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志峰即黃意中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怡君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千惠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高寶雄 即 被 告 被 告 黃慶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號、100年度偵字第636號、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意中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意中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使得分發生異常,而獲取高分之技術,竟與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陳文界(於本案起訴後已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陳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86巷3號「永豪電子遊戲場」內,由陳千惠、陳怡君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欲藉此詐欺手法向店家以高分換取現金,惟因渠等上開詐欺手段為店家人員發覺,而未得逞。 ㈡98年8月下旬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黃慶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62號「統帥電子遊戲場」內,由陳千惠、黃慶綏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致店長余佳展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黃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黃慶綏、陳千惠,其中黃慶綏分得1千元。 ㈢98年8、9月間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陳怡君、高寶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28號「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由高寶雄在店外把 風,陳千惠、陳怡君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致店老闆張正奇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2、3萬元之現金,黃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陳千惠、陳怡君、高寶雄。 ㈣99年2月間某日,黃意中邀集黃慶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路185號「中 國龍電子遊戲場」內,由黃慶綏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致店老闆吳耀銘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2、3千元之現金,黃意中得款後,即將其中8百元分給黃慶綏。 ㈤99年2月27日,黃意中邀集黃慶綏、陳千惠、陳文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85號之「響馬電子遊戲場」,由陳千惠、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欲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惟店老闆蔡永貴因見黃意中、黃慶綏2人形跡詭異,乃在電子彈珠台附近觀看,發現 電子彈珠台出現異常,即告知黃意中莫為干擾機台之行為,該店並未在換現金等語,黃意中因而未能詐騙得逞。嗣黃意中見其伎倆無法得逞,遂要求店員林筱翎、曾婉婷退還其開分玩機台之金錢,經林筱翎、曾婉婷向黃意中表示開分後即不能要求退錢,黃意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林筱翎、曾婉婷恫嚇稱:不退錢給我,就要讓妳們死等語,恐嚇林筱翎、曾婉婷交付開分玩機台之金錢,但仍遭林筱翎、曾婉婷拒絕而未能得逞。此際,黃意中見林筱翎、曾婉婷走向櫃台並發現櫃台內有現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搶奪林筱翎手中紙鈔現金2,100元 ,惟因林筱翎緊抓該紙鈔,而未搶奪得逞;黃意中所有供施詐所使用之細鉛線,則於上開搶奪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而經扣押在案。 ㈥99年6月5日下午,黃意中邀集陳文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南市官田區(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官田鄉○○○路○段59號「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STO P電子遊戲場),由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意中進入店內以 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員殷嫦玉表示店長晚上才會到店內,請黃意中晚上再過來,並兌換積分卡給黃意中,黃意中離開後,於同日晚間再前往該電子遊戲場,要求殷嫦玉將積分卡折換現金,殷嫦玉即聯絡店老闆顏若蘋到場,顏若蘋因發現電子彈珠台遭黃意中破壞,拒絕黃意中積分折換現金之要求,黃意中因而未能詐騙得逞。 三、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 23號搜索票,前往台北巿萬華區○○路329巷27弄13號2樓黃意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意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大電鑽1支,及小電鑽1支、假髮2個、BB玩具手槍1支、模型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彈殼5顆、鋼珠2組、鋼珠2盒、底火1盒 、行動電話1支等物。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慶綏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及黃慶綏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因黃慶綏與部分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為方便說明,本判決就其有罪部分,仍予以論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86巷3號「永豪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80頁、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被告陳怡君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前往上開「永豪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無聊去玩而已,對黃意中所為之事均不知情」(見一審卷一第134頁)、陳怡君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無 證據證明陳怡君與黃意中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一審卷三第315頁)。 被告陳千惠亦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是黃意中、陳怡君他們發生事情後,陳怡君打電話給我,我報警後才去現場,黃意中在『永豪電子遊戲場』以細鉛線干擾彈珠台獲取高額積分之詐欺行為,我不知情」(見一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各等語;經查:㈠證人即「永豪電子遊戲場」老闆黃居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指96年底、97年初某日)到我店裡的除了黃意中外,還有兩個女生,黃意中在中間,另外兩個女生在他旁邊,我不知道用工具鉛線破壞彈珠台的,是他們3人中哪一個做的」 (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指 96年底、97年初某日)我從店內監視器看到有一男(即被告黃意中)二女到我店內,3個人一起進來店內,3個都緊靠著坐在一起,黃意中坐在中間,另二女坐在他兩旁,他們一個在看,一個在打,另一個在遮的感覺,黃意中就用1條類似 鐵線的東西搞機台被我們抓到,陳千惠從頭到尾都坐在他旁邊,店員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店內後,陳千惠也還在店內,黃意中有要求用分數換錢,但我們沒有在換錢,所以黃意中沒有用分數跟我們換到錢,我忘記有沒有包紅包給黃意中等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73至74、76、77頁反面、79頁正反面、80至8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6年底、97年初,陳千惠、陳怡君有跟我一起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並與我一起進入遊戲場,幫我掩護」(見雲檢100偵640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96年底、97年初到『永豪電子遊戲場』,是與陳怡君、陳千惠一起去,當時我要他們二人在我旁邊玩機台,這樣就有掩護我為干擾電子彈珠台詐欺行為之效果,陳怡君、陳千惠跟我一起去『永豪電子遊戲場』之目的,就是為了要幫我掩護」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9頁正反面、30頁反面、35頁)。 依證人黃居榮、證人即被告黃意中上開結證內容,可認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共同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並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電子彈珠台之施詐行為,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等情屬實;另依黃居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黃意中等人本次詐欺行為,應係著手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時,即為店家發現,嗣該電子彈珠台是否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等人是否要求將積分換現金,並向黃居榮取得3萬元,均非無疑, 尚難認被告黃意中等人此次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 ㈡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黃居榮及被告黃意中之證述內容,足認陳怡君、陳千惠於被告黃意中在「永豪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時,確有全程在場並負責掩護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雖黃意中於原審證稱:「並未告訴陳怡君、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她們對我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見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33頁、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然被告黃意中與陳怡君、陳千惠均屬熟識,黃意中且證稱陳怡君、陳千惠在旁掩護,其為達成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以詐取財物之目的,自不可能未將上情告知陳怡君及陳千惠,黃意中在原審證稱陳怡君、陳千惠不知情云云,顯係為袒護之詞,尚非可信;被告陳怡君、陳千惠上開所辯,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確有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㈡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62號「統帥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余佳展因而陷於錯誤,讓其換得約1、2萬元之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被告黃慶綏、陳千惠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卷二第211頁、本院卷 第84頁反面)。 