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每永 蔡志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每永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北港鎮○○路99號「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盛公司,嗣變更營業地址為北港鎮○○路283號)之登記負責人,蔡志欣則為實際負責人。蔡志欣另為雲林縣北港鎮○○路24號1樓「順發商行」、雲林縣斗六市○○路260巷1號「幸福商行」、雲林縣北港鎮○○路112號1樓「聯合商行」等商號實際負責人,復為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41之1號1樓「海口商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9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港鑫菸酒商行(下稱港鑫商行)、陽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洸公司)、聯國五金百貨行(下稱聯國百貨行)、吉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展公司)等共8名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蘇每永、蔡志欣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係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蘇每永、蔡志欣犯罪之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揭說明,所援引之證據既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部分亦有彈劾證據之性質,自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証據能力一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每永、蔡志欣涉有被訴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聯國百貨行實際負責人徐俊興於10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蘇富雄於10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及其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21頁)、證人即聯合商行名義負責人顏順源於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即順發商行名義負責人顏林顯娟於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蔡志欣、蘇每永警詢、偵訊中供述等為論據。並以:①蔡志欣金日盛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第60頁)。②金日盛公司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7至31頁)。③金日盛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頁)。④金日盛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33至35頁)。⑤金日盛公司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59至165頁)。⑥金日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擅自歇業簽報單(見國稅局卷第36至53頁)。⑦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金日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166至167頁)。⑧金日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第168至174頁)。⑨金日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75至253頁)。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1000001566號函及所附之「金日盛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間預估涉嫌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⑪聯國百貨行取得金日盛公司開立之5、6月份三聯式發票影本8張(見國稅局卷第69至72頁)。⑫聯國百貨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76頁)。⑬聯國百貨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77、79頁)。⑭陽洸公司廠商進貨統計表(明細)1份、發票影本2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張(見國稅局卷第89至97頁)。⑮陽洸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98頁)。⑯吉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卷第105頁、第113至114頁)。⑰吉展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109頁)。⑱吉展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10至111頁)。⑲吉展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12頁)。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0日嘉檢光良98交查2043字第01601號函及所附資料即扣押物品收據、帳務費明細、公司支出現金簿(見國稅局卷第116至142頁)等證據為其所憑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志欣、蘇每永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志欣(原判決誤載為蘇每永)辯稱:起訴意旨指伊以金日盛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97張部分,並無銷貨事實一情,絕非實在,伊所經營之金日盛公司確有實際營業,非屬虛設行號,且就該97張之發票部分亦有銷貨事實。