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居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友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即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政達 代 理 人 陳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2、6963,101年度偵字第2098、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居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路○號之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瑞光;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02年6月14日,變更登記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路○○○號1樓,代表人盧政達,以下仍簡稱鎮光鳴公司)實際負責人,鎮光鳴公司則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明知嘉義縣交通局辦理之「布袋鎮新塭至新店道路拓寬工程」(下稱布袋新塭工程),需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方符合投標資格,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三人雖有意投標上開工程,惟限於其等三人均未領有前揭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由林明杰透過友人介紹下結識陳萬居,再由其等三人出面向無投標布袋新塭工程意願之陳萬居借用其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投標布袋新塭工程;陳萬居則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當面應允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之要求,並將鎮光鳴公司之大小章及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物出借之,並提供該公司98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俾利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進行投標。雙方則約定:在獲有盈餘之前提下,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將另以紅包之形式酬謝陳萬居,至於工程之利潤則由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均分,惟不論是否獲有盈餘,均應支付陳萬居工程款之8%,作為鎮光鳴公司之稅金、土木技師費用及業務開銷等支出。嗣經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決定投標價格後,於98年11月27日,由蘇朔樑在布袋新塭工程之投標單上蓋用鎮光鳴公司之大小章後旋前往投標,並由郭金隆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4835元,以此方式向嘉義縣交通局投標該工程,而得以利用鎮光鳴公司名義,以436萬元之最低價得標承攬布袋新塭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因布袋新塭工程之完工日延宕,雙方又改約定由陳萬居取得工程款之13%以支付前開稅金及費用。其後,嘉義縣政府支付課即於100年1月27日,將布袋新塭工程工程款及空污費扣除逾期罰款後之578萬5223元匯入鎮光鳴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號帳戶內。 二、陳萬居於99年間猶係鎮光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鎮光鳴公司仍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以及領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蘇朔樑、郭正福(已判刑確定)及蕭竣友明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之「灣潭村往凍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復建工程(六處)等2件工程」及「灣潭村後坑仔農路復建工程(三處)工程」(下稱中埔灣潭工程),需為土木包工業以上業者廠商且參加相關公會者方符合投標資格,蘇朔樑、郭正福及蕭竣友三人雖有意投標中埔灣潭工程,惟限於其等三人均未領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以上之證照及參加相關公會之證明,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因蘇朔樑於前開布袋新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處理相關文書及送審事宜,仍保管鎮光鳴公司之大小章、該公司之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等物,蘇朔樑即先向無投標中埔灣潭工程意願之陳萬居徵詢,表明其欲再次借用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中埔方面之工程;陳萬居則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應允蘇朔樑可再次使用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指示為鎮光鳴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係不知情之楊昭智可將該公司98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提供予蘇朔樑使用,雙方則約定日後不論是否獲有盈餘,均由陳萬居取得工程款之13%,作為鎮光鳴公司之稅金、土木技師費用及業務開銷等支出。