被告陳千惠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意中於事實欄二、㈡所述時間,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來『統帥電子遊戲場』玩,我於當日只有過去『統帥電子遊戲場』內看5 分鐘而已,後來就離開去買東西,對於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彈珠台獲取高額積分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從黃意中處分得款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統帥電子遊戲場」店長余佳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指98年8月下旬某日)我所包3萬至4萬元的紅包,是交 給我所指認編號5(即被告黃意中,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28頁)、編號12(即被告陳千惠,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28頁 )兩人其中一人,(提示指認表)好像是交給編號5的男生 ,當天有3個人去我們店裡,2個男生,1個女生,編號5、編號12是當天去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用工具鉛線破壞電子彈珠台」等語(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3、14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指98年8月下旬某日)黃意中到我們店內打彈 珠台後,有要求我們店員讓他洗分換現金,我們店員打電話給我後,我有回去店內,後來有以1個紅包處理,當天除黃 意中外,我聽店員講好像還有一男一女跟黃意中一起到我們店內玩彈珠台,當我回到店內時,該一男一女都還在店內,黃意中要求我們照分數折換同等現金給他,我忘記他的分數了,也忘記換多少錢給他,可能有換2、3萬元給他,就是將他所得分數打個折數後折換現金,該一男一女是與黃意中一起離開店內,黃意中及該一男一女,即為我所指認的編號5 (即被告黃意中)、編號9(即被告黃慶綏,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28頁)、編號12(即被告陳千惠)之人,我有檢視黃意中玩過的彈珠台,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我沒有發現黃意中有作弊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19頁反面至221頁反面、222頁反面至223頁、224頁反面、225頁反面至226頁、228、230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黃慶綏、陳 千惠有跟我一起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見雲檢100偵 640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98年8月在『統帥電子遊戲場』,我開分給陳千惠、黃慶綏他們二人在我旁邊玩,以達掩護我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詐欺行為之效果,該次贏錢後有分錢給黃慶綏、陳千惠,店家沒有發現我出老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53頁反面至55頁、56頁反面至57頁)。 證人即被告黃慶綏於原審證述稱:「98年8月有跟黃意中、 陳千惠共同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該次是要共同去玩遊戲、拿獎金,最後黃意中有贏錢,5、6千元跑不掉,陳千惠應也有分到錢,因為我有聽到陳千惠事先有跟黃意中說她也要分錢,陳千惠應該知道黃意中去『統帥電子遊戲場』就是要去搞機台,因為該次就是陳千惠邀我一起去賺錢的,她說黃意中可以賺錢分我」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頁反面至3頁、5至6頁)。 依證人余佳展、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上開結證內容,可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述時間共同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並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余佳展因未發現黃意中係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取高分,而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黃慶綏及陳千惠,其中黃慶綏分得1 千元等情屬實。有關該次被告黃意中究係換得多少現金,證人余佳展雖證稱換得2、3萬元或3、4萬元,惟黃意中則陳稱僅換得約1、2萬元現金,所述並非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意中確有如余佳展所述換得2、3萬元或3、4萬元現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黃意中所供得款1、2萬元,作為渠等該次詐欺所得款項。 ㈡被告陳千惠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余佳展及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之證述內容,足認陳千惠於黃意中在『統帥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時,確有全程在場,並知悉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雖黃意中於原審另證稱:「該次並未告訴黃慶綏、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故黃慶綏、陳千惠並不知情」云云(見一審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然如前開乙、壹、一、㈡所述之理由,黃意中證稱黃慶綏、陳千惠對其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不知情,顯係袒護黃慶綏、陳千惠之詞,尚非可信;被告陳千惠上開所辯,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千惠確有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28號「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張正奇因而陷於錯誤,讓其換得約2萬元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 給被告陳怡君、高寶雄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82頁;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被告陳怡君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一下而已,之後就離開與陳千惠、高寶雄去北港買東西,對於黃意中所為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卷二第293頁),陳怡君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陳怡君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內一下就出來了,無證據證明其與黃意中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5頁)。被 告陳千惠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當天是與高寶雄去北港買東西,完全沒有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見一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又改稱:「我當天是與高寶雄、陳怡君去北港買東西,後來高寶雄接到黃意中電話,說他在『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他們才過去,我只有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黃意中有沒有在裡面,然後打個招呼就離開去北港買東西」云云(見一審卷二第274頁正反面 、275頁反面)。 被告高寶雄亦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並未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見一審卷一第134頁),嗣又改稱:「我當天是與陳千惠、 陳怡君要去北港買東西,途中陳千惠接到黃意中電話,說他在『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問我們要不要過去玩,後來我們就過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黃意中說的是不是真的,到『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後,陳怡君有進去看一下確認黃意中有在裡面,我們就離開去買東西」云云(見一審卷二第301 頁反面至302頁、306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富貴星電子遊戲場」老闆張正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指98年8、9月間某日)交付3、4萬元的紅包給指認表上編號6之被告黃意中(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01頁),他就是用工具鉛線破壞我們店內機台的人,當天還有兩個女生也有去我店裡坐在他的兩旁」(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1頁 ),於原審證稱:「98年8、9月時,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彈珠台,店員跟我說黃意中使機台不正常得分,但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發現黃意中打彈珠台出老千,我後來檢視黃意中打過的機台,木頭有鑽洞進去,當時有兩個女生跟黃意中一起來,我警詢時說我從店內監視器看到那兩個女的坐在黃意中兩旁是實在的,事發時我並未從頭到尾在場,事發經過是店員跟我講的,並非我親眼看到,當時店員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店內時已經看不到黃意中所得的分數,黃意中的分數是店員跟我講的,黃意中要求我將他的分數折換成現金,要求換的錢就是他所得分數的錢,我就包了約3萬元的紅包給黃意 中,我回到店內包紅包給黃意中時,另兩個女生已經沒有在現場了」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212 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5頁、216至217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8年8、9月時,陳千惠、陳怡君有跟我一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他們與我一起進去遊戲場是為了掩護我,而高寶雄在外面把風」(見雲檢100偵640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98年8、9月時,陳千惠、陳怡君有跟我一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我該次有出老千,店家沒有發現我出老千,所以有換到錢,該次換得的錢有分給陳怡君、陳千惠吃紅」等語(見一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7頁)。 