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沈榮輝 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即受 沈劉素碧 判決人之配偶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中華民 國93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以下稱聲請人)自民國71年間起擔任改制前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舊校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79年7月變更為上開 校名)之校長,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7月15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以舊校 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私人使用: ⒈利用職權指示建教廠商將各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占為己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⒉利用校長保管學校印鑑章及職權於84至88年自學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侵占學校公款計新台幣(下同)14,192,773元(即確定判決附表二)。 ⒊83至88年期間聲請人曾先後將部分侵占款項17,345,822元匯還學校,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嗣聲請人於89年3月間離職後,學校因重新查核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會 計帳務而發現上情。 ㈡、提出新證據一、二、三,證明告訴人決算書所編列之催收款金額有重大瑕疵: ⒈商業營業單位之帳務決算,沒有編列公款短缺相關科目及金額,則無公款短缺遭侵占事,此為一般通識常理。本件證明學校短缺公款主要證據文書,係告訴人81至87學年度決算書所記載之「催收款17,486,674元」(下稱新決算書),該催收款金額一旦經證明而產生重大動搖,即屬私文書瑕疵。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971號判例 可資參酌。 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訴,林美伶會計師赴校查核,發現新決算書記載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及台南企銀新營分行等存款與事實不符(新證據一:銀行函證),學校會計師(即鑑定人)侯榮顯為此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新證據二),證實新決算書所記載上兩「學校帳戶」存款,實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之帳戶存款(下稱董事會帳戶),隨後又提「補充鑑定報告(序)」(新證據三),證實81至87學年度董事會支出款13,786,045元「沒有認列」於新決算書。 ⒊董事會帳戶款屬學校資金,且如上所證述實際編列於新決算書,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四章第六款即學校支出:凡董事會支出發生之各項費用皆屬之」,故董事會支出款應補認列,則催收款必然為3,700,629元(註 :催收款17,486,674元沖減董事會支出款13,786,045元),足證新決算所編列之催收款有重大瑕疵。 ㈢、提出新證據四、五,證明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建教生學費,如數繳入學校: ⒈81至87年廠商匯至系爭帳戶款,均屬建教生註冊費,按理廠商應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而非系爭帳戶;惟當年告訴人學校違反法令招辦建教班(新證據四:告訴人82年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三案:「本校建教合作班,至今仍未按教育廳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應檢討改進,切勿再違反法令」可證,告訴人為規避廠商匯款痕跡,留存於新校名帳戶而遭查懲(註:79年7月更改校名),80年聲請人始 以廢棄舊校名之系爭帳戶掩飾廠商繳交註冊費,告訴人且以「公函」通告各廠商將建教生註冊費匯入系爭帳戶(參酌原確定判決第9頁,歌林公司出庭證稱:「(問:其他 學校是否也同樣如此匯入學校指定的帳戶?)是的,我是依據學校公函指定的帳戶」,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不法…私設系爭帳戶…利用職權指示建教廠商…」,顯屬違誤。 ⒉「廠商匯入系爭帳戶款」既屬「建教生註冊費」其終程必流入告訴人學校「註冊收費帳」,故建教生學費有無短缺,應以「註冊收費原始帳冊」做為事實認定基礎,而非帳戶匯款記錄,刑事審理無帳冊可稽,嗣告訴人民事請求賠償,承辦會計賴淑芬始提出81至88年註冊收費原始帳(新證據五),終使其各學期原始「欠收學費清單」浮現,整理如下: ①81年至83年無欠收學雜費。 ②84年下學期欠收嚴偉家1260元、陳崑靖1260元。 ③85年無欠收學雜費。 ④86年上學期欠收謝宏裕13000元、方祥發460元。 ⑤86年下學期欠收5人計78,098元(清單註:已補繳)。 ⑥87年上學期欠收3人計12,700元(清單註:因建教手續 未完成)。 ⑦87年下學期欠收5人計73,940元(清單註:補繳後欠4,390元。 ⑧88年上學期欠收6人計102,750元(清單註:補繳後欠23,780元)。 ⒊以上合計56,850元,該金額除87年上學期因「建教手續未完成」欠收12,700元外,其它無註記欠收原因,惟據聲請人:「有幾位學生確實家境清寒,我同意會計不必追繳」。故,倘聲請人侵吞廠商匯入系爭帳戶學費(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22,006,927元),則新證據五之欠收學費,承辦會計賴淑芬顯然故意偽載應為共犯,如此重大不法之共犯竟置身度外,且事後升職仍任告訴人學校,有悖常理;又告訴人學校銀行帳戶81至87學年度期間「沒有任何廠商匯入建教生學費」,學校每學期均有眾多廠商職工到校領取教材、乘坐校車上下課至畢業,八年期間告訴人及註冊承辦人豈毫不知情之理。 ㈣、提出新證據六、七、八,證明「學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款」非聲請人侵占: ⒈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款項,係告訴人「匯還」向聲請人所借之款「84至88年」計43筆,第一筆匯款84年8月10日金額502,743元(新證據六:系爭帳戶匯款記錄影本,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第一筆款),而系爭帳戶匯至學校帳戶第一筆款為「83年3月28日」金額500,000元(新證據七:系爭帳戶匯款記錄影本,亦即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後返還部分侵占款之第一筆匯款),故就兩帳戶間之匯款往來關係,聲請人「先」匯款給告訴人,蓋豈有先還款而後侵占之理。 ⒉聲請人83年3月28日匯給告訴人500,000元之款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返還侵占款」(原確定判決第2頁),又 認「聲請人移付給告訴人學費」(原確定判決第12頁),顯見確定判決無具體匯款用途事證,認定矛盾而有違誤。⒊告訴人向聲請人所借、還每筆款項,均由學校會計經手辦理,依法均製有傳票載明其用途,告訴人保管傳票卻故意不提,稱:被告(聲請人)沒有製作傳票;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製做收入、支出、轉帳等傳票」屬會計專職工作,而當年承辦會計即賴淑芬與許昭真,該兩人出庭證稱:「學校因不捨定期存款解約…有向校長(聲請人)借款,不過都已還了,(問:有無一次向校長借入達百萬元以上情行?)有的,好像是2、3百萬…(問:如何清償?)轉帳清償給校長」(原確定判決第18至21頁)。 ⒋按證人證詞,經查系爭帳戶匯款記錄,學校帳戶確實於86年3月21日及87年2月23日分別匯至系爭帳戶3,500,000元 及2,000,000元(新證據八:系爭帳戶匯款記錄影本), 又證人稱「轉帳清償給校長」所指即系爭帳戶,均與證詞相吻合。 ⒌原確定判決認:「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所為之支出,確均無任何支出傳票…益見證人許昭真所稱伊從該等學校公款帳戶提款必先看過傳票云云,顯非實在」;惟,如上所述,告訴人「保管所有傳票」,其有絕對性不提傳票之能力,然上開新證據及理由,證實證人之證詞與事實吻合,故原確定判決概認「學校帳戶匯系爭帳戶款,即聲請人侵占學校公款(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款)」,顯違背證據法則而屬違誤。 ㈤、真相陳述:聲請人89年3月退休移交資金,因董事長劉乃仁 暴力阻擾無法移交,始發現學校鉅額資金遭劉乃仁匿藏(註:該資金,劉乃仁以董事會帳戶名義匿藏,有新證據二之補充鑑定報告可證),聲請人斥求劉乃仁立即歸還,否則依法嚴辦,劉乃仁見東窗事發,深知聲請人無意放過,於聲請人離校數日後即89年4月,重金聘任侯榮顯會計師與學校會計 賴淑芬重新製作81至87學年度新決算書記載催收款17,486,674元依此指控聲請人利用系爭帳戶,侵占學費及學校公款先發制人滅口,上開所提新證據足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聲請人無侵占任何告訴人公款,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誤。 ㈥、綜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難憑以聲請再審。