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耀祖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吉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任昇(原名鍾任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45、547、1103號,併 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耀祖、曾俊吉、鍾任昇、鍾承恩、李哲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耀祖、曾俊吉、鍾任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鄧耀祖處有期徒刑壹年;曾俊吉、鍾任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承恩、李哲銳共同犯傷害罪,鍾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李哲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耀祖、鍾任昇(原名:鍾任達,綽號阿達)、曾俊吉(綽號阿吉、大吉仔)、許軒誜(綽號黑輪)、鍾照乾(綽號阿乾)、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原名:沈家吉)、顏國祐、余信勳、廖嘉緯、林建興、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鍾承恩、李哲銳、廖哲緯(廖奕奎之弟)、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高浩培,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少年廖○ 智(00年0月0日生)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許軒誜、鍾任昇、曾俊吉、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維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許軒誜搬運蔬菜;葉巍樺、楊勝傑與鍾任昇、廖嘉偉係朋友關係。又林宗輝與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林宗輝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林俊夆則為林宗輝之堂兄。 二、緣鍾照乾於98年1月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林宗輝等人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鍾照乾又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林宗輝發生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日(6日)16時許,張文通、林宗輝與鍾照乾等人相約在 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林宗輝之堂兄 林俊夆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與鍾照乾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鍾照乾與林俊夆一言不合,再起爭執,鍾照乾復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宋柏勳等多人,分持鐵管,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發生互毆,林俊夆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鍾照乾,造成鍾照乾之左臉撕裂傷約5公 分,差點傷及眼睛,嗣許軒誜亦到場加入互毆,林俊夆、林文典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雙方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鍾照乾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公道,乃由許軒誜先於98年1月7日(下稱案發當日)16時許向鄧耀祖借得車輛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鍾任昇、曾俊吉、鍾宗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鍾任昇詢問廖培翔,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對方林俊夆之住處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許軒誜又於同日陸續邀集鄧 耀祖、鍾任昇、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林建興、廖晨凱、王瑞賓、陳柏睿、陳永維、少年許○維等人,參與向對方林俊夆、林宗輝等人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宋柏勳等人;鍾任昇另邀廖培翔、沈朝禎、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智;余信勳另邀薛凱元、廖玉德;陳家晃另邀程威銘、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 陸續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上開人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許軒誜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曾俊吉、李哲銳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另與鍾任昇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同夥,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司機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不必隨同進入現場參與毆打。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眾多人車集結完畢後,乃由許軒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 ○維等人在前帶頭;其後由沈朝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廖培翔;黃柏壬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高 浩培;廖哲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鍾承恩、 王瑞賓、王耀增、少年廖○智;廖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搭載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鍾任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陳家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威銘;鍾照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晨凱;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下稱許軒誜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 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鍾承恩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一同前往林俊夆住處,欲向 對方林俊夆、林宗輝等人尋仇報復。而鄧耀祖、曾俊吉、鍾任昇、李哲銳、鍾承恩等人均知悉此行為挺朋友許軒誜、鍾照乾等人,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尋仇,除要砸毀現場物品外,並欲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與許軒誜、鍾照乾等數十人,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向對方報復尋仇。四、於同日(7日)晚間22時10分許,林宗輝、廖永標、廖銀棟 、郭文正等人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黃三和電話,黃三和隨後亦於晚間23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隨後先行離去。許軒誜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林俊夆住處旁後,乃由許軒誜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面,旋帶領同夥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王耀增、少年許○維、廖○智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許軒誜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鍾照乾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曾俊吉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洪淑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宗輝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黃三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林俊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俊夆 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廖哲緯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黃三和所有自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淑真、林宗輝、黃三和、林俊夆等人。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等3人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 有人前來尋仇,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許軒誜及少年許○維、廖○智等同夥多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林宗輝等人開門,另見郭文正身材與林俊夆近似,許軒誜等人並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林俊夆,其後黃三和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識之許軒誜、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廖培翔則向黃三和喊話稱不是要找他,並勸黃三和開門不會為難他,黃三和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許軒誜見客廳前門已開,且其明知持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遂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計劃,而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許軒誜率先衝入客廳,以所執持之鐵管分別朝郭文正及林宗輝之頭部要害及身體毆打,其後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維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基於原先之傷害之犯意,鄧耀祖、曾俊吉、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維持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鍾承恩以西瓜刀毀損屋內物品,李哲銳則在現場持棍棒助勢,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夆。而郭文正遭許軒誜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不知許軒誜已提升為殺人犯意之黃柏壬、高浩培及其他同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而在屋外之鍾照乾、廖哲緯見狀,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竟與許軒誜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鍾照乾持鐵管朝郭文正之頭部猛擊,廖哲緯則以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嗣鍾照乾則因許軒誜之呼叫,亦進入客廳內毆打林宗輝,期間鍾任昇及嗣自屋內出來之李哲銳亦先後單獨以棍棒毆打郭文正之背部,另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程威銘、陳家晃、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同夥多人則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許軒誜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高喊「警察來了」等語,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逃逸而去。 