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捷即黃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關於鄭羽捷部分撤銷。 鄭羽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羽捷(即黃文惠)與黃聰郎(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間,鄭羽捷使用借名登記方 式以黃聰郎名義,向不知情之黃復興以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代價,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並由鄭羽捷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方寶貴(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黃聰郎名義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鄭羽捷明知黃聰郎當時無正當職業亦無資力,為求銀行順利核准貸款,竟將黃聰郎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委由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之時、地,偽造黃聰郎所交付該存摺自91年4月8日起至96年7月2日之存提款紀錄(其中有弘隆汽車商行從94年7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為止,分24 筆,按月匯入6至8萬餘元不等之不實匯款紀錄),復將原有之存摺及偽造之存提款紀錄影印後,以該影本與黃聰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提出交予方寶貴。方寶貴乃於同年8月10日向 中國信託送交申請貸款文件時,將之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蔡春棉,以該偽造之存提款紀錄影本作為黃聰郎貸款之財力證明,致生損害華南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對於貸款核放審查判斷之正確性。另於「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黃聰郎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蔡春棉因此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黃聰郎進行照會程序,而於方寶貴所送交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黃聰郎目前任職「諾克眼鏡公司店長」、「年薪150萬元」等不實資料,致使不知情之中 國信託徵信人員周侑增亦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不實資訊,撥打諾克眼鏡公司登記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因不詳之公司人員誆稱黃聰郎外出拜訪客戶,遂再打前揭行動電話,而與黃聰郎進行徵信手續,並因對方稱其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投資,故每月有分紅收入,而誤信該華南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為真,致中國信託核貸人員王耀賞陷於黃聰郎具有清償貸款能力之錯誤,於同年96年8月16日核准貸款330萬元,中國信託並於96年9月13 日將該貸款匯入黃聰郎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代償前貸款253萬0484元予板信商業銀行後,尚有餘 額76萬9516元。後方寶貴在96年9月17日將購屋之土地權狀 及黃聰郎上揭中國信託存摺交給鄭羽捷。嗣僅繳納一期利息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乃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僅售得222萬2222元。 二、案經黃聰郎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聰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因其陳述與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雖有細節部分不符,但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又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結具結之證詞,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8129號判決參照)。茲證人黃聰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結具結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業經到庭經被告詰問,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暨檢察官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書面證據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羽捷固坦承本件房屋貸款係約定以黃聰郎借名方式登記,委託土地代書即證人方寶貴辦理,而向中國信託貸款330萬元,清償前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有轉帳 23萬多元給代書方寶貴及領走52萬多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本件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黃 聰郎係知情的,他說是被偷偷辦登記並不實在。黃聰郎確實有在96年8月23日去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對保,簽立一般貸款 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是8月10日,該銀行王耀賞經理核准的 時間是同年8月16日,如果黃聰郎8月10日沒有去,王耀賞怎麼可能在同年月16日做核准。(2)黃聰郎96年8月23日到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辦理對保的時候,確實知道是辦理房屋貸款,而且有知道金額是330萬元,蔡春棉證述辦理的過程當中 貸款種類、金額、繳款方式當場跟黃聰郎確認過,黃聰郎一直說他去辦對保只是辦所謂的信用貸款並不實在。