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張居德律師 邱任晟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銘部分撤銷。 楊世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扣案楊世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同案共犯侯國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同案共犯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同案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3人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15、13、10年確定), 等四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得走私進口。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與寮國毒販「山老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共謀私運海洛因磚入台,由山老大提供海洛因磚,侯國柱則設法取得入境之管道。侯國柱乃於民國92年10月間利用其返台時機及在越南以電話向其在台經營漁貨進口之友人王慶財,探詢以王慶財冷凍漁貨夾帶毒品走私入境之可行性。王慶財因當時經營漁貨生意不佳,積欠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 遂同意考慮侯國柱之提議,惟表示待侯國柱回台後,再當面詳談確認運輸走私毒品之事。楊世銘於同年11月間,得知侯國柱有意私運海洛因入境,遂向侯國柱表達加入私運之意,並經侯國柱同意。 二、楊世銘與侯國柱2人於92年12月4日與侯國柱一齊至寮國會見山老大,由侯國柱將毒品藏放在漁貨內走私入境之方法告知山老大,山老大認為可行後,告以此趟走私之海洛因磚為80至100塊之間,報酬為新台幣500萬元。其後2人並與侯國柱 遂於92年12月5日相偕搭同班飛機經香港返回台灣,並由侯 國柱以電話與王慶財聯絡後,由楊世銘開車載侯國柱自桃園中正機場與王慶財會合後,3人至(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 安康派出所旁之某火鍋店見面。席間,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楊世銘認識後,渠三人即當面商議私運80至100塊海洛因磚 入境之過程,王慶財同意連絡其在越南經營之漁貨工廠之妻子唐雪英訂購夾藏毒品海洛因磚所需之漁貨,及將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之漁貨連同正常之漁貨安排船運、報關等相關事宜;楊世銘、侯國柱負責向毒梟取得毒品海洛因磚,且因王慶財另案通緝,無法出境在越南從事包裝、藏放於冷凍魚貨中,遂由楊世銘負責找人向其學習冷凍技術後,再至越南完成將毒品海洛因磚藏放在漁貨冰凍之工作,侯國柱並負責統籌聯繫越南、台灣兩地之相關運輸毒品事務;事成後,楊世銘、侯國柱得分取各150萬元、王慶財得分取200萬元之報酬(不包括魚貨之成本)等相關事宜,最終王慶財雖表示原則同意,然仍有所躊躇,而未正式答應。 三、王慶財嗣於92年12月6日至8日間,經侯國柱繼續與其商議相關走私細節,期間王慶財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向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財以「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及包裝等費用(不包含冷凍及運輸費用),折合美金12,000元,由侯國柱向「山老大」建議換取2塊海洛 因磚,王慶財同意侯國柱此項建議並正式答應將夾藏海洛突磚之冷凍漁貨與其正常之漁貨一併裝船運載、報關,走私運輸回台。侯國柱將上情告知楊世銘後,楊世銘遂於92年12月9日指示因曾挪用楊世銘友人所委託匯款120萬元,無法償還,而聽命於楊世銘之陳智平,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至台中接侯國柱至某汽車旅館碰面,經楊世銘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並要陳智平學習將毒品海洛因磚藏放於冰凍漁貨內之技術,陳智平明知所為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工作。惟亦表同意,並與侯國柱隨即北上找王慶財,欲向王慶財學習冰凍漁貨之技術,惟當時因王慶財打麻將而未學成。 四、楊世銘、侯國柱2人因王慶財確定參與私運毒品之計畫後, 即於92年12月11日,一同由臺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由楊世銘先行墊付),2人在山老大所安排之永珍市某旅館與山老大見面,山老 大決議出貨100塊海洛因磚,並同意侯國柱所提議其中2塊海洛因磚折抵王慶財所支付購買漁貨之成本費用(不包含運輸等相關費用,折算為美金1萬2千元),15塊海洛因磚則由楊世銘當場交付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剩餘83塊海洛因磚,則為「山老大」交由楊世銘等人共同私運入台,並由楊世銘負責交予山老大指定在台灣之人。「山老大」除自前開美金10萬元中,抽出美金1萬3千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即公款)外;並將在台接應之名單交予楊世銘,由楊世銘負責該批83塊海洛因磚入境後,交付予山老大指定之人,至此,侯國柱、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遂達成私運100塊海洛因磚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83塊 並與山老大有共同犯意聯絡)。同年月12日,侯國柱則搭機至泰國,並於16日返回越南,繼續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楊世銘則於12日當天返回臺灣。(王慶財對於該15塊雖不知其中過程,但原先即同意一併與其他漁貨報關入境,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及阿東或參與包裝、或夾藏於冷凍漁貨中,且該100塊海洛因磚嗣後亦一起走私入境,應認渠4人與阿東均有犯意聯絡,另山老大因將15塊出售予楊世銘、2塊折 抵王慶財之漁貨用,則於越南交付予楊世銘、侯國柱,楊世銘、侯國柱如何處分與山老大無關,應認山老大對該17塊即無與楊世銘等有私運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 五、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後續分工情形: ㈠、92年12月15日,楊世銘又由台灣出境至越南後,自越南打電話指示陳智平前往王慶財新店住處,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陳智平於同年月17日與王慶財見面後(更一卷第219頁) ,2人在汽車內,王慶財口頭告知,陳智平則在發票背面將 相關冷凍漁貨之程序記錄下來,為日後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92年12月20日之前二天(即92年12月18日),侯國柱在越南透過王慶財在當地之不知情之工人「阿豐」覓得位於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處所,作為藏放冷凍之魚貨及夾藏海洛因之處所後,先由楊世銘與侯國柱前往察看,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當場交給楊世銘越南幣1,500萬元以 支付租金,楊世銘並向房東表示簽約者(指陳智平)二天後抵達。嗣於92年12月20日,陳智平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始由陳智平(偕同翻譯人員)前往簽約,而租下先前楊世銘預付租金之廠房。其後,約92年12月25日許,楊世銘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楊世銘並向已有犯意聯絡之陳智平,說明其所參與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100塊,其中15塊海 洛因磚為楊世銘出資所販入者;另2塊屬王慶財以漁貨成本 所換購之內情。 ㈡、楊世銘原預定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包裝毒品,惟為避免其父親至越南致其運輸毒品行為曝光,為便於接運包裝毒品,楊世銘乃於92年12月28日登記入住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 GONHOTEL」飯店之房間。翌日(29日)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 、陳智平及一位與山老大派來協助將海洛因磚交予楊世銘等人而與渠等有私運該100塊海洛因磚入台犯意聯絡之泰國人 「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飯店某房間內,準備接運毒品。嗣楊世銘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100塊至上述飯店房間後,即由楊世銘 、陳智平、侯國柱與「阿東」共同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其中,楊世銘及「阿東」負責將海洛因磚放入3層夾鏈袋; 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把已封口的3塊海洛因 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在夾鏈袋上檢出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指紋)。直至同年月30日早上6時許完成所有海 洛因磚之包裝後,將之裝入2個大皮箱內,再由侯國柱與陳 智平共同運至前開由楊世銘付款、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處所(已備妥冷凍櫃)。楊世銘隨後即搭飛機前往寮國,侯國柱、陳智平二人則留在該處所,由侯國柱請不知情之唐雪英(王慶財在越南之同居人)將王慶財先前連絡購買之漁貨送至該處,然後支開送貨工人,再由侯國柱、陳智平2人共同把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之內,共裝成34件 (箱)後放入該處所置之冷凍櫃內冷凍藏放。陳智平即於92年12月31日先返臺準備接運前開夾藏毒品之漁貨。93年1月1日,侯國柱即通知唐雪英請工人將前開已包妥夾藏毒品之漁貨打包編號(每件均編號為30-40),使夾藏海洛因的漁貨 與其他一同運送之正常魚貨(528箱),均為相同包裝,以 防被識破。前開漁貨合計562箱,由不知情之唐雪英交付船 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預計於93年1月3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灣。 ㈢、陳智平返臺後,楊世銘即以電話催促其儘快購買2張人頭身 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因陳智平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情形)。陳智平乃透過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於93年1月2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以每張新台幣8,000元代價購得「賴明豐」 、「劉添旗」之身分證後,將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資料告訴王慶財,再由王慶財轉告唐雪英本件漁貨之貨主為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稱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慶財使用的行動電話)等情,並要唐雪英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臺灣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聯絡電話,陳智平隨後於同年1月7日凌晨將身分證送交王慶財。93年1月6日侯國柱返臺後,經楊世銘要求陳智平將先前侯國柱所交付4,000美 金所剩之45,000元(新台幣)還給侯國柱後,侯國柱即於同年1 月7日許,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45,000(新台幣 )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200元交給王慶財,做為王慶財支 付之海、陸運輸等相關費用使用,93年1月8日上午,王慶財持「賴明豐」之身分證到臺北縣中和市某冷凍廠洽租倉庫,因非本人承租而遭拒絕。王慶財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2、3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區○○路126號晶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李進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當晚,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共同商議毒品運抵台灣後,如何運送至目的地之相關事宜。93年1月9日上午6時許,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章魚貨562箱(包括夾藏海洛因磚之34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4-572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漁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上8時許,運抵臺北縣五股鄉○○路126號「晶品公司」卸貨。 六、查獲情形: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知線報,自93年1月8日晚間起,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而於翌日(9日 )9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4─572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8時許抵達「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為止。 ㈡、93年1月9日晚上9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通知搭乘計程車 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當場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562箱,同時扣得侯國柱所有,供 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前開扣押之562箱漁貨(章魚)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在編號30─40號之34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純質淨重達30205.46公克),並扣得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所有供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帶等物。 ㈢、同日,另同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號門口,拘提王慶財 到案,並扣得王慶財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 M卡1張)。 ㈣、隨後,於當晚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陳智平,並扣得陳智平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 ㈤、又於93年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拘提楊世銘,並扣得楊世銘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3支(均含SIM卡各1張)。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楊世銘等人之犯罪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楊世銘等人,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銘固坦承運輸毒品海洛磚之事實,並供承確有於92年11月間向侯國柱洽詢走私毒品、12月5日與侯國柱一 起至新店與王慶財會商、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12月11日與侯國柱起一去寮國、與侯國柱看房子下訂金,及12月29、30日在胡志明市包裝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與惟矢口否認為本件主謀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侯國柱詢問是否能讓陳智平參與走私,侯國柱答稱王慶財尚未答應,伊遂與侯國柱一起遊說王慶財,嗣並介紹陳智平認識侯國柱,但伊不知陳智平何時向王慶財學習技術,亦未與侯國柱一起去見山老大,及以10萬美金購買海洛因等情,辯護意旨略以侯國柱為脫免本案主謀之角色而誣陷被告,被告並未以10萬元購入海洛因磚,亦未持有山老大之名單;另陳智平為降低在本案之責任,亦配合侯國柱之說詞誣陷被告曾有購入15塊海洛因磚及持有山老大之名單,辯護意旨略以侯國志、陳智平之供述均有瑕疵,況渠2人之供述仍屬共同被告之 自白,不能互為補強,亦無補強證據,自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 1、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供稱「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在越南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過得很差,小孩慢慢長大,我想要讓他們在安穩的家庭中成長」(見一審卷3第5頁、第303頁反面)、「 我記得係自92年10月中旬開始與王慶財接洽本件走私毒品。當時所談的內容‥‥有朋友要走私毒品,看他有沒有意願要做,如果要做的話,把程序跟我說,我好做確認可行,當時沒有談到走私報酬多少,我有跟他說要問對方才知道‥‥」(上重更四卷3第5頁)等語明確。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財於偵查中供稱:「於92年10月間附 近,侯國柱(綽號老二)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約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因我做海產進口生意有空運及海運,他說有人要走私毒品,他說要將毒品放在加工之漁貨內,如果我有貨要進口,他要將有夾藏毒品的魚貨要併我的魚貨進口,叫我在越南員工幫他報關、運輸及裝船‥‥我對他說我考慮看看‥‥,3、4天他又打我同支電話給我說決定如何?我告訴他回來再說」、「‥‥侯國柱打電話給我,我因經濟狀況有欠人家100多萬台幣 ,所以才做這件事」、「侯國柱係92年10、11月份時開始跟我接洽走私毒品。侯國柱打電話跟我說,說有些貨就是毒品要夾帶在魚貨運回來,問我願不願意,我說考慮看看。」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1第168頁,一審卷第304、305頁,本院更四卷2第188頁)。 3、被告亦坦承「在十一月底的時候在越南那邊剛好與朋友吃飯,聽友人說侯國柱有在走私毒品海洛因,那時候我就藉機隔了幾天去找他,我私底下跟他講是否可以參與他的走私運毒的部分」(本院上重更四卷1第198頁)等語。是被告於92年11月即有向侯國柱表明加人私運毒品入境之事。 4、至於證人侯國柱另稱係被告楊世銘約於92年10月間在越南找伊運輸毒品回台,伊才向王慶財詢問以漁貨夾藏毒品之管道(見一審卷3第6頁,本院更一卷4第216頁)。然觀諸被告楊世銘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楊世銘於92年10月間,並無出境至越南之紀錄,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1第295至295-1頁)及其護照扣案可稽。則被告楊世銘自無 於92年10月間在越南,與證人侯國柱達成共同販入及運輸、走私毒品協議之可能。侯國柱所供上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陳智平積欠他人債務需要錢,綽號「阿寬」之人叫伊介紹走私毒品管道,伊才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伊只是牽線云云。惟共同被告陳智平前雖有挪用被告楊世銘委託之匯款120萬元,但其並無遭他人脅迫逼討債 務之情,業經陳智平供述明確(見一審卷3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本院更四卷2第198、206頁,更四卷3第221、224頁)。且侯國柱於本案從未供稱被告有「希望陳智平參與走私毒品可以還債」等情,再楊世銘於92年11月下旬即已向侯國柱探詢是否真有走私毒品,已如前述,而陳智平前雖有於侯國柱見過面,惟僅為點頭(如同路人),於92年12月9日始正 式經由楊世銘之介紹而認識侯國柱,業經陳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重更八審理筆錄),侯國柱豈會在對陳智平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因被告之說詞,即同意讓陳智平加入運毒入境之計畫,而不懼陳智平有向警方揭發之可能?況被告楊世銘尚有如後述至寮國購毒、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南,復親至越南尋覓民宅冷凍漁貨處所,及親身參與接收毒品加以包裝等事務,倘如被告楊世銘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讓陳智平得以運輸毒品賺錢償債,則被告引介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已足,何庸為後述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係基於本人參與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意而向侯國柱詢問並確有加入等情,至為明確。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 1、共同被告侯國柱供稱:「王慶財告訴我說運輸事情‥‥12月3日的時候跟楊世銘從越南到高棉(CAMBODIA,即柬埔寨) ,4日到寮國,‥‥就運輸過程‥‥要跟山老大解釋清楚,4日晚上我們有見到山老大,在談清楚以後就由楊世銘送山老大回去,隔了一個小時候,時間我拿不準,他說山老大會用我們的運輸管道」、「‥‥跟山老大談完程序後,山老大有說這次管道用你們的,工資(即報酬)大約是500萬(新台 幣),雜支另外算,雜支就是公款」、「92年12月5日,我 與楊世銘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灣。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楊世銘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見面後,王慶財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楊世銘與王慶財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王慶財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灣,數量約100塊或80塊 不一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我可得150萬元、王慶財200萬元。這時候我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也點頭同意。王慶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魚貨包裝‥‥、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漁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楊世銘自行負責。因為楊世銘與王慶財不熟,才由我負責楊世銘與王慶財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楊世銘向王慶財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王慶財回答:『沒問題』」等語(本 院上重更一卷4第216至217頁、一審卷3第6、10、11、17、 79頁、上重更八卷3第56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財亦供證:「92年12月5日晚上,侯國柱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侯國柱介紹我與楊世銘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侯國柱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2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楊世銘與侯國柱坐在一 起,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楊世銘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侯國柱跟我聯絡等語」、「‥‥當時我跟侯國柱說要考慮1、2天‥‥」(見一審卷3第66至68、77頁)。 3、被告楊世銘亦供稱:「92年12月5日,王慶財還沒答應走私毒品之事‥‥」等語;足認92年12月5日該次會談,王慶財尚 未正式答應參與私運毒品甚明。 4、至於被告辯稱92年12月5日,伊會與侯國柱去找王慶財,是 因為當時侯國柱向伊表示王慶財被通緝無法出國,他缺人手所以才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云云,惟被告係主動找侯國柱表明要加入,並於92年12月5日3人會商後,王慶財表達伊無法至越南做包藏毒品於魚貨之後,被告始介紹陳智平加入(詳如後述),被告所辯,顛倒時序,不足採信。 5、被告楊世銘雖辯稱:伊只是為了幫助侯國柱獲得王慶財的同意才點頭,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云云。然侯國柱與王慶財是多年好友,王慶財與楊世銘在侯國柱介紹前並不認識之情,業經證人王慶財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3第17頁)。倘 若被告楊世銘無與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販賣之情,被告楊世銘豈有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侯國柱一起搭機返臺與王慶財共同商議走私毒品方法及相關報酬之理。且衡之侯國柱、王慶財二人在上開火鍋店商討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情況,被告楊世銘向王慶財告辭時,向王慶財說:「一切拜託你了」之語,顯在表達自己對王慶財託付感 謝之意,而非僅係場面話而已。蓋本件毒品之走私倘如被告所言與其無關,其僅係陪同在場,並未插話,則渠三人臨別前,理應由侯國柱出言感謝王慶財足矣,被告何庸突出拜託之言。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侯國柱、王慶財之間討論關於走私毒品之事,亦無拜託感謝王慶財之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 6、至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原雖證述92年12月5日當時沒有談到如 何分工等情,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云云。然證人侯國柱與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對質時堅稱:「我跟他(指王慶財)說這是楊世銘,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楊世銘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2個自助火鍋,去 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楊世銘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代價、數量‥‥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楊世銘,楊世銘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王慶財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王慶財的部分。王慶財也跟我說,因為跟楊世銘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楊世銘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王慶財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楊世銘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3第79頁);嗣經原審法院就侯國柱上開證述,深入 詰問證人王慶財:「是否這樣?」,王慶財即答稱:「是的」等語(見一審卷3第79頁)。足認王慶財所供當時沒有談到 如何分工等情,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應屬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有 1、證人侯國柱證稱:「王慶財要以12,000元美金跟寮國貨主換2 塊海洛因磚,應該是92年12月6日或7日」、「92年12月10日,我有介紹陳智平與王慶財認識,學習冷凍技術是為了到越南去處理包裝毒品走私之事」(見一審卷3第14頁反面, 本院更四卷3第6頁,本院更六卷2第154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侯國柱與王慶財對話中,侯國柱曾說「那個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該語句之「東西」確指漁貨,因已同意以物易物,故稱也是山老大買的等情,亦據侯國柱於本院結證屬實,王慶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確有以漁貨(以美金12,000計)折扺2塊海洛磚之事實(上更八卷3審判筆錄),並有監聽譯文、監聽許可書可憑。 