽陳述,犯後態度不佳,是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聞之仍未主動釋出善意,足見被告欠缺自省能力,惟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應係因與父親感情甚篤,基於袒護父親的心態而對告訴人及李春生一家心生怨懟,進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後,從事模具工作已達12年,現與母親、姊姊、配偶及2名幼子在北部同住,父親則獨在前開三合院居住耕田,其與家人間感情均佳,經濟狀況亦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雲臺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