(3)黃 聰郎係自己提供弘隆汽車商行匯款的不實資料去做核貸的證明。(4)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是黃聰郎留給伊,並 不是伊交給黃聰郎,伊即將這電話號碼再留給方寶貴代書聯絡之用,方寶貴代書再留給銀行,銀行用這個電話跟黃聰郎聯絡,伊也用過這支電話與黃聰郎聯絡,告訴他說方寶貴代書要他的基本資料。(5)黃聰郎於本件房屋貸款前已陸陸 續續向伊借了約18萬元,伊有時將錢寄在鄭丞燿那裡,黃聰郎再去拿,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又給黃聰郎18、9萬元。(6)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前手50餘萬元,借用黃聰郎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則須給付黃聰郎40萬元,銀行核貸後,復須清償原有板信商銀貸款253萬餘元,金額合計已約350萬元,且須繳納增值稅、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既然系爭房地僅向中信銀辦理330萬元貸款,伊怎可能花費超過350萬元向銀行詐欺330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代書方寶貴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的記憶當中,在對保的程序過程當中,蔡春棉有無跟黃聰郎解釋整個辦理貸款的流程,或是為什麼簽這個借據代表的意義,你在旁邊有無聽到?)有的。」、「(你在旁邊確實有聽到?)有的,蔡春棉跟黃聰郎講說是哪一個房子,現在貸款多少,利率多少等等都有講。」、「(黃聰郎當場有無表示任何不同意的意見?)都沒有。」、「(黃聰郎有無曾經跟你提過他根本不是要辦房貸,不是要辦裡房子的過戶?)沒有。」、「(從你接到這個辦理房屋貸款跟過戶的個案,到你接到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訊你這一段時間,黃聰郎有無跟你反應過他沒有要買房子或他沒有要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且於本院亦證稱:「(你如何認識黃聰郎?)經由黃文惠。」、「(是在辦理房屋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要辦房屋貸款才認識的。」、「(當時辦好了嗎?)還沒,是寫申請書的時候認識的。」、「(當時黃聰郎是否在場?)在場,因為中國信託很重視本人親簽,不能由我們送件再來對保,所以親簽一定要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9頁正反面)。又中國信託之 承辦人員即證人蔡春棉於原審證稱:「(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時候,上面的手機已經有填載了?)是的。」、「(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因為我會拿到申請書要跟黃聰郎確認。」、「(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他說他有簽名,所以你才蓋上這個章?)是的,因為基本資料表一般就是先送給公司審核,在對保的時候,才會麻煩客戶拿著身份證正本確認身份。」、「(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同時,並不會那麼詳細的確認客戶的身份,只是根據申請書上面所顯現出來的一些資料去做基本的查詢?)是的。」、「(照你講的,要到對保才能核對客戶確實的身份?)是的,而且要本人及身份證正本。」、「(你說你有打申請資料這個電話跟黃聰郎本人確認,他說他有在上面簽名?)是的。」、「(你當時有無問黃聰郎,他寫這份申請書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會問黃聰郎說是不是有買一間房子要辦貸款。」、「(你在辦理這個個案對保的程序當中,黃聰郎是否知道他要辦理330萬元的借款這件事情?)我一 定有告知,而且有跟黃聰郎確認才請他親自簽名。」、「(黃聰郎是否知道他所辦理的330萬元是做房屋貸款之用 ?)我確定我有告知,我不知道黃聰郎有沒有聽進去。」、「(黃聰郎是否知道這330萬元要分多少期來繳,每一 期要繳多少錢?)我一定有告知一般房屋貸款都是20年。」「(黃聰郎先生在當場有無跟你提出任何的質疑說他沒有要辦貸款,或是他沒有要過戶借款之類的?)完全沒有。」、「(這個案件你有無印象,你有通知黃聰郎說你們要撥款了?)我們的流程,而且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通知的,所以我相信我有做。」、「(你還有無印象,你通知黃聰郎的時候,他有無跟你反應說撥什麼款項,他沒有借款這樣的回應?)黃聰郎沒有反應給我,他如果有反應給我,我們這個案件不會撥款。」、「(如果借款戶有這個質疑你就不會撥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100頁)。據上開證人方寶貴、蔡春棉所證之情,足見被告鄭羽捷與告訴人黃聰郎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330萬元,黃聰郎有親自辨理對保,證 人蔡春棉於對保時已向黃聰郎說明清楚。另參以證人蔡春棉對保時有關文件上均係由黃聰郎親自簽名,黃聰郎並不爭執,其中一份同意書黃聰郎在「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緊臨該欄位上行載明「立同意書人已詳細閱讀及經個別商議及完全瞭解並同意一、四、五、七、十、十三、十七項條款及勾選條款」,該條款內就借款匯入黃聰郎於中國信託台南分行立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抵押不動產火險、地震險委託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及前手貸款253萬 零444元由該行直接匯入板信銀行黃復興帳戶等約定事項 載明清楚,另一份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黃聰郎在「立確認書人簽章」欄位簽名,該確認書上載明貸款申請金額330萬元等情,有該同意書及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續74號卷一第49-51頁)。可知,告訴 人黃聰郎確已知悉被告鄭羽捷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甚明。