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8、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之繼母為林義智(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親阿姨,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北港店(位於嘉義市○○路364號)、友愛店(位於嘉義市○○路292之7號)及 興業店之負責人,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陳志豪出面處理。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係陳志豪之小弟,徐志忠(綽號「阿屎」,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林晉榮為朋友關係。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因與夫林哲緯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北港店,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林義智經由員工王雅婷而獲悉上情,乃於當日隨即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商議由陳志豪找出林哲緯予以痛毆教訓,再強行將林哲緯帶到檳榔攤處理賠償事宜。謀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月20日晚 上9時許,與李宏傑(綽號阿傑、「宏傑」,所犯共同傷害 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數人前往興 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渠等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找尋林哲緯(以下簡稱林哲緯住處),雖無尋獲,仍未作罷。林志豪又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至凌晨3時許之間,糾集徐志 忠、李宏傑、陳嘉銘(綽號「嘉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陳志豪、徐志忠2人並分持渠等所有之球棒各1 支(徐志忠所持者為鋁棒),由陳志豪駕駛車號Z8-7389號 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傑,徐志忠則駕駛登記其母柯秀琴名下之車號5539-SU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銘、林晉榮 (坐於副駕駛座),並將該鋁製球棒置於副駕駛座旁,2車 人馬一同前往林哲緯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林義智雖未在場,惟基於先前之謀議,且與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6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患有胰臟炎之 林哲緯,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以棍棒或徒手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志豪持所有之球棒1支,林晉榮自徐志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取出鋁製球棒1支,徐志忠、陳嘉銘則以徒手方式,在 林哲緯住處前,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造成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 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 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 ,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 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等傷害。 二、陳志豪帶同徐志忠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後,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友愛店,陳志豪遂與徐志忠、陳嘉銘、林晉榮、李宏傑及林義智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智指示在場之人將林哲緯押上徐志忠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陳志豪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李宏傑,一行人分乘二車一前一後前往友愛店,林義智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2分至凌晨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告知林哲緯係通緝犯應前來逮捕,偵查佐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偵查員張沛然前往友愛店時,林哲緯仍被押在途中,尚未到場,經林仁傑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前後數分鐘,陳志豪、徐志忠、 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5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 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門口,此時林義智又令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宏」、「阿文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加入強押林哲緯之行動,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林哲緯將其押入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期間陳志豪等人在該處短暫進出後即先行離開,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前來,發現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遂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時51分 前數分鐘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返回友愛店,由陳嘉銘、林宏傑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至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分乘上開2輛車將林哲緯載往就醫。林哲緯自在其住處遭 徐志忠等人強押到友愛店復於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有50分鐘之久。 三、陳志豪等5人將林哲緯載離後,林哲緯因遭通緝不願一同前 往醫院,陳志豪等5人乃應林哲緯之要求,載往林哲緯住處 ,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嗣經偵查佐林仁傑得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 已因受傷而死亡。