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7770號、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長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編 號3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11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均沒收之。 蔡長立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蔡長立明知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以下均簡稱000 、000 或000 地號土地)各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蔡長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宗正、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詠祐、黃順賢、黃振德、黃樹源、黃國珍、黃文、黃榮茂、黃榮環、黃榮懷、黃榮華、黃榮南等人(以下簡稱黃詠祐等人)、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順賢、黃國珍、黃樹源、黃文、黃振德、黃清水等人(以下簡稱黃順賢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位置,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擅自占用他人之山坡地。嗣經土地所有權人黃順賢、黃詠祐及其父黃金壽提出告訴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蔡長立於98年1 月至7 、8 月間,在該地號土地上建造房舍(即附表一編號1 )、闢建道路(即附表一編號2 )、興建遮雨棚(即附表一編號4 )而占用土地,雖本院認定占用之時間係96年3 月間及97年1 至4 月間,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不同,然此部分事實之占用工作物、占用地點等占用態樣均屬相同,且所依憑之證據之一,為起訴書所舉卷內之書證,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8日嘉地竹地測法字第0990000215號函文所附99年7 月21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M、N、O測量結果之記載(共兩頁,第1頁為占用情形之地形位置圖,第2 頁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號、占用面積、使用情形及占用情形一覽表,以下簡稱99.7.21 複丈成果圖,詳附件,見交查1553卷第5頁至第6頁),當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究裁判。至99.7.21複丈成果圖代號P廁所1座,同為被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工作物,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認該廁所1 座(即附表一編號3 ),與起訴書所舉之附表一編號1之房舍、附表一編號2之通行道路,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廁所占用部分亦為審理,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就此部分當併予審判。㈡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99.7.21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之花園、代號D 、F 之空地、代號I 、J 、K 所示之大小電桿共3 支,均無隻字片語描述為起訴事實。且依被告及告訴人黃金壽、黃順賢於本院所供,代號B 之花園係於起訴書所指代號C 之房舍興建完成後,才開始整建,於98年8 、9 月間闢建完成;代號D 、F 之空地,乃被告於97 年12 月15日與陳虹如和解後,又於98年1 月間將D 、F 土地舖成水泥地,之後,才開始興建代號C 之房舍,另空地上代號E 之鐵皮造車棚則於98年12月始搭建(本院更二卷二第3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當認代號B 之花園、代號D 、F 之空地,因搭建之目的、時點,與起訴書所指之000 地號土地上之興建房舍(代號C)、涼亭(代號A)、鐵皮造車棚(代號E )等占用行為不同,均乃個別獨立之數個占用行為,應係數罪,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難認此部分占用行為已提起公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另代號I、J、K之電桿3支,依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2年6月19日嘉義字第1021261441號函文、同單位102年6月25日嘉義字第1028057059號函文所示(本院更二卷一第187頁、第188頁),及被告於本院所供(本院更二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代號I之電桿乃被告於97年2月間雇工栽設,代號J 之電桿乃99年2月間雇工栽設,代號K之電桿乃97年5 月間雇工栽設,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行為,均難認同一行為或同一事實,尚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難認栽設電桿之行為已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本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原審將99.7.21 複丈成果圖(兩頁)列為原判決之「附圖」,於主文欄諭知「附圖所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墾殖物,均沒收。」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為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為間接正犯」,已將前述99.7.21 複丈成果圖代號B、D、F、I、J、K均併予審判,係訴外裁判,於法不合。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僅能就訴外裁判部分為程序判決,尚不能為實體之判決。 ㈢關於000 地號土地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放置儲水塔3 個之時間是在98年1 月至98年7 、8 月間,檢察官所依據之99.7.21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Q、R、S之大小水塔共3個的放置地點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顯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5日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所指放置水塔之時間為96年6 月間、地點為000 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相符,且該案檢察官所不起訴部分,僅竊佔罪,與本案兼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不合(如附表二所示),亦無證據顯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放置儲水塔之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事實為同一事實;況此部分事實,乃告訴人黃詠祐、黃金壽於99年3 月16日提出告訴(他393卷第1頁至第8頁)、黃順賢於99年6月15日提出告訴(他887卷第1頁至第16頁)、黃順賢、黃金壽於99年7月1日提出告訴(他975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及嘉義縣政府99年6月1 日府水保字第0990092188號函文告發(他800卷第1頁至第18頁),檢察官據以偵辦後提起公訴,當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已形切割,為一新的事實,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應就本案起訴事實為實體之審理判決。另本院依據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書狀、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所示(前案交查1357卷第25頁、第44頁、第49頁),認定被告放置99.7.21 複丈成果圖代號Q、R大小水塔兩個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時間點,為97年11月1日(詳後述),代號S鋁合金大水塔之時間點是在99年3月間(附表一編號10),此均在告訴人黃金壽、黃順賢、黃詠祐提出告訴前所為,且僅犯罪時間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占用地點及手段等犯罪型態則與起訴事實相同,當認此部分事實即為檢察官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同一事實,就此部分,與前述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理由相同,本院應併予裁判。 ㈣被告於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行為,告訴人黃詠祐、黃金壽、黃順賢提告者,乃97年12月15日和解後,被告另起犯意之另行占用行為,此有各該告訴狀及告訴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亦係本此而為。是本案就此部分所應追究者,即97年12月15日和解時及和解後,告訴人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占用行為。至被告於96年間於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占用行為,該部分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占用事實不同,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6年之竊佔行為,亦已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均未再議而告確定,是被告於96年間在000 、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行為,既非起訴範圍,原審對之亦無判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或於審判程序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爭點】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占用時間、地點、占用手段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放置鐵皮造房屋、開設通行道路、放置流動型廁所、建造遮雨棚之占用情形,均得地主吳宗正之同意。