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明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坤佑 被 告 柯水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2881號、第5732號、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清漂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之癸○○,並曾居住於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里○○路000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內,期間癸○○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由薛清漂竊取他人之堆高機,並將竊得之堆高機轉賣癸○○,由癸○○修理後售出以獲利,薛清漂則未置可否。嗣薛清漂於99年7 月間,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起意以癸○○上開提議之方式獲利,乃先與癸○○確認是否將購買其所竊得之堆高機,經癸○○同意後,先於同年月11日,向不知情之廖真賜租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倉庫(下稱墾地里倉庫),作為藏放堆高機之處所,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下稱水果)及水果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水果及水果友人參與之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按:薛清漂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薛清漂未上訴而告 確定)。 二、申○○、B○○、F○○均明知薛清漂交由其等載運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申○○部分為編號22至25,B○○部分為編號6 及14,F○○部分為編號17及19)。(按: B○○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B○○未上訴而告確定;F○○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癸○○、巳○○、戌○○、陳維常均明知薛清漂所販賣及交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癸○○、巳○○、戌○○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陳維常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薛清漂購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堆高機(癸○○部分為編號1 至5 、9 至11、14,巳○○部分為編號18、21至23,戌○○部分為編號6 及24,陳維常部分為編號25)。(按: 巳○○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巳○○逾期上訴而被駁回確定;戌○○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戌○○未上訴而告確定;陳維常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陳維常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警於: ㈠、100 年5 月2 日,在:⒈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警命其提出,停放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2所示之營業大貨 車。⒉薛清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之住處,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41至68所示之物,係於編號67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扣得)。 ⒊薛清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租屋處,經薛清漂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2所示之物。⒋癸○○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欣 永晉公司倉庫,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3至76所示之物。 ㈡、於100年5月3日,在:⒌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後面空地,命巳○○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堆高機。⒍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對 面鐵皮屋,命巳○○交付而扣得停放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8、79 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5日,在:⒎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由巳○○自行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0、81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25日,在:⒏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由巳○○自行交付而扣 得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2、83所示之堆高機。 ㈢、於100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由陳冠伯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堆高機。 ㈣、於10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詹明松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堆高機。 ㈤、於100年5月25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經陳維常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堆高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薛清漂、B○○、申○○、F○○、薛玠助(通緝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薛清漂、「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人1組,或2人1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後,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堆高機交由B○○;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之堆高機交由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堆高機交由F○○,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薛清漂所購買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回所承租之倉庫藏放或載往癸○○、戌○○及巳○○處銷贓等語,並於論罪欄中論以:①被告B○○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②被告申○○就附表編號23至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有起訴書正本可參。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申○○、B○○係於被告薛清漂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再交由其等以大貨車載運至倉庫藏放或另行銷贓,依其記載觀之,被告申○○、B○○並未至現場參與竊盜犯行,僅係於被告薛清漂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就其等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有所記載,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及其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然公訴檢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申○○、B○○部分,併追訴搬運贓物,所犯法條部分變更為搬運贓物罪,且與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反面),是被告申○○、B○○搬運贓物部分,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然並不拘束本院,且檢察官既已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正如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併追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亦就該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申○○、B○○,自應就被告申○○、B○○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搬運贓物罪嫌併予審理。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申○○、癸○○上訴部分: 被告申○○被訴加重竊盜、搬運贓物部分,經原審以搬運贓物罪(共4 罪)判處罪刑(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癸○○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共9 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申○○、癸○○不服提起上訴,是此部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B○○、巳○○、戌○○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分別涉嫌竊盜罪、搬運贓物罪(被告B○○)、故買贓物罪(被告巳○○、戌○○);被告巳○○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涉 嫌寄藏贓物罪;被告癸○○被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20 涉 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該等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至於被告B○○、巳○○、戌○○其餘被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或因未提起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而被駁回確定(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是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申○○、B○○於警訊之陳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巳○○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於警訊之陳述: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於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B○○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薛清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被告癸○○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薛清漂,並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完備調查程序,亦無礙於被告癸○○之程序保障,是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申○○、癸○○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清漂、戌○○所為之證述相符(薛清漂部分:偵卷㈠第139-142 頁,偵卷㈤第45-53 頁、290-312 頁;戌○○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4 頁、299 頁、309- 310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進口報單、訂購單(詳如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2 份(警卷第293 頁、38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警卷第295 -309頁、387 - 392 頁、438- 441頁、465 -479頁,偵卷㈡第436-439 頁,偵卷㈢第250- 253頁)、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㈢第212 -215頁)、堆高機照片14張(原審卷㈠第255 至2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申○○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固坦承曾在墾地里倉庫及欣永晉公司為薛清漂修理堆高機,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薛清漂,我只有維修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1、14之堆高機,沒有購買這些堆高機等語。辯護意旨另稱:⒈同案被告薛清漂雖指證被告癸○○有故買堆高機,但薛清漂就本案與薛玠助有無關係、交易方式等之證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合,就其他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無將每台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代價交給薛清漂。⒉B○○證稱,載運堆高機之事是受薛清漂之委託,與薛清漂證稱,B○○是受癸○○之指示載運堆高機亦相矛盾。⒊如竊取堆高機一事,係被告癸○○缺錢而向薛清漂提議,則癸○○當時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向薛清漂購買竊得之堆高機,況且以本件檢察官所查扣之欣永晉公司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只有3 筆,如何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⒋欣永晉公司只有2 台小貨車,被告癸○○根本無法自己搬運堆高機,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請人去搬運堆高機去欣永晉公司,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紀錄,難認被告癸○○有故買贓物之事。