況黃聰郎告訴方寶貴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處分理由略謂:「…調閱之前開對保文件,借據及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上均明確載明本件貸款金額為330萬元, 而同意書上亦記載撥付貸款後將先行清償前手黃復興之貸款等字樣,核與證人蔡春棉證述相符,則依社會常情觀之,黃聰郎申辦本件貸款時已年屆49歲,當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常識,縱使黃聰郎確係誤信被告鄭羽捷等人所稱欲辦理『信用貸款』之詞,按常理推斷,亦應知悉簽署銀行貸款文件前須詳閱其上條款,尤其定會確認貸款金額正確與否,然黃聰郎卻在完全未審閱貸款金額及文件內容,心中起疑或不解亦未向銀行人員詢問之情況下便於文件上簽名,此舉顯與常情相違」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亦認本件黃聰郎難以諉為不知其所辦理貸款種類係屬房屋貸款。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方寶貴係以信用貸款誆稱房屋貸款詐騙。更足以證明被告鄭羽捷確與黃聰郎談妥以借名登記方式就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無誤。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聰郎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要辦理信用貸款5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12頁)。惟其於警詢初供中供稱:「(…黃文惠說該房屋他要,但信用不好,所以才用我名下購買,並要包10萬或20萬給我,並將欠『和鑫當鋪』錢抵銷…」(彈劾之用)。於100年9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96年8月23日黃文惠叫楊啟佑 帶我去府前路的中國信託辦信用貸款70萬元…」。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另供稱:「…我從頭到尾只知道要辦信用貸款2萬元…」等語(見交查卷763號第8頁,交查卷第1757號第3頁,偵續74號卷二第72頁)。可知,證人黃聰郎所稱信用貸款數額前後供述差異頗大,則是否果真要辦理信用貸款,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聰郎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到銀行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知道。」、「(你要辦理信用貸款,你又提供從91年到96年只有進、出一次金額是2萬多元的存摺要去辦理信用 貸款,你不會覺得很離譜嗎?)因為我要辦的時候,我晚上還有工作。」、「(但是你剛才說你提供身份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沒有其他的資料了?)是的。」、「(你既然是要辦理信用貸款,不管你是要借2萬、5萬、70萬元,起碼你要給銀行感覺到你的信用不錯,你的出入狀況不錯,這是人之常情?)是的,我知道。」、「(你既然會拿華南銀行從91年開戶到96年,將近6年的時間只有 進出一次2萬多元的存摺去辦理信用貸款,你不會覺得這 樣太離譜嗎?)因為我要辦的是5萬元,不是要辦其他金 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111頁)。互核黃聰郎未經偽造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顯示91年3月25日存入100元開戶、同年4月8日存入21800元、同年月11日提領2次共 20014元、同年月12日提領1800元、同年6月21日存入2元 、同年11月7日存入200元、同年月9日提領200元,餘額剩88元,自此該帳戶迄96年間交給被告鄭羽捷均無存提紀錄,此有華南銀行98年10月26日(98)華仁德字第149號函 附黃聰郎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續74號卷二第26、30頁)。茲黃聰郎既明知信用貸款,只要自己信用不錯,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申辦,惟其竟指稱係以上揭餘額88元且僅有1次21800元存款紀錄,復4年餘未有存支之帳戶,持以申辦信用貸款,亦無任何財 力證明,顯見其一再指稱辦理信用貸款乙事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聰郎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見他374號卷第11-12頁)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面,我有填到的只有我的姓名。4個欄位(左上角、左下角、右下角)姓名而已。弘隆汽 車商行的名片是鄭羽捷她拿給我的。鄭羽捷交那張名片給我就是叫我辦信用貸款,然後把名片背起來要辦信用貸款比較好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同日證人方寶貴證稱:「這是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我剛才講的第一次是填寫資料的這一次。我印象中,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黃聰郎及楊先生〈楊啟佑〉一起來。當時進去的時候,我是認為黃聰郎他知道他要去辦理什麼樣的事情,因為我拿貸款申請書給他簽,他也都沒有異議。」等語。同日證人蔡春棉亦證稱:「我想我有幫黃聰郎在這一份申請書上面填寫文字,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是寫哪一部份,因為我們如果拿到文件,我們會依上面的電話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把沒有寫的部分我們會補上去,但是我們都是經過跟客戶確認以後才填上去。我看到的電話是請書第5、6行0000號這支,我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時候,上面的手機號碼已填載。我有打申請資料這個電話跟黃聰郎本人確認,他說他有在上面簽名。我收到這份申請書基本資料填好後就往上級送。公司在96年8月16日批覆准予 這一件的貸款。我得到這個訊息之後,就約黃聰郎來銀行辦理對保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95-96、98 -99頁)。再參以證人即中信託法務周侑增於偵訊時證稱 :「有打資料上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之後有一位男生接的,他自稱是黃聰郎,身份確認後再核對資料,伊還有問購屋動機,對方說是要跟父母親居住,對方還說他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每個月有分紅利」等情(見偵續74號卷一第112-113頁)。