另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占用情形均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順賢之父黃租、告訴人黃金壽(黃詠祐之父)、陳虹如(黃金壽之妻)之同意,伊於97年12月15日與陳虹如、黃租簽訂和解同意書時,告訴人方面已同意伊有使用權,附表一編號8 即99.7.21 複丈成果圖代號H1、H2之通行道路係伊於96年1 月間所闢建開設。又本案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要旨所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故本案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占用上述土地之時點等占用情形為何?占用有無經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宗正、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方面之同意?再者,本案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抑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論罪處罰。 四、【證明力】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占用情形】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位置,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占用手段,占用吳宗正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更二卷一第51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本院更二卷二第33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通行道路是先蓋好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 貨櫃屋即鐵皮造房屋放置上去,地面再一起舖水泥,附表一編號3 廁所是與貨櫃屋一起做的,給住屋的人與及來的朋友可以使用,廁所是一體成型的流動型廁所,地面再舖水泥,遮雨棚不是給住戶停車用,是要另外觀景、吃飯使用之地方,此均為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證人陳虹如於本院證稱代號O 部分是被告於96年間整地,整成整片空地;證人黃金壽於本院證稱亦證稱000 地號土地在97年和解前已被挖整條路平平的(本院更二卷二第59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更二卷一第84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當庭稱是。另證人張進宏於本院亦證稱96年1 、2 月間受僱被告至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住屋(代號M )、通行道路(代號O )進行整地(本院上訴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當認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占用情形,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之1 行為數舉動所接續完成,為一占用行為;編號4 則為被告另起占用之目的與犯意而為,係另一占用行為。參酌前述工事均需重機始能完工,當信係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施作無誤。而000 號土地為吳宗正所有,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交查1553卷第92頁),○○鄉○○段全部為山坡地地段,乃經臺灣省政府時期即由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86年10月8 日),98年8 月4 日再由行政院農委會公告,此亦有嘉義縣政府99年7 月30日府水保字第0990127978號函文及100 年4 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00069478號函文所檢附之嘉義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詳(交查1553卷第12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知悉該地段為山坡地之事實(交查1553卷第28頁)。此外,復有99年3 月15日嘉義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況簡圖(交查675 卷第66頁至第68頁)、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被告等人(被告指派代理人吳顯鎮到場)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按照指示測量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99.7.21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原審亦於100 年4 月13日至現場勘驗000 地號土地上尚有附表一編號1 代號M 之鐵皮屋房舍(部分供餐廳使用)、編號4 代號N 之遮雨棚等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警方會同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代號N 之鐵皮遮雨棚,原審卷第55頁)附卷足參。另經證人吳宗正證述被告占用該地號土地使用之情屬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占用情形,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至11之占用情形】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位置,以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手段,占用告訴人黃詠祐等人之000 地號土地、黃順賢等人之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本院再三確認無誤(本院更二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面、本院更二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順賢、黃金壽、證人陳虹如(黃金壽之妻)、李青妹(黃順賢之妻)於本院所述相合(本院更二卷一第137 頁正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第53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H1、H2通行道路之現場照片(警290 卷第8 頁至第12頁、交查675 卷第51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他887 卷第12頁、交查1553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63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水塔、水池之現場照片(交查675 卷第53頁、他975 卷第6 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更二卷一第73頁);停車棚、電桿、空地之現場照片(交查675 卷第54頁、55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更二卷第一第72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鐵皮造住屋(交查675 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65 頁);鐵造柵門(交查675 卷第51頁、他887 卷第12頁);六角涼亭(交查675 卷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明。另有99年3 月15日嘉義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況簡圖(交查675 卷第66頁至第68頁)、99年6 月3 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被告(被告指派代理人吳顯鎮到場)等人至現場勘察之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交查675 卷第48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99.7.21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於100 年4 月13日至現場勘驗000 、000 地號土地,依99.7.21 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勘驗結果認被告闢設寬3.5 公尺,長約200 公尺混凝土舖面之路面(即複丈成果圖編號H1-H2 ),建造代號C 之房屋1 棟(部分供住宿房間使用)、代號A 涼亭1 座(另1 座編號A1另行測量所在地點位置)、代號E 之車庫(即遮雨棚),另代號G 、T 之水池已經填平,代號Q 、R 、S 之水塔3 個已經移除,代號L 之鐵製柵門已經拆除,製有勘驗筆錄可詳(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吳顯鎮亦陳稱其自98年2 月16日起受僱被告,在該處管理○○園,照片所示之鐵皮屋、涼亭、車棚、水塔、水池等物,係被告請人來施作(交查1553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可認該等工事係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施作無誤。