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守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一一六五四、一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五三六、一五六九、一五八七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守義連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違禁物及快乾膠貳瓶、玩具槍填充火藥參包、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唐守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為下列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一)與張新潔(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巷○○○○號「○○有限公司」,數次由張新潔向在該處經營鐵工廠之不知情負責人王隆池,借用鑽床、車床、銑床及攻牙機等工具,先以車床之車刀,將白鐵材質之鐵條外徑修至9㎜之寬度,以細砂紙磨光後,使用4.2 ㎜之鑽子將鐵條車通(底部用來裝填底火連桿),再以向一般五金行購得之車刀,用砂輪機磨成斜角,將該磨過之車刀置於車床機後,將鐵條後方平面1㎜處,以該車刀車成一拉 子槽(車刀所磨成之斜角即拉子槽之形狀),復以車床之車刀將鐵條切下一段長約17㎜(即彈殼之長度),再自該切下之鐵條前端(即無拉子槽之一端),分別以5.9㎜之鑽子車 約15㎜之深度、以7㎜之鑽子車出約5㎜深度之孔(用以增加彈殼內部空間而裝填火藥)、以8㎜之鑽子車出約3㎜之孔(目的在裝置8㎜之彈頭),此時彈殼外形即已完成,再以6.2㎜之攻牙鑽,車入5.2㎜厚度車螺牙到底,完成彈殼之內外 口徑後,將一般市售沖天炮所用之火藥裝填於彈殼內,復將鉛質或銅質彈頭底部置入彈殼內以快乾膠封黏(彈頭由張新潔獨力製造完成,未經唐守義分工),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年初至同年六月間張新潔過世前,在臺南市○○○路○段○○○號「○○鎖店」地下室,其二人繼續將上開完成之彈殼零件填入火藥後,共同製造子彈。張新潔過世後,遺留彈殼、彈頭等子彈半成品,其中部分由唐守義取得,唐守義乃承續上開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行填入火藥後,單獨組裝製成子彈。 (二)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起,將所購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槍機拆下,並將槍 管截下底座部分後,前往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下同)○○路000號「○○企業社」,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槍機部分單價一千元,槍管底座則為三百元),委由不知情負責人陳慶昇,以鐵條仿照該槍機及槍管底座之形狀製造後,作為組裝改造手槍零件之一部分;又持鋼條至臺南市○○街○○○巷○號「○○企業社」,以每條200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負責人李登鋒,以8㎜之鑽頭將鋼條車通後,將鋼條切成長約10㎝之小段,作為槍管使用(無膛線之槍管),另以每條九百元之代價,委請臺南市○○區○○路00號「○○○○○○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許少宏,將長約10㎝、直徑1㎝之實心鐵管,製成空 心管壁有凹線之槍管(有膛線之槍管),再以快乾膠將上開委製之槍管及底座固定,並以鐵絲纏繞後,至臺南市○○區○○路○○○○○號「○○氬焊熔接所」,委請不知情負責人陳銘堯焊接成為完整之槍管,復將槍管及前揭委製之鐵質槍機換裝於所購之模型槍內,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唐守義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後,即基於販賣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手槍、子彈或槍管予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戴坤達、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佐鴻、鄭聖文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查獲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唐守義駕車搭載楊添源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十九顆(計查獲二十顆,其中一顆經鑑定無殺傷力,詳附表三編號3),楊添源並帶同警方至住處起獲疑似改造槍管一支(經鑑定非屬槍枝主要零件,詳附表三編號3),楊添源供稱槍管、子彈均取自唐守義;另因檢警偵辦同年發生之「0319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循線追查至吳旻璟、楊志清、「阿潔」(即張新潔)等人,經比對通聯紀錄,參酌上開唐守義為警臨檢查獲子彈等情,懷疑唐守義與吳旻璟等人同屬集團成員,經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張新潔早已死亡,認吳旻璟等人之槍彈來源應係唐守義,遂以唐守義涉嫌非法販賣、持有改造槍彈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台南市○○區○○路○○○號唐守義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子彈構造圖等物,因而質疑唐守義改造及販賣槍彈,經唐守義自白,並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帶同警方至住處起獲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快乾膠二瓶、玩具槍填充火藥三包、鑷子一支,嗣陸續供出其餘槍彈流向後,查獲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製造子彈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彈殼製程及相關規格等供述在卷(見卷第二四八頁),並帶同警方前往「○○有限公司」模擬製造彈殼(見卷第二四八頁反面),又證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隆池於警詢亦證述確有於下班後將工廠機具借予張新潔使用無誤(見卷第二四五頁),並有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改造子彈構圖可資佐證(見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自白應係事實,足以採信。關於被告與張新潔之分工情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僅參與彈殼、彈殼內零組件之製造,以及將彈頭組裝成子彈之過程,彈頭部分係由張新潔負責製造及取得,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卷第二四八頁反面、卷第六三頁反面);又張新潔死亡後,被告取得張新潔所遺留之部分子彈半成品,乃自行填裝火藥後,繼續製造子彈一節,則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卷第二五0頁反面),此部分起訴事實未予詳述,併為補充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委託「○○企業社」負責人陳慶昇以鐵條仿照模型槍打造槍機、槍管底座,另委託「○○企業社」負責人李登峰、「○○○○○○有限公司」員工許少宏製造槍管,再請「○○氬焊熔接所」負責人陳銘堯焊接後,將槍管、槍機置換於所購模型槍內以製造改造手槍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於本院認罪(見卷第一至二頁、卷第十三至十四、二十至二一頁),核與證人陳慶昇、李登峰、許少宏、陳銘堯於警詢所述受託情節相符(見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二八0至二八三頁、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並有「○○○○○○有限公司」提供之「製造槍管列表」附卷為憑(見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應係真實可信。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與張新潔共同製造手槍,惟被告就委託上開公司製造槍枝零件之過程,自始未曾供述張新潔有何參與或分擔之情,證人陳慶昇、李登峰、許少宏、陳銘堯亦均證稱係被告一人前來委託製造零件,並未提及有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受託事宜,此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與張新潔共犯,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三、事實欄一㈢販賣槍彈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槍枝、子彈及槍管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槍彈買受人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戴坤達、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佐鴻、鄭聖文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誤(詳附表一證據欄),其中部分槍彈有輾轉經一手或數手而流向第三人者,諸如附表一編號1、3、6、7、8、,則分經最終查獲之槍彈持有人及居中經手、聯繫之人作證在卷,分述如下: ⑴編號1部分:張晉邁持有之槍彈係黃建清經由黃俊郎售予蘇聰振,再轉售予張晉邁一情,業據證人張晉邁、蘇聰振、黃俊郎、黃建清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被告、蘇聰振、黃俊郎指認扣案槍彈照片無誤;至黃秋陽帶同警方查獲之槍彈則係黃建清委請黃秋陽代為丟棄一節,亦經證人黃秋陽、黃建清證述一致。 ⑵編號3部分:陳忠信持有之槍彈係楊志明售予曾志宏後,再輾轉出售,經張誌龍、蔡俊明、陳智源而至陳忠信等情,業據證人陳忠信、蔡俊明、張誌隆、曾志宏、楊志明作證無訛。 ⑶編號6部分:黃嘉星持有之槍彈係經由綽號「小豆」之林豐榮向莊建忠購得,業經證人黃嘉星證述明確,證人莊建忠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槍彈,部分流向「小豆」,核與證人黃嘉星所述一致。 ⑷編號7部分:蘇源益持有之槍彈係向吳旻璟購得,吳伯仁持有之子彈係透過李春忠向吳旻璟購得,吳金霖持有之槍彈,則是經由「小高」向吳旻璟購得,郭正龍為警查扣之槍彈乃吳旻璟所寄放等情,分經證人蘇源益、吳伯仁、李春忠、吳金霖、吳旻璟作證屬實,卷內雖無證人郭正龍之證詞,但吳旻璟於警詢時業已指認郭正龍為警查扣之槍彈確係其所寄放無誤。 ⑸編號8部分:黃文琪為警查獲之子彈二顆,係陳啟宏為換取毒品而轉讓予周啟仁持有,經周啟仁轉讓李政聰,李政聰再轉由黃文琪持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啟宏、周啟仁、李政聰證述一致。 ⑹編號部分:鍾幸豐所騎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之槍彈,鍾幸豐雖以機車係向林國靜借用為由,否認槍彈為其所有,惟證人林國靜證稱扣案槍彈係其居間向鄭聖文取得後交予鍾幸豐,證人鄭聖文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認扣案槍彈確係其向被告取得交予林國靜之槍彈無誤。 (二)除以上事證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可稽(鑑定結果詳附表二),堪認被告自白應係事實,足以採信。(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係被告與吳旻璟共同為販賣行為,惟關於被告與吳旻璟之交易模式,證人吳旻璟於原審證稱:槍彈這東西,譬如被告賣我五萬元,我去賣七、八萬元,價差部分是我賺的,我還是要拿五萬元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要求抽成,有買家我才會去找被告拿槍,等確定拿了錢,我再拿給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賣給第三人之價金係由吳旻璟決定(見卷第八八頁),可見吳旻璟有權對外自行決定售價並藉此賺取價差,衡情,既然獨享獲利,亦應自負虧損,吳旻璟與被告間應僅有銀貨兩訖之單純給付關係,堪認係吳旻璟向被告購買槍彈後再轉售他人,其二人並無共犯關係,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販賣槍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製造子彈,自九十二年初製造槍枝,繼而多次販賣,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為警臨檢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關於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製造、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四),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製造、販賣子彈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槍管部分,另犯現行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非法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犯罪法條,應予補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見卷第六七頁),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一編號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因製造、販賣而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張新潔死亡前之製造子彈犯行,與張新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手槍、子彈、槍管並加以販賣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製造槍枝、子彈等語(見卷第一二八頁),故認被告連續製造槍彈後販賣,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連續非法販賣手槍、子彈、槍管等罪。又被告係以連續犯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業已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十九顆,並經楊添源供述該子彈係被告所交付,嗣檢警偵辦「0319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循線追查結果,懷疑吳旻璟等人之槍彈來源為被告,以被告涉嫌販賣、持有改造槍彈為由聲請搜索,此有93年度聲搜字第61號偵查卷宗可稽(見卷),經執行搜索後,果在被告住處扣得改造子彈構造圖等物,堪認檢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製造、販賣子彈予楊添源,是附表一編號2犯行,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而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被告其餘犯罪,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雖陸續供出其餘槍彈流向,仍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輕規定。 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係與楊添源同時為警查獲,經楊添源供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係被告所交付,已無從「供出子彈去向」,被告當時雖供出子彈來源為「阿潔」,但未指明「阿潔」即張新潔,且張新潔早已死亡,是既未「供出槍彈來源」,亦無「因而查獲」之可能性,從而,該次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並供出來源、去向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相關權利後,即陸續供述所販賣槍彈之來龍去脈,使檢察官能查得被告販賣手槍、子彈或槍管予黃建清、楊添源、楊志明、戴坤達、陳柏彰、莊建忠、吳旻璟、陳啟宏、顏童信、杜佐鴻、鄭聖文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查獲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莊建忠、戴坤達、吳旻景、黃建清等人之犯罪事證,分別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有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認被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但該裁判係該案被告持槍強盜遊藝場及持槍強盜賭場,該被告僅就持槍強盜遊藝場部分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槍枝,對持槍強盜賭場部分,則未供出來源及交出槍枝,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事後陸續供出其餘槍彈流向,而經檢察官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優惠(見卷第五一頁),二者情形顯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作為本案之依據。 六、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尚未成為該院統一見解之裁判要旨,認被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另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減刑規定,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加以販賣牟利,計販賣改造手槍十八支、槍管二支、子彈二百七十六顆(詳如附表一),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數年後始為警押解返台受審,態度難謂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陸續供出槍彈流向,使檢警得以順利查緝犯罪,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被告犯罪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因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並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改造手槍、驗餘子彈、槍管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拆解、試射子彈部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快乾膠二瓶、玩具槍填充火藥三包、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六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搜索扣案之焊槍一支、砂輪三支、砂紙五張、筆記本一本等物,被告供稱係一般家用器具,與本案無關(見一審卷㈡第六五頁),亦查無證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乃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改造槍彈、槍管之對象及數量,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即附表一),就附表三部分,亦認被告涉有販賣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所示販賣槍彈、槍管等犯行,惟查:(一)販賣槍枝、子彈罪之成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以所販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如未查扣任何槍彈,則殺傷力之有無即無從證明,自難以販賣槍彈罪嫌相繩。