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文男、賴怡文均緩刑貳年,兩人並應連帶向黃威綸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其中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餘款自翌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 事 實 一、賴怡文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蔡文男所 有車牌號碼8280-WL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525號前停車,欲下車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謝丞凱騎乘車牌號碼677-CTE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威綸,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黃威綸之右腳遭賴怡文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並因而摔落機車,受有右手部及兩膝部擦裂傷、挫傷、右踝足扭挫傷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踝足扭挫傷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詎賴怡文因畏警究辦而有刑事責任,於前揭事故發生後亦在場之蔡文男,竟基於意圖使賴怡文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之頂替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陳稱其為肇事之人,賴怡文於事故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而頂替賴怡文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使其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黃威綸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指稱賴怡文為案發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原審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 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該局101年6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10322268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流程說 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頁;及外放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被告蔡文男、賴怡文2 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同意上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頁),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除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本件下引卷附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9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蔡文男所有之車牌號碼8280-WL號自小客車,確有停在嘉 義市○區○○路525號前,另證人謝丞凱騎乘之車牌號碼677-CTE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黃威綸行經嘉義市○區○○路525號前,因車牌號碼8280-WL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碰撞到告訴人之右腳致其摔落機車而受傷等情。惟被告賴怡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文男則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均辯稱:事故當時開啟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者為被告蔡文男,被告賴怡文當時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蔡文男並無頂替情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搭乘證人謝丞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蔡文男所有停在嘉義市○區○○路525號前之 車牌號碼8280- WL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而碰撞到告訴人之右腳並因而摔落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原審及本院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承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9至11、19至23、30頁)。另告訴人於事故後送醫診治,受 有右手部及兩膝部擦裂傷、挫傷、右踝足扭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送我去陽明醫院照X光,是照膝蓋部分,第 二天我回去經過2、3天,我的腳底板腫到2倍大連鞋子都穿 不了,當時正值期中考,撐到我的腳已經沒有知覺倒下去,我就通知我母親,我母親叫我去高雄找我姑姑送我就醫,去海總就醫,我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8、46頁),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7頁;另起訴書就前揭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踝足扭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漏未載明於犯罪事實)。又前揭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25號前停車時,車上僅被告2人,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等情,亦有被告蔡文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㈡證人謝丞凱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右側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放於路旁,該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我見狀立即向左閃一下,故該車左前車門,撞到乘客右腳而肇事,駕駛人為女性,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於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17日晚上9點半騎677-CTE重機車,到中山路525號前,因有一台轎車8280-WL開門,發生碰撞,那天有下雨,天色比較暗,我不知道該轎車是否有停在停車格,我們停紅燈,待綠燈過了新榮路上,那台停車的轎車突然打開車門,我閃過去,可是車門繼續打開,撞到我後座的黃威綸的膝蓋,黃威綸摔下車,【有一位女性駕駛人有下來看黃威綸,蔡文男從旁邊的騎樓出來】,把黃威綸扶到路旁檢查傷勢後,蔡文男載黃威綸到陽明醫院,原女性駕駛人坐在副駕駛座,我收拾地面上散落物品,才到醫院;(問:是否確定開駕駛座車門的人是一位女生?)是。因為我看到蔡文男是從清心騎樓走下來,有一個女生開車門看黃威綸受傷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54、8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紅綠燈剛綠燈,有點小雨,剛行經 清心福全飲料店前面路口,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開車門,我 車、人有閃過,但後面乘客黃威綸沒有閃過,乘客黃威綸倒下,我沒事,車沒有倒下去。由蔡文男在駕駛座載黃威綸去陽明醫院,後來做筆錄時本來只有蔡文男到,但我認為是女性駕駛,但我不知道女性叫什麼名字,女性也沒有出面,我們只知道蔡文男。【我當時看到蔡文男時,他從清心福全飲料店騎樓走出來,手上有拿飲料,手上提的是清心福全飲料店的袋子】。(問:蔡文男走出來時,當時你有無看到駕駛座有無人?)有女性從駕駛座走出來。蔡文男從騎樓,從自小客車前面繞到黃威綸倒地的地方,之後我和蔡文男把黃威綸扶到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44頁)。