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躬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2382、2383、2384、2385、2386、2387、2614、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躬於民國95年9月20日委託許微崢、侯旭霖夫婦,代為 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黃聖躬所經營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 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黃聖躬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診所兼住處,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許微崢及侯旭霖名譽之行為。嗣經許微崢、侯旭霖瀏覽上開網頁後查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微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許微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微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微崢、侯旭霖共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旭霖以電子郵件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反映,由該委員會函轉法務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聖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躬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誹謗罪嫌,並辯稱:伊無誹謗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意,伊於搜尋網頁之結果,發現網頁上○○○建築師事務所其上所刊載之電話,其中有一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告 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所使用,伊向○○○建築師事務所查詢,該所小姐說他們沒有合作關係,故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乃使用上開電話,冒稱係○○○建築師,始刊登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且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之網頁名稱中有建築2字,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人係建築師 云云。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診所住家上網後,於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部落格翻印之文章附 卷可稽(見交查720號卷第129至132、138、146、154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張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中提及「100年度 --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霖」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 --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or 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 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有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而上開文字,稱「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確會使人感到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有冒用建築師名義而騙人之感,有詆毀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名譽。 (二)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之網頁名稱,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其上或係載「○○○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或係記載「○○○建築師事務所,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第50、48頁)等文字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僅係記載○○○建築師,並無侯旭霖、許微崢自稱為建築師或為○○○建築師之字樣,一般人如觀諸該網頁,並無令人聯想侯旭霖、許微崢即係為建築師。又告訴人於網頁中所刊登之廣告不致讓人誤解其為建築師,亦據○○○建築師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為高學歷之牙醫師竟以許 微崢、侯旭霖之上開網頁名稱,即指摘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似是而非之店名而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已有貶損許微崢、侯旭霖名譽,足以造成一般人見聞即會產生被告所言真實之感覺,對於許微崢、侯旭霖之專業能力及人格產生減損。 (三)被告於95年9月20日委託許微崢、侯旭霖夫婦,代為規劃 設計、發包、施工其所經營設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糾紛後,彼此即生嫌隙,被告即有於網站上誹謗告訴人為冒牌之設計師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 5號刑事判決可參。茲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中即寫道「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 &老公侯旭霖」,顯見被告係針對性的指摘告訴人原僅為冒牌之設計師,現升級為冒牌之建築師,其主觀上之惡意,顯見無疑。 (四)被告辯稱與其通話之○○○建築師事務所之小姐稱他們沒有合作關係,被告即相信沒有合作關係云云。查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9日打電話至○○○建築師事務所向該所小姐 詢問該事務所與許微崢合作之問題,業據陳明楠於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陳明楠另證稱:「你打電話來,不是我 接的。」、「小姐跟我講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問題。」、「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現在很多室內設計都會做異業結盟,為了求更多的案源,也會跟其他業者合作。」(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是被告所辯已為陳明楠所否認。又被告 於原審時亦自承:伊不知道○○○建築師與告訴人許微崢有無合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據此,顯見被告打電話至○○○建築師事務向該所小姐詢問後,並未獲得○○○建築師確定未與告訴人合作之訊息。則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有無與○○○建築師有何合作事宜,且自○○○建築師網頁上曾載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 經營之ES空間秘書(○○○○有限公司)網頁上所載之電話相同,得知渠等似有連結,若懷疑告訴人是否冒用○○○建築師之名義,除應向○○○建築師本人求證外,更應告知○○○建築師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外騙人。而非未為任何求證行為,僅憑自○○○建築師網頁上曾載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經營之ES空間秘書(○○○○ 有限公司)網頁上所載之電話相同,便憑其臆測擅自於自身之部落格上任意指摘告訴人係冒牌建築師。故足認被告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且具主觀之惡意甚明,難以免除誹謗罪責。 (五)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空間設計及○○建築空間設計等二網頁名稱,係似是而非之名稱,且告訴人於網路上所使用之○○建築空間設計之網頁名稱中有建築二字,更讓人誤以為告訴人係建築師,而獲取與有建築師執照同等之報酬等同暴利云云置辯。然查:事實上除被告之外,告訴人於網路上之網頁名稱,未曾有其他人會誤以告訴人為建築師,已如上述。