依證人張正奇、證人即被告黃意中上開結證內容,再佐以黃意中之自白及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均自承確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可認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共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張正奇因未發現黃意中係以破壞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得高分,而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2、3萬元之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等情屬實。 ㈡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雖以前詞置辯,惟陳千惠、高寶雄之辯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渠等陳稱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一下、打聲招呼,或確認黃意中是否有在遊戲場內云云,亦顯然有違常情。依上開證人張正奇及被告黃意中之結證內容,足認陳怡君、陳千惠於黃意中在「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時,確有全程在場,並知悉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被告黃意中於原審雖又證稱:「該次並未告訴陳怡君、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陳怡君、陳千惠並不知情」云云(見一審卷三第56頁反面),然如前開乙、壹、一、㈡所述理由,黃意中證稱陳怡君、陳千惠不知情,顯係袒護陳怡君、陳千惠之詞,尚非可取。 黃意中於原審雖另證稱:「高寶雄並未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云云(見一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惟此部分證詞與高寶雄於原審自承有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不符,亦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佐以高寶雄與黃意中、陳千惠均屬熟識,且與陳怡君為夫妻關係,渠等同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陳怡君、陳千惠並在黃意中兩旁掩護,對於黃意中在場內為詐欺行為,自無不知情之理。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上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確有事實欄二、㈢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㈣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路185號「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吳耀銘因而陷於錯誤,讓其換得約2、3千元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被告黃慶綏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1頁正反面、82頁反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中國龍電子遊戲場」老闆吳耀銘於原審證稱:「99年過年期間,黃意中到我們店內有無出老千之情形,因我都不在店內,所以不了解,黃意中當時跟一個男的一起到店內,黃意中當時有說要用分數換錢,我有答應要換錢給他,我包3萬元的紅包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192頁反面、195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原審證稱:「99年2月去『中國龍電子 遊戲場』有出老千,但沒有贏多少錢」(見一審卷三第57頁);被告黃慶綏於原審亦證稱:「去『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前,黃意中有跟我說要去賺錢,這次黃意中有贏錢,是黃意中去跟店家換錢,店老闆沒有說不能換錢,黃意中所贏的錢有分給我8百元」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9頁)。 依證人吳耀銘、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上開結證內容,可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確有於事實欄二、㈣所述時間共同前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之施詐行為,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吳耀銘當時因未發現黃意中係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得高分,而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與黃慶綏8百元等情屬實。 有關被告黃意中究係換得多少現金部分,證人吳耀銘雖證稱換得3萬元,惟黃意中於警詢時供稱僅換得約2、3千元(見 雲檢100偵640卷第37、38頁),兩人所述並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意中確有如吳耀銘所述換得3萬元,依「 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黃意中所供得款2、3千元,作為渠等該次詐欺所得款項。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確有事實欄二、㈣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85號之「響馬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欲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等情(見一審卷一第42頁、82頁反面、卷二第211頁) ,惟否認有何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我錢,也沒有對店員說錢不拿來,就讓你們死」(見一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83頁),黃意中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被告黃意中被訴在『響馬電子遊戲場』涉案部分,除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彈珠台,而把玩彈珠台,使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外,其餘被訴恐嚇、搶奪等罪嫌部分,均與事實不符,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綏已於交互詰問時證明黃意中沒有恐嚇店老闆、店員,也沒有搶奪店員的錢,且證人林筱翎、曾婉婷也證稱店老闆蔡永貴坐在黃意中他們後面,發現黃意中他們出老千後,有制止他們,有爭吵,而且林筱翎證稱店老闆蔡永貴一直都在店裡,可見黃意中出老千被發現時,老闆蔡永貴就在店裡,又要林筱翎等人將門關起來報警,黃意中應無可能在被發現出老千,且店門關起來,老闆、店員都在場的情形下,再為恐嚇或搶奪錢財之行為。另黃意中出老千的電子遊戲場,包括永豪、統帥、富貴星、中國龍、百贊超商等遊戲場,事發時,遊戲場的店老闆、店員都沒有發現店內監視器有故障、損害的情形,唯獨蔡永貴竟說事發時其店內監視器主機因為損壞送修,顯見蔡永貴係為了要隱匿事實真相,趁機污陷黃意中恐嚇、搶奪等罪嫌,又搶奪、恐嚇屬於重大案件,為各界所注目,案發時警察到現場,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竟沒有向警察報案處理,可見渠等是擔心警察立即調查發現真相對其不利,所以就隱瞞事實,說監視器主機已經壞掉看不到。被告黃意中被訴在『響馬電子遊戲場』搶奪、恐嚇部分,顯然不實,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2頁反面、319、323至326頁)。 被告陳千惠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間,是到『響馬電子遊戲場』附近的蔡醫院探望阿姨,並未在『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外把風,是後來接到黃意中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我才趕往『響馬電子遊戲場』,就看到黃意中、黃慶綏好像被人圍住毆打,我就打電話給我姊姊陳小卉請她報警,後來我與姊姊陳小卉、弟弟陳宗佑有共同前往土庫分駐所」云云(見一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老闆蔡永貴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 ,他們兩人在店內打彈珠台,用鑽尾鑽洞及細鉛線作弊讓原本不會得分變成得分中獎,我告訴他們店內沒有以分數換現金,我就走出店外,他們告訴店員,說剛剛玩的1千多元要 還他們,店員林筱翎說不可以,因為分數已經打完不能還,他們兩人即向店員林筱翎搶錢並打她,我在外面聽到店員林筱翎喊你怎麼搶錢,我就衝入店內,我將黃意中、黃慶綏推開,並罵他們『怎麼可以搶錢』」(見雲檢99偵1785卷第21至23頁),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當天,被告黃意中 有在我們店內出老千,當天我從樓上下來,就看到兩個人在玩彈珠台,那時候就感覺怪怪的,我就在旁邊看,黃意中有時候彈珠沒有打完全部的燈就會亮了,珠子就沒有了,我就感覺很奇怪,黃慶綏當時在旁掩護被告黃意中,我就跟黃意中說不要再用了,我們這邊沒有在換現金,後來我就站在後面看,看到黃意中的袖子那邊一直在動,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過了一下子,我就叫黃意中東西拿出來,他不拿,我就抓著黃意中的手,有1個鐵絲就藏在袖口裡面,還有1個鑽洞的,當時我沒有把黃意中的鐵絲拿走,只是要讓黃意中知道他出老千已被我知道,我就叫黃意中不要玩了,然後我就出去了,我出去隔沒多久,小姐就在那裡喊,我又進來,看到黃意中跟店員在店內拉扯,我就去推黃意中,當時有看到黃意中用手去搶我們店員林筱翎、曾婉婷的錢,還有用腳踹我們店員,所以我才會去推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9頁反 面至150頁、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56頁反面、162頁反 面)。 