於99年2月3日,楊昭智在陳萬居授權下,將鎮光鳴公司98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真予蘇朔樑使用,復經蘇朔樑、郭正福及蕭竣友於投標前議定,由蘇朔樑處理投標及文書之事宜,另由郭正福提供資金,而得標後則由蕭竣友擔任工地負責人,嗣經蘇朔樑、郭正福決定投標價格後,於99年3月2日,蘇朔樑在中埔灣潭工程之投標單上蓋用鎮光鳴公司之大小章後,再推由蕭竣友於同(2)日上午8時25分許,持中埔灣潭工程之投標文件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投標,並由郭正福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各13萬6000元、19萬8600元,以此方式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投標中埔灣潭工程之二案,而得以利用鎮光鳴公司名義,各以136萬元、198萬6000元之最低價得標承攬上開二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嗣各於100年3月17日、同年5月4日將中埔灣潭工程二案之工程款及空污費扣除相關罰款後之159萬9231元、105萬8086元匯入鎮光鳴公司之前開帳戶內。 三、案經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及陳萬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案之答辯: ㈠並兼被告鎮光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萬居,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容許他人借用鎮光鳴公司與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⑴布袋新塭工程是與蘇朔樑、郭金隆、林明杰合作,並非借牌,該工程本來約定有利潤的話,我們4人均分,但施作結果沒有賺錢,改約定伊拿工程款13%,不是報酬,是給付給伊公司應付的之稅款及土木技師費用,伊對於布袋新塭工程並非完全沒介入,伊有請人跑照,且會前往現場查看,亦有負責清償積欠工程款,付了10幾萬元,且蘇朔樑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亦已證述本件工程是伊與蘇朔樑他們3人合作無誤云云;⑵中埔灣潭工程係因先前合作布袋新塭工程,伊將自己與鎮光鳴公司之印章、公司之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物交付予蘇朔樑,詎其與郭正福、蕭竣友未經伊同意,即冒用伊及鎮光鳴公司名義去標中埔灣潭工程,伊是到99年9月10日,中埔鄉公所因工程驗收不過,發文給伊,伊才知情云云。 ㈡被告蕭竣友固不否認被告郭正福於投標中埔灣潭工程之前,曾向其提及於得標後將委請其處理工地現場,且坦認於99年3月2日係其持中埔灣潭工程之投標文件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投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朔樑這麼借鎮光鳴公司牌照投標,伊就借牌並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伊對於本件犯罪根本無支配力,伊只是受雇於郭正福,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三、經查: 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再者,上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合先敘明。㈡次按:①共同被告蘇朔樑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第6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5、40至41、97至98、124、265至26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85頁反面、134頁正面、154頁反面、202頁正面、206頁反面、215頁反面、216頁正反面);②共同被告林明杰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中亦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85頁反面、134頁正面、202頁正面、214頁反面至215頁正面);③共同被告郭金隆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認罪 (見偵查卷第39、269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85頁反面、134頁正面、154頁反面、202頁正面);④共同被告郭正福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認罪,且於原審102年5月10日審判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25至27、39至40、124頁,原審卷第217頁反面);且渠等4人均經原審法院認定觸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序判處共同被告蘇朔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同被告林明杰有期徒刑3月、共同被告郭金隆有期徒刑3月、共同被告郭正福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渠等4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先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陳萬居部分,業據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於偵查、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68至270頁,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92頁正面、第203頁反面至206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工程科技士陳威龍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3頁),況被告陳萬居亦不否認確係有同意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以其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布袋新塭工程,且事後亦取得工程款13%之金額等情,並於偵查中曾供承:伊只有出丙級營造業綜合執照,以及驗收時伊本人到現場去,蘇朔樑負責文書工作及出面投標,郭金隆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明杰與郭金隆負責工地管理,就是雇用工人施作;伊容許蘇朔樑以鎮光鳴公司及伊的名義,投標布袋新塭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264、266頁)。