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08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搭載其所認識之女子張慧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孟峰(民國47年生),致李孟峰受有左眼眶骨挫傷、瘀青、左眼稍模糊、左顴骨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林建成另以強暴方式,取走李孟峰所有之輪椅升降機遙控器,妨害李孟峰行使輪椅升降機之權利(林建成之後有將遙控器返還李孟峰);隨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孟峰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打破,致生損害於李孟峰。 二、林建成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13時9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張慧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以:「看到你大哥(指李孟峰),我會見一次打一次」,隨之致電張慧娟,要張慧娟傳話給李孟峰,張慧娟即將此話語告訴李孟峰,致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孟峰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李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峰及證人張慧娟於警詢之證述,核係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業經具結,有該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四、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見偵緝卷第24頁、調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18背面、19頁背面、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被害人李孟峰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2頁、調偵卷第9頁)、證人張慧娟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6頁、調偵卷第11-13頁)相符。此外因被告毆打被害人李孟峰,致李孟峰受有左眼眶骨挫傷、瘀青、左眼稍模糊、左顴骨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將李孟峰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打破,經估價修復需新台幣2700元,亦有車窗玻璃受損照片4張、新世界汽車玻璃商行100年4月4日估價單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22頁);而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亦有電話簡訊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毆打告訴人係因證人張慧娟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而證人要再向被告借款遭拒,告訴人因而在旁鼓動挑撥,致使被告動手毆打,被告與告訴人亦有互毆之情形,且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伊並未使用器械,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挫傷及瘀青,原判決處拘役50日太重云云,惟其所述核與被害人李孟峰所述「我是於100年4月4 日約2時45分許,我開車〔00-0000自小客貨〕要至上述地點載我女朋友張慧娟時,約50分時、突一男子〔林建成〕走過來向我詢問我是否在等張慧娟,我說是,該男子就不分青紅皂白的就向我揮拳毆打了過來,共陸續毆打我3次,在毆打 我的期間我都一直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及證人張慧娟於警詢證述「當時李孟峰開車要至我上班地點上好吃牛肉麵店載我,我出店門時就看到李孟峰嘴角流血,林建成看見我就叫我不可坐李孟峰的汽車,我見狀就去牽我自己的機車,那時候我又看到林建成一直出拳毆打坐在汽車駕駛座內之李孟峰,直到有人說報警了他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不符,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⑵毀損罪部分 原審並未調查所毀損之系爭左前窗玻璃折舊後之價值為何云云,惟依前開卷附之新世界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所載,修復需新台幣2700元,所辯亦無可採。⑶強制罪部分其取走告訴人鑰匙之搖控器行為目的系為了毆打被告云云,於審理時則又否認拿走鑰匙上之遙控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與前述抗辯係告訴人在旁鼓動挑撥,致使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即有矛盾。且其於偵查時供承「有拿走告訴人遙控器,不過後來我有還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不符。而告訴人李孟峰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拿走與車鑰匙繫在一起的遙控器(輪椅升降機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亦 與證人張慧娟於警詢證述「我看見林建成強行要取走李孟峰的車鑰匙,他們2人就在拉扯,林建成就把繫在車鑰匙的遙 控器扯斷,並拿走該遙控器」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前 開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就此問題本院再問被告時,則又供承於互毆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⑷被告所發之簡訊縱對證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證人與告訴人交往密切,如告訴人因簡訊而感到相當害怕不致再由證人撥打電話與被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有再打電話給張慧娟要她轉告云云。惟被告確有傳簡訊及打電話給證人張慧娟,內容略以:「看到你大哥(指李孟峰),我會見一次打一次」,並要張慧娟以此語傳話給李孟峰,張慧娟即將此話語告訴李孟峰,致李孟峰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孟峰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張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5頁、調偵卷第12頁),至於證人張慧娟事後 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則與案情無關。是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審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認罪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遙控器,復毀損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前車窗,相隔數日再傳送恫嚇言詞之簡訊予張慧娟,並致電張慧娟要其將恐嚇內容傳話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精神之損害,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均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定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已屬從輕量刑,核無過重之情。是以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不當之違失;另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辯部分,依前述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本案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自得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