嗣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並在徐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徐志忠所有染有林哲緯血跡之鋁棒1支。 四、陳志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後,自斯 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置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上開案件發生 之後,陳志豪於97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市○○路屠宰場附近,與其友人黃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36-PL號自用小客車互換車輛使用後逃離,為警在嘉義縣 水上鄉粗溪村20之64號前查獲Z8-7389號自用小客車,並在 車內查扣上開槍彈(子彈均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 五、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關於違法執行搜索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所查扣之槍彈 ,依權衡原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 ,稱為無票搜索。惟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若不合於要件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㈡證人即員警楊水彥於本院證述:本案係涉及命案之重大刑案,案發時間在(凌晨)4點多,警方接獲報案即著手調查, 得知陳志豪之父親在水上鄉○○段即台一線亦有開設檳榔攤,乃在附近分頭尋找涉案車輛Z8-7389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同仁大約於(上午)11點多在距陳志豪之父親經營檳榔攤約2、3百公尺處之水上鄉粗溪村20之64號前發現停放這輛車,因該處與陳志豪之父親檳榔攤有地緣關係,判斷陳志豪應該躲藏在附近,員警同仁不敢冒然行動,在附近埋伏至中午1 、2點,仍未見陳志豪前來開車,經訪查附近鄰居結果,得 知沒有人看過該車,再經過一段時間,警方先勘查水上鄉粗溪村20之64號地形後才敲門詢問,由黃國泰出來應門,他承認該車雖然是他開的,但該車是陳志豪所有,因該車是重大刑案涉案車輛,警方原封不動請拖吊車吊回分局偵查隊停放,拖吊人員是戴著手套執行拖吊,警方及拖吊人員都未碰觸該車或打開車門,亦未向黃國泰索討該車鑰匙,警方亦不知該車是否有上鎖,在拖吊該車之同時,黃國泰先移送三和派出所,又因本案涉及人命,嫌犯已經在逃,黃國泰亦不配合,當時兩邊都是黑道,且已運用民代、糾結人馬要出來火拼,警方若不趕快行動,要等到何時才能搜索、採證,所以在報告請示指揮偵辦檢察官後,請鑑識員警於下午前來採證,當時黃國泰應該已經離開偵查隊,我得知鑑識人員在採證過程中發現槍彈,才從辦公室出來查看,據鑑識人員說是在車內前置物箱找到槍彈,且立即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1頁);證人即採證鑑識員警林信良於本院結證:中埔 分局通報查獲涉案車輛,並通報鑑識人員前去中埔分局針對該車輛進行採證,我們先就該車外觀拍照記錄後,發現該車沒有上鎖,可以直接打開車門,接著就該車內部進行採證,打開車前置物箱後發現一個袋子內有槍彈,並當場告知偵查隊採證過程發現槍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證人 黃國泰於本院證述:伊與陳志豪換車後,把該車開回家停在路邊,警方查到這輛車後,要帶我去三和派出所作筆錄時,伊有看到拖吊車在拖吊該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從證人楊水彥、林信良、黃國泰前揭證詞可知,本件案發後,警方已將被告陳志豪及Z8-7389號自用小客車列為命案之 犯罪嫌疑人及與犯罪有關之車輛,斯時尚不知與犯罪有關之上開車輛內置有槍彈之事實,惟因未能查得被告陳志豪之行蹤,但在證人黃國泰住處前發現被告陳志豪所有之上開車輛,乃未得車輛所有人即被告陳志豪及車輛保管人即證人黃國泰之同意,由分局員警通知鑑識人員前來就被告陳志豪所涉命案有關之上開車輛進行車內採證時,逕行搜索該車之實,而非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搜索該車,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是警方違 法搜索被告陳志豪所有之Z8-7389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在車 內前置物箱查扣槍彈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案違法搜索上開車輛所查獲之槍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規定之情況,惟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陳志豪所有且與命案有關之車輛內查獲,且依證人楊水彥前開證述可知,自警方於命案發生當日即97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追查被告 陳志豪行蹤,而在證人黃國泰住處附近發現該車後,經警方埋伏至同日下午1、2時許,並無被告陳志豪前來取車,經警方向證人黃國泰查問後,始知該車係於案發後證人黃國泰與被告陳志豪換車後,由證人黃國泰所保管,乃由警方通知拖吊人員拖吊該車至分局,迨至鑑識人員於同日下午前來採證期間,並無任何人碰觸或開啟該車等情,是自警方發現該車至違法搜索該車之前,並未改變該車之外在及內部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陳志豪已於命案發生後行蹤不明(被告自案發後即逃亡,並輾轉逃亡至中國大陸,於100年6月8日始通緝到案,此有10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其涉及命案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停放在證人黃國泰家門口,如依法定程序申請搜索票,仍有在車內發現該槍彈之必然性,且警員執行搜索該車時,顯係誤認採證與犯罪有關之車輛可逕行實施搜索,無須搜索票所致,況員警執行搜索該車過程並無任何過當之行為或故意違法之情況,矧被告陳志豪涉嫌駕駛上開車輛共犯命案在先,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本已非輕,在車內查獲槍枝1枝、子 彈12顆,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顯有立即性之影響甚鉅,經權衡被告陳志豪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上開車輛執行搜索雖不符合附帶搜索之情況,仍具有證據能力,始符法益權衡原則。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陳志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224-225頁、本院卷㈠第102、221頁、本院卷㈡第11、28 頁),且查: ㈠另案被告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友愛店及興業店之負責人,而其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即被害人林哲緯有糾紛,被害人林哲緯心生不悅,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北港店,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發現後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以下簡稱北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備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智於另案供證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360號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1-10頁、另案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宗影卷第29-3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嘉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稱: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去北港店砸店後,林義智曾打電話叫伊找被害人林 