此外,尚有嘉義縣交通局辦理布袋新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底價單、98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鎮光鳴公司投標布袋新塭工程之嘉義縣政府採購工程標單、嘉義縣交通局工程明細總表(標單)、嘉義縣交通局工程明細表(標單)、標單封、嘉義縣政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大標封、證件封、98年9月至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各1份,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0年11月16日彰斗南字第A100109號函所附鎮光鳴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2、140至143、145至153、166至168、184至185、187至188、192頁),堪認被告陳萬居、及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林明杰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至被告陳萬居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投標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間屬合作關係,並非借牌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隆於原審中證稱:布袋新塭工程係伊與蘇朔樑、林明杰合作之第一件工程,我們不曾標過工程,也未領有丙級營業執照,標上開工程需要丙級營業執照,所以我們去借牌來標,是林明杰帶我們找陳萬居借,談論時陳萬居人也很好,說願意幫助我們,沒有明確談到利潤或合股做工程的事,他就將鎮光鳴公司大小章、證明、丙級營業執照交給蘇朔樑處理,而剛開始談的時候,陳萬居說工程完成時要開發票,要8%繳稅,要求工程款8%給他,如果給8%的話等於他只跟我們要開發票完之後的利潤,在工程進行當中,陳萬居沒有找我們談工程如何施作或如何合作、將來利潤等事宜,但他偶爾會開車來工地看我們的施作狀況,後來工程結束,彙算時發現工程有虧損,陳萬居說我們3人的工程雖然沒有賺,但鎮光鳴公司有付出發票的稅金、公司的業務開銷,我們3人應該拿13%的工程款給他,後來伊就將13%給他,陳萬居在布袋新塭工程沒有出資或出工人,只有出丙級營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萬居出牌而已,偶爾來工地,工程實際在做是伊與林明杰,投標價格是伊與林明杰、蘇朔樑決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9至270頁)。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亦於原審中證稱:有以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去標布袋新塭工程,該工程是伊、郭金隆及林明杰要施作的,我們3人與鎮光鳴公司沒有關係,是因為這件工程要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我們3人都沒有,所以要借牌去投標,是我們3人一起去向陳萬居借的,當初是說給他全部工程款的8%,後來他要求13%,我們也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98年底,伊與林明杰、郭金隆因沒有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去找陳萬居,由伊負責文書及投標,林明杰、郭金隆共同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支付下包的錢且負責現場工程施作,投標價格是伊與林明杰、郭金隆討論後決定的,如果有賺錢伊與林明杰、郭金隆3人均分,不論有無賺錢,都要給陳萬居8%的工程款,但後來要求13%等語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268至269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就本件布袋新塭工程於投標前,被告陳萬居僅係應允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願意出借其鎮光鳴公司名義及證件,並未參與投標價格之商議,且自談論借牌當日迄至得標後施工過程中,被告陳萬居均未有與3人談論工程利潤或合股之事,另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陳萬居也未出資金及出人力,而工程利潤方面,亦係由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3人約定均分,至於被告陳萬居所要求者,乃借牌後鎮光鳴公司日後需支付之稅金及業務開銷,僅差別在應以工程款8%或13%進行計算。從而,被告陳萬居於本件布袋新塭工程之角色,不論自投標價格之決定、工程所需之資金或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如何分配等情,均未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相互約定,顯與合夥工程之情況迥異。另雙方純粹就借牌後形式上應由鎮光鳴公司支付之稅金、業務開銷(包含土木技師費),約定應以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支付,而此約定應與所謂之工程利潤分配有間,其目的僅在確保鎮光鳴公司於借牌後不需負擔相關費用,益徵被告陳萬居應係出借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他人投標使用至明。