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銘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9號、99年度營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家銘(化名「楊仕銘」、「楊士名」)、鍾坤亮(化名「陳在福」、「陳有福」,另行審結)、柯淨棠(化名「郭志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案被告李金山(化名「許哲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郭南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南飛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由郭南飛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出面向附表編號1之謝芳卿 佯稱欲承租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二百二十九號設立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使謝芳卿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上開房屋,李金山、郭南飛、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月霞或王佩冠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8所示時間,向各該商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8 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云云,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李金山、郭南飛、鍾坤亮、柯淨堂、楊家銘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李金山、郭南飛、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金山、郭南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李金山、郭南飛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另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85頁、120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鍾坤亮、柯淨棠、李金山及郭南飛等人詐騙,且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刻意化名為楊士銘,伊係後來才知道台陽公司係用來詐欺,應非參與全部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郭南飛為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於93年間經柯淨棠介紹至台陽公司任職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見原審卷第126頁、223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南飛 、柯淨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123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自稱為台 陽公司員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訂貨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並收受台陽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期均退票,而前往台陽公司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局指訴綦詳。另台陽公司冷凍食品部門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訂購貨品,係不知情之員工呂月霞承鍾坤亮及李金山之命令所為,再由公司會計閰梅婷開立支票用以付款,事後台陽公司無預警關閉等情,則據證人呂月霞於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曾任職於台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任職多久?目前是否還在該公司任職?)93年2 月底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到94年9月上旬止,目前 已離開該公司」、「(因何事離開該公司?...)94年9 月6日早上我依往常時間上班,但我到公司時,發現公司辦 公室都沒有人且辦公室器具都被搬走了,所以就沒去該公司上班了...」、「台陽企業負責人郭南飛,該公司分貿易部及冷凍食品部,貿易部主管是郭志雄,職員有王佩冠、閰梅婷,還有一個楊先生,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冷凍食品部主管是許哲文、陳有福,職員有我本人,該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任職的部門是冷凍食品部,職員有三人,我上面的幹部是許哲文、陳有福。」、「(你在台陽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項目為何?是由何人接洽訂單?)我的工作項目就是主管如果要產品,就叫我去詢價,如果主管合意我就開立訂單訂購,貨品到了公司以後由我接洽簽收,並存放在公司的冷凍庫。」、「(你下訂單貨款是由何人支付?)我每個月會把下訂的貨單拿來整理,轉交給陳有福,然後陳有福再把貨單拿給公司會計閰梅婷開立支票給廠商。」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278頁至281頁)。此外,復有台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五,下稱偵卷五 ,第19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銷貨統計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為憑(均詳如附表所載),堪認各該被害人指稱遭自稱為台陽公司職員訂貨而交付財物,事後所收取之支票均退票,且公司人去樓空等情,核無不實。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與台陽公司之其他成員郭南飛、鍾坤亮、柯淨棠及李金山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否認犯罪,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台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郭南飛係被告所介紹,且被告介紹之初,即已明確知悉郭南飛係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與台陽公司其他實際經營者均刻意化名,隱匿身分以行騙等情,業據證人郭南飛於警詢時證述:「(台陽實業有限公司成員有幾人?各為何人?有無看報紙來應徵的不知情員工?年籍資料為何?公司倒閉有無領到薪水嗎?)主要成員有四人,化名『楊士名』的楊家銘,負責介紹人頭給公司用,並支付零用金給人頭,我也是他介紹來的...另一名是化名郭志雄的人,本名柯淨棠,與楊家銘是鄰居...,還有一名姓鍾的老頭子,化名陳再福...最後一名是李金山,化名許哲文...」、「(台陽實業有限公司專司經營詐騙,你是否知情?)剛開始我不知道,但是後來知道。」、「(你如何知道台陽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詐騙之情事?)因為我有偷看到會計的出入貨單,只有進貨沒有出貨,但公司存貨都不知銷進何處」(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1號 卷六,下稱偵卷六,第91頁至95頁)、「...柯淨棠、陳再福、李金山等三人一開始就是台陽實業有限公司老闆操作者,另楊家銘於93年7至8月份左右,也加入台陽實業有限公司老闆操作者,因為該公司會計也是聽從他的,是我到該公司所知道的,至於他們分工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喜歡我到公司...」、「...我知道楊家銘在公司都是以楊仕銘自稱,另楊家銘多次提醒我,不要在會計及客戶面前提起他的本名及住所。」