另起訴書所指稱之逃漏營業稅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逃漏營業所得稅額為九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其稅額計算亦有錯誤。又聯國百貨行之帳目係由負責人徐俊興委由伊兄蔡志興處理,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伊。 ㈡被告蘇每永(原判決誤載為蔡志欣)辯稱:伊只是擔任金日盛公司之「人頭」即名義負責人,對於金日盛公司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97張或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毫無所悉。 六、經查: ㈠被告蔡志欣對於其為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海口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其他四間公司及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另覓他人充當「人頭」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又被告蔡志欣確以金日盛公司之名義於96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97張發票及銷貨金額,而其並實際擔任上列五間公司、商號之記帳及會計業務,其妻陳文虹則自98年起協助辦理上列五間公司、商號之會計業務。再金日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97張發票,均經各營業人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於原審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或不爭執。另被告蘇每永則對於其係自95年8月15日起迄今,擔任金日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為金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志欣所僱用之員工,除每個月可向被告蔡志欣領得「人頭」費用五千元外,並自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初,及自98年中至101年6月30日,擔任金日盛公司之隨車送貨之員工等情,亦為被告蘇每永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無訛或不爭執。以上核與證人即聯合商行名義負責人顏順源、證人即順發商行名義負責人顏林顯娟於99年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8至110頁)。此外,並有起訴書所舉之上揭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均於96年及97年間,分別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購買菸酒貨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臺灣菸酒公司之獎勵方案,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數額,有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100年10月28日臺菸酒嘉營銷字第100000368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至102頁背面)。又依被告蔡志欣於100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100年9月16日臺菸酒嘉營銷字第1000003177號函暨所附之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等公司及商號之發票資料明細表5冊(見原審公文封牛皮紙袋內)為證觀之,可見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分別自95年間起迄100年間,各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從上可知,金日盛公司於95年、96年、97年間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之金額各達九百餘萬元、三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九百餘萬元,與起訴書所指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共97張發票所示之銷貨金額中,其中96年度之發票金額(即港鑫商行於96年1月間部分共4張發票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順發商行於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部分共7張發票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正反面】)總計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97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之發票金額(即附表一中除96年度以外之其他部分發票共86張)總計為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等二年度發票金額,分別比較之,金日盛公司各年度進貨金額顯然均逾起訴書所列之銷貨金額甚多至明,如再加計各進貨年度之前一年度或有存貨之累積額度,當遠逾附表一中所示之銷貨數額更多。