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槍彈之數量,大於實際扣案數量,是附表二所示未扣案槍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殺傷力,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槍管,除編號3扣案槍管一支,經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見一審卷㈡第三六頁),其餘槍管均未扣案,是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可得知,則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至附表三所示扣案槍彈部分,除編號2黃建清繳交之手槍二支、編號3楊添源被查獲之子彈一顆、編號4陳忠信被查獲之子彈一顆、編號6陳柏彰被查獲之子彈五顆、編號8郭正龍被查獲之手槍一支、編號9陳啟宏自動報繳之子彈七顆,因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而不該當犯罪外,茲就其餘扣案槍彈說明如下: ⒈編號2部分:其中郭峰村遭查獲手槍二支、子彈十八顆,證人郭峰村於偵查中固證稱:係其清理黃秋陽所駕車輛後座時,發現所清出之紙盒內裝有槍彈,遂將之據為己有等語(見卷第十九頁),惟證人黃秋陽並無與此相關之證述或指認,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難僅憑郭峰村之單一指證,遽將該扣案槍彈來源依序連結黃秋陽、黃建清而至被告。另顏國隆繳交手槍一支部分,卷內並無槍枝鑑定報告可以佐證,前經原審曉諭仍未見檢察官補正(見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為有罪。至黃秋陽帶同警方起獲之PPK手槍一支,證人黃建清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PPK手槍係「蔡順生」寄放等語(見卷第一三四頁),則該槍枝既非被告所販賣,檢察官將之列入起訴範圍,即有違誤。 ⒉編號7部分:其中嚴志誠、李惠僑為警查扣之槍彈,證人嚴志誠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莊宏毅購買,證人莊宏毅亦證稱:係向莊建忠購入後轉賣嚴志誠(見卷第一四七、一五0至一五一頁),而證人李惠僑則證稱:係莊建忠所寄放(見卷第一四三頁),上開槍彈來源固均指向莊建忠,但證人莊建忠所供其向被告購買槍彈後之流向,計有「世雄」(綽號「鳥嘴」)、莊瑞文及林豐榮(綽號「小豆」)等人,並未供稱流向莊宏毅或李惠僑(見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則該扣案槍彈與被告間即欠缺合理連結,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警方在屏東縣○○鄉○○路查扣槍彈部分,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起訴書並未記載,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勾稽,無從將之逕認為係被告所販售之槍彈。另張欽賢遭查獲子彈五顆部分,證人張欽賢於警詢表示係向吳秋南取得(見卷第一五四頁),但卷內並無吳秋南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槍彈來源,亦無鑑定報告足以證明殺傷力,此部分舉證顯然不足。 ⒊編號8部分: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認吳旻璟販售手槍一支、子彈二十顆予李春忠,嗣輾轉流向劉紀擎,而劉紀擎為警查獲持有手槍三支、子彈三顆,有鑑定報告可稽,然該扣案槍彈中何部分係源自李春忠,檢察官並未指明,又卷內並無劉紀擎之供述資料,證人李春忠於警詢則證稱係將槍彈交予蕭俊宏,其不認識劉紀擎,否認劉紀擎扣案槍彈係其所提供等語(見卷第七0至七一頁),而證人蕭俊宏於原審作證係將取自李春忠之槍彈交予「阿文」,「阿文」後來將槍彈交給誰,其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0九頁反面),從而,此部分槍彈之證據連結性不足,難認與被告有相當關聯。另方崇涼遭查獲子彈七顆部分,證人方崇涼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向李春忠取得二十顆子彈後交予黃宏仁,事後黃宏仁寄放一只黑色背包,其內裝有為警查獲之扣案子彈及無槍管之手槍一支等語(見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惟由方崇涼事前僅交付子彈,而黃宏仁事後卻寄放子彈、手槍一節以觀,黃宏仁應有其他槍彈管道,則扣案子彈是否即為方崇涼向李春忠所取得二十顆子彈中之七顆,即有可疑,對此,證人方崇涼於原審證:稱其收受背包當時並未過問,黃宏仁亦未告知槍彈來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一頁正反面),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尚難推論此部分扣案子彈係源自李春忠,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與吳旻璟、被告之關聯性。至陳瑞祥遭查獲之槍彈部分,卷內並無陳瑞祥供述資料及槍彈鑑定報告,且證人吳旻璟於原審證稱:其所販賣之槍彈均源自被告,但並未販賣槍彈予陳瑞祥,係陳瑞祥自行拿走槍彈,該槍彈係吳旻璟自身所有,並非取自被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0四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編號部分:被告供稱曾透過林敬堯販賣槍彈予湯清雲所介紹之買家(見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證人湯清雲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介紹呂金利向林敬堯交易取得槍枝(見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證人呂金利於偵查中作證其與林盛杰南下向湯清雲介紹之賣方購得槍枝,共交易二次計三支槍,槍枝均由林盛杰取走等語(見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可知被告之槍彈應有流向林盛杰;又證人葉華賓於偵查中證述其為警查扣之槍彈係陶建秋所交付(見卷第三九至四0頁),證人陶建秋則供認其交付葉華賓之槍彈係向林盛杰取得,但同時證稱其見到林盛杰有五支槍,四支槍同型,一支槍不同型,扣案槍枝係其中之一等語(見卷第四一頁),足見林盛杰除透過湯清雲向被告購得三支手槍外,另有其他槍彈來源,則葉華賓遭查扣槍彈是否確係被告所販賣,即非無疑,因卷內並無林盛杰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足以釋疑,難令形成有罪之確信。 5編號部分:關於李宸宇持有之槍彈,證人李宸宇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係向綽號「大腸」之陳玟綜所購買(見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卷第九九頁),但於原審則改稱係向朱倍鋒取得,其並不認識陳玟綜,「大腸」之名係被告所告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當時有意幫李宸宇解套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二0頁),稽之證人李宸宇於偵查中表示:上次我與被告關在看守所時,他有告訴我是「大腸」,我就很想講出來等語(見卷第九九頁),核與上開所述相符,足見李宸宇確係因被告而得知綽號「大腸」之陳玟綜,則李宸宇之警偵詢陳述顯有勾串不實。至蘇文呈持有槍彈部分,證人蘇文呈於警詢時指稱係向綽號「罐頭」之人購買槍彈,其臉型輪廓很像警方提示之陳玟綜照片等語(見卷第一0二頁),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但於證據評價上,尚難僅以蘇文呈所謂臉型輪廓相似,逕認「罐頭」即為陳玟綜,況陳玟綜業已死亡,蘇文呈之槍彈是否源自陳玟綜、陳玟綜有無向被告取得槍彈等節,均無從查證,故此部分證據仍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販賣槍彈等情,固經被告自白在卷,但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販賣時間│價格 │數量 │買受人│流向及查獲情形 │證據 │ │號│、地點 │ │ │ │ │ │ ├─┼────┼────┼─────┼───┼─────────┼────────────┤ │1│92年5、6│1萬2千元│手槍4支、 │黃建清│①93年12月2日,黃 │1、被告自白(卷13第101、│ │ │月至93年│(1支槍 │子彈61顆、│ │ 建清自行繳交手槍│ 110頁,卷16第27、126 │ │ │6月間, │附子彈)│槍管1支 │ │ 2支、子彈26顆( │ 頁) │ │ │在臺南市│ │ │ │ 計繳交手槍4支, │2、證人黃建清之警詢及偵 │ │ │○○○路│ │ │ │ 但其中2支不具殺 │ 訊證詞(卷14第7-9、 │ │ │○段000 │ │ │ │ 傷力,詳附表三編│ 133頁) │ │ │號「○○│ │ │ │ 號2) │3、證人張晉邁之警詢證詞 │ │ │○理容院│ │ │ │②93年8月2日,警方│ (卷14第39-40、45、48│ │ │」前黃建│ │ │ │ 在高雄市查獲張晉│ 頁) │ │ │清所經營│ │ │ │ 邁持有手槍1支、 │4、蘇聰振之警詢證詞(卷 │ │ │之檳榔攤│ │ │ │ 子彈14顆(該槍彈│ 14第53-54頁) │ │ │ │ │ │ │ 係黃建清經由黃俊│5、證人黃俊郎之警詢及偵 │ │ │ │ │ │ │ 郎售予蘇聰振,再│ 訊證詞(卷14第89-92 │ │ │ │ │ │ │ 轉售張晉邁)(該│ 、125頁) │ │ │ │ │ │ │ 次查扣之克拉克手│6、被告、蘇聰振、黃俊郎 │ │ │ │ │ │ │ 槍及其餘子彈部分│ 指認張晉邁扣案槍彈照 │ │ │ │ │ │ │ ,未經起訴書列入│ 片(卷13第105頁,卷14│ │ │ │ │ │ │ 起訴範圍,且與本│ 第62、94頁) │ │ │ │ │ │ │ 案無關) │7、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③93年11月26號,黃│8、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 秋陽帶同警方在台│ │ │ │ │ │ │ │ 南市府安路七段觀│ │ │ │ │ │ │ │ 海橋下查獲手槍1 │ │ │ │ │ │ │ │ 支、槍管1支、子 │ │ │ │ │ │ │ │ 彈21 顆(該槍彈 │ │ │ │ │ │ │ │ 係黃建清委請黃秋│ │ │ │ │ │ │ │ 陽丟棄。