五、郭文正遭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遭廖哲緯持糞叉之木棍部位、鍾照乾持鐵管,毆打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另林宗輝於遭到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等同夥多人持鐵管、棍棒等兇器亂棒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 5 ×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 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 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 、第5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林宗輝受傷倒地,除由救護車將其2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鍾承恩、曾俊吉所有供許軒 誜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鍾承恩所有)至七(曾俊吉所有)及不詳姓名所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兇器,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曾俊吉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曾俊吉始供出鍾照乾、許軒誜等人因而查獲,並起出不詳姓名所有供許軒誜、鍾照乾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兇器,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參與之共犯。林俊夆嗣於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田地,復拾獲不詳姓名所有供許軒誜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支,亦主 動提供予警方扣案(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等3人;廖培 翔、廖玉德、廖嘉緯、廖奕奎、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等11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殺人罪(許、鍾、廖3人)、傷害罪(廖培翔等11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任、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 號判處傷害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永維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處傷害及毀損罪確定;另少年許○維、廖○智2人,則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少重訴 字第1號各判處罪刑在案,少年許○維未上訴而確定、廖○ 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案經洪淑真(郭文正之配偶)、林宗輝、黃三和、林俊夆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鄧耀祖、曾俊吉、鍾任昇、李哲銳、鍾承恩(下稱被告5人)均判處傷害致人於死(檢察官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毀損罪;另對被告曾俊吉判處偽證罪(鍾任昇偽證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經其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關於毀損及偽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損毀損不得上訴第三審,偽證部分亦未上訴而確定),其未確定部分,亦即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5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首應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5人坦承或否認之事實: ㈠事實方面:⑴被告5人對於本件傷害之起因、如何事先前去 勘察地形,集結人馬,分發兇器、分配任務及出發前往案發現場各情,均不爭執。⑵被告鄧耀祖、曾俊吉2人對於如何 持棍棒進入屋內打傷林宗輝之事實,亦已坦承在卷。⑶被告鍾承恩、鍾任昇、李哲銳3人否認有出手打傷人之情形,被 告鍾承恩、李哲銳辯稱:伊等到場只是要看熱鬧或助勢而已;被告鍾任昇辯稱:伊到場只是要助勢,後來情況太混亂且已失控,伊乃出面制止,高喊「不要再打了」、「警察來了」等語,大夥就一哄而散等語。 ㈡罪名方面:被告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鍾任昇4人均承 認其等行為已經與其他共犯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哲銳則主張其與其他共犯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充其量僅成位幫助傷害罪云云。 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件傷害之起因): 本件告訴人林宗輝與證人張文通於98年1月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2次與鍾照乾及事實欄所載之友人發 生互毆,另於翌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證人林文典與被告鄧耀祖及證人鍾照乾、廖奕奎、許軒誜、鍾宗益、宋柏勳等人復發生互毆,致證人鍾照乾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夆及證人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及證人張文通於原審、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25、36-38頁、98偵256號卷一第 149-151頁;卷二第24-25頁),核與證人鍾照乾、許軒誜、鄧耀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 256號卷一第95-96、115頁;卷四第235頁;98偵字第2318 號卷第82、148頁、第151頁;原審卷三第91-97頁、卷四第 240-241、248-249、260-261、284頁),並有證人鍾照乾及告訴人林俊夆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第190-192頁)、鍾照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西螺慈愛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28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事先勘察確認林俊夆之住處、集結人馬、分配任務及出發之情形): 一、證人鍾照乾於98年1月5日、6日遭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 人毆打受傷後,向友人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公道,證人許軒誜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鍾任昇、曾俊吉及證人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並經證人鍾任昇向證人廖培翔詢問後,而知悉對方林俊夆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乃確認林俊夆之住處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情,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月6日被打,有告訴許軒誜,他有要幫我出氣;我說我不甘願,想要討回來,許軒誜他說他一定會挺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1-242、245、250-251頁)。 ㈡證人許軒誜於原審證述:「提議要去討公道的是鍾照乾,他那天6日在果菜市場辦公大樓的時候,被林宗輝、林俊夆他 們打完,要送醫院之前,我扶他上車,他在車上說他倒在地上還被打,直接插到鼻子,很不甘願,說要討公道」、「案發之前的傍晚下午的時候,有與鍾任達、鍾宗益、曾俊吉一同前往林俊夆住處那邊看,去確認一下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72頁背面、第278-279頁)。 ㈢證人鍾宗益亦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證人鍾任昇、許軒誜等人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查看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97頁);證人廖培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下午,鍾任昇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林俊夆住處在那裡,我跟他說高速公路下,旁邊有鴿舍,鴿舍旁有豬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6頁)。 ㈣被告5人與證人許軒誜、鍾照乾、廖培翔、鍾宗益前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鍾任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1月7日16時26分10秒許至33分57秒許之通話基地台均位在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 頂處,其中於16時33分57秒許之通話,係發話與證人廖培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35秒,而該基地台正是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0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45頁、第147頁),亦與證人鍾任昇、廖培翔上開所證相吻合,可見鍾照乾被毆打後,心有未甘,遂向許軒誜表示要討回公道,許軒誜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夥同鍾任昇、曾俊吉、鍾宗益等人前往林俊夆之住處勘察地形,以利當晚之報復行為無誤。 二、於案發當天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人員之邀集情形: ㈠證人許軒誜於案發當日邀集被告鄧耀祖、鍾任昇、李哲銳、曾俊吉、鍾承恩及證人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鍾照乾、陳柏睿、陳永維、少年許○維等人參與本案等情,已據被告等5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軒誜、鍾照乾、陳柏睿及陳永 維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合(見98偵256號 卷一第81-82頁、卷三第124、126、131頁、卷四第87、113 、264頁、卷六第9-10頁、第63、73頁、98少調第8號卷第8 頁背面、98少聲羈第1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8、177、308頁背面、322頁、卷四第92、125頁背面、98偵2318號 卷第107-109頁),可見證人許軒誜於案發當日邀集被告鄧 耀祖、證人廖晨凱及少年許○維等12人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鄧耀祖於案發當日另邀證人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宋柏勳等人參與等情,亦據被告5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 、黃柏任、宋柏勳所證:當天是鄧耀祖找伊等去等情相符(見98偵256號卷三第74、133頁、卷四第205-206頁、卷六第 43頁、98偵2318號卷第111頁、98聲羈第12號卷第14、23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205頁背面、246頁、卷四第188頁背面、 1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證人廖哲緯另邀集王耀增、少年廖○智;證人余信勳另邀證人薛凱元、廖玉德;證人陳家晃另邀程威銘參與本案等情,亦據被告5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顏國祐、廖哲緯、王耀增、少年廖○智、證人余信勳、廖玉德、薛凱元、程威銘、陳家晃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98偵256號卷三第77頁、卷四第131頁、第199頁、第205-206頁、卷五第151頁、卷六第43頁、第49 頁、第80頁、原審卷三第269頁、卷四第174-175頁、188、 196、214頁、第295頁、卷五第14頁背面、第32頁、原審98 少聲羈2號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鍾任昇於案發當日另邀證人廖培翔、沈朝禎、楊勝傑、葉巍樺;證人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證人廖嘉偉等友人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參與本案等情,已據被告鍾任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證人楊勝傑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和葉巍樺在斗六雲科大旁的網咖,鍾任昇打電話叫我們過去一下,到舊果菜市場找他,說有事情,我就跟葉巍樺、廖嘉偉過去」等情大致相符(見98偵2318號卷第105頁),復參以被告鍾任昇與證人廖嘉偉、楊勝傑 、葉巍樺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鍾任昇於98年1月7日20時33分53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楊勝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葉巍樺即於同日20時42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廖嘉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後同日22時15分後,被告鍾任昇則與廖嘉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繫。