(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42號卷二,下稱偵卷十六,第53頁至56頁)、「台陽公司的老闆是李金山、柯淨棠、鍾坤亮、楊家銘四人,至寶公司是李金山一個人負責」、「(為何你知道他們是實際負責人?)我在上開二家公司工作時,都是由他們吩咐會計進、出貨」、「(你是由何人介紹進入台陽、至寶公司上班的?)台陽公司是楊家銘介紹我去上班的,且拿我的身分證交給柯淨棠拿去成立台陽公司,後來台陽倒了,李金山請我到至寶工作。」、「(楊家銘何時拿你的身分證資料去登記成立台陽公司?)93年2月初我在楊家銘臺南新營的家中交給他 。」、「(楊家銘有無告知你拿你的身分證件何用?)他跟我說要拿去開公司。」(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一,下稱偵卷十二,第71頁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誰介紹你去的?)楊家銘介紹我認識柯淨棠,柯淨棠再帶我去找李金山。」、「(楊家銘有無外號?)人家都叫他家銘。他在公司叫『楊仕銘』。」、「(你有看過楊家銘去台陽公司工作嗎?)有看到他在公司。」、「(你之前在警局說台陽公司的主要成員有四人,其中一個是楊家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知道就是他們四個而已。」、「因為那時候公司的三個會計也是聽他的話在做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2頁、123頁)等語綦詳 。 ⑶、核與證人李金山於警詢時證述:「(郭南飛於筆錄中供述指稱你有參與台陽公司詐騙案?有無此事?)我是因為有債務關係,在台陽公司經營的後期有參與該公司運作。」、「(郭南飛於筆錄中指稱化名為陳有福之男子帶他去申請公司執照?該陳有福真實姓名為何?)該化名陳有福的男子叫鍾坤亮...」、「(郭南飛於筆錄中指稱化名郭志雄之男子帶他去承租公司使用?該郭志雄真實姓名為何?)該化名郭志雄的男子叫柯淨棠...」、「(化名陳有福之鍾坤亮及化名郭志雄之柯淨棠在台陽公司經營運作中扮演何種角色?)他們二人是台陽公司幕後老闆...」、「(上述二人如何分工?除了你與鍾坤亮、柯淨棠及郭南飛等四人共同經營台陽實業公司之外,尚有何人參與該公司運作?)我們對外均以台陽實業公司招攬客戶,但均是各人處理各人所叫來的貨品,還有一化名叫楊士名(真實姓名為楊家銘)之人尚未被指出,他是負責介紹人頭給公司用的...」、「(警方提示台陽公司帳冊內遭詐騙之普惠公司、百鮮屋、炟禾膠膜、裕國、高豐、巨隆紙器、豐雨塑膠、永享等八家公司內交易明細中有使用以綠色螢光筆所標示『老12萬』、『老』、『許』、『楊先生』等標記的意指如何?)...綠色螢光筆所標示『老12萬』應該是指鍾坤亮要分得的錢,『老』也是指鍾坤亮,『許』是指我本人,『楊先生』就是指楊家銘,上述有標記之明細即為該人所處理之貨物。」(見偵卷五第53頁至59頁)、「楊家銘就是帶郭南飛給柯淨棠當人頭開公司的,他平常都跟柯淨棠在台陽公司(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九號)工作,而我是冷凍倉庫這邊(台南市○○街○段六號),所以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角色。」(見偵卷六第150 頁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否認 識?)認識,是透過鍾坤亮、柯淨棠介紹過來的。」、「(你是由何人介紹去台陽公司工作?)我先認識鍾坤亮,鍾坤亮又認識柯淨棠,後來用郭南飛當人頭。」、「(你在公司工作時,負責人是否就是郭南飛?)對,是以他的名義去申請。」、「(是你先去台陽公司,還是楊家銘先去台陽公司?)差不多同一個時間,郭南飛是楊家銘介紹出來的,台陽公司是用郭南飛的名義租賃、成立。」、「(台陽公司有幾個人在經營?)永安路那邊是由柯淨棠在負責,冷凍庫這邊是我和鍾坤亮,只有我們三個人才有實際負責。」、「(台陽公司的帳冊裡面,有標記『楊先生』的是否就是指楊家銘?)可能是。」、「(你負責僅有編號21、24、26、28、34、37、40、46,其餘的是何人負責?)有的是鍾坤亮,還有永安路公司柯淨棠那些人。」、「(楊家銘是帶郭南飛介紹給柯淨棠,由郭南飛當台陽公司人頭戶?)對。」、「(永康區○○路那邊和你、鍾坤亮負責的冷凍庫那邊,是否大家都去向商家購買物品?)永安路那邊是做雜貨貿易性質的,冷凍庫是作海產類的,我買的都有寫在裡面,永安路那邊則是他們自己買。」(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等語相符。 ⑶、另證人柯淨棠於警詢時亦證述:「鍾坤亮綽號『老仔』,是我以前在市場做生意時認識的,李金山是鍾坤亮帶來介紹我認識的,楊家銘也是我以前在市場做生意時認識的,郭南飛是楊家銘的員工,也是楊家銘介紹認識的。」、「台陽股份公司是鍾坤亮跟李金山共同經營的,負責人是楊家銘找員工郭南飛來當人頭,當時台陽股份公司有三個地點,二個是公司,一個是倉庫,我是負責公司貿易部門,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百二十九號,上述地點是我負責,我掛名經理,對外印發名片自稱郭志雄,另外一個點就是李金山、鍾坤亮等二人負責,鍾坤亮對外部自稱陳有福,李金山對外自稱許哲文,他們是負責水產部份,公司員工就是楊家銘、呂月霞、閰梅婷、王佩冠等人,其中王佩冠跟楊家銘是在我負責的公司這邊上班工作。」、「楊家銘與王佩冠等二人是在我的貿易部門工作,王佩冠是公司會計,楊家銘是負責業務兼司機...」、「楊家銘是我叫他來上班的,另外王佩冠是鍾坤亮面試錄取後派來我公司部門上班的,公司員工薪資都是鍾坤亮統一發放後由我轉發給楊家銘及王佩冠。」、「鍾坤亮與李金山二人會吩咐我向指定的商家叫貨,剛開始小量進貨,鍾坤亮與李金山就會支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給客戶,先取得客戶信任,之後再漸漸增加貨量,最後再惡性倒閉,以詐騙客戶的貨品。」、「(楊家銘當時在你台陽公司任職時有無印發名片?以何姓名自稱?)楊家銘當時是以楊士名自稱,並有對外印發名片。」、「(台陽公司鍾坤亮『陳有福』、李金山『許哲文』、楊家銘『楊士名』及你本人『郭志雄』為何都要以假名對外自稱,目的為何?)目的就是公司在故意倒閉後掩飾身分,讓被害商家不容易發現或找到我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二,下稱偵卷十三,第76頁至80頁)、於偵查中證稱:「(楊家銘是否也有負責叫貨?)有。」、「(楊家銘是否還有開小貨車去載貨?)有。」(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136頁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他在台陽公司主要負責哪些工作?)搬貨、管理倉庫。」、「(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有楊仕銘打電話訂貨,這是否實在?)這個是鍾坤亮交代下來要我們貿易部門訂貨,有時候我忙不過來,我就交代楊仕銘去訂。」、「(楊家銘是誰介紹進去的?)是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2頁反面)等語明確。至證人柯淨棠於偵查中證述:「(楊家銘在一開始就進去台陽企業有限公司?)不是,他不是一開始就進去,他是我找過來的,他比我晚一點。」、「(楊家銘是何時知道公司是向廠商叫貨之後惡性倒閉方式詐欺?)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後來知道之後楊家銘是否還在台陽公司工作?)有。」(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136頁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家銘後來才知道台陽公司是在騙人的。」、「在查獲前不到一個月。」、「是後來我告訴他的。」、「楊家銘是我到公司二、三個月,後來才叫他來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3、4、9、10、12、22、 33、35、39是柯淨棠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1頁),則被告既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物係證人柯淨棠所 為,而其行為時間係93年5月6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則證 人柯淨棠所為楊家銘係後來才由其告知始知台陽公司係為詐欺行為乙節,核與證人李金山上開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應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台陽公司職員王佩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人帶他進來的?)我們那個主管柯淨棠。」、「(楊家銘在台陽公司待多久?)跟我們差不多。」、「(你何時才知道被告的真名叫楊家銘?)