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克忠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覃克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覃克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覃克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覃克忠因與嚴明立熟識,民國101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 日間,嚴明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置於覃克忠車上,該行動電話原係嚴明立持用做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聯繫工具,適唐國芳、唐國涼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該行動電話欲與嚴明立洽購海洛因,覃克忠接聽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單獨與唐國芳、唐國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前往販賣海洛因予唐國芳、唐國涼,並均如數收取各次交易之價款,共計4 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不法利益(各次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過程,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用嚴明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唐國芳、唐國涼兄弟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國芳、唐國涼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單獨販賣海洛因,辯稱:伊是與嚴明立共同販賣,伊將身上的海洛因毒品先交付給唐國芳、唐國涼,再將伊自唐國芳、唐國涼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付嚴明立,嚴明立再補貨給伊,伊幫嚴明立交易毒品可換取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所施用之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綽號「鹹仔」之嚴明立與被告熟識,101年9月上旬嚴明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遺落在被告的車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嚴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 ㈡嚴明立於101年9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多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志宏、呂祈興、唐國涼、唐國芳、方駿騰、陳欽琪、蔡明霖及被告覃克忠等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107、1108、1109號於103年3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簡稱另案),業經 調取該案卷證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6至140頁),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嚴明立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1年9月上旬、中旬、同年10月中旬、下旬曾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唐國芳、唐國涼、呂祈興、陳欽琪、蔡明霖等人。證人嚴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唐國芳、唐國涼兄弟,伊的行動電話在被告持有之前與之後,都有與唐國芳、唐國涼兄弟交易海洛因,伊有很多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海洛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並參證人唐國芳、唐國涼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是要找嚴明立購買海洛因等情(唐國芳部分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3頁;唐國涼部分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偵 一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供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嚴明立持用作為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乙節,與上開事證一致而可採信。 ㈢被告與嚴明立均一致供述,嚴明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上旬曾掉在被告車上等語,業如前述,然參照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107、1108、1109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嚴明立於101年9月初、同年9月6日及9月8日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給唐國芳、唐國涼兄弟(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5、24所示),亦有嚴明立與唐國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另案101年度他字第 1399號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持用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唐國芳、唐國涼交易毒品之時間分別在101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及9月10日,可見101年9月5日 至同年月8日被告與嚴明立均有持用該行動電話分別販賣海 洛因給唐國芳、唐國涼,據此,自101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 日,嚴明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遺落於被告車上時,被告與嚴明立均曾使用,然依嚴明立於本院審理供述,與被告認識有十多年(見本院第143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與嚴明 立有在聯絡(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則嚴明立非無可能不 只一次搭乘被告車輛,將手機遺落於被告車上,致被告得以接聽到買毒者之電話。又嚴明立於另案102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述,過了幾天有去覃克忠那邊拿回手機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31頁),對照本院另案102年度 上訴字第1107、1108、110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嚴明立自10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間,多次使用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給呂祈興等多人(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17-23),可見嚴明立所述嗣後有自被告取回上開 行動電話,應非虛偽。 ㈣被告與唐國涼、唐國芳原不認識,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唐國涼、唐國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以唐國涼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由嚴明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嚴明立洽購海洛因,適由被告接聽電話,被告遂與唐國涼、唐國芳約定時間、地點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單獨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唐國涼、唐國芳,並自唐國涼、唐國芳收取各次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唐國涼、唐國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唐國芳部分見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607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正反面;唐國涼部分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之電話門號包括0000000000號)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㈤綜上,嚴明立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係在被告持有中,唐國芳、唐國涼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上開電話原欲向嚴明立洽購海洛因,因被告接聽,而由被告與渠等聯絡交易,並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係單獨販賣海洛因抑或與嚴明立共同販賣海洛因 ㈠嚴明立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警詢、偵查供述:「我不知道他(指被告覃克忠)有無幫我接電話」、「我沒有委託過覃克忠交易毒品」、「他有向我購買毒品,有無轉賣我不知道」(見另案警卷第5至6頁)、「我手機是掉在覃克忠車上,我不知道覃克忠有賣給他們(指唐國芳、唐國涼)海洛因,覃克忠還我手機時也沒有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賣海洛因給唐國芳、唐國芳兄弟」(見另案101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第94 頁)、「我沒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給覃克忠,但是我有將手機忘記放在覃克忠那邊,過了幾天我有去覃克忠那邊拿回來」(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31頁)、「(你的電話在被告手上時,如果有客戶要跟你調海洛因,你有無交待被告如何幫你處理?)我沒有交代他」、「(被告在使用你的電話,有無把身上的海洛因交給唐國芳、唐國涼兄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因為把身上的海洛因交付給第三者之後,回來後再把錢交給你?)沒有」、「(你有無委託被告在拿你電話期間,幫你做交付毒品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等語,顯與 被告所辯係與嚴明立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迥異。 ㈡參照證人唐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打嚴明立的電話,卻是覃克忠接聽的,...我就跟覃克忠說我欲購買毒品,覃克忠就與我約地方見面拿毒品與我交易」、「三次都在○○鄉○○村○○山一家00超商前交易,當時嚴明立沒有在場」、「我買的這三次打電話過去都不是『鹹仔』接聽的,我到00便利商店前他(指被告覃克忠)就直接將海洛因給我,我直接將錢給他就離去」(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3頁,證明附表編號1至3部分),證人唐國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由覃克忠接聽」、「(你撥打0000000000原本是要找誰?)我要找綽號『鹹仔』之男子嚴明立」、「我不知道為何我打嚴明立的手機卻是覃克忠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明附 表編號4部分),堪認自唐國芳、唐國涼撥打電話洽購海洛 因起至完成交易,均是由被告單獨與唐國芳、唐國涼接洽,嚴明立均無與唐國芳、唐國涼有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㈢證人嚴明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交易毒品都是親自交毒品給買毒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對照證人唐國芳於101年12月5日警詢證述:大約於101年8月底9月初以我弟弟唐國涼電話撥打給綽號「鹹仔」的0000000000,然後約在○○鄉○○村○○山一家00便利商店前交易(見警一卷第11頁),其於另案101年12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只有在8月到9月 之間打過一次電話給他(指嚴明立),時間是晚上,地點在民雄,確實地點不記得,他開車子過來搖下窗戶,我拿 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給我,我回去有施用,是海洛因沒錯,後來他把那支0000000000號轉給覃克忠,換覃克忠賣毒品給我,...我確定有跟嚴明立買過一次海洛因(見另案101年度交查字第2587號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唐國涼於 另案101年12月28日警詢陳述:共向嚴明立購買五次毒品, 都是嚴明立本人接聽電話,嚴明立本人與我交易,我將金錢交給嚴明立,嚴明立親手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見另案101 年度交查字第2587號卷第38頁),並於另案101年11月27日 結證稱:我拿錢給他(指嚴明立)後,過了5分鐘左右,嚴 明立才拿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向何人購買,兩次都是這種情形,我和嚴明立碰面時就問他說他有沒有「軟仔」,他說有,後來他就出去,過了一會兒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另案101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第33頁反面),堪認嚴明立證 稱均係親自交付毒品給買毒者乙節,與證人唐國芳、唐國涼上開證述情節無違,另參前引證人唐國涼所述:我不知道為何我打嚴明立的手機,卻是覃克忠跟我交易,見面後我問覃克忠「鹹仔呢?」等情,亦可證明唐國涼先前撥打0000000000與嚴明立聯絡購買海洛因,確係由嚴明立親自出面交易至明。再參唐國芳另案101年12月28日偵查陳述:我向嚴明立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購買金額 1,000元,我向覃克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至6次等語 (見另案101年度交查字第2587號卷第10至11頁),已明確 區分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分別為嚴明立與覃克忠,堪認唐國芳、唐國涼係分別向嚴明立及被告覃克忠購買海洛因,證人嚴明立前述證言應可採信。又唐國芳對於嗣後撥打0000000000欲向嚴明立購買毒品,卻由被告覃克忠接電話乙節,於101 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打「鹹仔」留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覃克忠接聽電話,和我聯絡交易毒品的地點,覃克忠告訴我說以後要買海洛因直接找他買就好了,不用再找「鹹仔」了(見警二卷第3頁),而前引證人唐國涼在發現前來 交易之人非嚴明立,而係被告覃克忠時,詢問被告「鹹仔呢?」,被告告以「我幫他出」(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不無利用其持有嚴明立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機會,疑自行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海洛因。 ㈣依被告101年12月3日警詢供述:「我身上會有毒品是我拿錢給綽號『鹹仔』,叫他幫我買毒品」、「以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鹹仔』電話0000000000購買毒品,我們都約在○○地區路邊,我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約2次,都是在今年9月初,我跟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每 包金額1,000元,共買2次」,並供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而嚴明立於101年9月上旬, 在○○鄉○○店某處販賣海洛因給被告2次,每次1,0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前述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107、1108 、1109號所認定,足認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有向嚴明立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再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你幫鹹仔販賣海洛因有何好處?)