又該次同│ │ │ │ │ │ │ │ 時查獲PPK手槍1支│ │ │ │ │ │ │ │ ,但非源自被告,│ │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2) │ │ ├─┼────┼────┼─────┼───┼─────────┼────────────┤ │2│93年8月 │不詳(尚│子彈19顆 │楊添源│93年8月15日被告與 │1、被告自白(卷16第127頁│ │ │15日,在│未付款即│ │ │楊添源在高雄市因違│ ) │ │ │高雄市七│為警查獲│ │ │規停車為警臨檢,當│2、證人楊添源之警詢證詞 │ │ │賢路與林│) │ │ │場查獲子彈19顆(計│ (卷18第40頁) │ │ │森路口 │ │ │ │查獲子彈20顆,但其│3、左列扣案子彈 │ │ │ │ │ │ │中1顆經鑑定不具殺 │4、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傷力,詳附表三編號│ │ │ │ │ │ │ │3) │ │ ├─┼────┼────┼─────┼───┼─────────┼────────────┤ │3│92年5、6│1萬5千元│手槍1支、 │楊志明│93年12月8日,陳忠 │1、被告自白(卷13第29頁 │ │ │月間,在│ │子彈5顆 │ │信帶同警方在臺南縣│ ,卷14第160頁反面,卷│ │ │楊志明位│ │ │ │○○鄉○○路000之 │ 16第126頁) │ │ │於武聖夜│ │ │ │0號查獲手槍1支、子│2、證人楊志明之偵訊證詞 │ │ │市附近之│ │ │ │彈5顆(該槍彈係楊 │ (卷13第52、54頁) │ │ │住處 │ │ │ │志明售予曾志宏後,│3、證人曾志宏、張誌龍、 │ │ │ │ │ │ │再輾轉出售,經張誌│ 蔡俊明之偵訊證詞(卷 │ │ │ │ │ │ │龍、蔡俊明、陳智源│ 13第48頁) │ │ │ │ │ │ │而至陳忠信。又該次│4、證人陳忠信之警詢證詞 │ │ │ │ │ │ │計查獲子彈6顆,但 │ (卷13第35-39頁) │ │ │ │ │ │ │其中1顆經鑑定不具 │5、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殺傷力,詳附表三編│6、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號4) │ │ ├─┼────┼────┼─────┼───┼─────────┼────────────┤ │4│92年12月│3萬元 │手槍1支、 │戴坤達│93年11月27日,戴坤│1、被告自白(卷16第125 │ │ │間,被告│ │子彈17顆 │ │達帶同警方至桃園縣│ 頁) │ │ │以包裹托│ │ │ │○○鄉○○路○段 │2、證人戴坤達之警詢證詞 │ │ │運方式交│ │ │ │000號廢棄工廠內查 │ (卷12第230頁) │ │ │付槍彈 │ │ │ │獲手槍1支、子彈17 │3、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顆 │4、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5│92年10月│4萬元 │手槍1支、 │陳柏彰│92年10月26日,陳柏│1、被告自白(卷16第125 │ │ │間,在被│ │子彈11顆 │ │彰在臺南市福吉一街│ 頁) │ │ │告住處 │ │ │ │18巷口為警查獲持有│2、證人陳柏彰之警詢證詞 │ │ │ │ │ │ │手槍1支、子彈11顆 │ (卷13第125頁) │ │ │ │ │ │ │ │3、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4、鑑定報告(請附表二) │ ├─┼────┼────┼─────┼───┼─────────┼────────────┤ │6│92年年底│3萬元(1│手槍2支、 │莊建忠│①93年11月8日警方 │1、被告自白(卷12第129- │ │ │起至93年│支槍附子│子彈24顆 │ │ 在莊建忠住處查獲│ 131、180-181、254-255│ │ │初,在高│彈) │ │ │ 子彈4顆(該次同 │ ,卷16第127頁) │ │ │雄市旗津│ │ │ │ 時查獲不具殺傷力│2、證人莊建忠之偵訊證詞 │ │ │區義竹街│ │ │ │ 之手槍1支,未經 │ (卷12第134-136頁) │ │ │公園旁等│ │ │ │ 起訴書列入起訴範│3、證人黃嘉星之偵訊證詞 │ │ │處 │ │ │ │ 圍) │ (卷12第169-170頁) │ │ │ │ │ │ │②同年月13日警方在│4、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5、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 國小停車場查獲莊│ │ │ │ │ │ │ │ 建忠之手槍1支、 │ │ │ │ │ │ │ │ 子彈13顆(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16顆)│ │ │ │ │ │ │ │③同年12月29日,黃│ │ │ │ │ │ │ │ 嘉星自動報繳手槍│ │ │ │ │ │ │ │ 1支、子彈7顆(該│ │ │ │ │ │ │ │ 槍彈係莊建忠經由│ │ │ │ │ │ │ │ 綽號「小豆」之林│ │ │ │ │ │ │ │ 豐榮售予黃嘉星)│ │ ├─┼────┼────┼─────┼───┼─────────┼────────────┤ │7│92年年底│2至3萬元│手槍3支、 │吳旻璟│①93年12月10日,蘇│1、被告自白(卷12第45、 │ │ │至93年4 │(1支槍 │槍管1支、 │ │ 源益帶同警方在高│ 76、88頁,卷16第127頁│ │ │、5月間 │附子彈)│子彈82顆 │ │ 雄縣○○鎮○○○│ ) │ │ │,在被告│ │ │ │ 街00巷00號,查獲│2、證人吳旻璟之警詢、偵 │ │ │住處及吳│ │ │ │ 手槍1支、子彈20 │ 訊及本院之證詞(卷12 │ │ │旻璟位在│ │ │ │ 顆(該槍彈係吳旻│ 第79、85-87、265頁, │ │ │臺南市裕│ │ │ │ 璟售予蘇源益) │ 卷13第66-67、72-74、 │ │ │農路之住│ │ │ │②93年10月27日,吳│ 121頁,院卷一第202頁 │ │ │處 │ │ │ │ 伯仁自行報繳子彈│ 反面-207頁反面) │ │ │ │ │ │ │ 42顆(該子彈係吳│3、證人蘇源益之偵訊證詞 │ │ │ │ │ │ │ 旻璟經由李春忠售│ (卷15第28-29頁) │ │ │ │ │ │ │ 予吳伯仁) │4、證人李春忠之警詢及偵 │ │ │ │ │ │ │③93年11月11日,吳│ 訊證詞(卷27第71頁反 │ │ │ │ │ │ │ 金霖帶同警方在臺│ 面、78頁) │ │ │ │ │ │ │ 南市○○路○段00│5、證人吳伯仁之警詢及偵 │ │ │ │ │ │ │ 0號對面之廢棄空 │ 訊證詞(卷27第81頁反 │ │ │ │ │ │ │ 屋內,查獲手槍1 │ 面、86-87頁) │ │ │ │ │ │ │ 支、子彈11顆(該│6、證人吳金霖之警詢及偵 │ │ │ │ │ │ │ 槍彈係吳旻璟經由│ 訊證詞(卷27第41-42頁│ │ │ │ │ │ │ 「小高」售予吳金│ 反面、44頁反面) │ │ │ │ │ │ │ 霖) │7、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④93年11月9日,郭 │8、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 正龍帶同警方在嘉│ │ │ │ │ │ │ │ 義市○○路000號 │ │ │ │ │ │ │ │ 修車廠後方查獲吳│ │ │ │ │ │ │ │ 旻璟寄放之子彈4 │ │ │ │ │ │ │ │ 顆、槍管1支(該 │ │ │ │ │ │ │ │ 次另扣有不具殺傷│ │ │ │ │ │ │ │ 力之手槍1支,詳 │ │ │ │ │ │ │ │ 附表三編號8) │ │ │ │ │ │ │ │⑤93年11月10日,吳│ │ │ │ │ │ │ │ 旻璟帶同警方在臺│ │ │ │ │ │ │ │ 南市億載金城後方│ │ │ │ │ │ │ │ 草叢內查獲手槍1 │ │ │ │ │ │ │ │ 支、子彈5顆 │ │ │ │ │ │ │ │ │ │ ├─┼────┼────┼─────┼───┼─────────┼────────────┤ │8│92年年底│2萬5千元│手槍3支、 │陳啟宏│①93年11月25日,陳│1、被告自白(卷12第181頁│ │ │至93年08│(1支槍 │子彈30顆 │ │ 啟宏自動報繳手槍│ ,卷16第127頁) │ │ │月間,在│附子彈)│ │ │ 1支、子彈6顆(計│2、證人陳啟宏之警詢、偵 │ │ │被告住處│ │ │ │ 報繳13 顆,但其 │ 訊及本院證詞(卷16第 │ │ │ │ │ │ │ 中7顆經鑑定無殺 │ 53、55-56、147頁,卷 │ │ │ │ │ │ │ 傷力,詳附表三)│ 12第124-125、186頁, │ │ │ │ │ │ │②94年1月29日,陳 │ 院卷一第152-156、162 │ │ │ │ │ │ │ 啟宏帶同警方查獲│ 頁反面) │ │ │ │ │ │ │ 手槍2支、子彈22 │3、證人周啟仁之警詢及偵 │ │ │ │ │ │ │ 顆 │ 訊證詞(卷3第34頁反面│ │ │ │ │ │ │③93年6月1日,警方│ 、67-70頁) │ │ │ │ │ │ │ 查獲黃文琪持有子│4、證人李政聰之警詢及偵 │ │ │ │ │ │ │ 彈2顆(該子彈係 │ 訊證詞(卷1第40-41、 │ │ │ │ │ │ │ 陳啟宏轉讓予周啟│ 47-49、52-57頁,卷3第│ │ │ │ │ │ │ 仁,經周啟仁轉讓│ 3-4頁) │ │ │ │ │ │ │ 李政聰,李政聰再│5、被告指認左列②之扣案 │ │ │ │ │ │ │ 轉由黃文琪持有。│ 槍彈照片(卷16第51頁 │ │ │ │ │ │ │ 又起訴書記載轉讓│ ) │ │ │ │ │ │ │ 數量計手槍1 支、│6、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子彈10顆,但除查│7、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 獲子彈2 顆外,其│ │ │ │ │ │ │ │ 餘槍彈未查扣,詳│ │ │ │ │ │ │ │ 附表三編號9) │ │ ├─┼────┼────┼─────┼───┼─────────┼────────────┤ │9│93年05月│3萬元 │手槍1支、 │顏童信│93年12月23日,顏童│1、被告自白(卷13第60頁 │ │ │間,在被│ │子彈18顆 │ │信帶同警方在臺南市│ ,卷16第127頁) │ │ │告住處 │ │ │ │文善街旁草叢內,查│2、證人顏童信之警詢及偵 │ │ │ │ │ │ │獲手槍1支、子彈18 │ 訊證詞(卷15第153-154│ │ │ │ │ │ │顆。 │ 、161頁) │ │ │ │ │ │ │ │3、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4、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93年6、7│4萬元 │手槍1支、 │杜佐鴻│97年1月17日,杜佐 │1、被告自白(卷15第111- │ │ │月間,在│ │子彈2顆 │ │鴻自動報繳手槍1支 │ 112頁,卷16第10、78、│ │ │被告住處│ │ │ │、子彈2顆 │ 126頁) │ │ │ │ │ │ │ │2、證人杜佐鴻之警詢及偵 │ │ │ │ │ │ │ │ 訊證詞(卷16第13-15、│ │ │ │ │ │ │ │ 18-19頁) │ │ │ │ │ │ │ │3、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4、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93年7、8│4萬元 │手槍1支、 │鄭聖文│警方於93年8月28日 │1、被告自白(卷16第125 │ │ │月間,在│ │子彈7顆 │ │,在臺南市查獲鍾幸│ 頁) │ │ │被告住處│ │ │ │豐所騎機車置物箱內│2、證人鄭聖文之警詢證詞 │ │ │ │ │ │ │有手槍1支、子彈7 │ (卷15第115-116頁) │ │ │ │ │ │ │顆(該槍彈係鍾幸豐│3、證人林國靜於警詢及本 │ │ │ │ │ │ │經由林國靜向鄭聖文│ 院之證詞(卷15第143- │ │ │ │ │ │ │取得) │ 144頁,院卷一第145- │ │ │ │ │ │ │ │ 151頁反面) │ │ │ │ │ │ │ │4、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詞(卷15第121-122頁)│ │ │ │ │ │ │ │5、證人鄭聖文指認扣案槍 │ │ │ │ │ │ │ │ 彈照片(卷15第119頁)│ │ │ │ │ │ │ │6、左列扣案槍彈 │ │ │ │ │ │ │ │7、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附表二:鑑定報告 ┌──┬───┬───┬─────┬───────────────────┬───────┐ │編號│對照 │持有人│鑑定文號 │鑑定結果 │沒收範圍 │ ├──┼───┼───┼─────┼───────────────────┼───────┤ │ 1 │附表一│黃建清│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手槍肆枝: │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1 │ │署刑事警察│ 1、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2│力之改造手槍2 │ │ │ │ │局94年1月7│ 154073),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 │支(槍枝管制編│ │ │ │ │日刑鑑字第│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0000000000)、│ │ │ │ │號槍彈鑑定│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驗餘子彈17顆 │ │ │ │ │書(卷17第│ 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76-77頁) │ 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 │ │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 │ │ │ │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因槍枝無法承受子│ │ │ │ │ │ │ 彈爆炸高壓而產生爆裂,且彈頭亦未射│ │ │ │ │ │ │ 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3、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 │ │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其不具槍管,無法供│ │ │ │ │ │ │ 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二、送鑑子彈貳拾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 │ │ │ │ │ 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採樣玖顆試 │ │ │ │ │ │ │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張晉邁│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力改造手槍1支 │ │ │ │ │局93年9月6│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槍枝管制編號│ │ │ │ │日刑鑑字第│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1顆 │ │ │ │ │槍彈鑑定書│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肆顆,均係由土造金│ │ │ │ │ │(卷14第 │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113-120頁 │ 之土造子彈,經取樣柒顆試射結果,均│ │ │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黃秋陽│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手槍貳枝: │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1、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力仿BERETTA廠 │ │ │ │ │局93年12月│ 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84型之改造槍枝│ │ │ │ │10日刑鑑字│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1支(槍枝管制 │ │ │ │ │第00000000│ 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編號:00000000│ │ │ │ │號槍彈鑑定│ ,認具殺傷力。 │77)、槍管1支 │ │ │ │ │書(卷17第│ 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驗餘子彈14顆│ │ │ │ │62-63頁) │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 │ │ │ │ │ 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函覆│二、送鑑改造槍管壹枝,認係可供送鑑槍枝│ │ │ │ │ │該扣案槍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之土│ │ │ │ │ │屬公告之槍│ 造金屬槍管。 │ │ │ │ │ │砲主要組成│三、送鑑改造子彈貳拾壹顆: │ │ │ │ │ │零件(院卷│ 1、壹拾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6│ │ │ │ │ │二第36頁)│ 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測量),採樣參│ │ │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2、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7mm│ │ │ │ │ │ │ 金屬彈頭(採樣壹顆測量),採樣參顆│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3、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7mm│ │ │ │ │ │ │ 金屬彈頭(採樣壹顆測量),採樣壹顆│ │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 │附表一│楊添源│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貳拾顆,認均係土│左列扣案驗餘彈│ │ │編號2 │ │署刑事警察│ 造子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採 │13顆 │ │ │ │ │局93年9月3│ 樣柒顆試射結果:陸顆,可擊發,認具│ │ │ │ │ │日刑鑑字第│ 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00000000號│ 力。 │ │ │ │ │ │槍彈鑑定書│二、送鑑改造槍管壹枝,認係長約98.8mm │ │ │ │ │ │(卷17第16│ 之金屬管。(內政部函覆該扣案金屬管│ │ │ │ │ │頁) │ 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 │ │ │ │ │ │ 院卷二第36頁) │ │ ├──┼───┼───┼─────┼───────────────────┼───────┤ │ 3 │附表一│陳忠信│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M84型手槍壹枝(含 │無(左列扣案具│ │ │編號3 │ │署刑事警察│ 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驗餘│ │ │ │ │局93年12月│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子彈,業經另案│ │ │ │ │31日刑鑑字│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沒收並執行完畢│ │ │ │ │第00000000│ 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詳院卷二第12│ │ │ │ │號槍彈鑑定│ 殺傷力。 │-13頁,故無重 │ │ │ │ │書(卷17第│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陸穎,認均係土造│複宣告沒收之必│ │ │ │ │68頁) │ 子彈,具直徑8.02mm金屬彈頭(採樣壹│要) │ │ │ │ │ │ 顆測量),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壹顆,雖可擊發,惟│ │ │ │ │ │ │ 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4 │附表一│戴坤達│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4 │ │署刑事警察│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刑鑑字第│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支(槍枝管制編│ │ │ │ │0000000000│ 邊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號:0000000000│ │ │ │ │號槍彈鑑定│ 手槍,可擊發適用子憚,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11│ │ │ │ │書(卷12第│二、送鑑改造九二子彈壹拾柒顆,認均係直│顆 │ │ │ │ │238-239頁 │ 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 │ 經採樣陸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 │ │ 傷力。 │ │ ├──┼───┼───┼─────┼───────────────────┼───────┤ │ 5 │附表一│陳柏彰│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手槍壹枝(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5 │ │署刑事警察│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刑鑑字第│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支(含彈匣貳個│ │ │ │ │00000000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槍枝管制編號│ │ │ │ │槍彈鑑定書│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0000000000)│ │ │ │ │(卷17第48│二、送鑑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土造子彈,│、驗餘子彈8顆 │ │ │ │ │頁) │ 具直徑8.0 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 │ │ │ │ │ │ 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6 │附表一│莊建忠│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子彈肆顆,均可擊發,認均具│無(子彈均經試│ │ │編號6 │ │署刑事警察│ 殺傷力。 │射擊發) │ │ │ │ │局93年12月│ │ │ │ │ │ │2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 │ │ │ │ │ │書(卷17第│ │ │ │ │ │ │59頁) │ │ │ │ │ ├───┼─────┼───────────────────┼───────┤ │ │ │莊建忠│內政部警政│一、送鑑貝瑞塔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號0000000000),認至由仿BERETTA廠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3年12月│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支(槍枝管制編│ │ │ │ │1日刑鑑字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號: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9 │ │ │ │ │號槍彈鑑定│二、送鑑子彈壹拾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顆 │ │ │ │ │書(卷17第│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採肆顆試 │ │ │ │ │ │55頁) │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黃嘉星│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84型手槍壹枝(槍枝│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管制編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4年1月4│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支(槍枝管制編│ │ │ │ │日刑鑑字第│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5顆 │ │ │ │ │槍彈鑑定書│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柒顆,認均係土造│ │ │ │ │ │(卷17第69│ 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 │ │ │ │ │ │頁) │ 造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7 │附表一│蘇源益│內政部警政│一、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7 │ │署刑事警察│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3年12月│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支(槍枝管制編│ │ │ │ │18日刑鑑字│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號: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驗餘子彈13│ │ │ │ │號槍彈鑑定│ 子彈,認具殺傷力。 │顆 │ │ │ │ │書(卷17第│二、送鑑土造子彈貳拾顆,認均係具直徑約│ │ │ │ │ │61頁) │ 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 │ │ │ │ │ │ │ 樣柒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吳伯仁│內政部警政│送鑑改造子彈肆拾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左列扣案驗餘子│ │ │ │ │署刑事警察│均具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拆解玖顆 │彈33顆 │ │ │ │ │局93年12月│,均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 │ │ │ │ │8日刑鑑字 │殺傷力。 │ │ │ │ │ │第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 │ │ │ │ │ │書(卷17第│ │ │ │ │ │ │49頁) │ │ │ │ │ ├───┼─────┼───────────────────┼───────┤ │ │ │吳金霖│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153805),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 │力改造手槍1支 │ │ │ │ │局93年11月│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槍枝管制編號│ │ │ │ │25日刑鑑字│ 造金屬槍管(內具伍條〝來複線〞)改│: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同案送鑑子│、驗餘子彈8顆 │ │ │ │ │號槍彈鑑定│ 彈,認具殺傷力。 │ │ │ │ │ │書(卷17第│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土造子│ │ │ │ │ │54頁) │ 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 │ │ │ │ │ │ │ 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吳旻璟│內政部警政│(吳旻璟在億載金城被查獲部分) │左列扣案具殺傷│ │ │ │郭正龍│署刑事警察│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84型手槍壹枝(槍枝│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刑鑑字第│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支(槍枝管制編│ │ │ │ │00000000號│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號:0000000000│ │ │ │ │槍彈鑑定書│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槍管1支、 │ │ │ │ │(卷17第52│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3顆 │ │ │ │ │-53頁) │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伍顆,認均係由土│ │ │ │ │ │ │ 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 │ │ │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試射結果,│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取樣貳顆柝解│ │ │ │ │ │ │ 檢視結果,均具底火及火藥,均具子彈│ │ │ │ │ │ │ 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郭正龍被查獲部分) │ │ │ │ │ │ │三、送鑑改造仿貝瑞塔84型手槍壹枝(槍枝│ │ │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 │ │ │ │ │ │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 │ │ │ │ 槍,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四、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肆顆,認均係由土│ │ │ │ │ │ │ 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 │ │ │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試射結果,│ │ │ │ │ │內政部函覆│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取樣壹顆│ │ │ │ │ │該扣案槍管│ 拆解檢視結果,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 │ │ │ │ │屬公告之槍│ 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 │ │ │ │ │ │砲主要組成│五、送鑑改造槍管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零件(院卷│ ,可供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二第36頁)│ 62之槍枝組裝使用。 │ │ ├──┼───┼───┼─────┼───────────────────┼───────┤ │ 8 │附表一│陳啟宏│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84型手槍壹枝(槍枝│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8 │ │署刑事警察│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3年12月│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支(槍枝管制編│ │ │ │ │9日刑鑑字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改│號: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部分均│ │ │ │ │號槍彈鑑定│ 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擊發) │ │ │ │ │書(卷17第│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壹拾參顆,認均係│ │ │ │ │ │64頁) │ 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 │ │ │ │ 彈,經採樣肆顆試射;貳顆,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貳顆,無法擊發(經拆解│ │ │ │ │ │ │ 檢視,其內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上開驗餘子彈9顆,均經實際試射:4顆,可│ │ │ │ │ │署刑事警察│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 │ │ │ │ │ │局102年8月│不具殺傷力。 │ │ │ │ │ │9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44號函(院│ │ │ │ │ │ │卷二第34頁│ │ │ │ │ │ │) │ │ │ │ │ ├───┼─────┼───────────────────┼───────┤ │ │ │陳啟宏│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仿貝瑞塔M84型手槍貳枝(槍 │左列扣案具殺傷│ │ │ │ │署刑事警察│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力之改造手槍2 │ │ │ │ │局94年2月 │ ,認係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支(槍枝管制編│ │ │ │ │23日刑鑑字│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號: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彈,認具殺傷力。 │、0000000000)│ │ │ │ │77號槍彈鑑│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貳拾貳顆,認均係│、驗餘子彈21顆│ │ │ │ │定書(卷25│ 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 │ │ │ │ │ │第197-201 │ ,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頁) │ 。 │ │ │ │ ├───┼─────┼───────────────────┼───────┤ │ │ │黃文琪│內政部警政│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無(子彈均經試│ │ │ │ │署刑事警察│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全數試射, │射擊發) │ │ │ │ │局93年7月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1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64號槍彈鑑│ │ │ │ │ │ │定書(卷17│ │ │ │ │ │ │第32-33頁 │ │ │ │ │ │ │) │ │ │ ├──┼───┼───┼─────┼───────────────────┼───────┤ │ 9 │附表一│顏童信│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9 │ │署刑事警察│ 22),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4年1月4│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支(槍枝管制編│ │ │ │ │日刑鑑字第│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同案送│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鑑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12│ │ │ │ │槍彈鑑定書│二、送鑑子彈壹拾捌穎,認均係土造子彈,│顆 │ │ │ │ │(卷17第 │ 均具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 │ │ │ │ │ │70-71頁) │ 陸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一│杜佐鴻│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10│ │署刑事警察│ 049214),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4年6月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支(槍枝管制編│ │ │ │ │14日刑鑑字│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同案送鑑土│號: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1 │ │ │ │ │號槍彈鑑定│二、送鑑子彈貳穎,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顆 │ │ │ │ │書(卷24第│ 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 │ │ │ │ │ │9-11頁)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一│鍾幸豐│內政部警政│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左列扣案具殺傷│ │ │編號11│ │署刑事警察│ 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 │力之改造手槍1 │ │ │ │ │局93年9月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支(槍枝管制編│ │ │ │ │日刑鑑字第│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 子彈,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5 │ │ │ │ │槍彈鑑定書│二、送鑑改造子彈柒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顆 │ │ │ │ │(卷17第21│ 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 │頁) │ 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試射結果,均可│ │ │ │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販賣時間、│價格 │數量 │買受人│流向及查獲情形 │鑑定報告 │ │號│地點 │ │ │ │ │ │ ├─┼─────┼────┼──────┼───┼────────────┼───────┤ │1│91年年底至│每枝槍管│槍管10支 │張新潔│未查扣 │無 │ │ │92年6月間 │1千元 │ │ │ │ │ │ │,在臺南市│ │ │ │ │ │ │ │○○○路○│ │ │ │ │ │ │ │段000號「 │ │ │ │ │ │ │ │○○○店」│ │ │ │ │ │ │ │及張新潔位│ │ │ │ │ │ │ │於台北縣泰│ │ │ │ │ │ │ │山鄉明志路│ │ │ │ │ │ │ │之租屋處 │ │ │ │ │ │ │ │ │ │ │ │ │ │ ├─┼─────┼────┼──────┼───┼────────────┼───────┤ │2│91年年底至│1萬2千元│手槍11支、子│黃建清│1.93年12月2日,黃建清自 │1.