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竣偉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99年間起承租址設台南市○○區○○路1段709號之工廠,並雇請臨時工從事清洗、拆解電腦主機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0年1月3日12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不知情之臨時工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均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場進行清洗、拆解廢電腦主機之處理作業,並扣得堆高機一台。因認被告黃竣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竣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竣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以下簡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⑵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上開事實及⑶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稽查現場 照片16張等事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竣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處理之電腦主機及零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廢棄物、⑵被告主觀上並無其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之認知及犯罪故意、⑶被告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範的清除或處理之行為等情,資為抗辯(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主張:被告所購入清洗之物品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行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既從事電子電器廢資訊品之回收,即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竣偉承租台南市○○區○○路1段709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電腦,且雇請員工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將所購得之廢電腦拆解、分類後,先以去漬油清洗電腦主機板,並在每一主機殼內放入一片主機板與一顆電源供應器後,轉售予綠建處理廠等甲級處理廠等情,業據被告黃竣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內容相符,並有綠建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收穫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資訊物品(含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供應器、機殼等項)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100年7月1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8623號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買而得之廢電腦(含其內之主機板、電源供應器、機殼)自屬一般廢棄物無疑。辯護意旨認為前開廢電腦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可取。㈢被告既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電腦」,繼之令其員工將所購得之廢電腦拆解、分類後,先行清洗電腦主機板後,再於各個主機殼內放入主機板與電源供應器轉售予其他廠商;而該等「廢電腦」,又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 般廢棄物,亦如前述。若認購買「廢電腦」之被告主觀上並無其處理物品為廢棄物之認知,其孰能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憑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示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行為,即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參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依此,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電腦後,復委請員工將電腦拆解分類,並以去漬油清洗主機板,且在每一主機殼內放入一片主機板與一顆電源供應器等行為,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示之清除、處理行為。行政院 環保署100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100048623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60頁)。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僅係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示之清除、處理工作,亦為 本院所不採。 五、又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1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 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 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96年2月16日訂定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2條第2款復明定:「廢資訊物品」: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物品,應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清除、處理之廢電腦(含其內之主機板、電源供應器、機殼),則係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5及18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公告之資訊物品(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供應器、機殼等項)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並應依前揭「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而為廢資訊物品於回收、貯存、清除,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 1000048623號函敘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從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電腦,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8條 第1項所示之『應回收廢棄物』,亦屬「廢電子電器暨廢資 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示之『(經公告應回收之)廢資訊物品』,應無疑義。 ㈢「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後所產生之再生料,應依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依第41條規定範圍之內。而違反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係科以 行政罰(罰鍰)而非刑罰。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負刑事責任 。 ㈣本件被告之廢電腦之清除、處理行為,既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而應依同法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則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經函函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函告稽查前未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廠有非法作業之情事,有該局101年3月3日環稽字第10100088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之 前揭清除、處理行為,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況,即無從科以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既排除同法第41條之限制,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其行為應屬不罰之列。又被告之清除、處理行為復未該當於同法第45條第1項所示之「致人於死、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 致疾病」之情形,亦無由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該罪,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斟酌被告所為所清除、處理之廢電腦係「應回收廢棄物」,此等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範圍,原判決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予以論科,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