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足認被告楊家銘應係在台陽公司成立時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可認定。 ⑸、綜觀證人郭南飛、柯淨棠、李金山、呂月霞、王佩冠等人之證述,可知主導台陽公司內部不知情業務呂月霞、王佩冠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訂購貨品者,雖為柯淨棠、李金山及鍾坤亮,而非被告,然被告事前不僅介紹人頭負責人成立台陽公司,且台陽公司成立後,更進入公司工作,並在明知台陽公司係以惡性倒閉手法騙取廠商財物情況下,仍擔任叫貨及開車去載貨之工作,此情迭據證人郭南飛、柯淨棠、李金山指證歷歷,參以被告亦與其他共犯柯淨棠、李金山及鍾坤亮等人相同,均用化名方式掩飾真實身分,益證被告對柯淨棠、李金山及鍾坤亮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知之甚明,且被告所參與分擔之叫貨及取貨等工作,均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百零九號及最高法院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罪,且由被告夥同柯淨棠等人虛設公司,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數量甚鉅,並有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被告更任職在所虛設之台陽公司,支領薪水,主觀上自有賴以為生之意,顯屬常業犯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所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家銘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詐欺罪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常業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連續犯、常業詐欺罪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並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三、被告與郭南飛、柯淨棠、李金山及鍾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誤引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動謀生,並以自己能力從事正當職業,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受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非本件犯行之主要角色,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6日前 ,然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格,易造成社會問題,受害人數甚多,詐欺所得財物非少,惡性非輕,本院認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應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併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 詐得財物 │ 詐 騙 方 式 │ 證 據 │ │ │ │ │ │ │(偵卷1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1,│ │ │ │ │ │ │偵卷2指卷2,以下類推) │ ├──┼───┼────┼──────┼───────────┼──────────────┤ │1 │93年3 │謝芳卿 │5個月房租( │於93年3月1日,郭南飛出│1.被害人謝芳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日 │ │合計80,000元│面佯稱承租謝文豐所有台│ 。(偵卷7,P119-121) │ │ │ │ │) │南縣永康市○○路229號 │ 【指認郭南飛】 │ │ │ │ │ │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2.支票5紙。(偵卷7,P122-123│ │ │ │ │ │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筆錄p121】│應允承租,惟租金未獲給│ │ │ │ │ │ │付(93年至94年2月每月 │ │ │ │ │ │ │1萬6千元)。 │ │ ├──┼───┼────┼──────┼───────────┼──────────────┤ │2 │93年4 │京能股份│影印機、打卡│自稱「郭南飛」者先現金│1.被害人謝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 │月6日 │有限公司│鐘、辦公用品│交易,取得信任後,再訂│ 。(偵卷9,P25-29) │ │ │ │(臺南市│耗材等辦公設│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 【指認柯淨棠】 │ │ │ │南區新城│備(合計53, │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2.支票1紙。(偵卷9,P32) │ │ │ │街40號)│551 元) │指定地點。 │3.影印機租用合約書1份。(偵 │ │ │ │ │ │ │ 卷9,P33-34) │ │ │ │ │ │ │4.應收帳款彙總表1紙。(偵卷9│ │ │ │ │【筆錄p26】 │ │ ,P35) │ │ │ │ │ │ │5.存證信函1份。(偵卷9,P36-│ │ │ │ │ │ │ 38 ) │ ├──┼───┼────┼──────┼───────────┼──────────────┤ │3 │93年5 │東勁企業│雨衣、雨鞋(│撥打電話訂購左列財物,│1.被害人柯志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6 日│有限公司│合計333,425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 。(偵卷10,P98-101) │ │ │至93年│(高雄市│元) │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 【指認柯淨棠】 │ │ │8 月28│鼓山區登│ │ │2.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2 紙。(│ │ │ │山街54巷│【筆錄p100】│ │ 偵卷10 ,P103-104) │ │ │ │4號) │ │ │ │ ├──┼───┼────┼──────┼───────────┼──────────────┤ │4 │93年5 │中鷹企業│監視攝影器材│自稱「郭南飛」者先現金│1.被害人程正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7日│行(臺南│1 批(合計32│交易,取得信任後,再訂│ 。(偵卷7,P89-92) │ │ │至93年│市中西區│9,180 元) │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 【指認郭南飛】 │ │ │8 月28│民權路1 │ │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2.估價單6紙。(偵卷7,P95-97│ │ │日 │段17號1 │【筆錄p92】 │指定地點。 │ ) │ │ │【依筆│樓) │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偵 │ │ │錄所述│ │ │ │ 卷7,P98) │ │ │為93年│ │ │ │ │ │ │6月至 │ │ │ │ │ │ │93年8 │ │ │ │ │ │ │月間】│ │ │ │ │ ├──┼───┼────┼──────┼───────────┼──────────────┤ │5 │93年5 │龍斌實業│戶外用品(合│自稱「郭志雄」者先傳真│1.被害人曾明潭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7日│有限公司│計535,603 元│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後,│ 。(偵卷9,P170-174) │ │ │至93年│(高雄市│) │再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2.訂購單3紙。(偵卷9,P176-1│ │ │8 月20│前鎮區育│ │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 77、180) │ │ │日 │樂路89巷│【筆錄p171】│送至指定地點。 │ 【指認柯淨棠以郭志雄名義簽│ │ │ │3弄22號 │ │ │ 收】 │ │ │ │) │ │ │3.統一發票3紙。(偵卷9,P178│ │ │ │ │ │ │ -179、181) │ │ │ │ │ │ │4.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偵 │ │ │ │ │ │ │ 卷9,P182、187) │ │ │ │ │ │ │5.送貨單4紙。(偵卷9,P183-1│ │ │ │ │ │ │ 86 ) │ ├──┼───┼────┼──────┼───────────┼──────────────┤ │6 │93年6 │杏豐實業│嬰兒用品(合│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1.被害人楊宗鑑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 日│股份有限│計94,650元)│陷於錯誤,左列財物送至│ 。(偵卷10,P10-13) │ │ │、93年│公司(臺│ │指定地點。 │ 【指認柯淨棠】 │ │ │6 月24│北縣板橋│【筆錄p11】 │ │2.銷貨統計表2紙。(偵卷10, │ │ │日 │市○○路│ │ │ P14-15) │ │ │ │31巷16號│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5樓) │ │ │ 偵卷10 ,P16) │ ├──┼───┼────┼──────┼───────────┼──────────────┤ │7 │93年6 │宏岱紙器│紙箱(合計56│指示呂月霞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甘俊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3 日│股份有限│8,513 元) │取得信任後,再傳真訂購│ 。(偵卷8,P166-167;PI1,│ │ │至93年│公司(臺│ │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 P24-27) │ │ │8 月21│南市仁德│【筆錄p167】│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2.甘俊雄書寫之退票及未結金額│ │ │日 │鄉○○路│ │定地點。 │ 名細。(偵卷8,P168) │ │ │ │1段622號│ │ │ │ ├──┼───┼────┼──────┼───────────┼──────────────┤ │8 │93年6 │嘉達科技│網路電纜線1 │指示王佩冠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潘水火於警詢問時之供│ │ │月4 日│股份有限│批 (合計870│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述。(偵卷10,P1-4) │ │ │至93年│公司(臺│,150元) │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交易往來一覽表1紙。(偵卷 │ │ │8 月9 │北縣平溪│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 10,P5) │ │ │日 │鄉暮榔村│【筆錄p3】 │點。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 │一坑路77│ │ │ 偵卷10,P6) │ │ │ │號) │ │ │4.訂購單3紙。(偵卷10,P7-9 │ ├──┼───┼────┼──────┼───────────┼──────────────┤ │9 │93年6 │立發順企│電腦周邊(合│指示王佩冠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簡伯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5 日│業有限公│計641,500 元│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偵卷9,P188-192) │ │ │至93年│司(臺北│) │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銷貨單5紙。(偵卷9,P192、│ │ │8 月17│縣板橋市│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 195-198) │ │ │日 │民族路35│【筆錄p189】│點。 │3.訂購單5紙。(偵卷9,P193、│ │ │ │號2樓) │ │ │ 195-198) │ │ │ │ │ │ │4.支票2紙。(偵卷9,P194) │ ├──┼───┼────┼──────┼───────────┼──────────────┤ │10 │93年6 │好萊兒嬰│嬰兒用品(合│指示王佩冠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黃天成於警詢之供述。│ │ │月8 日│兒用品有│計320,038 元│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偵卷8,P88-92;PI1,P51 │ │ │至93年│限公司 │) │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54) │ │ │8 月30│(嘉義縣│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2.台陽公司訂購單8(原判決誤 │ │ │日 │新港鄉月│【筆錄p90】 │點。 │ 為11)紙。(偵卷8,P94-97 │ │ │【依筆│眉村月眉│ │ │ 、103、106-108) │ │ │錄所載│潭143之2│ │ │3.貨物收據8紙。(偵卷8,P98 │ │ │為93年│號) │ │ │ 、102) │ │ │6月、7│ │ │ │4.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 │ │月間】│ │ │ │ (偵卷8,99-100) │ │ │ │ │ │ │5.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偵卷8│ │ │ │ │ │ │ ,101、104-105 ) │ ├──┼───┼────┼──────┼───────────┼──────────────┤ │11 │93年6 │華南包裝│包裝材料(合│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邱俊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1日│材料行 │計69,450元)│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10,P82-85) │ │ │至93年│(臺南縣│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 【指認鐘坤亮】 │ │ │7 月30│麻豆鎮和│【筆錄p83】 │地點。 │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日 │平路23號│ │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 │ │ │之17) │ │ │ (偵卷10 ,P87-88) │ │ │ │ │ │ │3.送貨單4紙。(偵卷10,P89-9│ │ │ │ │ │ │ 0) │ ├──┼───┼────┼──────┼───────────┼──────────────┤ │12 │93年6 │方銓貿易│電腦周邊耗材│以傳真訂購左列財物,致│1.被害人劉達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5日│有限公司│及CD光碟片(│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 。(偵卷8,P184-186、188-1│ │ │、93年│(臺中縣│合計612,725 │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 91) │ │ │8月27 │大里市成│元,起訴書 │ │ 【指認柯淨棠】 │ │ │日 │功二路 │誤載為312,62│ │ │ │ │ │120巷3號│元) │ │ │ │ │ │6樓) │【筆錄p190】│ │ │ ├──┼───┼────┼──────┼───────────┼──────────────┤ │13 │93年5 │慶驊度量│度量衡器材(│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張鎧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1日│衡器有限│合計13萬餘元│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10,P38-41) │ │ │至93年│公司 │,起訴書誤載│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8 月18│(臺南市│為221,433元 │地點。