而黃詠祐等人為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人(持分共有),黃順賢等人為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所有人(持分共有),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考(交查1553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又○○鄉○○段全部為山坡地地段,被告對此明知,均敘明在前。被告上訴狀指其占用行為係從95年開始、96年初進行開路、整地、建屋,應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云云,應無可取。 ㈢【關於H1、H2通行道路之爭議】 ⒈陳虹如於96年9 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兩度以所有權人黃詠祐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出竊佔000 地號土地之告訴,嗣陳虹如方面與被告於97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及證人陳虹如、黃金壽供證甚明,並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全卷核閱屬實。觀之該和解同意書(偵緝203 卷第55頁、他393 卷第6 頁、交查675 卷第19頁)內容載明:「甲方陳虹如,乙方蔡長立,今雙方就○○鄉○○段000 地號土地黃清水持分部分,因未能測量於先,致怪手超挖部分土地就現況達成和解,①由乙方蔡長立配合鄧友義村長設法善後,②以現況如擬加設擋土牆須加會黃金壽先生,③道路部分甲方不另追究,④電線桿分由電力公司負責,雙方不得異議,雙方同意和解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共識。」亦即,告訴人黃金壽、陳虹如夫妻已於和解當時,就現況同意被告使用000 地號上被告超挖之通行道路。另依黃順賢歷次之指訴筆錄,及黃順賢提出被告與黃順賢之父黃租(00年0 月00日死亡)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和解同意書所載(他887 卷第11頁)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方黃租,乙方蔡長立,雙方就○○鄉○○段000 、000 地號上檳榔樹及道路通行同意權雙方達成共識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共識,乙方並約束翁坤宗先生,不得再有鋸檳榔樹等任何未經黃租先生同意之行為,並立和解書。」簡言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租於立和解書當時,同意就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同意被告通行。顯見於97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前,被告的確在000 地號土地上已有超挖通行道路之情事,且於和解後,被告已取得該部分通行道路之通行權。是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以後,有無再行超挖通行道路之行為,再予論究該部分超挖,是否在告訴人和解時之同意範圍內。 ⒉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於99年6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據卷附之履勘現場筆錄(交查675 卷第49頁、第50頁)所示,黃金壽、黃順賢、陳虹如於現場表示,農路(即通行道路)上之水泥係被告所舖設,農路旁之山壁亦為被告開闢時所開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李國正,李國正表示山壁未有植披部分,應係新近開挖。 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依上述履勘測量繪製99.7.21 複丈成果圖,H1通行道路在圖面下方,由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被告於本院所供,本院更二卷一第136 頁反面)往右上方進入000 地號土地左側後,再轉折往右下方延伸至000 地號土地最右側;H2通行道路在H1通行道路之右邊盡頭轉折往上延伸,由下往上臨界000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於通過代號B 之花園、代號C 之鐵皮造住屋中間後停止。核與前述照片所示通行道路大坡度轉折、道路通過代號Q 、R 、S 之水塔;T 、G 之水池;I 、J 、K 之電桿;D 、E 、F 所示之空地、鐵皮造遮雨棚;C 之鐵皮造房舍、B 之花園等情相符。參酌前述卷附照片所示尚無前述代號工作物之處的道路,乃泥土路面,與通過上述工作物之道路為混凝土路面,明顯不同,且照片所示的確有舊路痕跡、舊路與新路之對照等情狀,當信H1、H2之通行道路曾經改建無誤。 ⒋證人黃金壽於本院證稱97年12月15日和解同意書簽訂時其在場,其上所指之不追究之道路,係99.7.21 複丈成果圖上H1、H2之通行道路,當時路寬差不多兩米,是泥土路,99年去測量時,道路是3.5 米,變成混凝土路面(本院更二卷二第11頁)。然告訴人黃順賢則指和解同意書上之道路應係指000 地號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不追究(本院更二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黃金壽不久即提出以99.7.21 複丈成果圖為底稿標示舊有道路之圖面(本院更二卷二第43頁)。於次一審判期日,據證人陳虹如於本院之證述,97年12月15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上所指道路部分不追究的道路位置,是指000 地號土地上接近000-0 地號1 小段路,即證人陳虹如提出以99.7.21 複丈成果圖為底稿標示之紅色標示路段(本院更二卷二第43頁),乃被告在97年12月15日和解前所超挖之通行道路,97年12月15日前原有舊路,是紅色部位劃下來1 條塗黑色的直線舊路,一直通道H1道路右側盡頭,再往上通至代號I 電桿與代號G 水池之間(當庭在圖面上標示紅線位置,本院更二卷二第77頁),再過去即沒有路了,且原來的舊路較小(路寬),只有1 臺搬運機可以通過;至於紅色標示路段往上的延伸又轉折向右下延伸至原舊有路段部分(即圖示藍色路段),97年12月15日和解時並無該路,是被告事後增建,且原有舊路是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事後拓寬擴建(本院更二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經隔離訊問,證人黃金壽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更二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李青妹即黃順賢之妻於本院則證稱95年、96年時,黃順賢有帶伊至000 地號土地,當時通行道路路寬小,接近2 公尺寬,是搬運機在開的泥土路,98年8 、9 月其上來看時,已變成水泥路路面,被告有將原審卷第57頁照片所示道路再予拓寬(本院更二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陳虹如、黃金壽、李青妹、黃順賢4 人就此部分所述相合,與陳虹如在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合(原審卷第86頁),復與原審至現場勘驗H1、H2通行道路之路況、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當,已如前述。黃金壽提出之前述以99.7.21 複丈成果圖為底稿標示97年12月15日前後新舊道路之圖面,其上塗黑部位路段為消失之舊有道路,亦與告訴人黃順賢99年6 月15日告訴狀所述被告於和解後另行改變舊有道路通行位置及寬度,將舊有較小路段封掉,改挖更寬大新道路等情一致。又黃金壽提出之上述圖面亦載明紅色標示路段位置乃共有人黃詠祐方面持分(共有分管),舊有H1道路部分乃黃順賢(即黃租)方面持分(共有分管) ,故被告與陳虹如、黃租分別簽訂和解同意書,其上均載有道路通行權之合意,即有所本;陳虹如、黃金壽、李青妹、黃順賢於本院陳述新舊道路之差異情形,即有所據。再者,97年12月15日前後通行道路之差異,係本院審理時所調查之爭點,故陳虹如、黃金壽、黃順賢、李青妹於本案過去歷次陳述未特別提及,另因時間久遠,及因本案涉及竊佔範圍不小,導致本院審判時之陳述有些許不一之處,乃情理之常,不足為其等證述不可採之認定。 ⒌再參陳虹如與被告簽訂之97年12月15日和解同意書上載明:「②以現況如擬加設擋土牆須加會黃金壽先生」一事,顯見和解當時擋土牆並未施作。而之所以要設擋土牆,乃被告開挖山坡地,落差很大,土地會崩坍,被告必須要設擋土牆,此為黃金壽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93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未加設擋土牆,事後亦遲未加設擋土牆,應係該部位地段道路尚未拓寬成形所致。而據黃金壽提出前述舊有道路標示圖面所示,該擋土牆位置,乃位於H1通行道路最右側轉折往圖面上方銜接H2通行道路之右側,擋土牆後方即為000 地號土地。參酌告訴人黃順賢於本院之陳述,及卷附之嘉義縣○○鄉公所99年8 月27日嘉番鄉建字第0990009281號函文暨檢附之工程契約(交查1553卷第95頁至第98頁)、施森文即○○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偵訊筆錄(同卷第109 頁)、周宗賢即○○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之偵訊筆錄(同卷第127 頁)、周宗賢當場提出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同卷第146 頁)、災害實況照片(同卷第147 頁)、郭庭利即豐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同卷第129 頁)之偵訊筆錄、及郭庭利當庭提出之擋土牆施工照片(同卷第162 頁、第163 頁)、嘉義縣政府99年1 月19日嘉番鄉建字第09900000640 號函文、99年2 月22日嘉番鄉建字第0990001116號函文、99年4 月23日嘉番鄉建字第0990003128號(同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同卷第128 頁)等書面紀錄,可認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後,上述H1與H2通行道路轉折處受損,被告委託草山村村長鄭友義等人向○○鄉公所爭取施作擋土牆,經鄉公所報給縣政府等單位核准後,嘉義縣政府委託○○鄉公所執行此工程施作案,得標廠商豐興土木包工業於99年6 月5 日開始施作,同年6 月8 日完工。觀之擋土牆施工照片,可見該轉折路段上即已舖設為混凝土路面,且有路面拓寬之跡象,當信在擋土牆施工之前,被告已雇工拓寬路面、舖設混凝土。對此路面拓寬之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將馬路切到右邊去,到比較有土肉的地方(本院更二卷二第35頁反面);等同承認拓寬路面之情事。