據上,可知黃聰郎證稱一般貸款 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確係其親自簽名,與證人方寶貴所證96年8月10日向中國信託送交本件一般貸款申請書暨 客戶基本資料表時,黃聰郎有到場等情相符,證人蔡春棉收到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後即依上面所載 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進行確認,經確認後即送上級核准後,再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對保,96年8月23日黃聰郎 亦確實到中國信託進行對保確認身分。又黃聰郎供稱弘隆汽車商行的名片是鄭羽捷交給伊,鄭羽捷就是叫伊把名片背起來要辦信用貸款比較好辦等情,核與中信銀臺南分行法務周侑增證稱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黃聰郎男子通話,他說在弘隆汽車商行有插股,每個月有分紅利等情相符,益徵本件辦理貸款時黃聰郎確有可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縱令如告訴人黃聰郎所辯其未持用上揭電話,證人方寶貴、周郁增所聯絡自稱黃聰郎之人,非告訴人黃聰郎本人,惟黃聰郎竟知悉96年8月23日前往中國 信託對保,亦在在顯示黃聰郎有待被告鄭羽捷之指示後而為上開對保行為,其顯與被告鄭羽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被告鄭羽捷100年6月22日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諾克眼鏡公司股東,被告鄭丞燿係負責人,但都沒有管店務,實際經營者係渠所僱用之店長及店員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認識弘隆汽車商行的負責人陳鴻羿,98年當時,陳鴻羿已認識我6、7年」、「(陳鴻羿筆錄講的不太清楚,請問說你賣一台車給他,後來被判無罪是什麼事情?)因為我待在銀行的時候有配合行銷公司,行銷公司說他那邊有權利車問我有無朋友要買,因為陳鴻羿是做車行又跟我認識這麼久。」、「(你透過行銷公司介紹權利車給弘隆汽車商行,造成警察來查辦弘隆汽車商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204頁」。又證人 陳鴻羿即弘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弘隆汽車負責人,認識黃文惠6、7年,曾有買賣汽車,惟卷附周侑增庭呈的弘隆汽車名片不是伊印的,黃聰郎伊並不認識等情(見偵續74號卷二第71頁)。據上,可知被告鄭羽捷就諾克眼鏡公司及弘隆汽車修護廠之相關資料知之甚稔,而黃聰郎則與此二公司行號毫無關係,黃聰郎為本件貸款提出與此相關之資料,顯係由被告鄭羽捷策劃,黃聰郎再依鄭羽捷之指示配合。 (五)於本案,雖事後被告鄭羽捷及告訴人黃聰郎二人互相推諉卸責。被告鄭羽捷辯稱「0000000000號非伊提供,黃聰郎之華南銀行關於弘隆汽車商行偽造匯款及任職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均與之無關」云云,黃聰郎亦陳述「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並不知其華南銀行有關於弘隆汽車商行偽造之匯款,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亦非其提供」云云。然觀證人方寶貴於98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卷附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文惠提供,說是黃聰郎在使用」等語(見偵續74號卷一第113 頁),嗣經證人蔡春棉憑此電話確認黃聰郎身分並邀約出面對保及交付貸款存簿,另證人周侑增亦憑此電話確認其任職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益徵黃聰郎知悉上情,而與被告鄭羽捷相互配合,謀取本件房屋貸款無疑,其二人相互推諉之詞,均無礙本院對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六)被告鄭羽捷、告訴人黃聰郎將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提出於中國信託,該存摺內頁載有自91年4月6日至96年7月2日止之不實之存提款紀錄(見偵續74號卷一第52-58頁,內有94年7月5日 起至96年6月5日止,由弘隆汽車商行分24筆,每筆6萬至8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核與華南銀行98年10月26日 (98)華仁德字第149號函附黃聰郎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容不符,有該函及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續74號卷二第26、30頁)。據此,可證該存摺影本僅有封面為真正,於內頁記載之存提款紀錄5頁(偵續74號卷一第54-58頁)全為虛偽內容,而使存款餘額虛增。該存摺內之存提款紀錄既為虛假,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存摺之正確性。 (七)被告鄭羽捷於原審中供稱:「黃聰郎並未在諾克眼鏡公司任職,但伊有時會約他在諾克眼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鄭羽捷與鄭丞燿即係該公司最大持股股 東,顯係被告鄭羽捷提供諾克眼鏡公司之背景資料作為黃聰郎收入證明,黃聰郎乃向中國信託冒稱任職該公司店長,以符合貸款徵信標準。再者,證人蔡春棉於原審中證稱:「本件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關於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係伊填記後,併同借據內容,均向黃聰郎逐一說明後,黃聰郎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足見對保時證人蔡春棉有持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在黃聰郎面前向其說明後再由其簽名。觀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借據上黃聰郎之簽名字跡平和,其筆順亦無匆促潦草之勢,其簽字前自有餘暇流覽上揭文件內容,苟不予審閱逕予簽名,衡情必已默認文件內容。故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其係諾克眼鏡公司店長等相關資料,顯經黃聰郎首肯冒用,以利本件貸款之遂行。 (八)證人周侑增(中國信託法務)、王耀賞(中國信託徵信主管)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如果知道黃聰郎這二項資料造假,徵信即無法通過,就不會准其貸款」等情(見偵續74號卷一第97、113頁)。可知該二項資料對於黃聰郎能否 辦理信用貸款有相當之關聯。又被告鄭羽捷取得本件貸款76萬9516元後,僅繳交一期本息攤還款項後,即果真未再繳交,嗣由證人方寶貴礙於與中國信託職員之情面代繳二期,此有證人周侑增、方寶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及黃聰郎中信銀存款交易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74號卷一第112、113頁,原審卷163頁)。