是以,金日盛公司確屬尚在實際進出貨之營運中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3項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金日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166至167頁)、「金日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第168至174頁)、「金日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75至2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1000001566號函及所附之金日盛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間預估涉嫌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等證據,主張金日盛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經營等情,應屬誤會,並非實在。 ㈢聯國百貨行部分: 訊據證人即聯國百貨行實際負責人徐俊興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聯國百貨行實際負責人,從事零售業販賣食品、五金、家庭用品、清潔用品等物,每月銷售金額約有二百多萬元,金日盛公司亦有銷貨給聯國百貨行,時間約在97年4、5月間等語。其復於101年4月5日原審中證稱:「(聯國百貨行)賣五金、食品、菸酒。..(每個月的營業額)每個月二百多萬吧,二百左右。..有看過蔡先生。」「(是他來跟你接洽的嗎?)對啊。..進多久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候我結帳才有回來北港,我一個月好像回來一次至二次而已,因為那時候有在彰化。..發票廠商也是發票都拿給我們小姐,我們小姐都收起來,收一收我們隔月要報帳就拿給會計師報。發票沒有經過我的手。」「(你的會計小姐叫什麼名字?)莊什麼,我還要回去查,忘記了,五年前了,四、五年了,姓莊。」「(像97年5、6月這時候,你說廠商會自己來批貨進貨,那他跟你們公司聯絡的窗口就只有那一位小姐嗎?)他只是進貨要經過小姐去看,看你架上缺什麼,他抄單子給小姐,小姐看可以,可以就進了。」「(他徵詢你們公司的意見,你的窗口就是問你還是問那位小姐,還是你們公司還有其他人?)都可以啦,因為有的廠商會打電話給我。..一百五十萬,因為廠商的發票都直接拿給會計就收起來啊。」「(你們應該要實際上有進這些貨他才會給你們發票啊,是不是?)對。」「(他要問你是他說五、六月的時候啤酒促銷,他說要退百分之二給你,有這回事嗎?)有跟他講到,但是我忘記有沒有退百分比的事。..他只有來跟我談,談酒類的,他有公賣局部分的菸酒,我說好,可以啊,但是你要找我小姐看。」「(被告蔡志欣問:那時候我就是找你業務洽談,啤酒有促銷,看要怎麼進貨,有配合公賣局的促銷活動?)有。」等語。嗣經提示聯國百貨行申報扣抵稅額之金日盛公司開立97年5月至6月發票16張(見原審卷㈢第16至23頁),證人徐俊興則證稱確有進貨及出售該類商品,但數量及金額部分伊無所悉,但聯國百貨行除零售外,亦有客人辦理喜事或辦桌時,有訂大批菸酒,數量可達幾萬元或十幾萬元,詳情需問會計,或許會計有訂,伊已忘記。另於夏天進貨啤酒部分,約自4、5月間開始進貨,此時酒類部分,也以啤酒類較多。而有關稅務部分,係由會計整理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伊所僱用之會計小姐會在廠商請款前,向伊報告金額,另會提供實際營業額之報告給伊,伊所僱用之該名會計並無假帳情事,所做帳務均屬正確,帳務管理亦屬良好,管帳期間並無問題,伊對其可以信任等語。查聯國百貨行所執以申報扣抵稅額之金日盛公司開立97年5月至6月發票16張,其金額係自四十餘萬元至一百六十餘萬元不等(見國稅局卷第76頁),核與證人徐俊興所述各筆金額約致相符,又聯國百貨行平日菸酒類所占銷售額比例雖非偏高,但時值夏日之啤酒促銷情形為其所坦認,且其僱用之會計又按時陳報帳務,且無假帳情事,顯然金日盛公司所開立之該等發票,應有銷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港鑫商行部分: 訊據證人即港鑫商行負責人陳浚洧於101年3月29日原審中證稱:其為港鑫商行之負責人,港鑫商行係以販賣菸酒為唯一營業項目,店內之會計事務均交由會計師處理,伊有於96年1月間向金日盛公司進貨菸酒,共進貨4筆,當時是因金日盛公司在衝業績,有進貨折扣及促銷價格,故所售之菸酒價格較臺灣菸酒公司便宜,伊向金日盛公司購入該批菸酒後,即配合賣場進行促銷活動等語。並當庭提出說明書略以:「①本行民國95年4月1日設立,販賣菸酒,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註銷,並於97年5月30日決、清算申報完成。②本行營業期間,大部分直接向臺灣菸酒公司現金進貨菸酒,小部分缺貨才由同行調貨。③本行96年1月份從金日盛公司進4筆酒類,..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④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一定要用現金買賣,因此本公司向金日盛公司調貨,其亦要求當場現金支付。」等語,及提出金日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4張為證。堪認金日盛公司就此部分之銷貨情節,應屬真實。 ㈤吉展公司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吉展公司負責人吳興堯於101年5月8日原審中證稱:伊自96年間自友人接手吉展公司後,擔任負責人,吉展公司主要係以販賣菸酒及飲料為業之盤商,吉展公司有向臺灣菸酒公司及金日盛公司進貨,與臺灣菸酒公司簽訂契約部分,需達到一定之銷售額度,方有折扣,而各簽約商為達到此一銷售額度,常與其他經銷商互相進貨銷售,以提高彼此營業額,又金日盛公司曾就菸酒貨品銷售部分,商請伊之公司幫忙銷售,惟吉展公司嗣因財務狀況不良而停業等語。而吉展公司與金日盛公司業務往來之緣由及進貨情形如何,證人吳興堯係證稱:「..因為有時候,譬如說他每一批的貨,他可能取得的當時也許因為促銷或者他的獎金,也許他的條件不一樣,有時候必要的時候,我們會跟他調貨,因為是有差額,譬如說也許一箱是五百六十元的啤酒,我今天去拿是拿五百五十元,但是他如果有五百四十八,因為也許有些獎金他要在促銷期間買,這個情況我們會跟他拿。」「(有可能會跟金日盛公司進貨到百萬以上嗎?)有可能,這是有可能。..單一個月要到千萬的機會應該是很少,除非是遇到很特殊的情況,譬如說,那是很少的情況,很少。..事實上來講,我們菸酒的利潤很低,實際買千萬的貨在買賣上不是算很大的金額,..缺貨的時候,或者是他們條件比較好的時候,也許為了譬如說也許,這個可能是一個生意,譬如說來講,菸酒公司可能會要求你,譬如說來講,這個啤酒一個夏天一個月,我促銷一個月,你能幫我賣三萬箱或者四萬箱,那就幾千萬了,一箱只要五百元,就是二千萬,二千萬可能也許在某個地方它銷售率,銷售不出去的時候,也許我們,因為越往熱,啤酒越容易銷售,可能因為我本身也有一些運輸系統,那麼就可能我就跟他採購下來,讓他們把菸酒公司跟他一些折扣可能就折算在裡面,那我就可能跟他買多一點。..