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勝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一、鄭忠勝: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並於96年7月30 日加保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92 年1月24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防癌健康終身險附加平安意外傷 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100萬元);㈡於96年10月11日 向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投保個人傷害險(金額:400萬元)附加日額型保險(金額2000元)等 內容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期間:自96年10 月11日至97年10月11日止);㈢於96年10月9日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壽險5萬元,附約健康險住院費用 給付每日2000元);㈣於96年8月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終身險」含金額500萬元之意外保險;於96年8月8日投保「新多倍安 心保險」,亦含金額500萬元之意外險。 二、鄭忠勝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中,均附加有意外傷害險,並無重複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詎其竟思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同時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因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7年4月5日赴大陸地區之同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櫃台,以重複投保之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金額20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 附加保險金額限額200萬元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100萬元)及向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金額1500萬元,期間97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致該二間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應允承保後,即於同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期間並入住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路○○○○○○○000號房,其復於97年4月9日16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讓 其右眼受傷,隨即至東莞橫瀝醫院急診,經收住入院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通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行右眼角膜裂傷縫合術,並於同年月11日15時19分許出院,鄭忠勝旋於翌日(12日)返回臺灣地區,再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就診,經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於同年7月4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一眼意外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以意外保險總額百分之四十計算為 10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7日向國華人壽申請部分殘障理 賠,惟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收受鄭忠勝之理賠申請書後,派員前往大陸地區事故地○○酒店、東莞橫瀝醫院進行訪問調查,發現鄭忠勝所受意外事故原因不明,且傷勢不符理賠規定,於尚未理賠之際即向警方檢舉,因而鄭忠勝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請求理賠保險金部分,始未得逞。另鄭忠勝明知其右眼傷勢並不符合前所投保契約中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竟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先於97年5月2日,向南山人壽申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南山人壽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保戶鄭忠勝受有意外事故致有右眼角膜穿通傷之傷害,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共3萬6千元(含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住院日額給付1萬6千元),復於 97年5月6日及6月17日,向新安東京以其於4月9日因浴室濕 滑而滑倒撞傷為由,申請理賠日額型給付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新安東京因而陷於錯誤致給付共計162萬3千元之理賠金(含意外殘廢保險金160萬元,日額型保險金2萬3千元)。 三、案經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97年11月26日及97年12月1日之醫療徵 詢表(臺中市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62至63頁)、㈡鄭忠勝右眼角膜穿通傷案之醫學分析2(警卷㈠第153至156 頁),並非被告就診之主治醫師,就其診療被告傷勢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僅是一般醫師就保險理賠員之醫療徵詢所表示之醫學意見,不僅欠缺公示性及例行性之特性,依其文書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觀境觀察,亦未顯示係在客觀可受公開檢查之環境下所為之專業判斷,該等文書並不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之保障,應無證據能力。