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雄章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12、9211、11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雄章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個別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與○○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侵入該店內為 攜盜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得手,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陳有成在各該店外把風,被告 則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手段,侵入各該店內,共同為攜盜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得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廖 玉理(原審另行審理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扣得大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女用化妝品、女性內衣、女性內褲、皮包、衣架等物,並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帽子2頂、手套1副,而查悉上情之事實,係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有成之供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說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其為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復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連續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犯行,對被告個別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因與同案被告陳有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被告個別論以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此2 件加重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固於98年2 月7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與前案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應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再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將店內物品幾乎搜刮一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僅部分發還被害人,大部分均為被告變賣,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工具買賣,工作收入非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本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5 年6 月,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帽子2 頂、手套1 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末就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併予敘明:被告從事五金買賣,有工作收入,因需款孔急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難認被告已習於犯罪,且本案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5 年6 月,應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當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因而認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承認犯罪,係因經濟不佳而無法和解,原審量刑仍屬過重,應再予輕判。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00精品店」竊盜犯行部分有自首,請再傳訊警員證 明被告本件自首犯行,若符合自首要件,亦應減刑並另定執行刑。為此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事項及情狀,詳予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經核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又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不佳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原審業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被告於警詢時原先供稱:伊只有竊盜○○地區○○服飾1件 (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地區○○服飾1件(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地區○○百貨1件(即附表二編號7犯行 )、○○縣○○鎮○○服飾1件(即附表二編號6犯行),其他就沒有犯案等語(見警卷第38頁被告10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並未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精品店」加重 竊盜犯行,嗣警方發現共犯陳有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16日有一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5萬元之交易紀錄,遂詢問被告該筆交易是否被告所為 ?