我們那大概從在北港接觸的時候,也是經過(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北港營業所)主任的介紹,..主任也希望我們說,如果他那邊有存貨賣不掉,因他如果說今天他有庫存他賣不掉的話,是不是就影響了他繼續再進貨,那麼他就說,那我介紹一個朋友給你認識,他有什麼東西,他不然你們談一談,對不對?他一箱多少錢給你,你算有空間你再跟他,譬如說來講,我們就可能載到高雄賣或是屏東賣,或者冬天我們甚至從臺北拿啤酒回來南部賣,這都有可能運輸的,是這樣介紹認識起來的。..他們有啤酒的經銷資格,我們可能進去之後,我們會取得烈酒的經銷資格,那麼你會互相互通貨品的長短處,那麼也,我們,而且很可能說在銷售上、運輸上,都必須在本地跟一個比較熟悉的盤商下去做合作,那麼可能就是在這個情況下我們跟金日盛公司的合作也比較密切一點。」「(吉展公司97年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進貨及費用達一千八百多萬元?)因為這個部分,可能就是在我跳票左右已經出狀況的時候,但是這個部分可能,因為這個報這些金額銷售的這些資料,現在都不在我手上,那麼可能是,這個我不清楚。..(向金日盛公司進貨)我不是完全了解,詹育霖他也知道一些。」「(你們公司有必要去請金日盛公司多開發票給你們報稅嗎?)我們沒有必要,因為我們菸酒公司本身的發票就很多了,因為我們每一筆交易菸酒公司都有存檔,都有來源,我們像我們菸酒公司本身來講事實上不需要,不需要。..如果以發票的金額以我們一般開是非常有可能,一般我們在買,如果一千箱一部車運進來,譬如說一千箱就是五十幾萬,所以也許車子可以到一千二百。..這樣的進貨,如果以我們,假設以我們大聯公司在做是非常有可能。」等語。又其就吉展公司係於何時停業,係證稱:「大概在96年的4月吧,因為跳票。..因為我本身本來主要經營是一家大聯洋行有限公司,吉展從高雄遷過來的時候,目的是想在北港菸酒營業所做生意用的,遷過來的時候,正好我大聯這邊包括貨運一些財務上週轉不靈,不靈的話,後來吉展這個部分等於說是我委託會計師這邊把它清除掉,是這樣的情形。..跳票之後我公司就沒有在營運了。..吉展公司沒有(跳票),沒有,不是,主要是從我大聯這邊,本公司開始跳票。」等語。另其就吉展公司停業時係由何人處理所餘業務,則證稱:「當時因為我出了狀況之後,我自己本身比較沒有辦法下去作業,當時有請一位我的同事,就是我裡面的一位經理詹育霖下去做協調的工作,把公司結束。」等語。查證人吳興堯業就吉展公司確有向金日盛公司購入菸酒銷售,且為提高銷售額度以換取臺灣菸酒公司提供之折扣,復與其他經銷商互為進貨,並曾因金日盛公司銷售情形不佳,而協助該公司進貨銷售等情,均一一證述甚明。另就吉展公司係因其經營之大聯洋行有限公司營運不善退票後,亦同時停業之時間,係於96年4月間,而吉展公司所餘業務則由經理詹育霖處理等情,亦證述如上。 ⑵惟就證人吳興堯所稱其經營之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係於96年4月間退票部分,經被告蔡志欣質以:「吳先生,你那個日期可能都記錯了,應該你是從97年好像是4月還是5、6月開始,不是96年。」,證人吳興堯則答稱:「日期我有可能是記錯。」等語,且由原審所調取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之徵信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共4張(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可知證人吳興堯確為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實係於97年6月間開始退票等情。復據證人詹育霖於101年6月8日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受僱於吳興堯在大聯洋行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擴展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之鋪貨點業務,並未參與吉展公司業務或停業後之事務處理,但伊聽過吳興堯交待吉展公司員工進貨之事,且數量很多,一次叫貨數量可達五、六十萬元以上,老闆吳興堯向金日盛公司進貨,視進貨需要,有時以大聯洋行有限公司名義進貨,有時以吉展公司名義進貨,單月進貨有時可達五、六百萬元以上,而吳興堯另有成立大輿公司,其成立多家公司目的是為在臺灣菸酒公司所屬不同配銷所區域中進貨達一定數額,可享折扣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㈠之一第3頁反面至16頁)。質之證人吳興堯於同日到庭證稱:詹育霖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是嘉義及雲林地區,即包括伊經營的公司業務及客戶均在內,詹育霖或以為其是大聯洋行有限公司員工,而有誤會,另伊向金日盛公司進貨,係以大聯洋行有限公司或吉展公司名義叫貨,但金日盛公司可能最後開立發票均交吉展公司等語。由上可知,顯然證人吳興堯對吉展公司營運末期情狀之記憶並非清楚,反而被告蔡志欣對其往來情節之記憶較與事實相近。再依證人詹育霖證述情節及證人吳興堯嗣後確認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吳興堯確有以其經營之吉展公司或大聯洋行有限公司向金日盛公司購買大批菸酒,單月數額可達數百萬,嗣單以吉展公司名義收取發票,亦屬有之。是被告蔡志欣所辯其就吉展公司部分,確有銷貨事實乙情,尚非子虛,應有所據,可以採信。 ㈥陽洸公司部分: 訊據證人即陽洸公司負責人林志淵於101年3月29日原審中證稱:伊是陽洸公司之負責人,與金日盛公司有業務往來,因金日盛公司前來推銷,且其售價較為便宜,故於97年3、4月間向其分次購買菸酒共四百餘萬元,接洽過程係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負責處理,伊認可後進貨,但伊並未見過被告,嗣陽洸公司因營運不善,業於99年間結束營業等語,並對提示金日盛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陽洸公司之發票17張(見國稅局卷第92至97頁)部分,確認無訛等情。足見被告蔡志欣所辯其有對陽洸公司銷貨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乙情,顯有所據,亦可採信。 ㈦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部分: ⑴查被告蔡志欣係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海口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其他四間公司及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另覓之「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已如上述。