復且,共同被告林明杰就本件布袋新塭工程之借牌過程,亦於原審中供述:布袋新塭工程那件是借牌,所謂借牌是我們3個人與陳萬居談,陳萬居當晚將所有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們,沒有談到利潤多少,結果工程完成後,陳萬居要求發票稅13%,依照借牌的慣例,至少綜合所得稅稅金要付6%至8%,我們還有提到如果賺錢就包大紅包給陳萬居,他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正面、第214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蘇朔樑、郭金隆之證述情節無重大出入,故就雙方究竟有無約定工程利潤乙節,經互參以上供述後,足認被告陳萬居辯稱:曾有約定由4人均分工程利潤,因工程未賺錢,始改約定其取得工程款之13%支付稅金等費用云云,非屬事實,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證人蘇朔樑、郭金隆及共同被告林明杰三人之一致供述可採,且共同被告林明杰所述之借牌投標後,倘本件布袋新塭工程有獲取利潤,將另以紅包形式酬謝被告陳萬居乙情,參酌被告陳萬居於本件借牌前,既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非屬熟識,則其等三人在被告陳萬居初步僅要求工程款之8%作為稅金等開銷時,另以上開模式作為借牌之報酬,即具有高度可信性,且此亦足彰顯被告陳萬居於本件布袋新塭工程中,並非合夥本件工程之人無疑。 ⒊另被告陳萬居雖又稱:對於布袋新塭工程並非完全沒介入,伊有請人跑照,且會前往現場查看,亦有負責清償積欠工程款,付了10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陳萬居既已同意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以鎮光鳴公司參與上揭工程之投標,於得標後,不論係工程驗收或請領工程款之環節,其本即應配合處理,此乃至明之理,且前開業務上應支付之開銷,本於談論借牌時,已計入雙方約定之工程款8%或後續改約定之13%內,是被告陳萬居縱有此等配合行為,亦不足以反推雙方於本件布袋新塭工程,係屬合夥或合股工程之關係,則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隆、蘇朔樑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給付代墊款民事案件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借牌投標犯罪事實,固曾依序於100年6月27日、7月22日證稱「係與被告陳萬居、鎮光鳴公司合夥」乙節。惟查: ⑴按原審法院上開訴字第178號給付代墊款民事案件,係因犯罪事實欄二借牌投標之2件工程,嗣後發生虧損,工程款又匯入名義上之承攬人鎮光鳴公司帳戶內,遭被告陳萬居扣留不發,共同被告郭正福遂於100年4月6日,以鎮光鳴公司為被告,被告陳萬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斯時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郭正福向被告陳萬居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尚未暴露,渠等雙方僅止於民事上之糾紛,雙方對外仍是主張被告鎮光鳴公司為工程承攬人,此由共同被告郭正福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事起訴狀上,記載「查被告(按即鎮光鳴公司)【承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灣潭村往凍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修復工程(六處)』及『灣潭村後坑仔農路修復工程(三處)』(按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借牌投標事實),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因資金週轉問題乃商請原告先代為支付‧‧‧」云云可資佐證,有該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外放原審上開訴字第178號民事影印卷),且在該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傳訊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就該2件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作證,蘇、郭2人於100年6月27日、7月22日作證當中,有關工程款之給付細目,又牽涉到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部分,蘇、郭2人遂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犯罪事實欄二之中埔灣潭工程,都是與被告鎮光鳴公司合夥之事,如此才能自圓其說,而該民事案件,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就工程款尚須完成結算程序,始能請求給付,遂駁回原告即共同被告郭正福之請求,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外放原審上開訴字第178號民事影印卷可稽。 ⑵但於上開訴字第178號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萬居於100年6月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蕭竣友3人冒用鎮光鳴公司名義,投標犯罪事實欄二之中埔灣潭工程,嗣該署檢察官即發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進行調查等情(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3、7頁)。而虎尾分局係於100年7月22日晚上、8月3日上午分別傳訊共同被告郭正福、蕭竣友2人,共同被告郭正福為解釋其未冒用鎮光鳴公司名義,投標犯罪事實欄二之中埔灣潭工程,方提及借牌標工程之事(見警卷第1至7頁)。 ⑶而上開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蕭竣友3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嗣後由雲林地檢署移轉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郭金隆、林明杰等人為說明未冒用鎮光鳴公司名義投標犯罪事實欄二之中埔灣潭工程之事實,方始提出相關事證、物證、人證等證明實際上是借牌標工程,且在說明解釋過程中,敘述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亦是借牌標工程之事實,檢察官才發現本件渠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即偵查卷)內相關證據即明。 ⑷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容許被告蘇朔樑及林明杰及郭金隆以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及你名義,投標布袋鎮新塭至新店道路拓寬工程(按即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是否認罪?