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上訴人 即被告 呂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宗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被判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減刑並縮短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從事檜木花瓶、墜子之加工及販售,明知蕭峻吉(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係蕭文德經營文德企業社員工,從事噴漆及拋光工作,所持以販售之檜木花瓶及檜木墜子,係竊取文德企業社的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嘉義市北港路排水溝旁某神壇,以市價顯不相當之檜木花瓶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檜木墜子每支一百元之價格,向蕭峻吉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檜木花瓶及檜木墜子。得手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一、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宗仁矢口否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祗向蕭峻吉購買四次,每支是以五百至七百元購買,是蕭峻吉主動拿到伊辦公室,不是伊主動向他買,後來覺得可疑,就沒向他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承認向蕭峻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檜木花瓶、墜子(見警卷第七、八頁、一審卷第七一頁反面),並據蕭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蕭峻吉販賣予被告之附表所示檜木花瓶、墜子,均係蕭峻吉行竊文德企業社所得之贓物,業經文德企業社負責人蕭文德於警詢及原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並據蕭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僅買約三十幾支(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本院供稱:僅買四次(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蕭峻吉所出售之檜木花瓶、墜子係贓物,而故予買受: ⒈被告坦承自己是加工、販售檜木花瓶、墜子業者(見警卷第七頁),並經證人朱旭東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被告對於蕭峻吉所出售之檜木花瓶、墜子品質及市價,應知之甚悉。而被告向蕭峻吉購買之檜木花瓶、墜子,據蕭峻吉供稱:檜木花瓶市值約一千至三千元之間,檜木墜子則為一千元(見警卷第四頁),且經蕭文德證實檜木是否含有瘤花花紋來決定價格,從一千至三千元不等(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郤以二百元或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檜木墜子每支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為證人蕭峻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二者價格顯不相當。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縱於警詢供稱以六百元購買花瓶、以一百元購買墜子云云(見警卷第顥八頁),於本院供稱:以每支花瓶五百元至七百元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亦與蕭文德製作之檜木花瓶、墜子價格顯不相當,被告仍難辭故買贓物罪行。⒉蕭峻吉係文德企業社員工,只負責拋光及油漆工作,業經過證人蕭峻吉、朱旭東及蕭文德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七三頁)。據證人蕭峻吉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呂宗仁知道我在蕭文德那裡從事檜木藝品最後噴漆工作,所以主動問我有沒有檜木藝品,要向我購買(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詢問「呂宗仁當時知道是贓物嗎?」答稱:「..因為我不是車床部門工作,我只是單純噴漆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供述被告知悉其係文德企業社員工,擔任噴漆工作,不可能有利用工廠設備加工材料製成藝品出售,曾主動表示要向其購買藝品。足認被告向蕭峻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檜木花瓶、墜子即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⒊被告於原審辯稱:嘉義縣水上鄉○○○○路○○○○○號朱旭東經營之藝品加工廠,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花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在嘉義市北港路排水溝旁一間神壇從事檜木藝品創作約一年,就在這裡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花瓶等藝品(見警卷第七頁),核與蕭峻吉於警詢時供述販售的地點相吻合(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應係在上述神壇內向蕭峻吉購買附表所示之藝品,而非於原審所辯嘉義縣水上鄉○○○○路○○○○○號朱旭東經營之藝品加工廠。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朱旭東,證明朱旭東見聞被告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花瓶過程,及被告不知是贓物才購買等事。惟被告於原審所辯,顯與上述警詢所供不相符合,詳如前述,且證人朱旭東證稱:雖蕭峻吉到他的工廠販售檜木花瓶,但他沒有購買,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蕭峻吉交易的情形(見一審卷第七三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原審為上述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朱旭東證詞,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三)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十九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被判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減刑並縮短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九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經營檜木花瓶之製造、販售,明知蕭峻吉是文德企業社員工,只負責噴漆工作,沒有檜木花瓶可出售,竟主動向蕭峻吉購買檜木藝品,無異鼓勵蕭峻吉偷竊其僱主檜木藝品出售,謀取不利益,惡性非輕,十九次故買贓物價值在一千元以上至數千元不等,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意圖使證人朱旭東偽證,脫免其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故買贓物罪十九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