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忠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成年人(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五月間生),係B女之兄,即為B女與C男婚生之女D妹之舅舅(D妹即起訴書所稱牟女,九十六年三月間生,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與D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女與C男於九十八年九月間離婚,約定D妹由C男監護。C男因家庭事故,一時無法照顧D妹,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餘許,將之帶至A男與B女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詳細地址見起訴書),委託B女代為照顧數日。詎A男竟基於傷害他人即兒童D妹之身體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五、六時餘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內,持不詳竹製器物毆打D妹,造成D妹受有前胸、上腹部、臀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B女即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餘許,將D妹帶至其就讀之南市安南區幼稚園,經幼稚園人員通知C男,將D妹帶回。嗣至當日下午五、六時餘許,C男為D妹洗澡時,發現D妹身上之上開傷痕,予以詢問,D妹始告知遭A男毆打;C男乃於當日(一0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將D妹傷痕拍攝照片四張;復於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餘許,報警提出傷害告訴;並於當日晚上九時餘許,將D妹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驗傷。 二、案經C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為兒童D妹,被告及D妹雙親則各以代號A男、B女、C男稱之,本件案發地點之門牌號碼亦姑隱里鄰號等細節(詳見起訴書)。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於原審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提出被告之妹B女與被害人D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一頁),檢察官業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補充理 由狀認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三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七、四十頁反面),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D妹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見核交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於一0二年九月二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播放被害人D妹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起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為陳述之全程錄影光碟,其勘驗過程及結果,詳如附表,該次之偵查中詢問採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勘驗結果詢問被告稱「沒意見」(見一審卷㈡第十九至二一頁),自有證據能力。至D妹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B女及被告同住之親屬二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核交卷第八、二八、二九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四、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D妹之犯罪時間,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陳述係一0一年一月七日晚間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㈠第六二反面、六六頁反面),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男對於證人C男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餘許,將被害人D妹帶至被告與B女之上開住處,委託B女照顧,暨D妹身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爭執(見一審卷㈠第二二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D妹犯行,辯稱:我從未打過D妹,D妹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傷害被害人D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D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核交卷第二二、二三頁、一審卷㈠第四六至五四反面、一三四反面至一三六頁反面),徵諸D妹尚屬年幼,又與被告並無仇怨,及陳述剛吃完晚飯看海綿寶寶卡通時被打等事實,當無誣賴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C男上開將D妹帶至被告與B女住處,委託B女照顧,C男經幼稚園人員通知,帶回D妹,當日下午發現D妹上開傷痕,D妹告知遭A男毆打,同日晚間C男上開拍攝傷痕照片四張,翌日報警提出告訴,及至奇美醫院急診驗傷,並將D妹所言遭A男毆打之日期告知醫生等情,亦據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四頁、核交卷第八、十二、二三頁、一審卷㈠第五四反面至五八、六二正反面、六六正反面、一一0至一一二頁反面、一審卷㈡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D妹傷勢案照片四張(影本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彩色照片見一審卷㈡第十、十一頁)及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D妹關於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非虛。 (二)被害人D妹上開急診之傷勢,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結果:「㈠D妹為四歲小女生,到院後家屬代述五天前被舅舅用竹子打,到院檢視,於前胸、四肢及臀部均有"線狀"鈍挫傷,比較可能為"竹器"打傷所致,被小朋友自行抓傷的機會較小;㈡依病患家屬陳述,病患身上的傷是在101年1月11日晚間9 時急診前『5』天,也就是大約1月7日受的傷;㈢此次入急 診,家屬代述病童被大伯用竹子打..