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昌 張麗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 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錫昌、張麗真部分均撤銷。 吳錫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張麗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錫昌與張麗真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路000號5樓之1之東恩企業社,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業務 。吳錫昌與林榮謙及高啟恩之弟高啟倫均為朋友關係。顏有清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9億銀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緣立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建設公司)於民國83年間建造完成座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後,因立莊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取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多戶所有權。嗣顏有清於94年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得知上開集合式住宅出售價格低廉,有利可圖,遂邀姚一輝共同合夥投資,並以億銀建設公司之名義於94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182萬元之價格,向通用公司購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其中24戶及另2戶僅有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土地)。顏有清於購得上開房地後,為能順利出售,遂經由高啟恩、高啟倫之介紹,委託吳錫昌與張麗真代為銷售,並將上開24戶公寓式集合住宅(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6-13等10間房地)取名為「浪漫滿屋」。雙方乃於94年9月12日以億銀建設 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名義,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約定: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343萬元至392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出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5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 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40之服務費。其後姚一輝另將附表一編號3(登記為劉祥賢名義)之房 地亦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另案外人林馳鎮、方庭卉取得附表一編號4、5之房地後,亦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 二、惟因浪漫滿屋銷售情況不佳,適顏有清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貸款部經理盧濟強,盧濟強及該行承辦放款人員吳孟玲到浪漫滿屋銷售現場,因其所見之房屋部分已重新裝潢後,誤認該批房屋均為有裝潢之房屋,為爭取貸款績效,遂同意承做銀行貸款,吳錫昌、張麗真經由不詳管道得悉上情後,渠2人竟萌生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前揭房屋過戶登 記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貸款之意,乃推由吳錫昌於94年11、12月間,委託林榮謙(未據起訴)招攬客戶購買其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告稱購屋不需付款,且有錢可拿等語,林榮謙即向林逸宗告稱吳錫昌代銷一批房地,已跟銀行說好貸款部分會高於成交價,要找人來購買房地外,並引介林逸宗與吳錫昌認識,林逸宗亦向吳錫昌確認上情後,渠等即分別與人頭戶、中間介紹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銀行貸款及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或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逸宗負責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及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資力證明,其等並約定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房屋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20萬元之佣金予林榮謙及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10至12之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億銀建設公司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委託許書維、江明達、高國榮(後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等人,尋找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用錢之人頭購買戶: ㈠、許書維便再委託侯宗選、吳洪拯(原名:吳洪丞)、李正一、陳昱穎(後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尋覓人頭 購買戶: 1、侯宗選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原名:陳智文)(林文斌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王俞云、陳憲閎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3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其中林文斌 、王俞云得順利詐得房屋貸款: ①明知林文斌並非臺南大飯店之員工,竟囑雖林文斌於銀行對保時,冒稱係該飯店之員工,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宗以不詳方法偽造林文斌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不實存摺(內有每月代撥薪資入帳),作為林文斌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②又明知王俞云並未於鉅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任職,為使王俞云順利詐得房屋貸款,竟與鉅力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鉅力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將王俞云列為鉅力公司之員工,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復由林逸宗以不詳方法偽造王俞云之00000-000000-0帳戶之不實存摺(內有每月代撥薪資入帳),作為王俞云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2、另吳洪拯亦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犯意聯 絡之張英才(經檢察官通緝中);且為使張英才該戶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明知張英才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稱蘑菇企業社)任職,竟分別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張英才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再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之勞工保險卡。復由林逸宗偽造張英才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按月薪資(代撥薪資入帳)之不實存摺 ,併同上開張英才之勞工保險卡,作為張英才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3、李正一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龍信璋(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陳志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2人;且為使龍信璋、陳志 賢該2戶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 ①明知龍信璋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稱蘑菇企業社)任職,竟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龍信璋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林逸宗復偽造龍信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每月薪資轉帳(代撥薪資入帳)之不實存摺,作為龍信璋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②明知陳志賢並未於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任職,竟與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將陳志賢列為廣聯公司之員工,再分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聯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林逸宗復偽造陳志賢寶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每月轉帳之不實存摺,作為陳志賢申辦房陳志賢等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資力證明。 