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林筱翎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打 彈珠台,當天很熱,但他們兩人穿厚外套,他們帶工具對彈珠台動手腳,當時老闆蔡永貴在場並告訴他們無法以分數換現金後,就走出去店外,我與夜班店員曾婉婷正在交班,我剛好手上在點現金,黃意中走過來,他想將錢拿回去,我說既然已消費,就不可換回現金,黃意中叫我錢還他,並說『錢不還他在路上遇到他要小心,要給我死』,我感到恐懼,接著黃意中就與我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黃意中還是不斷重覆這些話,當時他還以腳踹我左腳,我手被他拉到,但因為我將手上約2,100元現金抓的很緊,所以他沒有將錢搶走,店 員曾婉婷大叫,老闆蔡永貴沒有走多遠,聽到就進店內,蔡永貴看到黃意中與我在櫃台拉扯,就將黃意中推開,黃意中身上有1條鉛線或鐵線之類的東西,他自己摔倒時鉛線或鐵 線有掉出來」等語(見雲檢99偵1785卷第27、28頁),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當天,兩個黃先生(當庭指認其中 一位即為被告黃意中),名字我忘記了,他們一進來就鬼鬼祟祟的坐在彈珠台前,那天很熱還穿著厚重外套,一看就覺得怪怪的,事後才發現黃意中拿器具把彈珠台鑽一個洞,使得分不正常,老闆蔡永貴發現他們出老千後,有制止他們,當時我正好要上班,要跟另一位店員曾婉婷交接班,黃意中要求我們錢給他,且恐嚇我說『錢不還給他的話,在路上遇到他要小心,要給我死』,而當時我正好在跟另一位店員曾婉婷交接班,在點抽屜的現金,黃意中就來櫃台這裡搶我手上的現金,我有大叫,後來黃意中沒有順利將錢搶走」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4頁、136頁反面至137頁、139、145至146頁)。 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曾婉婷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 他們在我與店員林筱翎交班之前進來店內,當我與林筱翎在交班時,老闆蔡永貴也在旁邊,我聽到他對客人說我們沒有在換現金,不要搞小動作,然後蔡永貴就走出店外,我不知黃意中、黃慶綏在做何事,他們站起來說不玩了,叫我們將錢還他們,我們不還他,黃意中就跑到櫃台搶我們錢,因為林筱翎不給他錢,黃意中就與林筱翎在櫃台搶來搶去,黃慶綏這時站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中黃慶綏有無在旁幫腔,黃意中用腳踢店員林筱翎,黃意中在拉扯林筱翎時本來有將錢搶走,但黃意中跌倒時,錢又被林筱翎搶回去,老闆蔡永貴就進來,叫黃意中不要這樣,黃意中說錢不還他就要殺了我與林筱翎,我有看到黃意中跌倒時,好像有鐵絲從其袖口掉出來」等語(見雲檢99偵1785卷第40、41頁),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當天,黃意中 及另一個男生有來我們店內,坐在一起,有在機台挖洞用一條鐵絲出老千,後來被老闆蔡永貴發現,有叫黃意中他們不要玩了,因我與店員林筱翎站在櫃台,黃意中他們就叫我們把他的錢還給他,林筱翎跟黃意中說沒辦法把錢退還給他,而當時我們在交接班,林筱翎在點錢,他們就到櫃台要搶林筱翎手上的錢,林筱翎有大叫說不要搶錢,但最後黃意中沒有把錢搶走,在搶的當中,黃意中有對我及林筱翎講如果錢不給他的話,就要殺死我們」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49頁反 面至252頁、256至258、263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27日去『響馬 電子遊戲場』,黃慶綏、陳千惠、陳文界有與我一起前往,黃慶綏與我一起進去,陳千惠、陳文界在外面」等語(見雲檢100偵640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 與黃慶綏、陳千惠、陳文界一起前往『響馬電子遊戲場』,陳文界在外面幫我顧車子,如果贏錢就會分紅給他,這次最後我被店家打,所以打電話請陳千惠報警」等語(見一審卷三第58至59頁反面、61至62頁)。 證人即被告黃慶綏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有與黃意中 、陳千惠、陳文界一起前往『響馬電子遊戲場』,這次是陳千惠說要去玩遊戲,共同前往的人都知道是要去玩高分數領錢,當天我與黃意中共同進入店內,黃意中則要陳千惠、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陳千惠她有說如果發生什麼事,她可以報警,黃意中也有跟陳千惠說如果1個鐘頭還沒有出來,就要 報警,這次黃意中沒有得到分數,有被店家搜出1條鐵線」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14頁、15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25頁正反面)。 依證人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之結證內容,及卷附「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內機台遭鑽孔之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90004207號卷第38、39頁)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陳文界,有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間,共同前往「響馬電子遊戲場」,並由陳千惠、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欲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惟因遭蔡永貴發現而未能得逞,嗣黃意中要求林筱翎、曾婉婷退還開分玩機台之金錢,經林筱翎、曾婉婷拒絕後,黃意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林筱翎、曾婉婷恫嚇稱:「不退錢給我,就要讓妳們死」等語,恐嚇林筱翎、曾婉婷返還開分玩機台之金錢,但遭林筱翎、曾婉婷拒絕而未能得逞,黃意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搶奪林筱翎手中紙鈔現金2,100元,惟因林筱翎緊 抓該紙鈔現金而未得逞等情屬實。 ㈡被告黃意中、陳千惠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於接受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述細節大致相符,足認黃意中確有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地,為恐嚇取財及搶奪之行為,另依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陳千惠與黃意中、黃慶綏間,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被告黃意中、陳千惠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黃意中聲請傳訊證人蔡永貴,欲證明當時並無恐嚇取財及搶奪犯行云云;惟證人蔡永貴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別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敍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千惠確有事實欄二、㈤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二、㈥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㈥所述時間,前往台南市官田區(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官田鄉○○○路○段59號「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STOP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欲以所得之積分向店家換取現金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84頁反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 84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店老闆顏若蘋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5日,黃意中有到我們店內以工具鉛線破壞彈珠台」(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82至184頁),於原審證稱:「99年6月5當天下午,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彈珠台,當時我不在場,但我當天從監視器看到黃意中打彈珠台的動作怪怪的,後來他走了之後,我去檢查彈珠台,發現上面有被鑽洞,當天晚上黃意中有再回來店內想要換現金,即被我拒絕」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83頁反面至188頁)。 證人即「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店員殷嫦玉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5日當天下午,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彈珠台,黃意中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講說他的積分要換現金,我說我要問過店長之後,請他晚上過來,他就把積分卡拿走了,後來晚一點時,他真得有再過來店內」(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83至184頁),於原審證稱:「99年6月5日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彈珠台,黃意中當天有要拿分數要跟我換現金,我跟他說不行,後來他要求我將分洗下來,拿到積分卡後就走了,但當天晚些黃意中有再過來店內,我就請店長顏若蘋到店內」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74至178、180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我與陳文界一同前往 『台南STOP電子遊戲場』」(見雲檢100偵640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具結後亦證述如上開偵查中結證之內容(見一審卷三第63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顏若蘋、殷嫦玉、證人即被告黃意中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機台遭鑽孔照片(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09453號卷第48、53、55頁)等證據,可認被告黃意中、陳文界確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述時間,共同前往「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並由黃意中以細鉛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之施詐行為,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惟經殷嫦玉表示店長晚上才會到店內,請黃意中晚上再過來,並兌換積分卡給黃意中,黃意中離開後,於同日晚間再前往該電子遊戲場,要求殷嫦玉將其積分卡折換現金,殷嫦玉即聯絡顏若蘋到場,顏若蘋因發現電子彈珠台遭黃意中破壞,遂拒絕黃意中積分折換現金之要求,黃意中因而未能詐騙得逞等情屬實。