是由證人謝丞凱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均已明確指出事故當時開啟車門者,並非被告蔡文男,而係另一女性,其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復參以證人謝丞凱與被告2人間並非舊識,更毋庸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構陷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謝丞凱前揭證詞,當可採信。 再者,前揭自小客車停車時,車上僅被告2人業如前述,故 證人謝丞凱所證稱事故當時推開駕駛座車門之女性,當係被告賴怡文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前揭自小客車停在嘉義市 ○區○○路525號前方,在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之停車格,目 的係被告蔡文男欲至清心福全飲料店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佐以證人謝丞凱前揭證詞:我當時看到蔡文男時,他從清心福全飲料店騎樓走出來,手上有拿飲料,手上提的是清心福全飲料店的袋子,之後我和蔡文男把黃威綸扶到路邊等語,是被告蔡文男於事故當時,剛自清心福全飲料店購得飲料,其於事故發生後雖然在場,然實際上不在前揭自小客車車內,當不可能推開駕駛座車門而與搭乘證人謝丞凱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告訴人黃威綸右腳發生擦撞。故被告蔡文男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等情,顯為使被告賴怡文躲避司法追查而為頂替。另參以被告2人 供稱,渠等2人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93、94頁),足認告2人彼此關係匪淺,被告蔡文男確有 為被告賴怡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頂替之動機無疑。 ㈣又原審得被告2人同意,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2人施以測謊,其結果為:「蔡文男稱:(一)是渠開車門撞到被害人,沒有說謊。(二)渠沒有頂罪。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賴怡文稱:(一)渠沒有開車門撞到被害人。(二)此案不是渠開車門害被害人受傷。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10322268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依上開測謊結果內容觀之,其中關於被告蔡文男部分,顯示被告蔡文男並未於事故當時開啟車門,其有頂替行為;另關於被告賴怡文部分,顯示被告賴怡文推開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是由被告2人前開測謊結果交 叉比對,均呈現一致性,而無瑕疵或矛盾可指,益徵事故當時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倒告訴人者,確係被告賴怡文無訛,被告蔡文男確有頂替事實,要無疑義。 ㈤至告訴人黃威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自前揭自小客車後方繞過來等語,而與證人謝丞凱前揭證稱:蔡文男從騎樓,從自小客車前面繞到黃威綸倒地的地方等語不符,然告訴人黃威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撞倒那一剎那,隔一、二分鐘,痛到無注意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衡情告訴人猝遭此事故,於驚慌失措甚或身體劇痛情形下,對於被告蔡文男於事故後係自何處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細節,實不易為精準之觀察與記憶,於回答問題即未能為正確之判斷與說明,殆可理解,是縱使其此部分陳述未能與證人謝丞凱相符,此要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影響證人謝丞凱上揭證述之真誠性,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肇事地附近之「清心福全飲料 店」(址設:嘉義市○區○○路527號)之當時值班員工李 易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肇事日期不記得,當日係下午5點多時,伊看到在庭上之被告蔡文男開啟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之車門而撞到被害人,當時蔡文男沒有買飲料,伊看到男生先下車,女生從副駕駛座出來云云,經查,其所證述之案發時間,不惟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證人謝丞凱所述之晚上9時30分許不符,且與陽明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黃威綸於100年4月17日21點4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亦不符,是證人李易修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開店當時值班員 工陳怡婷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2人已表示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怡文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賴怡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之1頁),是其對於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賴怡文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賴怡文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至證人謝丞凱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猝遭右側自小客車駕駛開啟車門,顯無從防範,當無過失可言。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賴怡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蔡文男於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為頂替,復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顯具使真正犯人即被告賴怡文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且有致裁判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蔡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原審以被告2人過失傷害、頂替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64條2項、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㈠被告賴怡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 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㈡被告蔡文男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被告賴怡文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因與被告賴怡文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而為頂替之動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 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本案實係被告蔡 文男駕車肇事,非被告賴怡文駕車肇事,被告蔡文男並無頂替,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 接受蒞庭檢察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建議,已表示願連帶向告訴人黃威綸支付新台幣20萬元,先給付10萬元,餘款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並經 告訴人同意接受(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而蒞庭檢察官建議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 本院並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宣告。又被告2人如違反 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