對於本院更二卷一第166 頁所示告訴人黃順賢提出之99年5 月27日、同年8 月4 日所拍攝之通行道路照片,被告於本院又坦承照片畫紅線的地方是舊有道路,旁邊沒畫紅線地方的道路是新設,整個路況成形時是黃租往生(00年0 月00日)之後,因伊當時要找黃租,他們告知黃租往生之事,新設的路是在98年5 、6 月間弄好,伊要混凝土車及翁坤宗舖設,是在蓋好代號C 鐵皮造房舍前,將路整好(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述通行道路係在98年1 月至7 、8 月間請人做的一節相當(交查675 卷第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也正因如此,告訴人於98年8 月8 日「88風災」後上山查視,始又發覺被告違背和解同意書內容,拓寬改建道路及其餘增建情事,因而再度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和解後,復於98年5 、6 月間,雇工拓寬改建舊有道路,並新建道路,舖設混凝土路面,將原不存在於H1、H2通行道路之土地,開設為H1、H2之通行道路,完成該部分山坡地之占有行為,應可認定。至其占有面積之多寡,參原已有舊有道路之長度寬度等如上證據資料,應認係在99.7.21 複丈成果圖所示645 平方公尺以下。而此部分修建成形之道路一經完工使用,當認占有行為已完成,罪已成立,縱事後有修補道路之行為,亦僅係維持已完成占有之既定狀態,不再另論占有行為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經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有】 ⒈證人吳宗正於原審固證稱其曾經99年6 月25日立過同意書,表示要將000 地號土地提供給○○鄉公所,進行擋土牆護坡道路及工程使用,是被告至臺北找伊,說有土地在000 地號土地鄰地,表示該地太荒涼了,希望能夠整理綠化一下,希望伊能夠提供土地使用,伊才簽同意書的(原審卷第000 頁;同意書指原審卷第139 頁之「道路、擋土牆、施工同意書」)。證人吳宗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9年5 月間之前,伊未與被告電話聯繫過,或見過面,99年5 月間,被告至臺北找伊,說000 地號土地荒涼,要種黑松(樹木)綠化一下,因該地乃繼承而來,伊從未看過該地,該地又是林地,綠化只能種樹,伊被動被問時,僅表示說好,也同意被告可以至該地走動,被告並未告知已在該地號土地上做了些房舍建設,或要使用該地,伊沒同意被告舖設通行道路,或使用該土地,至99年6 月25日之同意書,是被告寫信寄給伊,表示鄉公所要開路,伊出具同意書寄回給被告,是同意鄉公所做擋土牆、道路、護坡等工程施工使用,同意書對象是給鄉公所,同意鄉公所施作,不是同意被告使用,與同意被告綠化是兩件事,被告後來有寄和解書過來,伊沒簽,伊希望被告回復原狀(本院更二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14頁)。 ⒉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96年2 、3 月至5 月間、97年1 月至4 月間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山坡地之事前及事後,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吳宗正之同意或授權,直至擅自占有使用兩年多乃至於3 年多之後,於99年5 月間才找上吳宗正。對此,被告亦坦承於99年5 月才與被告洽談此事。被告雖抗辯伊當時有問吳宗正土地沒有在用,是否可以讓伊使用,要租金的話也願意給付等語。惟證人吳宗正當庭表示伊不記得被告曾如此表示(本院更二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參酌被告於占用使用後兩年多才找上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土地使用之事,倘被告真有表示借用或租金一事,衡情亦應將土地使用現況告知地主吳宗正,始得進一步商談細節,果此,吳宗正無償借用土地之可能性非常之低,惟由被告及吳宗正之供證可見,被告顯未告知吳宗正土地已被占用之情,應出於其刻意隱瞞實情之動機,乃為繼續其擅自占有之目的,是被告所謂告知吳宗正借用或承租以利用土地云云,應不可採。再參諸卷附嘉義縣○○鄉公所99年1 月19日嘉番建字第0990000640號函文,乃請監造「98莫拉克颱風-(C2第二批)-市區村里連絡道路橋樑工程」案之公司或事務所,出具各工程施工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送鄉公所備查(交查1553卷第156 頁、第158 頁)。而如前所述,該函文所指莫拉克颱風後之施工工程,即包含H2通行道路右側之擋土牆工程在內,且該擋土牆工程既係被告委託鄭友義爭取鄉公所施作,施工位置又界於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之間,鄉公所指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自當找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宗正出具同意書為是。再從時間點觀察,被告占用土地後均不找吳宗正洽談土地使用之事,直至鄉公所於99年1 月19日發文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間找上吳宗正,復於同年6 月寄發「道路、擋土牆、施工同意書」給吳宗正簽名用印,由此時間脈絡之合理推斷,被告於99年5 月間始找上吳宗正,應係為該同意書而出面拉攏,當非告知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借租使用。從而,證人吳宗正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 ⒊被告於99年5 月間與吳宗正洽談時,隱瞞土地實情,謊稱該土地荒涼,欲種樹綠化云云,致吳宗正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綠化、走動,當認吳宗正之真意並非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至「道路、擋土牆、施工同意書」部分,如同吳宗正所證,裡面乃記載「同意提供給○○鄉公所進行擋土牆、道路、護坡等工程施工使用」,亦非同意被告使用000 地號土地。被告占用前未取得同意,占用後隔了兩年多乃至於3 年多,又隱瞞地主實情,也未取得地主真摯的同意,或於被告占有行為之初可得推定的同意,當認被告係未經同意而排除吳宗正之持有,在該土地上建立新的持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而竊佔吳宗正之土地,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甚明顯。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金壽、黃順賢方面同意擅自占用】 ⒈證人陳虹如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97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的和解同意書,係就被告當時的土地現況達成和解,被告賠償25萬元是指超挖土地、檳榔樹的損失,沒有包含被告日後可以拓寬舊有道路,使用我們的土地,不是被告日後可以繼續使用我們土地的代價,就「現況達成和解」的意思是被告不可以拓寬道路,也不用回復原狀,當初簽訂和解同意書時,最末1 行並無被告提出和解同意書最末1 段記載之「超挖部分使用權歸屬乙方」(按:指超挖部分土地使用權歸被告;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更二卷二第61頁反面)。證人黃金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證,另證稱「超挖部分使用權歸屬乙方」那張是被告後來寄給黃順賢的和解書,我沒有,所以我沒有因此找被告與林嘉泰;至和解同意書上寫道路部分不另追究是指舊有道路可以通過,被告超挖部分不追究(交查675 卷第1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0頁正面、第61頁反面)。證人林嘉泰即當日在場調解之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賠償25萬元給挖到黃金壽與陳虹如土地之賠償費用,黃金壽、陳虹如並沒說被告可以在該土地上蓋房子、停車棚、涼亭,其不記得當時有說被告可以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在場參與和解之黃國達(黃順賢兄弟)於偵查中陳稱陳虹如沒有同意被告搭建建物、涼亭、車棚,當初只說好賠償,之後不能又繼續開挖(交查675卷第31頁、交查1553卷第28頁)。 黃順賢於原審指稱土地上有條小路可以通到被告使用的土地,就同意被告使用那條小路而已,但後來被告將小路拓寬,將檳榔樹砍掉,這部分我沒有同意(原審卷第000 頁);於本院陳稱檢察官起訴的工作物,都是被告在97年12月和解後新蓋的(本院更二卷一第56頁反面)。參諸前述和解同意書兩份之內容,陳虹如部分載明「就現況達成和解」、「蔡長立配合鄧友義村長設法善後」、「以現況如擬加設擋土牆須加會黃金壽先生」等字句,文義上已表明是以97年12月15日當時土地使用部分之現況達成和解共識,被告只能依現況使用、善後,並無同意被告拓寬、增建通行道路、新建其他工作物的意思,亦無致使被告錯誤解讀的意思;黃租部分甚且載明被告「約束翁坤宗先生,不得再有鋸檳榔樹等任何未經黃租先生同意之行為,並立和解書。」而翁坤宗乃受僱被告進行工事之人,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更二卷二第34頁反面),該等文義自指被告不得未經黃租同意,指使翁坤宗於土地上再有鋸檳榔占有之行為無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和解時,雙方確實未談到蓋房子、搭涼亭、車棚,因那是建地(指000 地號土地),所以才繼續蓋下去(交查1553卷第27頁) 。由此可見,陳虹如、黃金壽、黃順賢3 人上述之指訴均屬真實可信。至被告於99年5 月中旬寄發被告親筆之99年5 月11日書信予黃順賢、黃樹源兄弟一事,為被告及黃順賢供陳為是(交查1553卷第106 頁、第107 頁),並有該書信在卷可參(他887 卷第9 頁)。依該書信所載,被告表示「山上由於冬天水源缺乏,急需儲存設備,當初有交代放在貨櫃屋後面土地,卻因富盛水塔貪圖施工方便,就近在原黑色水塔旁放置,很抱歉,我會找地政朋友現場勘查,儘可能遷移,若無法遷移,可否以緊鄰您們○○段000-0 地號330 坪提供部分賠償或交換土地,直於水池並無使用,只是順便幫忙整地,大門部分,因多次被偷東西,防小人,嚇阻作用,請諒解之。」等字。由書信內容及日期接近之程度可見,被告是在黃順賢土地上又挖水池,於舊有黑色水塔旁新放置1 個水塔,又搭建鐵造柵門,此部分工事設施,均違背當初和解條件,故被告始寫信給黃順賢,請求原諒,並採取其他措施彌補無誤。此均合於被告供稱其於98年12月間挖造代號G、T之水池(附表一編號9 );99年3月間放置代號S之鋁合金水塔1 個於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0);99年5月搭建鐵造柵門(附表一編號11)等情。被告此部分之擅自占用行為,於此亦得佐證。 ⒉被告雖辯稱其給黃租2 次費用,共7 萬6 千元,另給黃金壽夫妻25萬元,黃租、黃金壽、陳虹如同意其使用上揭土地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租、陳虹如97年12月15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各1 份(交查1553卷第42頁、第43頁)為據。