被告陳萬居竟答稱「認罪」(見偵查卷第266頁),則果真被告鎮光鳴公司、陳萬居確係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林明杰合夥承攬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豈有不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有利之證據,而為認罪陳述之理?顯有違常情。 ⑸從而,足見共同被告郭金隆、蘇朔樑於上開訴字第178號給付代墊款民事案件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借牌投標犯罪事實,為「係與被告陳萬居、鎮光鳴公司合夥」之證述,係因作證當時借牌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尚未暴露,雙方僅止工程款給付之民事糾紛,為求自圓其說,不得不為雙方係合夥之證述,應非屬真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陳萬居、鎮光鳴公司之證據,併此敘明。 ⑹至證人李懿謙於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 民事案件審理中,僅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宏展瀝青公司,我擔任工地主任,故常常需要到工地」「一開始是郭正福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其在布袋鎮有承包工程,其委請我代為施工,並請我報價,但當時報價多少我忘記了,我向其報價後,郭正福就與宏展公司簽約」「我都是直接與郭正福接洽。」「我不知道鎮光鳴公司之地址,故未到過鎮光鳴公司」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34頁反面);準此,顯足認證人李懿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中有關瀝青鋪設部分,只與共同被告郭正福接洽、報價、簽約,未曾與被告鎮光鳴公司、或陳萬居接觸過,則證人李懿謙自無從知悉共同被告郭正福、被告鎮光鳴公司、或陳萬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渠等係屬何種關係,且證人李懿謙就此亦無任何證述,因而證人李懿謙於上開作證中雖曾證稱「我在工地曾見過鎮光鳴公司的人員」(見上開民事卷第34頁反面),但並未說明鎮光鳴公司人員係何原因到工地,故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鎮光鳴公司、或陳萬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程有合夥關係,非屬借牌之事實,亦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就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陳萬居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以,共同被告蘇朔樑、郭金隆及林明杰確 有借用鎮光鳴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事實欄一之布袋新塭工 程,而被告陳萬居確有容許其等三人借用被告鎮光鳴公司 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陳萬居、蕭竣友部分,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9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正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287至289頁),復有證人即智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楊昭智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此外,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中埔灣潭工程二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99年3月2日決標紀錄、底價單、鎮光鳴公司投標中埔灣潭工程二案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工程標單、中埔鄉公所工程估價書(詳細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工程估價書(總表)、99年3月2日標單封、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證件封、大標封、98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各2份暨上開鎮光鳴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等存卷足佐(見中埔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灣潭村後坑仔農路復建工程(三處)」之影印卷〈下稱影印A卷〉第96至101、103至104、142至150、157、176至178頁,中埔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灣潭村往凍仔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復建工程(六處)等2件工程」之影印卷〈下稱影印B卷〉第93至95、118至124、126至130、254至258、281至286頁,偵查卷第59至62頁)。甚且,被告陳萬居於99年9月2日,在本件中埔灣潭工程驗收後,因處理後續之複驗事宜,曾親自出面至中埔鄉公所,與該所代表鄧智應、莊素坪、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進行會商,且嗣後因本件工程有工區坍方災害,及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未完成等問題,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及被告蕭竣友則於99年9月13日與被告陳萬居進行協議,除將本件工程之後續施工部分讓渡予共同被告郭金隆、林明杰外,亦就其後撥付之工程款如何支付予郭金隆、林明杰及下包廠商一事簽立切結書等節,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9年9月2日之會議紀錄、被告陳萬居、及蕭竣友、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4人於99年9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影印B卷第35至36頁),顯示本件中埔灣潭工程應係被告陳萬居容許借牌,嗣因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及被告蕭竣友無法繼續承作,然形式上本件工程仍由鎮光鳴公司對外負責,被告陳萬居始願出面以上開方式善後,而被告蕭竣友亦因認知其係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合夥本件工程之人,始於協商時在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上簽名。