又其所以設立多間公司及商號,係為配合臺灣菸酒公司之獎勵規定,該公司規定購貨需達一定額度以上,方有百分之二折讓之獎勵金,但亦有最高額度限制,被告蔡志欣為爭取舖貨商之獎勵金折扣,故設立多家商號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並僱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為其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北港營業所主任姚杞明於101年4月5日原審中證稱:臺灣菸酒公司銷貨係以現金交易,廠商與臺灣菸酒公司簽訂舖貨商契約,啤酒舖貨商部分之獎勵金為百分之二,另有考核獎金;酒類舖貨商之獎勵金則為百分之三,但均有上限規定,舖貨商因有折讓獎勵金,其進貨成本相對於一般零售商為低,又各廠商如與某區簽有舖貨商契約,則不能跨區再與其他營業所簽訂舖貨商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6頁)。及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北港營業所業務員劉嘉琳於同日在原審中證稱:臺灣菸酒公司有區分各營業所管轄區域,依廠商營利事業登記地點受理申請客戶卡及舖貨商,不可跨區,臺灣菸酒公司對於舖貨商有提供百分之二購貨獎金,如全年又達到公司目標者,另有獎金,但有上限限制,超過部分則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0頁),一致相符。故被告蔡志欣所稱其設立多家公司或商號,係為符合購貨區域及額度限制,爭取舖貨商之購貨獎勵金折扣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查,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於96年及97年間,分別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貨品金額,並依臺灣菸酒公司之獎勵方案,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數額等情,業詳述如前。查該二年度之購貨金額部分,其中金日盛公司購貨金額各達三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九百餘萬元;順發商行、聯合商行均為數十萬元、一千餘萬元;海口商行則為一百餘萬元、三千一百餘萬元;幸福商行於97年間購貨金額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被告蔡志欣以上揭公司及商號購入大批菸酒,並與臺灣菸酒公司簽有舖貨商之契約,顯然該等公司及商號確有買賣菸酒之事實甚明。再徵之證人即金日盛公司司機林賜榮於101年4月6日原審中證稱:伊自95年底起,在金日盛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菸酒,蘇每永比伊早到公司,從事跟車之搬運工,並向蔡志欣領取薪水。金日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志欣,但掛在公司之牌照上之負責人則是蘇每永,蘇每永每日工作均是跟車搬運貨品,並無其他工作。伊是幸福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是蔡志欣商請伊擔任,但實際負責人是蔡志欣,伊擔任司機曾送貨至設在斗六市之幸福商行,又曾有幸福商行叫貨或缺貨,伊去臺灣菸酒公司領貨後送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7頁)。則被告蔡志欣辯稱各商號均由其調度進出貨,如某一商號之舖貨商額度已達,其會自其他商號調貨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本院卷第46頁),亦相符合。 ⑶依被告蔡志欣實際經營之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之經營情狀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蔡志欣顯然係為爭取臺灣菸酒公司之舖貨商獎勵金,而設立多家公司及商號分別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貨後,再統一調度出貨,即其間確有銷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查被告蘇每永既受被告蔡志欣僱用擔任金日盛公司隨車助手一職,且未實際負責金日盛公司業務,僅係受託擔任金日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已論析如前,復為證人即被告蔡志欣於101年4月6日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反面),則被告蘇每永所辯其係「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金日盛公司實際營運,就起訴事實並無所悉一語,應屬可信。 ㈨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部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蘇每永、蔡志欣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徐俊興證述之證據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聯國百貨行之帳目係由被告蔡志欣處理,且聯國百貨行於98年7月以後未繼續營業,而同年5、6月間之訂單及交易資料均已丟棄等情。查證人徐俊興於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固證述:「..蔡志欣是我們記帳的,他是陳西文會計師在北港裡面記帳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職位,我們的帳都是蔡志欣在幫我們用的。..是蔡志欣來幫我記帳,我帳及發票都是拿給他,是蔡志欣介紹他弟弟來賣貨,時間應該是97年4、5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徐俊興於101年4月5日原審中證述:「(提示偵查卷第75頁筆錄)這個寫錯,我的意思那時候法官問我的話,我是說蔡志欣先生是之前也是在會計師裡面,第一次接洽那很久了。(你講的是這個「蔡志欣」還是「蔡志興」?)蔡志興。賣給我的是在庭的被告蔡志欣。..