2、證人王慶財於本院亦證稱:「侯國柱的貨要入冷凍庫前十天左右,侯國柱在越南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一個人來向我學冷凍加工技術,過幾天侯國柱就帶陳智平來與我見面並告訴我就是這個人要向我學習冷凍加工技術,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一個我做麵攤之朋友的店見面後,侯國柱、陳智平、我及我做麵攤的朋友沈富堯在沈富堯店內打麻將,打完麻將後他們都回台中,第二天陳智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要來學習冷凍要怎麼做,我說要白天才有原料,再次日早上陳智平就開車到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我上他的車,找路邊停車,在車內我告訴他魚貨冷凍技術要怎麼做,說完後他就回台中,再過二、三天他就到越南。(93年偵字第1771號卷1第169頁)。 3、被告楊世銘亦坦承於92年12月9日有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 識(本院重上更五卷3第143頁背面),綜上各情,上揭事實三之事證已明。 4、至於陳智平雖稱:被告係於92年12月25日,在越南味丹宿舍 才告訴伊走私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卷4第200頁)。惟依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供稱:「陳智平去向王慶財學冷凍技術時,就知道要走私毒品了,他在92年12月9日我介紹他認 識侯國柱時,他就知道了,當時侯國柱就有講,因當時王慶財被通緝,缺人手,才要他參加」、「所有的工作都是侯國柱負責聯繫,有說要我找一個人去學冷凍技術及找人去租冷凍庫」等語(見本院更六卷2第229、237頁反面);證人王 慶財亦證稱:「92年12月中旬,在臺灣教導陳智平冷凍技術時,陳智平已知悉係為夾藏毒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3第 15頁);再參酌冷凍漁貨技術乃相當專業之事務,倘非從事相關魚貨運輸行業者,衡情應無無端學習此項技術之動機。而證人陳智平既與被告楊世銘相識多年,自應知悉楊世銘並非從事進口漁貨業者。而楊世銘係遠自越南以越洋電話,授意當時人在台中之陳智平,專程北上至新店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之情,既經證人陳智平供證在卷(見一審卷3第47頁 ),可見楊世銘如此大費周章安排之用意及目的,非比尋常。衡情,證人陳智平當無不予詳問,而於不明究裡之情形下,盲目學習冷凍技術,復無端遠赴越南與楊世銘會合之理。參以證人陳智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王慶財學習製冰技術,是由王慶財於92年12月10幾日在新店市路邊在我的車上,王慶財口述製冰技術,他說楊世銘的東西底下鋪2公斤 魚貨,中間放楊世銘的東西,上面鋪魚貨做起共10幾公斤」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2第34頁)。益徵,證人陳智平對於 其學習冷凍技術之目的,係為利用漁貨夾帶楊世銘所欲走私之物品,應心知肚明。 ㈣、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楊世銘、侯國柱2人因王慶財確定參與 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即於92年12月11日,一同搭機至寮國永珍市左某旅館與山老大見面,山老大決議出貨100塊海洛因 磚,並同意侯國柱所提議王慶財所支付漁貨之成本折算為美金1萬2千元,以2塊海洛因磚抵扺,楊世銘當場交付10萬元 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剩餘83塊海洛因磚,則為「山老大」交由楊世銘等人共同私運入台,「山老大」並自被告楊世銘所交付之10萬美金中,抽出美金1萬3千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即公款)外;並將在台接應之名單交予楊世銘,翌日楊世銘返回臺灣,侯國柱則搭機至泰國,並於16日返回越南,繼續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侯國柱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有跟楊世銘到寮國接洽毒品買賣,在92年12月11日。當初楊世銘有攜帶美金10萬元,當場交給貨主,我在場有看到,海洛因沒有當場取得‥‥」、「12月11日,我跟楊世銘到寮國,跟他去談毒品買賣、運回臺灣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貨主我們用台語叫他山老大」、、「(你是說楊世銘10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100塊海洛因, 在100塊中間,你剛才說楊世銘買15塊,到底100塊是他買的,還有王慶財抽2塊,10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 請你再講一次?)10萬美金是楊世銘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15塊海洛因」、「15塊是我聽楊世銘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楊世銘交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10萬元美金中抽出13,000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85塊海洛因其中2塊是王慶財以物 易物的,83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楊世銘運輸回臺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楊世銘,楊世銘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楊世銘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等語至為明確(見一審卷3第6、7、11、13、17、18、 245、248頁,本院上訴卷1第163、164頁,本院上訴卷2第179頁,本院更一卷4第216、217頁)。 2、參以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陳智平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磚,‥‥楊世銘15塊,其他(83塊)是‥‥寮國人(應指山老大)叫他們回來後再轉交給其他人」、「楊世銘有請我於毒品走私到台灣之後,要我幫忙從台中去分送‥‥」、「楊世銘告訴我全部的東西就是走私毒品的事情,跟我說回台灣後要發貨」、「楊世銘有用美金10萬元購買海洛因,是楊世銘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房間內告訴我的」、「在(92年)12月31日回台灣後,楊世銘叫1個年輕人跟我們在台中市○○路一 間紅茶店,說以後15塊海洛因要交給他,剩下名單楊世銘沒有給我,15塊海洛因係要給那個年輕人。名單是我在越南宿舍看到的」等語(見93偵1771號卷1第179、180頁,一審卷3第53頁,本院更一卷4第200、221頁,本院更四卷2第202、 210、211頁)。 3、侯國柱對於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15塊、山老大有交付名單予被告等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明確,且核與共同被告陳智平於所證上詞相符,即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有前往寮國之情,並有護照扣案可稽(見證物袋),足證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至寮國之事實。 4、雖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攜帶10萬美金出入國境,而不被海關人員查覺云云,然: ①關於該10萬美金,被告楊世銘究竟如何攜至寮國,據侯國柱於原審證述:「(楊世銘帶10萬元美金是否現金?)是現金。如何帶法,我不知道。」(見原審卷3第14頁);於原審 同一庭訊證稱:「(楊世銘的美金如何裝?)我問過,他說美金10萬元放在身上衣服裡面。」(見原審卷3第18頁); 足認侯國柱固然有看到楊世銘將10萬美金交給山老大,但對於楊世銘如何將美金十萬元帶出境方式,侯國柱顯然僅聽聞楊世銘表示係放在身上。 ②又92年、93年間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臺灣之旅客高達13,602,439人、及17,721,939人(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統計表)。依現有之人力及設備,不可能對每位出境者所攜帶外幣全部詳細檢查,此為出國者週知之事實,即不能排除被告出境時,攜帶10萬美金而未被海關查獲之可能,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詢有關出境旅客檢查流程等相關事項,結果認為:「旅客身上放置10萬美元通過安檢線, 因金屬門對鈔票無法感應,除非該旅客攜帶時未平整放置,致檢查人員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異物或有金屬反應,才會主動檢查,否則較難發現」等語,有該局100年5月27日航警刑字第航警刑字第10000139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七審卷2 第191至192頁);另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向寮國官方查詢有關永珍機場安檢情形後覆稱:「寮國永珍機場係 採抽驗方式檢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除特定可疑人士外,原則不需個別檢查入境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永珍機場是否可能發生旅客攜帶10萬美元現金,而未被發現情事一節,難以確認復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0年6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11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七審卷2第210頁);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泰國移民總局查詢曼谷國際機場對外國旅客入境及轉機離境之安檢流程及攜帶美金外幣情形等事項覆稱:「該局對於入境(泰國)旅客並無檢查隨身行 李」、「轉機旅客必須接受一般出境旅客之安檢」、「旅客穿著質料較厚或有較多口袋之衣服,則以1、金屬安檢器檢 查人身及衣服;2、以X-RAY檢查旅客脫下之外套,且請旅客走過金屬檢查機,並按照規定步驟檢查人身」、「本局僅負安全責任,旅客攜帶之現金或其他有價物品無論多寡或價值為何,不在本局負責之列」、「據暸解,旅客離境時可攜帶2萬元美金,倘攜帶超過此金額需申報,若未申報於安檢過 程中無法查知」等語,此有駐泰國代表處100年8月26日泰境字第1068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七審卷2第235至248頁)。 ③本院更三審於97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楊世銘穿 上其平日所穿之青年裝後,勘驗能否攜帶百元券之美金9萬 元,結果:從外觀可明顯看出衣服口袋鼓起及攜帶有鈔券,行走時口袋內物品會隨行徑而擺動等情(見本院更三卷1第 309、310頁)。但夾帶美金出境,並非全然要將美金放置於衣服口袋內,近年來將毒品纏繞於腹部、大腿內側者多有所見,因而如將美金分散,或放置於口袋、手提袋,或貼於腹部,或置於大腿內側等處,查則由我國出境至寮國,因紙鈔得以通過金屬安檢器,並非不可能將美金10萬元夾帶出境。④被告既然攜帶10萬美金為證人侯國柱親眼目睹之事實,且因被告不願吐實,本院無法得知其如何攜帶出境,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攜帶出境。 5、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侯國柱在中機組曾供稱「楊世銘是要去寮國看木材」等語,抗辯侯國柱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然侯國柱於原審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楊世銘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楊世銘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11至13頁)。依侯國柱於原審證述,已詳細證述何以 在中機組為上開供詞之原因。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又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楊世銘曾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縱經證人楊榮杰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2第159至163頁);但楊榮杰所證 述情節,係被告楊世銘告知於92年7月間前往巴峇島之柚木 樹瘤,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2年12月11前往寮國不同,自與楊世銘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楊榮杰之證詞自不得資為被告楊世銘之有利證明。 6、被告楊世銘選任辯護人另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被告楊世銘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楊世銘之任何合作及協助」。因此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亦不影響經越南交貨走私來臺之認定。況本院前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來自泰國一節,經該局函覆稱「國內近年查獲之海洛因絕大部分產自泰國、緬甸、寮國交界之金三角地區,該地區生產之海洛因運銷路線相當多元..楊世銘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即係在越南利用冷凍漁貨偽裝後走私來臺,至於該批毒品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則無法知悉」等語,有該局96年7月31日 調緝貳字第096003363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2第93頁),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既無法知悉,自難認扣案之海洛因磚即係源自泰國,並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究係源自何處,亦與被告究有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此批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究係源自何處無法查證,即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五㈠部分: 1、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供稱:「我是在12月17日找王慶財。