又網路空間係一虛幻世界,提供每人創造想像,每人於網路空間上,得任意使用自己喜愛之網頁名稱張貼文章,法並無明文規定,於網路空間使用之網頁名稱,需經工商登記或需有特殊執照始得為之,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之常情。本件告訴人雖曾於網路上以唯真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或唯真空間設計網頁名稱發表文章,然依上說明,告訴人欲以何種網頁名稱顯示,乃係告訴人之表意自由,尚難以告訴人雖曾於網路上以○○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逕認告訴人自稱為建築師。且告訴人幫他人施工、規劃、設計,欲以多少之金額計價,乃係告訴人基於商業自由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至於他人對於告訴人計價之數額多寡,是否願意接受,則屬另一回事。從而,被告僅憑告訴人以○○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中有建築二字,逕自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常用似是而非之店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或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或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等同暴利等文字,難認其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及基於善意為之。 (六)關於犯罪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於網站之貼文時間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於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時間係於100年4月29日。惟查,依○○線上公司、○○公司函覆本院稱 undtj網路城邦、無名小站只顯示原始發表時間,不顯示 歷次文章更改時間,有該二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又○○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則回函稱「若會員於發表文章後更改文章內容,其可自行更改發表時間,惟本公司系統只會顯示最後更新時間,無法顯示歷次文章更改時間,亦無法查詢修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若被告無更改貼文時間,則網頁上仍顯示原 始文章發表日期。又該貼文中有○○○○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之記載,而○○○○有限公司係於100年9月8日核准 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100年4月29日僅得確認係附表一編號1至3文章之原始發文時間,惟因無法確認被告之後修改發文 之時間,本院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被告所辯認其應於101年1月9日向○○○建築師事務所查詢後之101年1 月10日至同年1月18日間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之文章內容,並非真實,且其提出過程出於惡意、重大輕率,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聖躬所張貼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時間,係分別為101年1月10日以後至101年2月3日之間,被告於其診所兼住家多次 、密集地在同附表所示之數個部落格上網張貼,該7篇文 章所載之誹謗文字內容大同小異,堪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張貼文章之行為,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許微崢、侯旭霖二人之名譽,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應在101年1月10 日至同年1月18日間不詳時間所刊登,本院已認定如上, 原審認係於100年4月9日刊登,自有未合。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係數罪,亦有未妥。被告所為,係以一誹謗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亦未論及,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之各次張貼文章行為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前案以一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一日折算2000元,在案,然至今被告非但未悔悟並回復告訴人名譽,反變本 加厲在各網站散佈貶低告訴人社會地位之文字,被告利用 網路犯罪且為累犯,雖加重量刑,卻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反較前次判決為輕,實雖收矯正之效,對受害 人顯失公允。 (三)被告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曾要求傳喚○○○建築師到庭作證, 惟原審認為此部分顯無必要,又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陳明楠 建築師確無遭侯旭霖、許微崢冒用之事實,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文字誹 謗許微崢、侯旭霖,復認定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間,發表 如附表二所載文字,難以誹謗罪相繩,因而判處被告無罪 ,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3)原審既認定附表二被告貼文指許微崢及侯旭霖為「冒牌設 計師」之部分無罪,為何意義相近之「冒牌建築師或設計 師」卻認定為有罪?被告之意並非直指許微崢及侯旭霖為 冒牌建築師,而係指許微崢及侯旭霖之行為可能使人誤認 渠等為「建築師或設計師」,且被告所用字眼為建築師「 或」或設計師,而非建築師「及」設計師。故原審就被告 貼文指許微崢及侯旭霖為冒牌建築師或設計師部分,認定 被告涉犯誹謗罪,是否妥適,似值討論。 (4)被告係根據網頁資料評論,告訴人之部落格之記載,易使 人誤會渠等有建築師資格,且被告有經相當之查證並非虛 構事實,被告所為不應以誹謗罪相繩。另縱認被告有罪, 應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四)經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前案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實屬非輕,況於前案所處之刑並無限制後案量刑之規定, 是原審量刑自不受其拘束。茲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並以1000 元折算1日,雖較前案為輕,惟無不妥之處。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補償 。又被告所為應為接續犯一罪,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以上 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2)○○○建築師於他案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對被告並未能為有利之認定,已如上所述。原審區分被 告發文指摘告訴人為冒牌「建築師」部分,認構成誹謗罪 而予論罪科刑,指摘告訴人為冒牌「設計師」部分,認被 告於主觀上僅係評價告訴人無設計師執照之事實,雖其文 字或屬強烈,然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 詳,並無矛盾及不妥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之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他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牙醫師之智識程度,前曾因誹謗罪遭科處刑責,本次猶再犯,且一再恣意於網路上張貼文章詆毀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之名譽之犯罪手段、方法,造成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所受之損害、影響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牙醫診所兼住 家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帳號,在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網站,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毀損許微崢、侯旭霖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附表二所示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為事實,且與附表二相同意思之文章內容,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查依被告提供之唯真空間設計之網頁上刊載告訴人許微崢之照片,其上確有「設計師的話」、「現職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主任設計師」之字樣及設計師人才網網頁上記載告訴人許微崢之學歷為○○大學室內設計系等情,有○○空間設計之網頁資料及設計師人才網網頁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9、44頁)。