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顏嘉宏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擔任其父親顏光輝經營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師及業務員,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嘉宏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其財務吃緊不足應付購毒所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初某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宏 豐環保有限公司收取之軟體費用新台幣(下同)共33萬元挪為己用;復於101年10月6日將其向客戶思源工程行收取之款項3萬6千元亦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因○○公司會計人員結算及聯繫上開公司收取相關款項時,始知早為顏嘉宏收取而未交回公司。 二、案經顏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顏光輝指訴明確,復有宏豐環保有限公司請款對象別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思源工程行客戶訂貨單及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顏嘉宏任職○○公司為工程師,負責辦理該公司業務,並收取所承攬客戶之定金、各期款項等費用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而收取持有○○公司客戶宏豐環保有限公司及思源工程行所交付之款項,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回○○公司會計入帳,竟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致其入不敷出,遂鋌而走險,於100年10月間起,迄於101年4月間止 ,先後將其所接洽客戶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按月繳付款項均挪為己用而未交回○○公司之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至其於101年10月6日侵占所收取思源工程行之款項,距其侵占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款項之時間,相隔達6月之久,收取之對象亦不同,時間復非密切,尚難認 仍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故此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與前揭接續業務侵占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屬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論以一罪,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造成個人財務吃緊,而陸續侵占應繳回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共計36萬6千元,造成○○公司之損失與困擾,所為非 是,惟念及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於92年間雖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緩刑,後又於92、93 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均判處 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0條但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