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良事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為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揭交岔路口前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游冠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恰行經 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高良事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游冠杰所騎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游冠杰彈起撞到旁邊指示牌之鐵棍,機車則滑行倒地,游冠杰因此受有肝脾破裂、胰臟撕裂傷、腹腔內合併後腹腔出血等重創,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10時27分不治死亡。高良 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冠傑之父游庚新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良事對於上開時地,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而與被害人游冠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游冠杰受有前開傷害,終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庚新指述相符(見相驗卷第4-5、26-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9-20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游冠杰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肝脾破裂、胰臟撕裂傷、腹腔內合併後腹腔出血等重創,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0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27分不治死亡,此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26-39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以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游冠杰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高良事駕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游冠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5-6頁)。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游冠杰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本件被害人游冠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被害人游冠杰之機車尾翼有轉移漆,故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游冠杰騎乘之機車車尾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之左手把,及右手把附近均有擦痕,而車尾部分則無異狀(見相驗卷第14-15頁),且機車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是撞擊部位應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游冠杰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乙情,應可認定,告訴代理人所述,自非有據。 ㈣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幫忙家中採收筍子為業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事故發生當日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雖登 記為高青農產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而高青農產行登記負責人為鐘淑芬乙節,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據證人即鐘淑芬之夫林原立到庭證稱:高青農產行從事幫人代洗柳丁之業務,伊小時候與被告是鄰居就認識,100年12月24日事發前當日下午2、3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請他 來幫助去載運柳丁回來清洗,剛出發要去載柳丁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依證人所述當日僅是請被告幫忙載運柳丁,且是初次,而被告本身既是以幫家中採收筍子維生,並非受雇於高青農產行而經常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柳丁,自不能謂其是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或作為其附隨之業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符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要件,告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是涉犯業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良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 1.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2.併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先行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被告資力有限,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割筍子,父母只偶爾給予零用錢,其願意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用20年的時間,按月賠償予被害人之家屬,然因告訴人未同意,而未能和解,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違規肇事之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考量本件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終與告訴 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鐘淑芬即高青農產行先 給付10萬元,餘190萬元以每月1萬6千元分期給付,最後一 期匯款1萬2千元,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彼此之過失程度,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有機會覓得工作獲取收入,籌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較為適當等情狀,原審因而量處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其所量刑度,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堪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僅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後未慰問,並造成被害人家庭永遠之傷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