傷口如附圖,無滲血,已結痂..」有奇美醫院101年6月28日(101)奇醫字第 3055號所附專用病情摘要、101年10月15日(101)奇醫字第5095號函所附專用病情摘要、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八、二九、一一九至一二六頁),足佐D妹所指遭被告以竹子打傷之證述,暨C男上開有關急診驗傷處理之證詞,可信為真實。 (三)原審將本件全部卷宗送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據DiMaio所著的Forensic Pathology第2版第4章第97頁,傷口表皮再生大約開始於30小時到72小時(3天),表皮下肉芽 組織變得顯著於5至8天,研判上述傷口形成時間應介於前述時間內,即推定傷口形成於照片拍攝前約3至5天。」有該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六至九頁反面)。則檢察官所指本件之犯罪日期即一0一年一月七日晚間,適值於C男拍攝D妹上開傷痕照片四張之時間即「一0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餘許」回溯約三至五天之期間內,並無不符,益證被害人D妹及告訴人C男關於被告傷害之證述為真正。又被害人D妹於原審偵審中指稱:其係剛吃完晚飯就遭被告打,那時正在看海綿寶寶的卡通等語(見核交卷第二二頁、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經原審函調之東森幼幼台101年1月份節目表四紙顯示,該幼幼台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止、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六時止、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七時止,均播放「海綿寶寶」卡通,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102)東視 新字第049號函附節目表四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一四 七至一五一頁);參諸B女於原審證稱:一0一年一月七日星期六,我都有帶D妹到我工作的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全天加班,當天下班後,我有帶D妹去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跟海安路附近的新世紀眼科診所看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一反面、六四至六六頁),而B女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當天,係自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上班,至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始行下班,有科毅公司101年8月21日科毅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出勤紀錄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 七四頁),由此可知D妹遭毆打之時間應非「一0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止」內;另B女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曾帶D妹去新世紀眼科診所看病,看病時間自晚間七時至七時四十分(約略包含開始掛號至離開診所時間),有新世紀眼科診所101年10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九三頁),準此,堪信被害人D妹所指其係吃完晚飯就遭被告打之時間,當係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晚間五、六時餘許」,足以認定。 (四)被害人D妹遭被告毆打之日期並非「一0一年一月六日」 ,亦非「一0一年一月八日」: ⒈告訴人C男係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餘」許,始帶D妹至被告與B女之住處,已見前述,且B女於原審亦證稱:C男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間九、十時」許,把D妹帶給我,我就帶D妹去睡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一頁反面),而D妹係剛吃完晚飯就遭被告打,那時正在看海綿寶寶的卡通等情(見核交卷第二二頁、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業如前述,足見D妹遭被告毆打之日期並非「一0一年一月六日」。 ⒉依原審函調之東森幼幼台一0一年一月份節目表四紙可知,該幼幼台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及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前之時段,僅於下午四時十五分起至下午五時止,播放「海綿寶寶」卡通,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102)東視新字第049號函附節目表四紙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復參諸B女於原審證稱:一0一年一月八日星期天,我都有帶D妹到我工作的科毅公司全天加班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一反面、六五頁),且B女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當天,係自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上班,至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始行下班,有科毅公司101年8月21日函附出勤紀錄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七四頁),徵之B女於一0一年一月八日下班時已係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而當天東森幼幼台之「海綿寶寶」卡通僅播至下午五時止,則B女當天下班後,尚須帶同D妹自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科工三路之科毅公司地點,回到其安南區海佃路二段住處,時間容有不及,且一0一年一月八日晚間距離C男拍攝D妹上開傷痕照片四張之時間即「一0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餘許」僅為二天(48小時),亦不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所指「推定傷口形成於照片拍攝前約3至5天」之期間內,此當可認D妹遭被告毆打之日期亦非「一0一年一月八日」晚間。 (五)原審於102年9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播放被害人D妹於「 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起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為陳述之內容,其勘驗過程及結果,詳如附表。