⒌證人申○○、B○○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癸○○有收到堆高機並加以修理,被告癸○○修理完這些堆高機後,薛玠助有請回頭車載走,此部分雖為證人薛玠助所否認,惟其證述係卸責之詞,被告癸○○只有修理堆高機,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事實。 ㈡、被告癸○○確曾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所示之堆高機: ⒈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 所 示之堆高機,都是我偷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癸○○等語(偵卷㈤第40-45 頁、第29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開始偷堆高機有先跟癸○○講:因為要賣給他,當然要先跟他講;決定要偷的時侯有告訴癸○○要偷堆高機來賣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31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足資佐證。 ⒉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15日或18日,薛清漂承租墾地里倉庫後,一直到99年8 月30日我被查獲期間,堆高機是由我載去給癸○○,或癸○○自己開回去的等語(偵卷㈤第29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 月中旬,薛清漂開始承租墾地里倉庫時,就有幫薛清漂載堆高機,並且與癸○○在墾地里倉庫整理堆高機。我有從墾地里倉庫載堆高機去交給癸○○,車錢是癸○○給我的,每趟3,000 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48 頁正、反面)。觀諸證人申○○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證人薛清漂之上開證述亦無衝突。其等就薛清漂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堆高機後,先藏放於墾地里倉庫,經被告癸○○稍事整理後,由申○○載運,並由被告癸○○負責支付酬勞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此與被告癸○○自承,確實有於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且如受損嚴重者,會運回欣永晉公司倉庫修理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癸○○確有於薛清漂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堆高機後之某日,收受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部分,應可認定。⒊證人廖輝明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和助手劉志龍由申○○帶領,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墾地里倉庫內載運2 輛堆高機,申○○再指揮我載往嘉義市○○里○○路000 號,抵達該處時,申○○將2 輛堆高機開進鐵皮屋,後來申○○便從右前褲袋內拿出6,000 元給我等語(偵卷㈡第51-58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那是1 臺大貨車,一次可以載3 臺堆高機,當天我幫他載了一趟,一次載2 臺,他跟我說載1 臺要給我3,000 元,所以總共給我6,000 元(偵卷㈡第66-67 頁);核與證人劉志龍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與我的老闆廖輝明一起載運2 臺堆高機到嘉義某出租堆高機的工廠,到嘉義後,由接收堆高機的地方人員拿錢給之前的司機(指申○○),再由之前司機拿6,000 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27-234 頁)大致相符,證人劉志龍並指認於嘉義與其等接洽收取堆高機及將錢交給申○○之人為被告癸○○(見警卷第233 頁),足見將堆高機自墾地里倉庫再載運至被告癸○○指定之處所之車資確實為被告癸○○所交付予申○○,此與申○○所證稱車資,是自被告癸○○處取得乙節,亦相符合,則果如被告癸○○係受薛清漂所託,為其修理堆高機,豈有由被告癸○○負擔由墾地里倉庫搬運堆高機至他處之運費之理?被告癸○○辯稱,載運堆高機至其嘉義倉庫係為修理堆高機云云,實有違於常理,不足採信。 ⒋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年9 月底開始幫薛清漂搬運堆高機,到同年11月初左右,我有載過2 臺堆高機給癸○○等語(偵卷㈠第220頁、偵卷㈤第297、298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薛清漂是99年9月底左右來找我,後來10 月份我開始幫他載堆高機,我有幫薛清漂載2次堆高機給癸○ ○等語(原審卷㈡第162-163反面)。又證人B○○另證稱 :我都是依指示把堆高機載運到嘉義市北港路,靠近高鐵大道附近的加油站,然後癸○○會在那邊等。我那時候不知道癸○○的名字,但是在墾地里倉庫看過他在修理堆高機,薛清漂都是叫我載堆高機去高鐵大道那邊,交給在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164頁、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又再欣永晉公司所在之嘉義 市○○里○○路000號,即於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等證稱,將堆高機載運至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自行駕駛離去,亦屬合理。 ⒌除上開經證人申○○、B○○證實,係由其等載運交付予被告癸○○之事實外,證人申○○並證稱:有些堆高機我整理好以後,隔天到墾地里倉庫看就不見了。我問癸○○堆高機到哪裡去了,他說載走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44-145 頁),是薛清漂交付被告癸○○之堆高機,並非均經由申○○等人運送,被告癸○○亦會自行將堆高機載走,此與證人薛清漂證稱:我只負責把偷來的堆高機運到墾地里倉庫,後面的部分由癸○○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亦相符合。再者,證人薛清漂證稱:我租墾地里倉庫後,就把大門遙控器給癸○○,跟他說可以直接進去看堆高機等語(原審卷㈡第123 、128 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證人申○○證稱:我在墾地里倉庫只有見過薛清漂、薛玠助及癸○○,沒有看過其他人,只有我們及房東有大門遙控等語(原審卷㈡第145 、149 頁),與被告癸○○於原審自承,其曾在墾地里倉庫維修堆高機等情(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癸○○擁有墾地里倉庫之大門遙控器,且得自由進出等情,應屬明確,參以墾地里倉庫所堆放者,均為薛清漂所竊得之堆高機,大部份均因衝撞鐵門損壞而需修理,對於薛清漂而言,該處應屬極需保密之處,如薛清漂未將堆高機販賣予被告癸○○,當無交付該處大門遙控器任其自由進出之理,況且具備堆高機修理技能之人,於雲林地區大有人在,又何須商請遠在嘉義市之被告癸○○至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諸此均顯示薛清漂所證述,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販賣予被告癸○○等情,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薛清漂證稱:我開始偷堆高機的時候是賣給癸○○,後來才賣給巳○○,賣給巳○○以後就沒再賣給癸○○,賣給癸○○大概是到99年底等情(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第135-136 頁),則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年底以前,薛清漂販賣堆高機之對象僅有被告癸○○,且依上開證人證述,於該段期間得以自由進出墾地里倉庫之人,僅有被告癸○○、薛清漂、申○○及薛玠助,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得以出入該處,而其中僅有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之買賣生意,其餘之人並無販賣堆高機之管道,當無必要從墾地里倉庫將竊得之堆高機運出,是薛清漂就附表三編號9- 11 及14所示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被告癸○○,應可認定。 ㈢、被告癸○○知悉其所買受之上開堆高機為贓物: ⒈薛清漂係經由被告癸○○之建議,乃決意竊取堆高機後,轉賣予被告癸○○牟利,業經證人薛清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21 頁正面),而薛清漂並無修理堆高機之技能或販賣之管道,本無動機以上開方式獲利,反觀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之修理及買賣生意,對於堆高機之行情、修理方式及成本、銷售管道均屬熟悉,是證人薛清漂證稱,係在被告癸○○之提議下,始決意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等情,應屬可信。則薛清漂既係在被告癸○○之建議下竊取堆高機,被告癸○○當無不知道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之理,佐以證人薛清漂並證稱:我開始要偷有跟癸○○講,因為我要賣給他。癸○○知道那些是贓物,因為就是他提議要我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122 頁反面、134 頁),亦直指被告癸○○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⒉況查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之人,對於堆高機之行情知之甚詳,而以本件薛清漂販賣予被告癸○○之價格,均為10萬至15萬元,與被害人所陳報之價值相差1 倍以上,且2 人交易之次數十分密集,而薛清漂本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是被告癸○○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該等堆高機,實難與一般正常交易相提並論。綜上可證,被告癸○○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薛清漂就薛玠助是否參與本案竊盜部分,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未必相符,然此係因渠二人為親兄弟,本難期待證人薛清漂得以積極指證薛玠助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癸○○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罪,與證人薛清漂並無利害關係,更與薛玠助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利害衝突,薛清漂尚無需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癸○○之必要。是證人薛清漂雖不無維護薛玠助之可能,然此與虛偽證述被告癸○○故買贓物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證人薛清漂有關被告癸○○故買贓物堆高機之證述虛偽不實,自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B○○證稱,載運堆高機之事是受薛清漂之委託,與薛清漂證稱,B○○是受癸○○之指示載運堆高機亦相矛盾」云云,惟查: 證人薛清漂證稱: 我開始偷(堆高機)有跟癸○○講;我賣堆高機給癸○○,是叫癸○○自己去墾地里倉庫載;我負責把堆高機偷去墾地里倉庫;癸○○有墾地里倉庫的遙控器;我會叫B○○、申○○他們載去倉庫,之後癸○○跟他們連絡要載去那裡,我就不過問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薛清漂所述,其偷到堆高機後,由其指示司機將堆高機載運到墾地里倉庫,而被告癸○○有該倉庫之遙控器,堆高機交給癸○○之後,癸○○如果要另指示司機載運到他處,即由癸○○自己聯絡司機,其不再過問。至於薛清漂證稱:我有介紹申○○、B○○給癸○○,告訴他這是我的司機,要載堆高機可以與他們聯絡等語,應係指其將堆高機賣給被告癸○○之後,被告癸○○如果要將堆高機再載運到他處,可以自己聯絡司機,薛清漂即其不再過問,辯護意旨顯然將混淆二者而有所誤認。而薛清漂此部分證述,與證人B○○證稱: 薛清漂請我去開大貨車,幫忙載堆高機,出車都是薛清漂打給我的;有載運堆高機給癸○○等語(原審卷㈡第162 、163 、167 頁),並無不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⒊證人薛清漂證稱,被告癸○○係因缺錢而提議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已敘明如前,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癸○○既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堆高機云云,證人薛清漂亦證稱:缺錢又不一定是完全沒錢,只有幾百萬也是缺錢,開公司的人,怎麼知道他缺錢的額度是多少等語(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癸○○既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薛清漂購入堆高機,則其再以一般行情或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他人,獲利自然不差,當得以該獲利作為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而扣案之欣永晉公司帳戶雖未顯示有多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然被告癸○○亦未必僅有該帳戶可供調度資金,甚且迅速轉賣堆高機後,將所得價金部分支付薛清漂,亦有可能,自難以此認為被告癸○○無資力支付薛清漂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被告癸○○向薛清漂購買堆高機,然依前開說明,依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之結果,已足認被告癸○○有如上之犯行。至於被告癸○○買受堆高機之後,不必然自己搬運堆高機,且被告癸○○既自承其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多年,並有買賣堆高機(偵卷㈣第133 頁),則搬運堆高機對被告癸○○而言,自是一般日常工作中常有之事,辯護意旨以欣永晉公司只有2 台小貨車,被告癸○○根本無法自己搬運堆高機為由,推論被告癸○○未故買上開堆高機,亦屬無稽。而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所扣得之堆高機,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然被告癸○○本件最後1 次故買贓物犯行係於99年11月8 日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間所犯,距離上開搜索之100 年5 月2 日已有半年之久,被告癸○○既明知該等堆高機係贓物,當盡可能處分以免遭查緝,並無刻意留待檢警搜索之理,況且被告癸○○係從事堆高機買賣之生意,當有銷售堆高機之管道,再佐以欣永晉公司於搜索當天經扣得10餘臺堆高機,果如該等堆高機均係有正當來源,亦足顯示欣永晉公司經營之規模不小,客戶眾多,則被告癸○○在半年內將向薛清漂購得之堆高機全數售出,亦非難事,自不能以未在欣永晉公司扣得與本件相關之推高機,即認被告癸○○無故買贓物之行為。 ⒌辯護意旨稱被告癸○○係為薛清漂修理堆高機,載運至欣永晉公司之堆高機,均有回頭車載回墾地里倉庫,是經由薛玠助指示之人載運云云。