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分別係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之經理、品管人員。因左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左源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下稱大埔鄉公所)發包之「大埔鄉鄉○道路改善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予廷隆公司,該工程並於98 年8月21日開工。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該工程應施作面積為6,584 平方公尺、厚度為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且壓實度不得低於95%。該工程於98年12月16日由左源公司申報完工後,由大埔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大埔鄉公所技士呂承儒、承辦人許軒齊,會同監造人員即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之侯永福、左源公司負責人翁左樹(翁左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黃瑞峰會同參加,並當場由呂承儒在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7 個試體及於試體上簽名後,將該7 個試體交由黃瑞峰攜回廷隆公司保管,呂承儒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上開試體會同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黃瑞峰取得上開試體後,因恐上開試體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竟與羅振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廷隆公司內來路不明之7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取代呂承儒於系爭工程所鑽心取樣之7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且未徵得呂承儒同意,即推由羅振嘉單獨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調換過之來源不明試體送往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下稱正新嘉義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由羅振嘉於正新嘉義實驗室內,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員欄偽簽「呂承儒」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正新嘉義實驗室收件人員而行使之,令正新嘉義實驗室人員誤以為係呂承儒本人送驗,而以上開遭黃瑞峰、羅振嘉調換過之試體,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於99年1 月4 日出具內容不實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 000000 、M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侯永福,致侯永福陷於錯誤,誤信呂承儒上開鑽心取樣之試體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而將此結果通知大埔鄉公所,大埔鄉公所遂於99 年1月間,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左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呂承儒本人、正新嘉義實驗室、恆昇公司及大埔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99年11月9 日會同呂承儒及翁左樹等人,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當場量測鑽心取樣試體厚度,並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下簡稱雲科大材試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16個試體中,有13個試體壓實度未達95%之標準。因認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峰之供述(待證事實:該工程驗收結束後,伊將1 張寫有試體取樣樁號、取樣人員姓名之紙張交給被告羅振嘉,由被告羅振嘉將試體送往實驗室委託試驗之事實)、羅振嘉之供述(待證事實:伊坦承未經呂承儒同意,單獨於98年12月31日將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於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簽「呂承儒」之事實。並供稱:被告黃瑞峰交給伊的試體上,除呂承儒之簽名外,伊不記得有其他標記,且被告黃瑞峰另有交付一張寫有試體取樣樁號之紙張給伊等語,堪信被告黃瑞峰交付被告羅振嘉之試體上並未寫上試體取樣樁號、取樣日期,核與呂承儒交付被告黃瑞峰之試體係寫有呂承儒簽名、取樣樁號及取樣日期者不符,證明上開試體係於遭調換後,始由被告羅振嘉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委託進行試驗之事實)、證人呂承儒(待證事實:該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伊在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上簽名,並寫上取樣樁號及取樣日期後,將試體交予被告黃瑞峰攜回廷隆公司保管,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上開試體會同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試驗等事實。