據上,足證被 告鄭羽捷及告訴人黃聰郎確因將不實之核貸條件事實呈送中國信託,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始准予貸款。是被告鄭羽捷及告訴人黃聰郎以黃聰郎所有上開偽造華南銀行存摺之存款紀錄及假冒諾克眼鏡公司店長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致該銀行職員蔡春棉、周侑增、王耀賞等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撥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九)被告鄭羽捷辯稱該存摺係由鉅眾行銷公司所提供部分。惟查:鉅眾行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敏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證稱:「(問:鄭羽捷以黃聰郎為人頭向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房貸,有提供黃聰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資力證明,存摺影本中有關弘隆汽車商行之匯款紀錄之假資料(提示偵續74號卷二第52-58頁),這份假資料是何 人製作?)這份資料的製作手法、方式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大部分都是作郵局的居多,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曉得是誰製作的。」、「(問:你的手法如何?)我們大部分都是作郵局的,很少做銀行的,因為銀行的交易代號資料我不清楚。」、「(問:弘隆汽車商行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28頁)。再參酌告訴 人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有關偽造匯款假紀錄名義之弘隆汽車商行相關資料,及在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關於諾克眼鏡公司資料,均僅有被告鄭羽捷較為熟稔,已如上述。且黃聰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有關弘隆汽車商行之匯款紀錄假資料,其偽造方式與證人王敏雄偽造之方式不同。因此,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聰郎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之存提款紀錄,係由鉅眾行銷公司所偽造。而被告鄭羽捷又否認其有偽造之能力,是本院認該存提款紀錄應係由被告鄭羽捷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之時、地所偽造,被告鄭羽捷與告訴人黃聰郎再配合在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關於諾克眼鏡公司不實內容資料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詐貸款項。 三、下列被告鄭羽捷及告訴人黃聰郎所辯之情,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所述屬實,自無從對其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一)告訴人黃聰郎雖具狀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曾以機車向和鑫當舖借款5千元,後因無力繳息,被告鄭丞燿遂於 95年5月13日帶人到其住家以暴力方式催討欠款,經其打 電話向仁德派出所報案,有二名警員到場,鄭丞燿等人才放棄,後來鄭丞燿、黃祖鑌等人叫其到和鑫當鋪商討還款事宜,其迫於無奈答應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清償該筆借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本院卷第 85-86頁)。然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詢,經 該分局函覆「該分局仁德派出所因遭逢88水災,致使該所95 年之前所有卷宗及簿冊均滅失,無法提供及查明95年5月13日是否派員警至台南市○○區○○○路00巷0號處理 民眾報案恐嚇等案件之相關資料」云云,有該分局100年 11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3-124頁)。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尚未改制前,亦曾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名義,於98年1月9日日函覆稱:「97年5月份,民眾黃聰郎未至本分 局報案」,有該分局該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2004號第39頁)。且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是告訴人此一主張無從確認。況縱令告訴人黃聰郎上開主張屬實,僅可證明其與被告鄭羽捷及鄭丞耀等人有犯意聯絡,暨其之所以願借名給被告鄭羽捷購屋、貸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有前揭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之原因而已,其所為仍須與被告鄭羽捷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人黃聰似認其據此即可免責,顯有誤解。另告訴人黃聰郎指稱鄭丞耀及楊啟佑(楊祖鑌)部涉及本案部分,因其二人涉及本案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不再贅敘。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黃聰郎於本院主張有證人即其外甥黃昱仁可證明鄭耀丞有叫人對伊毆打之行為;證人即中國信託之核貸人員王耀賞可證明其於96年8月16日或8月23日有無看到伊本人;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拍定人林裕崧可證明方寶貴對其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縱有人毆打告訴人黃聰郎,黃聰郎迫於無奈答應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清償該筆借款,亦無礙本院對黃聰郎前揭認定,其仍應與被告鄭羽捷負共同正犯之責,已如上述。