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確有事實欄二、㈥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意中 、陳千惠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意中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意中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陳千 惠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意中如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等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等人該部 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僅係法條漏未論列,應認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起訴書認被告黃意中如事實欄二、㈤所述之恐嚇取財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就事實欄二、㈠所述犯行;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就事實欄二、㈡所述犯行;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就事實欄二、㈢所述犯行;被告黃意中、黃慶綏就事實欄二、㈣所述之犯行;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與共犯陳文界就事實欄二、㈤所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意中與共犯陳文界就就事實欄二、㈥所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意中如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犯行、被告陳怡君如事實欄二、㈠、㈢各次犯行、被告陳千惠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各次犯行,均犯意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黃意中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著手實行事實欄二、㈠之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被告黃意中、陳千惠著手實行事實欄二、㈤之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被告黃意中著手實行事實欄二、㈤之恐嚇取財及搶奪行為而不遂;被告黃意中著手實行事實欄二、㈥之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意中事實欄二、㈠詐欺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賺取生活所需,反以詐欺之投機手段,獲取不正當利得,其行為均屬非當,尤以被告黃意中為本案各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謀,於詐欺店家不成後,另有恐嚇取財及搶奪店員錢財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黃意中、陳怡君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猶未悔悟,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對渠等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黃意中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對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仍矢口否認,難認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及被告黃意中學歷為五專畢業、被告陳千惠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卻將渠等之知識用於違法犯罪,被告高寶雄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兼衡渠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寶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刑,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各次罪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黃意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怡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陳千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大電鑽1支,為被告黃意中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 財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細鉛線1支,亦為黃意中所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述時地經扣案前,供本案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述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物,業據黃意中供陳在卷(見雲檢99偵1785卷第208頁反面、一審卷三第291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至308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大電鑽1支,於被告黃意中、 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全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細鉛線1支,分別於被告黃意 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亦屬被告黃意中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意中與被告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陳宗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陳小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陳文界(業於起訴後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人事先謀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96年底、97年初某日中午,被告黃意中邀集被告高寶雄、陳千惠、陳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86巷3號「永豪電子遊戲場」,由高寶雄在店外把風,陳千惠、陳怡君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由黃意中以鋼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台,陳千惠、陳怡君在旁掩護,電子彈珠台因黃意中之破壞,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據此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家拒絕,黃意中即以:「要報警告以店內有在換錢,涉嫌賭博,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店老闆黃居榮,致黃居榮心生畏懼,擔心黃意中所言將引來員警持續臨檢而影響生意,遂交付3萬元與黃意中,黃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所得款項分 給高寶雄、陳千惠及陳怡君。 ㈡98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黃意中邀集被告陳千惠、黃慶 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62號「統帥電子遊戲場」,由陳千惠在店外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由黃意中以鋼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台,黃慶綏在旁掩護,電子彈珠台因黃意中之破壞,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據此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家拒絕,黃意中即以:「要報警告以店內有在換錢,涉嫌賭博,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店老闆余佳展,致余佳展心生畏懼,擔心黃意中所言將引來員警持續臨檢而影響生意,遂交付3、4萬元與黃意中,黃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所得款項分給黃慶綏、陳千惠,其中黃慶綏得款1千元。 ㈢98年8、9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被告黃意中邀集被告高寶雄、陳千惠、陳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128號「富貴星電子遊戲場」 ,由高寶雄在店外把風,陳千惠、陳怡君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由黃意中以鋼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台,陳千惠、陳怡君在旁掩護,電子彈珠台因黃意中之破壞,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據此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家拒絕,黃意中即以:「要報警告以店內有在換錢,涉嫌賭博,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店老闆張正奇,致張正奇心生畏懼,擔心黃意中所言將引來員警持續臨檢而影響生意,遂交付3、4萬元與黃意中,黃意中得款後,即將所得部分款項分給高寶雄、陳千惠、陳怡君。 ㈣99年2月間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時,被告黃意中邀集被告高寶 雄、黃慶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路185號「中國龍電子遊戲場」,由高 寶雄在店外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由黃意中以鋼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台,黃慶綏在旁掩護,電子彈珠台因黃意中之破壞,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據此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家拒絕,黃意中即以:「要報警告以店內有在換錢,涉嫌賭博,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店老闆吳耀銘,致吳耀銘心生畏懼,擔心被告黃意中所言將引來員警持續臨檢而影響生意,遂交付約3萬元與黃意中 ,黃意中得款後,即將所得款項分給被告黃慶綏8百元。 ㈤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黃意中邀集被告陳千惠 、黃慶綏、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及陳文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意中、陳千惠、黃慶綏、陳文界,共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85號「響馬電子遊戲場」,由陳千惠、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再由黃意中以鋼線破壞店內之電子彈珠檯,黃慶綏負責在旁掩護,告訴人即店老闆蔡永貴見黃意中、黃慶綏二人形跡詭異,乃在彈珠台附近觀看,惟電子彈珠台仍因黃意中之破壞而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黃意中據此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蔡永貴及告訴人即店員林筱翎、曾婉婷均向黃意中表示店內沒在換錢而拒絕其要求,四人因而發生爭執,黃意中見事態有異,遂撥打電話給在店外之陳千惠,陳千惠即報警並電召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8號等待之陳宗佑、陳小卉前來,陳千惠見黃意中等人未順利出店,隨即告以黃意中已報警之事,嗣經員警將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黃意中、黃慶綏等人帶回土庫分駐所,陳宗佑、陳小卉即開車跟至土庫分駐所外叫囂,嗆稱:「你們警察要給我好好處理,不然我要告到警政署」等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宗佑開車載著陳小卉、陳千惠回到該店店外,陳千惠打開車窗向蔡永貴表示:「只要包一個紅包給黃意中,我就能幫你擺平事情,不然,我會告你們告到底,並要向警察檢舉,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惟因蔡永貴拒絕而恐嚇取財未遂。 ㈥99年6月5日下午,被告黃意中邀集陳文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南市官田區(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官田鄉○○○路○段59號「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STOP電子遊戲場),由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意中進入店內以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員殷嫦玉拒絕,並聯絡店老闆顏若蘋到場,黃意中以:「要報警告以店內有在換錢,涉嫌賭博,讓店開不下去,讓你們『沒閒』(台語)」等語,恐嚇店老闆顏若蘋將其所獲得之積分折換為現金,然因顏若蘋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因認被告黃意中、高寶雄、陳千惠、陳怡君如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黃意中、陳千惠、黃慶綏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黃意中、高寶雄、陳千惠、陳怡君如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被告黃意中、高寶雄、黃慶綏如公訴意旨一、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黃意中、陳千惠、黃慶綏(及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如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黃意中如公訴意旨一、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及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均涉犯恐嚇取財既遂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等人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證人即共犯陳文界之證述;㈢證人黃居榮、余佳展、張正奇、吳耀銘、蔡永貴、林筱翎、曾婉婷、顏若蘋、殷嫦玉、陳宣宏之證述;㈣「響馬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級別證、通聯調閱單、蔡醫院名片、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單、報案公 用電話位置圖、「響馬電子遊戲場」照片、「百贊電子遊戲場」電玩機台擺設位置圖、照片、前台南縣政府98年7月16 日府經商字第0980168850號函、98年7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165943號函、前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7月19日南縣警偵字第0990009453號函及苗栗分局員警查證報告、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 ㈠被告黃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公訴意旨所述之電子遊戲場,以細鉛線干擾店內電子彈珠台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於電子遊戲場內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家若不讓我將積分換現金,就要報警」(見一審卷一第39至40、41頁至42頁反面、80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84頁反面)。 黃意中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 1.黃慶綏於黃意中前往統帥、中國龍、響馬等電子遊戲場把玩彈珠台時,都跟在黃意中旁邊,所以對黃意中的舉止行為應知之甚詳,而黃慶綏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辯護人問說黃意中在統帥電子遊戲場,其有無聽到黃意中恐嚇老闆或是店員,其答稱:「沒有」,又問其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有無聽到黃意中恐嚇老闆、店員的事情,其回答也是:「沒有聽到」。 2.黃居榮(於原審)證稱:「(該次出老千的情形為何?)就是他去搞機台,搞機台後被我們抓到,我們要打他,後來他意思是說要報警來恐嚇我們,我們做這個的就最怕報警了。(黃意中有說要報警檢舉你們換錢?)講的人好像不是黃意中。(是什麼人打黃意中他們?)同業的。(當時是幾個同業的人過來打黃意中他們?)一個而已。(是否黃意中被你們同業的人打,才說要報警,或是在那裡玩機台要報警?)我也忘記是什麼情形要報警的,我只知道黃意中有說要報警。(同業有幾個人?)很多的,有些也有找朋友過去。(回去以後如何處理?)回去以後叫黃意中他們不要玩了。(叫黃意中他們不要玩了之後呢?)叫他們不要玩,說他們在搞台子,不要玩,同業的那時候就都已經進來了,我也忘記情形怎麼樣,就很亂了。(黃意中他們有要錢,是什麼原因要錢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既然都算了,黃意中還要報警,如果不要讓人家換錢,就要報警,叫警察過來,之後你才包錢給他們?)沒有,那時候沒有,沒說這些事情」,綜上證人黃居榮所述,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意中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3.證人余佳展(於原審)證稱:「(店內小姐有無跟你說了彈珠台分數發生異常的狀況?)沒有。(後來有無檢視黃意中玩過的彈珠台,有無什麼異常?)還好。(98年8月下旬的 這次,是否有發現黃意中有作弊?)沒有看到、沒有出現異常。...黃意中這次要求要以現金處理積分卡。...我忘記那時候的分數,我們處理的通常方式都是以當時機台上面的實際金額多少,然後以一個折數來處理。(是否因黃意中有特別提到報警,說檢舉店裡有換錢的情形,你才會包紅包給黃意中?)對」,照以上所講情形,可見被告黃意中並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4.證人張正奇(於原審)證稱:「黃意中用鋼絲鑽木頭的洞,然後使機台不正常得分,黃意中要求要換的錢,就是分數的錢,黃意中說如果不給他紅包,他就要報警,讓我們店開不下去」,又稱:「給黃意中的紅包3萬多也是以分數1比1的 比例」,也表示黃意中並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5.證人吳耀銘(於原審)證稱:「黃意中他們來做手腳當然是要換錢的,如果不換錢的話,就要報警察,所以黃意中說要以分數換錢,我們就答應換錢給他。...黃意中有說如果沒 有讓他換錢,就要報警說我們有賭博,讓我們的生意做不下去」、「(是否每個賭客去你們那裡講說你不給我錢,要報警,你們就會包紅包給他,隨便一個人去講,你就會包紅包給他們?)對。(既然你本身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為何會怕黃意中檢舉?)這個就是都這樣」,可見黃意中也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的行為。 6.證人顏若蘋(於原審)證稱:「(99年6月5日晚上,黃意中到底有無說過不換現金就要報警的話?)其實他沒有威脅我們很嚴重。(是否覺得黃意中是隨口念說要報警,所以並不害怕是因為沒有當真?)對,因為黃意中口氣沒有很兇。(是否認為黃意中有恐嚇你?)說恐嚇有點嚴重,是不至於。(是否認為這樣有恐嚇?)不認為。(對黃意中所言如果不配合讓他換錢,他就要報警說你們這裡有賭博,到底會不會害怕?)不會」,可見被告黃意中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的行為。 7.綜上所陳,被告黃意中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故就黃意中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2至314、318至326頁)。 ㈡被告黃慶綏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公訴意旨所述之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黃意中有無恐嚇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我本身並無恐嚇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也未與黃意中事先謀議要恐嚇電子遊戲場店家」(見一審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反面)。黃慶綏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黃慶綏就公訴事旨所述3個不法行為,於偵、審中均坦承,惟被告自白不可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請斟酌證人余佳展(於原審)證述黃慶綏不在案發現場、證人吳耀銘(於原審)也證述沒有看過黃慶綏、證人曾婉婷(於原審)提到所謂另一男子,並沒有明確指出是黃慶綏」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4頁反面、第327至328頁)。 ㈢被告陳怡君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公訴意旨所述之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黃意中是否有對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家為恐嚇之事,我並不知情」(見一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 陳怡君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陳怡君被訴之事實,應以3個標準衡量有無此部分犯行,即她到底有無拿到 錢?如果有拿到錢,是基於什麼動機拿到錢?若是有拿到錢,與被告黃意中是否有犯意聯絡?