若我跟他買海洛因時,他會算我便宜一點」、「(你販賣海洛因給唐國涼、唐國芳,是否會收取一點佣金?)不會,只是希望跟『鹹仔』購買毒品時可以便宜一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希望能以較便宜價格向嚴明立購得海洛因,因其與嚴明立熟識,倘多次向嚴明立購買,非無可能取得較為優惠之購買價格,或獲取自己施用之少量海洛因,是其在接聽唐國芳、唐國涼洽購毒品電話時,起意將自己持有之海洛因販賣給唐國芳、唐國涼,尚不違反常情。 ㈤嚴明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固供述:第一通電話(應指附表編號1)被告有向伊說唐國芳表示要買毒品,交付500元,被告先將毒品交給唐國芳,伊再補貨給被告等語(見另案102年 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然嚴明立亦同 時供述:不知道覃克忠有接到唐國芳的電話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把毒品給別人,所以我就補貨給被告,被告再把向唐國芳收的錢交給我,因為被告已經先把毒品交給唐國芳,才告訴我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145頁),顯 見被告是自行與唐國芳交易,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付唐國芳,其與唐國芳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金、交易方式等買賣意思表示亦係在被告與唐國芳間達成合意,在被告交付海洛因給唐國芳並收取價金時,雙方交易已完成,嚴明立並未參與其間,被告事後將其與唐國芳交易之事實告知嚴明立,由嚴明立「補貨」給被告,並由被告將價金交付嚴明立,顯係被告與嚴明立間另次交易行為,此觀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上旬某日及同年9月5日曾分別向嚴明立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尚非無 據。故嚴明立之所以會「補貨」給被告,實係被告交付價金之對價,被告既未與嚴明立就唐國芳交付之價金有何分配利得之合意,亦無嚴明立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以為報酬之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交付唐國芳之毒品來自於嚴明立,即謂嚴明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唐國芳之犯行,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唐國涼部分,嚴明立縱有與前述被告販賣予唐國芳相同之「補貨」行為,其理亦同。 ㈥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為要。本件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均係被告出於己意自行與唐國涼、唐國芳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關於販賣之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亦係被告自行出面與唐國涼、唐國芳達成合意,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整個交易過程嚴明立均未參與其間,亦無知悉,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嚴明立間就販賣海洛因給唐國涼、唐國芳之利得,有何分配,或嚴明立就被告代為販賣毒品有何給予報酬之允諾,既經嚴明立否認有委託被告販賣或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足僅憑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嚴明立,遽認嚴明立為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行為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係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單獨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與購毒之唐國涼、唐國芳間,原不認識,業如前述,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於接獲唐國涼、唐國芳電話後,旋即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為此交易,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多次販賣毒品,其向嚴明立購買時,嚴明立會算便宜一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 ),堪認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象中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唐國芳2次、唐國涼1次等語,非如附表所示販賣唐國芳3次,然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最終經檢察官訊問對 涉嫌販賣海洛因是否認罪時,已明確表示認罪等情(見偵緝153號卷第37頁),可認已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就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又本件係檢警早已鎖定共犯嚴明立涉嫌販賣毒品,並聲請對嚴明立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監聽期間自101年8月底起,乃因而查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被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嚴明立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5日嘉檢榮字102偵緝153第18650號 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8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58頁), 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覃克忠之供述,認其係與嚴明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科刑論罪,固非無見,惟嚴明立已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嚴明立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唐國涼、唐國芳之積極事證,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論被告與嚴明立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嚴明立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係受嚴明立之託付始為本案附表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開未洽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嚴明立行動電話之機會,接聽購毒者電話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逕自與購買者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前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係單獨犯罪,及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次數僅4次、金額不多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 