哲緯出面處理,在北鎮派出所時,林義智曾說不會放過被害人林哲緯,黑白兩道都要處理,晚上9點許,被告陳志豪一 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找被害人林哲緯出來,並約在興業西路凍仔腳檳榔攤,伊想說只有破3塊玻璃,就帶被告陳 志豪、李宏傑等人駕駛2部車去中埔鄉住處看被害人林哲緯 是否在家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8號相驗卷宗影卷《下稱相驗卷》第2-4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7175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7175號卷》第29頁、另案原審99年訴字第438號卷宗影卷《下稱訴438號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林義 智請被告陳志豪幫忙的,伊聽被告陳志豪說的,林義智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被告陳志豪去處理,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被告陳志豪去處理等語相符(見另案原審98年訴字第535 號卷二影卷《下稱訴535號卷二》第81、96頁);並經被告 陳志豪於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林義智交代伊去處理的,林義智叫伊從臺北下來的,叫伊去修理被害人林哲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3頁);參以證人王雅婷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4分、1 時40分與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智持用該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至3時5分間與被告 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通電話聯絡 ,此有林義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一影卷《下稱訴535號卷一》第39頁);而當時即為凍仔腳檳北港店甫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事發後不久,堪認共犯林義智於97年8月20日接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 通知遭砸店之事後,即與被告陳志豪電話聯絡,委由被告陳志豪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加以痛毆並帶至友愛店商談賠償事宜,應無疑義。 ㈡就97年8月24日案發當日經過,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原 審證稱:伊與陳志豪是朋友,97年8月24日伊與被告陳志豪 原本要去唱歌,半路上被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要去中埔找被害人林哲緯談檳榔攤被砸的事情,當天共有2台車, 被告陳志豪、伊、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共5個人到被害 人林哲緯住處等語(見訴535號卷二第79-81頁、94-95頁) 。復有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5539-S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以及97年8月24日2時18分至4時18分間之道 路監視器行車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3-179頁、185-186頁)。又依被告陳志豪另案在本院證述:當時伊車在前面,有一輛車跟在伊後面,最少有跟到被害人林哲緯家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而被告陳志豪 與共犯徐志忠係熟識的朋友,與共犯林晉榮是朋友等情,亦據被告陳志豪於另案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 案發當日凌晨在共犯林智義之指示下,推由被告陳志豪糾同共犯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4人,由被告陳志 豪駕駛車號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共犯徐 志忠則駕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林晉榮 、陳嘉銘,緊跟被告陳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當日凌晨2時19分至3時許,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無誤。 ㈢被告陳志豪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後,即與共犯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下車,由被告陳志豪亦持其自備之球棒1支,林晉榮自徐志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 鋁製球棒1支,徐志忠、陳嘉銘徒手,在被害人林哲緯住處 前合力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證稱:到場後就在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伊原本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聽到聲音後走到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拱門的地方看,在拱門處有看到與伊同行的另外4個人,即被告陳志豪、林晉榮、徐志忠、陳嘉 銘都有動手,上述4人中有2人拿棒球棍,被害人林哲緯是空手,有被棒球棍打到,被害人林哲緯被打完後,林義智要求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伊就與被告陳志豪、徐志忠同車;林晉榮、陳嘉銘、被害人林哲緯同車,分乘2輛車到凍仔腳 檳榔攤友愛店,當時被害人林哲緯有受傷流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訴535號卷二第83-88頁),復於另案證述:我聽到打鬥的聲音才下車,看到陳志豪與林晉榮拿球棒在打林哲緯等語(見訴438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 之鄰居江曄於警詢證稱:97年8月24日凌晨2、3時許,伊聽 到外面有人在吵架,還有棍棒打人的聲音,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2部車,大約有4、5個人,伊聽到有人叫被害人林 哲緯把褲子穿起來,被害人林哲緯就是當時被帶走,後來凌晨4時許,那2部車又再開到社區,也是有聽到鏗鏗鏘鏘,還有關車門、收拾東西金屬碰撞的聲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86-87頁)。