被告黃瑞峰及羅振嘉未經告知,即擅自將上開試體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實度試驗之事實。上開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之「呂承儒」簽名,非伊本人所簽,及伊未會同被告羅振嘉將試體送驗等事實。)、翁左樹(待證事實:該工程係由左源公司向大埔鄉公所承攬後,再將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部分分包予廷隆公司之事實。該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係由被告黃瑞峰代表廷隆公司前往參加,被告羅振嘉並未參加驗收,及驗收結束後,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係由被告黃瑞峰帶回保管等事實。)、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洪家齊之證述(待證事實:試驗委託單之送驗人員欄應由送驗人員本人親簽之事實。並證稱:除非路面有明顯破壞之情形,否則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並無隨著時間下降之可能等語,對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 日取樣送驗之結果,取樣之16個試體中,有13個試體壓實度未達95%之標準,顯見廷隆公司原施工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即未達上開標準,佐證被告等以調換過之試體送驗,而使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格之事實。)、上開工程契約正本、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4.4 節「要求、標單及合約之審查」、正新嘉義實驗室報告編號為M0000000、M0000000號之瀝青檢驗委託單、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 日勘驗現場(筆錄)報告暨照片、99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報告、雲科大材試中心瀝青混合料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數據對照表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瑞峰固坦承廷隆公司有承包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其於98年12月31日與呂承儒等人,前往工地鑽心取樣後,由被告羅振嘉攜帶試體前往正新嘉義試驗室檢驗,再持檢驗報告辦理驗收完畢請款等情;被告羅振嘉亦坦承有於98年12月31日攜帶試體前往正新嘉義試驗室檢驗,並未經呂承儒同意,在正新嘉義試驗室瀝青檢驗委託單上簽呂承儒之名等語。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下述之答辯: ㈠被告黃瑞峰辯稱:伊於驗收當天將試體交給被告羅振嘉會同呂承儒送驗,伊未調包試體,亦未參與送驗過程,而且瀝青混凝土的壓實度會產生變化,有車輛行走之路面,壓實度會變高,沒有車輛行走之路面,因瀝青混凝土會氧化,經過日曬雨淋、熱脹冷縮,壓實度會變鬆,如果瀝青路面完全不會變化,路面就不會變壞,也就不用再重新鋪設,根據公路局的規範,柏油路面經過3 年就會老化,就要重新鋪設;如果工程有缺失,伊再改善即可,沒有必要調包,再說依照一般工程施作方式,伊之施工機具應該皆可達到契約所要求之標準;當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共檢驗廷隆公司3 個工程,另外2 件都是人車比較多的路段,都沒有問題,祇有這件有問題,如果伊要偷工,應該是3 件都會有問題才對,不解為何會說伊偷換試體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未指示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簽呂承儒之名,被告黃瑞峰對此並不知情;廷隆公司在嘉義地區商譽甚佳,不可能為小利偷工減料,破壞公司商譽及以後承包政府工程之龐大商業利益;至於被告羅振嘉為何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簽上呂承儒之名,乃是因該鑽心取樣工程之試體送檢是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修正前之西元2008年版,而新修正的是西元2010年7 月9 日版,舊版 4.4.5.規定「實驗室收件時,送驗者及收件者皆應於委託試驗申請表單親自簽名。」但西元2010年7 月9 日版規定「實驗室收件時,『應確保』送驗者於委託試驗申請表單親自簽名。」,是以本件送驗是在舊版規定時,所以實驗室才沒有確保在委託試驗申請表單上之簽名者為送驗者,是以在舊版時代,不管是送驗者或實驗室及工程單位均便宜行事,才造成承包單位替驗收者送件的現象,但被告黃瑞峰並沒有指示另一被告羅振嘉於送件時在表單送驗者處簽上呂承儒之名,至於驗收人員為何沒有在送驗者處簽名,被告黃瑞峰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羅振嘉辯稱:伊當天有到工地現場參加鑽心取樣,被告黃瑞峰要伊將試體送驗,伊當天就送去試驗,並未調包,不過呂承儒沒有一起去,伊係要將呂承儒之名寫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之取樣人員欄位,並非要寫在送驗人員欄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有關採樣試體上之標記及送驗之試體是否遭被告調包: ⒈關於採樣試體上之標記,被告黃瑞峰供稱:採樣試體上有編號及樁號,有時會有參驗官之簽名,驗收時伊會將樁號位置及取樣人員姓名另外註記在1 張紙上,交給被告羅振嘉帶到試驗室去等語(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4頁);被告羅振嘉亦供稱:被告黃瑞峰交給伊之試體上有簽呂承儒之名,並將試體之樁號抄在1 張紙上給伊,應該是試體上有寫樁號等語(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85頁),二人所供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呂承儒陳稱:伊主驗之工程一般均會標記日期、樁號及簽名等語相符(見交查783 號卷第81頁),堪認被告等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羅振嘉固曾供稱:「(黃瑞峰交給你的試體,是用什麼容器裝著? )是以塑膠袋裝著。