4、陳昱穎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犯意聯絡 之郭乃文(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郭乃文該戶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明知郭乃文並未於蘑菇企業社任職,竟與吳元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郭乃文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再分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及廣聯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林逸宗復偽造郭乃文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薪資(代撥薪資入帳)轉入之存摺,併同上開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作為郭乃文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㈡、由林逸宗以每戶28萬元至30萬元之代價,委託江明達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江明達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意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江俊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2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林意茹順利詐得銀 行貸款,由林逸宗提供林意茹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黃田寶所經營之樟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樟億公司)資料,以每份3 千元之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林意茹於樟億公司工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01、2 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林意茹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㈢、由林逸宗以每戶33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委託高國榮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高國榮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呂志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溪圳(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二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呂志鴻、黃溪圳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 1、明知呂志鴻雖於宗益企業社任職,惟薪資較低,遂由林逸宗提供呂志鴻之身分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呂志鴻於宗益企業社支薪77萬25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08、1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呂志鴻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2、明知黃溪圳並無工作,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黃溪圳之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何湘遠所經營之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克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黃溪圳於阿迪克公司支薪105萬23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09、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黃溪圳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㈣、由林逸宗以每戶40萬元至50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阿呆」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玉芬、蘇瑞文(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 1、且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陳玉芬之身分資料及阿迪克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陳玉芬於阿迪克公司支薪318,000之「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各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10、28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陳玉芬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2、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蘇瑞文之身分資料及樟億公司等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蘇瑞文於樟億公司支薪109萬8500元之「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11、04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及偽造蘇瑞文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轉帳收入之不實存摺,作為蘇瑞文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三、嗣林逸宗再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人頭購買戶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辦公處所,囑渠等在空白之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並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資力證明、身分證、印章等,由吳錫昌親自前往收取(或由林榮謙、東恩企業社某不知情之業務員送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連同前揭不實之資力證明,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發行存摺之金融機關(偽造存摺部分)、或勞工保險局對於發行勞工保險卡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勞工保險卡部分)、或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阿迪克公司、樟億公司、宗益企業社(偽造阿迪克公司等相關文書部分);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如附表一「房屋過戶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確實均有購買各該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及地政機關於土地、房屋登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銀行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核貸如附表一「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每戶475萬元至505萬元不等之貸款,共計6,404萬元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四、吳錫昌、張麗真復於95年3月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以每 戶約4百萬元之底價替蔡智毅銷售座落於臺南市城西街2段80巷「大賞」獨棟式房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亦同意承做該批房地之銀行貸款,詎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遂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約定找尋人頭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登記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及信用貸款,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50萬至6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蔡智毅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以每戶35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達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森宇(原名:蔡昇達,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購買戶;另以每戶40萬元至45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高國榮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秀娥、郭騫蔧(上2人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人頭購買戶,且: ㈠、因蔡森宇沒有工作,遂由蔡森宇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由林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蔡森宇於弘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燁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盧建宏印文)、「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偽造之財政部通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5.02.23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公文書,作為蔡森宇申辦「大賞」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㈡、黃秀娥沒有工作,遂由黃秀娥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另由林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黃秀娥於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拉特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王秸宸印文)、「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偽造之財政部通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5.02.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公文書,作為黃秀娥申辦「大賞」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㈢、郭騫蔧雖任職於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惟薪資較低,為使郭騫蔧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遂由林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郭騫蔧於星發公司支領76萬1200元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作為郭騫蔧申辦「大賞」房屋及信用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林逸宗取得上開文書後,即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宇3人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大賞」住宅,再連同蔡森宇3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 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連同上揭不實之資力證明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所得資料清單部分)、或弘燁公司、卡拉特公司、星發公司(偽造弘燁公司等相關文書部分);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瑞銘於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過戶申請日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蔡森宇3人確實均有購買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王瑞銘或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及地政機關於土地、房屋登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宇3人,於對保時 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核貸480萬元之房屋貸款及6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共計1,620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五、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後,即由張麗真持先前經附表一、二人頭戶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取款後,以底價匯款給顏有清,姚一輝及支付林榮謙、林逸宗佣金,剩餘款項由吳錫昌、張麗真取得,林逸宗則扣除其應得部分,再轉發給中間介紹人、人頭戶。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書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林榮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 。審之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其在受詢問後並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本件偵查中具被告身份,復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為偵查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而言,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述經列舉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固坦承經營東恩企業社及受託代為銷售浪漫滿屋及大賞之房地,亦有辦理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2人對於浪漫滿屋行銷並無情況不佳,渠等仲介之客戶亦正 常繳款,且與「大賞」房地部分均僅取得約定底價百分之5 之服務費,有關溢價部分費用均由林逸宗取得,有關系爭「浪漫滿屋」、「大賞」住宅之購買戶是否為人頭購買戶及購買戶所提出之資力證明是否虛偽均不知情,另相關貸款均係經過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貸款部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貸放額度,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起訴書稱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10到12之高額佣金給林逸宗,而吳錫昌取得溢價銷售百分之40之服務費,兩相比較吳錫昌取得之服務費不足以支付給林逸宗之佣金,故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再附表一所示經林逸宗介紹之購買戶總核貸金額為6404萬元,扣除建商總底價4874萬元及必要代書費用104萬元、管理 基金39萬元、裝潢費用65萬元、林榮謙之介紹費用260萬元 後,結餘1062萬元。「大賞」經林逸宗所介紹之購買者3戶 ,總核貸金額為1620萬元,扣除建商總底價1260萬元及必要代書費用21萬元、林榮謙介紹費用60萬元及百分之5之銷售 請款63萬元後,結餘279萬元。溢價銷售金額全數轉匯林逸 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其2人並無取得溢價銷售 百分之40服務費,益可證明其2人與林逸宗間,顯無犯意聯 絡,否則其2人自無分文未取之理。又其二人於受託銷售「 浪漫滿屋」房屋期間,所為銷售作為情形觀之,渠等自94 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即分別多次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大幅廣告,倘其2人真如公 訴意旨所指,於94年11月、12月間即與林逸宗達成尋找人頭購買戶之犯意聯絡,又何須自行花費龐大廣告費於同年12月至翌年1月間,進行派報刊登廣告等銷售作為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2人確有受託銷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 1、案外人顏有清即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高啟恩之介紹及至現場看估後,認投資臺南市○○區○○○街00號該批房屋有利可圖,惟因資金不足,遂找姚一輝共同投資,並由姚一輝於94年9月8日以總價8,182萬元與美商通用 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訂立臺南市○○○街00○0號1樓、66之3號1樓、66號之5號1樓、66號2樓之2、2樓之5、3樓之5、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5樓之1、5樓 之6、6樓之1、6樓之2、6樓之4、6樓之6、6樓之7、7樓之1 、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之5、7樓之6、共24間房地,另2戶(即附表一編號4、5)僅有土地所有權,地上建物 屬於別人亦包括在內等情,業據姚一輝於調查站供稱:「我及顏有清與通用公司簽約時,買賣標的物是24戶,但通用公司要求還有2戶僅有土地所有權,地上建築物卻屬於別人, 亦要包括在內,購買後,我們再將該土地賣給該2戶‥‥其 中2人即為方庭卉、林馳鎮‥‥」(他字932卷1第146、14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他字932號卷1第161-166頁)。 2、顏有清隨即於94年9月12日以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 議與東恩企業社訂立代理銷售業務合約,就上開24戶房屋除66之2號1樓外,其餘23間原不在上揭24間房地之內之7樓之7共24間房地(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6-13等10間房地)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 12月31日,銷售底價為343萬至392萬間不等,雙方並約定以銷售價5%計算報酬,溢價部分,東恩企業社可得40%,其餘 則由億銀公司取得。被告2人受託後,即將該24戶公寓式集 合住宅訂名為浪漫滿屋。 