是楊世銘從國外打電話來記我去找他的‥‥我開車到台北找王慶財,他在車上講解一些冷凍技術的方法,是在我車上。時間約十幾分鐘」、「那不是冷凍技術,只是方法而已。沒有實際操作。我沒有做筆記,我只有順手拿著發票記載而已」。 2、共同被告王慶財於原審供稱:「對陳智平93年1月30日在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沒有意見,教陳智平冷凍技術,我只告訴他要零下30度8個小時到12個小時‥‥」(一審卷3第117 頁)。 3、另被告確與侯國柱有至胡志明市簽訂租賃草約,業經侯國柱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本院94年上重更(一)字375號卷4第219、220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不諱(原審卷3第246頁),亦核與陳智平於原審證述「‥‥我到越南,剛開始去的時候‥‥是侯國柱叫我租一間房子,然後我沒有答應,我打電話給楊世銘,楊世銘告訴我說,沒關係叫我幫他租房子,侯國柱帶我去租房子那裡,侯國柱還找了壹個翻譯,合約是我簽的等語相符(原審卷3第42頁)。 4、被告楊世銘雖另辯稱:係侯國柱打電話請陳智平於92年12月13日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而非被告楊世銘自國外打電話告知陳智平去學習,又伊未指示陳智平於92年12月20日赴越南、伊與侯國柱租屋係要做倉庫放樹瘤,所以用伊名義先簽草約,之後他們有沒有使用這個房子,伊不知道,伊只是介紹陳智平認識侯國柱他們並加入走私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即證稱伊於12月17日找王慶財學冷凍技術是被告自國外打電話叫伊去找王慶財,且陳智平至越南,亦經詢問被告始簽訂房屋租約已如前述,對照前揭理由欄㈡、㈢、㈣所述,被告叫陳智平所為,均係為達成將毒品海洛因磚藏放在冷陳漁貨內之步驟,且被告前即與侯國柱、王慶財參與此部分之謀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上揭事實五㈡部分: 1、證人侯國柱證稱:「貨(毒品)到以後,我、陳智平、楊世 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在包裝毒品海洛因,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這位泰國人就是跟楊世銘去接毒品的人,叫『阿東』,總共包裝100塊海洛因。包裝完第二天(30日),楊 世銘跟那位泰國人搭機去寮國,我跟陳智平搭計程車將毒品送到陳智平承租處,把毒品放在漁貨內結成冰塊」、「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楊世銘來跟我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夾鏈袋是我自己一人去買,在中機組說是與楊世銘在胡志明市一起去購買的,是楊世銘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人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在楊世銘飯店房間包裝的塑膠袋是楊世銘拿去的,在旅館時楊世銘接到電話,就跟阿東去接毒品,(92年12月)29日晚是我們四人一起包裝到凌晨6點多‥‥楊世銘跟泰國人( 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將3塊封好的毒品綁成1塊」、「陳智平所言實在,原本在(92年12月)27、28日,楊世銘安排這些毒品要在味丹工廠包裝,因為楊世銘父親要來,不能在工廠包裝,所以轉到胡志明市一家日本人開的OMNI飯店訂房間包裝毒品。領貨、租飯店都是楊世銘,他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詳見一審卷3 第7、9、14、54、55、81頁,本院更二卷2第26、27頁)。 2、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陳智平證稱:「我有跟侯國柱、楊世銘 一起在一家日本人開的飯店包裝毒品,是用楊世銘名義租用的。28日租房間、29日半夜做的(包裝)」、「這次拿的塑膠袋,是在楊世銘所住五星級販店,包裝毒品用的」、「楊世銘和泰國人(阿東)一起去接毒品,楊世銘跟泰國人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我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將3塊 封好毒品綁成1塊」(見一審卷3第43、52、55頁)等語。 3、且本件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經偵查人員,分別於扣押物編號第28、9、18、20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採得指紋各1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28、9號袋子上之 指紋與楊世銘之指紋相同;編號18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20號袋子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1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 字第1771號卷2第57至65頁)、9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91440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字第1771號卷3第100至103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楊世銘確有參與本件毒品之包裝行為甚明。 4、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上重更八準備程序)亦已坦承有與前揭3人在飯店內包裝包品海洛因。 5、經查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侯國柱、陳智平所述相符,亦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佐,並有查扣之漁貨毒品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所辯「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伊與侯國柱一起去買,伊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或稱「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伊未在場,當晚伊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1 、2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 我床上,我很生氣,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另證人即被告前妻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因奶奶病情很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故訂OMNI飯店,伊奶奶於12月29日晚上出院,被告在OMNI飯店云云,係為被告脫免之詞,均不足採。 6、關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曾指示:陳智平奉被告指示而赴胡志明市,簽約租下廠房,有無於同年月28日另向胡志明市一家日本人開設之OMNI SAI GON HOTEL預訂房間,而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致徒增暴露犯行之危險之必要一節,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侯國柱 於原審結證稱:「塑膠袋‥‥我交給楊世銘後,他帶回味丹工廠,因為他打算毒品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因為楊世銘的父親到越南,所以他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飯店)打包,..」(見一審卷3第245頁反面)。被告楊世銘原既打算在味丹工廠包裝毒品,嗣因父親到越南,而不敢在工廠內包裝,則被告楊世銘在突發狀況下,臨時決定向OMNISAI GON HOTEL預訂房間,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固 有增加暴露犯行之危險,但此向飯店訂房作為毒品包裝處所之決定,本不在原計畫內,而係突發狀況,情非得已,縱有思慮不周之處,侯國柱、陳智平等人之上開證述亦無違背常理,應可採信。 ㈦、關於上揭事實五㈢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陳智平於原審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侯國柱要我回臺準備,交給我美金4000元。回臺後,楊世銘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2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 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93年1月2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2張身分證 ,每張8000元。這2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 。當天晚上,楊世銘到臺中找我,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臺北交給王慶財,我便把那2張身分證交給他。翌日(3日)楊世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臺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王慶財。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之前,王慶財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王慶財),當時我有報給他」等語(見一審卷3第44至49、50頁);以及其於本院證稱:「租車、買手機、辦門號是楊世銘叫我做的。像手機係楊世銘回來臺灣跟我說的。侯國柱拿錢讓我去租車,就是要去送海洛因,但名單還沒有給我,之後我就被抓到了‥‥楊世銘叫一個年輕人跟我們三人在一間紅茶店,那是12月31日回臺灣以後的事情,就是我和楊世銘及一個年輕人」、「剩下名單楊世銘沒有給我,所以名單我只是在越南宿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2第205、210、211頁)。 2、證人王慶財於原審證稱:「陳智平於(93年)1月3、4日在 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漁貨),(在台灣)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漁貨貨主是賴明豐,在陳智平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93年1月3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陳智平貨主要報什麼人。陳智平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93年1月8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等情(見一審卷3第70、71、76至77頁反面)。 3、依證人陳智平、王慶財上開證述,侯國柱交給陳智平美金4,000元,要求陳智平回臺準備。陳智平回臺後,楊世銘也打 電話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漁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於93年1月2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楊世銘,因楊世銘無法北上,又叫陳智平拿去交給王慶財,王慶財於陳智平交付人頭身分證前曾打電話向智平查詢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王慶財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之唐雪英,陳智平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王慶財等情,證述一致,應可採信。 4、參以,證人王慶財於偵審另證稱:「‥‥在(93年1月)7日快中午侯國柱才打同支手機給我,約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大福飯店見面,見面後我告訴他,你們沒有拿運費及租冷凍庫的錢給我,叫我如何租(冷凍庫),他回臺中拿錢後,就趕回大福飯店拿給我45000元臺幣及200元美金做為運費及租冷凍庫之錢」、「侯國柱8日在大福飯店才交給我 新台幣45000元及200元美金,之前說是7日交給我,其實是8日交給我」、「包裝漁貨總共9900元美金,是我自己購買漁貨的錢,總共1200元美金,包含侯國柱訂的400多公斤,還 有我自己的500多箱‥‥他們加起來是12000元,…通聯記錄我說上一趟還欠人家5萬元,侯國柱說在公款抵」等語(見 偵字第260號卷第82頁、一審卷3第70、74頁);及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有拿45000臺幣跟200元美金給陳智平轉交王慶財,要他付運輸冷凍的費用」、「我在(93年1月)7日交給王慶財45000元台幣及200元美金時,由陳智平帶我下台中,我8號回來時又交了5萬元冷凍費用給王慶財,因為他說錢不夠」等語(見一審卷3第12頁、80頁;以及證人陳智 平於原審證稱:「93年1月8日交45000元給侯國柱,侯國柱 給王慶財多少及是否還有200元美金我不知道,因為楊世銘 罵我說怎麼把錢花剩下45000元,叫我把錢拿去臺北給侯國 柱他們。這45000元是侯國柱交給我4000元美金剩下來的」 等語(見一審卷3第50頁反面),由上足認陳智平確曾將侯 國柱交付之美金4000元花剩45000元台幣返還侯國柱,侯國 柱再加上美金200元交付王慶財作為支付之運輸等相關費用 。 5、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於原審證稱:「在臺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王慶財、楊世銘、陳智平負責的」(見一審卷3第18頁反面)、「93年1月8 日晚上,陳智平載我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隨後到。我告訴楊世銘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1、2天就到,問楊世銘車子準備好了沒有?