惟證人薛玠助否認有此情形(原審卷㈢第7 頁反面);且證人申○○證稱:我沒有從欣永晉公司載堆高機回墾地里倉庫等語(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證人B○○亦證述其從未從欣永晉公司或工廠載堆高機回墾地里倉庫等語(原審卷㈡第169 頁反面),由證人申○○、B○○上開證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⒍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依薛清漂所稱,其與被告癸○○、巳○○之交易方式,賣給癸○○的,由癸○○自行維修,賣給巳○○的,卻由薛清漂負擔修理費,但價金都是10至15萬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查薛清漂與被告癸○○、巳○○之交易方式縱有不同,惟買賣之條件、價金,本因人而異,本無一定之標準,且薛清漂賣給被告癸○○、巳○○之堆高機,其噸數大小亦有不同,自難以二者買賣條件不同,即認薛清漂之證言為虛偽。況查被告癸○○本係從事堆高機修理行業之人,而被告巳○○係從事風扇加工之人,於此情形下,薛清漂與被告癸○○買賣堆高機,約定堆高機由被告癸○○自行維修,適與被告癸○○從事堆高機修理之行業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從僅以此等差異遽認證人薛清漂有關被告癸○○故買贓物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㈤、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癸○○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共4 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9 罪)。被告申○○、癸○○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申○○、癸○○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申○○、癸○○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等規定,審酌: ⒈被告申○○受雇於薛清漂而搬運贓物,已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且明知係薛清漂竊得之物,仍協助搬運,法治觀念欠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被告申○○參與之時間及次數,嗣後主動脫離薛清漂之犯罪團體,並考量: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於物流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申○○前業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再度犯案,未能及時悔悟,而除上開緩起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癸○○本從事堆高機買賣修理之生意,竟起意以不法方式獲利,且綜觀本件,如非被告癸○○提議薛清漂以此方式獲利,實不致於衍生後續之龐大犯罪,被告癸○○於薛清漂竊得堆高機後,以低價買入,稍事修理後,再以市價賣出,坐收他人犯罪之成果,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其惡性不比下手竊取堆高機之薛清漂輕微,而被告癸○○本件共計故買10臺堆高機,迄今均未尋獲,被害人索回之機會微小,被告癸○○卻已因此獲得轉賣之利益,其犯罪之情節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堆高機修理生意,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癸○○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申○○及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害人玄○○、午○○、子○○書立之聲明書,主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惟查依被害人玄○○、午○○、子○○所書立之聲明書觀之,上開被害人雖表示失竊之堆高機已被警方尋獲取回而不再追究等語,惟無從看出被告申○○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而本案在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玄○○、午○○、子○○之堆高機已為警尋獲並發還,是此部分情形,與被告李嘉明提起上訴後,並無不同;況被告申○○所涉犯罪之被害人除玄○○、午○○、子○○之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而其他被害人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申○○之意;且被告申○○前業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共4 罪),是依其情形,不宜緩刑,被告申○○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薛清漂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原審卷㈠第181 頁),而該無線電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業據申○○於警詢稱:該無線電是我從薛清漂提供給我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隨車拆下來的,要用時,才帶無線電到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接電使用,作為聯絡之用;該該線電是薛清漂他們買的等語(偵卷㈠第152 頁、原審卷㈠第180 頁反面),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無線電既原裝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由薛清漂一併提供予被告申○○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薛清漂所有、車上之無線電是薛清漂所購買等情,亦為被告申○○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將薛清漂交予其使用之該無線電稱為其自己所有云云,顯有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無線電既屬 同案被告薛清漂所有無訛,而非被告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申○○與薛清漂、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薛清漂竊得堆高機後,由被告申○○於附表三編號22 至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收薛清漂竊得之堆高機並搬運至倉庫藏放,或載往巳○○處銷贓。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薛清漂、巳○○、戌○○、廖輝明、劉志龍、廖真賜之證述,被害人午○○、地○○、玄○○、子○○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被告申○○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只有幫忙薛清漂搬運贓物等語。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幫薛清漂載運堆高機共4 次。100 年4 月12日薛清漂以電話及無線電指示我到土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載堆高機,並載到彰化縣伸港鄉某道路交給巳○○。100 年4 月14日凌晨4 點半,我接到薛清漂的指示,就到崙背鄉路旁等候,後來把堆高機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給巳○○。100 年4 月19日凌晨3 點,我受薛清漂之指示,到西螺鎮堤防旁的萬祠堂等候,薛玠助把堆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倉庫藏放。100年4月21日3點至4點,我接到薛清 漂的電話,就到西螺鎮堤防邊的萬祠堂等,薛玠助就把堆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倉庫藏放。100年4月19日或21日其中1臺堆高機,是我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載去彰化縣○○鄉○○路0段 ○○宮交給戌○○的。賣給陳維常的堆高機,是我載去大埤鄉東西向交流道的等語(偵卷㈠第153-155頁、165頁,偵卷㈡第126-127頁,偵卷㈤第296頁)。是被告申○○並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載運堆高機之事實,並有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申○○否認對於薛清漂等之竊盜犯行,於行為前謀議或行為中參與,此觀被告申○○供稱:我都沒有到竊盜現場載過堆高機,都是他們開到空地或墾地里倉庫我才去載等語(偵卷㈤第297-298 頁),已屬明瞭,是其雖均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竊盜罪,然究其真意,應僅就事後搬運堆高機之事實表示承認,尚與坦承參與竊盜行為有間,當不能以其等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真意係自白犯竊盜罪。 三、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水果、水果友人負責竊取堆高機,申○○與B○○負責載運堆高機藏放。作案目標是我去找,再通知其他共犯。我們竊取堆高機時沒有人把風,現場由我及水果下手行竊,水果友人則在車上接應。編號22至25之竊盜案,都是我與水果下手行竊,竊得被害人之堆高機後離開現場,由申○○載運交給巳○○等語(偵卷㈠第110-111頁,偵卷㈤第25-27頁、51-52頁、292-293頁),是依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供稱竊盜部分犯行,係由伊、水果及水果之友人至現場下手行竊,至於被告申○○係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另相約在他處載運堆高機返回倉庫藏放,或由藏放處載運至他處販賣他人。是被告申○○辯稱,伊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與證人薛清漂之證述相符,而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22至25之竊盜犯行係薛清漂所為,至於被告申○○是否與薛清漂等人於行為前同謀或行為中參與,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能僅以被告申○○明知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而為其搬運,遽認其有與薛清漂共同竊盜之犯行。 伍、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符合彈劾主義原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申○○搬運贓物之犯行,又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一併追訴上開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是本院應就竊盜與搬運贓物部分一併審理,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於原審並表示,搬運贓物部分之犯行,與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75 頁反面),因搬運贓物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屬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以: 一、被告B○○、巳○○、戌○○部分 ㈠、被告巳○○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被害人C○○所有堆高機係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 分 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由薛玠助以寄賣之方式,將該堆高機交付予被告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被告巳○○、戌○○、B○○均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不詳之人所有堆高機係贓物,被告B○○仍基於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在100 年1 月中旬前之某日,搬運該堆高機至彰化縣○○鄉○○路0段之○○宮,由薛玠助以15萬元之價格 販賣予被告戌○○,被告戌○○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而完成交易。嗣戌○○於購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9萬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巳○○,巳○○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戌○○、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明知薛清漂所販賣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99年12月27日3 時13分後之某時,在墾地里倉庫,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向薛清漂購買被害人E○○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㈡、100 年2 月25日5 時43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萬元之價格,向薛清漂購買被害人戊○○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B○○、癸○○、巳○○、戌○○涉犯上開贓物罪,係以證人薛清漂、B○○、戌○○之證述,被害人E○○、C○○、戊○○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 叁、訊據被告癸○○、巳○○均堅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向薛清漂買堆高機,我只是幫他修理,我也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被告巳○○故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堆高機,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B○○否認有此部分竊盜、搬運贓物之行為,辯稱:伊在原審承認是只承 認原審判有罪的部分,無罪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故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行,辯稱:伊有買過3 台堆高機,但沒有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等語。 