係行竊何商家之贓款時,被告係供稱:係伊與陳有成一起去南投縣○○鎮○○百貨服飾行竊後變賣贓款所得,將其中5萬元分給陳有成云云(見警卷第45頁被告102年7月12日警 詢筆錄),仍未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精品店」 加重竊盜犯行,直到共犯陳有成於10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102年1月16日存入之該筆5萬元贓款,係伊與被告到臺中市 ○○區一條大馬路旁之服裝店作案所得(見警卷第73頁反)後,警方依據共犯陳有成之上開供述,於10 2年8月5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 ○區○○路00精品店」加重竊盜犯行,是則被告向警方坦承附表二編號5之「00精品店」加重竊盜犯行前,警方已自共 犯陳有成之供述,發現被告涉犯此件加重竊盜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原審判決就該部分犯行,未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記載「被告、陳有成為躲避警方追緝渠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竊盜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某日,由被告提供0000─00車號予陳有成,再 由陳有成偽造「0000─00」號碼之車牌2面,之後陳有成並 將該偽造之車牌交給被告懸掛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而使用,被告乃駕駛該車搭載陳有成至各地行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之被告與陳有成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判決雖於第2頁犯罪事實 第項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理由第項亦有說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於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刑,且依原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顯未就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予以科刑,顯屬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即難認為業已判決,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 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非屬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加以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故買贓物之時間│故買之物品│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 │之刑 │ ├──┼─────┼──────┼───┼───────┼─────┼───────┤ │ 1 │93年間 │臺南市○○區│陳金崇│93年間陳金崇失│資生堂夢思│連續犯故買贓物│ │ │ │「○○百貨行│ │竊後後之93年間│嬌粉條1 組│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某日 │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 │ 2 │94年1月27 │屏東縣○○市│陳昱生│94年1 月27日後│眼線筆1 支│元即新臺幣玖佰│ │ │日 │○○街0之00 │ │某日之94年間某│ │元,折算壹日。│ │ │ │號「○○百貨│ │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95年12月4 │新北市○○區│謝麗娟│95年12月4 日後│眼線液1 支│犯故買贓物罪,│ │ │日 │○○街0段000│ │之95年間某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號「○○百貨│ │ │ │,如易科罰金,│ │ │ │行」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原誤載│ │ │ │ │ │ │ │為以銀元叁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惟因│ │ │ │ │ │ │ │不影響原判決主│ │ │ │ │ │ │ │文之本旨,業經│ │ │ │ │ │ │ │原審裁定更正)│ │ │ │ │ │ │ │。 │ ├──┼─────┼──────┼───┼───────┼─────┼───────┤ │ 4 │100年6月間│臺南市○○區│楊惠蘭│100 年6 月間後│眼線液1 支│犯故買贓物罪,│ │ │ │○○○街00號│ │之100年間某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服飾店│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101年6月14│臺南市○○區│陳淑芬│101 年6 月14日│資生堂蜜粉│犯故買贓物罪,│ │ │日 │○○路00號「│ │之101 年間後某│1 盒、精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百貨行│ │日 │液1 瓶、化│,如易科罰金,│ │ │ │」 │ │ │妝水1 瓶、│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面膜2 盒、│,折算壹日。 │ │ │ │ │ │ │敷容蜜3 瓶│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竊 取 之 財 物 │手 段│被 害 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 │ │ │ │ │刑 │ ├──┼───┼────┼─────┼────────┼───────┼─────┼────────┤ │ 1 │黃雄章│94年12月│臺南市○○│店內3分之2女用服│持客觀上可供兇│李典芸 │黃雄章犯攜帶兇器│ │ │ │28日 │區○○路0 │飾(數量不詳),│器使用之千斤頂│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號「○○服│價值新臺幣80多萬│,於左列時間,│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飾店」 │元。 │先以千斤頂頂開│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見警㈠卷第109 │左列店家之鐵捲│ │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頁背面) │門,再以紅磚阻│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擋鐵捲門落下之│ │折算壹日(原誤載│ │ │ │ │ │ │方式將門撐起後│ │為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左列物品變賣。│ │壹日,惟因不影響│ │ │ │ │ │ │(自首) │ │原判決之主文本旨│ │ │ │ │ │ │ │ │,業經原審裁定更│ │ │ │ │ │ │ │ │正)。 │ ├──┼───┼────┼─────┼────────┼───────┼─────┼────────┤ │ 2 │黃雄章│101 年5 │高雄市○○│寄賣之時岱企業社│持客觀上可供兇│周芳如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8日 │區○○路00│女用皮包及衣服80│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0號「○○ │件、雅帝時裝公司│、斜口鉗、螺絲│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精品社」 │女用皮包及衣服17│起子,於左列時│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 │9 件、長緹服飾有│間,先以斜口鉗│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限公司女用衣服98│拆卸左列店家電│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件及芳如精品社衣│錶並剪斷電源後│ │子貳頂、手套壹副│ │ │ │ │ │服、皮包(數量不│,以竹竿將監視│ │沒收之。 │ │ │ │ │ │明),價值新臺幣│器移開,再以大│ │ │ │ │ │ │ │1,761,083 元(見│型螺絲起子撐高│ │ │ │ │ │ │ │警㈠卷第111 頁背│鐵門並以千斤頂│ │ │ │ │ │ │ │面) │撐高鐵門,侵入│ │ │ │ │ │ │ │ │店內竊取左列物│ │ │ │ │ │ │ │ │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均據│ │ │ │ │ │ │ │ │告訴) │ │ │ ├──┼───┼────┼─────┼────────┼───────┼─────┼────────┤ │ 3 │黃雄章│101 年12│南投縣○○│精品女裝服飾178 │持客觀上可供兇│馬巧香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1日凌│市○○街00│件、女性內衣及胸│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3 時許│0號「○○ │罩、衣架(數量不│、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百貨」 │詳),價值新臺幣│時間,至左列店│ │徒刑壹年貳月,陳│ │ │ │ │ │100多萬元 │家,將電錶斷電│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見警㈠卷第130 │,再以鐵撬撬開│ │年。扣案之帽子貳│ │ │ │ │ │頁) │鐵捲門後,以千│ │頂、手套壹副沒收│ │ │ │ │ │ │斤頂將鐵捲門頂│ │之。 │ │ │ │ │ │ │開,侵入店內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4 │黃雄章│101 年12│臺南市○○│精品女裝服飾500 │持客觀上可供兇│王姿惠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26日 │區○○路00│多件及衣架,價值│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0號「○○ │新台幣70多萬元 │、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服飾百貨行│(見警㈠卷第157 │時間,至左列店│ │徒刑捌月,陳有成│ │ │ │ │」 │頁) │家後,先以竹竿│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將監視器撥開,│ │扣案之帽子貳頂、│ │ │ │ │ │ │並破壞電錶阻絕│ │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 │供電系統,再以│ │ │ │ │ │ │ │ │鐵撬撬開鐵捲門│ │ │ │ │ │ │ │ │,再以千斤頂將│ │ │ │ │ │ │ │ │鐵捲門頂開,侵│ │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 │ (自首) │ │ │ ├──┼───┼────┼─────┼────────┼───────┼─────┼────────┤ │ 5 │黃雄章│102 年1 │臺中市○○│皮包約4至5個、女│持客觀上可供兇│何美玲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6日 │區○○路0 │裝服飾400 多件,│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段000號「 │價值新臺幣283 萬│,於左列時間,│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00精品名店│元及現金2,000 元│以客觀上可供兇│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 │(見警㈠卷第165 │器使用之千斤頂│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頁) │頂開左列店家之│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 │鐵捲門,再以紅│ │子貳頂、手套壹副│ │ │ │ │ │ │磚阻擋鐵捲門落│ │沒收之。 │ │ │ │ │ │ │下之方式將門撐│ │ │ │ │ │ │ │ │起後,侵入店內│ │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變│ │ │ │ │ │ │ │ │賣。 │ │ │ ├──┼───┼────┼─────┼────────┼───────┼─────┼────────┤ │ 6 │黃雄章│102 年1 │南投縣○○│SK2化妝品、精品 │持客觀上可供兇│葉行奇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24日凌│鎮○○里○│女裝服飾100多件 │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3 時許│街00之0號 │,價值新臺幣300 │、鐵撬,於左列│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服飾│多萬元 │時間,以鐵樂士│ │徒刑壹年肆月,陳│ │ │ │ │百貨行」 │(見警㈠卷第182 │噴漆將左列店家│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頁) │門口2 個感應式│ │年貳月。扣案之帽│ │ │ │ │ │ │探照燈噴黑,再│ │子貳頂、手套壹副│ │ │ │ │ │ │以鐵撬及千斤頂│ │沒收之。 │ │ │ │ │ │ │將鐵捲門頂起,│ │ │ │ │ │ │ │ │再以紅磚阻擋鐵│ │ │ │ │ │ │ │ │捲門落下之方式│ │ │ │ │ │ │ │ │將門撐起後,侵│ │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變賣。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7 │黃雄章│102 年4 │臺南市○○│化妝品、服飾、內│持客觀上可供兇│林靜玉 │黃雄章、陳有成共│ │ │陳有成│月16日凌│區○○路00│衣(數量不詳),│器使用之千斤頂│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2 時許│號「○○商│價值新臺幣100多 │、斜口鉗,於左│ │罪,黃雄章處有期│ │ │ │ │號」 │萬元 │列時間,以鐵樂│ │徒刑壹年貳月,陳│ │ │ │ │ │(見警㈠卷第203 │士噴漆將左列店│ │有成處有期徒刑壹│ │ │ │ │ │、204頁) │家門口2 個監視│ │年。扣案之帽子貳│ │ │ │ │ │ │器噴黑,再以斜│ │頂、手套壹副沒收│ │ │ │ │ │ │口鉗將電錶封條│ │之。 │ │ │ │ │ │ │剪斷,將電錶外│ │ │ │ │ │ │ │ │殼取下,將封條│ │ │ │ │ │ │ │ │剪下,電錶整顆│ │ │ │ │ │ │ │ │拔除後,再用鐵│ │ │ │ │ │ │ │ │撬將門敲開,以│ │ │ │ │ │ │ │ │千斤頂將門撐高│ │ │ │ │ │ │ │ │約30、40公分後│ │ │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 │ │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