我是交給陳西文會計師,但是蔡志欣他哥哥還是弟弟我忘了,蔡志興先生他是在陳西文會計師事務所裡面的。..我的帳都交給他們來收的啊。」「(你帳都是交蔡志興拿去處理?)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反面至180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蔡志欣之兄蔡志興於101年4月6日原審中亦證稱:伊在陳西文會計師事務所北港分部工作,負責公司行號登立登記業務,有關聯國百貨行之帳務事務,係由同事務所之陳谷川負責收帳處理,但伊偶有1或2次協助前去聯國百貨行收取發票,伊也曾介紹蔡志欣去聯國百貨行販賣菸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反面至195頁反面)。足見起訴意旨所指聯國百貨行之帳目係由被告蔡志欣處理乙節,應有誤會。另金日盛公司銷貨給聯國百貨行之發票日期係於97年5月至6月間,縱該百貨行係於98年7月後未繼續營業,或訂貨單、交易資料逸失,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事證。 ⑵證人蘇富雄、顏順源、顏林顯娟證述,及證人蘇富雄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21頁)之證據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蔡志欣與蘇富雄簽約承租北港鎮○○路99號,並未用於倉庫使用,又顏順源、顏林顯娟係受被告蔡志欣之託,而各擔任聯合商行、順發商行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惟查金日盛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係設在北港鎮○○路283號1樓;順發商行係設在北港鎮○○路24號1樓;幸福商行係設在斗六市○○路260巷1號;聯合商行係設在北港鎮○○路112號1樓;海口商行係設在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41之1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虎尾稽徵所、北港稽徵所函送之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4張(見原審卷㈡第133、207、211、216、217頁)等在卷可參,均非起訴書所指之「北港鎮○○路99號」,雖金日盛公司原設址該處,但亦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變更至北港鎮○○路283號1樓(見國稅局卷第49頁)。又證人蘇富雄於答復中區國稅局之說明書中,雖述及金日盛公司並未將該租屋處用於堆放菸酒等貨物,但另述及:「金日盛公司承租北港鎮○○路99號房屋,只做辦公室使用,如果有人叫貨,就直接去公賣局買貨後,送往下游廠商即可,所以根本不需要存貨的空間」云云(見國稅局卷第21頁),且其亦於10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曾在路上看過蔡志欣載貨,伊最近也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又證人即金日盛公司司機林賜榮於101年4月6日原審中證稱:「(你在金日盛公司工作的時候,差不多一天要跑幾趟車?)算跑二趟。早上去公賣局領,領了之後再送去給人家,之後下午再一趟再去載。」「(領回來就馬上送出去嗎?)對。人家有叫貨啊。..它就人家叫貨,我們就直接去公賣局領,直接載去給人家。」「(你們公司有沒有存貨?)公司有排一些樣品,有的沒的。..應該放不多。」「(大部分是公賣局領出來就直接送給客戶了?)對。人家有訂貨我們再去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7頁),可見被告蔡志欣承租「北港鎮○○路99號」,縱非供為倉儲之用,亦與其營運業務有關。另被告蔡志欣所實際經營之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海口商行等公司及商號,除海口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志欣外,餘均為被告蔡志欣所覓之「人頭」負責人,已如上述。又臺灣菸酒公司各營業處或營業所對於舖貨商均設有地域限制,亦據證人姚杞明、劉嘉琳證述如前,雖未對於不同商號設限需為不同負責人,但據被告蔡志欣於101年4月6日原審中證述:「因菸酒公司它有管轄區域的限制,就是昨天菸酒公司的主任他們也有說,就是管轄的問題,就是說,北港區的就是登記在北港的營業地點,你可以當舖貨商,你在虎尾所的話,要再當舖貨商的話,要再成立一家公司行號,如果是同樣用一個負責人的話,那個因為要節稅的問題,及為避免他們菸酒公司會認為說怎麼每一所的舖貨商都是同一個人在經營,這樣他們有時候會比較不願意跟我們簽約,所以一定要一個商號一個負責人,像我就當虎尾營業所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陳述合於情理,應可採信,非可逕以被告蔡志欣使他人為公司及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即認其銷貨非屬事實。 ⑶金日盛公司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7至31頁)、金日盛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頁)、金日盛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33至35頁)、金日盛公司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59至165頁)之證據部分:查其中金日盛公司自95年至97年之進項來源明細,及96年至97年之銷項去路明細,就進項來源明細部分,金日盛公司於95年、96年、97年間,自臺灣菸酒公司進項金額分別為九百餘萬元、三千四百餘萬元、五千九百餘萬元,可見金日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銷售菸酒,並無可議之處。其他證據則屬金日盛公司稅額申報及交易對象部分,均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不法之處。 ⑷金日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擅自歇業簽報單(見國稅局卷第36至53頁)之證據部分:查其中擅自歇業簽報單部分,係於97年12月16日查訪「北港鎮○○路99號」,認他遷不明,但金日盛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業已申請變更至北港鎮○○路283號1樓,縱查訪無著,亦屬他遷,難認不明或不法。