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未扣案之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共計3,000元,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嚴明立所有,既非被告所有,嚴明立亦非本案共同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購毒者│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毒品 │ │ │及從刑) │ │ ├──┼───┼───┼───┼───┼─────┼──────────┼────────┤ │ 1. │101年9│嘉義縣│500元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日 │○○鄉│海洛因│ │立所有之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凌晨1 │○○山│ │ │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1分 │00超商│ │ │行動電話與│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後,依約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 │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 │ │並如數收取│ │ │ │ │ │ │ │ │交易之價款│ │ │ │ │ │ │ │ │。 │ │ │ │ ├───┴───┴───┴───┴─────┼──────────┼────────┤ │ │①101年09月05日00時50分36秒 │B:鬥陣ㄟ,要在哪裡 │偵一卷第25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 等?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A:一樣。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B:一樣在00嗎? │ │ │ │ │A:嗯。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②101年09月05日01時01分27秒 │A:喂。 │偵一卷第25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B:我到了。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 │ │ ├──┼───┬───┬───┬───┬─────┼──────────┼────────┤ │ 2. │101年9│嘉義縣│1,000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日 │○○鄉│元海洛│ │立所有之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上午7 │○○山│因 │ │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22分│00超商│ │ │行動電話與│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後,依約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 │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 │ │並如數收取│ │ │ │ │ │ │ │ │交易之價款│ │ │ │ │ │ │ │ │。 │ │ │ │ ├───┴───┴───┴───┴─────┼──────────┼────────┤ │ │①101年09月08日07時06分47秒 │B:大仔,要找你。 │偵一卷第26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A:嗯。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B:一樣那邊嗎?00那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 嗎? │ │ │ │ │A:嗯。 │ │ │ ├─────────────────────┼──────────┼────────┤ │ │②101年09月08日07時22分46秒 │A:喂。 │偵一卷第26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B:到了。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 │ │ ├──┼───┬───┬───┬───┬─────┼──────────┼────────┤ │ 3 │101年9│嘉義縣│500元 │唐國芳│被告以嚴明│覃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0日│○○鄉│海洛因│ │立所有之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上午10│○○山│ │ │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12分│00超商│ │ │行動電話與│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許 │前 │ │ │購毒者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後,依約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 │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 │ │並如數收取│ │ │ │ │ │ │ │ │交易之價款│ │ │ │ │ │ │ │ │。 │ │ │ │ ├───┴───┴───┴───┴─────┼──────────┼────────┤ │ │①101年09月10日09時58分06秒 │B:00? │偵一卷第27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A:嗯。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B:到打給你。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 │ │ │ ├─────────────────────┼──────────┼────────┤ │ │②101年09月10日10時12分16秒 │A:喂。 │偵一卷第27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B:到了。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芳) │ │ │ ├──┼───┬───┬───┬───┬─────┼──────────┼────────┤ │ 4 │101年9│嘉義縣│1,000 │唐國涼│被告以嚴明│覃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日 │○○鄉│元海洛│ │立所有之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凌晨0 │○○店│因 │ │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時許 │○○超│ │ │行動電話與│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前 │ │ │購毒者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後,依約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往左列地點│產抵償之。 │ │ │ │ │ │ │ │進行交易,│ │ │ │ │ │ │ │ │並如數收取│ │ │ │ │ │ │ │ │交易之價款│ │ │ │ │ │ │ │ │。 │ │ │ │ ├───┴───┴───┴───┴─────┼──────────┼────────┤ │ │①101年09月07日23時45分39秒 │B:你電話怎不通? │偵一卷第26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發話) │A:怎不通,要不然怎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 回你?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涼) │B:我要過去。 │ │ │ │ │A:我○○店加油站附 │ │ │ │ │ 近。 │ │ │ ├─────────────────────┼──────────┼────────┤ │ │②101年09月08日00時00分31秒 │B:○○那個? │偵一卷第26頁 │ │ │ A:0000000000(覃克忠,受話) │A:不是○○店?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 │B:○○店加油站?○ │243號 │ │ │ B:0000000000(唐國涼) │ ○?。 │ │ │ │ │A:對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