首先就『永豪電子遊戲場』部分,到底黃意中有無從黃居榮那裡拿到3、4萬元,黃意中自始至終都否認,黃居榮卻時而說有、時而說沒有,前後不一,且黃居榮有說因為黃意中等人要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了要息事寧人而拿出3、4萬元和解,這樣的話,黃居榮就非基於黃意中恐嚇說要報警,說他們有賭博,而是因為傷害的事情才拿這3、4萬元要給黃意中,目的是要就傷害罪部分做和解,故這部分就不是恐嚇取財。退步言,黃居榮若非基於傷害和解之原因而交付黃意中3、4萬元,則黃居榮交付黃意中該3、4萬元,與陳怡君又有什麼關係?其實連黃居榮無法確認陳怡君有無在場跟他要3、4萬元,反而是明白指訴被告陳千惠有跟他要3、4萬元,故可確定跟黃居榮開口要3、4萬元的人,絕對不是陳怡君,原因是陳怡君被打,羊水破了之後,應該是急著要就醫才對,且證人也說沒有辦法保證是陳怡君,縱使真的有拿錢,陳怡君與黃意中等人根本也沒有犯意聯絡。另『富貴星電子遊戲場』部分,陳怡君到底有無恐嚇取財,其實有無拿到錢是一個標準,張正奇證述案發當時其回到店內,只剩黃意中一個人,其他兩個女生都不在現場,所以跟他要錢的人是黃意中,若陳怡君已不在現場,而跟張正奇要錢的人是黃意中,則黃意中到底就拿3、4萬元部分,有無與陳怡君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4頁反面至315頁反面)。 ㈣被告陳千惠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恐嚇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也不知道黃意中有無恐嚇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見一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㈤被告高寶雄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於公訴意旨一、㈠、㈣所述時間,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也未參與恐嚇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我並不知道黃意中有無恐嚇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行為」(見一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 各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證人黃居榮於偵查中固證稱:「黃意中等人有說不讓我的店開下去,因我不想有官司,也不想警察來我們這邊臨檢,能夠解決,就儘量解決,避免做生意的麻煩,所以才包紅包給他們,我認為他們就是恐嚇,藉端勒索」(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0、141頁),及於原審證稱:「黃意中在我店內搞機台被我們抓到,抓到後,跟黃意中一起來的女生,好像是陳千惠,就說要報警,說我們店裡有在換錢,要求我包3萬元 給他們,我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2頁正反面、73頁反面、75頁反面、86頁反面);惟黃居榮於原審又證稱:「我忘記黃意中他們是什麼原因跟我要錢,也忘記有沒有包紅包給黃意中等人,黃意中等人說要報警,說我們有在換錢這件事,好像是到警察局後才講的」云云(見一審卷三第73頁、83頁反面至84頁、85、87頁)。 觀之證人黃居榮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即是否確有包紅包給黃意中等人、渠等要求包紅包之地點、原因等,前後不一,且黃居榮於案發當時(即黃居榮所稱之96年底、97年初某日)既因與黃意中等人在店內發生爭執而前往警察局,若黃意中等人確有對其恐嚇取財之情事,何以當時未向員警提及,或表示要對黃意中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而係在案發兩年後,經員警主動以偵辦恐嚇取財案件名義通知其製作筆錄時,始稱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黃意中等人有對其恐嚇取財(見雲檢99偵1785卷第90至92頁),亦屬有違常情;單憑證人黃居榮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實難認定被告黃意中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另依黃居榮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店內有裝監視器,但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已不存在了」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8頁、80頁正反面),亦可見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黃居榮上開所述情節是否真實。 ㈡公訴人另依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高寶雄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述時間共同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並與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高寶雄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原審復證稱:「高寶雄並未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述時間,與我共同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9頁反面、64頁反面),先後所述明顯不符,參酌被告陳怡君、陳千惠於原審亦均證稱:「高寶雄案發當時並未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63、290頁正面),足見此部分除黃意中先後不符之供述外,並無其他旁證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寶雄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證人余佳展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包紅包是因為黃意中說要報警,報警對我們經營上有麻煩,造成更多的臨檢,黃意中也有說不讓我的店開下去,我覺得黃意中應該有恐嚇我,不然我怎麼會包紅包,息事寧人」(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4 頁),及於原審證稱:「黃意中說大家都知道我們這家店有在換現金,為什麼他沒辦法換,如果不讓他換就會檢舉我們有在換錢,聽他這樣說,我有點害怕他真得會去檢舉,這樣會有繁雜的事,派出所會來調查,我包紅包給黃意中,是因他有特別提到報警,說檢舉店裡有換錢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20、229頁);惟除此以外,即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憑余佳展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黃意中等人確有對其恐嚇取財。 三、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證人張正奇於偵查中固證稱:「黃意中說要包紅包給他,他有說不讓我的店開下去,我認為這就是恐嚇,而我擔心他如果報警,會造成我們的麻煩,警察會來臨檢,所以我包紅包給他」(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1頁),及於原審證稱:「 黃意中說不讓他將分數折換成現金,他就要報警說我們有在賭博,要讓我們店開不下去,我聽了會怕,為了息事寧人,所以才包紅包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7頁反面至209頁、216頁反面);惟除此以外,即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可佐 ,參以張正奇在原審復證稱:「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錄影內容已不存在」(見一審卷三第213頁反面),實難僅憑張正 奇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黃意中等人確有對其恐嚇取財。 四、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㈠證人吳耀銘固於原審證稱:「黃意中說不讓其將分數換錢的話,他就要報警,我們就不用開了,如果他報警的話,我們就會被沒收,所以我們會害怕,是我們先跟黃意中說不能換錢,他才說不能換錢的話,他要報警,所以我們才包紅包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至192頁反 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198頁正面);惟另又證稱: 「黃意中要求以分數換錢的過程中,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包紅包的過程,也沒有與黃意中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黃意中當時並沒有說他要報警,讓我們店開不下去的話語,但我認為他的表情表示出這樣的意思,這是我自己想的」云云(見一審卷三第191頁至192頁反面),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且除吳耀銘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慶綏於原審證稱:「黃意中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換錢時,店老闆並沒有說不能換錢,我也沒有聽到黃意中說不換錢就要報警,檢舉店內賭博,讓店開不下去的話」等語(見一審卷三第9頁),足見上開吳耀銘之證詞,並不 足為被告黃意中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另依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高寶雄有於公訴意旨一、㈣所述時間共同前往上開「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並與黃意中、黃慶綏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高寶雄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原審復證稱:「高寶雄並未於公訴意旨一、㈣所述時間,與我共同前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4頁反面),足見其證詞先後不符,顯難採為不利被告高寶雄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黃慶綏於原審雖證稱:「高寶雄有於公訴意旨一、㈣所述時間與我共同前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高寶雄在店外面,應該是在把風,該次是黃意中、高寶雄說要去的」(見一審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然 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參以證人吳耀銘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店外有可疑的人物,未曾看過高寶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93頁、19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高寶雄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仍屬無法證實;上開黃慶綏之證言,亦難採為認定高寶雄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證人蔡永貴於原審固證稱:「99年2 