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 │ │ │日 │精忠三村│) │ │ 偵卷10,P42-44) │ │ │【依筆│121號) │【筆錄p39】 │ │ │ │ │錄所載│ │ │ │ │ │ │為93年│ │ │ │ │ │ │6月至8│ │ │ │ │ │ │月】 │ │ │ │ │ ├──┼───┼────┼──────┼───────────┼──────────────┤ │14 │93年6 │金昌膠帶│膠帶(90,000│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陳壽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中旬│有限公司│元) │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10,56-59) │ │ │93年8 │(臺南縣│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 【指認鐘坤亮】 │ │ │月間 │永康市鹽│【筆錄p57】 │地點。 │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 │忠街2之1│ │ │ │ │ │ │號) │ │ │ │ ├──┼───┼────┼──────┼───────────┼──────────────┤ │15 │93年6 │豐煜貿易│肉精香料1 批│自稱「呂小姐」、「陳有│1.被害人連謝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初 │股份有限│(合計170625│福」者先現金交易,取得│ 。(偵卷6,P42-44) │ │ │至93年│公司(臺│元【原判決誤│信任後,再訂購左列財物│ 【指認李金山】 │ │ │8月 │北市內湖│載為170,265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2.統一發票6紙。(偵卷6,P47-│ │ │ │區○○路│元】,起訴書│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48、50) │ │ │ │1段360巷│誤載為199,8 │ │ 【註發票金額共計199875元】│ │ │ │17號3樓 │5元)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偵 │ │ │ │) │ │ │ 卷6,P48-50) │ │ │ │ │【筆錄p42】 │ │ │ │ │ │ │ │ │ │ │ │ │ │ │ │ │ ├──┼───┼────┼──────┼───────────┼──────────────┤ │16 │93年6 │高豐企業│包裝材料(合│指示呂月霞訂購左列財物│1.被害人黃春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3日│有限公司│計155,514 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偵卷10,P45-48) │ │ │、7月 │(臺南市│) │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指認鐘坤亮】 │ │ │21日、│南區新建│ │ │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年8月 │路21巷3 │【筆錄p47】 │ │2.統一發票3紙。(偵卷10,P50│ │ │ │號之2) │ │ │ -52) │ │ │ │ │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 │ │ │ │ │ │ 偵卷10,P53-55) │ ├──┼───┼────┼──────┼───────────┼──────────────┤ │17 │93年6 │巨隆紙器│紙箱計23,000│指示呂月霞傳真訂購左列│1.被害人鄭博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3日│廠(臺南│箱 (合計322│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偵卷7,P84-87) │ │ │至93年│市安南區│,000元)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8 月25│長溪路3 │ │點。 │ (偵卷7,P88 ) │ │ │日 │段273巷 │【筆錄p86】 │ │ │ │ │ │15號1樓 │ │ │ │ │ │ │) │ │ │ │ ├──┼───┼────┼──────┼───────────┼──────────────┤ │18 │94年6 │功祥貿易│脆丸素、天然│指示呂月霞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費義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8日│有限公司│蟳肉精等(合│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偵卷8,P119-123) │ │ │至93年│(臺北市│計156,800 元│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及費 │ │ │8 月23│北投區中│)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 義忠手寫之退票明細。(偵卷│ │ │日 │山路28之│ │點。 │ 8 ,P124) │ │ │ │2號2樓)│【筆錄p121】│ │3.銷貨單7紙。(偵卷8, P125-│ │ │ │ │ │ │ 131) │ ├──┼───┼────┼──────┼───────────┼──────────────┤ │19 │93年7 │台億食品│冷凍豬肉(合│指示呂月霞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陳政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至93│股份有限│計259,536 元│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偵卷8,P169-170) │ │ │年9 月│公司(雲│) │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間 │林縣元長│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 (偵卷8,P171) │ │ │ │鄉崙仔村│【筆錄p170】│點。 │ │ │ │ │安北25號│ │ │ │ │ │ │) │ │ │ │ ├──┼───┼────┼──────┼───────────┼──────────────┤ │20 │93年7 │大友紙業│紙張(合計53│指示王佩冠訂購左列財物│1.被害人洪錦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間 │有限公司│,000元)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偵卷10,P74-77) │ │ │ │(高雄縣│ │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由王佩冠簽收貨物】 │ │ │ │茄萣鄉和│【筆錄p75】 │ │2.支票1份。(偵卷10,P81) │ │ │ │平路23號│ │ │ │ │ │ │之17) │ │ │ │ ├──┼───┼────┼──────┼───────────┼──────────────┤ │21 │93年7 │桑樂實業│食品(共計27│先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後│1.被害人陳奕舟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5 日│有限公司│4,850 元) │,再訂購左列財物,致被│ 。(偵卷9,P1-4) │ │ │起至93│(花蓮縣│ │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2.銷退貨明細表1紙。(偵卷9,│ │ │年8 月│花蓮市民│【筆錄p3】 │物送至指定地點。 │ P5) │ │ │27日 │德一街56│ │ │3.託運單5紙。(偵卷9,P6-10 │ │ │ │號) │ │ │4.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 │ │ │ │ 偵卷9,P12) │ ├──┼───┼────┼──────┼───────────┼──────────────┤ │22 │93年7 │大域科技│電線電纜 (合│先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後│1.