由上足見證人許軒誜於案發當日有邀約被告鍾任昇參與前往被害人林俊夆住處之報復行為,而被告鍾任昇於同日晚間,亦另邀證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證人葉巍樺、楊勝傑則邀證人廖嘉偉等友人一同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舊果 菜市場集結之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許軒誜於案發當日除陸續邀集被告5人及證 人林建興、廖晨凱、王瑞賓、陳永維、陳柏睿、少年許○維等人,參與向告訴人林俊夆、林宗輝等人報復之行為外,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被告鄧耀祖另邀證人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宋柏勳等人;被告鍾任昇另邀證人廖培翔、沈朝禎、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證人廖奕奎則另邀顏國祐;證人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智;證人余信勳另邀廖玉德、薛凱元;證人陳家晃另邀程威銘;證人葉巍樺、楊勝傑則另邀廖嘉偉等友人,於同日晚間陸續前○○○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應堪予認定。 三、於案發當日晚間,許軒誜等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中,由許軒誜提供鐵管等兇器供人取用或指派被告曾俊吉、李哲銳等人分發鐵管、棍棒等兇器,並登記在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鍾任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鐵管,是許軒誜從事務所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 背面),核與證人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進去我們事務所搬鐵管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73頁背面), 被告鄧耀祖於偵訊時證述:工具是阿吉及哲銳拿到我的車上,一開始是放在我們這一台車,在集合地點有人說要先拿工具,人家說東西呢東西呢,哲銳及阿吉把工具拿出來,是鐵管及球棒等,人家就抽拿過去,他們拿一拿後車廂就蓋起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卷四第237頁),此核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所供:菜市場裡面的鐵管是許軒誜先準備,放在車上,我有分配給其他人等情相符(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4頁),足認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證人許軒誜有從環陞貨運之事務所取出一堆鐵管、球棒等物,然後與被告曾俊吉及李哲銳分發予現場之人等情,已無疑義。 ㈡證人廖奕奎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地點有拿紙筆在登記,他記完後換鍾任昇記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黑輪仔,還有阿達在果菜市場有拿紙在記東西,但不知道在記什麼,黑輪仔寫完,再拿給阿達寫,黑輪仔站在我旁邊,問我說我車上有坐誰,我就說我還有顏國祐、曾俊吉3個人,就叫我走開,跟著他們,然後我看 他拿紙筆在記,寫完就直接拿給鍾任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213、221、222頁)。證人廖嘉偉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9頁);參以證人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一開始我有拿紙筆在那邊登記,後來我把紙筆丟給鍾任昇,當天大約寫了我們公司的4個人,還有許○維,大約寫了6、7個人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6頁)。足見被告鍾任昇與證人許軒 誜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確有拿紙筆登記在場參與人數之情形。 ㈢綜上,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中,係由許軒誜提供兇器,並指派被告曾俊吉、李哲銳等人分發鐵管、棍棒等兇器予在場之人,許軒誜並與鍾任昇登記參與之人數等情,應可認定。 四、許軒誜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本件報復行為之人為指示分工:即於到達案發現場時,司機在車上或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人的部分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 ㈠證人廖哲緯於偵訊時證述:「我到菜市場時,黑輪及鄧耀祖他們就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去看到人家打就打,看到女生就不要打」等語(98偵256號卷五第45頁)。證人廖玉德 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舊果菜市場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就在車子旁邊原地待命不要亂走,並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一台一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98偵256號卷三第78頁);於羈押審訊時陳稱 :「我在車子旁邊,黑輪說開車的人不要下車,我是負責開車」等語(98聲羈第12號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許軒誜有來我們車子,說開車的人在車上不要下來,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301頁)。證人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司機就在車上就好,其他去的人就把玻璃、車子打掉,因為黑輪當時很生氣就跟集合地的一群人,說去都給我砸掉,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叫我們砸玻璃那些」等語(98偵256號卷四第114頁、卷六第73 頁);於羈押審訊時供稱:「許軒誜他有講說當司機、開車的,不用下車,乘客要下車,要去的時候也有說,那些車子、玻璃什麼的都打爛,他自己是要針對人」等語(見原審98聲羈24號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許軒誜有說人他要和阿乾處理,叫我們去的時候砸房子玻璃,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也有叫一個人去跟開車的人說到那裡時,開車的人不用下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133、134頁)。證人林建興於偵訊時證述:「 去的時候,有說要砸玻璃砸車,至於打人的部分說確定後再出手」等語(98偵256號卷四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軒誜出發時有對車裡的人說去的時候,先打那些東西、車子、玻璃,看到人的時候再看怎樣,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頁)。證人王耀增於偵訊 時證述:「黑輪是召集人,因為在環陞貨運事務所時,有看到黑輪在指揮車輛,有說誰的車要跟在誰的車後面」等語(98偵256號卷六第38頁)。 ㈡由上開證人廖哲緯、廖玉德、王瑞賓、林建興、王耀增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可知證人許軒誜於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本件報復行為之人為指示分工,即於到達現場時,司機在車上或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人的部分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等情亦應可認定。 五、案發當日晚間,被告5人與許軒誜同夥等共數十人在舊果菜 市場集結完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共同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 、糞叉、撞球桿、西瓜刀(鍾承恩所攜帶)等兇器出發,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林俊夆住處等情,已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軒誜、林建興、沈朝禎、廖培 翔、黃柏壬、高浩培、廖哲緯、王瑞賓、王耀增、廖玉德、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顏國祐、陳家晃、程威銘、鍾照乾、廖晨凱、陳永維、陳柏睿、宋柏勳及少年許○維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98偵256號卷一第96、128、131頁、 卷二第124頁、卷三第77、124、126、133頁、卷四第131、 199、207、227、230頁、卷五第184、205頁、卷六第44、49、65、80頁、98偵2318號卷第107、111頁、原審卷三第94、207、221、247頁背面、309頁、卷四第78、86、94、108、 128、152、175、189、222、243、274、285、296頁、卷五 第17、34、79、164頁、卷六第44、49、65、80頁),並有 車號0000-00、1722-SX號、3D-2405號、5571-GJ號、7308-DB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卷四第16-21頁),另被告鍾承恩已供承自己從家中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案發現場等情(見98偵256號卷三第71-72頁、原審卷四第51頁);又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則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兇器,嗣經警方借提證人許軒誜及鍾照乾,另行起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管各1支;嗣告訴人林俊夆亦於其住家廣場 旁之農田拾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鐵管1支,而上開兇器為 證人許軒誜等同夥攜帶前往行兇後所遺留現場,亦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與許軒誜同夥等共數十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乃由證人許軒誜率眾(共計37人以上),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由 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兇器,被告鍾承恩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前往告訴 人林俊夆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5人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為挺朋友, 將前去打架、尋仇、教訓對方,其等猶一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參與,其等自舊果菜市場出發時,彼此間具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許軒誜與鍾照乾間原先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殺人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許軒誜與鍾照乾2人均供稱案發當天係要去教訓對方、 討公道,其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亦均已坦承不諱,其等於案發時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又證人許軒誜於偵訊時證述:「(你們當時有講到要打到什麼程度嗎?)我跟『阿乾』有講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是,是之前講的,所以其他人沒有聽到」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在警 局筆錄是有講到要去找他們討回公道時,由我及鍾照乾有說要給林宗輝斷手斷腳,不要打頭部,給他一點教訓,但我忘了這句話是在醫院講的,還是在1月7日當天講,確定有跟鍾照乾講到這個,但沒有印象還有無跟其他人講。」、「我記得跟鍾照乾討論要給林宗輝、林俊夆斷手斷腳是6日,在辦 公大樓那邊,醫院忘記有沒有說,我肯定6日他在辦公大樓 被打完之後,要送去醫院那時,我看到他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鼻子快掉下來的樣子,哭成那個樣子,才那麼記得,然後他在抱怨,在那邊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7-288頁、 卷五第230頁)。 ⑵證人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自己有想過要把對方打到斷手斷腳,許軒誜在集合現場有跟我討論要給對方斷手斷腳,當時因心理不平衡,氣不過,才會跟許軒誜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當天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6-227頁)。 ⑶至於證人王瑞賓於偵訊、羈押審訊及延押訊問時固供稱:黑輪在集合時有說要給對方死的話云云(見98偵256號卷四第 114、115頁、卷六第73頁、98聲羈24號卷第10頁背面、98偵聲34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惟證人許軒誜否認上情,參與 本案之其他共犯亦均未證述有上開情形,且證人王瑞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給對方死』是我氣憤之下亂說的,因為當初阿乾被打,黑輪說要替他出一口氣,就找我們這些朋友去找對方理論,誰知道打得這麼嚴重,後來他說他要擔下來,他要處理,結果害我被抓來,所以我就不爽,才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背面),亦已更異前詞。