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常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李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春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龍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龍飛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第18屆村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蔡春常為朋友關係。蔡春常於97年間任雲林縣農權會(非屬法人組織)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於97年1月間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提出「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獲准補助新台幣(下同)40萬元,辦理12場「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教育訓練宣導,復負責宣導結束後之經費申領核銷,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蔡春常於97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97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9日,雲林縣農權會未向邱正鏹所經營嘉義林家火雞肉飯購買便當,蔡春常竟指示不知情之雲林縣農權會員工成年人簡寶珠辦理該項宣導經費核銷補助款時,以事前取得已蓋有「嘉義林家火雞肉飯」、「邱正鏹」大小章之空白收據2張,由簡寶珠在上揭收據內,冒用邱正鏹名義,填載日期各為「97年9月2日」及「97年10月9日」,內容均為「買受人:雲林縣農權會、便當80個、單價80元、總價6400元」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作為宣導活動2場之膳費12800元之憑證,足生損害於「邱正鏹」營業利益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查「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支出之正確性。 三、又蔡春常、李龍飛復明知雲林縣農權會於97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辦理宣導活動時,係無償借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調天府前廟埕,並未借用梧北村辦公室,亦未支付場地租金給梧北村辦公室,竟於同一期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春常提供已填寫日期各為「97年9月3日」及「97年10月2日」,內容均為「買受人:雲林縣農權會、場地租金、總價7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交付李龍飛蓋用其本人及梧北村辦公處印文,而偽以李龍飛及梧北村辦公處名義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場地租金收據2張,再由蔡春常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2張租金收據交付並指示簡寶珠併同上揭便當之不實收據2張,在虎尾鎮中湳里雲林縣農權會會址內,一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連同宣導活動之其他全部單據資料,於9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提出申請撥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核人員誤信為真,如數給付全額補助,以此詐術溢領共26800元補助款。 四、嗣於99年4月間,雲林縣政府審計單位查核時,李龍飛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雲林縣農權會未借用梧北村辦公室,亦未支付場地租金給梧北村辦公室,竟於99年4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證明書,並函覆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作為雲林縣農權會租用公務場所2次繳費14000元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查「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支出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說明: 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敘明,但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2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4張內容不實之收據連同其他支出單據,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雲林縣農業處申請撥付補助款並獲得全額補助,以此方式溢領……」,而敘及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亦涉有不實,經公訴人於原審中到庭稱就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是此部分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公訴人於原審中到庭補陳起訴法條,應屬起訴範圍內,自當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迭據被告蔡春常、李龍飛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正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至4頁)、貼有嘉義林家火雞肉飯便當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之雲林縣農權會支出憑證黏存單1份(見偵查卷㈠第5至6頁,偵查卷㈡第65、74頁)、雲林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503103號函關於查證便當收據真偽函文張(見偵查卷㈠第30頁)、證人邱正鏹於99年6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8頁)、貼有「場地租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雲林縣農權會支出憑證黏存單2份(見偵查卷㈠第14至15頁)、被告李龍飛於99年4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16頁)、口湖鄉公所99年7月19日口鄉農字第0990009370號函關於宣導活動地點之說明函文(見偵查卷㈠第29頁)、雲林縣農權會97年1月22日雲農權九七選字第1號函暨所附之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1份(見偵查卷㈠第17至22頁背面)、雲林縣農權會97年「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程序表2份(見偵查卷㈠第23頁至背面)、雲林縣農權會活動成果照片7張(見偵查卷㈠第24頁至背面)、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簽呈暨各項支出明細表1份、雲林縣政府支出傳票1張(見偵查卷㈠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雲林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農務字第0990504073號函請雲林縣農權會繳回與實際不符金額之函文(見偵查卷㈠第31頁)、雲林縣農權會99年8月17日雲農權九九常字第10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意見之函文(見偵查卷㈠第31頁背面)、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00505211號函及所附之核銷相關文件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㈡全卷)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蔡春常提出之雲林縣農權會立案證書及雲林縣農權會組織章程各1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信封內)、雲林縣農權會第4屆理監事名單(見原審卷第52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有上揭證據為佐,其等之犯行明確,應足認定。 ㈡被告李龍飛對於共犯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坦承不諱,惟嗣後辯稱:伊擔任村長期間,未曾收受場地租金,亦未開立類似收據,無前例可循。