(試體上有什麼記號?)公所人員有簽名,其他不記得。」等語(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2頁),然其在同次詢問被告羅振嘉已表示因事隔1 年多,已經記不起來(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2頁),且觀其上開回答之意旨係「不記得」試體上是否有其他記號,並非表示試體上除簽名之外別無其他記號,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羅振嘉送驗之試體上確無呂承儒之標記,而據以推論試體有遭調包之情事。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羅振嘉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參加本件工程之驗收等語,可見被告羅振嘉並未參加本件工程之驗收,而係由被告黃瑞峰在驗收結束後,將驗收時鑽心之試體帶回廷隆公司,經被告黃瑞峰或羅振嘉調包後,在未經監造單住或大埔鄉公所人員同意下,由被告羅振嘉擅自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等語。查: 被告羅振嘉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本件驗收時,伊未在場等語(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85頁),惟於100 年8 月3 日司法警察詢問時則稱: 伊在廷隆公司擔任品管人員,98年12 月31 日當天伊有參加大埔工程現場鑽心取樣工作,是跟公司同事勝武一起駕車到工地,是由勝武開車,勝武是呂勝武,(為何之前開庭時,你說試體是黃瑞峰拿回公司交給你?)事隔太久記不清楚,伊後來記起來伊有全程參與等語(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呂勝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在廷隆擔任約聘工,伊有參加98年12月31日大埔鄉○道路工程鑽心取樣的工程,伊是開公司的車載品管羅振嘉去的;回程的時候品管有跟伊坐同一輛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相符;亦與被告黃瑞鋒稱:驗收當天羅振嘉也有參加,當天伊的公司有呂勝武、羅振嘉及伊有參加驗收等語(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3頁)相符,可證被告羅振嘉於98年12月31日驗收鑽心取樣時有與證人呂勝武、被告黃瑞峰在工程現場,被告羅振嘉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驗收時其未在場云云,應是其記憶模糊所致。是上訴意旨以被告羅振嘉未參加本件工程之驗收,進而推論被告黃瑞峰在驗收結束後,將驗收時鑽心之試體帶回廷隆公司,經被告黃瑞峰或羅振嘉調包後,在未經監造單住或大埔鄉公所人員同意下,由被告羅振嘉擅自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云云,已難採信。 ㈡有關證人呂承儒採樣完成、將試體交給被告等人,是否曾與被告約定另擇期會同送驗: ⒈證人呂承儒證稱:因為本件工程驗收時是星期四,隔天1 月1日 是放假日,當天驗收結束大概是下午4 點半,驗收結束後伊就將試體交給廠商;伊98年10月9 日才剛考試分發到大埔鄉公所,相關驗收 程序較不了解,本件工程是伊當主驗人員的第二件工程;當天下午4 點半伊就趕回公所;伊並未跟誰提及何時送驗等語(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81 頁 、第88頁)。 ⒉被告黃瑞峰供稱:當天驗收到下午3 、4 點結束後,伊或被告羅振嘉或翁左樹有問公所人員要送何試驗室,公所或監造單位決定要送正新嘉義試驗室,就將試體由鑽孔機車拿到被告羅振嘉車上,由被告羅振嘉送驗等語(見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23頁)。被告羅振嘉亦供稱:驗收當天伊有到場,驗收結束後,已經接近下班時間,伊以為呂承儒沒有時間去送驗,就由伊單獨送往試驗室,伊直接送往試驗室,並未調換試體,亦未聯絡試驗室人員更改數據等語(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兩者所供情節一致。 ⒊由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呂承儒之證述,可知證人呂承儒於採樣完成後,即將試體交被告等,並未與被告等約定何時送驗,堪認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呂承儒已與被告等約定改日再送驗,而被告故意違背仍逕自送驗」之情形甚明。再參以被告等事後已將送驗結果報告,經由顧問公司、大埔鄉公所審核俾辦理後續領款手續,而呂承儒對此送驗結果報告並無異議,仍予受理並據以辦理後續撥款手續,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認呂承儒於採樣完畢當時,不論係因慣例或急著返回公所等等因素,應與被告等有將試體交由被告等直接送驗之相當默契存在,益可認被告等應非擅自送驗,更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係為私下將主驗人員所採樣之試體調包,才急於擅自送驗。 ㈢有關本件工程瀝青之壓實度: 本件工程瀝青之壓實度,於98年12月31日工程驗收時與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 日採樣送驗之結果,有所差異,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3 號卷第7 頁、第60頁至第62頁),是堪認本件工程瀝青之壓實度,於98年12月31日、99年11月9 日採樣結果確有不同。然本件係於98 年12 月間進行工程驗收採樣,事後才於99年11月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送驗,期間已經過近1 年之時間,在此近1 年之中,該工程之瀝青結構,本不能排除會因日曬雨淋導致熱脹冷縮,車輛車輪重力輾壓或地震地層變動、路面底層鬆動等等諸多因素,導致瀝青結構擠壓、變形之情形。