從而,依據以上事證,應足認定被告陳萬居、蕭竣友、及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等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⒉被告陳萬居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其鎮光鳴公司之名義,係於99年3月2日遭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及被告蕭竣友冒用投標,其則係直至99年9月時始知情云云,然查:⑴鎮光鳴公司之記帳業務係委由智信會計事務所(後已更名為楊昭智代理記帳業)之負責人楊昭智辦理,而於單數月月份之15日,因會申報公司之營業稅,網路申報完會產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每2個月製作1次,本案布袋新塭工程(按即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鎮光鳴公司98年9月至10月份之401報表,以及中埔灣潭工程(按即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該公司98年11月至12月份之401報表,均係由楊昭智所製作,且該份98年11月至12月份之401報表,係於99年2月3日14時52分由楊昭智傳真予他人,至於申報書之正本係由楊昭智所保管,若需提供各該月份之401報表,均須在鎮光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萬居或其妻之同意及確認下,始會以影本或傳真之方式提供予他人,倘有其他人先致電欲索取鎮光鳴公司之401報表時,楊昭智亦會致電再向被告陳萬居或其妻確認是否得以提供影本或傳真,被告陳萬居則未概括授權過楊昭智可將401報表提供予同1人,每提供1次就需要確認1次,且會依被告陳萬居指示應提供何月份之401報表給對方等情,業經證人楊昭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8頁正面)。亦即,由證人楊昭智之證述內容即知,本案中布袋新塭工程之鎮光鳴公司401報表係98年9月至10月份,而中埔灣潭工程之鎮光鳴公司401報表則為98年11月至12月份,屬不同月份之401報表,且均係由證人楊昭智所製作之影本或傳真本,再參以前者之投標日為98年11月27日,後者之投標日為99年3月2日,且投標時不論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之審查上,均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資料,有前述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共3紙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影印A卷第119頁,影印B卷第255頁),是當共同被告蘇朔樑計畫投標本件中埔灣潭工程時,鎮光鳴公司最近1期之納稅證明資料係99年1月15日始申報營業稅,即該公司98年11月至12月份之401報表無疑,而共同被告蘇朔樑為投標本件中埔灣潭工程,必定得再徵詢被告陳萬居之意願,僅在其同意下,證人楊昭智始可能於99年2月3日將最近一期之401報表傳真予共同被告蘇朔樑使用,至為灼然。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於偵查、原審中皆具結證稱:伊要標中埔灣潭工程有跟郭金隆、林明杰講,伊就打電話給陳萬居說伊還要標2件工程,陳萬居說他會跟會計師講,我就打給會計師,會計師就傳真401報表給伊,伊以鎮光鳴公司及陳萬居名義標中埔灣潭工程,有得到陳萬居同意;伊跟鎮光鳴公司的會計拿過2次401報表,我向會計要,會計師會先打電話給陳萬居,經陳萬居同意後,才會提供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92頁正面),顯與證人楊昭智所證內容核無矛盾之處,自屬信而有徵,故被告陳萬居辯稱本件中埔灣潭工程其鎮光鳴公司係遭冒名,並未同意共同被告蘇朔樑投標云云,即難認屬實。 ⑵又被告陳萬居亦辯稱:伊會同意會計師傳真98年11月至12月份之401報表給共同被告蘇朔樑,係因蘇朔樑需要資金,401報表可以拿給銀行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及業績,銀行再決定是否放款,401報表不一定是要拿來投標工程的云云。惟被告陳萬居於其所同意借牌之前開布袋新塭工程中,自始至終並未提供資金乙情,已認定如上,是縱於99年2月3日,即被告蘇朔樑取得第2份401報表之時間,布袋新塭工程仍在施工期間,而有資金之需求,然提供鎮光鳴公司最近一期401報表予銀行評估,當係以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借款,被告陳萬居豈會不親自辦理,而假手於結識未深之共同被告蘇朔樑?又豈會不問借款額度、期間及原因,即貿然提供401報表,使共同被告蘇朔樑得以其公司名義借款?遑論被告陳萬居於布袋新塭工程中實則並未出資,亦難由此據以推論其上開辯解為可信。從而,被告陳萬居對於何以提供第2份401報表之辯解,顯悖於常理甚明,亦非可採。 ⑶另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及被告蕭竣友於99年3月2日借用被告陳萬居及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中埔灣潭工程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首次公文通知,係於99年3月26日各以中鄉建字第○○○○○○○○○○、○○○○○○○○○○號函通知鎮光鳴公司需速提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核乙情,有上開2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影印A卷第47頁,影印B卷第73頁)。