另㈢鄭忠勝因摔倒導致右眼失明案二度調查報告(警卷㈠第145至149頁)、㈣鄭忠勝因摔倒導致右眼失明案初次調查報告(偵續字第127號卷【 下稱偵卷㈦】第91至92頁),均是保險理賠調查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單方面就事故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且該等調查報告之製 作者,並未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並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檢察官復未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舉證證明其具有與第1、2款同等可信程度之特別情況,該等文書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忠勝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分別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投保上述內容及金額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等保險,並於97年4 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酒店505號房間內,因右眼受傷,至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為右眼角膜穿透傷,以右眼因意外傷害視力失明為由分別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其中南山人壽於97年5月2日申請後已給付被告3萬6千元,新安東京於97年12月9日已給付被告162萬3千元之保險 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97年4月9日中午返回酒店505號房間內淋浴時,在浴 室間滑倒,之後就昏迷,醒來後感到眼睛刺痛,即敲打房門,剛好有經理經過協助伊就醫,至於伊滑倒撞擊何物導致伊眼睛受傷,則不清楚;且伊出國本來就有保險的習慣,在機場會跟熟識的國華人壽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每次出國均會購買金額共計3千多萬元的意外險,不是這次出國才 特別投保高額意外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忠勝有:⑴於91年11月20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金額4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並於96年7月30日加保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92年1月24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防癌健康終身險附加平安 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其中防癌健康終身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100萬元);⑵於96年10 月11日向新安東京投保個人傷害險(金額:400萬元)附加 日額型保險(金額2000元)等內容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1日止); ⑶於96年10月9日向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壽險5萬元,附約健康險住院費用給付每日2000元);⑷於96年8月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終身險」含金額500萬元之意外保險;於96年8月8日投 保「新多倍安心保險」,亦含金額500萬元之意外險;⑸於 97年4月5日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金額20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附加保險金額限額200萬元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100萬元)及向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 單號碼:00000000,金額1500萬元,期間97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出具91年11月20日、92年1 月24日之要保書、96年7月26日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 變更申請書、97年4月5日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第45至53頁);新安東京公司出具之被告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59頁);南山 人壽公司出具96年10月9日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卷㈠第57 至61頁);國華人壽公司出具「好運年年利率變動終身險」及「新多倍安心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96年8月5日、96年8月8日)、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見警卷㈡第148至15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向上開新光人壽、新安東京、南山人壽、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重複投保高額意外傷害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97年4月5日赴大陸地區之同日,先在高雄小港機場櫃台,以重複投保之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金額20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附加保險金額限額 200萬元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100萬元)及向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金額1500萬元,期間97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有前開新光人壽97年4月5日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各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47頁、警卷㈡第148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同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後,期間係入住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路○○○○○○○000號房,其復 於97年4月9日16時20分許,至中國大陸東莞橫瀝醫院急診後收住入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行手術,經檢查為右眼眼瞼無紅腫,球結膜急性充血,角膜中央區可見約四釐米長豎形裂口,角膜上皮可見V型缺損,約53釐米,前房消失,瞳孔等圓約22釐米,對光反射遲鈍,晶體前囊膜輕度混濁,眼底窺不進,左眼檢查未見異常;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月1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治療,診斷為右眼角膜破裂術後右眼創傷性白內障,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並於同年5月21日起至10月1日共9次均至臺南縣( 改制前)佳里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破裂,及創傷性白內障術後併角膜結疤及上皮缺損,前右眼視力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最佳矯正視力僅眼前30公分手動屬於0.02以下,無法矯正;被告因而先後於97年5月2日向南山人壽、於97年7月4日向新光人壽、於97年10月7日向國華人壽 請求給付所投保意外傷害、旅行平安保險金,及於97年5月6日及6月17日向新安東京分別申請日額型保險給付及殘廢保 