此由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洪家齊證稱:隨著道路通車有車輛在路面滾壓,壓實度應該會增加等語(見交查1604號卷第6 頁反面),益證瀝青結構、壓實度並非施工後即固定不變。除或因車輛輾壓更趨緊實外,亦可能因外在諸如天候、地理形勢、車流量等種種因素,導致瀝青結構產生過度擠壓或鬆垮進而破壞,使壓實度產生變化,否則人車通行之路面瀝青,為何於一定時間經過即須重新鋪設,其理應甚顯然。被告黃瑞峰辯稱:倘因車輛輾壓致壓實度增加,而未經車輛輾壓,鋪面及底層壓實度不致增加,則熱脹冷縮應導致路面蓬鬆等語,非不合情理。且縱使同一小範圍之路面瀝青,亦可能因長期遭車輛車輪重力輾壓,使遭輾壓處之瀝青有向下及兩側擴散之情形,導致遭輾壓處較為下陷,緊鄰兩側之未遭輾壓處則較為高起(壓密車轍及側向塑性流動),亦會使該小範圍之路面瀝青結構、壓實度產生變化。故縱使採樣地點相同,亦難以確保1 年前與1 年後之瀝青壓實度會相同,自難逕以本件1 年前及1 年後所採樣之瀝青壓實度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等於1 年前驗收採樣時有調包採樣試體之情事。況上開路面工程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送驗之結果,雖有部分瀝青之壓實度未達驗收時之標準(95%),然仍有部分瀝青之壓實度與驗收標準甚為接近(93%)或達驗收標準(95%)或在驗收標準之上(96%),更有高達100 %之情形,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62頁)。其因遭反覆車轍輾壓之部分固趨緊實,然達臨界點後,鋪面強度顯則反轉向下,日漸產生冒油、龜裂、剝落等現象,顯見瀝青之結構、壓實度,確會因時間之經過及種種因素產生變化。據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於施工之初已偷工減料,並利用調包試體之方式通過驗收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另稱廷隆公司係基於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應支付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費用,惟委託試驗者乃大埔鄉公司,可見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寫「呂承儒」,並非與表彰人格確認之「署押」或「簽名」無涉等語,惟查: ⒈按署押或簽名,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性或同一性,尤以對文書等所表示之意思,對其確實性具認證之意義,文書在形式上之信賴性,往往藉由名義人簽名賦予信用性之表徵而獲得彰顯。此觀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即明。 ⒉查本案證人洪家齊雖證稱送驗人員欄一定要本人簽名等語(交查1604號卷第6 頁面),然審之本案之瀝青檢驗委託單,該委託單上之欄位相關位置係: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取樣位置」、「承包商」、「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瀝青廠商」、「付費廠商」等等欄位,並註明此等欄位係「客戶填寫欄」,委託單中間係檢驗項目勾選欄位,接近右下角處有「顧客確認」欄位等等,有該瀝青檢驗委託單影本可考(見交查字第783 號卷第2 頁)。又該瀝青檢驗委託單之「顧客確認」欄位,業經送驗之被告羅振嘉簽自己之名於上,被告羅振嘉並供稱:因廷隆公司與正新嘉義試驗室是每月結算費用,故要伊簽名於「顧客確認」欄,廷隆公司才會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亦即廷隆公司人員才係正新嘉義試驗室之客戶。則根據上開該瀝青檢驗委託單之設計,其上之「工程名稱」、「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等等註明應由客戶填寫之欄位,自應由客戶即廷隆公司人員填寫無誤。再者該等欄位應填寫之單位、人員甚多,除「送驗人員」外,尚有「承包商」、「委託單位」、「取樣人員」、「瀝青廠商」、「付費廠商」等等其他欄位,若謂此等欄位均須由各該單位、人員親自到場填寫,實應非該瀝青檢驗委託單相關欄位設計之真正目的,更非表示或要求各該單位、人員到場親簽姓名或署押確認之意。故本案瀝青檢驗委託單客戶填寫欄內各欄位項下係供提示辨別檢驗標的之作用,供委託客戶「填載」或「書寫」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資料,要與代表特定人簽署表彰人格確認之「署押」或「簽名」無涉。 ⒊再參以當時被告羅振嘉係單獨前往送驗,並在該處獨自填寫上開各該欄位,該試驗室之收件人員仍予以受理並未拒收,顯見實際情況,亦無要求各該欄位之單位、人員均應親自到場簽名之情形,益證上述各該委由客戶填寫之欄位,僅在識別各該單位、人員之姓名,以便試驗室人員作內部紀錄或於檢驗報告書上為相關之記載,既非表示各該單位、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各該單位、人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公司名稱、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問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場採樣試體與送至試驗室之試體上之標記,有何相異之處,亦無法逕由被告羅振嘉未在呂承儒陪同下送驗試體,或上開工地完工近1 年後再度採樣送驗之結果,率而認定被告黃瑞峰、羅振嘉確有將採樣試體調包後送驗之情事;至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相關欄位寫「呂承儒」,僅係識別之用,非表示呂承儒親自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瑞峰、羅振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黃瑞峰、羅振嘉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瑞峰、羅振嘉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諭知無罪被告2 人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