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景章 輔 佐 人 賴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景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景章為賴勝雄之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 人因土地分割糾紛致生嫌隙。賴景章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賴勝雄所分割取得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賴勝雄在該處巡視,雙方遂發生口角,賴景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朝賴勝雄毆打,賴勝雄以右手攔阻而遭該木條毆傷,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賴景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勝雄之指訴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景章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要去巡視農具,遇到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當日我只有騎腳踏車去,沒有帶木棒,我沒有與他發生推擠拉扯,我們發生爭執,告訴人生氣用右手推我腳踏車菜籃缺陷處,因而受傷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勝雄指述遭被告持木棍毆傷,證詞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賴勝雄初於警詢指稱:我弟弟賴景章因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7時30分前往○○鄉○○段0000地號前巡視磚塊 有無被破壞,弟弟賴景章因土地分割,賴景章不滿就出言罵我台語(幹你娘),後手拿木條往我頭部打下來,我馬上以右手攔木條手腕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隻木棒,約2寸長,從正面走過來,說我圍磚塊 ,若我不搬走,他就要讓我死,正面從我的頭部打下來,我舉起右手擋住,造成我的右手背流血(偵查卷第9頁)。復 證稱:101年4月29日上午我帶了1支錄音筆前往0000地號查 看,被告拿一根長約2尺、寬約1吋4方左右的木條,他朝我 的頭打,我舉起我的右手阻擋,就打到我的右手虎口處,因為該木條是四角狀的,所以會造成這樣的傷口,該木條被告拿回去了。當天我有帶錄音筆,但我不會操作等語(偵查卷第25頁)。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法、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持木棍「正面」朝其頭部毆打,伊因以右手阻擋,致右手掌掌背受傷。 ㈢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告訴人關於該木棍之長度,有「2 寸」或「2 尺」不同之說法,更無法畫出該木棍之形狀(原審卷第92頁),是否確有該木棍存在,已生懷疑。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木棍「正面」朝其頭部毆打,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卻又指被告「賴景章早就躲在那裡蓄意等我出現,趁我不備之際從後面偷襲我。對造手抓一根四方形的木棍朝我『後腦袋』強力打擊下,本人乍聽同時對造口中說出,一下就要你死的惡言,致使我反應過來趕緊下意識舉手擋住那根大木棍,因此本人的手受到強力打擊下的撕裂傷」等語(偵查卷第13、14頁)。則被告究係持木棍「正面」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亦係躲藏暗處,自「後方」偷襲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告訴人前後所指亦有不同。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答辯狀是代書陳清文幫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我的意思他誤解了,如果被告從背後打我,我怎麼會看到,那我穩死的,我不會用電腦,是他寫錯了云云(原審卷第9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從正面還是自「後方」偷襲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能正確、清楚判斷,並未因過程發生太快而不及反應或因兩人之相對位置、角度之不同而有陳述錯誤之可能。又證人陳清文於本院證稱:「(問:這份答辯狀的內容是賴勝雄口述給你聽,由你用電腦打出來的?)是。」「(問:你看到答辯狀的內容跟當時賴勝雄口述的內容是否相同?)應該是。」「(問:你在答辯狀記載『趁我不備之際從後面偷襲我,對造手抓一根四方型的木棍朝我後腦袋偷襲強力打擊』,這段話是賴勝雄當時跟你說的?)是的,不然我怎麼寫下去。」「(問:答辯狀記載『隔天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三十分』,這個『九』字並非用電腦打字的,這是你更改的嗎?)不是我的筆跡。」「(問:確定?)我確定,可以對照我下面的日期。」「(問:答辯狀背面下方所記載『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 日 』是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兩個顯然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承認我蓋章的沒有錯,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90 頁 )。依證人陳清文證詞,答辯狀內容乃依據告訴人口述內容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而陳清文並未在場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經過,倘非告訴人告知,自無可能無中生有,捏造其事。更何況,陳清文為土地代書並兼任嘉義縣代書公會理事長(本院卷第96頁、第109 頁反面),亦明知告訴人委託伊繕打上開答辯狀目的,乃送交法院訴訟使用(本院卷第109 頁),更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自招訟累。再者,陳清文於答辯狀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等字樣;另答辯狀正文中,關於「隔天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三十分,我巡視1041號土地,對造賴景章早就躲在那裡蓄意等我出現(下略)」等文字,全以電腦繕打而成,但其中二十九日之「九」字,則另以黑色簽字筆改寫、改正而成。對照陳清文手寫日期之筆跡與上開黑色簽字筆改寫而成之「九」字筆跡,僅以肉眼判斷,即可輕易判斷該「九」字並非陳清文所寫。證人陳清文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上開答辯狀既係告訴人委託陳清文所繕打,又係告訴人自行提交予檢察官(偵查卷第9 頁),則該「九」字應係告訴人於閱讀陳清文繕打之答辯狀以後,再自行改寫、改正無疑。告訴人既已閱讀陳清文繕打之答辯狀內容,並發覺有誤,再自行改寫、改正案發日期,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從背後打我,我怎麼會看到,是他(陳清文)寫錯了。我沒有看過(答辯狀),即使看過我也不懂云云(原審卷第90頁),顯非足採。 ㈣又告訴人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攜帶有錄音筆,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時攜帶該錄音筆之原因,於原審陳稱:「我會常常戴著那支錄音筆,是因為被告常常會罵人,所以我拿那支錄音筆要保護我自己,以防被告不要常常罵人的意思。」「錄音筆的用意是因為被告出口三字經沒有分情理,是要防止被告隨便罵我,讓被告不要罵我,單純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91頁)。另告訴人與被告兄弟因土地分割而生嫌隙,進而反目,告訴人更曾指被告曾於⑴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嘉義縣月眉村月眉潭紫雲寺前對告訴人恫稱:「我存有二千多萬元,要替你出棺材本」等語。⑵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在嘉義縣○○村○○○○0號告訴人住處前,要求告訴人出來,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嚇得不敢出去躲在家裡。⑶再於當日下午,在月眉村內萬安機車行,又揚言找告訴人打架。⑷另於101年5月I日上午10 時許,騎腳踏車在告訴人住處前後徘徊不去等事由,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43 號裁定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則告訴人既屢遭被告尋釁滋事,其隨身攜帶錄音筆之用意,顯係為隨時錄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及經過,以為證據;則其理應攜帶可以錄製、播放、功能良好之錄音筆,始合於告訴人攜帶錄音筆之初衷。詎告訴人初於偵查中與被告同時在場應訊,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錄音筆錄音。檢察官乃詢問告訴人有無該錄音筆,告訴人陳稱:當天我有帶錄音筆,但我不會操作等語(偵查卷第25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錄音筆功能良好,僅推拖伊不會操作。迄原審又稱:「確實有一支錄音筆,但那支錄音筆已經沒有功能了。」「我那支錄音筆是沒有功能的,我拿錄音筆只是要嚇嚇他。」(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91頁)。最後乾脆說:「錄音筆實在是沒有功能,如果有功能我也不會操作」(原審卷第91頁)。原審又促其提出上開錄音筆以供勘驗,又稱:「錄音筆我已經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時間也太久了,那沒有用的東西我不會保存」等語(原審卷第92頁)。則該錄音筆既無錄音功能,告訴人攜之何用?倘無功能,攜帶僅為嚇唬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卻又稱不會操作?既不會操作,又如何知悉該錄音筆已無功能?又如何於被告尋釁時,錄製以為證據?相對地,被告既親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錄音筆,並自偵查中起即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該錄音筆以證明事發經過;而被告事前亦不知告訴人所謂「錄音筆並無功能」或「告訴人根本不會操作」之事,倘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一事,該錄音筆所錄得之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直接證據。而被告明知於此,仍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自偵查中起即已知該錄音筆已成本案爭點,而為重要證據,倘該錄音筆確已無功能或因不會操作而未錄音成功,均無損於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然告訴人卻一再翻異其詞,甚至不願提出供法院勘驗,究其實若非錄音內容確有利於被告,告訴人何以不願提出?準此分析以觀,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棍毆打成傷云云,是否屬實,實屬可疑。 四、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遭木棍毆打所致,亦有可疑: ㈠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棍毆傷,致其右手受有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於上外,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19 頁)。惟經檢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右手掌「掌背」虎口下方處,傷口大約呈不規則「Y」字型(上方「V」開口位置受傷面積較大,下方「I」部分位置,則僅劃開皮膚成一直線)。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要打我的頭,我馬上把右手舉起來擋,差一點就打到我的頭」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倘告訴人指述可採,被告乃持木棍「由上而下」正面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舉起」右手阻擋木棍而遭擊中。則告訴人描述其當時之右手及木棍相對位置顯在告訴人頭部以上,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右手掌正面或指頭部位,自無可能在右手掌背面虎口下方處。再者,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所持木棍為「四角形」,倘告訴人之傷口確為該木棍毆打所致,亦應呈規則性之開放性傷口(傷口前後形狀應一致),亦無可能有上方呈大面積開口,下方反而形成線狀形傷口之不一致情形。從告訴人傷口與木棍之形狀對比以觀,顯不相符。相對地,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口是自己推被告所騎之腳踏車鐵製菜籃,而遭破裂之鐵製菜籃割傷。對照被告所提伊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33頁),該腳踏車上所裝設之鐵製菜籃確有破損,破損處亦呈不規則形狀;皮膚遭菜藍上交錯之細鐵線割傷或刺穿,再加上推力,以致呈上開不規則「Y」字形傷口;及以右手掌平推腳踏車菜籃,傷口在手掌背,均合於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告訴人指稱伊所受傷害乃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云云,亦有可疑。 五、被告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即一再聲請測謊。本院乃依其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沒有拿木棒打賴勝雄?答:沒有。」及問題㈡:「你有沒有在月潭段的共有土地用木棒打賴勝雄?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2 年9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以下)。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勝雄指述遭被告持木棍毆傷,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亦有可疑。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結果,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復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