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傑 翁茂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傑、翁茂傑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振傑、翁茂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振傑則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則下車持路旁石塊,以之擊破周雅禎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LV女用皮包1個(內有化裝包、興國中學識別證1張、黑色隨身碟、白色手機電池1顆、筆記本1本、安麗營養食品2瓶、SONY數位相機1台、白色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翁茂傑乘坐在場接應之林振傑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晉嘉三人共持贓物逃離現場。 二、林振傑、翁茂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三人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振傑則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則下車持路旁石塊,以之擊破呂寶鳳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LV女用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女用鑽石手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翁茂傑復乘坐在場接應之林振傑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晉嘉三人共持贓物逃離現場。 三、林振傑、翁茂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三人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分許,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振傑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育德街口,由李晉嘉把風,林振傑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接應,翁茂傑下車走向邱藝菁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該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咖啡色手提肩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橘色皮夾、身分證、護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健保IC卡、眼鏡、印章1枚、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各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4張、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現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物),得手後,翁茂傑復乘坐在場接應之林振傑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晉嘉三人共持贓物逃離現場。 四、嗣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並通報線上巡邏警網實施路上攔截,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當場逮捕騎乘前揭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晉嘉。嗣李晉嘉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里○○路抽水站樹林內及同市區○○路○○巷○號等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周雅禎、邱藝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晉嘉於原審中所為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一、二、三項部分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禎、邱藝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5至36、37至39、48至50、51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寶鳳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0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寶鳳、邱藝菁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0至71頁)、刑案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52張(見警卷第79至84、90至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李晉嘉指認林振傑、翁茂傑)(見警卷第8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16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路與○○路口,受執行人:李晉嘉)、(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路抽水站旁樹林內,受執行人:李晉嘉)、(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巷○號,受執行人:李晉嘉)等搜索扣押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號警卷第42至44、47至49、52至54頁)附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該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李晉嘉竊盜案件歷審卷宗(含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林振傑、翁茂傑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從而渠等2人於原審中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林振傑、翁茂傑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等竊盜犯行,雖均供認渠等2人有著手行竊並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無訛,惟渠等均辯稱:渠等2人著手行竊時,李晉嘉是否在把風,渠等沒有注意那麼多乙節;因查,被告2人亦供稱「是由李晉嘉帶路到現場行竊,翁茂傑得手後,林振傑騎車接應翁茂傑,李晉嘉就出現跟上,再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共犯李晉嘉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著手行竊時,其有在一旁把風」乙節(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頁正面、67頁反面);由此足見由共犯李晉嘉帶被告2人到現場行竊時,共犯李晉嘉應在一旁把風,於被告2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共犯李晉嘉始能隨即跟上,3人再一起離開現場等情無疑,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上開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所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均由被告翁茂傑下車持被告林振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玻璃敲擊器為行竊工具,分別以之擊破周雅禎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呂寶鳳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外,另尚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云云。