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胤喨部分撤銷。 黃胤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志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7日,以97 年度上易字 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並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志銘仍不知悔改,與黃胤喨於10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由黃胤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登記為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銘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隨即由許志銘發動本案貨車,指示黃胤喨駕駛前揭不詳車輛跟隨在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黃胤喨住處前藏放。嗣經明鴻公司司機陳建榮發覺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巡邏時,在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案貨車車斗兩側及後方之字體已遭掩蓋,懸掛之車牌為0000-00;本案貨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許志銘,黃胤喨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 頁 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胤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反面);被告許志銘雖供承:100 年11月7 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說他沒有錢,叫伊先出錢,說他整理完,人家給他錢再還伊,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門開關,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惟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渠沒有偷本案貨車;不知道本案貨車是誰的;於前一天晚上伊與黃胤喨在臺中按摩完後,於凌晨12時許,就載黃胤喨到彰化交流道,讓黃胤喨坐野雞車回嘉義,伊就到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伊隔天早上去找黃胤喨要問別人二部車要賣的事,黃胤喨叫伊一起去五金行買油漆及幫忙云云。 三、經查: ㈠明鴻公司所有、由陳建榮保管使用之本案貨車確於100年11 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失竊 乙情,業經被害人陳建榮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9 頁、第70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被告黃胤喨之住處前查獲本案貨車,查獲時本案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核與證人黃信嘉、黃基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影本 、扣押物品清單、100年11月8日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5頁、第26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胤喨就其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0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與許志銘一起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有;(到了那附近許志銘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說要找人牽車;(許志銘這樣跟你說之後,他去做什麼事?)接下來他車子發動、窗戶搖下來之後要我走,就把車子開走了;(許志銘發動的是一部什麼樣的車?)不像轎車,比較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反面)。而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遭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查獲,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黃胤喨證述其於當日凌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許志銘至彰化某處;被告許志銘下車去發動、開走本案貨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之貨車即遭竊取之本案貨車無誤。 ㈢本案貨車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58分經發動後,自彰化縣 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水上鄉、嘉朴公路、中山路、嘉40鄉道、吳竹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 水上鄉吳竹街熄火之事實,此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1份及 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 卷第38至40頁)。觀諸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其自當日凌晨1時58分彰化出發,於2時46分抵達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之路線,一路由北往南,除經過收費站、離開交流道及停等紅燈有減速外,並無繞路至他處之情形,是被告許志銘發動、開走本案貨車後即沿上開路線將本案貨車開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乙節,應堪認定。又經警於101年7月31日至被告許志銘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00住處扣得上衣1 件,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同意搜索書及照片2張可稽 (見偵卷第69、71、76頁),亦經被告許志銘於當日警詢時供稱:該上衣即為其於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之上衣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嗣經與斗南收費站行車照片中駕駛人之上衣比對結果:在斗南收費站之人工光源環境下,係有可能使模擬照片中嫌犯許志銘所有之上衣顏色與原始照片中嫌犯所穿著之上衣顏色趨近相同,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1至115頁),足堪認定於101年11月7日2時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斗南收費站之人係被告許志銘無誤。 ㈣被告黃胤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許志銘在臺中按摩完約12點、1 點左右,由伊開車,從臺中到彰化大概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晚回到家是在凌晨2 時40幾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核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51頁),其於100 年11月7 日1 時48分,在彰化縣秀水鄉;於同日2 時3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事實大致相符。又參諸被告許志銘於同日1 時58分自本案貨車失竊地點發動、開走本案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2 時46分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停放之事實,與被告黃胤喨上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亦堪認定被告黃胤喨係駕駛前開不詳車輛跟隨被告許志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一同至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無訛。 ㈤被告黃胤喨於本院審理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許志銘共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同意搜索書各件及照片2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胤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許志銘雖否認有共同竊盜行為,惟查100年11月7日當日凌晨係被告許志銘去發動本案貨車,並駕駛本案貨車自彰化縣溪湖鎮之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途經彰化縣永靖鎮、田尾鄉、埤頭鄉、溪州鄉、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民雄鄉、太保市、水上鄉、嘉朴公路、中山路、嘉40鄉道、吳竹街,途中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最 後於凌晨2時46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0 年11月7日伊有跟黃胤喨去買油漆,黃胤喨在刷油漆的時候 ,伊幫他整理車子,有幫忙更換電門開關等語,足徵被告許志銘、被告黃胤喨共同竊取本案貨車後,而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被告黃胤喨上開住處前,共同為更換車牌、抹去車身字體及更換電門鑰匙等掩蓋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之行為,被告許志銘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貨車云云,無非事後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銘、黃胤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志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胤喨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查原審以被告黃胤喨罪證明確,因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胤喨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1年12月6日與被害人明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6,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胤喨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2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胤喨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黃胤喨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被告黃胤喨上訴以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黃胤喨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黃胤喨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介紹汽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一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志銘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許志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志銘正值青壯,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事後更換車牌及抹去本案貨車車身字體以掩飾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許志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志銘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志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許志銘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扣案之藍色油漆1瓶、藍色鐵樂士噴漆4瓶及黑色鐵樂士噴漆1瓶雖係被告許志銘出資購買之物,於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後 用於掩飾渠等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自製萬能鎖7支、鐵製板 手5枝、螺絲起子2支、鋼釘及鐵管各1支、防盜密碼診斷儀 器1組,雖係被告許志銘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惟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用以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