又王耀賞為中國信託之徵信主管,並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中國信託於96年8月16日 核准貸款,再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對保,96年8月23日黃 聰郎亦確實到中國信託進行對保確認身分,亦如上述。至於林裕崧則從未見該房屋是否有人粉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羽捷辯稱:黃聰郎於本件房屋貸款前已陸陸續續向伊借了約18萬元,伊有時將錢寄在鄭丞燿那裡,黃聰郎再去拿,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又給黃聰郎18、9萬元云云。因 查告訴人黃聰郎否認有收取被告鄭羽捷上開款項,且被告鄭羽捷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奕霖、王敏雄,到庭具結證稱「不曾幫被告鄭羽捷轉交金錢給他人,不認識黃聰郎」、或「被告鄭羽捷沒有交付伊款項給黃聰郎,伊不知道他們之間有否交付款項的事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01頁 、328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羽捷有 支付告訴人黃聰郎30餘萬元至40萬元款項之事實。則被告鄭羽捷是否確曾支付如此高之金額款項給黃聰郎,即無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可證被告鄭羽捷以告訴人黃聰郎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時,渠等二人既均明知,所提出申請文件中,有關財力證明之黃聰郎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之存提款紀錄係屬偽造,有關黃聰郎任職諾克眼鏡公司之資料係屬不實內容之填載,則渠等二人於向中國信託提出申請時,有向中國信託行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羽捷所辯除主張告訴人黃聰郎配合其辦理本件房屋貸款等情可信外,其餘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 (一)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更改者而言,若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或將原有之內容拆去另造虛偽內容,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29上字第1785號、28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又按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二)查上開告訴人黃聰郎所有存摺影本,其本無上開存提款紀錄,而為被告鄭羽捷另造虛偽內容,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為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鄭羽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鄭羽捷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鄭羽捷與告訴人黃聰郎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認被告鄭羽捷與同案被告鄭丞耀、楊啟佑(楊祖鑌)三人為共同正犯,惟鄭丞耀、楊啟佑二人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駁回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鄭羽與其二人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黃聰郎與被告鄭羽捷係共同涉犯前開犯行,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黃聰郎係被告鄭羽捷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羽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鄭羽捷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鄭羽捷利用方寶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而無犯罪之認識,被告鄭羽捷應成立前開罪名間接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原審事實認定鄭羽捷與黃聰郎「二人」明知黃聰郎當 時無正當職業亦無資力,而於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虛偽 記載不實匯款紀錄,似認上開存摺係由鄭羽捷與黃聰郎共 同偽造。惟其理由內則說明「就諾克眼鏡公司及弘隆汽車 修護廠之相關資料,黃聰郎與此二公司行號毫無關係,顯 係由被告鄭羽捷一手策劃,再與黃聰郎分工完成」,其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矛盾。 (2)被告係偽造黃聰郎所交付之華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提款紀,原審認偽造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有未合。 (3)被告主張告訴人黃聰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表示無意見,顯有未當。 (二)被告鄭羽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鄭羽捷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鄭羽捷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本件詐得款項迄今均未能清償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系爭房地後拍得222萬2222元,被告詐 得之金額亦非330萬元,是檢察官求刑過重,本院認處上開 之刑為妥。 八、沒收部分:偽造黃聰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5紙,係共犯黃聰郎所有,且供共同 犯罪所用,已如上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存摺之原本,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