訊據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均堅決否認其等犯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犯行時,曾由翁茂傑持林振傑所有之玻璃敲擊器為行竊工具,以之擊破周雅禎、呂寶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均辯稱:林振傑沒有玻璃敲擊器,是被告翁茂傑撿路旁石塊所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共犯李晉嘉前於另案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85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第一台破壞車窗,渠把風,翁茂傑拿玻璃敲擊器擊破駕駛座車窗,林振傑騎車載翁茂傑,然後翁茂傑進入車內拿包包,包包裡面渠有印象的是有一台數位相機。第二台車也是以同樣手法,渠把風,林振傑騎車,翁茂傑破壞車窗,翁茂傑進去偷包包,包包裡面有證件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2頁)。次查,上開玻璃敲擊器,係於101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警員當場逮捕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晉嘉而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另案警卷第45頁可稽。證人即共犯李晉嘉復於上開易字第485號竊盜案原審中供稱:「(問:扣案所有工具均為林振傑所有嗎?)應該是,渠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85號卷第35頁反面)。惟證人即共犯林晉嘉嗣於本案原審中改口證稱:「(問:你們當天出去的時候,他們兩個身上是否有帶工具?你是否有給他們工具,還是他們自己有自備工具?)渠沒有給他們工具」「(他們自己是否有帶工具?)有沒有渠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敲破車窗玻璃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因為渠當時也不是在他們旁邊,有看到動作而已,但是他們到底是有拿什麼東西,還是沒有拿什麼東西,渠也不能確定」「(你先前說他們兩個是用玻璃敲擊器,為何要這樣子講?)渠想應該是,不然要怎麼敲」「(事實上,你是否知道?)因為渠也不在旁邊,所以看那個動作而已,只看那個敲的動作而已」「(但是你沒有看清楚是用什麼東西?)渠不是在旁邊」「(他們身上有帶什麼樣的工具,你也不清楚?)沒有很清楚」「(你在出發前有無交給他們工具?)沒有;他們身上有無工具,這要問他們」「(林振傑問:你為何會說工具是我給你的?我何時拿工具給你?那個是長怎樣,我從來也不知道,你是怎麼生出來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說是我的?)渠坦白告訴你好了,當初工具這個東西渠會說是你的,有一半是要推卸責任」「(這一台車牌號碼○○○○-○○號車上的財物是一個LV女用背包,你剛才說是林振傑跟翁茂傑二個人共騎車號○○○-○○○號機車過去偷的,他們怎麼打破車窗你沒有看到?)是」「(他在偷的時候,你是否有在旁邊把風?)有」「(你們偷完剛才那一台自小客車上面的皮包之後,隔了大概10分鐘,來到了○○區○○路○○○號前,一樣又打破了一台車號○○-○○○○號自小客車的車窗,車窗裡面一樣有一個咖啡色的LV女用皮包,這個財物是誰下手的?)翁茂傑」「(林振傑、翁茂傑他們一台車過去偷的?)對」「(當時你是否有在旁邊把風?)有」「(3月16日下午4點半左右,你車騎到新營市中正路、長榮路口的時候,就被警察當場逮捕,那時候在你的車上有扣到一批工具,包括T字型一字扳手,長柄的一支,短柄的一支、五角扳手、玻璃敲擊器、現金2515元、半罩式的安全帽,還有一個手機,還有外套、腰包、手套,這批東西是誰的?)全部都是我的」「(玻璃敲擊器,是否有用來做剛才問你的這些案子的犯罪工具?)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62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查證人即共犯李晉嘉固均坦承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共騎機車竊取上開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車上財物時,渠均在場把風,惟就被告翁茂傑下手行竊時有否持玻璃敲擊器打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以及扣案之玻璃敲擊器是否林振傑所有?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再者,被告二人與證人李晉嘉犯案當時係分騎二台機車作案,而扣案之玻璃敲擊器又係案發當天在證人李晉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證人李晉嘉前於上開易字第485號竊盜案件供稱「該案件係翁茂傑拿林振傑所有玻璃敲擊器擊破駕駛座車窗」乙節,核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應以證人李晉嘉嗣後於本案原審中所為證詞較為可信,證人李晉嘉既未親眼目睹上開案件被告翁茂傑如何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復證稱扣案之玻璃敲擊器為伊所有,沒有用來作為渠與被告二人所犯之本案使用,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前揭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翁茂傑拿被告林振傑所有玻璃敲擊器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乙情,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所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外,另尚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振傑、翁茂傑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林振傑、翁茂傑二人關於:⑴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⑵上揭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就上揭結夥竊盜罪、毀損罪,均與共犯李晉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罪、毀損罪間,罪質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所為上揭事實欄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外,另尚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云云,尚有未洽,已詳如上述,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一、二、三項犯行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八、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林振傑