被害人楊志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至93│股份有限│計71,400元) │,再訂購左列財物,致被│ 。(偵卷9,P163-167) │ │ │年9 月│公司(臺│ │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間 │北縣蘆洲│【筆錄p165】│物送至指定地點。 │ (偵卷9,P168-169) │ │ │ │市○○街│ │ │ │ │ │ │8號3樓)│ │ │ │ ├──┼───┼────┼──────┼───────────┼──────────────┤ │23 │93年7 │柏宏貿易│牛頭牌沙茶醬│指示呂月霞訂購左列財物│1.被害人黃寬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8 │股份有限│(合計21,800│,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偵卷10,P110-113) │ │ │月間 │公司(臺│元) │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指認鐘坤亮】 │ │ │ │南市大興│ │ │ │ │ │ │街76巷17│【筆錄p111】│ │ │ │ │ │號) │ │ │ │ ├──┼───┼────┼──────┼───────────┼──────────────┤ │24 │93年7 │東港食品│海鮮(合計 │【自稱許哲文者】先現金│1.被害人蘇永益於警詢之供述。│ │ │月1 日│有限公司│3,428,210元 │交易,取得信任後,再訂│ (偵卷6,P32-34) │ │ │起至93│(高雄市│,起訴書誤 │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 【指認由郭南飛、許哲文前至│ │ │年9 月│三民區天│載為3,357, │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 該公司取貨】 │ │ │4日 │民路121 │412元) │指定地點。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 │ │ │ │號7樓) │【筆錄p33】 │ │ 偵卷6,P38-41) │ │ │ │ │ │ │3.許哲文名片1紙。(偵卷6, │ │ │ │ │ │ │ P41 ) │ ├──┼───┼────┼──────┼───────────┼──────────────┤ │25 │93年7 │鎧育實業│針織帽(合計│撥打電話訂購左列財物,│1.被害人蘇雍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5 日│有限公司│150,650 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 。(偵卷10,P91-94) │ │ │至93年│(彰化縣│ │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2.支票1 紙。(偵卷10,P97) │ │ │8月13 │員林鎮員│【筆錄p92】 │ │3.送貨單5紙。(偵卷10,P95-9│ │ │日 │集路2段 │ │ │ 6) │ │ │ │326巷1弄│ │ │4.請款單2紙。(偵卷10,P97)│ │ │ │2號) │ │ │ │ ├──┼───┼────┼──────┼───────────┼──────────────┤ │26 │93年9 │寶元機電│冷凍櫃、冰櫃│撥打電話訂購左列財物,│1.證人張鈞湍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2日│有限公司│等計8 台(合│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 (偵卷9,P13-17) │ │ │、93年│(臺南縣│計367,000 元│致被害人陷至指定地點。│ 【指認李金山】 │ │ │7 月22│關廟鄉南│) │ │2.出貨單2紙。(偵卷9,P19-20│ │ │日 │雄路2段 │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 │ │ │115號) │【筆錄p14】 │ │ 偵卷9,P21-24) │ ├──┼───┼────┼──────┼───────────┼──────────────┤ │27 │93年7 │方大實業│搬運箱、塑膠│先少量交易,取得信任後│1.被害人何淑姿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2日│有限公司│棧板(合計31│,再訂購左列財物,致被│ 。(偵卷7,P99-102) │ │ │、93年│(臺中市│,763元) │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2.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偵卷7│ │ │8 月3 │西屯區青│ │物送至指定地點。 │ ,P103-104) │ │ │日 │海路2段 │【筆錄p101】│ │3.統一發票2紙。(偵卷7,P105│ │ │ │246之13 │ │ │ ) │ │ │ │號2樓) │ │ │ │ ├──┼───┼────┼──────┼───────────┼──────────────┤ │28 │93年7 │鮮活實業│蒟蒻食品(合│自稱「許哲文」以電話購│1.被害人黃茂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2日│有限公司│計125,400 元│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 。(偵卷9,P131-134) │ │ │至8 月│(嘉義縣│) │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 【指認李金山】 │ │ │11日 │水上鄉大│ │定地點。 │2.支票1 紙。(偵卷9,P136) │ │ │ │崙135號 │【筆錄p133】│ │3.對帳單2紙。(偵卷9, │ │ │ │) │ │ │ P137-138 ) │ │ │ │ │ │ │4.銷貨退回折讓單1紙。(偵卷9│ │ │ │ │ │ │ ,P139) │ │ │ │ │ │ │5.銷貨單6紙。(偵卷9,P140-1│ │ │ │ │ │ │ 45 ) │ ├──┼───┼────┼──────┼───────────┼──────────────┤ │29 │94年7 │裕國冷凍│進口牛肉(合│指示呂月霞先現金交易,│1.被害人吳清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4日│冷藏股份│計525,138 元│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列│ 。(偵卷9,P90-94) │ │ │至93年│有限公司│) │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8 月27│(高雄縣│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2.支票收訖簽回單1紙。(偵卷9│ │ │日 │鳳山市新│【筆錄p91】 │點。 │ ,P96) │ │ │ │富路422 │ │ │3.統一發票6紙。(偵卷9,P97 │ │ │ │巷10號10│ │ │ 、99-100) │ │ │ │樓) │ │ │4.出貨單6紙。(偵卷9,P98、 │ │ │ │ │ │ │ 101-102) │ │ │ │ │ │ │5.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 │ │ │ 偵卷9 ,P103) │ ├──┼───┼────┼──────┼───────────┼──────────────┤ │30 │93年7 │家田企業│魚干食品(合│自稱「郭南飛」者以電話│1.被害人李娟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6日│有限公司│計112,850 元│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 。(偵卷10,P61-64) │ │ │至93年│(屏東縣│ │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8 月27│里港鄉中│【筆錄p62】 │至指定地點。 │ 偵卷10,P65) │ │ │日 │和路33之│ │ │3.台陽公司訂貨紀錄1紙。(偵 │ │ │ │1號) │ │ │ 卷10,P66) │ ├──┼───┼────┼──────┼───────────┼──────────────┤ │31 │93年7 │計東企業│塑帶捆包機1 │自稱「郭南飛」者以電話│1.被害人梁麗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3日│股份有限│台(價值66, │詢價並索取型錄後,再訂│ 。