3、另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房地,雖未在上揭24戶之列, 而被告吳錫昌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供稱伊有無受託銷售, 於本院供稱「忘記了」,另對附表4、5所示則稱未受委託銷售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係姚一輝因向劉祥賢借 款,於購得後,登記為劉祥賢之名義,此業據姚一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和顏有清合夥投資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因資金不夠,曾向劉祥賢借貸約1000萬元,為保障劉祥賢的權益,故將該批大樓公寓中2戶3樓之5、5樓之4過戶給劉祥賢」(偵字932號卷1第141頁)等語明確,證人劉祥賢亦於本院結證「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的合夥人姚一輝,印象中他好像要在台南買房子,有借我的名字去登記」(本院卷1第206頁),證人顏有清亦結證「(附表一編號3 )後來好像委託都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另附 表一編號5、4部分,係案外人林馳鎮、方庭卉分別向顏有清之土地之所有權,另向屋主購得房屋所有權,亦據證人林馳鎮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1第136頁)。雖證人林馳鎮供稱伊原本委託吳錫昌賣,後來是賣斷給林逸宗云云,惟林馳鎮所證賣給林逸宗若屬實情,則賣價多少攸關林馳鎮權益至鉅,而林馳鎮竟證稱「我不知賣價多少」等語,其供述不合常情已至為明顯,再參以上開3件房、地,向合庫臺南分行所 貸得之款項,亦如同其他附表一、二各筆貸款,由被告張麗真領取,其中附表編號5所得貸款因有以現金領取,較不易 判斷去向,惟編號4所示之貸款490萬元,其中379萬1568元 匯給方庭卉外,餘款118萬8432元扣除20萬元後,餘款98萬 8432元則匯入東恩企業社之帳戶內,此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東恩企業社帳目可憑(調查站卷2第269-273、537 頁),且林逸宗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均證稱係受吳錫昌所託等情,從無供稱有受林馳鎮之託銷售房地,再參以證人顏有清於原審結證銷售均有給伊一張售價佣金表(即扣案之證物之一,原審卷4第75頁)而該表共列有29間房屋,附表一編號 3、4、5之房地均在該表之列,足認被告2人亦確有銷售此3 筆之房地,林馳鎮所證伊賣給林逸宗等語,無非係為被告2 人脫免之詞,尚難採信。 4、另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復於95年初受高啟恩之介紹,代 為銷售附表二所示蔡智毅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巷 ,名為「大賞」之獨棟式房屋3戶,底價約為400萬元,雙方並約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百分之5 的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40之服務費。嗣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亦委由被告林逸宗代為尋找購買戶,雙方約定被告林逸宗每介紹1戶即可取得成交價若干成數之佣金。其後同案被告林逸宗 乃分別介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房屋,並由被告張麗真委託代書杜淑真、王瑞銘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情(房屋過戶、貸款及申請之時間、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載),亦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48至149頁)。 5、此外,並有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林文斌等人申辦「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之貸款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9日、100年4月6日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8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18日函檢送之前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2 第200至313頁、第329至398頁、偵卷8第52至165頁、原審卷3第157、160、178、182、184頁、卷4第4至17頁、第26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亦同意配合辦理浪漫滿屋之購屋貸款,嗣並分別貸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顏有清則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經理盧濟強,盧濟強並與該行承辦員吳孟玲到浪漫滿屋現場查勘,嗣吳錫昌並送2件貸款案,因當時所開放之2間房屋均已經全新裝潢好之房屋,盧濟強、吳孟玲2人因而被誤導為全 新房屋,又因時間急迫,吳孟玲未能進行徵信等情,業據盧濟強、吳孟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且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為爭取貸款績效,於95年1月6日以營業單位新貸授信案件陳報總行核淮事項陳請表上借戶概況欄記載「1、億銀建設 於南市興建7F集合住宅(工案為浪漫滿屋)其位顧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鄰安平國小、安平國中,立地條件良好,交通便利。2、本工案計28戶,售價介於480萬至540萬元總銷售價 為13372萬元,目前已完工。3、本工案之土融及建於安泰銀承作,同業台新、陽信均以十成額度及特優利率條件爭取,本行擬比照同業以利承作」,承作條件欄記載「1、建物放 款率最高得高至9成,貸款成數得提高至評估總值8.5成與擔保放款值孰低承作‥‥」,經合作金庫總行於同年1月9日「准予所請」,並批示「1、應參酌當地市場行情、同業競爭 狀況、借戶資力及單位盈餘等因素,並確實辦理擔保品實際成交價格之查證工作,及參酌時價訂定適當授信條件‥‥」。此有該陳情表在卷可憑。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戶均無購買浪漫滿屋、大賞房地之真意: 1、林逸宗經由林榮謙之介紹,而與被告吳錫昌認識,吳錫昌因而請林逸宗找尋人頭戶,林逸宗遂透過許書維、江明達、高國榮、「阿呆」之人尋找,許書維再透過侯宗選、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尋找,其後侯宗選引介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吳洪拯引介張英才;李正一引介龍信璋、陳志賢;陳昱穎引介郭乃文當購屋戶之人頭;另江明達引介江俊達、林意茹當購屋人頭;高國榮介紹呂志鴻、黃溪圳當購屋人頭;阿呆又找了蘇瑞文、陳玉芬當購屋人頭。另大賞部分係由被告吳錫昌直接與林逸宗接洽,林逸宗透過江明達、高國榮尋找,嗣江明達找蔡森宇當購屋人頭;高國榮找黃秀娥、郭騫蔧充當購屋人頭等情,為證人林逸宗供承之事實,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2、證人林文斌、王俞云、陳憲閎、龍信璋、郭乃文、林意茹、呂志鴻、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均無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之意,而僅係擔任人頭購買戶之事實,業經上述各該人頭購買戶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核與從中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正一、江明達、高國榮、陳昱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與偵查中所陳述之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情節相符。 3、而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之人頭購買戶張英才、陳志賢雖經傳拘無著,然張英才、陳志賢二人確實均無購買本件「浪漫滿屋」房屋之意乙情,業經居間仲介之證人吳洪拯、李正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4、另江俊達雖否認擔任人頭,辯稱其係有購屋之真意云云,惟證人江明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俊達是伊介紹購買「浪漫滿屋」人頭;因為江俊達當時有負債,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拿貸款去清償負債;江俊達買房子主要目的是要清償債務;貸款成功後伊給江俊達等人每人23至25萬元左右‥‥對保前沒有帶這3人(包含江俊達)看過房子等語甚詳(見偵卷3第115頁、第119頁),再者,江俊達自94年6月起,即開始無法 全部清償其每個月之信用卡債務,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0月16日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第111至125頁);另被告江俊達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購買「浪漫滿屋」房子時,有積欠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等3家銀行加起 來快2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3第53頁),足見其當時 之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江俊達固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伊認為要去臺南長期上班,所以想說買房子在臺南那邊云云(見偵卷3第23頁)。惟江俊達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公司)函覆稱:「江俊達於94年3月25日到職, 任職於南嘉義服務廠擔任引擎技術員一職;爾後於95年6月7日調動至嘉義縣民雄鄉交車中心擔任技術員至97年3月21日 離職止。該員於94、95年間並無調動至臺南縣市之人事計劃」等語(見偵卷5第3頁);是江俊達並未在臺南找到工作,甚至在購屋之後,均未住進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江俊達有在臺南置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江俊達雖辯稱:其在買屋前有去看過房子,然江俊達於原審對於其所購買房屋坪數,不僅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不符,且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另再詢問其「浪漫滿屋」有幾部電梯時,其竟答稱:有無電梯伊不清楚,伊都是爬樓梯上去云云(見原審卷3第52頁),且 對於其究意貸款之金額多少,一再表示為450萬元(實則為 480萬元)。