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翁茂傑曾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家中經濟困頓,缺錢生活花用,即結夥三人並三次行竊他人車上財物,行竊過程中復毀損車窗玻璃,犯罪動機及手段非無惡性,所得手之財物取其現金部分,其餘物品及證件則予丟棄,就事實欄第三項竊得現金為2萬5千元,金額非低,且已花用殆盡,而其中告訴人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所失竊之物品及證件已尋回,損害已有減輕,本案犯罪情節係由被告林振傑騎機車接應、被告翁茂傑下手行竊及毀損車窗,共犯李晉嘉把風,另考量被告林振傑、翁茂傑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周雅禎、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周雅禎、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表示:已與共犯李晉嘉的家人達成和解或失竊物品已經尋回,請法院不用幫渠等與被告二人安排調解、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至42、100至101頁)在卷可憑,致被告未與告訴人周雅禎、邱藝菁及被害人呂寶鳳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振傑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翁茂傑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振傑曾從事園藝工作臨時工、搬家工人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目前與母親同住;被告翁茂傑曾從事鷹架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目前與祖父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2人結夥竊盜3罪均各有期徒刑8月、毀損罪均有期徒刑2月,並就被告2人所犯結夥竊盜罪3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⒈附表編號11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1至34所示物品,分別為告訴人邱藝菁、被害人呂寶鳳所有物品,已由告訴人邱藝菁、被害人呂寶鳳領回,有告訴人邱藝菁、被害人呂寶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70頁)可憑,並非被告2人或共犯李晉嘉所有物品;⒉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均係共犯李晉嘉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工具並未在上開事實欄第一、二、三項犯行中使用,而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僅為共犯李晉嘉所使用物品及犯案時所穿戴衣物、物品,與被告及共犯李晉嘉前揭事實欄第一、二、三項之犯行無關;⒊附表編號5之現金2515元,係共犯李晉嘉行竊被害人王香如所得財物(此部分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編號15之護照及編號20之印章,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李晉嘉所有,均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晉嘉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結夥竊盜罪、毀損罪,所為之行為係竊盜、毀損兩種不同行為,並未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結夥竊盜罪、毀損罪應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振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茂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審酌被告林振傑母親泌尿系統有嚴重的結石症狀,須賴被告林振傑負擔醫療費用及家庭生計,另被告翁茂傑須負擔罹患肝腫瘤之祖父、罹患左大腿惡性軟組織血管瘤之母親、及年邁之祖母、與體弱多病之父親等人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計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林振傑、翁茂傑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渠等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2人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振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鄭孟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保險理賠金額為4萬元),無人看管,遂由林振傑負責把風,李晉嘉則持林振傑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撬開機車電源發動機車,二人即騎乘該竊得之車牌號碼○○○-○○○號機車離去。 ㈡翁茂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騎樓下,由翁茂傑把風,李晉嘉則持其向不知情之林振傑借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竊取林睿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由李晉嘉騎乘該竊得之機車,翁茂傑則騎乘原所騎機車,二人相偕離去,李晉嘉嗣後以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後續行竊之交通工具。 ㈢林振傑、翁茂傑與李晉嘉(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由李晉嘉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振傑則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翁茂傑,結夥三人以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林振傑、翁茂傑二人坐在前揭渠等共乘之上開機車上把風,李晉嘉則持林振傑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長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破壞王香如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置物箱內駝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銀行提款卡4張、銀行存款簿4本、印章2顆、黑色錢包1只、現款8千元、手機2支等物),得手後,三人共持贓物分乘前揭二台機車逃離現場。 ㈣因認被告林振傑就上開第㈠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被告翁茂傑就上開第㈡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就上開第㈢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自毋庸再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振傑就上開第㈠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被告翁茂傑就上開第㈡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就上開第㈢項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嫌,無非以共犯李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謝欣霖、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宏、證人即被害人王香如於警詢中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證人謝欣霖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52張及扣案之長、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及贓款2515元等為憑。