而鎮光鳴公司之址設地,係與被告陳萬居之戶籍地同一,再酌以鎮光鳴公司於98及99年間,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均為被告陳萬居,係至100年6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黃瑞光乙節,有鎮光鳴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衡情被告陳萬居於99年3月間,既仍為鎮光鳴公司之負責人,縱其實際居住地非在公司址設地,殊難想像其自99年3月至8月間,均無前往公司,導致未有收取上開2份函文。故其辯稱未住在公司之址設地,未收到中埔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係直至99年9月間始知被冒名投標中埔灣潭工程云云,亦不符常情,也非可採。另因中埔鄉公所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故該函件之實際收受者及收受時間為何,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情,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2年9月16日中鄉建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已無從再查證,併予敘明。 ⒊至共同被告蘇朔樑雖因另案民事事件曾於原審證稱:伊有跟郭金隆說中埔灣潭工程,看鎮光鳴公司要不要投標,伊沒跟陳萬居說,郭金隆跟陳萬居比較熟,有些事透過郭金隆直接跟他們講,401報表伊未親口向陳萬居說,伊是跟郭金隆、林明杰講,伊比較少跟陳萬居聯絡云云;被告郭金隆亦曾因同一民事事件於原審證稱:蘇朔樑私下拿牌照去找郭正福、蕭竣友合夥標工程,陳萬居對中埔灣潭工程不知情云云(見上開外放訴字第178號民事影印卷),惟其等二人於該案民事事件之證詞,與前開證人楊昭智之證述情節顯無法合致,又倘若中埔灣潭工程係共同被告蘇朔樑私下投標,其又如何可取得98年11月至12月份鎮光鳴公司之401報表?經參互斟酌後,認應以不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楊昭智所述最具可信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縱有此前後不一之證述情況,仍應以其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詞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一併敘明。 ⒋另被告蕭竣友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其未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共同借牌投標工程,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正福於偵查中證稱:蘇朔樑一開始來找伊說要標中埔灣潭工程,是蘇朔樑跟伊談,伊就跟他說伊願意出錢,且有1個朋友蕭竣友能夠負責工地現場的事,之後蕭竣友來伊家時,伊跟蕭竣友說蘇朔樑有標到2件工程,如果他沒工作可以到工地現場幫忙,後來工地現場就是蘇朔樑、蕭竣友負責,但他們2人如何討論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於原審中證稱:中埔灣潭工程係伊與郭正福、蕭竣友共同施作,工程之分工為蕭竣友當工地管理,郭正福出錢,伊做文書的處理等語並無重大歧異(見偵查卷第288頁,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而被告蕭竣友亦於偵查中供承:蘇朔樑、郭正福有說要去標工程,說標到後請伊去他們工地工作,伊常去郭正福家,有1次遇到蘇朔樑,當時他們在討論工程,郭正福說標到工程後要請伊幫忙處理工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1至282頁),是以,被告蕭竣友既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已知悉在得標後將被委請至工地處理現場,再參酌證人郭正福、蘇朔樑之證詞即知,不論是證人郭正福或蘇朔樑與被告蕭竣友談論此事時,均係以工地管理者、負責人之職向其要約,足徵被告蕭竣友諉稱係至本件工程施工5、6月後,始知其為工地負責人云云,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 ⑵承前所論,被告蕭竣友既受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要約,以工地管理者、負責人之職參與本件中埔灣潭工程之施作,衡諸常情,既擔綱此等重責,勢必得對出牌照投標工程者、出資者及相關合作之人進行瞭解,俾知其日後對何人負責,況共同被告郭正福於警詢、偵查中迭次供稱:鎮光鳴老闆陳萬居係將執照借給蘇朔樑取得本件中埔灣潭工程案,伊知道蘇朔樑是用陳萬居之名義去標工程,但蘇朔樑並未跟伊說他有經過陳萬居同意,伊認為陳萬居應該知道,因蘇朔樑持有陳萬居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25、40頁),參以被告蕭竣友於原審中自陳:當時其係在共同被告郭正福之上大企業行,上大企業行只是作瀝青而已,沒有丙級營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正面),則由被告蕭竣友受僱於共同被告郭正福之相互間關係,且被告蕭竣友對上大企業行向來僅施作瀝青亦屬明瞭等情以觀,共同被告郭正福向被告蕭竣友談及中埔灣潭工程於得標後將委請其負責工地現場一事時,自當亦同時告知被告蕭竣友本件工程出牌投標者係何人,方符常情。從而,共同被告蘇朔樑於偵查中陳稱:郭正福及蕭竣友一開始就知道中埔灣潭工程是以陳萬居及其公司名義得標,投標前伊有告知郭正福及蕭竣友,投標本件工程有經過陳萬居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4、41頁),經勾稽以上各情後,認應非虛妄之詞,且益證被告蕭竣友於投標本件工程前,應已知情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係在被告陳萬居同意下,借用鎮光鳴公司名義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 ⑶此外,觀之本件中埔灣潭工程二案送件投標時之大標封(見影印A卷第178頁,影印B卷第286頁),其上均載有鎮光鳴公司為投標廠商,並蓋印有鎮光鳴公司及被告陳萬居之印章,復由送件投標之被告蕭竣友於送達人欄位上簽名,是其於本件工程送件投標之際,必然已知悉本件工程並非以共同被告郭正福或蘇朔樑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至明,惟其仍逕將投標資料送出,考諸其日後得標時,將擔綱工地管理者、負責人之職,若非對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係以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一情已事先知悉,自無可能於現場即貿然將投標資料送出,而未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再次確認,況被告蕭竣友與被告陳萬居彼此間並不認識,亦據被告蕭竣友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1頁)。