楊世銘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見一審卷3第81反 面至8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平於原審證稱:「93年1月8日,楊世銘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來找侯國柱,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3第45至46頁)。侯 國柱、陳智平二人證述,就被告楊世銘,如何於93年1月8日晚上,請陳智平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楊世銘與侯國柱如何商議毒品運回臺中的事情,證述一致,堪信為實。 6、況被告楊世銘於原審亦自承其於93年1月8日經陳智平告知後確與侯國柱在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侯國柱稱王慶財急需取得200萬元酬金,要伊幫忙調錢應急,另外商請 伊提供所任職公司之車輛載運漁貨等語(見一審卷3第160頁)。是被告楊世銘雖否認曾與侯國柱在上開旅館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之事,且證人阮柏舟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楊世銘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第 158頁)。但被告楊世銘是否有向證人阮柏舟借車,與被告 楊世銘是否有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涉,縱被告楊世銘未曾向證人阮柏舟借車,亦難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楊世銘若未參與本件毒品走私案,斷無知悉侯國柱同意王慶財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回臺之代價為200 萬元,侯國柱更無請求被告楊世銘提供車輛載運夾藏毒品漁貨之理。由此,被告辯稱伊與陳智平、侯國柱在上開旅館,並非商議如何與運輸毒品之事,只是去找侯國柱探詢何時可以把走私毒品的報酬給陳智平、人頭身分證非伊叫陳智平購買、侯國柱返台後,如何與王慶財聯絡,夾藏毒品船運及交付多少金額給王慶財等情,伊都不知道」云云,顯不足採。7、前開夾帶毒品海洛因磚之冷凍漁貨係自越南經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走私運輸回台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潘讚成在調查站證稱:「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100 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4-572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100塊海洛因磚。卸貨前 司機潘讚成曾二次與王慶財電話聯繫,由王慶財支付運費15,000元」等語(見偵字260號卷2第1、2頁)。 ②證人洪國雄於調查站證稱:「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達海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王慶財,以下直接稱王慶財)聯繫,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該批漁貨,係93年1月3日左右自越南頭盾漁港運送來臺,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562件,每件12.5公斤。留姓職 員於漁貨上船之後,將漁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達海公司經理洪國雄於同年1月5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王慶財聯絡。至同年1月8日王慶財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同年1月9日至高雄港接運漁貨。當日上午6時許,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漁貨 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王慶財,由王慶財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等語(見偵字260號卷2第3至4頁)。 ③證人李進興於調查站證述:「王慶財於93年1月8日下午2、3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王慶財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9日)上午11時許,王慶財才帶印章至該 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同年1月9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同日下午7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王慶財 託運的冷凍章魚562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同日下午8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等語明確(見偵字260號卷2第5頁)。 ④復有以下證據可佐:①、王慶財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 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字第260號卷2第7-10頁),足證王慶財與李進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②、93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字1771號卷1第44頁),足證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562箱魚貨。③、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見偵字1771號卷1第45-47頁),足證明從扣押之562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34件。④、車牌號碼X4-572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字260號卷1第27頁),足證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 雲林縣境。⑤、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12張(見偵字260號卷2第52-62頁),足證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00塊。 8、復有扣案海洛因磚100塊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磚100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純度為百分之85.87、總淨重30205.46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20013518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號卷2第71頁)。且本件經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28、9、18、20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 別採得指紋各1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 28、9號包裝袋上指紋與楊世銘之指紋相同;編號18號包裝 袋上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20號包裝袋上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150號鑑定通知 書(見偵字第1771號卷2第57至65頁)、9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93000914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71號卷3第100至103頁),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確留有楊 世銘、侯國柱及陳智平指紋。 二、再就同案被告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證言真實性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係7、8年之好友;而同案被告陳智平則是被告楊世銘高中同學,二人交情很好;另被告楊世銘與王慶財雖然是初識,但無任何仇隙;從而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並無誣陷被告楊世銘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存在。 ㈡、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輸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來臺之事,又據被告楊世銘等人供認在卷;而侯國柱就上揭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等事實均供認不諱;另陳智平、王慶財亦坦承有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足認被告與侯國柱等人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部分,顯成立共同正犯。則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等人自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被告楊世銘之必要。尤以王慶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作有利於被告楊世銘之證詞,證稱:「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國柱」等語(見本院更二卷3第16頁),益 認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並無誣陷被告楊世銘之情事。 ㈢、自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之入出境紀錄觀之:①、楊世銘於92年12月2日出境、同年12月5日入境;同 年月11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同年月15日出境、93年1 月1日入境;②、侯國柱於92年12月5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93年1月6日入境;③、陳智平於92年12月20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此分別有楊世銘、侯國柱、陳智平之護照各1本扣押可資佐證。而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曾於92年12月5日,與侯國柱一起搭機返臺之事實,及渠等於同年月11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之情。然92年12月5日,被告楊世銘 與侯國柱搭機返臺後,隨即由侯國柱在上開火鍋店介紹其與王慶財認識,並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王慶財同意以其漁貨夾藏毒品走私來臺後,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二人又於同年月11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均如後述,時間上符合情節。適足佐證侯國柱證稱:被告係與伊共同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而在92年12月30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陳智平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返國。而被告楊世銘、侯國柱二人又分別於93年1月1日、同年月6日返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陳智平 於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運送至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承租之廠房夾藏、冷凍後,即接續返臺,時間密接,則被告楊世銘等人若非為接運毒品,何以密接相繼回臺?且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臺之100塊海洛因磚,在在證明被 告楊世銘確有本件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參稽: 1、被告楊世銘於93年1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筆錄、同年月11日 在原審供述筆錄、同年月15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侯國柱去購買;直到同年2月 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被告楊世銘僅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再訊及「為何有你的指紋時」一節,被告楊世銘亦稱:「不清楚」;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楊世銘始供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見偵字1771號卷2第12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於93年1月10、11、31日、同年月3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到與被告楊世銘購買夾鏈袋的事情。迄至93年4月16日,侯國柱 始供稱其與被告楊世銘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之情。並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為確定該批有夾鍊之塑膠袋是否完整,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3第74至75頁)。 