由上可知,被告江俊達對於其所購置之房屋各 項細節,甚至連貸款金額,均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之購屋經驗顯然有違,遑論被告江俊達在背負數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而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搬進上開房屋居住,更屬匪夷所思,足見上開房屋確非被告江俊達購置之用,純係為供其等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貸,以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無訛。且江俊達確因為人頭戶,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借款,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綜 上所述,江俊達確亦屬附表一編號9之人頭戶,亦堪認定。 5、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貸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均僅繳納少部分本息,現仍積欠高額之本金,亦有合作金庫臺南分行97年6月24日函 檢附之「浪漫滿屋」整批房貸覆約情況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之臺南分行辦理蕭祥麟等34戶放款1年內發生逾期案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4第65至66頁、偵卷8第2至5頁),顯見上開房屋確係虛偽辦理過戶,且各該人頭購買 戶事後均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可證明渠等自始即不欲清償貸款,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力證明,均屬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再林文斌、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林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等人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時,或無工作或未實際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任職等節,亦分據證人即人頭購買戶林文斌、王俞云、龍信璋、林意茹、黃溪圳、陳玉芬、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及引介其等擔任人頭購買戶之證人許書維、李正一、江明達、高國榮、陳昱穎、吳洪拯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1第29頁、偵卷7第29、46-48頁、偵 卷3第74、130、142、143、147、148、163頁、偵卷9第97、100、102頁、偵卷2第139、140頁、偵卷6第118、119、121 、124頁、偵卷6第94頁)。 2、另呂志鴻及郭騫蔧雖有於宗益企業社及星發公司工作,惟因薪資較低,林逸宗乃替其2人另外購買給付總額較高之不實 稅單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證述明確(見偵卷7 第234、236、237頁)。 3、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人頭購買戶王俞云 、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5人均未於鉅力公司 、蘑菇企業社或廣聯公司任職,然鉅力公司、廣聯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與蘑菇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元竹卻將該五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廣聯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除據證人吳元竹供承在卷(見偵卷4第184至185頁 )外,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郭乃文、陳志賢93 至94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3第163至168頁),又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 、陳志賢、郭乃文並未在鉅力公司等任職已如前述,則渠等申請貸款所提出內有薪資轉帳明細之存摺資料,自屬偽造。由上足認,前揭人頭購買戶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確實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無訛。 4、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3及附表三所示之資力證明文件(見偵卷4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82 至90頁、第92至99頁、第107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30 頁、偵卷8第60至61頁、第83頁、第87至88頁、第110頁、第133頁、第14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6月23日函檢送之廣聯資訊有限公司、樟億實業有限公司 及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97年6月23日函檢送之蘑菇電腦國 際企業社等5單位94、95年度之員工投保名單、同局99年12 月24日函檢送之王俞云等9人93年至94年間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局100年5月25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5月19日函檢送之林意茹等人93、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4第56至62頁、偵卷3第193至378頁、原審卷3第163至172頁 、原審卷4第47頁、第35至46頁),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三、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均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實 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且對於上揭所述之資力證明係屬偽造亦均有知情,渠2人確有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 ㈠、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證述:吳錫昌有口頭委託伊代為招攬客戶購買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前述房屋伊仲介林逸宗給吳錫昌認識,並由林逸宗代為招攬客戶,林逸宗所招攬之客戶視同伊所招攬,伊並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款金額百分之2,即每戶將近20 萬元,吳錫昌因而於96年1月底匯款220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人陳文茂帳戶中給伊作為伊仲介之佣金,至於林逸宗仲介多少客戶購買前述房屋,伊並不清楚,房屋買賣價格係由吳錫昌和林逸宗決定。吳錫昌委託伊銷售臺南市○○區○○○街00號「浪漫滿屋」各樓層房屋時,吳錫昌告知伊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拿等語,吳錫昌還說房屋之銷售底價為向銀行貸款之6、7成,因此大部分購買戶均不需付款,銀行貸款出來之金額,支付購屋價格尚有剩餘款項可拿,因此伊有轉告林逸宗購屋不需付錢,且有錢可以拿等語。吳錫昌會事先與購買戶講好,先將買賣價格抬高,因此買賣合約書上之交易總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而是為了能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而刻意抬高買賣價格,因此,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雖低於買賣契約上之金額,但仍高於實際的買賣價格,因此餘款悉數由吳錫昌領走(實際上由張麗真領走)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1第56至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如何知道浪漫滿屋房子可以仲介買賣?)林榮謙跟我說的」、「(林榮謙介紹你跟誰認識做這樣的房屋仲介?)吳錫昌」、「(就大賞部分如何知道可以仲介買賣?)是吳錫昌直接跟我的」、「(就當初要介紹浪漫滿屋及大賞部分,吳錫昌如何告訴你,可否描述一下經過?)他告訴我的是要我直接去找人頭,他說銀行部分已經跟他們說好,多出來的金額會退來下給人頭戶、中間仲介人當佣金」、「(操作手法為何,如何賺到差價?)差價其實當時我操作是他有給我一個金額,說這個金額大概會賣給我400多,但時銀行貸款部分就是把他 (成交價)拉高,拉高後會有多出來的金額,多出來的金額再給我們這些仲介、人頭戶」、「(也就是說吳錫昌告訴你是實際成交價會低於銀行的估價,且銀行估價在打折後的貸款成數,還是高於實際成交價,貸款金額跟實際成交價之間的差額就是你們可以去朋分的利潤了)是」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61頁),已足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 「大賞」房屋,係證人林榮謙授意林逸宗代為尋覓人頭購買戶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高額貸款,被告吳錫昌明知並參與,已至為明確。 ㈢、觀之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承: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之貸款戶,係由伊將客戶之申請資料收齊後,交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且均由伊陪同貸款戶至該銀行辦理徵信對保手續;申請貸款的資料是伊送到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向銀行辦貸款的部分是由伊處理的;買賣合約書是從林逸宗那裡拿來的,合約書上面除了買受人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外,其他都是空白,都是由伊代填;對保時才接觸到買賣契約上的那些買受人,沒有帶他們去看過房子;「大賞」部分的也是伊去對保,買賣契約上也是只有買受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1 第127頁、調查局卷1第32頁、原審卷2第157至15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林逸宗證述人頭戶至其辦公室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簽名,其餘均屬空白等語相符。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貸款撥下後,係由張麗真持原先由人頭戶蓋章之取款憑條,填上金額領取後,匯給顏有清、姚一輝約定之底價等情亦為張麗真所供承之事實,且參酌: 1、張麗真自承從事房屋銷售已有10餘年之經驗(見原審卷2第 165頁背面),為對房屋買賣之各項細節有專業及經驗豐富 之人,而社會一般正常購買房、地過程,購買者對於總價金多少?房屋是否適於居住?有無漏水?門窗、水電是否完好?是否附有傢俱?附近是否有學校、市場?交通是否方便?向銀行貸款金額多少?每期應償還多少?無不親臨房、地現場、處處爭取權益,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張麗真既有10餘年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在辦理向銀行貸款過程中,所取得之買賣契約書,竟只有買受人簽名,其餘均屬空白,是依客觀情事,任何人均知悉該筆房、地買賣均非屬真正無疑,是張麗真否認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實際上並無購買房屋之意,洵不足採。 2、況如附表一、二所示「浪漫滿屋」及「大賞」之承購戶除陳憲閎、江俊達外,其餘承購戶所檢附之工作收入證明等均屬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張麗真在陪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至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時,對於前開承購戶,均不甚清楚自己所購置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座落樓層、實際坪數、貸款金額、成數,甚至於未實際任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形,均不難察覺,詎被告張麗真對此均未質疑且完全置之不理,亦未再進一步查明是否係人頭,即配合同案被告林逸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手續,由此亦足徵同案被告林逸宗前揭所述,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均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 購戶均係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頭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有給付林榮 謙1戶20萬元之介紹費等情不諱(見原審卷2第147頁、第149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此與證人林榮謙於調查局所述: 其與吳錫昌協議,林逸宗所介紹之客戶伊每坪抽佣為銀行貸款之百分之2,即每戶將近20萬元,吳錫昌因而於96年1月底匯款220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大茂工程行負責 人陳文茂帳戶中,作為伊銷售前述房屋之酬勞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1第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參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億銀建設公司約定售出本件系爭之「浪漫滿屋」房屋後,每戶僅可獲得約定底價百分之5之佣金,則依如附表一被告吳 錫昌、張麗真2人向億銀公司所陳報之底價計算,被告吳錫 昌、張麗真2人因銷售本件「浪漫滿屋」房屋,每戶僅可取 得17萬4千元至19萬6千元不等之佣金,則被告吳錫昌等2人 如屬正當經營,自應在渠等可得佣金之範圍內支給報酬,詎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竟同意提供高於自己可取得之佣金數額予證人林榮謙作為介紹費,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 4、又依東恩企業社與億銀公司所簽立之前開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所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售出系爭房屋,可以取得底價百分之5之服務費,超過底價售出部分,則可取得溢價部分 百分之40之服務費,已如前述,則本件果如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所辯,東恩企業社確係以每戶約40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浪漫滿屋」及「大賞」房屋出售予同案被告林逸宗,而無虛偽買賣之情形,則其等理應據實向億銀公司陳報,並依前開契約內容向億銀公司請求應得之服務費(含底價百分之5及溢價部分百分之40),然被告吳錫昌、 張麗真2人捨此不為,而全數以底價向億銀公司陳報,亦據 被告張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因該批房屋不容易賣出....,因此貸款後,伊匯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訂定之每戶最低價格....」(見調查局卷1第31頁),益證 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確有從本件貸款案中獲取不法利益 甚明。 5、再者,雖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迭以:東恩企業社係以每 戶約40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轉賣予同案被 告林逸宗等語抗辯,然其2人就此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 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坪數、樓層及位置均不相同,詎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就每間房屋達成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僅泛稱每戶約400萬元左右,自難認其2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6、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雖另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總核貸金額,扣除建商總底價及必要費用後,溢價銷售金額其二人均全數轉匯林逸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足證其二人與林逸宗間確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就其所稱之除轉匯予建商及林逸宗以外之各項必 要費用,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其2人空言辯 解,已難憑採。且倘若本件確非假買賣,則因買賣房屋所衍生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項費用,亦應依照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豈有全數由銀行貸款支付之理,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辯稱如附表一、三所示房屋總核貸金額,尚須扣除上開費用,顯無理由。況依實務交易經驗,縱使購屋者有提高實際買價價額藉以向銀行超額貸款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之情形,然在銀行撥款替買方支付全數房價後,餘款理應歸購屋者所有,而無由仲介取得之可能,依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擔任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張麗真前揭於調查局所辯:貸款後,伊匯款給億銀公司的款項均為該公司所訂定之每戶最低價格,而貸款所剩之差額除伊及伊先生吳錫昌所賺之加碼外,餘額均匯予林逸宗;在原審所辯:在銀行撥款後,扣掉一些包括稅金在內的必要費用、林榮謙不讓林逸宗知道的1 戶20萬元的介紹費,及給建設公司的費用,剩下的錢全部轉給林逸宗等情(見原審卷2第159頁背面、調查局卷1第31頁 );及被告吳錫昌於原審所述:林逸宗的工作是幫伊找買主,伊的底價及不能讓林逸宗知道的林榮謙要求的20萬元介紹費,加上契稅、代書費、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等於是給林逸宗的底價,底價以上就是林逸宗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2第146背面至147頁),均與交易常情有違,執此堪認被 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買賣確 係無交易事實之假買賣,其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貸款等情,顯然均有所認識。 7、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又辯謂: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房屋貸款係經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貸放額度,故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銀行放款予客戶,主要之目的無非在賺取利息,是此部分自以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為首要前提,擔保物之價值若干尚非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之唯一考量。