又據被告陳志豪在偵訊證述:李宏傑、林晉榮 、徐志忠、陳嘉銘是我叫去的等語(見100年偵緝字第228號卷《下稱偵緝228號卷》第9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現場有2支球棒,伊有從車上拿球棒打林哲緯,另外一個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李宏傑 上開所述下手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宏傑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而被害人林哲緯因此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 8 ×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 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 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2-54頁),復有警方 在共犯徐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拖鞋1雙及扣得 鋁製球棒1支可稽,上開拖鞋及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5-217頁),堪認被告陳志豪確有與徐志 忠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甚明。 ㈣至共犯徐志忠、林晉榮係何人持球棒、何人徒手毆打林哲緯一節,被告陳志豪雖於偵訊結證:伊與徐志忠各拿1支球棒 毆打林哲緯,林晉榮、陳嘉銘有下車拉林哲緯、伊與徐志忠,打架就是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等語(見偵緝228號卷第95、9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 :伊與徐志忠各拿1支球棒毆打林哲緯,林晉榮、陳嘉銘是 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其於另案在本院證述:現場有2支球棒,伊有從車上拿球棒打林哲緯,另外一個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3頁),是其先後所述關於林晉榮、陳嘉銘(均未到案)二人係佯裝勸架或真意勸架、另名持球棒者是否係徐志忠等情節,已有先後所述不符之重大瑕疵,其於本院所稱另名持球棒毆打林哲緯之人為徐志忠,林晉榮在場勸架等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審採認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之供述,認係徐志忠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鋁製球棒,林晉榮以徒手方式毆打林哲緯等情,雖欠妥適,然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哲緯前往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且其離開住處前並未入穿衣、關燈或鎖門,當時被害人林哲緯並未同意到友愛店,是被告陳志豪要被害人林哲緯去友愛店的,由被告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搭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林晉 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 緯載往友愛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在原審證述明確(見訴535號卷二第86、99頁、訴438號卷第24-25 頁)。又被告陳志豪與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等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抵友愛店後,由在場之綽號「阿宏」、「阿文仔」2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強架至友愛店之包檳榔桌旁, 再遭被告陳志豪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要動;被告陳志豪與徐志忠等人短暫停留後先行離開檳榔攤,俟偵查佐林仁傑接獲林義智之通知抵達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林義智將其送醫,林義智始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夥同共犯徐志忠等人返回該檳榔攤,由陳嘉銘、李宏傑(即勘驗筆錄所稱編號第43號照片中穿白衣黑長褲之「阿傑」者)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被告陳志豪之車輛,被告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5人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其中埔鄉住處,放置於沙發上即行離去;嗣因偵查佐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被害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林義智,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4 時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豪聯絡 後,確認渠等並未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林義智遂再與偵查佐林仁傑、被告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謝美嘉返家查看;被告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聲稱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 場後,發覺被害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林義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頁、偵7175號卷第35-37頁);並據證人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林 哲緯被被告陳志豪帶入友愛店後,有向林義智說他有找到人,被害人林哲緯原本靠在冰箱站著,後來變成坐著等語(見訴535號卷一第153-154頁);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凌晨被告陳志豪與數人帶被害人林哲緯來檳榔攤內並叫被害人林哲緯站在冰箱前不要動等情(見偵7175號卷第34頁);及證人張沛然、林仁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接獲林義智報案後前往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偵7175號卷第47-48頁,訴535號卷一第102-111頁)。並有林義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訴535 號卷一第33-42頁)、97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後數分鐘 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03-131頁)、共犯林義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一 影卷《下稱上訴819號卷一》第125-126頁)、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警卷第188-19 1頁) 。