然查: ⑴被告提出其與陳虹如書立之和解書,在最末1 行,雖註記:「超挖部份使用權屬乙方」等文字,似指當初和解時已同意日後超挖部分的使用權均歸被告,惟陳虹如否認原始之和解同意書有如上之記載,並有黃金壽提出未有上述字樣之和解同意書(他393 卷第6 頁、交查675 卷第19頁)可佐陳虹如所言為真,已如前述。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全部,其內所附被告寄交予檢察官之書信,表示已支付25萬元達成共識之和解同意書(偵緝203 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上並無「超挖部份使用權屬乙方」之註記,餘文字均與黃金壽提出之和解同意書相同。顯然當時達成和解時,並無該段註記。對此,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原來沒有記載,當場我們有用傳真機影印1 份交給陳虹如,她收的是影本,原本在我保管中,因為和解當時黃金壽有答應超挖部分使用權歸乙方,但忘記記載,隔了兩三天以後我打電話給林嘉泰議員,林嘉泰表示可以附註上去,所以我才把它記載上去云云(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開之註記確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證人林嘉泰於原審則證稱其不知道為何和解書在日期後面有寫「超挖部分使用權歸乙方」文字,被告並無於97年12月15日雙方和解後,打電話給伊,說要在和解書上寫「超挖部分使用權歸乙方」等字(原審卷第146 至第147 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該段文字,乃被告事後加註和解同意書上無誤。被告於黃金壽、黃順賢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提出上開附加註記之和解同意書,表示黃金壽方面當時同意其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其意在掩飾其明知該25萬元本非陳虹如方面同意被告繼續擴建土地之對價,甚為明顯,由此更徵被告擅自占用之故意。 ⑵被告與黃租之和解同意書上載明之2 萬元,被告已支付黃租,事後被告又交付5 萬6 千元予黃樹源,是為了補貼被鋸掉檳榔樹的錢,被告沒有向黃樹源告知和解同意書加註的事等情,有黃樹源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黃樹源的說法,該5 萬6 千元僅係支付被告鋸掉檳榔樹之費用,並未指黃樹源亦同意被告占用土地使用。且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黃樹源、黃順賢同為黃租之繼承人,均為共有人,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焉有可能於支付黃樹源5 萬6 千元,即可認為自己已取得全部共有人或分管共有人之同意。況依黃順賢於檢察官面前所陳,卷附黃順賢所提出之黃租與被告簽訂97年12月15日和解同意書兩份(交查1553卷第44頁、第45頁),均為被告寄至伊住處(同卷第108 頁)。被告亦供稱該兩份和解同意書是其於99年5、6月間寄給黃樹源(同卷第108 頁)。對於兩份和解同意書上之不同,即其中一份於「並立和解書」下方即空白,另一份於「並立和解書」下方加載「(含第1 次支付伍萬陸仟元共柒萬陸仟元正)」等字,被告供稱因其有先給黃樹源5 萬6千元,後來又給他們2萬元,其才又補寫上去(同卷第108 頁)。證人林嘉泰即調解並見證之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其忘記和解當時有無填載上述字樣,其不知道他們之前的事,其僅負責幫忙處理解決2 萬元的事(同卷第74頁)。可見該加載(含第1 次支付伍萬陸仟元共柒萬陸仟元正)之和解同意書,又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於和解當時,所謂被告已先支付5萬6千元云云,根本未提出,否則林嘉泰不可能不知道,和解同意書亦不可能註記此一重要對價事由,被告抗辯已先支付云云,應不可信,事後支付黃樹源部分,亦非取得占用土地之同意權,敘明在前。同前道理,被告之所以於告訴人黃順賢提出本案告訴後,再寄此附加支付款項文字之和解同意書至黃順賢住處,其用意無非以該筆款項為藉口,虛稱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實際上,被告明知97年12月15日和解時,雙方已同意必須經過黃租同意才能再鋸檳榔使用土地無疑。由此亦徵被告擅自占用土地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證人翁坤宗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時,有說要給被告使用土地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50 頁) ,惟參酌於被告與證人黃租簽立之前開和解書中,曾提及應約束證人翁坤宗不得再有鋸檳榔樹等未經黃租同意之行為,及和解同意書上已載明000 、000 地號土地「超挖」之情事,翁坤宗卻仍證稱都沒有超挖情形之不實證述,並翁坤宗乃受僱被告之人之立場,其上開證述應為偏袒被告而來,自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至黃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告知要路過我的地,我有同意,被告沒有占到我的地(偵緝203 卷第33頁)。然此乃黃租於97年7 月1 日之證述筆錄,顯與其後97年12月15日之和解同意書內容不符,且語意上前後齟齬,當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同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要旨可見,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要件,須同時具備被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兩要件,始可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僅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事實,尚無相關鑑定等證據資料可得證明本案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之事實,或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之疑慮。依上說明,本案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未遂犯處罰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抗辯,亦無足取。 ㈦起訴書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占用」上開山坡地並在其上「開發」、「經營」「○○園」之遊憩用地。惟查: ⒈「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則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建築用地之開發。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廢棄物之處理。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前述所謂「墾殖」之行為,一般係指開墾荒地,進行種植、繁衍、生產的工作。所謂「開發」,指開拓、開闢。所謂「經營」,係指規劃、安排、從事某種事業、生意,而具有營利為目的的意思活動(參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就是行為階段而言,依序應為「開發」、「墾殖」、「占用」、「經營」。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行為,除編號2 、7 乃完成通行道路之舖設外,餘均係搭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土地上,其行為已非僅止於開發階段,亦與墾殖無涉,也非單純使用,應屬占用無誤。 ⒉就被告經營「○○園」之遊憩用地而言,就事實而論,固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路旁「○○園」之標示牌照片等為證。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該處是提供基督徒朋友前來靈修之用,只是給朋友住,不是為了賺錢經營民宿。此外,亦無其他與經營○○園有關之客戶訂房、住宿、用餐等相關紀錄、收支等單據、帳目可供為證,則該處是否處於經營之預備階段,抑或已有經營之事實,尚屬不明。另就法律面而言,所謂經營,本指反覆實施某一社會活動之事實特質。本案之相關證據,除被告占有及維持占有狀態之事實,未見被告反覆實施○○園營利事業之情狀。參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情狀,被告於占有行為完成,犯罪已各自成立,各該犯罪時間、方式與經營○○園遊憩用地之時間、方式,均甚遙遠,且個別觀之,似無甚關連,若整體觀之,占用行為從96年2 、3 月間起至99年5 月止,時間相距甚長,空間亦有一定之間隔,自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概念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當不能以將被告之占用行為,涵攝於「經營」之接續犯概念。由上而論,當以被告各次擅自占用行為而法律評價,始與事實及法律相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於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事證明確,其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罪;附表一編號4 至11各次所為,亦係犯同上之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占用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開發之低度行為為占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再論以竊佔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占用行為,乃本於一占用目的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狀所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認乃占用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如前審判範圍所示,卷附99.7.21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之花園、代號D 、F 之空地、代號I 、J 、K 所示之大小電桿共3 支等占用行為,並非起訴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再審判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審判。