(偵卷8,P178-181) │ │ │ │公司(臺│150元) │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 │ │ │北縣樹林│ │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至│ (偵卷8,P182) │ │ │ │市○○路│【筆錄p179】│指定地點。 │3.送貨單1紙。(偵卷8,P183)│ │ │ │373巷7弄│ │ │4.統一發票1紙。(偵卷8,P183│ │ │ │6號5樓)│ │ │) │ ├──┼───┼────┼──────┼───────────┼──────────────┤ │32 │93年7 │俐鋼行股│鋸片約10萬 │【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1.被害人黃麗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0日│份有限公│支(合計 │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陷│ 。(偵卷8,P192-195) │ │ │ │司(臺中│304,500元) │於錯誤,於93年8月17日 │2.統一發票1紙。(偵卷8,P196│ │ │ │市西屯區│ │、93年8月27日將左列財 │3.存證信函1份。(偵卷8,P197│ │ │ │寧夏路70│【筆錄p194】│物送至指定地點。 │ -199) │ │ │ │號4樓之1│ │ │4.台陽公司基本資料表1紙。( │ │ │ │) │ │ │ 偵卷8,P200) │ │ │ │ │ │ │5.手寫報價單1紙。(偵卷8, │ │ │ │ │ │ │ P201 ) │ │ │ │ │ │ │6.訂購單1紙。 (偵卷8,P202) │ │ │ │ │ │ │7.託運單2紙。(偵卷8,P203-2│ │ │ │ │ │ │ 04) │ ├──┼───┼────┼──────┼───────────┼──────────────┤ │33 │93年7 │敏峰科技│光碟片(合計│指示王佩冠電話訂購左列│1.被害人張永通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3日│有限公司│237,600 元)│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偵卷10,P115-119) │ │ │至8 月│(臺北縣│ │,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地│ 【指認柯淨棠】 │ │ │12日 │新店市安│【筆錄p117】│點。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 │ │ │忠路175 │ │ │ (偵卷10,P122-123) │ │ │ │巷1號) │ │ │3.訂購單5紙。(偵卷10,P124-│ │ │ │ │ │ │ 127) │ │ │ │ │ │ │4.送貨單4紙。(偵卷10,P128-│ │ │ │ │ │ │ 131) │ ├──┼───┼────┼──────┼───────────┼──────────────┤ │34 │93年7 │強匠冷凍│海產(合計22│先少量現金交易,取得信│1.被害人陳勇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 │月26日│食品股份│5,120 元) │任後,再訂購左列財物,│ 。(偵卷9,P112- 116) │ │ │至93年│有限公司│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 【指認曾石川、王正明】 │ │ │8 月2 │(屏東縣│【筆錄p113】│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2.出貨單4紙。(偵卷9,P120-1│ │ │日 │東港鄉博│ │ │ 23) │ │ │ │愛街109 │ │ │3.支票2紙。(偵卷9,P124) │ │ │ │號) │ │ │ │ ├──┼───┼────┼──────┼───────────┼──────────────┤ │35 │93年7 │宏仁企業│保齡球球瓶共│指示王佩冠電話訂購左列│1.證人許紅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26日│社(彰化│155 箱(每箱│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偵卷9,P125-128) │ │ │至93年│縣彰化市│10瓶)(總價│,於93年8 月3 日、93年│ 【由王佩冠簽收貨物】 │ │ │9 月3 │中正路2 │406,500 元)│8 月11日、93年8 月25日│2.出貨單5 紙。(A9,P129-130│ │ │日 │段670巷 │ │、93年9 月1 日、93年9 │ ) │ │ │ │19號) │【筆錄p126】│月3 日將左列財物送至指│ │ │ │ │ │ │定地點。 │ │ ├──┼───┼────┼──────┼───────────┼──────────────┤ │36 │93年7 │豐雨塑膠│塑膠製品(合│以電話訂購左列財物,致│1.被害人袁偉植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9日│股份有限│計85,664元)│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 。(偵卷9,P146-149) │ │ │至93年│公司(臺│ │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9 月1 │南市海安│【筆錄p147】│ │2.送貨單4紙。(偵卷9,P150-1│ │ │ │路3段135│ │ │ 53) │ │ │ │巷75號)│ │ │ │ ├──┼───┼────┼──────┼───────────┼──────────────┤ │37 │93年7 │東沅泵浦│抽水馬達(合│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陳順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9日│有限公司│計268,322 元│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10,P17-20) │ │ │至93年│(臺南市│)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 【指認鐘坤亮】 │ │ │9 月2 │安南區工│ │地點。 │2.統一發票2紙。(偵卷10,P22│ │ │日 │明南一路│【筆錄p18】 │ │ -23) │ │ │ │27號) │ │ │3.出貨單8紙。(偵卷10,P22、│ │ │ │ │ │ │ 24-27) │ ├──┼───┼────┼──────┼───────────┼──────────────┤ │38 │93年8 │瀧達食品│火鍋料(合計│先少量訂貨取得信任後,│1.被害人李東烈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間 │股份有限│374,700 元)│再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 。(偵卷7,P126-129) │ │ │ │公司(雲│ │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2.詢價單1紙。(偵卷7,P130)│ │ │ │林縣斗南│【筆錄p127】│送至指定地點。 │3.支票1份。(偵卷7 ,P131) │ │ │ │鎮○○路│ │ │4.陳有福名片1紙。(偵卷7, │ │ │ │6號) │ │ │ P131 ) │ ├──┼───┼────┼──────┼───────────┼──────────────┤ │39 │93年8 │尚擎工業│農業機械引擎│【指示呂月霞】先少量訂│1.被害人張明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間 │股份有限│空壓機20組、│貨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 。(偵卷8,P110-114) │ │ │ │公司(臺│割草機40組、│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指認鐘坤亮】 │ │ │ │中市西屯│噴霧機20組 (│誤,於93年8月24日將左 │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 │區○○街│合計512,400 │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偵 │ │ │ │29之4號6│元) │ │ 卷8,P115) │ │ │ │樓之1) │ │ │3.台陽公司訂購單1紙。(偵卷8│ │ │ │ │【筆錄p111】│ │ ,P116) │ │ │ │ │ │ │4.銷貨單1紙。(偵卷8,P117)│ │ │ │ │ │ │5.出貨單1紙。