險金給付,其中新光人壽、國華人壽經調查後,懷疑被告鄭忠勝所受眼部傷害非意外所致,而拒絕理賠,南山人壽則給付3萬6千元(含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住院日額給付1萬6 千元)與被告,新安東京亦給付被告162萬3千元(含日額型保險給付2萬3千元,殘廢保險金給付1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鄭忠勝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8至21頁、警卷㈡第2至3頁;偵字第16506號卷【下 稱偵卷 ㈢】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62反面至63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經證人即新安東京理賠員胡明昇 、許振卿(見警卷㈠第2頁、第6至8頁、警卷㈡第153至155 頁),新光人壽理賠部襄理張輝宏(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警卷㈡第99至101頁),國華人壽理賠科科長白東材、理賠 部襄理徐澤鋆(見警卷㈠第13頁正、反面、警卷㈡第144至 145反面),南山人壽理賠行政調查處主任邱志偉、理賠專 員陳宣仁(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警卷㈡第177頁反面)等 人指述綦詳,並有東莞橫瀝醫院開立之入、出院紀錄、廣東省東莞市旅病房租發票、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酒店住宿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於97年7月24日 以(2008)東常證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出具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7年8月18日出具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97)南核字第062952號、第062947號、第062944號證明(見警卷㈠第69至108頁),被告於97年5月2 日向南山人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於同年7月4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於同年10月7日向國華人壽提出之 理賠給付申請書、於同年5月6日及6月17日向新安東京提出 之理賠申請書(見警卷㈠第56頁、第54頁、第55頁、警卷㈡第159反面至160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診療資料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笫42頁、第66頁、第4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理賠先行給付通知書、該公司於97年12月9日開立面額160萬元支票1紙(票號:NS0000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見警卷㈡第175至176頁),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12945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徵。是被告於97年4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前,即分別有與新光人壽、新安東京、南山人壽、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簽訂如上述所示含有意外傷害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復於97年4月5日出國同日,在機場櫃檯以重複投保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高額投保旅行平安險,其中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意外險保額共計2500萬元,向國華人壽投保之意外險保額共計2500萬元,向新安東京投保之意外險為400萬元附加日額型保險2000元,另被 告係以其上開右眼所受傷害係意外為由,分別向上開新光人壽、新安東京、南山人壽、國華人壽4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其中並自南山人壽申請獲得保險金3萬6千元,及向新安東京申請獲得162萬3千元之保險給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右眼受有前述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本次受傷經過,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於97年4月9日14時至15時間,在廣東省東莞市○○酒店505號房浴室內 滑倒,右眼撞到受傷(不知撞及何物受傷),因右眼傷殘,所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當時我在洗澡,向前滑倒,以致右眼受傷,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人昏倒,我醒來向櫃台呼救,由櫃台人員叫計程車將我送醫(當時並未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何時到達醫院我並不清楚」、「(你於廣東省東莞市○○酒店505號房浴室內滑倒後,有無流血 等情事?)我不知道」、「(廣東省東莞市○○酒店505號 房內有無能導致你右眼穿透傷之物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㈠第19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問:你當天為何會跌倒?)我回去飯店洗澡,洗完澡,剛出門就像滑壘般的滑倒,浴室有兩個門,一個是透明的門,是一出透明的門就滑倒」、「(問:滑倒後撞到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問:你是頭往前還是往後倒?)頭往前倒」、「(問:除了眼睛之外,你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肩膀有一些擦傷」、「(問:是左邊或右邊的肩膀?)左右邊的肩膀都有擦傷,沒有流血」、「(問:頭部、鼻子或嘴唇有無受傷?)頭部好像有一點」、「(問:頭部哪裡有受傷?)摔倒那刻我不曉得」、「(問:你是否在淋浴間裡面穿好內褲才開玻璃門出來?)不是,門我沒有關上」、「(問:你是否先在淋浴間洗完澡後穿上內褲才從淋浴間出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在浴室淋浴時不慎滑倒而受傷,然於原審時則改口是在洗完澡後穿上內褲走出淋浴間才滑倒受傷,所述情節前後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足令人存疑。再者,若如被告所稱是在淋浴間洗完澡,已走出透明門後始以滑壘之姿(即腳前頭後)滑倒,則依其是在前行時腳底打滑所生之慣性作用,被告在往前滑倒時,應是腳往前,而身體背部往後之姿勢滑倒,始合常理,何以被告於原審時反稱是頭部朝前滑倒,且背部並未受傷,而是臉部正面之眼睛受傷?又被告既陳稱其傷勢為滑倒意外所造成,並昏迷一段時間才甦醒後敲門求救,可見其滑倒撞擊力道甚為強大,甚至頭部因撞擊而導致昏迷,被告若以頭部往前方式跌倒,其臉部勢必朝下撞擊,以眼晴並非人臉最突出之部位觀之,被告除眼部外,其餘臉部突出部位如鼻子、唇、齒及臉部顴骨或下巴、額頭等處均有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瘀青或挫傷不等之傷害,然為何被告於事故發生清醒後,經立即送醫急診結果,僅有上開右眼角膜穿透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任何傷勢?