肆、被告B○○、巳○○、戌○○部分 一、被告巳○○壹、一之㈠部分: ㈠、被害人C○○所有之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物),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由巳○○於100 年2 月底或3 月中旬,買受該堆高機,嗣於100 年5 月5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 ,經被告巳○○自行交出該堆高機而由警方查扣在案,以上為被告巳○○所坦承,與被害人C○○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5-479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1所示之堆高機足以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該堆高機是薛清漂、薛玠助賣給我的等語(偵卷㈤第293 頁),然薛清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該堆高機係伊所竊得(偵卷㈤第293 頁,原審卷㈡第176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堆高機係薛清漂或薛玠助所竊得,是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稱,該堆高機係向薛清漂或薛玠助所購得,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㈢、該堆高機固係被害人C○○所失竊之物,然故買贓物仍以行為人知悉所買受之物係贓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巳○○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巳○○有罪之直接證據。況且,該堆高機因無證據證明係薛清漂竊得之物,當無法排除被告巳○○係經由其他合法之管道,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購入之可能性,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明知該堆高機係贓物,而被告巳○○復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B○○、巳○○、戌○○壹、一之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不詳之人竊得該堆高機後,被告B○○將之搬運至彰化縣伸港鄉,由薛玠助販賣予戌○○,然並未指出與被告B○○共同竊盜之行為人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B○○就竊盜部分之犯行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B○○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該堆高機係由不詳人竊得之贓物,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該堆高機自扣案至今,亦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既無證據足認該堆高機係贓物,被告B○○、巳○○、戌○○之行為當無構成搬運或故買贓物之可言。 ㈢、被告B○○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及搬運贓物,被告巳○○、戌○○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之犯行,因無證據可以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癸○○部分: 一、壹、二之㈠部分 ㈠、證人薛清漂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害人E○○之堆高機,是我竊得後,交由F○○賣給巳○○等語(偵卷㈢第370 頁),嗣又改稱:該堆高機是B○○載去販賣給癸○○等語(偵卷㈤第18-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以從日期確定這件是賣給癸○○,因為癸○○從100 年1 、2 月間開始就沒有在收堆高機,在此之前我都是賣給癸○○等語(偵卷㈤第49-50 頁)。證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搬運贓物之人,及販賣之對象,已有明顯歧異。而其中關於搬運贓物之人部分,B○○、F○○均未供稱曾有於上開時間搬運堆高機交付予被告癸○○之情形,此觀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而F○○並供稱:我幫薛清漂載過4 次堆高機,前3 次是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的媽祖廟,另1 次開到臺南東山的倉庫等語(偵卷㈣第44頁、56頁);B○○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17 日 後即未再幫薛清漂載運堆高機,12月份不可能是由伊載堆高機等語(偵卷㈠第220-222 頁,原審卷㈡第168 頁正、反面),是證人薛清漂證述,該堆高機係由B○○或F○○搬運,並交付予被告癸○○部分,與F○○、B○○之證述已有矛盾之處。 ㈡、證人薛清漂於原審證稱:我是以時間區分賣給癸○○、巳○○的部分,99年11月間,癸○○就突然比較少在收堆高機了,我不是很確定。被害人E○○的堆高機是否賣給癸○○我不確定,因為只能區分前半段是給癸○○,後半段是給巳○○,分界點大概是100 年1 、2 月間,99年底是交給誰,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33 頁正、反面、135 頁反面 -136 頁 正面),是證人薛清漂經交互詰問後亦表示,對於99年底所竊得之堆高機,究係交付予被告癸○○或巳○○,並無法確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癸○○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薛清漂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購買該堆高機,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癸○○無罪。 二、壹、二之㈡部分 ㈠、證人薛清漂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戊○○之堆高機2 臺,是我竊得以後,交由F○○載運至臺南市○○區○○村之倉庫藏放。過幾天後,由F○○載運交給癸○○,以每臺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癸○○等語(營他卷第64-66頁、偵卷㈤第18 -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件是F○○載去賣給癸 ○○,雖然100年1、2月以後癸○○很少在收,但仍有收等 語(偵卷㈤第52-53頁)。證人薛清漂固就該堆高機係賣給 被告癸○○乙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其並證述,該堆高機係由F○○載運交付被告癸○○部分,與F○○供稱,伊僅有受薛清漂之指示,將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某處交付他人,及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倉庫藏放等情,並無法相佐,蓋被告癸○○之住所及欣永晉公司均位在嘉義市,被告癸○○當無遠至彰化或臺南地區接收堆高機之可能,是證人薛清漂該部分之證述,亦與其他卷內證據不符。 ㈡、另參以證人薛清漂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戊○○失竊之堆高機,我不確定是否賣給癸○○,我只記得,我固定賣給巳○○以後,就沒有賣給癸○○等語(原審卷㈡第129 頁、133 頁反面-134頁),是證人薛清漂對於該等堆高機是否販賣予被告癸○○,並無法確定,又證人薛清漂既證稱,於固定販賣贓物予巳○○後,即無再販賣予被告癸○○之情形,而薛清漂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27日、4 月12日、4 月14日所竊取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巳○○,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即附表三編號18、21至23之犯罪事實部分),顯見薛清漂自100 年2 月21日起所竊得之堆高機,均已固定販售予巳○○,則上開堆高機之竊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時間點處於上開薛清漂固定販賣予巳○○之時期中,則該堆高機是否確實販賣予被告癸○○,實有疑問。 ㈢、證人薛清漂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癸○○該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B○○、巳○○、戌○○、癸○○有此部分有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事實│ │ ├──┼──┼─────────────────────────┤ │ 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3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4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5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6 │一、│薛清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二、│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物,│ │ │三之│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B○○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7 │ │ │ │ │ │ ├──┼──┼─────────────────────────┤ │ 8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 │ │ │三編│ │ │ │號8 │ │ ├──┼──┼─────────────────────────┤ │ 9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9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0│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1│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2│ │ ├──┼──┼─────────────────────────┤ │ 13 │一之│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13│ │ ├──┼──┼─────────────────────────┤ │ 1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B○○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5│ │ ├──┼──┼─────────────────────────┤ │ 16 │一之│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6│ │ ├──┼──┼─────────────────────────┤ │ 17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7│F○○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8│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9 │一、│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二、│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之附│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表三├─────────────────────────┤ │ │編號│F○○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一之│薛清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20│ │ ├──┼──┼─────────────────────────┤ │ 21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1│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2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3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4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一、│薛清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二、│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維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四 │薛清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贓證物入庫清單編號/勘驗結果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⒈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1 │四等業餘無線電 │1臺 │編號1 │ │ │ │ │裝於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1臺 │ │ │ │大貨車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4號) │ ├──┬──────────┬────┬───────────────┤ │ 3 │無線電耳機 │7個 │編號33 │ ├──┼──────────┼────┼───────────────┤ │ 4 │無線電 │1支 │編號34 │ ├──┼──────────┼────┼───────────────┤ │ 5 │電話簿 │1本 │編號36 │ │ │ │ │記載水果0000000000、嘉明000000│ │ │ │ │0000、嘉明0000000000、水果0000│ │ │ │ │000000 │ ├──┼──────────┼────┼───────────────┤ │ 6 │犯罪工具 │1批 │編號38 │ │ │ │ │內含: │ │ │ │ │之1 :棉線1 綑、手電筒2 支、T │ │ │ │ │形螺絲起子4 支、鈑手2 支、無線│ │ │ │ │電天線1 支。 │ │ │ │ │之2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繩各│ │ │ │ │1條 │ ├──┼──────────┼────┼───────────────┤ │ 7 │作案車牌00-0000號 │2片 │編號10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8 │作案車牌0000-00 │2片 │編號11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9 │作案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2 │ │ │ │ │綠底白字2張,金屬材質 │ ├──┼──────────┼────┼───────────────┤ │ 10 │偽造G○○身分證 │1張 │編號13 │ │ │ │ │正面印製:「內政部印」紅色印文│ │ │ │ │1枚。姓名G○○,出生年月日00 │ │ │ │ │年0月0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 │ │ │ │ │0000,並有照片1張,背面記載: │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父蘇騰暉、│ │ │ │ │母鄒麗姝、配偶楊珊錠、役別預士│ │ │ │ │、住址台南縣○○鎮○○里0鄰○ │ │ │ │ │○路000號,並有條碼。 │ ├──┼──────────┼────┼───────────────┤ │ 11 │偽造G○○大貨車駕照│1張 │編號14 │ │ │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駕駛執照│ │ │ │ │製發之章」紅色印文。個人資料與│ │ │ │ │上開身分證相同,另有照片1 張、│ │ │ │ │有效日期100.08 .30、駕照種類普│ │ │ │ │通大貨車、發照日期94.08.04;背│ │ │ │ │面印製:印製號碼(省)00000000│ │ │ │ │ 。 │ ├──┼──────────┼────┼───────────────┤ │ 12 │偽造薛玠助自小客車駕│1張 │編號15 │ │ │照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印」紅色│ │ │ │ │印文。個人資料部分印製,駕照號│ │ │ │ │碼0000000000姓名薛玠助、出生日│ │ │ │ │期00.00.00、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有效日期10 4.12.22、發照日期│ │ │ │ │98.09.01;背面印製印製號碼4418│ │ │ │ │9265。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1 │ │ │(臺南市○○○街000 │ │出租人為酉○○,承租人為G○○│ │ │巷00號00樓之0) │ │標的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 │ │ │ │ │巷00號00樓之0。租賃期間99年5月│ │ │ │ │29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共計1年 │ │ │ │ │。 │ │ │ │ │於第1頁承租人欄,有G○○簽名 │ │ │ │ │及指印1枚、第4頁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2 │ │ │(臺南市○○區○○里│ │出租人為亥○○、承租人為G○○│ │ │00-0號) │ │、租賃期間100 年4 月4 日起至10│ │ │ │ │1 年4月3日止。 │ │ │ │ │於立契約書人中之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之簽名1 枚、契約條文後之立契│ │ │ │ │約書人承租人欄有G○○之簽名1 │ │ │ │ │枚。 │ ├──┼──────────┼────┼───────────────┤ │ 15 │張育祥身分證影本 │2張 │編號16 │ ├──┼──────────┼────┼───────────────┤ │ 16 │豐田農具行名片 │1張 │編號17 │ │ │ │ │載有:豐田淑慧、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0000000000、彰化縣○○鄉│ │ │ │ │○○村○○○巷0-00號 │ ├──┼──────────┼────┼───────────────┤ │ 17 │鋁製名牌紀錄紙 │1張 │編號18 │ │ │ │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陳│ │ │ │ │ 先生 │ ├──┼──────────┼────┼───────────────┤ │ 18 │無線電使用說明書 │1份 │編號19 │ │ │ │ │YAESU FT-270R 防水機簡易操作說│ │ │ │ │明 │ ├──┼──────────┼────┼───────────────┤ │ 19 │偽造進口報單(開元報│ 7 │編號1 │ │ │關行游信甲) │ │ │ ├──┼──────────┼────┼───────────────┤ │ 20 │偽造進口報單(勝昌報│ 2 │編號 │ │ │關行楊元明) │ │ │ ├──┼──────────┼────┼───────────────┤ │ 21 │偽造進口報單(大有報│ 1 │編號3 │ │ │關行黃輝雄) │ │ │ ├──┼──────────┼────┼───────────────┤ │ 22 │已塗銷偽造進口報單(│ 1 │編號4 │ │ │開元報關行游信甲) │ │ │ ├──┼──────────┼────┼───────────────┤ │ 23 │偽造進口報單(展華報│ 4 │編號5 │ │ │關行蔡靜稔) │ │ │ ├──┼──────────┼────┼───────────────┤ │ 24 │偽造進口報單(天人元│ 2 │編號6 │ │ │報關行王玉清) │ │ │ ├──┼──────────┼────┼───────────────┤ │ 25 │已用印進口報單 │ 3 │編號7 │ ├──┼──────────┼────┼───────────────┤ │ 26 │空進口報單 │1疊 │編號8 │ ├──┼──────────┼────┼───────────────┤ │ 27 │偽刻臺中關稅局查驗章│1組 │編號9 │ ├──┼──────────┼────┼───────────────┤ │ 28 │郵局金融卡 │2張 │編號20 │ ├──┼──────────┼────┼───────────────┤ │ 29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1 │ │ │大型) │ │ │ ├──┼──────────┼────┼───────────────┤ │ 30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2 │ │ │中型) │ │ │ ├──┼──────────┼────┼───────────────┤ │ 31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3 │ │ │小型) │ │ │ ├──┼──────────┼────┼───────────────┤ │ 32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6片 │編號24 │ │ │00000-00已打印) │ │ │ ├──┼──────────┼────┼───────────────┤ │ 33 │隨身碟 │1個 │編號25 │ ├──┼──────────┼────┼───────────────┤ │ 34 │室外紅外線防盜器 │1組 │編號26 │ ├──┼──────────┼────┼───────────────┤ │ 35 │SAMSUNG 行動線話(7 │9支 │編號27 │ │ │支)、NOKIA 行動電話│ │27-1:ANYCALL掀蓋黑色手機 │ │ │(2支) │ │27-2:黑色滑蓋手機 │ │ │ │ │27-3:SAMSUNG黑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4:黑紅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5:SAMSUNG藍黑色掀蓋手機 │ │ │ │ │27-6:紅黑色ANYCALL掀蓋手機 │ │ │ │ │27-7:SANSUNG 黑色ANYCALL 掀蓋│ │ │ │ │手機 │ │ │ │ │27-8: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 │27-9: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36 │堆高機鎖頭 │4個 │編號28 │ ├──┼──────────┼────┼───────────────┤ │ 37 │電擊連結線 │1包 │編號29 │ ├──┼──────────┼────┼───────────────┤ │ 38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1張 │編號30 │ │ │票(帳號000-0,票號 │ │支票號碼:000000000、中華民國 │ │ │:000000000) │ │100 年7月31日、新台幣貳拾柒萬 │ │ │ │ │元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 │ │ │ │社;付款地:彰化縣○○鄉○○村│ │ │ │ │○○路00號。背面均空白。 │ ├──┼──────────┼────┼───────────────┤ │ 39 │遙控器 │3個 │編號35 │ ├──┼──────────┼────┼───────────────┤ │ 40 │電腦主機、印表機、數│1組 │編號37 │ │ │據機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3號) │ ├──┬──────────┬────┬───────────────┤ │ 41 │油壓剪 │1支 │編號3 │ ├──┼──────────┼────┼───────────────┤ │ 42 │鐵鎚 │2支 │編號4 │ ├──┼──────────┼────┼───────────────┤ │ 43 │鐵撬 │2支 │編號5 │ ├──┼──────────┼────┼───────────────┤ │ 44 │狗食罐頭 │5罐 │編號9 │ ├──┼──────────┼────┼───────────────┤ │ 45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編號10 │ ├──┼──────────┼────┼───────────────┤ │ 46 │黑色汗衫 │3件 │編號11 │ ├──┼──────────┼────┼───────────────┤ │ 47 │黑色雨衣 │2件 │編號12 │ ├──┼──────────┼────┼───────────────┤ │ 48 │童軍繩 │17條 │編號14 │ ├──┼──────────┼────┼───────────────┤ │ 49 │皮製工具包 │1包 │編號16 │ │ │ │ │內含: │ │ │ │ │之1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公│ │ │ │ │分、30公分)、鉗子4 支、螺絲起│ │ │ │ │子5 支(均為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 │ │ │ │為鐵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公分│ │ │ │ │)、T 形螺絲起子、扳手4 支,(│ │ │ │ │均為鐵製)、鑰匙6 支。 │ │ │ │ │之2 :鑿子1 支(30公分,前端為│ │ │ │ │銳角)、前端尖銳之不明物體1 支│ │ │ │ │、遙控器1 個。 │ ├──┼──────────┼────┼───────────────┤ │ 50 │無線電對講機 │4 臺(含│編號19 │ │ │ │電池3 個│ │ │ │ │) │ │ ├──┼──────────┼────┼───────────────┤ │ 51 │紗質手套 │3捆 │編號24 │ ├──┼──────────┼────┼───────────────┤ │ 52 │黑色布鞋 │2雙 │編號26 │ ├──┼──────────┼────┼───────────────┤ │ 53 │新臺幣硬幣 │共1300元│編號1 │ ├──┼──────────┼────┼───────────────┤ │ 54 │新臺幣紙鈔 │共2500元│編號2 │ ├──┼──────────┼────┼───────────────┤ │ 55 │起子 │2支 │編號6 │ ├──┼──────────┼────┼───────────────┤ │ 56 │扳手 │2支 │編號7 │ ├──┼──────────┼────┼───────────────┤ │ 57 │鎖頭 │9組 │編號8 │ ├──┼──────────┼────┼───────────────┤ │ 58 │大麻繩 │1條 │編號13 │ ├──┼──────────┼────┼───────────────┤ │ 59 │砂輪機、黑色電鑽箱組│各1組 │編號15 │ ├──┼──────────┼────┼───────────────┤ │ 60 │瞬間啟動電池 │1臺 │編號17 │ ├──┼──────────┼────┼───────────────┤ │ 61 │samsung手機 │1支 │編號18 │ ├──┼──────────┼────┼───────────────┤ │ 62 │置物箱 │1個 │編號20 │ ├──┼──────────┼────┼───────────────┤ │ 63 │電充氣機 │1臺 │編號21 │ ├──┼──────────┼────┼───────────────┤ │ 64 │雜記單 │1包 │編號22 │ ├──┼──────────┼────┼───────────────┤ │ 65 │0000-00汽車車牌 │2面 │編號23 │ ├──┼──────────┼────┼───────────────┤ │ 66 │膠質手套 │1包 │編號25 │ ├──┼──────────┼────┼───────────────┤ │ 67 │日產CERFIRO 車牌號碼│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薛清漂 │ │ │0000-00自小客車含鑰 │ │ │ │ │匙及車牌 │ │ │ ├──┼──────────┼────┼───────────────┤ │ 68 │BMW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薛清漂 │ │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及車│ │ │ │ │牌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⒊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38號) │ ├──┬──────────┬────┬───────────────┤ │ 69 │偽造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 │ ├──┼──────────┼────┼───────────────┤ │ 70 │無線電車裝臺 │ │編號2 │ ├──┼──────────┼────┼───────────────┤ │ 71 │大貨車(懸掛000-00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賀盛企業社具領 │ │ │牌) │ │ │ ├──┼──────────┼────┼───────────────┤ │ 72 │鑰匙(大貨車及倉庫)│2支 │編號3 │ ├──┴──────────┴────┴───────────────┤ │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⒋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73 │堆高機 │14臺 │均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癸○○ │ ├──┼──────────┼────┼───────────────┤ │ 74 │欣永晉公司彰化商業銀│1本 │編號2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00 )存摺 │ │ │ ├──┼──────────┼────┼───────────────┤ │ 75 │欣永晉公司出貨單 │1本 │編號3 │ ├──┼──────────┼────┼───────────────┤ │ 76 │堆高機進口報單、買賣│1本 │編號4 │ │ │讓渡契約書、統一發票│ │ │ │ │及相關資料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⒌扣案物(警卷第465-469頁) │ ├──┬──────────┬────┬───────────────┤ │ 77 │2 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 │ │ │ │ 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 │ │ │ │2.已發還被害人午○○具領 │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⒍扣案物 (警卷第470-474頁) │ ├──┬──────────┬────┬───────────────┤ │ 78 │TOYOTA牌3噸堆高機 │1臺 │1.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地○○具領 │ ├──┼──────────┼────┼───────────────┤ │ 79 │KOMATSU牌3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許可證號(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誤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 │ │ │ │ 000-000號、型號:00000000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2.