復參酌 證人許軒誜、鍾照乾等人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人先前並無怨隙,僅因證人鍾照乾於案發前1、2日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人發生停車、口角糾紛而有互毆之情形,應無殺死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之動機。 ㈡此外,當時在舊果菜市場參與集結之被告5人與其他共犯,亦 均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鍾照乾於警詢時證稱:「被毆打後心想要把面子討回來,於是在果菜市場等許軒誜下班,當時曾俊吉也在場,附和相挺參與,當場很多人知道此事;案發當晚22時30分許軒誜以鄧耀祖手機打給我,叫我到果菜市場,我駕車去市場,到時他有說知道對方住那裡,要找林宗輝報仇,當時果菜市場我認識的有6人,有廖玉德(綽號大胖仔)、曾俊吉等人」 等語明確(見98偵256號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0頁),此 核與被告鄧耀祖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許軒誜在我們集合時,就知道林俊夆之住處,有說要稍微去教訓他一下,就是修理、打一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及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所供述:「許軒誜在我們下班(晚上10點多)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黑輪及阿乾他們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我就說我要去,我就跟去」等情相符合(見98偵256號卷一第81-82頁),可見被告鄧耀祖、曾俊吉於出發前即有與許軒誜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⑵證人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應該都知道鍾照乾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頁);證人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在果菜市場就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阿乾被人家打,黑輪跟阿乾要去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9-40頁),由此 可見案發當日到果菜市場聚集之人均已知悉此行之目的無誤;且依據被告鍾任昇於偵訊時所供述:「案發當天許軒誜在菜市場有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等語(見98偵256號卷 三第131頁)、被告李哲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 發當天許軒誜叫鍾照乾過來,許軒誜問我要不要去,我知道是要去找對方打架、尋仇,要去打人」等語(98偵256號卷 三第126、128頁、卷四第266頁、原審卷五第215頁)、被告鍾承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去集合地點就知道要去尋仇、打架,所以自己拿著西瓜刀前去舊果菜市場」各等語在卷(見98偵256號卷三第71頁、原審卷四第49、52頁、卷 五第213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等人或則事先前往勘察地形 或在果菜市場則分發兇器、登記人數等情,已如上述,益見被告鍾任昇、鍾承恩、李哲銳等3人,顯已知悉此行之目的 是找他人報復、尋仇、打人、教訓對方或毀損對方物品無誤,其等3人亦與其他共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是其等 於本院審時辯稱:到現場只是要看熱鬧或助勢而已云云,自非可取。 肆、關於犯罪事實五及六部分(即在現場打鬥傷人之情形): 一、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後,先由許軒誜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告訴人林宗輝在豬舍旁之屋內客廳無誤後,乃向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等語,隨後帶領被告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鍾照乾、廖培翔、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王耀增、少年許○維、廖○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洪淑真、黃三和、林宗輝、林俊夆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廖哲緯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黃三和則將客廳房門鎖上,與許軒誜等同夥對峙,然經廖培翔誘勸告訴人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許軒誜與被告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等多人旋衝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並超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計劃,而萌生為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人之頭部係屬要害,其等3人 所持之鐵管、球棒、糞叉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朝頭部猛擊,將致使顱內出血致人於死,猶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許軒誜衝入客廳持鐵管打林宗輝、郭文正之頭部,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受毆打後跑出該客廳,復遭在廣場之鍾照乾等人圍住毆打倒地,鍾照乾並持鐵管朝郭文正之頭部猛擊,並因許軒誜之呼喊而進入客廳毆打林宗輝;廖哲緯則持糞叉猛擊郭文正之頭部,期間原在外接應之鍾任昇及嗣由屋內追出之李哲銳在屋外廣場亦曾先後以棍棒毆打郭文正之背部,嗣因同行之曾俊吉在屋內一再呼喊「不要打頭部」等語;鍾任昇嗣發現情況漸趨混亂且已失控,乃大喊「不要再打了」等語,同夥中亦有人高喊「警察來了」等語警示,眾人始罷手而逃離現場,惟郭文正因腦部重創而死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輝於偵查、原審供證:「案發當天晚上11點40幾分,我、郭文正、黃三和在我哥林俊夆豬舍旁的一間客廳泡茶,本來門是開的,聽到外面很大聲,有很多人敲打房子跟車子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就跑去關前後門,後來他們很多人就叫我們開門,說開門要好好講,在開門前,廖培翔有跟黃三和講話,他說『三哥你開門沒有關係』、『沒有你的事』,我知道他們要來尋仇,因在菜市場跟鍾照乾有糾紛,然後情形就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結果黃三和就去開前門,我要去擋,來不及,擋不住,鐵管已經伸進門了,沒有辦法鎖,門打開後,黃三和就先跑出去了,開門第一個衝進來的是許軒誜,當時郭文正在我前面,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一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十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我知道跑進來打我的人有十幾個人,因陸陸續續有的有跑出去,有的再跑進來,打到快結束時,有聽到人喊說『黑輪你不要打頭』,但是黑輪仔還是繼續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跑走,我看到的兇器有鐵管、棒球棒,其他就不知道,當天事後在地上有鐵管、斷裂棒球棒、撞球桿、水果刀的刀鞘,從一開始聽到許軒誜他們砸車子、玻璃的聲音到他們離開,這段時間大約有4分鐘」等語 (見98偵256號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13-40頁)。 ㈡證人黃三和於偵查、審判之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豬舍時,走到大門旁,看有一群人跑進來,我就把門鎖起來,一開始聽到玻璃被打破、車子被砸的聲音,後來他們就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認識的廖培翔、許軒誜,後來有很多人在敲打門,我很緊張,就叫廖培翔,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他就說『三哥,沒有什麼事情』,我就把門打開,林宗輝當時應該有叫我不要開門,但後面的人一下子就推門衝進來,廖培翔就抱住我在隔壁房間,他抱住我之前,手上有拿一支鐵棒,進來護著我時,就將鐵棍放掉了。當時很混亂,我很驚恐,衝進去屋內的人數,我不敢確定有幾位,可以指認的是許軒誜、廖培翔、鄧耀祖、曾俊吉,其他的不認識,大部分都有拿鐵棍、棒球棒,林宗輝是在最裡面的客廳被打,我是在另外隔壁的房間,所以沒有看到林宗輝被誰打,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不要,是誰喊的我不知道,而郭文正是從客廳跑出去,他用手拉住後衣領,雙手抱著頭出去,我看到有1、2個人從客廳追打他出去,但我不敢確定是誰,鍾照乾是郭文正跑出來後才衝進去的,他也有拿棍棒,後來我瞄到郭文正時,他已經躺在外面的庭院廣場,面朝下趴著,有5、6個人打他,都有拿鐵條、鐵棍,大約在那個時間,他們就是進去敲敲打打後出來再進去,許軒誜也有進去裡面再出來,再進去,案發時在現場我看到的有許軒誜、鍾照乾、曾俊吉、廖哲緯、廖培翔、鄧耀祖、廖奕奎、廖晨凱、余信勳等人,後面三個人是在水溝那邊看到的,當時他們都要走了,看到廖哲緯是在庭院廣場,他們都跑了之後,廖培翔才跟著跑走」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84-186頁、卷五第196頁、原審卷三第58-82頁)。 ㈢證人林俊夆之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砸玻璃的聲音停止時,我有掀開窗簾往外看,有看到3、4輛車子,也有汽車開走的聲音,我只記得有一輛是淺色的小發財車,車號是4112-UL,我看他們都走了 ,才出去,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我出去就看到一個人趴在外面的地上,我就把他的身體翻過來,確認就是郭文正,當時他並沒有心跳,叫他也都沒有反應,當時郭文正的衣服是黑色,也都穿的好好的,外套也沒有蓋在頭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我進去客廳看到林宗輝與『姑爺』(應為菇爺),我看到林宗輝他臉有流血」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 第32頁)。 ㈣證人程威銘證述:「鄧耀祖有拿木棍打外面那人(郭文正)」(見98偵256號卷六第49頁)、「(你在警局有說,去到 現場時,鄧耀祖、許軒誜、曾俊吉有打死者郭文正,當時你看到這些人,他們是背向你,還是面向你?)都有,也有看到臉,也有看到後面。有看到吉仔、耀祖、黑輪仔、阿乾的臉。那時候他們圍在那裡看到的。被打的那個人,我看到的時候在地上」(見原審卷四第303-304頁)、「但阿乾我有 確定,我看到的地方有電燈,但不是很亮,打郭文正的人當中有人跑進去屋子裡,我一直都站在斜坡那邊,陳家晃、廖奕奎也站在爬坡上面,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看到人都衝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車那邊,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6-307頁)。 ㈤證人陳家晃證稱:「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曾俊吉、許軒誜、鍾照乾有拿東西在揮擊,鍾照乾臉上有包紮;程威銘跟我下車,站在後面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了,沒有走到廣場或屋裡。」、「我跟程威銘到案發現場後,有下車去看,我們兩個就在車子後面那邊,看到黑輪、阿吉、阿乾他們有拿東西,在那邊揮擊,阿乾鼻子有貼東西,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不知道有無打人,因暗暗的,看到有人在那裡圍住,也看到有人在那動手,我們下車看一下子,看有人要趕快走,我們就跟著走」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43、45頁、原審卷五第16-18、22、25頁)。 ㈥證人王耀增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曾俊吉拿球棒衝進去裡面,有一個人躺在地上,鍾照乾在打他的背部,鍾照乾臉上貼膠布所以很好認」、「到現場後,我及後座的人都下車,別車的人也下車,幾乎都有拿東西,我剛下車時在車旁邊,過一下子才走進廣場,就有很多人進去廣場,在砸窗戶、車子,我也有從廖哲緯的車上拿鋁棒在廣場砸東西,後來從屋子裡面有一個被害人跑出來,應該有用手護著頭,後面有4 、5個人從屋子那邊追出來,跑出來一下子看到有人打他, 就趴倒在地上,當天有看到鍾照乾,他臉上有紗布,除了看到他在砸玻璃外,還有看到他有打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大概背部、臀部位置」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39頁、原審卷五 第35-37、41-42、45、48、50、52頁)。 ㈦少年許○維之證稱:「到了現場下車,許軒誜叫我跟李哲銳去後行李廂拿兇器,拿完我就跟李哲銳到林宗輝家,許軒誜等人就已經在打了,我有進去看到許軒誜、鍾照乾、曾俊吉在打裡面客廳那個人,在客廳裡有我、鄧耀祖、許軒誜、鍾照乾、鍾承恩、曾俊吉、李哲銳,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鍾照乾他是後來才進去的,打到一半,許軒誜叫『阿乾』,鍾照乾才進去,曾俊吉要把電視打破,我就出去了;後來裡面那個人跑出來,許軒誜有喊說就是那個,我只有看到一堆人圍著他,在打他,拿鐵管打;裡面被打的那個人是側躺、手抱著頭,許軒誜一直打,拿鐵管打他的頭;衝出去外面的那個人,一剛開始從門衝出去,就有一堆人擠過去打那個人,我就看到許軒誜他們一直在裡面,鄧耀祖好像有出來一下再進去;我只有看到廖哲緯打外面那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打人現場,鍾任昇在路邊往廣場的下坡走來走去;最後我去裡面叫許軒誜不要打時,鍾承恩在裡面,拿西瓜刀,但是我只看到刀鞘;我看到廖哲緯拿東西在打死者,但是拿什麼東西沒有注意;曾俊吉在裡面拿鐵管敲電視;廖培翔摟著三哥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許軒誜拿鐵管在打裡面那個人,沒看到他打外面的人;許軒誜有叫:『阿乾,進來』,裡面有很多人;外面有一堆人低著頭圍著死者打,當中有廖哲緯;我一開始進去時,王瑞賓在廣場旁的貨車旁邊,看到他拿鐵管在砸房子的玻璃」、「到案發現場後,許軒誜說是這一家,其他人就都衝進去,大部分的人都有拿東西,衝進去有的砸玻璃,有的砸車,許軒誜叫我回去後車廂拿糞叉,我從後車廂拿鐵管、糞叉,糞叉丟在樹下,我就拿鐵管進去屋內,我有砸玻璃,一開始在屋內的有3人,廖培翔好像 摟著一個人走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一開始沒有辦法進入屋內,他們在那邊,然後就開門,我要進入屋子時,死者就衝出來,後面有3、4個人追他,很多人在門口那裡擠來擠去的,屋子一堆人,屋外也一堆人,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我從屋外要進去,許軒誜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他說的那個人應該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死者是開門時抱著頭跑出來,他跑出去就跌倒,被一堆人圍著打,有看到李哲銳手上拿鐵管,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屋子裡面是許軒誜他們在打,我看到許軒誜等3、4個人在打林宗輝,曾俊吉在砸旁邊的東西,我拿完糞叉要進去時,在要下去的斜坡那裡看到鍾任昇,他走來走去,後來好像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才離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 -125頁、卷六第57-58頁、原審卷五第80-88、96-97頁)。 ㈧證人陳柏睿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我有看到廖哲緯、曾俊吉、黑輪走進去裡面,鍾照乾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9頁)。 ㈨證人許軒誜證稱:「我拿鐵管砸窗戶後,裡面就有人說把門鎖起來,有人要去開門,裡面的人對外面的人說『培翔,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不要打』,培翔就拜託他開門,說我們不是要找他,是要找裡面那一個,他就開門,培翔就扶著他的肩膀離開,我進去後,郭文正就手舉高,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跑出去,我就拿鐵管開始打林宗輝,他在閃的時候,我有打到他的頭,曾俊吉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後面應該還有人進去打,我一直聽到敲打的聲音,打林宗輝的有我、鍾照乾、曾俊吉,我也有砸車子的玻璃及水族箱,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才停手」、「到達林俊夆住處後,一開始屋子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後來黃三和開門,廖培翔把他扶走後,我就衝進去,我跟曾俊吉、鄧耀祖有拿鐵管打林宗輝,林宗輝一開始是拿鐵椅起來防衛,就用手護著頭部,李哲銳站在客廳門的附近,也有人在敲打屋子裡面的東西,另外一個郭文正扶著頭跑出去,打到最後,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說快走」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97- 98頁 、卷二第48-50頁、原審卷四第274-277頁)。 ㈩證人鍾照乾證稱:「去現場時,我跟許軒誜拿鐵管,曾俊吉拿球棒;進屋的人我記得有我、許軒誜、廖培翔及曾俊吉,之後我不記得有誰進去;我、曾俊吉、許軒誜有動手打人,廖培翔沒有打人;我有聽到曾俊吉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我們打了4、5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跟曾俊吉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出去」、「去到現場,一開始我在外面,我剛下車,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許軒誜先衝進去,有一個人跑出來,許軒誜大喊我要找的人在裡面,我才衝進去;我和許軒誜是最後離開打人現場」、「案發當天去現場,我鼻子有用紗布包紮,是穿粉紅色的衣服,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許軒誜確認林宗輝在裡面後,其他人就在外面打打敲敲,敲玻璃、車子,屋內的人有鎖門,不讓我們進去,我下去時,門已經打開,有一位被害人跑出來,當時我在外面,就有5、6個人圍著他打,後來我看到旁邊有休旅車,就狂打車玻璃,就聽到有人對我叫說『阿乾,他在裡面,趕快進來』,剛開始我沒有跟進去,是之後鄧耀祖出來叫我時,我才跑進去,我衝進入屋內看到林宗輝側躺倒在地上,我、鄧耀祖、許軒誜有打林宗輝,林宗輝被打過程,曾俊吉有喊『黑輪不要打頭』,後來聽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快走,不要再打了」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13-114頁、卷六第10-11頁、原審卷五第245-247 、252 -254、258、263頁)。 證人廖培翔之供證:「我們到達現場後,就開始砸車,屋內有三人,一個叫『三哥』是我認識的,我叫他出來後,帶他去旁邊,他沒有被打,其他人就衝進去了,有一個人跑出來外面跌倒就趴在地上,鍾照乾有拿鐵管打倒在外面的那一個人,他在裡面有打,在外面也有打。」、「那天現場的人,我認識的有黃三和、鍾照乾、黑輪、吉仔、沈朝禎、鄧耀祖,郭文正跑出來沒有幾步,就倒了,外面的人還在打背部、頭部,我知道鍾照乾是拿鐵棒,黑輪應該是拿鐵棒」、「到林俊夆住處時,我下車後看到很多人,手上有拿鐵棍,他們就去砸車子、門窗,看到認識的有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鍾照乾,當時屋子門鎖著,裡面有三個人,砸完門窗破掉,黃三和就從裡面看到我,就叫我,我只認識他,我跟他說三哥開門,沒有你的事,不會打你,黃三和開門後,我就把他拉出來到牆角,後面認識的有看到許軒誜等五、六個人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抱頭衝出去,後面有一、兩個人追出去,我有看到他跑一跑趴下倒地,我下車時,沈朝禎還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我上車,他也在車上,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2-133、190-191頁、原審卷三第148-151、153頁)。 證人廖奕奎證稱:「到現場後,我看到那些人在砸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跑出來,在外面被打,我是站在廣場跟馬路邊交界處」、「到現場後,我看到黑輪在路邊說就是這家,這家是那個人家,就很多人下車,我和朋友顏國祐下去看,看到很多人打玻璃,我和他站在那邊看,有人打玻璃,黑輪不知道跟誰去敲門,過一下有人打開門,不知道是誰開門,他們衝進去裡面不知道打誰,然後有一個黑衣服的人衝出來,不知道誰打他,他就趴在地上,就7 、8人,8、9人把他圍起來,我有看到有人拿糞叉、鐵棒、 木棍;我知道鍾照乾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之後跟黑輪進去裡面,沒有看到黑輪打死者,我只有看到曾俊吉、黑輪在外面打玻璃,打完之後敲門,死者從屋子裡面跑出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這個,打他,但不知道是否是黑輪講的」、「到林俊夆住處後,顏國祐跟我下車站在車子旁看,就有人敲打玻璃、砸車子,有看到曾俊吉、黑輪仔在敲打玻璃,其他的不認識,黑輪仔是砸廣場旁的房子玻璃,砸完過一下就有個人從裡面跑出來,好像有人在說就是他,打他,後來他就躺在廣場中的地上,差不多有7、8個人,好像用鐵管或球棒在打他,有看到鍾照乾追過來打他幾下,就跑進去,當時廣場外面好像有一個燈,不是很亮,鍾照乾的鼻子有包白色的東西,又穿粉紅色的衣服,所以較明確認的出來,我看到我弟弟拿糞叉砸車輛,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上車趕快走了,從到林俊夆住處至離開大約3、4分鐘」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4頁、聲羈12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三第208-211、219、220、225頁)。 證人廖哲緯證稱:「我第一次製作的筆錄說我拿糞叉打死者郭文正的背部,其實我是打他的頭,當時死者郭文正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是站在死者頭部的正上方然後以糞叉的反面(背面,叉朝上)毆打死者,頭部敲打大約6、7下」、「到場後,因有人說司機要留在車上,我就在車上看,看一看就走到廣場那邊,然後就拿著糞叉,在破壞車子,然後死者就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我一開始先在車上,之後走下車,先站在廣場那邊看,然後就走下去,跟人家搶糞叉去破壞車子;我有拿糞叉敲死者的背部,一共有6、7、8個人打死者, 知道有一個比較顯眼的穿紅衣服的」、「(你是用哪個部分去打死者?)叉子的背部打他的頭部後腦,打了約6、7、8 下左右,當時他的頭部沒有衣服蓋著;我聽到『黑輪』說就是那一個人,打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我承認我有用糞叉打死者郭文正,有6、7個人打死者,死者是從裡面跑出來的,他跑出來在門附近那邊就有被人拿棍子打頭」、「(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一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他們剛開始打的時候,我就下車,然後站在上面看了一陣子,再去前面看,然後我搶了一支糞叉,就過去砸車,我看到死者衝出來一直往我這邊跑過來,然後有一個人打了死者的頭,他才倒下去,然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湊過去打。」、「到林俊夆住處時,一開始我在車上,後來車上的人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先站在廣場那邊看,他們就下車去廣場砸車子、砸玻璃,後來他們打一打去裡面,在叫囂時,我就下去砸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有人在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著,當時死者跑出來時,許軒誜在門口喊說:阿乾,就是他,就是他打我們等語,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我看到鍾照乾跑向死者那邊,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也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5頁、卷四第26、 38頁、卷六第82頁、聲羈12號卷第15頁、偵聲29號卷第25-26頁、原審卷三第247-285頁)。 證人廖晨凱證稱:「鍾任昇、鍾承恩、許○維、廖培翔、曾俊吉、廖哲緯、鍾照乾、鄧耀祖、李哲銳等人有到現場,廖培翔在跟裡面的被害者講話,去到現場我就先打玻璃,打完我看到他們一堆人衝進去,我就跟著衝進去,可是客廳的門鎖著,所以我就把冰箱搬倒,裡面就有叫『三哥』的人先衝出來,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圍了6、7個人,怕被打到,周圍的人我只認識廖哲緯及鍾照乾,我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鍾照乾也有用球棒打死者,打那裡我不知道。」、「在現場,我看到鍾照乾在打死者,沒注意拿什麼在打,我只看到他的側面,廖哲緯在打死者,我看到廖培翔和許軒誜在外面時跟裡面的人說話,後來就沒看到廖培翔,我看到鍾承恩拿把刀在廣場,有露出刀片,蠻長一把。」、「我到林俊夆住處時就下車,看有人在砸玻璃,我也衝去打右邊那個像是豬舍的玻璃,有將近二十幾個人拿棒球棍在砸東西,一開始屋子還鎖住,進不到屋子裡,在窗戶那邊,看到廖培翔在跟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客廳的門打開,看到鄧耀祖等七、八個人手上拿鐵管跟棒球棍,衝進屋子裡,我有進到客廳隔壁放冰箱的那個地方,後來看到被害人郭文正手抱頭跑出去,有人喊『有人跑掉了』,我也追出去,當時在屋外看到廖哲緯、鍾照乾等有6、7個人在打死者,廖哲緯站在死者頭頂上,拿糞叉打死者的身體,鍾照乾是拿棒球棍打死者,那時死者已經倒下趴著,另外看到鍾承恩在廣場,手上拿一把刀,後來鍾任昇在馬路上說不要打了,然後好像就停止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86-87頁、卷六第64頁、原審卷四第94-97 、103、111頁)。 證人王瑞賓證稱: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我認識的有『阿乾』、『黑輪』、『阿吉』、耀祖、鍾承恩、許○維、李哲銳、廖晨凱、廖哲緯等人,在現場『黑輪』就是要衝進去裡面打那一個人,要走時看到哲緯在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阿吉』他跟『黑輪』他們一起衝進去打那個人,耀祖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只是看到他跟進去,我們要離開時,現場很少人了,就看到廖哲緯在用叉子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背部及頭部;現場很亂,一堆人在打外面那個趴在地上的那個人,圍一圈,總共8個人在打,都拿鋁棒、木棒、鐵 管」、「我在那邊敲玻璃、砸窗戶,後來有一個人跑出來,那個人就跌倒,有7、8個人開始打這個跑出來的人的背部,有看到廖哲緯在打他的背部和頭部,過了幾秒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上去坐車,我們就離開了」、「在打人現場,許○維在我旁邊,快離開時,那時我在砸玻璃,他叫我不要砸了;廖哲緯用糞叉在打外面那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那時是要離開時,廖培翔摟著一個人在門外附近的庭院站著,我看到許軒誜拿鐵棒砸玻璃,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從屋裡走出來」、「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們下車,鍾承恩拿1把西瓜刀,許軒誜拿鐵管,其他人手上拿的東西 我沒有注意,我看有人在砸外面那臺貨車,我跑去那個客廳外面,客廳裡面有3個人,有看到許軒誜、鄧耀祖、培翔等 人在客廳外,一開始裡面上鎖,沒有辦法進入客廳,後來有人開門,我看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5、6個人衝進去,郭文正就從裡面雙手抱著頭跑出來,跑到轎車旁就不穩趴下,周圍有7、8個人就拿鋁棒、鐵管、木棒圍著打,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郭文正,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跑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5-116頁、卷六第74頁、偵34號卷第5-8頁、原審卷四第129-131頁)。 