原審將99.7 .21複丈成果圖(兩頁)列為原判決之「附圖」,於主文欄諭知「附圖所示之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墾殖物,均沒收。」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為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為間接正犯」,已將前述99.7.21 複丈成果圖代號B 、D 、F 、I 、J 、K 均併予審判,係訴外裁判,於法不合。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擅自占用吳宗正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敘明如前,原審以吳宗正之證述及同意書,認被告已取得吳宗正之同意,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乃誤解吳宗正之本意,及同意書之內涵所致。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本無可維持。又原審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99.7.21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M 、N 、O 、P 之占用行為及工作物,本不能認為被告犯行之一部分,該等工作物亦不能予以沒收,原審於主文欄諭知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墾殖物均沒收,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為間接正犯,如前所述,即又將該等工作物予以沒收,並論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主文與理由顯不合適,理由彼此間亦見矛盾,自有失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之占用行為含涼亭兩座、儲水塔3 處,其中涼亭1 座並未設置於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其中儲水塔2 座,乃於設置後,即於97年12月15日與黃順賢、陳虹如等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尚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方面自始不同意被告放置水塔於該處(詳附表二及後述),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為列為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諭知,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占用行為,占用行為完成,罪已成立,除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外,與接續犯之概念有異,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行為之態樣復與「墾殖」有間;由事實及法律層面而論,被告於本案亦無「經營」之行為,自應論以非法占用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後,再與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行為分論併罰,各論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妥適。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之非法占用行為為墾殖行為,且為接續為之,並論被告以此經營○○園,所為犯罪事實之描述,已有錯誤;主文欄又指被告犯「擅自墾殖占用罪」,亦錯列「墾殖」兩字;理由欄又引集合犯之要件,認被告「接續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某日止... 」(原判決第1 頁、第6 頁),認事用法顯有不合。 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佔罪名,兩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卻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55條,亦有未洽。 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前於95年8 月21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於99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兩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將前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前已執行之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原審以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而論以累犯,為適用法則不當。 二、被告上訴指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其行為情狀,乃未得同意擅自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97年12月15日雙方和解後,明知不可繼續擴大占用告訴人之土地,仍執意而為,且占用面積不小,破壞山坡地景觀、自然生態不淺,事後亦未取得諒解,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請求酌減,要屬無據。被告上訴又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係伊於95年間開始,96年初進行開路、整地、建屋,應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惟就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已論明如前。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時間乃96年2、3月至96年5 月間,屬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即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就此部分犯罪,被告之行為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自無適用上述條例減刑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附表二部分,改判理由詳如後述),予以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多有嫌隙,其犯後顯未盡真摯努力尋求彌補過錯,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4 所示之犯行,事前未能取得吳宗正之同意,即行闢建道路,搭建房舍等工作物,時隔2 年多、3 年多,因鄉公所欲施作擋土牆,其才找上吳宗正,卻又隱瞞實情,擅自占地據為己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占用面積亦屬不小,犯罪情節不輕,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犯行,係於97年12月15日和解後,明知不得繼續擅自占用,卻一意孤行,又開挖、增建,占用更大面積之山坡地,犯罪情節相當之重,更添被告對土地、對他人財產不尊重之惡性,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且占用情形,亦對山坡地之功能產生破壞,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並被告已婚,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則本院對被告量刑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行為後,復於100 年8 月22日、24日,雇用不知情之張山木、張德仁、徐進山、陳克明、侯綠麟等人,在附表一編號6即代號C之房舍內,「從事地磚修繕及修補屋頂之工程」。復於101 年9月8日,雇請不知情之鍾德勝,擅自在000 地號山坡地上「舖設混凝土」,修繕產業道路,以此方式竊佔墾殖000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發、經營遊憩用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乃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關係)。 二、非法占用山坡地乃即成犯,占用行為完成,罪已成立,利用原有占用狀態繼續使用,乃占用延續占用狀態,非新的占用行為,當不另成立非法占用罪,前已敘及。關於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24日,雇工在附表一編號6 即代號C 之房舍內,為「地磚修繕、修補屋頂工程」之情,有張木山、張德仁、徐進山、陳克明、侯綠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由其等之陳述筆錄可見,被告僅係雇用其等在已完成占用之房舍內為地磚、屋頂之修繕,依上說明,此乃維持占用狀態之行為,並非新的非法占用行為,亦與原占用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另論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關於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雇請工人舖設產業道路混凝土部分,據卷附鍾德勝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並無法判斷「舖設混凝土」部分,是屬原占用通行道路之維修,抑或被告另行開設新的通行道路,若屬前者,則應與上同視,不能論以新的占用行為,亦與原占用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另外論罪;倘係後者,則屬新的占用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當另外處罰,與本案之占用行為亦無同一案件關係。結論應與上相同。