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義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836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林義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林義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刑事判決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 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撤銷。林義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惟本件最主要之爭議係:⒈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林義智與陳志豪等其他共犯間有無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正確?⒉證人李宏傑於第一審之陳述是否符合事實? ⒈本件之事實: ⑴本件之事實係聲請人並未教唆陳志豪要脅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陳志豪糾同李宏傑、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等人至被害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段662 巷15弄298號之處所,以棍棒、利器等兇器毆打被害人情 事,聲請人並不知情。 ⑵故聲請人與上開5人傷害致死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第一審刑事判決對於聲請人就與陳志豪等其他共犯間有無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第一審上開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傷害致死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⒉本件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下之錯誤: ⑴第二審判決以下列事實,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①「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原審結證:我不知道林義智是否請陳志豪擔任檳榔攤的圍事,但林義智經營之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陳志豪去,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陳志豪去處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㈡第96頁),足認 被告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陳志豪之繼母為被告林義智之親阿姨,陳志豪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陳志豪與被告林義智平時互有調貨(檳榔)往來,二人關係良好,且被告林義智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平日遇有砸店糾紛,係由陳志豪出面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②第二審判決第14頁第二點第㈥小段以:「證人即被告李宏傑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陳志豪是朋友,民國97年8月24日 我與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半路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說要去中埔,陳志豪說是林義智請他幫忙,陳志豪接到電話後,再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第二審判決第10至11頁及第21頁第二點㈢、㈨項以:「證人李宏傑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指林義智》的檳榔攤被砸與陳志豪有何關聯,為何是陳志豪與你們要去找林哲緯說?)被告《指林義智》請陳志豪幫忙。」 ⑵惟查: ①按據李宏傑供述,陳志豪於97年8月24日與李宏傑等人原 本要去KTV唱歌,但陳志豪接到電話後立即聯絡其他人一 起去中埔。然陳志豪於該時所接到之電話,並非聲請人所打,自通聯記錄可以為證。 ②李宏傑稱陳志豪接到電話後,稱:「林義智請他幫忙」,並非事實。足見陳志豪對事實有所隱瞞,僅是其隨口編造之謊言。陳志豪所接聽那通電話之通話之人才是指使者,也是始作俑者。於100年6月7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第8頁即已提出「故於原審就陳志豪97年8月24日凌晨要去唱歌 時,陳志豪係接到何人之電話,未予調查,驟認係聲請人叫陳志豪教訓林哲緯,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③因此第二審判決第二點第㈡㈥㈨小項有關李宏傑於原審結證聽陳志豪所言:「林義智請他幫忙」,絕非事實。(聲請人也絕無打電話指示陳志豪去找林哲緯,也沒請陳志豪幫忙。) ④於第一審審判筆錄第15頁:「檢察官問徐志忠:(林哲緯有無說到為何事被打,且被帶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答:我有問林哲緯,林哲緯說是他與阿樂(即陳志豪)的事情。」、「檢察官問:(林哲緯在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有無說到之前砸店會向老闆道歉的事情?)答:我沒有聽說。」等語。此為林哲緯本人於生前對案情所作為一論述,並經徐志忠結證在案。林哲緯在到友愛店凍仔腳檳榔攤至離開後,仍然說他的被打是他與陳志豪的事情,並不是說由於砸店之事被打。何以不足以證明陳志豪與林哲緯的衝突非因砸店之事所引起? ⑤綜上小結,第二審之認定顯與事實有悖。 ㈢本件有下列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教唆陳志豪要脅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陳志豪糾同李宏傑、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等人至被害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 段662巷15弄298號之處所,以棍棒、利器等兇器毆打被害人情事,聲請人並不知情: ⒈按聲請人之母親於97年8月間於嘉義市○○路167號接獲陳志豪寄給聲請人之信件(新證據),當時聲請人母親並未將該信件拿給聲請人,直到近日才拿給聲請人,其內容概為: ⑴當晚我電話通知你「人找到了,你不知道我已經教訓他一頓了。人帶到友愛路凍仔腳你看到他渾身是傷,你也大吃一驚。」故聲請人與陳志豪等人傷害致死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⑵當初陳志豪知道林哲緯住家及出入之處(指林哲緯常去之地方)係謝美嘉(林哲緯之妻)自願告訴陳志豪。 ⑶謝美嘉向陳志豪訴苦,小胖(林哲緯)時常恐嚇她,要打她父親,耍砸店,也常打她,讓她天天以淚洗臉,並且告訴陳志豪,你們怎麼處理,她(謝美嘉)都不會管他(林哲緯)。 ⒉依上開函件之內容,顯見林哲緯之妻早與陳志豪相識,陳志豪會打林哲緯,係因謝美嘉向其哭訴,並非聲請人之教唆。