(偵卷8,P118)│ ├──┼───┼────┼──────┼───────────┼──────────────┤ │40 │93年8 │阿松海產│魚產(合計18│自稱「許先生」者先少量│1.被害人郭金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間 │店(臺南│0,000 元) │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後,│ 。(偵卷9,P47-51) │ │ │ │縣七股鄉│ │以電話訂購左列財物,致│ 【指認李金山、王正明】 │ │ │ │三股村80│【筆錄p48】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 │ │ │ │號) │ │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 │ ├──┼───┼────┼──────┼───────────┼──────────────┤ │41 │93年8 │素享企業│塑膠原料(合│以電話訂購左列財物,致│1.被害人鄭福星於警詢之供述。│ │ │月4 日│有限公司│計501,902 元│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 (偵卷10,P69-73) │ │ │至93年│(福星企│) │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2.被害人胡大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 │9月2日│業行) │ │ │ 。(偵卷10,P67-68) │ │ │ │(臺南縣│【筆錄p71】 │ │ │ │ │ │永康市中│ │ │ │ │ │ │華一路 │ │ │ │ │ │ │297號) │ │ │ │ ├──┼───┼────┼──────┼───────────┼──────────────┤ │42 │93年8 │百鮮屋企│魚產(合計75│指示呂月霞少量現金交易│1.被害人韓文助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2日│業股份有│,360元) │,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 。(偵卷9,P39-43) │ │ │、93年│限公司 │ │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8 月27│(高雄市│【筆錄p41】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2.對帳單明細表1紙。(偵卷9,│ │ │日 │前鎮區山│ │地點。 │ P44、46) │ │ │ │中街68巷│ │ │3.出貨單1紙。(偵卷9,P44背 │ │ │ │9號) │ │ │ 面) │ │ │ │ │ │ │4.銷貨憑單1紙。(偵卷9,P45 │ │ │ │ │ │ │5.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 │ │ │ │ (偵卷9,P45背面) │ ├──┼───┼────┼──────┼───────────┼──────────────┤ │43 │93年8 │炟禾膠膜│封口膜360 捲│指示呂月霞少量現金交易│1.被害人張瑛秦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3日│廠有限公│(合計104,40│,取得信任後,再訂購左│ 。(偵卷9,P104-108) │ │ │、93年│司(臺中│0 元) │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由呂月霞簽收貨物】 │ │ │8 月18│縣大里市│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2.出貨單1紙。(偵卷9,P109)│ │ │日、93│鳳凰路 │【筆錄p106】│地點。 │3.貨物收據3紙(偵卷9,P110)│ │ │年8 月│236號) │ │ │4.請款單1紙。(偵卷9,P111)│ │ │26日、│ │ │ │ │ │ │93年9 │ │ │ │ │ │ │月1 日│ │ │ │ │ ├──┼───┼────┼──────┼───────────┼──────────────┤ │44 │93年8 │盈收冷熱│乾燥機器(計│指示王佩冠、林明安以電│1.被害人楊彭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中旬│交循乾燥│280,000 元)│話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 。(偵卷10,P105-108) │ │ │(17日│機有限公│ │人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 【由王佩冠、林明安簽收貨物│ │ │前) │司(臺中│【筆錄p106】│送至指定地點。 │ 】 │ │ │ │市北屯區│ │ │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 │ │ │ │東山路2 │ │ │ 偵卷10 ,P109) │ │ │ │段100巷 │ │ │ │ │ │ │61號) │ │ │ │ ├──┼───┼────┼──────┼───────────┼──────────────┤ │45 │93年8 │昕丞水電│水電材料2 批│以電話訂購左列財物,致│1.被害人李豐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17日│材料行 │(合計52,048│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左列│ 。(偵卷6,P51-52) │ │ │【起至│(臺南市│元) │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2.出貨單3紙。(偵卷6,P53) │ │ │93年9 │郡安路6 │ │ │3.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偵卷6│ │ │月】 │段3號) │【筆錄p52】 │ │ ,P54) │ ├──┼───┼────┼──────┼───────────┼──────────────┤ │46 │93年8 │振聲冷凍│太空鴨(合計│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陳文恭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20日│食品股份│33,845元) │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9,P54-57) │ │ │ │有限公司│ │誤,於93年8 月25日將左│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 │(臺北市│【筆錄p55】 │列財物送至指定地點。 │ 偵卷9,P58-59) │ │ │ │萬華區環│ │ │3.銷貨憑單1紙。(偵卷9,P60 │ │ │ │河南路2 │ │ │ ) │ │ │ │段250巷 │ │ │ │ │ │ │31號12樓│ │ │ │ ├──┼───┼────┼──────┼───────────┼──────────────┤ │47 │93年8 │統大冷氣│酒類、電器用│自稱「楊仕銘」者以電話│1.被害人陳明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30日│電器行 │品等(合計17│訂購左列財物,致被害人│ 。(偵卷9,P154-157) │ │ │、93年│(臺南市│6,000 元) │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送│ 【由楊仕民簽收貨物】 │ │ │9 月6 │安南區安│ │至指定地點。 │2.楊仕民具名之簽收單2紙、簽 │ │ │日 │興街469 │【筆錄p155】│ │ 收明細1紙。(偵卷9, │ │ │ │巷593號 │ │ │ P158-160 ) │ │ │ │ │ │ │3.支票2份。(偵卷9,P161-162│ │ │ │ │ │ │ ) │ ├──┼───┼────┼──────┼───────────┼──────────────┤ │48 │93年8 │同毅地板│印尼紫檀46坪│指示呂月霞以電話訂購左│1.被害人宋素偵於警詢中之供述│ │ │月31日│木業有限│(合計119,60│列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 。(偵卷10,P28-31) │ │ │ │公司(臺│0 元) │誤,將左列財物送至指定│ 【指認鐘坤亮】 │ │ │ │南縣仁德│ │地點。 │2.請款單1紙。(偵卷10,P35)│ │ │ │鄉北保三│【筆錄p29】 │ │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 │ │ │街19號)│ │ │ 偵卷10,P36-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