是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不能於本案另論上開之罪,自應退還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某日止,擅自在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涼亭1 座、放置儲水塔2 個(如附表二所示),作為經營「○○園」之用,並以此方式占用山坡地,並在其上開發、經營遊憩用地,因認被告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必所占用之地,以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為要件,倘係位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內,則不成立該罪。又所謂於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固指於完成占用行為時,未經他人同意而言,倘於完成占用行為後,於相當期間內即取得他人之同意者,而得回溯推定該他人於完成占用之時,應有同意占用之意者,即非謂擅自占用。 叁、證據能力 詳甲貳二所示。 肆、證明力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涼亭部分,檢察官固以卷附之嘉義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況簡圖(交查675 卷第66頁至第68頁)為據。然依據99.7.21 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被告占用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涼亭,僅有附表一編號5 代號A 之涼亭1 座,並會勘照片、現況簡圖上所指之另1 座涼亭。原審於100 年4 月13日至現場勘驗,發現有涼亭兩座,1 座為代號A 之六角涼亭,另1 座為長方形之涼亭,認未經測量,故請到場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量複丈,並將該長方形涼亭編號為A1。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經測量複丈結果,該編號A1之涼亭面積為21平方公尺,經套合地籍圖後發現,並未在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故不交付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00000097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是該座涼亭既未在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即無在他人山坡地內占用可言。又依前述嘉義縣政府辦理違規山坡地案件之現場照片、現況簡圖所示長方形涼亭位置,比對99.7.21 複丈成果圖,可以發現,該涼亭位置就在代號A 涼亭位置之下方,其位於被告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內之可能性最大。是以,該涼亭既非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自不構成前述擅自占用、開發、經營之罪,亦查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置放該涼亭之相關事證。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之儲水塔2 個,經查: ㈠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放置於何地,然依檢察官提出之99.7.21 複丈成果圖、被告之供述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該兩個儲水塔應係放置於000 地號土地上之代號Q 之黑塑膠大水塔、代號R 之黑塑膠小水塔各1 個無誤。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認被告係於98年1 月至7 、8 月間所放置(交查1553卷第27頁、交查675 卷第53頁)。然依檢察事務官提示予被告之現場勘察照片,關於水塔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10之代號S 鋁合金大水塔,未見黑色塑膠水塔,則代號Q 、R 之黑色水塔是否於98年1 月至7 、8 月間所放置,即有疑問。而據被告於本院所供,該兩只黑色塑膠水塔於前案(即告訴人陳虹如提起告訴之97年度偵字第22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檢察事務官到場勘察前,其已自000 地號土地移至000 地號土地(本院更二卷一第53頁正反面)。經調閱前案之97年度交查字第1357號卷,被告確於檢察事務官到場勘驗前,以97年11月3 日書狀陳報其已於97年11月1 日將水塔遷移,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2 日前往勘察後,亦與被告及黃金壽共同確認水塔已經遷移,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水塔已經遷移至其他土地,並據黃金壽確認無誤,該職務報告所附水塔照片,則為黑色塑膠水塔大小各1 個,此均有被告書狀、勘驗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於該卷可參(交查1357卷第25頁、第44頁、第49頁)。由於上述時間距離陳虹如第1 次提出告訴時間最近,被告之記憶最為清楚,復經黃金壽、檢察事務官到場確認無誤,當信被告是於97年11月1 日,將上述兩水塔放置於000 地號土地。至被告事後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供放置該水塔時間,皆與前述時間略有出入,惟此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妨礙本院上述認定,合先敘明。至陳虹如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和解後,又將黑色水塔移來移去(本院更二卷一第13頁),然此乃陳虹如單方面說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遷移水塔之時間與地點等情,陳虹如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類如告訴人之片面說法,尚無可信。 ㈡而依時間脈絡來看,被告於97年11月1 日放置水塔於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到場已未發現水塔置放於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5日,在林嘉泰住處,被告與黃租就土地使用部分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亦即,於97年12月15日和解時,代號Q 、R 之水塔均已在000 地號土地上。依黃順賢及被告所提出之是日和解同意書(交查1553卷第44頁、第45頁),除其上「有」、「無」(含第1 次支付伍萬陸仟元共柒萬陸仟元正)」等字記載之區別外(前已敘及),餘均相同。和解同意書之最末1 行,均載明「附註:水塔現況雙方不得異議」等字,未見有何異狀。告訴人黃順賢雖指該段附註是被告事後變造,然除告訴人黃順賢片面指訴外,黃順賢始終無法提出另份和解同意書,以佐其所說變造之情為真。在場之林嘉泰則對此記載是否變造、被告是否告知黃租該部分水塔文字等情,表示時間久了,忘記了(交查卷第73頁、第74頁)。是被告辯稱和解同意書簽完名後,其跟黃租說水塔部分不要遷移了,伊才寫上去,原本在伊這,黃租拿的是影本,被告並庭呈原本供檢察事務官影印附卷(交查卷第1553卷第29頁)。則被告既握有和解同意書之原本,告訴人黃順賢所提出的,又是記載該段文字之影本,當信被告上述辯解,即非虛妄。對此,檢察官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變造文書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有99年偵字第9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9595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就和解同意書之形式而言,即難認被告有偽添雙方對水塔之現況均不得異議之和解內容。而就實質面觀察,和解當時既然代號Q 、R 兩個水塔已在000 地號土地上,且該時管領水塔所在土地之分管共有人黃租既已簽訂和解契約,表明對水塔現況位置不得異議,當係指雙方已對水塔位於000 地號之使用情形達成共識:水塔可以置放該處使用,不用遷走回復原狀。再者,黃租與被告達成和解的時間,又是於被告依檢察事務官之命遷走,勘察後認無疑問後,被告於不到半個月的時間內(97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即與黃租達成上述共識,取得水塔可以置放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即不能排除被告於水塔放置於000 地號土地時,即欲與黃租方面洽談占用事宜,尋求黃租之同意,黃租也即同意使用之意。當可回溯推定黃租於被告於完成占用之時,應有同意供放置水塔之意。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黃租之同意,而擅自占用黃租之山坡地。又當時99.7.21 複丈成果圖代號C 之房舍等處均未闢建,當無所謂經營「○○園」可言,自亦無以擅自占用之方式,而據以經營「○○園」遊憩用地之事實。 ㈢再觀被告於99年5 月中旬寄予黃順賢、黃樹源之書信(他887 卷第9 頁),亦載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0代號S 之水塔放置於原來黑色水塔位置旁,而被告放置代號S 水塔之時間為99年3 月間,放置時,黑色塑膠水塔已在該處,業敘如前,此均可認代號Q 、R 之黑色水塔已在該處一段時間,且於被告之認知裡,此為黃順賢早明知,故被告於書信中告知黃順賢新水塔放置於舊的黑色水塔之處,乃相信黃順賢一望即知。是由上述被告書信內容據以推斷,黃順賢亦很有可能早已知悉水塔位置於97年12月15日和解前,即已放置000 地號土地。告訴人黃順賢指訴未經同意置放水塔部分,即屬有疑,遽被告不利之認定,當屬可議。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占用、經營之行為,就檢察官所指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致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所有權│ 占用手段 │ 宣告罪刑 │ 備註 │ │ │ │ │人 │ │ │ │ ├──┼───┼─────┼───┼──────┼─────────┼────┤ │ │96年2 │嘉義縣○○│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複丈成│ │ │、3 月│鄉○○段00│吳宗正│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果圖指嘉│ │ │間 │0 地號土地│ │於該處放置鐵│項之非法占用罪,處│義竹崎地│ │ │ │(地目「林│ │皮造房屋1 座│有期徒刑拾月。工作│政事務所│ │ 1 │ │」)即複丈│ │而占用。 │物即鐵皮造房屋壹座│99 年7月│ │ │ │成果圖代號│ │ │、廁所壹座沒收之。│28日嘉竹│ │ │ │M 所示位置│ │ │ │地測法字│ │ │ │,面積112 │ │ │ │第099000│ │ │ │平方公尺。