㈣綜上所述,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而本件有如上述事實認定錯誤之處,且陳志豪於97年8月間寄給聲請人之信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實可證明聲請人對於陳志豪等人毆打林哲緯乙事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教唆陳志豪等人毆打林哲緯,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為此,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因此,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99年度上訴字 第1138號判決「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及原審99年 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撤銷。林義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母親於97年8月間於嘉義市○○路167號接獲陳志豪寄給伊之信件,當時伊母親並未將該信件拿給伊,直到近日才拿給伊,乃以該信件作為發現新證據之依據,資為證明聲請人未教唆陳志豪要脅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陳志豪糾同李宏傑、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等人至被害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段662巷15弄298號之處所 ,以棍棒、利器等兇器毆打被害人情事,聲請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片面主張伊母親於97年8月間於嘉義市○○路167號接獲陳志豪寄給伊之信件云云,然該信件是否為陳志豪所寄送,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縱認屬實,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信件內容:「我們出門在外,其實最放心不下的是你,你努力往這兩個方向努力看看,你與警方坦承,因為小胖人在通緝,知道警方要約談小胖人來商談砸店後續事宜,有所困難度,我跟小胖一樣有在混,想說透過我來聯絡小胖,比較聯絡的到,怎知我誤會你的意思,以為你說的『找』是要教訓他一頓,當晚我電話通知你:『人找到了』,你不知我已經教訓他一頓了,人帶到友愛路凍仔腳,你看到他渾身是傷,你也大吃一驚,當場對我表示:『你誤會我的意思了,我是麻煩你,因為他行蹤不定,要找他出來談砸店賠錢的事情,你怎麼打他一頓。"小胖人去到凍友愛,還能 說話走路,這是你強調的",趕快送他去醫院。』後來他就 上我的車,後來怎麼小胖怎麼會出現在自家,你也不知,這是其一。另外,美佳是關鍵,你看要軟要硬要想辦法,不要咬我們那麼緊,跟她說當初知道他家也是她自願提供,甚至把小胖出入之處也告訴我,如果她要咬我們那麼緊,我若有天被抓,我會說她跟我苦訴小胖常常恐嚇她、要打她父親、要砸店、也常打她、讓她天天以淚洗面,並且,有告訴我,你們怎麼處理我都不會管他!所以,她脫不了關係,叫他乖乖!或許,我會拿些$給他母子倆生活,聯絡ㄚ生與你一起 喬美佳,他喬女生有一套!要快!他是關鍵!另外警方,若拿我的照片給你們指認,你們包括檳榔小姐要看到我的照片,不能指認!只能說"不太像"、"不確定"、"沒看清楚"、" 我不能肯定"等不能直指"他就是阿樂",這個要你幫忙了。 晚點我會去申請兩個奇摩信箱,以後我們就用這兩個單對單電子信箱聯絡。8/24 16:50」,有上開信件附卷可稽,核 其信件內容,顯係寄件人陳志豪要聲請人於案發後如何應訊,並要聲請人聯繫被害人林哲緯之妻謝美嘉附和渠等說詞,以達規避刑責之目的。 ⒉次審諸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99年度上訴字 第1138號案件審理時辯稱:97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我在北鎮派出所時,陳志豪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我告訴他這件事交給警方處理,我並未指示他去找林哲緯,我對於檳榔攤砸店糾紛一向主張報警處理,謝美嘉因遭林哲緯毆打並揚言繼續施暴而向陳志豪哭訴,且謝美嘉明知陳志豪與被害人林哲緯間3、4年前即有仇怨,卻帶陳志豪至林哲緯家中,其真實意圖令人懷疑;97年8月24日我並未至林哲 緯住處,亦未指示陳志豪等人毆打林哲緯,於案發後陳志豪友人代表陳志豪及謝美嘉出面,向我父母要求支付1千萬至1千5百萬元跑路費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6行至第15行),經與上開信件內容互為勾稽比對,適相吻合,足徵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上開信件及其內容甚明。 ⒊另徵諸證人即聲請人檳榔攤員工林蓉瑩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林哲緯被帶到友愛店,【他是走進來】,後來靠到冰箱旁,坐在那邊,林義智一開始在外面與人家說話,約10分鐘後,林義智就走進來檳榔攤,問我林哲緯有沒有怎麼樣,我說他腳有一點流血,林義智叫我去問林哲緯要不要去醫院,林哲緯搖頭說不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2 行至第7行),對照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勘驗97年8月24日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開始至20分許,聲請人在友愛店內;錄影畫面第20-21分許, 林哲緯遭綽號「阿宏」、「阿文仔」【雙手架住,走向店內】,陳志豪緊跟在後…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1行至第15行),足見被害人林哲緯遭陳志豪等人毆打受傷後,有無自行走進檳榔攤之能力,顯非無疑。是以,證人林蓉瑩所述上開情節,難謂無避重就輕以附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信函內容,要聲請人強調「小胖(被害人林哲緯)人去到凍友愛,還能說話走路」之情。 ⒋綜參上開各節相互印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信件,顯係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難謂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再者,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件內容,適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傷害林哲緯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否則共犯陳志豪何須與聲請人串供,並要聲請人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謝美嘉串供為迴護渠等之說詞,否則將為不利於謝美嘉之供述?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開信件內容,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另為有利於受判決之聲請人之顯然性,亦難憑以聲請再審。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陳志豪於97年8月間寄給伊之上開信函, 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既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堪以認定。是以,聲 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不能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