又被害人林哲緯離開住處前已受傷,僅著內褲,未關燈鎖門,此顯非自願離家應有之舉,且在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是被害人林哲緯顯係於案發當日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陳志豪等人尋得,於遭毆打受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陳志豪等人押往友愛店檳榔攤至明。 ㈥被害人林哲緯於友愛店下車後,旋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被害人林哲緯將其帶入店內,而一般人遇此情形,為避免惹禍上身,避之猶恐不及,豈會介入其中?再者,「阿宏」、「阿文仔」之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入店中,並未離去,反而在店內出入頻繁,嗣又與共犯李宏傑、陳嘉銘共同將之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車等情,有上開另案勘驗筆錄可稽,可見綽號「阿宏」、「阿文仔」者,於被害人林哲緯抵達友愛店時亦有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無訛。而據上開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陳志豪等人係於錄影時間約20分許,將被害人林哲緯押至友愛店,迄錄影時間約50分許,始將被害人林哲緯帶離友愛店(見上訴819號卷一第125-126頁)。亦即在友愛店內之時間約有30分,再加上被害人林哲緯前於住處遭被告陳志豪等人毆打後,帶往友愛店之時間,被害人林哲緯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共約有50分。至被告陳志豪等人受林義智之指示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係為解決砸店之賠償事宜,而林義智因被害人林哲緯傷重無法商討賠償事宜而指示被告等人將之送醫,則此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繼續強押被害人林哲緯之必要,故林義智召喚被告陳志豪等人返回友愛店檳榔攤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此時其等已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至明。又被告陳志豪等人返回後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因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為避免被警方逮捕,渠等遂應被害人林哲緯要求逕將之載回住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證述明確(見訴535號卷二第8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緝228號卷第96頁),而被害人林哲緯當時確係經警 通緝中,此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上訴819號卷一第62-70頁),足見證人李宏傑及被告陳志豪所述並非無稽,則渠等因被害人林哲緯之請求而將之載至中埔住處之情,應無疑義,被告陳志豪等人此時既無妨害自由意思,嗣應被害人林哲緯請求將之送回住處,此舉姑不論是否妥適,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尚屬有間。 ㈦被害人林哲緯經被告陳志豪等人毆打後,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經警於97年8月24日上午4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解剖前之電請相驗報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頁、第52頁至第54頁);又被害人林哲緯經法醫師解 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1.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2.右手肘1處及左小腿2處銳器刺創3.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 ×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 頭下廣泛出血4.胸腹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 及骨骼肌出血6×4.5公分、前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 、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腹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5.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6.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7.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公克、左肺520公克)8.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9.胃 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10.脂肪肝11.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 號函一血液檢出酒精50mg/dl(即0.050%)、Meperidine1. 713ug/ml二尿液檢出酒精22mg/dl、Meperidine1.709ug/m三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被害人林哲緯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嘉檢來相字第508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考(見相驗卷第132-141頁)。參以被害人林哲緯係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被告陳志豪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 日4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 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確因被告陳志豪等人共同傷害所致,要無疑義。 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行為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林哲緯係砸毀林義智檳榔攤部分物品而已,林義智之損失並非嚴重,林義智係要求被告陳志豪前往教訓修理被害人林哲緯之情,已據被告陳志豪供述如上,而被告陳志豪及共犯林義智等人與被害人林哲緯復無深仇大恨,參以毆打過程中,其中有人高呼「不要再打了」等語,此乃為避免被害人林哲緯當下遭到死亡等不測之舉,綜上,可見被告陳志豪及在場之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緯之意思,其僅止於傷害而下手打人,至為明確。