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於100年3月1日為解散登記,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關 於台端查詢許微崢是否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乙案,經查該員尚無登錄於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告訴人許微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設計師之相關證照,伊學歷為○○工專建築設計科三年制畢業、○○室內設計師研究班、○○景觀設計進修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告訴人無設計師之相關證照確有於其網頁上刊載為設計師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認告訴人自稱為設計師、主任設計師屬騙人行為,應非虛構,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張貼「 於96-1月~100-2--以冒牌(山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處 騙人--許微崢(名片上載明)&侯旭霖、許微崢自稱○○大 學室內設計系畢業、自創臺灣所沒有的大學系所」及附表二編號2張貼「許微崢自稱○○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許微崢 自稱主任設計師、許微崢&侯旭霖皆無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執 照」 等,於主觀上僅係評價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無設計師執照之事實,雖其文字或屬強烈,然尚難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則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誹謗罪,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附表二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則分別與本件附表一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笫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 │ 1 │101年1月10│無名小站│000000000 │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 │ │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度交查字│ │ │日間 │ │ │老公侯旭霖 │第720號 │ │ │ │ │ │ │卷第129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2 │ ├──┼─────┼────┼─────┼───────────┼────┤ │ 2 │101年1月10│網路城邦│000000000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部落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0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3 │ ├──┼─────┼────┼─────┼───────────┼────┤ │ 3 │101年1月10│天空部落│000000000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日間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1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6 │ ├──┼─────┼────┼─────┼───────────┼────┤ │ 4 │101年2月3 │無名小站│000000000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 │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2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7 │ ├──┼─────┼────┼─────┼───────────┼────┤ │ 5 │101年1月18│痞客邦部│000000000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0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8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8 │ │ │ │ │ │ │ │ ├──┼─────┼────┼─────┼───────────┼────┤ │ 6 │101年1月18│聯合城邦│000000000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部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9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46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9 │ ├──┼─────┼────┼─────┼───────────┼────┤ │ 7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000000000 │冒牌建築師--許微崢& │見101年 │ │ │日晚上9時 │格 │ │老公侯旭霖--○○○○有│度交查字│ │ │ │ │ │限公司-○○空間秘書-- │第720號 │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卷第154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22 │ └──┴─────┴────┴─────┴───────────┴────┘ 附表二: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 │ 1 │101年1月10│無名小站│000000000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日至1月18 │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日間 │ │ │處騙人--許微崢(名片上│第720號 │ │ │ │ │ │載明)&老公侯旭霖 │卷第129 │ │ │ │ │ │許微崢自稱○○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2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 │2 │101年1月 │網路城邦│000000000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10日至1月 │部落格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18日間 │ │ │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第720號 │ │ │ │ │ │旭霖 │卷第130 │ │ │ │ │ │許微崢自稱○○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3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 │3 │101年1月 │天空部落│000000000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10日至1月 │格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18日間 │ │ │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第720號 │ │ │ │ │ │旭霖 │卷第131 │ │ │ │ │ │許微崢自稱○○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6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 │4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000000000 │許微崢自稱○○大學室內│見101年 │ │ │日晚上9時 │格 │ │設計系畢業 │度交查字│ │ │(原起訴書│ │ │許微崢自稱主任設計師 │第720號 │ │ │附表編號7 │ │ │許微崢&侯旭霖皆無建築│卷第154 │ │ │,公訴檢察│ │ │物室內裝修業執照 │頁即附件│ │ │官於原審已│ │ │ │22 │ │ │更正貼文時│ │ │ │ │ │ │間,見原審│ │ │ │ │ │ │卷第75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