又被告自稱摔倒後有昏厥一段時間,顯然是因頭部受撞擊而受影響,但其至醫院完全未向醫護人員提及頭部受創或昏厥情形,或要求進行相關頭部檢測?此均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所稱右眼所受傷害是因滑倒身體往前撲倒所致云云,實難令人置信。雖被告提出○○酒店服務員於97年4月11日出具載有:「鄭忠勝於97年4月6日入住○ ○酒店,在4月9日摔倒,我們幫他叫車送醫院,特此證明」等內容字據(見警卷㈠第99頁),然被告已自承眼部受傷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員在場見聞,是上述○○酒店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於97年4月6日入住○○酒店,及於97年4月9日為被告叫車送醫之事實,至於是否因摔倒導致被告眼部受傷部分,則非酒店人員所見,是此部分記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受傷原因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又證人即負責調查本件事故之陳錦華於偵查中具結稱:伊開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調查海外意外事故案件,伊受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及心安東海上產物保險三家公司之委託調查被告意外傷害事故,伊有住到被告當時入住受傷之○○酒店505號房,並分別訪問當時負責處理飯店人員丁 部長,及東莞橫瀝醫院診治被告之張立新醫師,丁部長說明被告當時從505號房出來,臉部有些痛苦表情,但沒有看到 血跡,被告向丁部長表示在浴室沖涼時跌倒,飯店方面因擔心設備不良所引起,有入內檢查,但並未發現任何物品破損亦無血跡或沾血的衛生紙或器皿,伊入住該房間內,有在浴室做測量及實驗,浴室是乾濕分離,浴室不大,寬僅約二個肩膀,蓮蓬頭及洗手臺的開關均是圓弧狀,地板也有防滑設施,潑灑肥皂水後並不滑,唯一尖銳物為洗手臺有90度直角,但要撞擊機率不大,馬桶上方也有求救對講機等語(見偵卷㈦第88至90頁)。則以被告自陳受傷地點之淋浴間僅有透明玻璃,淋浴間外面是洗手台、馬桶等設備,可見該浴室陳設簡單,然被告在受傷之後竟無法指出究係撞擊何物而受傷,況若是如被告所稱其是眼部遭撞擊受傷,以其右眼角膜係已遭穿透之傷勢,受傷眼睛勢必流血,其碰撞之物品上亦可能沾染血跡,被告事後檢視亦可發現究係撞擊何物,然被告竟不知道撞到何物,實有違常情。 ㈤再依前揭被告所提東莞橫瀝醫院入、出院紀錄顯示,該出院紀錄於「主要病史及症狀体征」欄位記載:「患者……右眼眼瞼無紅腫,……」等語(見警卷㈠第71頁),惟依一般之生活常識判斷,正常人於眼睛遭受突來之危險或衝撞時,均會反射性地、迅速閉上眼睛,此為人體本能之自然反射動作,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其是意外滑倒而撞擊到眼睛,於此突發之危險狀況下,人體本能自然反射應會閉上眼睛,則跌倒碰撞時,該眼之眼瞼、眼眶或臉部應會因碰撞而發生紅腫瘀血等情形,況被告又係角膜穿透傷,顯係遭銳物刺入所致,以眼皮會先閉上保護眼球角膜之情形下,其眼皮勢必會先遭刺透,始符上述人體自然反應。然由上開被告受傷後就診之醫院病歷觀之,被告之右眼眼瞼並未紅腫或瘀血,眼皮亦未同遭刺透,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洗澡時因意外傷害事故滑倒,撞擊物體而導致右眼受傷視力受損,且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被告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鄭忠勝於9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8日至該院求診時,其右眼眼眶四周有瘀青紅腫之情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 月4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況經本院另案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察鑑定書,綜合本院所提事項意見亦載:「 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一)眼部受到外力刺激性之反射時,確有可能有反射性的眼皮緊閉之優先反應。(二)…由傷口角膜上皮似呈「V」形缺損約5乘3mm,似確有可能遭尖銳物 直接穿刺之結果,若為由上而下(如跌倒之過程),確有可能應會傷及眼眶周圍及上、下眼臉等結構之可能性。(三)一般情況下似較無法由滑倒撞傷右眼(如為鈍物碰撞擠壓),僅造成眼角膜破孔之穿通貫穿傷而周圍之上、下眼臉等結構無損傷之情形。」等語(見偵卷㈢第8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主張其係因在洗澡時滑倒撞擊物體而導致右眼受傷視力受損云云,要難採信。雖被告另舉證人陳弘毅來證明其眼眶有同遭碰傷云云,而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其到醫院看被告時,看到護士在換藥,有看到被告眼眶發黑,臉部好像有碰傷紅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細繹其陳述看見被告上開傷勢內容,其是陳證:「(問:你是早上幾點到橫瀝醫院看被告?)我到那邊應該是11點到12點間」、「(問:是在被告受傷後隔天還是隔兩天?)印象中是被告受傷住院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問:你在大陸受僱從事什麼行業?)電子業,擔任工程部經理、「(問:你的學經歷?)高雄工專電子科畢業,畢業後都從事電子、工廠內部管理的工作」、「(問:護士換藥時你站在哪裡?)在護士旁邊看」、「(問:護士是怎麼幫被告換藥的?)護士把紗布拆下來,拿什麼用品我不會講,因為我不是學醫的,所以具體我不清楚,反正我看到她有拆紗布」、「(問:被告換藥時,你有沒有動手對被告做什麼檢查?)沒有」、「(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右眼瞼瘀青紅腫嗎?)沒有,我只有看到眼眶周圍,眼瞼部分我不曉得」、「(問:你認為大陸醫生的醫療水準,有沒有比你不如?)怎麼會呢,他學醫的我又不學醫,當然是比我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是證人陳弘毅既是在事發後多日始至醫院探視被告,則其對被告之傷勢原貌顯無法為何等之證明,再者,醫師為醫療診察時,均須對患者身體施以理學檢查,並親手檢視傷者患部,始能察知其病痛或傷勢所在,而證人既不具任何醫學背景,且僅在護士替被告換藥時在旁靜觀,其既未動手檢視被告患部,復自承不比大陸醫師高明,則何以其在事故後多日能看見被告主治醫師所不能發現之上開傷勢?是證人所述有看見被告除右眼角膜穿通傷以外之傷勢云云,諒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自無法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分別曾對國華人壽、新光人壽提出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保險字第5號 及第6號均以被告所陳述傷害過程及所受眼部傷害,難認為 被告所述之意外滑倒事故所致,而均為原告(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審理,分別認原告(即被告) 於96年下半年起投保習慣及投保金額劇變,顯有異常,是其投保動機非無可議,難認其投保動機純正,及其所述右眼受傷發生原因,與常情不符,亦難認其右眼所受傷害為滑倒意外傷害所致,而均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均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均附卷可佐(見偵卷㈦第45至70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3頁),堪認被告其右眼傷勢,係以不詳方式自為所造成,而非意外傷害所致。