伊初衷實因雲林縣農權會辦理活動地點係在廟埕,而與梧北村辦公室相鄰,且活動人員多有進出使用辦公室,嗣農權會人員持該租用村辦公室收據請求蓋章時,係表示要請款核銷,事後會再補助調天府,伊一時失慮,思及農權會申請費用不高,且事後將如實給付調天府場地費用,農權會並無獲利結果,始輕信疏忽而蓋用收據,給予方便,伊主觀上並無積極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係相信被告蔡春常將會如實給付場地費用,伊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惟查,雲林縣農權會於97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辦理「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教育訓練宣導活動時,係無償借用調天府前廟埕,該場地係歸調天府所管理使用,而梧北村村辦公室係使用調天府提供之鄰側房舍,故亦面臨廟埕,為被告李龍飛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雲林縣農權會既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使用場地,且被告蔡春常取得場地租金收據之目的又係供作請款銷帳之用,無論被告蔡春常日後就取得之補助款挪為何項用途,至多僅為處理詐得款項之另一處分行為,無礙於其因不符請款事由,而以虛構不實之方式取得補助款之不法意圖,被告李龍飛明知於此,猶出具不實之收據供被告蔡春常辦理核銷,其對於被告蔡春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然有所認識。另其配合出具不實收據供為詐術之用,復於日後經雲林縣政府查詢時,亦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以證明雲林縣農權會支付場地租金一事,而無異議,可見其與被告蔡春常就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申領補助款中有關租金不實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觀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揭部分為坦承認罪之供述益明。故被告李龍飛嗣後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應屬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按被告李龍飛以梧北村村長名義,短期租借梧北村公有場地,供民眾辦理活動,如出租村民活動中心之類公有場地,供民眾辦理婚喪喜慶活動,並收取租金,應屬其執行村長職務之行為,且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類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又被告李龍飛可以村長名義,反覆執行此類行為,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龍飛以村長名義執行此類行為,應屬其執行村長職務之業務上行為;從而,被告李龍飛如以梧北村村長名義、梧北村村辦公室名義所製作之收取「場地租金」收據、收取「場地租金」證明書,亦應因而認為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經查被告李龍飛明知並未曾有以梧北村村長名義、出租梧北村公有場地,供雲林縣農權會使用,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僅因受被告蔡春常之託,即以梧北村村長、梧北村村辦公室名義出具,登載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不實收據,嗣後又另行出具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不實證明書,則其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蔡春常行使偽造便當收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不實「場地租金」收據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使不實「場地租金」收據部分,被告蔡春常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李龍飛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並分擔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正犯論;就詐取補助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龍飛行使不實「場地租金」收據、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及行使不實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證明書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部分,被告李龍飛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蔡春常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並分擔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就詐取補助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春常偽造便當收據、「場地租金」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被告李龍飛就「場地租金」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證明書等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或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所犯行使不實「場地租金」收據、及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部分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春常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均係指示不知情之雲林縣農權會員工簡寶珠為之,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蔡春常、李龍飛所犯上揭數罪(李龍飛行使不實證明書部分除外),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蔡春常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龍飛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春常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屬2次即犯2罪;又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上揭所犯為分論併罰之數罪等情,核與被告蔡春常指示簡寶珠送交請款之行使行為僅有1次及上揭所述情節,均有所不符,而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李龍飛就行使不實證明書部分,係因雲林縣政府審計單位查核時所獨自另行萌生犯意為之,與其之前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詐取財物部分,係屬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並單獨論罪,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龍飛以梧北村村長、梧北村村辦公室名義出具,登載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不實收據,嗣後又另行出具收取出租場地租金之不實證明書,應均屬被告李龍飛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原判決誤認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李龍飛業務上作成文書,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該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公訴人雖併以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固無可取,但有罪部分因就「行使不實收取出租場地租金收據」部分,漏未論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蔡春常、李龍飛2人均已婚,並育有子女同住,家庭組織正常。被告蔡春常高中畢業後,仍求學不輟,現在技職學校進修中,其長期從事養殖漁業,並從事農民教育及權益維護工作多年;被告李龍飛則係國中畢業,亦以養魚為業,曾任二屆梧北村村長,並於擔任村長之97年間,獲選拔為特優村長,經內政部及雲林縣議會頒獎表揚,有獎狀影本2張在卷可佐。另本案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6日發函要求繳回不符部分之金額後,雲林縣農權會迅即於同年8月20日如數繳回,亦有雲林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00508463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政府繳款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等在卷可稽。其2人一時失慮欠周而觸法,但犯後態度良好,均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春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李龍飛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四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渠等均能本於智識能力,回饋社會,服務民眾,貢獻所長,以符緩刑勵新之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春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李龍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