證人顏國祐證稱:「到現場下車看到他們衝進去就在打了,拿鐵棍亂打,我們就站在車旁邊看,廖奕奎跟我站在一起,他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進去」、「(你看到上述之人他們在作什麼?)有看到廖哲緯進去,看到曾俊吉衝進去,有看到他砸玻璃,有看到鍾照乾拿鐵棍打外面的那個人,也就是死者,他是亂打,打一打又衝進屋裡,『黑輪』是帶頭衝進去,再來就有很多人衝進去。」、「到林俊夆住處時,我跟廖奕奎下車站在車子旁,曾俊吉就跑過去屋子那邊,一開始看到黑輪他們一群人衝進去先砸車子、房子玻璃,過一下子有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屋外,鍾照乾原本就在外面,就看到鍾照乾站在死者旁邊,拿東西在打死者,因為他鼻子白白的,有包紮紗布,很明顯,後來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132頁、原審卷四第 153-159頁)。 證人余信勳證稱:「在現場我看到『阿乾』、鄧耀祖、『黑輪』他們拿鐵管衝進去屋子裡面,廖玉德在駕駛座那邊,『凱元』在我的旁邊,我們都沒有進去到廣場那邊」、「到林俊夆住處後,鄧耀祖、鍾照乾、黑輪先經過我那邊,看到他們有拿鐵管衝進去廣場,曾俊吉也有拿棒球棍吧,從我旁邊經過,有聽到屋子內外有慘叫聲、砸東西的聲音,當時很混亂,然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就回車上,前面的車開走,我們就開走」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07、208頁、原審卷 四第190、193頁)。 證人林建興證稱:「過去案發現場時,對方家裡有林宗輝、郭文正和『三哥』3個人,本來門鎖起來進不去,後來是那 『三哥』說有認識我們裡面的有一個叫『培祥』的,然後他們兩個就不知道怎麼講,然後那個『三哥』就開門,然後大家才可以進去,有的人進去打人,我跑到另外一邊的神明廳那邊打玻璃,許軒誜還有鄧耀祖,有進到對方喝酒的地方打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用棒球棍打神明廳的玻璃還有電視,其他的人有的打冰箱,後來把冰箱弄翻倒掉」、「案發當天去林俊夆住處,我們同車5個人都有下車,我知道我 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什麼,外面有車子、機車被砸,我砸神明廳旁邊的玻璃,一開始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外面的人就叫他們開門,圍在外面的有許軒誜、曾俊吉、李哲銳,有聽到裡面叫三哥的人認識我們裡面的培翔,後來廖培翔在保證不傷害三哥的情況下,讓三哥開門,將他扶出來,就很多人衝進去,我打完神明廳的玻璃後到隔壁間,看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他們在打林宗輝,他好像趴在地上,手抱著頭,另一個被害人則手抱著頭跑出去,有聽到裡面的人喊說不要讓他跑,應該是針對跑出去的郭文正,當時就是只有他要跑出去,我進去有打裡面那台電視」等語(見聲羈42號卷第6-9頁、原審卷四第224-231、239頁)。 證人廖玉德證稱:「我與廖哲緯相距僅7公尺的距離,因為 該庭院有照明設備,而死者就躺在燈光照明下,我站在陸橋上面,所以當時我的視線良好看得清楚」、「在案發現場有看到鍾任昇、鄧耀祖、廖哲緯、鍾照乾、許軒誜」、「鍾任昇、廖哲緯打那個躺下去的那一個,廖哲緯是拿糞叉,好幾個人拿鐵棍及球棍打在外面的那一個,鍾任昇是拿棒球棍」、「鍾任昇從倒下的右半邊那邊打背部。當時廖哲緯站在在郭文正的前面,面對郭文正。當時廖哲緯兩隻手拿糞叉打一、兩下而已,我看到的。就是雙手握著糞叉,由上往下揮擊」、「死者躺在我的左前方,頭朝廣場外,我停車的那地方,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頂前方,鍾任昇站在死者趴下的右手邊,李哲銳則是站在死者趴的左手邊,我看的打得順序,是看到廖哲緯,再來鍾任昇,最後才看到李哲銳」、「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李哲銳,在那個倒下去的郭文正那裡,當時站在一個小橋上面,李哲銳距離鍾任昇,差不多是人的對面而已,李哲銳站在死者趴下來的左手邊。打死者的背部,拿鐵管打」等語(見偵256號卷三第77-78頁、卷四第156頁、聲羈 12號卷第21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73、291、292、299、300、303、305頁)。 被告鍾承恩供稱:「打死者的那10幾個人中,其中我認認識2個,1個叫柏任(筆錄誤載為博仁),1個叫交陪,都是在 新市場工作的」、「到現場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外面有十幾個人,對方有一個人跑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到趴著不動,就十幾個人拿著球棍、鐵管圍著那個人打,那時候很亂、很暗,打裡面的那個人有許軒誜、『阿乾』就拿球棍及鐵管打他,曾俊吉是拿鐵管砸電視機,鄧耀祖也在裡面」、「(你看到誰打死者?)那時候有十幾個人,外號叫阿乾(台語,筆錄誤載為阿賢)的好像有打死者,阿乾叫鍾照乾,許軒誜後來叫鍾照乾的名字,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人,鍾照乾有打外面死者,之後許軒誜又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受傷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許軒誜有拿鐵棍,打裡面那個受傷的身體,有4、5個人打,鍾照乾也有拿鐵棍打傷者的身體,有看到曾俊吉砸電視機」、「到林俊夆住處時,有人在砸車子玻璃,屋內的人有把門鎖住,後來有人衝進去屋內,郭文正跑出來後,還沒到廣場那邊就趴下了,有看到7、8個、近十個人在打郭文正,當時我在外面廣場靠近下坡那邊,有聽到許軒誜跑出來叫鍾照乾的名字,才看到鍾照乾在廣場庭院那邊拿鐵管打死者,當時他穿粉紅色的衣服,後來鍾照乾才進去,當時外面很暗、很混亂,我後來有進去屋內,有看到許軒誜、李哲銳、許○維、鄧耀祖、曾俊吉等人,看到曾俊吉拿棒球棍砸電視,許軒誜那時從屋內跑出去,沒有看到鍾照乾在裡面,那時裡面很亂、很擠;當時跟我同車的王瑞賓、廖○智、王耀增去命案現場都有拿鐵管下去」等語(見98偵 256號卷三第72頁、聲羈12號卷第28-30頁、原審卷四第38- 45、50、53頁)。 被告鄧耀祖供稱:「到現場時,許軒誜先下車看一看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許軒誜就很大聲的說俊夆及俊宏給我出來,裡面的人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一個綽號叫三哥的,他認識培翔,不知道在說什麼,三哥開門,培翔就進去把三哥扶出來,許軒誜就衝進去,我跟在後面,死者就跑出來,把我撞開,我就進去裡面打林宗輝,進去在裡面的有黑輪、曾俊吉、阿興在裡面打,我要進去的時候,死者就抱頭跑出來,我就進去打林宗輝;一開始鍾照乾沒有一起跟我們進去客廳,是在打的時候許軒誜一直叫阿乾、阿乾,他才進來;去案發現場的有家吉(沈朝禎)、承恩、鍾任昇(因為我後面有聽到他說好了好了,所以我確定他在現場)、廖奕奎、廖玉德、廖哲緯、許○維、『宋排』等人;後來有聽到警察來了,我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上車了,許軒誜跟著我後面一起走」、「(提示照片,這裡面的人哪些人有到現場去?)鍾任昇、許軒誜、鍾承恩、許○維、廖玉德、廖哲緯、廖培翔、曾俊吉、鍾照乾、我、廖奕奎、李哲銳、沈朝禎、廖晨凱、林建興及余信勳、薛凱元;我進去房屋只有看到許軒誜及鍾照乾在打林宗輝,一開始鍾照乾在外面,許軒誜有喊說『阿乾』呢,我就跟許軒誜一起跑出去找鍾照乾」、「到林俊夆家,我們下車,許軒誜就衝前面,我們跟在他後面,就聽到開始在敲玻璃、砸車之類的,然後他們(指屋內林宗輝等人)門就鎖起來,就在那邊叫他們開門,培翔就跟叫菇爺的在那邊講話,開門後培翔就把三哥扶出來,黑輪仔衝進去一下子,後面郭文正就抱著頭衝出來,我們就進去打林宗輝,打林宗輝的有許軒誜、我,曾俊吉在旁邊打電視機,林建興坐我的車,也是跟我們一樣衝在前面,印象中他是拿鐵管,我也是拿鐵管,之後許軒誜有說阿乾呢,我出去找,阿乾才進來裡面,進去再繼續打林宗輝,在我跑出來叫阿乾時,就看到鍾任昇,鍾任昇在那邊喊說好了好了,當時郭文正已趴在那邊,曾俊吉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後來有聽到人家喊好了、警察來了,我們就散了」等語(見偵256號卷二第125-128頁、偵256號卷四第237頁、原審卷三第95-97、100-102、106、116頁)。 被告曾俊吉供稱:「到現場後,我們就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我是打休旅車,不管是誰的車就打,我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跟著打,有打車、窗戶,一開始有人先砸車,後來黑輪就去敲窗戶,裡面有人衝出來,黑輪就衝進去打,結果我的棒球棍砸車砸斷了,之後進到屋裡打人,就把一個高高的人拿的鐵管搶到手上,衝到屋裡打人;屋裡的電視、水族箱是我打的,我也有打人,在屋裡打林宗輝,手、腳及身體,黑輪說林宗輝就是打他們的那一個人;我看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大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他一直喊『不要打了』;我跑出來後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看全部的人都跑到車上,我也跟著跑到車上」、「到場時,許軒誜先下車就砸車,就先砸車,大家就跟著砸車,然後他們就跑去客廳外面,叫他們出來,廖培翔就帶三哥走,我們衝進去,看到許軒誜打郭文正,才發現打錯人,郭文正跑出去,我們就打林宗輝,許軒誜先打郭文正一、兩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打林宗輝時,林宗輝倒在地上,手抱著頭,然後我們在打他的手,所以造成他的手骨折,當時有我、許○維、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鍾承恩有進去客廳,大家都有拿鐵管,沒有人沒有拿,除了許○維、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鍾承恩外,廖奕奎、廖哲緯、廖培翔、鍾任昇也都有去現場,我進去屋子裡面後就沒有再出來,等到打完才出來」、「許○維、廖培翔、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林建興,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許○維跟我們一起進屋子,有看到廖培翔扶『三哥』出來,許軒誜在裡面打人,鍾照乾,也是在裡面打人,好像比我們慢進去,他是許軒誜叫他,我有聽到許軒誜叫他,他才進去,鄧耀祖,在屋子裡面,拿鐵管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是載我去的,他去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林進興,也在屋子裡面,拿鐵管,做什麼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們下車應該有二十幾個。」、「到達林俊夆住處後,很多人在砸東西,黑輪有砸窗戶的玻璃,我有砸車,一開始門沒有開,他們在外面叫人,後來門打開後,我跟鄧耀祖、許軒誜一起進去客廳,一開門進去看到郭文正,許軒誜先打他頭部一下,郭文正就手抱頭跑出去,郭文正跑出去後,有看到鍾照乾在外面打郭文正,當時我在門那邊,我跟鄧耀祖、許軒誜就進去裡面打林宗輝,後來許軒誜沒有看到鍾照乾,就出去叫鍾照乾,進來後繼續打,除了我打林宗輝外,還有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許○維,林建興在砸東西而已,鍾承恩也拿水果刀在裡面,我是從林建興手上拿到鐵管,先砸破電視,才開始打林宗輝的,林宗輝當時手抱著頭側躺,黑輪就站在頭部附近,拿鐵管打他的頭部,他頭部有血,不知是頭部流血,還是手上的血,我跟鄧耀祖應該都是打腳,打人過程,我有喊黑輪仔不要打人家的頭,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56號卷一第82-85頁、卷二第133、135頁、卷五第 5-6頁、原審卷三第120-129、135、137頁)。 被告鍾任昇供稱:「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上有一個人趴著,看到廖哲緯從地上撿一個鐵管,往外面那個人打」、「到林俊夆住處,我看到玻璃、車子差不多全毀,庭院中庭有一個人躺在那邊,看到廖哲緯有打郭文正,當時天色暗暗的,不是很明亮,但也是有燈光,我看到時他是拿鐵棍打,看到廖奕奎、廖玉德站在車子旁,距離現場20、30公尺遠」等語(見偵256號卷五第13頁、原審卷第180-181、191、193頁)。 被告李哲銳供稱:「到現場我是拿鐵棍,我後來要衝進去時,有人把我的工具搶去用了,我看到的時候裡面有兩個胖子被打,誰打誰因為很亂看不清楚;後來有一個人跑出去,鍾照乾用鐵棍亂打,許軒誜有跟著跑出去,他沒有打在旁邊看;廖培翔扶裡面一個人出來在外面門口附近,他們有認識,所以在那裡講話;跑出去的那個人在外面,有一群人約7、 8個人打他」、「(哪些人有一起去現場?)許○維、鍾承 恩、廖玉德、廖哲緯、曾俊吉、廖培翔、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廖晨凱、王瑞賓,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去到打人現場,鍾承恩拿著刀在手上,站在我旁邊那邊,許○維好像在外面,我是一開始在廣場,後來才進去屋裡看,當時很亂,看不清楚,廖培翔扶一個人出來,許軒誜也在裡面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他也站在外面那裡站著看而已,廖晨凱他好像拿鐵管在廣場那裡打玻璃,王瑞賓也是在廣場那邊拿木棍打玻璃,屋子內不到十個人,屋外廣場約1 、2 0個人,路邊大概十幾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們下車跑進去,有看到王瑞賓拿木棍砸門窗的玻璃,廖晨凱拿鐵管砸進去右邊的玻璃,其他的人不認識,在現場有看到廖培翔跟黃三和走出來,我、許軒誜、鄧耀祖、廖培翔、鍾照乾、曾俊吉、許○維、鍾承恩有進去屋子裡面,我進屋子裡面時,死者抱著頭跑出來,我有看到許軒誜、曾俊吉在打裡面倒在地上的那個人,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去屋外,被7、8個人打,沒有看到打郭文正的人是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結束」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 127頁、卷四第264-266頁、原審卷三第310-313、315、320 、323-32 4頁)。 