訊據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堅決否認有上述與共犯李晉嘉為加重竊盜罪犯行,被告林振傑辯稱:伊沒有和李晉嘉共同去竊盜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這台車是李晉嘉在101年3月16日中午才交給伊與翁茂傑騎用;被告翁茂傑辯稱:伊沒有和李晉嘉共同去竊盜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這台車是 李晉嘉在101年3月16日中午才自己牽出來騎用的;另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均辯稱:李晉嘉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的手提包時,伊等二人 是騎在李晉嘉後面,當時伊等二人決定要吃東西,到了案發地點附近一間麵店看菜單要點東西吃時,回過頭時李晉嘉就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林振傑也跟著騎走離開,沒有看到李晉嘉如何行竊上開手提包,這一案伊等二人沒有幫李晉嘉把風,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晉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固均供稱: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是渠與被告林振傑 ,於101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由被告林振傑負責把風,渠則持短柄T字型一 字扳手撬開機車電源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二人共騎該竊得之機車離去;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是渠與被告翁茂傑,於101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騎樓下,由被告翁茂傑把風,渠持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竊取,得手後由渠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被告翁茂傑則騎乘原所騎機車,二人相偕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偵㈠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53至71頁);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1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由渠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振傑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翁茂傑,在 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被告林振傑、翁茂傑二人把風,渠則持長柄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破壞王香如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竊取該車置物箱內駝色手提包1個等語(見警卷第1至7、11至19頁,偵㈠卷第25至26頁),然參諸上開說明,共犯李晉嘉前揭供述或轉換為證人而具結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查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即證人謝欣霖、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宏、證人即被害人王香如等於警詢中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證人謝欣霖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52張,及扣案之長、短柄T字型一字扳手及贓款2515元,僅能證明鄭孟騏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 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香如所 有置於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駝色 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銀行提款卡4張、銀行存款簿4本、印章2顆、黑色錢包1只、現款8千元、手機2支等物)遭人竊取,以及被告林振傑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翁茂傑行經案發地點,無 法補強證明共犯李晉嘉所述: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是渠與被告林振傑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渠與被告翁茂傑共同竊取;以及1 01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渠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T字型一字扳手為工具,破壞王香如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該車置物箱內駝色手提包1個時,係由被告林振傑、翁茂傑負責把風。再者,共犯李晉嘉關於上開渠竊取王香如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時,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是否為其把風等節,嗣於原審中改口證稱:(你在下手的時候,他們兩個人是否在旁邊?)在對面車道;(你在下手之前,他們是否知道?)應該這樣講,這一件他們是跟在渠後面的,因為是渠看到的,所以渠就靠近去下手。因為他們跟在渠後面,看到渠過去下手,所以他們停在對面;(所以他們知道你要過去下手?)渠是覺得應該是知道,到底知不知道,這要問他們自己;(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也有看到目標了,你們先在對面車道暫停,你再直接繞過來?)沒有,是渠直接繞過去;(車號○○○-000號重型機車的置物箱,你在偷 這個置物箱你是怎麼發現這個目標,然後是怎麼去偷的?)路過看到的;(你路過的時候,林振傑、翁茂傑所騎的那台機車,他們是騎在什麼位置?)騎在渠後面;(就跟在你的後面?)後面有一小段距離;4、5台轎車的距離;(那你用扳手在偷的時候,林振傑、翁茂傑是否有停在那附近幫你把風?)他們停在對向車道;(他們是否有幫你把風?)他們是在那邊等沒錯,但是到底算不算把風,這個渠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則共犯李晉嘉就渠下手竊取王香如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時,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是否為渠把風之事實,所述前後亦有矛盾不一,自不能據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振傑、翁茂傑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㈡又被告林振傑、翁茂傑於原審中固供承:當初因為不知道路也不知道如何下手,是李晉嘉帶路,李晉嘉說如果是李晉嘉下手拿到東西就由他取走,如果是林振傑、翁茂傑下手拿到的東西,就渠二個拿走,由我們二個人分,三個人騎二台車一起去作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共犯李晉嘉於原審中則證稱:(在你現在執行這個案件,在什麼時候或者是說被告二人是否有曾經跟你討論過要一起去行竊這件事情?)