月27日當天,陳千惠有到我們店門外,要求我包紅包給黃意中,事情就可以結束了,不然就不要放過我們,我聽了覺得害怕」(見一審卷三第156頁、161頁正反面、163頁反面) ;然除證人蔡永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宗佑、陳小卉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27日當天案發後 ,接到陳千惠之電話而共同前往土庫分駐所,嗣又與陳千惠共同返家之事實,惟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共同被告陳宗佑、陳小卉、陳文界等人,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蔡永貴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僅憑蔡永貴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一、㈥部分: 證人顏若蘋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6月5日,黃意中到我們店內以工具鉛線破壞彈珠台,使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得高分,我不同意讓他積分換現金,黃意中就一直跟我講做生意怎麼這樣,他要換現金,他說不讓他換現金,他就要報警,讓警察來,讓我『沒閒』(台語),他說要報警,我聽了會感到害怕」(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82至184頁),於原審證稱:「99年6月5當天下午,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彈珠台,當時我不在場,但我當天我從監視器看到黃意中打彈珠台的動作怪怪的,後來他走了之後,我去檢查彈珠台,發現上面有被鑽洞,當天晚上黃意中有再回來店內想要換現金,經我拒絕後,黃意中曾說過我們不換錢給他,這樣做生意不行,他要報警檢舉我們有在賭博,當時我確實感到蠻害怕的」;惟嗣又改稱:「聽聞黃意中所言,並未感到害怕,且不認為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83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先後所述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殷嫦玉於原審就被告黃意中是否有上開恐嚇言語,均含糊其詞,並無法明確指證(見一審卷三第176、177頁),足見此部分除證人顏若蘋之指述外,亦無其他旁證可佐,尚難僅憑顏若蘋之說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所舉事證,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雖以:「㈠原審將被告黃意中等人被訴6 個恐嚇取財犯行之6名證人(均為店家負責人或店長)予以 切割觀察、單獨評價,認為僅有店家負責人或店長單一指證,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而諭知被告黃意中等人無罪;然該6名證人眾口一致,證述黃意中要求洗分換錢或給紅包,否 則報警檢舉店家經營賭博性電玩,顯見黃意中之犯案手法均雷同,各該證人之證詞應綜合判斷,相互佐證,即可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原判決卻加以切割,而認為證據不足,採證顯已悖於論理法則;㈡被告黃意中係分別對6家電子遊戲場 ,干擾機台換得高分,藉以洗分換錢,若店家不從即恐嚇報警,令店家心生畏懼,以獲得相當於洗分換錢所得數額之紅包,再將贓款分與陪同前往掩護或把風之人,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係恐嚇取財罪一罪。若原審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意中有後階段恐嚇報警之言行,應係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詐欺取財罪,並就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原判決竟就恐嚇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顯係重複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㈢被告黃意中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將各次參與犯案之共犯、角色分配等節證述甚詳,於審理時卻均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千惠、陳怡君、高寶雄等人均不知道我搞機台,沒有人幫我把風,我偵查中係作偽證』云云,經質以為何與先前證詞互核不符,黃意中幾乎都保持沉默,並未就證詞歧異部分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有意一肩扛下所有罪責,其在審理時之證詞應屬虛偽。且被告陳千惠、陳怡君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詞亦有矛盾虛偽之處,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認被告高寶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㈣部分未參與犯案,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係屬不同時間、地點之犯罪嫌疑事實,各罪是否成立,均須有獨立之嚴格證據加以證明,檢察官認為各個遊戲場人員之證詞應綜合判斷,相互佐證,即可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云云,以所謂「眾口一致」之方式論斷被告等人之罪行,顯然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黃意中等人以干擾機台獲取高分,向店家換取現金之手法詐取財物,若店家同意給付,黃意中等人並無再向店家恐嚇取財之必要;縱然店家不同意給付,黃意中等人亦未必有向店家恐嚇取財之事實,二者並不必然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是不論被告等人詐欺店家是否既遂,均無法認定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單純一罪。原審認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已經起訴,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檢察官起訴並認可能構成恐嚇取財部分之行為,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黃意中附表一編號5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除外)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㈢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寶雄涉嫌一、㈠及一、㈣之犯行部分,認為僅憑共同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之證言,無法採為認定高寶雄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於所得心證之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高寶雄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空言指摘,自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意中犯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意中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二、㈠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 │ │線壹支均沒收。 │├──┼────┼──────────────────┤│ 2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二、㈡ │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 │ │收。 │├──┼────┼──────────────────┤│ 3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二、㈢ │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 │ │收。 │├──┼────┼──────────────────┤│ 4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二、㈣ │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 │ │收。 │├──┼────┼──────────────────┤│ 5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㈤ │刑伍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 │ │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 │├──┼────┼──────────────────┤│ 6 │如事實欄│黃意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㈥ │刑伍月;扣案之大電鑽壹支沒收。 │└──┴────┴──────────────────┘附表二(黃慶綏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黃慶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黃慶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黃慶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㈤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 │ │沒收。 │└──┴────┴──────────────────┘附表三(陳怡君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 │ │沒收。 │├──┼────┼──────────────────┤│ 2 │如事實欄│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附表四(陳千惠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陳千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 │ │沒收。 │├──┼────┼──────────────────┤│ 2 │如事實欄│陳千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陳千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 4 │如事實欄│陳千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二、㈤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 │ │沒收。 │└──┴────┴──────────────────┘附表五(高寶雄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高寶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二、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電鑽壹支、細鉛線壹支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