3、可見被告楊世銘及侯國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均不承認犯行,嗣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被告楊世銘及侯國柱才先後供稱:「一起去購買夾鏈袋,可能有摸到」云云,則倘若被告楊世銘未參與包裝毒品海洛因磚,則何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據實以告,而供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為何有指紋)不清楚」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楊世銘始供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 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則被告楊世銘所辯,已難信採。 4、且證人侯國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是我、陳智平、楊世銘,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楊世銘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等語(見一審卷3第7、9頁反面)。又證 人侯國柱於原審經被告楊世銘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楊世銘一起去買」時復證稱:「是楊世銘要我這樣說的,因為楊世銘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14頁)。按侯國柱於原審所為「與被告楊世銘 、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等情,核與陳智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3第44頁) ,足認侯國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非虛,應屬可信。故楊世銘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證,顯無可採。 5、況被告楊世銘亦不否認:有出錢租屋、租車及介紹陳智平與 侯國柱認識等情。且衡情進口樹瘤應無承租處所之必要。故被告有在越南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一處所,供藏毒所用,及被告有聯繫及租車運送毒品,亦知買身分證等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證楊世銘確有參與本件販入包裝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蓋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陳智平介紹賺錢門路,俾陳智平得以償還債務,則其於引介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已足,何庸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南,復親至越南尋覓民宅冷凍漁獲處所,及親身參與接收毒品加以包裝等事務。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陳智平參與走私運輸本件毒品云云,不僅與共同被告侯國柱、王慶財所供情節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㈤、辯護意旨另稱侯國柱、陳智平所為之供述,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互為補強,且無其他佐證,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經查侯國柱所供「12月3日與被告經由柬埔寨至寮國,於12月4日與山老大見面」、「12月5日與被告一同搭機回國」、「12月11日與被 告一同搭機由桃園機場經泰國至寮國與山老大見面」等情,其中12月5日、12月11日一同搭機一節,已為被告所同認, 而12月3日被告自越南離境,經柬埔寨至寮國一節,觀之卷 附越南警察總局國際刑警辦公室所提供被告之入出境越南紀錄,於12月3日有搭機往柬埔寨之記載(上重更一卷第55頁 ),適與侯國柱所供相符;另侯國柱、陳智平所供92年12月29日渠2人與被告、阿東之男子在飯店包裝毒品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上重更八卷準備筆錄),而扣案毒品上之外包裝上,確驗得被告與侯國柱、陳智平等之指紋,且有扣案之海洛因磚100塊可憑,是由被告、侯國柱之入出境 紀錄、上揭被告之入出境越南紀錄、扣案之毒品100塊、外 包裝所查得之指紋,與侯國柱、陳智平之供述相互利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辯護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三、另被告楊世銘及選任辯護人所為下列抗辯,亦不可採: ㈠、被告楊世銘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云云。惟: 1、被告楊世銘於原審接受辯護人詢問時,原供稱:「91年時,我拿一筆錢叫陳智平匯給我的朋友,陳智平把它賭輸了120 幾萬元,剩餘的500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 了。在4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陳智平擋債。10月 份之後,臺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陳智平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11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侯國柱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我是牽線的」云云;而經共同被告陳智平辯護人詢及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乙節,被告楊世銘復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臺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陳智平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云云(詳見一審卷3第243、244頁)。 2、然依陳智平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楊世銘係於92年12月25日凌晨,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告知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要陳智平幫忙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楊世銘上開供述已有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辯,該筆700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 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何以該筆款項係匯到香港被告楊世銘自己之戶頭,已悖常情。陳智平挪用之120餘萬元,不 論係被告楊世銘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託匯款之人係被告楊世銘,匯款出狀況,對方亦應會直接找有資力的被告楊世銘負責,衡情斷無找經濟狀況不好之陳智平負責之理。且若係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120餘萬元,以被告楊世 銘當時家中經營味丹企業之經濟能力,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走私海洛因磚之必要。 3、又被告楊世銘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改稱伊拿700萬交代陳 智平匯款至伊設於香港之帳戶,陳智平卻從中挪用120萬元 ,因該筆700萬元係伊之朋友所寄放,現遭陳智平挪用,該 名朋友追討甚急,伊才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將所賺取之報酬,替陳智平返還已挪用之款項云云。陳智平亦附和其說詞。惟此非但與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之辯解不一致,且以被告楊世銘之資力,返還120萬元予其朋友,並非難事,如 非另有其他誘因(如購得15塊海洛因回臺販賣,而獲取暴利),斷不至於冒險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甚明。被告楊世銘起意走私、運輸毒品之動機,縱係因陳智平私自挪用120萬元而 起,亦不影響本其所犯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之成立。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抗辯:同案被告王慶財既得以冷凍漁貨及材料之價款美金12000元,與「山老大」用互易之方式,購 買2塊海洛因磚,何以被告不以替「山老大」走私、運輸毒 品之報酬充作價款,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而另需給付10萬元美金予「山老大」作為價金,且王慶財用運送漁貨(含毒品)之代價美金12000元與「山老大」用互易之方 式,購買2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6000 元,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僅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6666元餘,顯然不合情理云云。惟: 1、本件毒品海洛因100塊能否走私、運送回臺灣販賣,主要係 透過有進口漁貨經驗之王慶財始能達成,王慶財如不答應或對每塊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不滿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山老 大」或侯國柱或被告楊世銘均只能另覓他途,不但影響毒品海洛因磚100塊能否如期運回臺灣,價錢亦可能因臺灣毒品 來源是否缺乏而大受影響,是山老大倚靠王慶財,自較楊世銘為重,從而,王慶財以購買夾藏毒品之漁貨、包裝等費用與「山老大」互易2塊海洛因之代價,較之被告楊世銘為便 宜,自合乎常情,與客觀經驗法則,亦無不合。 2、又同案被告王慶財同意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同樣亦可自「山老大」處獲得此部分之報酬,但其並未以此報酬與「山老大」交換購得海洛因。同樣地,被告楊世銘亦可獲得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但其乃另支付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可見購買毒品之款項與走私之報酬係分開處理,兩人並無不同。被告辯護人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99年2月3日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楊世銘於90年間,財務狀況即已不佳,並無以美金10萬元購買海洛因之資力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更五卷3第148反面至152頁) 。然查: 1、經本院向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調被告於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由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函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協助回覆,據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覆之被告退票紀錄(見本院更六卷2第191頁),提示予被告供稱:那三張票是我簽發借朋友使用的,借票的朋友沒有把錢存進去,所以退票了云云(見本院更六卷2第235頁反面),足認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乃係被告簽發借予友人之票據,因其借票之友人沒有把票款存進被告之帳戶,故無存款退票。而非被告簽發使用之票據,因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退票。 2、況據被告辯護人供稱被告案發時在家族企業上班,每月薪資有5萬元(見本院更六卷2第241頁反面),如係單純在公司 上班之職員,因無對外之商務行為,亦無使用票據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於大眾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90年退票登記簿影本,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侯國柱所稱被告以「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海洛因乙節,完全不實。因依侯國柱所述,山老大既已將其所有100塊海洛因的其中15塊賣給被告。 按理,山老大僅須支付其餘85塊之運費即可,何以侯國柱卻仍稱山老大應允支付「100塊」(含該「15塊」)海洛因之 走私報酬(500萬元)?顯然侯某指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 違反常理,完全不合。且依侯國柱所述,王慶財係以價值約12000美金之海產向山老大購買2塊海洛因,而被告則係當面交付10萬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按諸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現金交易」、又「交易較多數量」,則其交易價格應較「並非現金」、且「交易較少數量」之王慶財為便宜始合,何以被告之交易價格(每塊6666美元)竟反較王慶財(每塊6000美元)為貴?顯然侯某所述完全違反客觀經驗法則,完全不合云云。惟查: 1、被告楊世銘並不否認於92年12月11日與侯國柱從臺灣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並有二人入出境資料可參。且渠二人在寮國之住宿,係「山老大」安排旅館,侯國柱在旅館內目睹楊世銘當場交付美金10萬元給「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15塊,「山老大」並從美金10萬元中抽出美金13000元 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侯國柱從這筆錢,交付陳智平美金4000元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92)12月31日侯國柱又把楊世銘先前代為墊付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美金四千元返還楊世銘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2、至於此筆費用係支付「100塊」(含該「15塊」)海洛因之 走私費用,或未包括15塊海洛因之走私費用?經查侯國柱與被告於12月4日與山老大見面時,山老大即告以私運80至100塊之海洛因,代價為新台幣500萬,嗣雖將15塊出售予被告 ,另2塊折抵王慶財之漁貨支出,則其餘83塊仍在其最初與 被告、侯國柱約定之80-100塊之內,是辯護人質疑:「按理山老大僅須支付其餘85塊之運費即可,何以侯國柱卻仍稱山老大應允支付「100塊」(含該『15塊』)海洛因之走私報 酬(500萬元)?