然被告陳志豪與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或在旁把風接應,致被害人林哲緯全身多處受傷,斯時被害人林哲緯僅孤身一人,且空手未持任何工具防禦或反擊,其在遭受多人圍毆全身多處受傷,產生導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等傷害,該等傷害自會造成死亡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據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另案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腦水腫及腦疝是由傷害所造成,身上有多處平行條痕,是棍棒造成的,但無法判斷有幾支棍棒,被害人若在受傷後2小時內送醫,應該不致會致命,被害人是胰臟炎 及長期酗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另案函覆本院謂 :上開函文所謂不會致命,是指不會立即死亡,若依一般國人與被害人林哲緯當時相同年紀,亦即年約33歲男子之身體狀況,如受有如解剖報告所見之傷勢,客觀上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及時送醫治療,因而造成短期死亡,若有送醫,或可延長生命,似難避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哲緯所受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物,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而被害人林哲緯自己體質因素,亦 即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有法醫石台平答復函附卷可參(見上訴字第819號卷一第102頁、卷二封面、第3頁) 。是綜合被告陳志豪等人以傷害之暴力行為,連同被害人林哲緯本身所具有之罹患疾病及酗酒等外在因素,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有其結合之必然性,且為一般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實,則被告陳志豪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自身原因相結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陳志豪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志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 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伊車上查扣之槍彈非伊所持有,伊為了逃亡而與黃國泰換車,殊不可能將槍彈放在自己車上,故意陷害朋友黃國泰,該槍彈很有可能是警方故意栽槍,或是被害人方面為報復而陷害伊,況且伊車門本可正常自動上鎖,但警方違法搜索後已無法自動上鎖,足證有人以不正當手段打開車門故意栽槍,伊雖在原審雖認罪,實因伊判斷刑度應該比共犯林義智輕,但原審宣判之刑度竟高於共犯林義智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迭次自白認罪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3、226、267頁),且警方於本件命案發生(即97年8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後之同日即97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追查被告陳志豪之行蹤,而在嘉 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之64號黃國泰住處前查獲被告陳志豪所有之Z8-7389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同日下午1、2時許拖吊回 分局,同日稍後在車內採證時,於右前置物箱內查獲槍枝1 枝、子彈12顆,自警方於該日上午11時許發現該車,至同日下午警方對該車進行採證前,並無任何人碰觸或開啟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楊水彥、林信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3、28-31頁);又據證人黃國泰於警詢證述:伊於97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與陳志豪在嘉義市○○路尾換車後,原路線返回嘉義縣水上鄉○○○路旁7-11超市幫女友購買痘痘貼後,駕駛陳志豪之車輛至伊家門口停放,直至警方於上午11時許尋獲該車,期間伊並未駕駛該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01年3月19日嘉中警偵字第1010003102號函附採證鑑識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及上開槍彈扣案為證 ,堪信被告陳志豪交付其所有之Z8-7389號自小客車交予證 人黃國泰後,至警方在證人黃國泰住處發現該車前,並無他人使用該車,且自警方發現該車後至進行採證前,亦無任何人碰觸或開啟該車,益證在被告陳志豪車內查獲之槍彈確為其所持有無誤。 ㈡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鑑識光碟結果,採證員警係在該車之右前置物箱內發現一只花紋咖啡色塑膠袋內起出槍枝1枝、子彈 12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193頁)。上開查獲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1213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799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4-206頁、原審卷第203頁),據此徵被告陳志豪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及原審辯稱:在伊車內查獲之槍彈,係林哲緯持槍與伊反抗時,被伊奪下後放在車內等語(見偵緝228卷第95頁、原審卷第73頁),惟於本院改辯稱:該槍彈不 是伊的,也不是林哲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 ,而依已到案之共犯李宏傑、徐志忠歷次供述,從未證述林哲緯持槍抵抗時,遭被告陳志豪奪下乙節,堪信在被告陳志豪車上查獲之槍彈並非林哲緯所有至明。又證人黃國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駕駛陳志豪之車回住處後,停放在路邊,有將該車上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惟參酌其於 警詢證述:伊與陳志豪換車後,駕駛陳志豪的車子,並未動手翻動車內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1頁),但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凌晨,陳志豪打電話給伊,叫伊駕駛伊使用之1036-PL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屠宰場附近與他換車,伊換開陳 志豪的車後,在車上為了找香菸吸而有稍微翻動副駕駛座置物箱,發現置物箱裡面很亂,都是文件類物品,(審判長提示採證鑑識光碟翻拍車前置物箱裝有槍彈之塑膠袋照片)採證鑑識照片與伊當時翻找置物箱時之情形不一樣,當時伊並未在置物箱內看到該包塑膠袋,也未看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25頁),是其所證述關於「其駕駛被告陳志豪 車輛期間,車內置物箱內是否有槍彈」之重要事實,已不相符,且前後矛盾,則證人黃國泰在本院所述關於其曾翻動該車置物箱,未見有槍彈,且停放在其住處前,有將車子上鎖乙節,尚難遽信;復審諸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從未抗辯在其車上查獲之槍彈係遭他人栽槍,迨至本院始為此主張,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警方或被害人方面遣人打開車門故意栽槍之情事,則證人黃國泰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陳志豪辯解之詞,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豪之認定。 ㈣證人黃國泰於本院復證述:伊與陳志豪換車後,把該車開回家停在巷口路邊,警方查到這輛車後,一直未向伊要該車鑰匙,也未要求伊打開車門讓警方檢查車內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核與證人楊水彥、林信良前開證述:警方 並未要求黃國泰提供該車鑰匙,採證員警於採證時,即可打開車門等語相符,雖可認定警方於案發後約7小時後,在路 旁查獲該車時,車門應處於可開啟之狀態。然該車原係被告陳志豪所使用,於命案發生後,旋與證人黃國泰換車,由證人黃國泰駛回其住處後,迨至警方在證人黃國泰住處發現該車前,並無他人使用該車,已如前述,縱該車係停放在路旁,車門且未上鎖,而處於可開啟之狀態,仍不能憑此逕予推斷該車前曾遭他人不法入侵,放置槍彈故意誣陷被告陳志豪之事實,被告陳志豪辯稱車內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係警方或被害人方面故意栽槍之事實,顯係憑空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被告陳志豪同時持有12顆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起訴 書記載被告陳志豪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志豪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林義智、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及李宏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復與林義智、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及李宏傑、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未認被告陳志豪與「阿宏」、「阿文仔」有共犯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純因被告陳志豪等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關,不生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之問題。被告陳志豪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志豪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志豪為使被害人林 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而妨害被害人林哲緯自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夥同徐志忠等共計5人於深夜至被害人林哲緯住處 逞兇後,將被害人林哲緯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林哲緯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惡劣,並非法持有槍彈之高度危險物品,易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自陳已訂婚仍未婚,育有2女,家中有父 母及女兒,曾從事修車、外燴、販售行動電話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17頁), 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於到案後坦承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他已到案之共犯多所辯解,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截然不同,且被告陳志豪於搭載傷重之被害人林哲緯回住處離開後,數次撥打110催促警方派 員及呼叫救護車儘速前往處理被害人林哲緯住處(見警卷第189-191頁),更於97年8月24日案發後之97年9月11日由其 家屬陳賢明支付被害人林哲緯之家屬林玉明新臺幣37萬元之賠償金,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犯後尚有悔意,參以已到案之共犯林義智、李宏傑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林義智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宏傑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徐志忠與 被害人林哲緯之母林金玉和解,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豪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非法持有槍枝罪量處有期 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共犯徐志忠所有,業據共犯徐志忠於另案供承在卷(見訴字第438號卷第72頁 ),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顯係被告陳志豪等人攜往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志豪所持之另1支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球棒現尚存在;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雖於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外發現鋁棒1支,惟並無證 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陳志豪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陳志豪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制式子彈共12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志豪上訴意旨以:伊並未持有槍彈,僅幫共犯林義智出面處理毀損賠償,本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定執行刑不應高於共犯林義智,然原判決各罪之量刑顯然過重,且執行刑亦重於共犯林義智,顯有不當乙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 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審就被告陳志豪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已分別詳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雖共犯林義智所犯共同傷害致死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經本院另案判處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然被告陳志豪除犯共同傷害致死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因另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原審就其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執行刑重於共犯林義智,然係因共犯林義智未另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所致,是原判決各罪及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違反量刑公允適當原則,被告陳志豪否認非法持有槍彈,及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