已發還呂政融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⒎扣案物(警卷第475-479頁) │ ├──┬──────────┬────┬───────────────┤ │ 80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型號000000000000、引擎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1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C○○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㈡之⒏扣案物(一審卷㈠第100-103頁) │ ├──┬──────────┬────┬───────────────┤ │ 82 │3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型號00000│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鄉農會│ │ │ │ │ 具領 │ │ │ │ │ │ ├──┼──────────┼────┼───────────────┤ │ 83 │2.5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00 │ │ │ │ │ 000-00000號。 │ │ │ │ │2.無人認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㈢之扣案物(偵卷㈡第436-439頁) │ ├──┬──────────┬────┬───────────────┤ │ 84 │堆高機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 │ │ │ │ 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壬○○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㈣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12- 217頁) │ ├──┬──────────┬────┬───────────────┤ │ 85 │2.5噸堆高機1 臺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玄○○具領。 │ ├──┴──────────┴────┴───────────────┤ │犯罪事實欄四、㈤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50-254 頁) │ ├──┬──────────┬────┬───────────────┤ │ 86 │堆高機 │1臺 │1.車臺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子○○具領。 │ └──┴──────────┴────┴───────────────┘ 附表三、犯罪事實表 ┌──┬──────────────────────┐ │ │竊盜部分犯罪事實 │ │編號├──────────────────────┤ │ │故買、搬運贓物部分犯罪事實 │ ├──┼──────────────────────┤ │ 1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2 時2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D○○所經營,位於 │ │ │雲林縣○○鄉○○0之0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 │ │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 │ │ │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 │ │D○○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噸堆高機1│ │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啟動後,駕駛堆高機 │ │ │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離而竊取得手,薛│ │ │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D○○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2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4 時5 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丙○○所經營,位 │ │ │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之工廠,由工廠大│ │ │門進入,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 │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 │ │場2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 │ │ │果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 │ │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35萬元│ │ │)啟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丙○○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3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張 │ │ │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 │0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張禕堂所有,停放│ │ │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1臺(價值約30萬│ │ │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捲門直接駛離而竊取│ │ │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張禕堂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4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 │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 │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 │ │往丑○○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 │ │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丑○○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價值約30萬元)啟│ │ │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 │ │離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丑○○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 │ │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5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2 時20│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攜帶客觀上足供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 │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 │○○里○○路00號之農產集貨場,由大門進入後,│ │ │薛清漂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 │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 │ │食餵食現場4隻狗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再由水果將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 5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價值│ │ │約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 │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竊得上開庚○○所有之堆│ │ │高機後,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6 │薛清漂於99年8月22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 │ │之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李│ │ │村能擔任負責人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以│ │ │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 │ │ │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牆壁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電視機、監視系統主機及個人電腦各1臺搬運至停 │ │ │放於該處,同為壬○○所有之TOYOTA廠牌2.5噸堆 │ │ │高機1臺(引擎號碼000000000、車型00000-00000 │ │ │,價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物,已發│ │ │還壬○○具領)上,啟動該堆高機後撞壞大門駛離│ │ │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竊得上開壬○○所有之堆高機後,駛回墾地│ │ │里倉庫藏放,並於99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與陳金│ │ │標聯絡,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堆高機予陳金│ │ │標,嗣薛清漂乃委由B○○將該堆高機由墾地里倉│ │ │庫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某處,將之交付予陳│ │ │金標而完成交易。 │ ├──┼──────────────────────┤ │ 7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8月29日5時4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天○○所經營,位於雲│ │ │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碾米廠,由碾米 │ │ │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天○○所有之聲寶牌│ │ │電視機1臺(價值約5,000元)、現金500元,並由 │ │ │水果將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 │ │機1臺(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8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27日7 時40分許,在嘉義│ │ │縣○○鄉○○村00000號前,徒手竊取賀盛企業社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臺(引擎 │ │ │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50萬元,即物表二編 │ │ │號71所示之物,已發還呂盈憲具領),得手後改懸│ │ │掛偽造之000-00號車牌(下稱000-00號大貨車),│ │ │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 │ ├──┼──────────────────────┤ │ 9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3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 │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 │ │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 │ │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 │ │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 │ │ │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 │監視器主機1臺、保險箱1只(內有支票6張及現金 │ │ │約5萬元,其中支票及現金5, 400元已發還王壬福 │ │ │具領),並由薛清漂、水果分別將甲○○所有,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噸堆高機1臺及同廠牌2.8 │ │ │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000-0│ │ │0000,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得手後將該2臺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再一同駕 │ │ │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倉庫藏放。 │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甲○○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 │ │,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估價,癸○○於接獲通│ │ │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等堆高機稍事整│ │ │理後,以電話與薛清漂聯絡,約定以2 臺20萬元之│ │ │金額,向薛清漂購買該等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 │ │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0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6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A○○所有,位於雲林│ │ │縣○○鎮○○里○○路00巷0號之工廠,由薛清漂 │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 │ │49 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 │ │剪破後進入,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所示之扳手 │ │ │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 │ │之狗食餵食現場5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將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 │ │3噸堆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啟動後由 │ │ │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 │ │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A○○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1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11日7時30分前之某時,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 │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市│ │ │○○里○○路00號,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 │ │,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寅○○所有,TOYOTA廠牌堆│ │ │高機1臺(價值約24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 │ │ │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寅○○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薛清漂通知癸○○前往│ │ │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漂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12 │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31日2 時1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黃○○所有,位在雲 │ │ │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肥料 │ │ │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由│ │ │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將黃○○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YA廠牌堆高機1臺(型號:5FD25,價值約│ │ │30萬元)啟動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於水果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雲│ │ │林縣○000公路與○○村00張黎路口時,經巡邏之 │ │ │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薛│ │ │清漂亦駕車逃離。 │ ├──┼──────────────────────┤ │ 13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日2時48 分 │ │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 │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 │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 │ │000-0號之○○商行,由水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 │ │ │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進入弘頌商行內,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2臺(型號均 │ │ │為00000,價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 │ │ │,然因驚動當時在場之辰○○(即林子瑋之父)等│ │ │人,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薛清漂駕駛上開汽車│ │ │逃離現場。 │ ├──┼──────────────────────┤ │ 14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 │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 │ │、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 │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 │ │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市○○鎮○○里○○00│ │ │-00號之○○○製香舖倉庫,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 │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 │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車臺號碼00000- │ │ │00000,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 │ │ │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乙○○○所有之堆高機1 臺│ │ │後,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薛清漂以電話聯│ │ │繫B○○,囑託B○○前往墾地里倉庫駕駛000-00│ │ │號大貨車至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等候,B○○依約│ │ │到達安定交流道後,薛清漂立即將該大貨車駕駛前│ │ │往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至大貨車│ │ │上後,再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交由B○○駛│ │ │回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該處。薛清漂並│ │ │另通知癸○○前往估價,癸○○於接獲通知後之某│ │ │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 │ │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薛清漂購買該堆高機,薛清│ │ │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癸○○而完成交易│ │ │。 │ ├──┼──────────────────────┤ │ 15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 │ │ │里○○0號,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摻 │ │ │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之狗致其死亡後,再以如附│ │ │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該處鋁 │ │ │製鐵窗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程│ │ │俊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得 │ │ │手後由薛清漂搭載離去。 │ ├──┼──────────────────────┤ │ 16 │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E○○所有,位於 │ │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業股│ │ │份有限公司廠房,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將E○○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 │ │噸堆高機1臺(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 │ │ │堆高機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17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 │ │ │區○○里○○路0段000巷00號「○○碾米廠」,由│ │ │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 │ │號49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 │ │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隻狗致其死亡後(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卯○○(原名為林億昌)│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2臺(型號 │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價值共約 │ │ │46萬元)先後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竊得上開卯○○所有之堆高機2臺後 │ │ │,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薛清漂以電話聯繫│ │ │F○○,囑託F○○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某交流│ │ │道附近等候,F○○依約到達,由薛清漂及水果帶│ │ │領至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上大貨│ │ │車後,再由F○○載運至薛清漂所承租,位於臺南│ │ │市東山區東河地區某倉庫藏放。 │ ├──┼──────────────────────┤ │ 18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2月21日3時30 │ │(起│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 │訴書│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 │附表│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 │編號│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大埤鄉農會之倉│ │19)│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 │ │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 │ │ │方之鐵門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噸及3噸堆高機各1臺(型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0萬 │ │ │元,即附表二編號80、82所示之堆高機,均已發還│ │ │顏劍銘具領)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後駛出大門離│ │ │去,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雲林縣大埤鄉│ │ │農會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 │ │中旬之某日與巳○○聯絡,並約定以2 臺共計27萬│ │ │元之代價,將上開堆高機販賣予巳○○,協議既成│ │ │,薛清漂等人即在在彰化縣○○鄉○○村○○宮旁│ │ │之中興路上,將上開堆高機2臺交付予巳○○,柯 │ │ │水金則於翌日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薛清漂,│ │ │作為買受該等堆高機之價金。 │ ├──┼──────────────────────┤ │ 19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5 時│ │(起│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 │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 │編號│人前往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20)│○村00-00號工廠,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竊取戊○○所有之監視器│ │ │主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價值分別約28,000 │ │ │元、18,000元、8,000元),並分別將停放於該處 │ │ │之TOYOTA廠牌2.5頓堆高機及KOMATSU廠牌2.5噸堆 │ │ │高機各1臺(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元)啟動,並 │ │ │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戊○○所有之│ │ │堆高機2 臺後,將之暫停路旁,並由薛清漂以電話│ │ │聯絡F○○,指示其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某│ │ │交流道等候,待F○○到達後,再由薛清漂帶領至│ │ │堆高機停放處,將該等堆高機載運至薛清漂所承租│ │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倉庫藏放。 │ ├──┼──────────────────────┤ │ 20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3月15日1時2分│ │(起│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訴書│1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 │附表│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編號│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果菜生 │ │21)│產合作社,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 │ │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作社,將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2臺(車身號碼: │ │ │00000-0000)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21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里○│ │編號│○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薛清 │ │22)│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 │ │之監視器主機1臺,並將停放於該處之KOMATSU廠牌│ │ │3噸堆高機1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00000,價值約│ │ │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已發還呂政融│ │ │領回),並直接撞壞該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 │ │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 │ │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 │有之堆高機後,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與巳○○約│ │ │定以10萬至15萬之價錢販賣予巳○○,並在巳○○│ │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 │ │號○○對面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水│ │ │金。 │ ├──┼──────────────────────┤ │ 22 │薛清漂、水果於100年4月12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 │ │(起│為4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訴書│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附表│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編號│往午○○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庄│ │23)│(起訴書誤載為○庄)0-00號之水果行倉庫,由薛│ │ │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 │ │49 之1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 │ │,將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噸堆 │ │ │高機1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引擎號碼:│ │ │0000000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 │77所示之物,已發還午○○具領)啟動後由大門駛│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 │ │開現場。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午○○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絡許嘉 │ │ │明,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庫鎮馬 │ │ │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申○○隨即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依指示│ │ │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巳○○位於彰化縣○○鄉○○村│ │ │○○路000巷00號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 │ │ │予巳○○後,巳○○再與薛清漂約定以10萬至15萬│ │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 ├──┼──────────────────────┤ │ 23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1 時30分許,攜帶│ │(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 │訴書│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編號│-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鄉○○ │ │24)│村○○路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 │ │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之│ │ │TOYOTA廠牌堆高機1臺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 │ │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價值約80萬元,即附│ │ │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負責人地○○領回)│ │ │,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 │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 │堆高機後,於同日4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 │ │ │絡申○○,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 │ │ │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申○○│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 │ │依指示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巳○○位於彰化縣○○鄉│ │ │○○村○○路000巷00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 │ │ │上開堆高機交付予巳○○後,巳○○再與薛清漂約│ │ │定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 ├──┼──────────────────────┤ │ 24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22時10分許(起訴│ │(起│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訴書│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 │附表│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編號│前往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 │25)│00-0號「○○農藥行」之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 │ │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 │ │ │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玄○○所有之│ │ │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1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 │ │0000,價值約3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物,│ │ │已發還玄○○具領),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 │ │ 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玄○○所有之堆高機後,│ │ │由薛清漂與戌○○約定以16萬元之價錢販賣予陳金│ │ │標,薛清漂另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申○○將該堆│ │ │高機搬運交付予戌○○,申○○乃於100 年5 月2 │ │ │日8時2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鄉○ │ │ │○路0段之「○○宮」旁,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陳 │ │ │金標,戌○○則於翌日將現金16萬元給付予薛清漂│ │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戌○○隨即│ │ │將該堆高機以2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詹明松│ │ │。 │ ├──┼──────────────────────┤ │ 25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5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里○│ │編號│○庄「○○粗糠行」,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26)│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後(毀損部分未│ │ │據告訴),將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5噸堆高機1臺啟動(車臺號碼:00000-00000 │ │ │號,價值約6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物,已│ │ │發還子○○具領),並衝撞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 │ │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子○○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100 年4 月22日某時,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許│ │ │嘉明將該堆高機搬運至陳維常向他人所借用,位於│ │ │雲林縣○○鄉○○村○○○○號○000○○○之倉 │ │ │庫,而由陳維常收受後放置於該處,嗣陳維常就買│ │ │賣之價金無法與薛清漂達成合意,於薛清漂取回該│ │ │堆高機前,陳維常即遭警查獲。 │ └──┴──────────────────────┘ 附表四、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1 │被害人D○○之指述(偵卷㈤第148-150頁) │ ├──┼──────────────────────┤ │2 │被害人丙○○之指述(偵卷㈤第178-180頁) │ ├──┼──────────────────────┤ │3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71-173頁) │ ├──┼──────────────────────┤ │4 │被害人丑○○之指述(偵卷㈤第169- 170頁) │ ├──┼──────────────────────┤ │5 │被害人庚○○之指述(偵卷㈤第151-153頁) │ ├──┼──────────────────────┤ │6 │被害人壬○○之指述(偵卷㈣第141-144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47 頁) │ ├──┼──────────────────────┤ │7 │被害人天○○之指述(偵卷㈤第181-182 頁) │ ├──┼──────────────────────┤ │8 │被害人辛○○之指述(警卷160-161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2-165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6 頁) │ ├──┼──────────────────────┤ │9 │被害人甲○○之指述(偵卷㈤第166-16 8頁) │ ├──┼──────────────────────┤ │10 │被害人A○○之指述(偵卷㈤第174-177 頁) │ ├──┼──────────────────────┤ │11 │被害人寅○○之指述(偵卷㈤第183-184 頁) │ ├──┼──────────────────────┤ │12 │被害人黃○○之指述(偵卷㈤第240-241頁) │ ├──┼──────────────────────┤ │13 │被害人辰○○之指述(偵卷㈤第242- 246頁)、金│ │ │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 │ │限公司交車單、訂購合約書(偵卷㈤第247-249頁 │ │ │) │ ├──┼──────────────────────┤ │14 │被害人乙○○○之指述(起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 │ │(偵卷五第250-2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偵卷㈤第254-257 頁) │ ├──┼──────────────────────┤ │15 │被害人宇○○之指述(偵卷㈤第161-162頁) │ ├──┼──────────────────────┤ │16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85-187頁) │ ├──┼──────────────────────┤ │17 │被害人林億昌之指述(營他卷第15-17 頁)、臺南│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營他卷第19-26 頁)、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 │ │交車單、進口報單(營他卷第28-29 頁)、監視錄│ │ │影畫面翻拍照片(營他卷第30-32、34-41頁 ) │ ├──┼──────────────────────┤ │18 │被害人顏劍銘之指述(偵卷㈢第103-105 、119-12│ │ │0 頁,偵卷㈣4 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 │偵辦顏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1 份(偵卷㈢第106 │ │ │、121 、122 、124-139 頁)、臺灣豐田產業機械│ │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 │ │㈢第108-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 │ │ │110 頁;偵卷㈣第156 頁) │ ├──┼──────────────────────┤ │19 │被害人戊○○之指述(偵卷㈤第163-165頁) │ ├──┼──────────────────────┤ │20 │被害人宙○○之指述(偵卷㈤第268-269頁) │ ├──┼──────────────────────┤ │21 │被害人呂政融、吳昇晃之指述(警卷第168-170頁 │ │ │、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3 、178 頁)│ │ │、引擎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警卷第183 頁)、監│ │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84- 190頁) │ ├──┼──────────────────────┤ │22 │被害人午○○之指述(偵卷㈢第179-182、第188-1│ │ │8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83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偵卷㈢第187 頁) │ ├──┼──────────────────────┤ │23 │被害人地○○之指述(警卷第195-197 、203-204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8 頁)、雲林縣│ │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 、205 頁)│ │ │、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警卷第20│ │ │1-202 頁) │ ├──┼──────────────────────┤ │24 │被害人玄○○之指述(偵卷㈣第157-159 頁,偵卷│ │ │五第154- 156頁)、被害人玄○○之指認照片(偵│ │ │卷㈣第160-162 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 │ │單(偵卷㈣第163-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㈣第│ │ │1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67 頁) │ ├──┼──────────────────────┤ │25 │被害人子○○之指述(偵卷㈤第430-433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㈤第434 頁)、進口報單、晟│ │ │嘉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偵卷㈤第435-436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