本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授意同案被告林逸宗尋覓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實際購屋真意之人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甚至檢附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及信用貸款,核其所為自足以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誤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均有購屋之真意且具有還款之能力,進而影響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決定是否核貸之判斷,從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8、又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固辯以倘其二人早與林逸宗達成以人頭購買「浪漫滿屋」房屋之協議,自無另外花錢刊登廣告之理,並提出派報計劃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1份 為其佐證(見原審卷3第127至135頁)。惟被告吳錫昌、張 麗真二人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共同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非謂房屋銷售業者倘有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之事實,即不可能存在有「假買賣」之情事,且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二人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是否意在取信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藉此掩飾犯行,均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通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修 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 僅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 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查: 1、林文斌、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蘇瑞文、蔡森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均未實際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等貸款時所檢附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 2、王俞云、張英才、龍信璋、陳志賢、郭乃文等人雖亦未於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及廣聯公司任職,然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將該5人分別列為鉅力公司、廣聯公司、蘑菇企業社 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經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鉅力公司、蘑菇企業社、廣聯公司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前開勞保投保單、勞工保險卡其性質應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性質上係屬公文書。 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性質上屬於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解,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2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前開所有權狀,自均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6、又被告2人行使前述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文書自足生損害於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發行存摺之金融機關(偽造存摺部分)、或勞工保險局對於發行勞工保險卡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勞工保險卡部分)、或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或阿迪克公司、樟億公司、弘燁公司、卡抗特公司、星發公司(偽造阿迪克公司等公司名義之相關文書部分)。 7、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1、212、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就林文斌、王俞云,以及林逸宗、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三人就龍信璋、陳志賢、林意茹、呂志鴻、陳玉芬、蘇瑞文、黃秀娥、郭騫蔧等人頭購買戶,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部分,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等共犯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印文,以及被告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仍持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過戶手續,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行使,以申請房屋貸款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詐取貸款部分,有如後述之吸收或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就前揭犯行,分別 與林逸昌、侯宗選、林榮謙、許書維、吳洪拯、李正一、陳昱穎、江明達、高國榮、「阿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吳元竹、鉅力、廣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王瑞銘,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及林逸宗等委託上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為詐取房屋貸款而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土地建物權狀,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連續詐取財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明,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本件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 ,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且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則自不應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減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惟其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身為房屋仲介業者,竟利用人頭戶虛構房屋買賣之事實向銀行詐取貸款,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受有鉅額之損失;以及被告吳錫昌、張麗真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及渠等分別為高中之學歷,育有子女,現於大陸從事房地仲介,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因已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請貸款│向億銀公│申請房屋│謊稱任職之│備註 │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金額 │司陳報之│過戶日期│公司行號 │ │ │ │購│ ├────┤交易金額├────┤成交價格├────┼─────┤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銀行核貸│ │房屋過戶│所檢附之不│ │ │ │戶│ │日期 │ │金額 │ │登記日期│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文件 │ │ ├─┼─┼────┼────┼────┼────┼────┼────┼─────┼────────┤ │1 │林│臺南市○│95.01.07│628萬元 │502萬元 │382萬元 │95.01.20│臺南大飯店│ │ │ │文│○區○○├────┤ ├────┤ ├────┼─────┤ │ │ │斌│0街00號0│95.01.24│ │502萬元 │ │95.01.24│薪資存摺轉│ │ │ │ │ │ │ │ │ │ │帳明細 │ │ ├─┼─┼────┼────┼────┼────┼────┼────┼─────┼────────┤ │2 │王│同上址4 │95.01.17│595萬元 │475萬元 │348萬元 │95.01.20│鉅力公司 │ │ │ │俞│樓之4 ├────┤ ├────┤ ├────┼─────┤ │ │ │云│ │95.01.24│ │475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 │ │ │ │ │ │ │ │ │ │帳明細 │ │ ├─┼─┼────┼────┼────┼────┼────┼────┼─────┼────────┤ │3 │陳│同上址5 │95.01.17│623萬元 │490萬元 │373萬元 │95.01.20│未謊稱公司│ │ │ │憲│樓之4 ├────┤ ├────┤ ├────┼─────┤ │ │ │閎│ │95.01.24│ │490萬元 │ │95.01.23│無 │ │ ├─┼─┼────┼────┼────┼────┼────┼────┼─────┼────────┤ │4 │張│同上址2 │95.01.XX│623萬元 │490萬元 │370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 │ │ │英│樓之4 ├────┤ ├────┤ ├────┼─────┤ │ │ │才│ │95.01.25│ │490萬元 │ │95.01.24│1.