沒有吧;(因為你們那時候是三個人一起出去,騎兩台機車,你們這時候有無先前就有講過要怎麼作案?)也沒有說討論;大概就隨機的;(怎麼隨機的?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等於是兩台機車三個人,你們怎麼去講怎麼去下手、怎麼去合作的?是否有講到這部份?)沒有討論;所以就是隨機的;(怎麼找?誰找?)誰找不一定,有他找,也有渠找;(有無講到說要彼此幫忙看有沒有人接近,就是類似把風的工作,比如說你在偷的時候,他們兩個幫你看?)這個部份也沒有拿出來講過;我們是有一起出去沒錯,可是也沒有說誰就是要把風,誰就是要幹嘛,渠看到的時候,就是渠下手;(他們都會在旁邊?)也不一定,因為渠等是騎前後的;(如果說沒有事先講好,他們騎後面,如果他們停下來,你不知道,你就走了,這樣他們要怎麼跟你碰面?)如果渠沒有注意的話,就是會散掉;渠沒有講好,因為有帶電話,如果找不到人就打電話而已;(你們當初三個人講好要一起偷東西的時候,是否有說好是誰下手偷的東西,得到的錢就是歸下手的那個人拿走,沒有分?)沒有這樣講;(你之前在警察局提到,兩台車出去偷東西的時候,是由你負責領路,是否這樣?)渠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前揭所述亦不相符,自不能徒憑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前揭與共犯李晉嘉不符之陳述,認定被告林振傑、翁茂傑、共犯李晉嘉三人事先已約定要互相為對方行竊時為把風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資為共犯李晉嘉供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共犯李晉嘉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林振傑、翁茂傑確有前揭竊盜罪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振傑、翁茂傑認定,而認渠等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振傑、翁茂傑2人有此部分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 備註 │ │號│ │ │ │ │ ├─┼───────────┼──┼───┼───────────┤ │1 │T字型一字扳手(長柄) │1支 │李晉嘉│ │ ├─┼───────────┼──┼───┼───────────┤ │2 │T字型一字扳手(短柄) │1支 │李晉嘉│ │ ├─┼───────────┼──┼───┼───────────┤ │3 │T字型五角扳手 │1支 │李晉嘉│ │ ├─┼───────────┼──┼───┼───────────┤ │4 │玻璃敲擊器 │1支 │李晉嘉│ │ ├─┼───────────┼──┼───┼───────────┤ │5 │新臺幣2,515元 │ │ │ │ ├─┼───────────┼──┼───┼───────────┤ │6 │半罩式安全帽(黑色) │1頂 │李晉嘉│ │ ├─┼───────────┼──┼───┼───────────┤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1具 │李晉嘉│序號:0000000000000000│ │ │SIM卡) │ │ │號。 │ ├─┼───────────┼──┼───┼───────────┤ │8 │外套(咖啡色) │1件 │李晉嘉│ │ ├─┼───────────┼──┼───┼───────────┤ │9 │腰包(黑色) │1個 │李晉嘉│ │ ├─┼───────────┼──┼───┼───────────┤ │10│手套(藍色) │1雙 │李晉嘉│ │ ├─┼───────────┼──┼───┼───────────┤ │11│手提肩包(咖啡色) │1個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2│皮夾(黑色) │1個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3│皮夾(橘色) │1個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4│邱藝菁之身分證 │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5│護照 │1本 │ │ │ ├─┼───────────┼──┼───┼───────────┤ │16│邱藝菁之駕照 │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客車行照 │ │ │ │ ├─┼───────────┼──┼───┼───────────┤ │18│邱藝菁之健保卡 │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19│眼鏡 │1付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20│印章 │2枚 │ │ │ ├─┼───────────┼──┼───┼───────────┤ │21│邱藝菁所有之郵局存摺 │1本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22│邱藝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1本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行存摺 │ │ │ │ ├─┼───────────┼──┼───┼───────────┤ │23│邱藝菁所有之京城銀行存│1本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摺 │ │ │ │ ├─┼───────────┼──┼───┼───────────┤ │24│邱藝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用卡 │ │ │ │ ├─┼───────────┼──┼───┼───────────┤ │25│邱藝菁所有之玉山銀行信│4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用卡 │ │ │ │ ├─┼───────────┼──┼───┼───────────┤ │26│邱藝菁所有之花旗銀行金│1張 │李晉嘉│已由告訴人邱藝菁領回。│ │ │融卡 │ │ │ │ ├─┼───────────┼──┼───┼───────────┤ │27│LV廠牌之手提包(咖啡色│1個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 │ │ │ │ ├─┼───────────┼──┼───┼───────────┤ │28│呂寶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29│呂寶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張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行信用卡 │ │ │ │ ├─┼───────────┼──┼───┼───────────┤ │30│呂寶鳳所有之渣打銀行信│1張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用卡 │ │ │ │ │ │ │ │ │ │ ├─┼───────────┼──┼───┼───────────┤ │31│呂寶鳳所有之郵局存摺 │1本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32│女用鑽石手鍊 │1條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33│呂寶鳳之身分證 │1張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34│呂寶鳳之健保卡 │1張 │李晉嘉│已由被害人呂寶鳳領回。│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