其餘證據則屬金日盛公司之公司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何不法之事證。 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金日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166至167頁)、金日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168至174頁)、金日盛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75至2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1000001566號函及所附之金日盛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間預估涉嫌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之證據部分:起訴意旨係認屬金日盛公司虛開發票充當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逃漏稅等情,惟查,上揭文書均為稅務機關依據發票資料製作明細表,及金日盛公司進、銷項發票資料,且進項來源除臺灣菸酒公司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堪認金日盛公司交易頗為頻繁,但不足證明金日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有虛開發票之情事。 ⑹聯國百貨行取得金日盛公司開立之5、6月份三聯式發票影本8張(見國稅局卷第69至72頁)、聯國百貨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國稅局卷第76頁)、聯國百貨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77、79頁)、陽洸公司廠商進貨統計表(明細)1份、發票影本2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張(見國稅局卷第89至97頁)、陽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98頁)、吉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卷第105頁、第113至114頁)、吉展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109頁)、吉展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10至111頁)、吉展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12頁)之證據部分:起訴意旨認係聯國百貨行、陽洸公司、吉展公司未與金日盛公司實際交易,但取得金日盛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情。惟查金日盛公司所開立之該等發票,應有銷貨事實之情,業詳述如上,而此部分文書僅為各營業人交易及發票資料證據,尚難據此即認其等並無交易事實。 ⑺蔡志欣之金日盛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第6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0日嘉檢光良98交查2043字第01601號函及所附資料即扣押物品收據、帳務費明細、公司支出現金簿等(見國稅局卷第116至142頁)之證據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蔡志欣為金日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金日盛公司、順發商行、幸福商行、聯合商行等公司及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均由被告蔡志欣支付報酬而充任等情。惟查,被告蔡志欣設立多間公司及商號,並使他人為各公司或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目的,係為配合臺灣菸酒公司之獎勵金規定,而在臺灣菸酒公司所屬不同營業所購貨,爭取舖貨商簽約之獎勵金折扣等情,業述如前,此與金日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有無與他公司為實際交易有別,尚難據以執為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每永、蔡志欣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蘇每永、蔡志欣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蘇每永、蔡志欣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起訴書所列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營利事業所│ │號│ │ │數│ │ │得稅額 │ ├─┼─────┼─────┼─┼─────┼─────┼─────┤ │1 │順發商行 │96年11月至│17│5,887,760 │294,389 │1,471,940 │ │ │ │97年3月 │ │ │ │ │ ├─┼─────┼─────┼─┼─────┼─────┼─────┤ │2 │幸福商行 │97年2月 │17│8,298,990 │414,952 │2,074,747 │ ├─┼─────┼─────┼─┼─────┼─────┼─────┤ │3 │聯合商行 │97年3月 │1 │510,570 │25,529 │127,642 │ ├─┼─────┼─────┼─┼─────┼─────┼─────┤ │4 │港鑫菸酒商│96年1月 │4 │2,377,100 │118,855 │594,275 │ │ │行 │ │ │ │ │ │ ├─┼─────┼─────┼─┼─────┼─────┼─────┤ │5 │陽洸企業股│97年3月至 │17│4,590,150 │229,508 │1,147,537 │ │ │份有限公司│97年4月 │ │ │ │ │ │ │ │ │ │ │ │ │ ├─┼─────┼─────┼─┼─────┼─────┼─────┤ │6 │聯國五金百│97年5月至 │16│1,499,900 │41,418 │374,975 │ │ │貨行 │97年6月 │ │ │ │ │ │ │ │ │ │ │ │ │ ├─┼─────┼─────┼─┼─────┼─────┼─────┤ │7 │吉展事業有│97年4月 │21│14,999,816│749,994 │3,749,954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8 │海口商行 │97年2月 │4 │1,799,500 │70,486 │449,875 │ │ │ │ │ │ │ │ │ ├─┴─────┴─────┼─┼─────┼─────┼─────┤ │合計 │97│39,963,786│1,945,131 │9,990,945 │ └─────────────┴─┴─────┴─────┴─────┘ 附表二:臺灣菸酒公司回函資料(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編│公司商號名稱│購貨年度 │購貨金額 │獎勵金額(含購│ │號│ │ │ │貨獎金、舖貨獎│ │ │ │ │ │金、業績達成獎│ │ │ │ │ │金) │ ├─┼──────┼────────┼───────┼───────┤ │1 │聯合商行 │96年 │159,155 │0 │ │ │ ├────────┼───────┼───────┤ │ │ │97年 │10,596,223 │74,197 │ │ │ ├────────┼───────┼───────┤ │ │ │合計 │10,755,379 │74,197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0,829,576 │ ├─┼──────┼────────┼───────┬───────┤ │2 │順發商行 │96年 │306,147 │0 │ │ │ ├────────┼───────┼───────┤ │ │ │97年 │11,121,343 │75,064 │ │ │ ├────────┼───────┼───────┤ │ │ │合計 │11,427,490 │75,064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1,502,554 │ ├─┼──────┼────────┼───────┬───────┤ │3 │海口商行 │96年 │1,841,564 │0 │ │ │ ├────────┼───────┼───────┤ │ │ │97年 │31,163,062 │567,341 │ │ │ ├────────┼───────┼───────┤ │ │ │合計 │33,004,626 │567,341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33,571,967 │ ├─┼──────┼────────┼───────┬───────┤ │4 │幸福商行 │96年 │0 │0 │ │ │ ├────────┼───────┼───────┤ │ │ │97年 │13,020,775 │296,815 │ │ │ ├────────┼───────┼───────┤ │ │ │合計 │13,020,775 │296,815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3,317,590 │ ├─┼──────┼────────┼───────┬───────┤ │5 │金日盛公司 │95年 │9,030,327 │16,806 │ │ │ ├────────┼───────┼───────┤ │ │ │96年 │34,686,510 │286,533 │ │ │ ├────────┼───────┼───────┤ │ │ │97年 │59,563,339 │1,229,961 │ │ │ ├────────┼───────┼───────┤ │ │ │合計 │103,280,177 │1,533,300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04,813,477 │ └─┴──────┴────────┴───────────────┘ 附表三:被告提出之發票資料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註:獎金之計算方式,依各明細表最末頁之總合計-【正常發票-作廢發票-銷貨退回】=獎金金額) ┌─┬──────┬────────┬───────┬───────┐ │編│公司商號名稱│購貨時間 │購貨未稅金額 │購貨總金額 │ │號│ │ ├───────┼───────┤ │ │ │ │獎金未稅金額 │獎金總金額 │ ├─┼──────┼────────┼───────┼───────┤ │1 │聯合商行 │96年11月30日起至│10,752,952 │11,290,597 │ │ │ │97年4月10日止 ├───────┼───────┤ │ │ │ │70,661 │74,197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0,823,613 │11,364,794 │ ├─┼──────┼────────┼───────┼───────┤ │2 │順發商行 │96年11月30日起至│11,422,056 │11,993,159 │ │ │ │97年4 月10日止 ├───────┼───────┤ │ │ │ │71,488 │75,064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1,493,544 │12,068,223 │ ├─┼──────┼────────┼───────┼───────┤ │3 │海口商行 │96年10月25日起至│109,689,835 │115,174,321 │ │ │ │100 年7 月29日止├───────┼───────┤ │ │ │ │2,179,292 │2,288,260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111,869,127 │117,462,581 │ ├─┼──────┼────────┼───────┼───────┤ │4 │幸福商行 │97年4 月14日起至│69,302,148 │72,767,259 │ │ │ │100 年7 月28日止├───────┼───────┤ │ │ │ │1,462,805 │1,535,945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70,764,953 │74,303,204 │ ├─┼──────┼────────┼───────┼───────┤ │5 │金日盛公司 │95年8 月25日起至│209,918,399 │220,414,294 │ │ │ │100 年8 月31日止├───────┼───────┤ │ │ │ │3,187,768 │3,347,162 │ │ │ ├────────┼───────┼───────┤ │ │ │購貨+獎金合計 │213,106,167 │223,761,4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