而認侯國柱所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違反 常理云云,容有誤會。 3、另王慶財係作漁貨進口生意,為幫助「山老大」與侯國柱二人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牟利之重要人物;被告楊世銘於本件對「山老大」與侯國柱二人走私、運輸海洛因則非重要助力,因當初侯國柱聯絡走私事宜,根本就未找楊世銘,係楊世銘自動參與;且王慶財係要把夾藏毒品之漁貨、運輸、冷藏等費用,以物易物方式折換海洛因,是「山老大」以物易物方式,以2塊海洛因折價12000美金之費用,被告交付十萬美金支付15塊海洛因,尚與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辯護人執此所辯,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關於被告楊世銘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臺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100塊海洛因磚,抑楊世銘 僅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被告是否為本案之主導者?經查: ㈠、92年10月間,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謀達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欲運送回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之犯意聯絡。嗣於92年11月間,被告楊世銘得知後,亦經侯國柱同意而加入私運行列,2人於12月4日在寮國與山老大見面,而達成私運80至100塊海洛因磚、代價500萬之協議,已如前述,復於12月11日與侯國柱同赴寮國,被告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係向「山老大」購得15塊海洛因,另經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由王慶財以其漁貨成本換購2塊海洛因,其餘83塊係山 老大交予被告等人私運入境均如前述。 ㈡、原審依侯國柱證述認為楊世銘於92年10月在越南胡志明市侯國柱某友人住處,向侯國柱提及走私毒品來臺之事,據以認定楊世銘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件之主導者。惟依被告楊世銘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2日境信栩字第09410577630號函 (見本院更一卷1第295頁)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5年8月14 日越南字第257號函(見本院更一卷3第53頁)。可知,被告楊世銘於92年7月25日入境越南,同年8月3日自越南返臺後 ,於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前之期間,並未入境越南,足證被告楊世銘在92年9、10月間不在越南,且楊世銘係 92年11月23日始前往越南,則楊世銘於92年9、10月間既不 在越南,自無法與侯國柱談論走私、運輸事宜,已如上述。原審以不排除被告楊世銘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一節,純屬推測之詞,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侯國柱及王慶財下列通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1第200、203、204、257、258、241、290頁): ⑴同上引卷第200頁: A (指王慶財):怎麼送貨是送這樣子的。 B (指唐雪英):哎呀,你知道之前240公斤也是這樣。 ⑵同上引卷第203頁: A (指王慶財):你那個打底盤打好來,就跟老四相同了。⑶同上引卷第204頁: A(指王慶財):又相同在打底盤。 ⑷同上引卷第257頁: B(指王慶財):老四仔沒去不是嗎? ⑸同上引卷第258頁: B (指王慶財):啊上一趟,上一趟那個,那個上趟還欠。A (指侯國柱):我再從公款裏面抵。 ⑹同上引卷第241頁: A (指侯國柱):這趟什麼,他、旺仔都沒參加。 ⑺同上引卷第290頁: A (指王慶財):我包括那間舊的,以前舊的那間,我剛。B (指侯國柱):看你用,用勇仔可以嗎? 認由渠二人前開通話中,曾多次談論『前』、『又相同』、『上趟』、『以前』等語,可見,侯國柱及王慶財二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運毒犯罪,彼等二人先前已有與他人(即老四、旺仔等人)共同走私毒品且侯國柱亦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渠等之前走私毒品時,亦係由侯國柱主導相關走私事宜並掌控款項支用(侯國柱可自行決定將此次之走私公款償還前次走私所欠他人之5萬多元,與本件情形相同。因此,本件應係 由侯國柱統籌聯繫。蓋侯國柱可將此次走私的公款支付上次走私所欠的款項,足證其具有主導決定款項使用之身分。惟侯國柱、王慶財前均未曾走私毒品,業經渠2人於本院供明 ,且上開對話所談之人係王慶財及侯國柱均認識在越南之台商;王慶財因經營漁貨生意,前即租用過冷凍倉庫,且侯國柱亦曾介紹客人向王慶財買漁貨而帳款未完全付清,亦據等供明,辯護意旨以上揭對話即認侯國柱、王慶財前即有走私毒品入境,尚難採信。 ㈣、辯護意旨另依92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見本院上訴卷1第211至213頁)中,關於證人王慶財與侯國柱對話可知:侯國柱在92年12月27日確實與他人「開會」討論走私毒品等事宜,同時並討論走私毒品之次數及時間(年前一次,年後再一次)均由侯國柱與王慶財討論,並由侯國柱決定,而侯國柱電話中稱與他人在越南開會,但當時楊世銘、陳智平係在越南同奈省之味丹宿舍,不在胡志明市(見本院更一卷4第193至196)。侯國柱所謂開會討論走私毒品,自非楊世銘、陳智平 而係另有他人。且: 侯國柱與王慶財於92年12月27日對話中, ⑴A(指侯國柱):我就這樣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我也沒 辦法了,對不對,我在那邊跟人家講好,我把電話遞給老大再跟你說(同上卷第217頁)。 ⑵(指侯國柱):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同上卷第218頁)。 認侯國柱向王慶財陳述毒品之貨源乃「山老大」,並未提及被告楊世銘,侯國柱亦未表示需詢問楊世銘之意見,益徵被告楊世銘並非本件海洛因之主要原始貨主云云。 然查,侯國柱固有向王慶財稱與人開會,但不能認開會即係討論私運毒品,又侯國柱向王慶財所說「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係因王慶財之漁貨已經「山老大」同意以2塊海洛因磚折抵 故稱「漁貨」也是沙老大買的,均經侯國柱結證明確(上重更八卷審判筆錄)。 ㈤、被告所參與,經本院所認定為見山老大、王慶財商談私運內容、囑陳智平學冷陳技術,簽冷凍漁貨處所之租賃草約、包裝毒品、及毒品入境後交付予接應之人等;另購入15塊海洛因磚均已如前述,被告參與上揭行為實居私運行為重要環節,且本院依憑被告所為之情節為量刑之依據,認定是否為主導者,核無必要。 五、至於被告楊世銘是否持有分送名單乙節:查: ㈠、陳智平於原審93年10月4日審理時供述:伊於92年12月23、 24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當場看到楊世銘拿出一份貨主名單,該名單上面寫著有電話、姓名,密密麻麻等語,已甚為明確。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92年12月29日的5、6日前某日凌晨,楊世銘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15塊是他的,2塊是王慶財他們的,要 我回台灣接應等語。除日期不能確定外,所證情節相符。另證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2年聖誕節曾與楊世銘、陳智平喝酒喝到很晚,然後翌日2、3點再回公司宿舍」等語,陳智平亦稱:「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如果包裝日30日,25日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4第194頁至第199頁),顯然確有洪曜南所述喝酒一節,惟洪曜南所證被 告喝到不省人事,然又稱「他要買單,他是主人無法買單,我幫他買單」,洪曜南所述已矛盾,難以遽採,況證人洪曜南亦證稱「該宿舍隔音不全,但如小聲壓低聲音亦無法知悉內容」等情,是證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楊世銘有利之認定。 ㈡、侯國柱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稱:「山老大」在92年12月11日交付名單予楊世銘等語。 ㈢、經核渠2人所述,均稱有目睹被告持有分送名單,且依客觀 常理推之,山老大既將83塊海洛因磚交被告等人私運入境,豈有可能不交分送名單而任由83塊海洛因磚暴露碼頭、送警局招領、或由運送之人長期持有,是渠2人所證,均與事理 相符。至於侯國柱另稱「楊世銘於92年12月31日前往寮國拿名單」,應係山老大先將名單交付被告後,嗣更改接應之人而另送名單,是侯國柱所述,亦與常理無違。 ㈣、陳智平供稱看見被告將該名單放入其LV皮包內,而員警查獲本案時,並未在上揭被告皮包內查獲名單,此固有卷附中機組回函可證(見本院更一卷1第214頁),然被告係於93年1 月1日即入境,本案係於同年1月9日查獲,被告更係於1月10日始被拘提,則被告於入境後自可更換放置處所,或於得知警方已查獲本案時銷燬之,自不能以未查扣該名單,即認陳智平、侯國柱2人所述不可採。 ㈤、王慶財固稱侯國柱回臺告知漁貨編號30140係夾藏毒品,且 貨物已到臺灣,但送給何人,王慶財完全不知道,所以才罵侯國柱等情(見一審卷3第81頁)。但王慶財均與侯國柱聯 絡,本件名單如係侯國柱所有,侯國柱當可告知王慶財,此與侯國柱所供名單係楊世銘持有,侯國柱因而無從告知王慶財,王慶財因而罵侯國柱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不符之處。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被告楊世銘販入海洛因磚高達15塊,金額為美金10萬元,若非有營利之意圖,應不致花費如此鉅額款項,且大費周章私運入台,是其販入15塊海洛因磚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又運輸海洛因與販賣海洛因係屬二事,運輸海洛因之人,縱明知所載運之海洛因係預備供販賣之用,苟就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未分擔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要難因此課予共同販賣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參與私運其餘85塊海洛因磚入境,且由被告負責交予山老大所指定之人,惟山老大所指定之人,究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抑或向山老大購買毒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該85塊部分僅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山老大」、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已成年之「阿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行為,及其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楊世銘所辯僅係幫助走私、運輸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銘販入並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刑法第42條第2項由原先規定之「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 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㈤、刑法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 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最長期限,則由原6個月變更為1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同應適用新法處斷。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2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楊世銘販入15塊海洛因磚,其目的在於私運入臺販售牟利有營利之意圖。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㈠、被告楊世銘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15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侯國柱等人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塊入境, 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楊世銘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侯國 柱帶同被告楊世銘以美金10萬元向「山老大」販入15塊海洛因磚,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㈤、至於侯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1200元,要給唐雪英,且夾藏毒品之34件章漁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王慶財否認唐雪英知情;侯國柱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侯國柱也是猜測而已。況給付美金1200元給唐雪英,是侯國柱在電話中告訴王慶財,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侯國柱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足見侯國柱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肆、撤銷改判之情形: 一、原審予被告楊世銘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侯國柱乃係主謀。原審卻依侯國柱於原審證稱:92年10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楊世銘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臺灣(見一審卷3第6、10頁反面),認定楊世銘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件之主導者,並以不能排除有自其他管道入境越南可能之臆測之詞,任意推論被告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與侯國柱洽談毒品私運入臺乙節,確有誤會。 ㈡、依侯國柱及王慶財之證述,本件係侯國柱透過與王慶財、唐雪英(王慶財在越南同居人)之關係,請「阿豐」(王慶財在越南工廠所雇工人)代找房屋,原審認係被告楊世銘透過「阿豐」代為找屋,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有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㈣、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均屬本件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與未扣案之裝毒品海洛因磚之皮箱2個,皆係 供被告等人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為從刑,應於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被告楊世銘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除主文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予沒收外,其餘之行動電話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二、被告楊世銘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主謀部分,固有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另否認販入毒品海洛因15塊,僅承認幫助走私、運輸毒品,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輕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世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計100塊,純淨重達30205.46公克, 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15計算,同時可供200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 ,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楊世銘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僅承認係幫助犯罪而已,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惟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雖論爭不斷,迄無定論。然而: 1、從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來看:例如:93年1月7日廢止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7條、第13條(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91年1月30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 條(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第3條、第4條(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91年6月26日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惟定刑均為死刑);92年6月26日刑法修正後 ,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有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20條、第185條之1第1、2項、第185條之2第2項、第226 條之1、第261條、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328條 第2項、第332條第1、2項、第333條、第347條第1、2項、第348條;而法定刑保留唯一死刑者,僅刑法第334條、第347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從以上廢止唯一死刑的刑罰 ,或修正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刑罰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唯一死刑的刑罰減少到最低限度,即可印證我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讓法官裁量各種犯罪情狀、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的衝擊等,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死亡的刑罰。 2、而就83年至93年,近10年來法院之判決趨勢來看,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83年有15人、84年有20人、85年有23人、86年有32人、87年有34人、88年有26人、89年有22人、90年有11人、91年有7人、92年有6人。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被告人數:83年有92人、84年有71人、85年有87人、86年有100人、87年有155人、88年有168人、89年有137人、90年有147人、91年有110人、92人133人(以上統計資料,係 參考最高法院92年版刑事上訴確定案件裁判結果表)。從以上數字可以得知,83年至87年乃判決死刑之高峰期,88年以後逐年下降,至92年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僅有6人,為 87年最高峰人數34人的近6分之1;相對的同期間,判決無期徒刑的被告人數,則並未有顯著變動。可見司法審判上亦受到上述立法動向之影響,對於法定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已見謹慎,而儘可能減少死刑判決可見一斑,故判決死刑之被告人數逐年減少中。 3、本院本於上述立法動向及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必須謹慎對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固然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但終究未販售散布,尚未危及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高度的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險性,此與規範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的刑法第271條殺人 罪相較,不無過苛之虞。相較於鄰國日本之立法例,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輸入、製造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其情狀,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轉讓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狀,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日本麻醉藥品及中樞神經藥物管制法第64第2項、第64條之2第2項。參考有斐閣平成14年版六法全書第二冊第3970頁)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較為嚴苛。 ㈡、本件被告楊世銘販入15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總計100塊,犯罪情節雖極為 重大,固不宜輕縱。但是否如公訴檢察官起訴求刑及上訴請求從重判處死刑而後可,則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楊世銘出身富裕家庭,應思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即可有很好前程,然其不思如此,反鋌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極重。又犯後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運輸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死刑之極刑臻嚴,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楊世銘高職畢業,僅受中等教育,無犯罪前科,曾施用毒品(有其前科表一份在卷可參),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且犯後在看守所內吃齋唸佛,並勤寫心經附卷可稽,有悛悔實據及改過向善之心,非無教化遷善之望;所走私、運輸、販賣之毒品,運抵臺灣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獲得利益,毒品也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求處死刑,尚無足取。本院爰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00萬元 ,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及選任辯護固以同案被告侯國柱才是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主謀,已判刑15年確定,以比例原則,被告楊世銘犯罪情節較侯國柱為輕,依比例原則,量刑自應比較侯國柱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15年為當云云。然而: 1、同案被告侯國柱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敘甚詳,本院前審乃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侯國柱予以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2、反觀本件被告楊世銘於犯罪後,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未認有販入毒品海洛因15塊,且本件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塊(純質淨重達30205.46公克 ),數量龐大,被告楊世銘又販入其中之15 塊海洛因磚, 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者,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抗辯應比照同案被告侯國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委難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塊(總淨重30205.4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包裝100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屬被告楊世銘、王慶財、侯國柱等所有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皮箱2個,係同案共犯侯國柱及陳智平所有, 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係 侯國柱所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陳智平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三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係被 告楊世銘所有供販賣、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3第22至23、34、35頁),及被告楊世銘於原 審供認「以所有之000000000號與陳智平聯絡」等語(見一 審卷3第239頁),並經參酌侯國柱與王慶財之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暨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均函覆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即申請人)所有等情,又有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2第178至184頁) ;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或電話卡,均係被告楊世銘、同案共犯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所有,且均為供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皮箱2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伍、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208117、CH208115、CH208116號本票影本3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1張,合計金額530萬 元,證明係被告楊世銘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楊世銘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楊世銘代案外人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楊世銘購買本件海洛因之資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塊,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楊世銘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15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15塊外,包括王慶財折扺之2 塊及「山老大與侯國柱」之83塊,共100塊;王慶財僅與侯 國柱共同以王慶財漁貨費用換購販入海洛因2塊;陳智平則 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又運輸行為,本涵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楊世銘除販賣自己購買之15塊海洛因磚外,對其餘海洛因磚亦無與侯國柱、王慶財、「山老大」等人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 55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章 法官 黃國永 法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