檢察事務官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起詢問D妹之詢問筆錄雖記載D妹當庭表示係於第一天(即一0一年一月六日)遭被告毆打云云,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二二頁),惟經原審勘驗播放結果,因錄影畫面中無法拍攝到D妹之表情、舉止及肢體動作,且該次詢問之錄音錄影均無法顯示上開「第一天(即一0一年一月六日)」確係D妹當庭表示之真意,尚難僅憑該檢察事務官自行指示書記官紀錄之陳述,率認該「第一天(即一0一年一月六日)」之筆錄記載乃係D妹之證述;亦即,無法據此進而認定D妹關於遭被告毆打之日期之指述,有先後不一之情,於此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C男係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間約九、十時許」,始將D妹帶至被告與B女海佃路二段住處,且B女旋將D妹帶去睡覺,詳如前述,此亦可見上開詢問筆錄關於第一天(即一0一年一月六日)被告毆打D妹之記載,的確與事實不符。縱上開詢問筆錄關於D妹表示係於第一天(即一0一年一月六日)遭被告毆打之記載,乃係D妹當庭之意思,揆諸上開偵查詢問時,D妹甫滿五歲,而案發時,D妹更不足五歲,乃為學齡前幼兒,暨該等年齡幼兒對於日期、時間序列之認知發展情況,不得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D妹雖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係七點吃晚飯云云,惟參之D妹上開對於時間之認知狀況,且D妹於原審亦證稱:我遭被告毆打時,那時已經吃晚飯了,但是天還未黑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㈠第四九頁),故D妹於上開偵查中詢問時陳述之七點時間,其意當在表達乃係吃畢晚飯遭毆之事件順序及近似時間,此由檢察事務官亦係概略詢問「檢:幾點吃飯的?幾點?五點、四點、三點或六點、七點?」之問題自明,故不得以此而認D妹係在晚間七時後始遭被告毆打。 (六)B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D妹睡覺時,因胸口太乾燥而用手抓傷,至於其他傷如何來我不知道云云(見核交卷第八頁),並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前後,D妹跟我在一起那幾天身上根本沒有傷,我把D妹帶回去給她爸爸那時,D妹也沒有傷,我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二次撥打手機到D妹就讀的幼稚園,跟D妹通話,通話內容並用手機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五八反面至六六頁),並提出電話通話錄音電子檔案之光碟片為證。惟該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B女於偵查中所證D妹因胸口太乾燥而用手抓傷云云,核與奇美醫院函示:「D妹前胸、四肢及臀部均有"線狀"鈍挫傷,比較可能為"竹器"打傷所致,被小朋友自行抓傷的機會較小」之情不符,已難置信;況B女於偵查中所證,亦與其於原審證稱:D妹那幾天身上根本沒有傷云云,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再參諸B女與被告乃係兄妹近親,關係密切,又同住一處,復與監護照顧D妹之C男存有紛爭,可見B女證稱:D妹那時並無傷勢云云,乃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信。另B女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當天,雖曾帶同D妹至科毅公司加班,然當天「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即已下班,之後B女於當天晚間亦曾帶D妹去新世紀眼科診所看病,看病時間「晚間七時至七時四十分」(約略包含開始掛號至離開診所時間),業見前述;又B女於原審供承當天下班後即帶D妹回家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四頁正反面),因B女當天下班之時間在下午五時之前,而帶同D妹看病之時間約略已係當天晚間七時,故此等情形與本件被告毆打D妹之時間係一0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尚無矛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同住之親屬二人(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無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毆打D妹等語(見核交卷第二八、二九頁),因渠等所述並非本件犯罪日期「一0一年一月七日」之事,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毆打D妹之竹子型式,被告辯稱:D妹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竹子長約十公分、寬約五公分(見核交卷第十六頁),不可能造成所驗之傷勢云云。但參諸D妹未滿五歲之年齡,該等年齡幼童對於測量長短單位之認知情形,及其突遭毆打,驚慌害怕間,是否尚能注意毆打器具形樣之可能性;暨法醫研究所亦鑑定:「因長約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之竹器造成女童身上如照片所示的線狀或斷續點狀傷痕可能性較小,因該種竹製器物擊打人體表面所造成的鈍挫傷,較可能為約與該器物寬度相仿的平行軌道狀鈍挫傷(parallellinear contu- sions),似與女童身上的傷 勢有所不符。」有該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 0000 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九頁正 反面);故不能認D妹所稱「長約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為可採(D妹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而D妹對於其遭被告持竹子毆傷之指述,始終一致,並無歧異,自當可信為真正,不能因該等竹子長寬樣式,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原審曾將被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研判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4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六七頁)。