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三、經查: ㈠、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0 年7月15日持「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印章 及其個人之私章各1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資 格,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1人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台南縣私立育德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再審聲請人1人保 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再審聲請人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育德工家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之公款帳戶,而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系爭帳戶係供再審聲請人私人使用,且於告訴人所有或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審聲請人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罪即已成立,其後再審聲請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再審聲請人處分贓物之行為,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等情,係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育德工家學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2冊(包含經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部分),及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90年10月2日(90)華麻字第139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90年6月18日(90)華麻字第09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90年3月20日華麻字第045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及 證人即育德工家學校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等2人於原審 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並於理由欄㈢內詳予指駁說明: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係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1份、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建教 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育德工家學校之匯款通知、再審聲請人以育德工家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來明細,及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證人賴淑芬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說明自81年12月5日起迄88年8月3日止,先後 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教廠商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公會、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固公司、松喬實業有限公司、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22,006,927元等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⑵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係依憑證人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許昭真、告訴人代理人、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育德工家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說明育德工家學校存放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係屬再審聲請人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復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80年7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3月20日華麻字第45號函及其 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說明前揭育德工家學校存放公款之帳戶內款項,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再審聲請人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14,192,773元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函證(新證據一)、鑑定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侯榮顯之「補充鑑定報告」(新證據二)、「補充鑑定報告(序)」(新證據三)等書證,證明告訴人81至87學年度決算書所記載之「催收款17,486,674元」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新證據二)、「補充鑑定報告(序)」(新證據三)等書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㈥內詳予審酌,並指駁說明告訴人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均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時,再審聲請人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故該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之處,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況查,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一、二、三等書證,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又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人82年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第三案:「本校建教合作班,至今仍未按教育廳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應檢討改進,切勿再違反法令」(新證據四),證明告訴人係為規避廠商匯款痕跡,留存於新校名帳戶而遭查懲,於80年聲請人始以廢棄舊校名之系爭帳戶掩飾廠商繳交註冊費,並提出81至88年註冊收費原始帳冊(新證據五),證明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建教生學費,如數繳入學校云云。惟查,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而為指駁說明,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㈢⒈④內亦明確說明:「縱認育德工家學校因不符辦理建教合作規定而不得在會計帳冊上顯示建教廠商之收入款科目,亦非謂建教廠商撥付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即必須從原來之學校公款帳戶,轉匯至被告私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更毋論被告又焉能將上開匯入款項支配處分,自行決定選擇僅匯還部分款項予學校,其餘留供一己使用?」等語,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四,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五,僅能說明學校註冊收費之情形,並無法推翻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之事實,足認此部分縱為原審疏未審酌,然就形式觀之,縱予斟酌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前開侵占之事實。㈣、另再審聲請人復提出於84年8月10日學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 第一筆匯款502,743元、於83年3月28日系爭帳戶匯入學校帳戶第一筆匯款500,000元、於86年3月21日及87年2月23日學 校帳戶分別匯入系爭帳戶3,500,000元及2,000,000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新證據六、七、八),證明學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再審聲請人所侵占云云。惟查,關於本件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而列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犯行成立之證據,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㈢⒈③內亦明確說明:「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育德工家學校公款帳戶之情形;‧‧‧系爭款項自81年12月5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 但前揭款項匯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直至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560餘萬 元後,才於相隔1年餘,即83年3月28日有匯款50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舉措,但該金額也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移交與告訴人,要無疑義。」等語,亦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六、七、八,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 ㈤、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發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又再審聲請人所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是否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 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