│ │ │ │0215號函│ │ │ │ │ │ │ │文所附99│ │ │ │ │ │ │ │年7 月21│ ├──┼───┼─────┼───┼──────┤ │日複丈成│ │ │96年2 │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用不│ │果圖(以│ │ │、3 月│地即複丈成│ 同上 │知情之成年人│ │下均同)│ │ │間 │果圖代號O │ │於該處開設通│ │。 │ │ 2 │ │所示位置,│ │行道路1 條而│ │編號1 │ │ │ │面積33平方│ │占用。 │ │、2 、3 │ │ │ │公尺。 │ │ │ │之占用行│ │ │ │ │ │ │ │為乃時空│ │ │ │ │ │ │ │密接下實│ │ │ │ │ │ │ │施之數個│ │ │ │ │ │ │ │舉動,為│ │ │ │ │ │ │ │接續犯,│ │ │ │ │ │ │ │論以包括│ │ │ │ │ │ │ │之一罪。│ ├──┼───┼─────┼───┼──────┤ │ │ │ │96年5 │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請不│ │ │ │ │月間 │地即複丈成│ │知情之成年人│ │ │ │ 3 │ │果圖代號P │ 同上 │於該處放置流│ │ │ │ │ │所示位置,│ │動型廁所1 座│ │ │ │ │ │面積2 平方│ │而占用。 │ │ │ │ │ │公尺。 │ │ │ │ │ ├──┼───┼─────┼───┼──────┼─────────┼────┤ │ │97年1 │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請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至4 │地即複丈成│ │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4 │月間 │果圖代號N │ 同上 │建造鐵皮造遮│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所示位置,│ │雨棚1 座而占│有期徒刑柒月。工作│ │ │ │ │面積58平方│ │用。 │物即鐵皮造遮雨棚壹│ │ │ │ │公尺。 │ │ │座沒收之。 │ │ ├──┼───┼─────┼───┼──────┼─────────┼────┤ │ │98年1 │嘉義縣○○│黃詠祐│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間 │鄉○○段00│(告訴│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 │0 地號土地│人黃金│放置六角型涼│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地目「林│壽之子│亭1 座而占用│有期徒刑柒月。工作│ │ │ │ │」)即複丈│) │。 │用即六角涼亭壹座沒│ │ │ 5 │ │成果圖代號│黃順賢│ │收之。 │ │ │ │ │A 所示位置│(黃租│ │ │ │ │ │ │,面積13平│之子)│ │ │ │ │ │ │方公尺。 │黃振德│ │ │ │ │ │ │ │黃樹源│ │ │ │ │ │ │ │黃國珍│ │ │ │ │ │ │ │黃文 │ │ │ │ │ │ │ │黃榮茂│ │ │ │ │ │ │ │黃榮環│ │ │ │ │ │ │ │黃榮懷│ │ │ │ │ │ │ │黃榮華│ │ │ │ │ │ │ │黃榮南│ │ │ │ │ │ │ │(共11│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 │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至8 │地即複丈成│ │知情成年人於│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6 │月間 │果圖代號C │ 同上 │該處接續搭建│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所示位置,│ │鐵皮造住屋1 │有期徒刑玖月。工作│ │ │ │ │面積223 平│ │處而占用。 │物即鐵皮造住屋沒收│ │ │ │ │方公尺。 │ │ │之。 │ │ ├──┼───┼─────┼───┼──────┼─────────┼────┤ │ │98年5 │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6 月│地即複丈成│ │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間 │果圖代號H1│ 同上 │,將97年12月│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7 │ │、H2位置,│ │15日簽訂和解│有期徒刑壹年。 │ │ │ │ │面積約645 │ │同意書前之舊│ │ │ │ │ │平方公尺以│ │有位於H1、H2│ │ │ │ │ │下 │ │位置部分寬約│ │ │ │ │ │ │ │2 公尺之小路│ │ │ │ │ │ │ │,拓寬成寬3.│ │ │ │ │ │ │ │5 公尺的大路│ │ │ │ │ │ │ │,並舖設為混│ │ │ │ │ │ │ │凝土路面,將│ │ │ │ │ │ │ │原不存在於H1│ │ │ │ │ │ │ │、H2舊有通行│ │ │ │ │ │ │ │道路之土地,│ │ │ │ │ │ │ │開設為H1、H2│ │ │ │ │ │ │ │通行道路之一│ │ │ │ │ │ │ │部分而占用。│ │ │ │ │ │ │ │ │ │ │ ├──┼───┼─────┼───┼──────┼─────────┼────┤ │ │98年12│同上地號土│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間 │地即複丈成│ │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8 │ │果圖代號E │同上 │建造鐵皮造車│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所示位置,│ │棚1 座而占用│有期徒刑柒月。工作│ │ │ │ │面積41平方│ │。 │物即鐵皮造車棚壹座│ │ │ │ │公尺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98年12│同上地號土│000 地│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間 │地即複丈成│號土地│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 │果圖代號G │所有人│於該兩處位置│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9 │ │、及同上地│同上。│接續整地開挖│有期徒刑柒月。 │ │ │ │ │段000 地號│000 地│水池兩處而占│ │ │ │ │ │土地即複丈│號土地│用(僅單獨開│ │ │ │ │ │成果圖代號│所有權│挖蓄水,無工│ │ │ │ │ │T 位置,面│人為:│作物)。 │ │ │ │ │ │積共43 平 │黃順賢│ │ │ │ │ │ │方公尺(14│黃樹源│ │ │ │ │ │ │+29) │黃國珍│ │ │ │ │ │ │ │黃文 │ │ │ │ │ │ │ │黃振德│ │ │ │ │ │ │ │黃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 │同上地段00│同000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間 │0 地號土地│號地號│知情成年人放│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10 │ │即複丈成 │土地所│置鋁合金大水│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果圖代號S │有權人│塔1 座而占用│有期徒刑柒月。工作│ │ │ │ │所示位置 │ │。 │物即鋁合金大水塔壹│ │ │ │ │ │ │ │座沒收之。 │ │ ├──┼───┼─────┼───┼──────┼─────────┼────┤ │ │99年5 │同上地段00│同000 │蔡長立雇用不│蔡長立犯山坡地保育│ │ │ │月間 │0 地號土地│地號土│知情之成年人│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 │ │ 11 │ │即複丈成果│地所有│搭建鐵造柵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 │ │ │ │圖代號L 所│權人 │1 座而占用。│有期徒刑柒月。工作│ │ │ │ │示位置 │ │ │物即鐵造柵門壹座沒│ │ │ │ │ │ │ │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起訴書所指│ │ │ │ │所指犯│犯罪地點 │ 起訴書所指占用方法 │ 備註 │ │ │罪時間│ │ │ │ ├──┼───┼─────┼──────────┼─────────┤ │ │98年1 │在000 地號│建造涼亭1 座,據以經│即原審100年4月13日│ │ │月至同│土地、或00│營「○○園」。 │勘驗筆錄編號A1部分│ │ 1 │年7 、│0 地號土地│ │。 │ │ │8 月間│、或000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98年1 │在嘉義縣○│放置儲水塔2 個,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月至同│○鄉○○段│經營「○○園」。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 │年7 、│000 地號土│ │203 號不起訴處分書│ │ │8 月間│地(地目「│ │之範圍: │ │ 2 │某日止│建」)即複│ │被告蔡長立明知嘉義│ │ │ │丈成果圖代│ │縣○○鄉○○村○○│ │ │ │號Q 、R 所│ │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 │ │ │示位置 │ │害人黃詠祐所有,由│ │ │ │ │ │告訴人陳虹如管理耕│ │ │ │ │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所有,於96 年6月│ │ │ │ │ │間,將水塔置放於前│ │ │ │ │ │述土地上而竊佔之。│ │ │ │ │ │檢察官認被告應係出│ │ │ │ │ │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而│ │ │ │ │ │設置,主觀上顯無竊│ │ │ │ │ │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 │ │ │ │ │不法利益之犯意,且│ │ │ │ │ │客觀上亦無擅自佔據│ │ │ │ │ │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 │ │ │ │ │為,亦無竊佔之不法│ │ │ │ │ │所有意圖,核與竊佔│ │ │ │ │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 │ │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 │ │ │,因予不起訴處分。│ │ │ │ │ │案經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