勞工保險│ │ │ │ │ │ │ │ │ │ │ 卡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5 │龍│同上址5 │95.01.18│623萬元 │487萬元 │370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 │ │ │信│ ├────┤ ├────┤ ├────┼─────┤ │ │ │璋│樓之5 │95.01.24│ │487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 │ │ │ │ │ │ │ │ │ │帳明細 │ │ │ │ │ │ │ │ │ │ │ │ │ ├─┼─┼────┼────┼────┼────┼────┼────┼─────┼────────┤ │6 │陳│同上址7 │95.01.17│620萬元 │496萬元 │368萬元 │95.01.20│廣聯公司 │ │ │ │志│樓之4 ├────┤ ├────┤ ├────┼─────┤ │ │ │賢│ │95.01.24│ │496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 │ │ │ │ │ │ │ │ │ │帳明細 │ │ │ │ │ │ │ │ │ │ │ │ │ ├─┼─┼────┼────┼────┼────┼────┼────┼─────┼────────┤ │7 │郭│同上址6 │95.01.17│630萬元 │503萬元 │383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 │ │ │乃│樓之7 ├────┤ ├────┤ ├────┼─────┤ │ │ │文│ │95.01.24│ │503萬元 │ │95.01.24│1.勞工保險│ │ │ │ │ │ │ │ │ │ │ 卡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8 │林│同上址7 │95.01.17│640萬元 │505萬元 │392萬元 │95.01.20│樟億公司 │ │ │ │意│樓之2 ├────┤ ├────┤ ├────┼─────┤ │ │ │茹│ │95.01.24│ │505萬元 │ │95.01.23│93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各項│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 │ │ ├─┼─┼────┼────┼────┼────┼────┼────┼─────┼────────┤ │9 │江│同上址7 │95.03.09│632萬元 │480萬元 │374萬元 │95.03.20│未謊稱公司│ │ │ │俊│樓之6 ├────┤ ├────┤ ├────┼─────┤ │ │ │達│ │95.03.15│ │480萬元 │ │95.03.21│無 │ │ ├─┼─┼────┼────┼────┼────┼────┼────┼─────┼────────┤ │10│呂│同上址6 │95.01.17│635萬元 │500萬元 │387萬元 │95.01.20│未謊稱公司│ │ │ │志│樓之2 ├────┤ ├────┤ ├────┼─────┤ │ │ │鴻│ │95.01.24│ │500萬元 │ │95.01.24│93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各項│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 │ │ ├─┼─┼────┼────┼────┼────┼────┼────┼─────┼────────┤ │11│黃│同上址3 │95.01.17│622萬元 │497萬元 │369萬元 │95.01.20│阿迪克公司│ │ │ │溪│樓之5 ├────┤ ├────┤ ├────┼─────┤ │ │ │圳│ │95.01.24│ │497萬元 │ │95.01.24│93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 │ │ ├─┼─┼────┼────┼────┼────┼────┼────┼─────┼────────┤ │12│陳│同上址4 │95.01.17│603萬元 │482萬元 │354萬元 │95.01.20│阿迪克公司│ │ │ │玉│樓之5 ├────┤ ├────┤ ├────┼─────┤ │ │ │芬│ │95.01.24│ │482萬元 │ │95.01.23│93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 │ │ ├─┼─┼────┼────┼────┼────┼────┼────┼─────┼────────┤ │13│蘇│同上址7 │95.01.17│625萬元 │497萬元 │374萬元 │95.01.20│樟億公司 │ │ │ │瑞│樓之5 ├────┤ ├────┤ ├────┼─────┤ │ │ │文│ │95.01.24│ │497萬元 │ │95.01.23│1.93年度綜│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附表二 ┌─┬─┬────┬────┬────┬─────┬────┬────┬─────┬───────┐ │編│人│購買房屋│房貸申/│買賣合約│房貸申貸/│向蔡智毅│房屋過戶│謊稱任職之│備註 │ │號│頭│門牌號碼│核貸日期│書偽填之│核貸金額 │陳報之成│申請/登│公司行號 │ │ │ │購│ ├────┤交易金額├─────┤交價格 │記日期 ├─────┤ │ │ │買│ │信貸申/│(新臺幣)│信貸申貸/│ │ │所檢附之不│ │ │ │戶│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文件 │ │ ├─┼─┼────┼────┼────┼─────┼────┼────┼─────┼───────┤ │1 │蔡│臺南市○│95.03.27│631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26│弘燁公司 │ │ │ │森│○區○○│95.04.28│ │480萬元 │元 │95.04.26├─────┤ │ │ │宇│街0段00 ├────┤ ├─────┤ │ │1.在職證明│ │ │ │ │巷10號 │95.03.30│ │60萬元 │ │ │ 書 │ │ │ │ │ │95.04.28│ │60萬元 │ │ │2.94年度各│ │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 │3.93年度綜│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2 │黃│臺南市○│95.03.27│633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12│卡拉特公司│ │ │ │秀│○區○○│95.04.18│ │480萬元 │元 │95.04.12├─────┤ │ │ │娥│街0段00 ├────┤ ├─────┤ │ │1.在職證明│ │ │ │ │巷6號 │95.03.2X│ │60萬元 │ │ │ 書 │ │ │ │ │ │95.04.18│ │60萬元 │ │ │2.94年度各│ │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 │3.93年度綜│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3 │郭│臺南市○│95.04.10│631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26│未謊稱公司│ │ │ │騫│○區○○│95.04.27│ │480萬元 │元 │95.04.26├─────┤ │ │ │蔧│街0段00 ├────┤ ├─────┤ │ │94年度各類│ │ │ │ │巷8號 │95.03.30│ │60萬元 │ │ │所得扣繳暨│ │ │ │ │ │95.04.27│ │60萬元 │ │ │免扣繳憑單│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備 註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8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1.│偵卷四第107頁 │ │ │料清單 │2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0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08.│偵卷四第114頁 │ │ │料清單 │1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1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09.│偵卷四第115頁 │ │ │料清單 │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2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10.│偵卷四第117頁 │ │ │料清單 │28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一編號13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4.11.│偵卷四第118頁 │ │ │料清單 │04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三編號1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2.│偵卷八第61頁 │ │ │料清單 │23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7 │在職證明書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附表三編號1 │ │ │ │司」、「盧建宏」印章│偵卷八第83頁 │ │ │ │及印文各1枚 │ │ ├──┼────────────┼──────────┼───────┤ │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三編號2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2.│偵卷八第87頁 │ │ │料清單 │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9 │在職證明書 │「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2 │ │ │ │」、「王秸宸」印章及│偵卷八第110頁 │ │ │ │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