然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依本案而言,上開測謊鑑定結論,與前述證人證言及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傷勢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參照,顯與卷內事證相違,則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請求調閱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之雙向通聯記錄連同基地台位置,證明本件案發時間「一0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五、六時餘許」,其不在場;惟被告業於本院供述:當天前往嘉義,下午四時許自嘉義返回台南(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九頁反面),被告既於一0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即返回台南住處,自無法證明不在場;被告再請求向臺灣南區氣象中心查詢一0一年一月七日日落時間,以證明一0一年一月七日是冬天,台南地區於下午五時三十分早已日落天已黑,D妹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稱:遭毆打時天尚未黑,且當時正在看海綿寶寶卡通(核交卷第二二頁、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為不實;然D妹指訴:遭毆打時,正在看海綿寶寶卡通,此事實極為明確,至是否日落、天是否已黑,則為次要事實;及請求對C男進行測謊,以釐清其有無指使被害人誣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測謊報告,僅為審判之參考,非為事證主要證明。故均核與本案尚無必然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D妹詢問:「被告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如有,因何故遭毆打?如無,被害人生父是否有指使被害人誣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亦因被害人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到庭作證明確,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有舅甥關係,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十二歲未滿兒童,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此法條屬刑法分則加重;傷害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然依此法條加重後,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未顧念親誼及被害人係身心尚未臻成熟之兒童,悍然以暴力相向,在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今日觀之,實屬不該,暨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未承認犯行之態度、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資為懲戒。說明用以毆打被害人之不詳竹器,未為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勘驗過程: │ │當庭以「KMPLAYER播放媒體」勘驗播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38號」卷之「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7分│ │許起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全部詢問筆錄」(即該核交字第638 │ │號卷第22至23頁之筆錄)之全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1片置於上 │ │開核交字第638號卷第31頁之存放袋中,該光碟片上書寫「4/24│ │」文字,該次詢問錄影之電子檔案係該光碟中之VTS_01_0.VOB檔│ │案,播放媒體KMPLAYER顯示詢問筆錄時間共長約7分48秒)。 │ │且該次之偵查中詢問採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 │ │勘驗結果: │ │一、因D妹(即被害女孩)坐在錄影畫面外之左方(即面對錄影│ │ 畫面者之左方),故錄影畫面中無法拍攝到D妹之表情、舉│ │ 止及肢體動作,僅於畫面內左方有時約略可看到D妹左手。│ │二、上開「VTS_01_0.VOB」錄影檔案自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為:2012/4/24.15:21:13)起至(2012/4/24.15:29│ │ :02)止,就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之內容逐字勘│ │ 驗如下:(檢事官講話部分以「檢:」表示,D妹講話部分│ │ 以「女:」表示,C男講話部分以「文:」表示 │ │檢:○○○嘛? │ │文:對。 │ │檢:○○○嘛? │ │文:對。 │ │檢:欸,阿,妹妹,你那個舅舅是還有誰啊?(檢事官往左走出│ │ 畫面)舅舅是蔡○○而已嗎?蔡○○那個嘛,阿你是吃完中│ │ 餐?你是吃完早餐還中餐還是晚餐被打的?(檢事官走至畫│ │ 面左方桌旁) │ │女:晚餐。 │ │檢:晚餐哦,是吃完了嗎?吃完了喔。(檢事官走回座位) │ │檢:晚餐。阿你差不多哪時,你你,你差不多幾點吃飯? │ │女:蛤? │ │檢:幾點吃飯的?幾點?5點4點3點或6點7點? │ │女:7點。 │ │檢:7點喔,阿吃完飯差不多幾點被打? │ │女:嗯。 │ │檢:吃完飯差不多? │ │女:吃完飯之後。 │ │檢:馬上被打嗎?或者是過了一陣子? │ │女:吃完飯開始打的。 │ │檢:吃完飯差不多過幾分鐘啦?(檢事官往左走出畫面)你吃完│ │ 飯應該都是在椅子上面休息啊。 │ │女:我吃。 │ │檢:你吃完飯是從,你在哪裡吃飯?你在客廳吃還是在餐廳吃?│ │ (檢事官走至畫面左方桌旁)飯廳吃?在廚房? │ │女:客廳然後。 │ │檢:喔,在客廳吃哦。 │ │女:吃完然後就那個他,他們吃然後,等我吃然後他就,等我吃│ │ 完然後他就打我了。 │ │檢:哦就這樣哦,(檢事官往左走出畫面)你在客廳吃,阿他們│ │ 是在廚房吃嗎? │ │女:蛤? │ │檢:他們在廚房吃嗎?(檢事官走回座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15:22:35起) │ │檢:他們在廚房吃啦,這個補到後面去好了,對對對,他們在廚│ │ 房吃嘛喔,然後我在,我在客廳吃啦喔,我在客廳吃啦喔,│ │ 逗號,阿我吃完飯後,吃完後喔,馬上被打,馬上被我舅舅│ │ 打(本院按以上內容均係檢事官對於書記官之陳述、指示,│ │ 書記官依檢事官陳述、指示而紀錄筆錄,以下內容為自錄影│ │ 畫面顯示時間:15:23:21起)。阿你是,你去那邊住了好│ │ 幾天嘛,是第一天或是第二天?第一天哦?去的第一天就被│ │ 打了哦?第一天啦,阿後來兩三天都沒打就對了啦?第一日│ │ 啦,第一日,後來就沒有了,後來幾天就沒有了(此段落係│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23:21起至15:23:49之內容,此段│ │ 落均係檢事官自己之陳述聲音,並未錄得D妹回答之聲音,│ │ 亦未拍攝到D妹之表情、舉止或肢體動作,無法得知D妹當│ │ 時之表示)。阿是在你媽媽,舅舅媽媽住的地方嘛?的客 │ │ 廳嘛? │ │女:媽媽。 │ │檢:媽媽住的客廳嘛?住處的客廳,那時候還有誰在那邊? │ │女:打了就沒人了。 │ │檢:阿說那時候,在打的時候有沒有人在那邊?誰啊? │ │女:那時候就在那邊。 │ │ ..(中略).. │ │三、之後約46秒之內容為檢事官告訴D妹要認真念書及刷牙後,│ │ 書記官請C男簽名。 │ │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 │被告答:沒有意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