是以,基上事證以觀,被告蕭竣友既已知悉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係在被告陳萬居同意下,以鎮光鳴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又於投標本件中埔灣潭工程前,其僅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談論過與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堪認其就被告陳萬居僅出借鎮光鳴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乙節應屬知情無疑。 ⑷被告蕭竣友既事先己知悉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係在被告陳萬居同意下,借用鎮光鳴公司名義投標中埔灣潭工程,並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謀議後,同意擔任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且又由被告蕭竣友持蓋有鎮光鳴公司及被告陳萬居印章之標封去投標,復由被告蕭竣友於送達人欄位上簽名,由此顯足認被告蕭竣友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蕭竣友應屬共同正犯之一無訛。從而,被告蕭竣友上揭辯解,不足採信。⒌綜前所述,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陳萬居、蕭竣友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從採信。從而,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及被告蕭竣友確有借用被告鎮光鳴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中埔灣潭工程,而被告陳萬居確有容許共同被告蘇朔樑再次借用鎮光鳴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之投標,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蕭竣友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訊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作證,欲證明被告蕭竣友就借牌行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蕭竣友於原審中業已聲請傳訊證人蘇、郭2人,並請求由法院訊問(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嗣均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原審法院諭知詢問證人,被告蕭竣友亦均陳明無問題詢問(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142頁正面),是無再予傳訊必要,合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蕭竣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萬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鎮光鳴公司,因其98年、99年間之所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萬居,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蕭竣友與共同被告蘇朔樑、郭正福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萬居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鎮光鳴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萬居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而應各科以罰金,因該二次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亦應分論併罰。五、原審法院認被告陳萬居、蕭竣友、鎮光鳴公司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蕭竣友係透過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方式進行投標,被告陳萬居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均意圖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使得政府機關藉由證照控管競標廠商之機制喪失,足以影響日後工程品質之優劣,有害於公共利益,其等行為實難認可取,另考量:⑴被告蕭竣友係在知情共同被告蘇朔樑係借牌投標下,允諾提供助力而共同參與,至被告陳萬居係2次同意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亦屬本案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⑵被告陳萬居於短期時間內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再次犯罪即應給予較高之非難。⑶被告蕭竣友就事實欄二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⑷被告陳萬居、蕭竣友犯後態度、及渠等2人智識程度、各於原審中所自述之家庭、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萬居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蕭竣友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科處被告鎮光鳴公司罰金各新台幣10萬元,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18萬元,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