二、被害人林宗輝遭許軒誜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 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 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 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 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 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 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8偵256號卷二第43 頁,原審卷六第161頁)、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1-166頁)、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六第225頁)、彰化基督教醫 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5-126頁)、受傷照片五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88 -190頁)。而告訴人林宗輝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 三、另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27-137頁),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32、40-92頁)。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 ㈠外部檢查:頭部8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11 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公分;右側2處,6.5公分、 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左眉上方一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 5.5×4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 少5.5公分寬),擦挫傷內有一處撕裂傷;左臉與鼻尖各一 處擦挫傷,分別為3.8×3.5公分、3×2.5公分;上下嘴唇各 一處擦挫傷,分別為3×1.5公分、1.5×1公分;背部4處弧 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臀部兩側大片瘀 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左膕部一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 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右膕部4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公分寬。 ㈡內部檢查: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公分;小 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6至第10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 ㈢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處撕裂傷,其中尤以 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 最為嚴重。 ㈣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害,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被告5人之自白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 本件有親自持器械毆打郭文正或林宗輝之人為:許軒誜、鍾照乾、鍾任昇、李哲銳、鄧耀祖、廖哲緯,曾俊吉、黃柏壬、高浩培等9人(後2人只毆打郭文正)。至於部分參與本案之證人雖未證述均看見上開9人均有參與毆打情事,然於案 發當時,人數眾多,各個參與之人是否均能注意現場毆打對方之情形,並非無疑,且參與之共同被告因個人之情誼或其他緣由,致未據實供出現場情形,亦屬常有,尚難僅因其等證述未見到等情由,即為上開9人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見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幀(見相驗卷第19-29頁、98偵256號卷一第54-64頁) 、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98偵256 號卷五第75-99頁)、案發現場照片5幀及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取出兇器之照片九幀(見原審卷二第180- 187頁)、警方於98年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幀及現場測繪圖(見 原審卷四第3-15頁)、於98年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 12幀及現場測繪圖(見原審卷五第54-61頁)等附卷可參,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支、 西瓜刀之刀鞘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證亦已明確。 伍、又另案被告即證人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應有逾越原始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共萌殺害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之犯意聯絡: 一、依據證人林宗輝於警詢指稱:「他們一進來,『黑輪(即許軒誜)』就手持鐵管往郭文正頭部打下去,我說沒他的事啦,黑輪就指向我,往我身上打」(見98偵256號卷一第154頁)、「我在裡面只看到黑輪許軒誜持鐵管打他頭」(見同上卷第155頁);偵訊時證稱:「他們一衝進來,就有人說『 就是那2個大胖子(指郭文正及林宗輝)』、「打給他死」 、「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頭部打,我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一下…,後來我被『黑輪』打時,有人說『黑輪,不要打頭』,但他還是一直打我,直到對方講4、5遍後,黑輪才沒有繼續打我的頭」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的意思是,有人叫『黑輪』不要打頭,『黑輪』還是繼續打,他是打誰?)打我…在裡面,人家就一直打,還沒有開門之前,就有喊說要給他死…就是有人喊說乎你死、乎你死,就是這樣喊…『黑輪』他是先打郭文正後,再到我旁邊,然後打我,打到手後,我(手上)椅子就掉了,他人就打我後面,後腦勺,然後我暈了,我人就趴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8、34頁)。 二、且少年許○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許軒誜也有打人?)有,打裡面那個,有說就是那一個,把他打死」(見98偵256號卷五第138-139頁)、「我進去屋內有叫許軒誜不要打對方的頭,因為我看他一直打」(見原審卷五第81 頁背面)。被告曾俊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許軒 誜、鍾照乾2人持鐵管毆打郭文正頭部」(見98偵256號卷二第85-87頁);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黑輪』用鐵棒打對 方的頭,我一直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見98偵256號卷一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軒誜一開始是打郭文正的哪裡?)頭部」、「(你喊許軒誜不要打頭時,你是看到『黑輪』打誰的頭?)林宗輝」(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被告李哲銳於警詢供稱:「 我看到鍾照乾持鐵管毆打郭文正頭部」(見98偵256號卷三 第94頁)。證人廖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文正跑出來的時候,有人在喊說,阿乾,就是他,打死他?)有,不知道是誰說的」(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證人鍾承恩 於聲押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許軒誜看到有1個人從屋 子衝出來,有無說就是衝出來那個,打給他死?)我有聽到,但是不知道是誰喊的」(見聲羈12號卷第28頁、原審卷四第41頁背面)。由上所述,許軒誜、鍾照乾等於現場行兇前不僅曾高喊「就是他,給他死!」等語,並分持鐵管等兇器分頭毆擊郭文正、林宗輝頭部要害。 三、又被害人郭文正逃出客廳出外後,因被毆倒下,而另案被告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等情(見98偵256號卷四第26、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見原審卷三第 307頁、卷五第217頁)。核與證人廖玉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廖哲緯持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相符(見98偵256號卷三第60-61頁、卷四第155頁);另證人廖晨凱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 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 86 頁);證人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廖哲 緯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見偵256號卷六第74頁);少年許○維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97頁),亦 均證述另案被告廖哲緯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 四、由上開另案被告廖哲緯本身之供述及證人廖玉德、廖晨凱及少年許○維等人之證述,足認廖哲緯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又依證人廖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哲緯當時是拿糞叉從上往下朝被害人郭文正頭部揮擊,糞叉尖尖的部位不是朝廖哲緯自己,至於糞叉什麼位置打到死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頁);證人王瑞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哲緯是用糞叉尖銳的那端背面平平的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1 48頁)。而觀諸被害人郭文正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穿刺傷或細小條痕傷之情形,廖哲緯應確非以糞叉之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亦非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到被害人郭文正,則其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應係毆擊到糞叉木把之位置。證人廖哲緯雖稱其並未以糞叉尖銳之鐵條一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身體云云,然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骨粉 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49頁、第62-65頁、第88頁、第90頁),足見被害人郭文正當時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廖哲緯於98年3月17日原審延押庭訊問時亦供稱 :「(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一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見偵聲29號卷第26頁)。再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致命之頭部,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 重。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死者係遭多人毆打,若死者是同時遭多人毆打頭部,那何以頭部會產生「5處大致互相平行 撕裂傷」,而非角度不一之傷痕?顯見該頭部5處傷痕應係 同一人從大約同一角度攻擊,因此才會造成大致互相平行之傷痕,此正與上開另案被告廖哲緯所供承伊叫他們讓開由伊來打死者等語相符。 五、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除應綜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外,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 ㈠另案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等分持鐵管、糞叉等兇器朝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頭部及身體猛打,造成郭文正頭部受有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後頸部紅腫、背部多處紅腫、左顴骨傷口、左手前臂撕裂傷、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情。 ㈡依上開郭文正、林宗輝所受傷勢觀之,除身體及四肢受有多處鈍器傷外,尚有郭文正「頭部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林宗輝「左頂骨撕裂傷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後頸部紅腫」等傷勢,均係頭部要害且下手不輕,若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何以竟均持鐵管、鋁棒、棒球棍(如附表所示)及糞叉等堅硬兇器逕朝被害人2人之頭部要害毆擊,而非攻擊 其他身體部位?且迄至聽聞「警察來了」始停止而分別逃逸?又依許軒誜、鍾照乾本次糾眾報復,攜持鐵管、鋁棒、棒球棍等兇器,其中鐵棒、鋁棒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棒球棍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屬堅實厚重,一進門即朝郭文正、林宗輝頭部重擊,廖哲緯見郭文正倒下,猶持糞叉朝郭文正之頭部猛擊,顯均有殺人之犯意並有實行之行為,是其等3人已逾越原始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而共萌殺害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鍾任昇、李哲銳雖否認有下手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或林宗輝之身體云云。惟查,證人廖玉德已證稱李哲銳、鍾任昇確有先後持棍棒在屋外廣場毆打郭文正之背部等情明確(見98偵256號卷三第61頁、卷四第155頁、原審卷三第286、287、291頁、第303、306頁),參以被告鍾任昇案發前即前往勘 察地形,召集人馬、登記出發人數;另被告李哲銳亦於果菜市場分發兇器,復持棍棒毀損物品等情,已如上述,其2人 事前既有參與鬥毆之計劃,則其等於案發現場持棍棒傷人,即符合情理,是證人廖玉德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廖玉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看到鍾任昇左邊眉毛有貼繃帶,伊自已也怕誤認鍾任昇、李哲銳有參與打人云云。惟證人廖玉德與鍾任昇、李哲銳均在果菜市場工作,證人廖玉德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呼廖哲緯、李哲銳為「哲緯」、「哲銳」,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 ),此通常較為熟識親友間之稱呼方式,可見其與被告鍾任昇、李哲銳有一定之交情,尚無誤認之虞;又證人廖玉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郭文正自屋內跑出來而跌倒,廖哲緯拿糞叉打郭文正之頭部等語;鍾任昇有拿球棒打郭文正背部,他有說不要打頭部」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三第273、290頁),而被害人郭文正確實自屋內衝出而跌倒,後遭廖哲緯持糞叉毆擊其頭部等情,業經歷審認定如上,足見證人廖玉德無誤認現場打鬥之情況;另鍾照乾因具有殺人犯意,已被判處殺人罪確定,有其判決附卷可考,因此其不可能以棒球毆打郭文正時,又同時呼叫不要打其頭部,可見該人並非鍾照乾無誤,是證人廖玉德嗣證稱鍾任昇左邊眉毛有貼繃帶云云,顯係有意將被告鍾任昇誤導為鍾照乾至明,其於本院上開所證與偵查及原審審時所述明顯不符,且違反常情,顯係有意之迴護,殊非可取;至證人即被告鄧耀祖、廖晨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見被告鍾任昇毆打郭文正云云,然證人鄧耀祖、廖晨凱2人當時有進入屋 內之情,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被告鍾任昇自可能於其2人在屋內期間下手毆打郭文正,是其2人所述其自屋內出來後並未看到鍾任昇有 打人之情,亦難為被告鍾任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鍾任昇雖嗣高喊「不要再打了」等語,此為其為避免事端繼續擴大而發生不可測之結果而已,難以否定其無出手打人之情。本件被告鍾任昇、李哲銳上開所辯未下手打人云云,固不可採,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毆打郭文正頭部之犯行 ,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其2人乃本於原先普通 傷害之犯意參與毆打郭文正。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與被害人並 無仇隙,其等與其餘參與集結之人均係以義氣相挺之想法參與當日之行動,依被告5人所述當時是要去打架、尋仇而已 ,此為典型傷害模式,再參以前開共犯之供詞、證述相互勾稽,並佐以被告曾俊吉於屋內大叫「不要打頭」(見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等人之上開證詞)、被告鍾任昇於屋外廣場大喊「不要再打了」等語(見鄧耀祖、廖晨凱證詞,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61頁)、被告鍾承恩並未以西瓜刀朝被害人身體砍殺(因被害人身上無刀傷),另被告鄧耀祖、李哲銳2人均未毆打被害人頭部等情,足見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於當時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難認有何殺死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之動機及故意。又被告鍾承恩雖未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但其既事先攜帶西瓜刀至果菜市場,隨同大批人馬前往案發現場,且第一時間攜帶刀械衝入屋,可見其與下手實施傷害之共犯之間,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自仍應負共同傷害之責;至於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於黃三和開門後,突萌殺人之犯意,而持鐵管等物朝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頭部毆擊,已超逾原先之計畫範圍,此部分既非被告5人原先共同犯意之列,而本件打鬥過 程激烈,另案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突萌殺人犯意而殺人,亦非被告5人所能控制及阻止,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 確有持兇器朝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頭部毆打,或係於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實行殺人行為時,亦同時有共同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是依前揭判例所示,自難概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所犯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5人與許軒誜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 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致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傷害(頭部傷勢除外),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尚 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與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以 外之其餘同夥等人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等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等雖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林俊夆而予毆打成傷,但此為客體之錯誤,於被告之罪責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5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第70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亦修正為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內容相同,並無變異,對被告王耀增等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處斷,查被告鄧耀祖(00年0月0日生)、曾俊吉(00年0月0日生)、鍾任昇(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各該被告年 籍資料並供明在卷可稽,其等成年人與少年許○維、少年廖○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鍾承恩(79年10 月15日)、李哲銳(79年9月12日)行為時均屬未成年人,自 無上開加重刑責之適用,併此指明。 柒、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5人所犯應為傷害罪,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犯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共同傷害罪而從重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未當。本件檢察官以被告5人具有殺人犯意 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見上訴卷㈠第39頁),雖無理由,但被告5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 致死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5人行為時均未曾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年輕氣盛,與被害人林宗輝、林俊夆、郭文正、黃三和等人之關係,僅因友人於果菜市場停車糾紛,為相挺友人而參與尋仇、打架犯案之動機及目的,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數十人及10餘部車輛後,在冬天深夜大多數鄉村居民都已睡覺休息之時刻,同夥猶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尋仇,對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等人群起毆打行兇,傷及無辜之被害人郭文正,致被害人林宗輝受有手腳、身體多處骨折、多處擦傷、瘀腫,被害人郭文正則受有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等人所召集之人數及參與程度,被告鄧耀祖、曾俊吉、鍾任昇、李哲銳等人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均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鍾任昇則從事遊 藝場之計分員,月薪2萬元,被告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 均為國中畢業;鍾任昇為高職畢業,李哲銳為高中肄業等教育智識程度,暨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態度,除被告李哲銳已賠償郭文正家屬90萬元(見上訴卷㈡第142頁所附之調解書) 外,其餘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等人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就被告鍾任昇判處有期徒刑20年,因本院認定其所犯罪名與公訴人之認定並非完全一致,公訴人上開求刑難認可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支,係被告鍾承恩所有,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另扣案編號七所示撞 球桿1支,係被告曾俊吉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34頁正面),均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5人犯傷害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共犯廖哲緯用行兇之之糞叉及鐵管各1支、少 年許○維、廖○智持以犯案之鐵管各1支、王耀增持以犯案 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該糞叉及鐵管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兇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 │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曾俊吉│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 │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許軒誜│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 │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鍾照乾│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 │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鍾承恩│鍾承恩│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 │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曾俊吉│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公分,重約1279公克。 │不詳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