又被告於97年4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前,即分別有與新光人壽、新安東京、南山人壽、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簽訂如上述所示含有意外傷害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無重複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是其於97年4月5日出國同日,在機場櫃檯以重複投保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高額投保旅行平安險,並於數日後即以自殘方式製造意外傷害之情節來判斷,其顯然係思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同時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始起意於97年4月5日出國同日先以重複投保之施用詐術方式,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並致該二間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應允承保,足認被告係於97年4月5日向該二家保險公司投保時,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明知其右眼傷勢並不符合前所投保契約中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其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復向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施用詐術申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並致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保戶鄭忠勝受有意外事故致有右眼角膜穿通傷之傷害,而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額3萬6千元及162萬3千元之理賠金,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向該二家公司投保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舉,從而被告係在取得大陸地區東莞橫瀝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明知其所受右眼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件範圍,始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再分別向該二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實施詐欺之行為,亦堪認定。 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忠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忠勝所為,其中向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分別申請得醫療住院保險金3萬6千元及一眼殘廢意外傷害與日額型保險計162萬3千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另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均提出申請保險理賠,但為新光人壽、國華人壽調查後,均認非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均未給付保險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新安東京公司已給付保險金額共計162萬3千元予被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未給付而屬未遂部分,顯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就新安東京部分雖以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求論處,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 詐欺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5日出國同日,始起意以重複投保之施用詐術方式,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並致該二間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應允承保;另其係在取得大陸地區東莞橫瀝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明知其所受右眼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件範圍,始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分別向南山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而實施詐欺行為,另其向新光、國華二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詐術行為,係承前於97年4月5日投保時之不法所有意圖接續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投保各項保險契約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著手詐欺犯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右眼之非意外傷害,佯稱為意外事故致其失明,就新安東京部分,先後於97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7日申請保險理賠,該2次申請保險理賠行為,持續侵害財產法益,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分別向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二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均查覺有異,因而未給付保險金,即均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又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合法財物,竟為貪圖保險理賠,利用非意外之傷害事故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正當、純正性,並致南山人壽、新安東京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理賠保險金,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興訟訴請保險給付,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公司所受之損失,亦未將保險金歸還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牛肉湯之餐飲業,及扶養2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詐欺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另就2次詐欺取未遂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