黃建清部分:│ │ │93年5、6月│(1枝槍 │彈239顆(起 │ │ 行繳交手槍2支,其中1支│ 詳附表二編號│ │ │間,在臺南│附子彈)│訴手槍15支、│ │ 不具槍管,經鑑定均不具│ 1 │ │ │市○○○路│ │子彈300顆, │ │ 殺傷力(該次同時繳交手│2.郭峰村部分:│ │ │○段000號 │ │本院認定有罪│ │ 槍2支、子彈26顆部分, │ 內政部警政署│ │ │「○○○理│ │部分為手槍4 │ │ 經認定有罪,詳附表一編│ 刑事警察局94│ │ │容院」前黃│ │支、子彈61顆│ │ 號1) │ 年1月4日刑鑑│ │ │建清所經營│ │、槍管1支) │ │2.93年12月28日在郭峰村住│ 字第00000000│ │ │之檳榔攤 │ │ │ │ 處查獲手槍2支、子彈18 │ 20號槍彈鑑定│ │ │ │ │ │ │ 顆(郭峰村供稱取自黃秋│ 書(卷17第72│ │ │ │ │ │ │ 陽所駕車輛後座) │ -73頁) │ │ │ │ │ │ │3.94年1月20日顏國隆到案 │3.顏國隆部分:│ │ │ │ │ │ │ 繳交手槍1支(顏國隆供 │ 卷內無鑑定報│ │ │ │ │ │ │ 稱經由黃俊郎向黃建清於│ 告 │ │ │ │ │ │ │ 93年4至6月間購買手間購│4.黃秋陽部分:│ │ │ │ │ │ │ 買手槍3支及不詳數量之 │ 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子彈) │ 1 │ │ │ │ │ │ │4.93年11月26號,黃秋陽帶│ │ │ │ │ │ │ │ 同警方在台南市府安路七│ │ │ │ │ │ │ │ 段觀海橋下查獲PPK手槍1│ │ │ │ │ │ │ │ 支(該次同時查獲手槍1 │ │ │ │ │ │ │ │ 支、槍管1支、子彈21顆 │ │ │ │ │ │ │ │ 部分,經認定有罪,詳附│ │ │ │ │ │ │ │ 表一編號1)。 │ │ │ │ │ │ │ │5.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1本 │ │ │ │ │ │ │ │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 │ │ │ │ │ │ │ 被訴槍彈均未查扣 │ │ ├─┼─────┼────┼──────┼───┼────────────┼───────┤ │3│92年年初起│每支槍管│子彈1顆、槍 │楊添源│1.93年8月15日被告與楊添 │詳附表二編號2 │ │ │,在臺南市│3千元 │管8支(起訴 │ │ 源在高雄市因違規停車為│ │ │ │○○區○○│ │子彈20顆、槍│ │ 警臨檢,查獲子彈中有1 │ │ │ │路000號被 │ │管8支,本院 │ │ 顆經鑑定無殺傷力(計查│ │ │ │告住處 │ │認定有罪部分│ │ 獲子彈20顆,其中19顆具│ │ │ │ │ │為子彈19顆)│ │ 殺傷力,經認定有罪,詳│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 │2.93年8月16日在楊添源住 │ │ │ │ │ │ │ │ 處查獲槍管1支(經鑑定 │ │ │ │ │ │ │ │ 為金屬管,非槍枝主要組│ │ │ │ │ │ │ │ 成零件),其餘槍管則未│ │ │ │ │ │ │ │ 查扣。 │ │ ├─┼─────┼────┼──────┼───┼────────────┼───────┤ │4│92年5、6月│1萬2千元│手槍2支、子 │楊志明│1.93年12月8日,陳忠信帶 │詳附表二編號3 │ │ │間,在被告│(1枝槍 │彈75顆(起訴│ │ 同警方查獲之槍彈中,其│ │ │ │上開住處及│附子彈)│手槍3支、子 │ │ 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 │ │ │ │楊志明位於│ │彈80顆,本院│ │ 傷力(該次其餘查獲之手│ │ │ │武聖夜市附│ │認定有罪部分│ │ 槍1支、子彈5顆,經認定│ │ │ │近之住處 │ │為手槍1支、 │ │ 有罪,詳附表一編號3) │ │ │ │ │ │子彈5顆) │ │2.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3本 │ │ │ │ │ │ │ │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被│ │ │ │ │ │ │ │ 訴槍彈均未查扣 │ │ ├─┼─────┼────┼──────┼───┼────────────┼───────┤ │5│92年7、8月│3萬元(1│手槍4支、子 │戴坤達│未查扣(除查獲戴坤達持有│ │ │ │間至93年1 │支槍附子│彈83顆(起訴│ │手槍1支、子彈17顆部分, │ │ │ │月間,在上│彈) │手槍5支、子 │ │經認定有罪外,詳附表一編│ │ │ │開被告住處│ │彈100顆,本 │ │號4,其餘被訴槍彈均未查 │ │ │ │ │ │院認定有罪部│ │扣) │ │ │ │ │ │分為手槍1支 │ │ │ │ │ │ │ │、子彈17顆)│ │ │ │ ├─┼─────┼────┼──────┼───┼────────────┼───────┤ │6│92年10月間│每顆400 │子彈10顆(起│陳柏彰│1.93年12月2日,陳柏彰帶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在被告住│元 │訴手槍1支、 │ │ 同警方至臺南市○○○路│事警察局93年12│ │ │處 │ │子彈21顆,本│ │ ○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 │月30日刑鑑字第│ │ │ │ │院認定有罪部│ │ 水溝蓋內查獲子彈5顆, │0000000000號槍│ │ │ │ │分為手槍1支 │ │ 經鑑定均無法擊發 │彈鑑定書(卷17│ │ │ │ │、子彈11顆)│ │2.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5本 │第48頁) │ │ │ │ │ │ │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 │ │ │ │ │ │ │ 被訴子彈均未查扣 │ │ ├─┼─────┼────┼──────┼───┼────────────┼───────┤ │7│92年年底起│3萬元(1│手槍6支、子 │莊建忠│1.93年11月10日,警方在高│1.嚴志誠部分:│ │ │至93 年年 │支槍附20│彈133顆(起 │ │ 雄縣○○鎮○○路000巷0│ 內政部警政署│ │ │初,在高雄│顆子彈)│訴手槍8支、 │ │ 號嚴志誠住處,查獲手槍│ 刑事警察局93│ │ │市旗津區義│ │子彈136顆, │ │ 2 支、子彈27顆(嚴志誠│ 年12月2日刑 │ │ │竹街公園旁│ │本院認定有罪│ │ 供稱購自莊宏毅,莊宏毅│ 鑑字第093023│ │ │等處 │ │部分為手槍2 │ │ 供稱購自莊建忠) │ 3638號槍彈鑑│ │ │ │ │支、子彈24顆│ │2.同年月17日,警方在高雄│ 定書(卷17第│ │ │ │ │) │ │ 市○○區○○巷00號旁查│ 57-58頁) │ │ │ │ │ │ │ 獲李惠僑持有手槍1支、 │2.李惠僑部分:│ │ │ │ │ │ │ 子彈12顆(李惠僑供稱係│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莊建忠寄放) │ 刑事警察局93│ │ │ │ │ │ │3.同年12月23日,警方在屏│ 年12月10日刑│ │ │ │ │ │ │ 東縣崁頂鄉○○路00號處│ 鑑字第093023│ │ │ │ │ │ │ 查獲手槍1支、子彈4顆(│ 3637號槍彈鑑│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係何人持有│ 定書(卷17第│ │ │ │ │ │ │ ,經核對卷內鑑定報告,│ 56頁) │ │ │ │ │ │ │ 持有人為湯文凱) │3.湯文凱部分:│ │ │ │ │ │ │4.張欽賢於同年12月22日在│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高雄市為警查獲子彈5顆 │ 刑事警察局94│ │ │ │ │ │ │5.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6本 │ 年1月21日刑 │ │ │ │ │ │ │ 院認 定有罪部分外,其│ 鑑字第094000│ │ │ │ │ │ │ 餘被訴槍彈均未查扣 │ 2836號槍彈鑑│ │ │ │ │ │ │ │ 定書(卷17第│ │ │ │ │ │ │ │ 80頁) │ │ │ │ │ │ │ │4.張欽賢部分:│ │ │ │ │ │ │ │ 卷內無鑑定報│ │ │ │ │ │ │ │ 告 │ ├─┼─────┼────┼──────┼───┼────────────┼───────┤ │8│92年年底至│2至3萬元│手槍4支、子 │吳旻璟│1.補充理由書認吳旻璟售予│1.劉紀擎部分:│ │ │93年4、5月│(1支槍 │彈128顆(起 │ │ 陳柏彰手槍1支、子彈20 │ 內政部警政署│ │ │間,在被告│附子彈)│訴書原記載手│ │ 顆部分,均未查扣 │ 刑事警察局93│ │ │住處及吳旻│ │槍7支、子彈 │ │2.93年1月10日,警方在嘉 │ 年12月16日刑│ │ │璟位在臺南│ │140 顆,補充│ │ 義市溫州一街與溫州二街│ 鑑字第093001│ │ │市裕農路之│ │理由書則更正│ │ 口查獲劉紀擎持有槍彈(│ 0307號槍彈鑑│ │ │住處 │ │為手槍7支、 │ │ 檢察官認吳旻璟販售手槍│ 定書(卷27第│ │ │ │ │子彈210顆, │ │ 1支、子彈20顆予李春忠 │ 107-115頁) │ │ │ │ │本院認定有罪│ │ ,嗣輾轉流向劉紀擎) │2.方崇涼部分:│ │ │ │ │部分為手槍3 │ │3.93年11月1日方崇涼帶同 │ 內政部警政署│ │ │ │ │支、槍管1支 │ │ 警方在嘉義市查獲子彈7 │ 刑事警察局93│ │ │ │ │、子彈82顆)│ │ 顆(檢察官認吳旻璟販售│ 年12月11日刑│ │ │ │ │ │ │ 子彈70顆予李春忠,其中│ 鑑字第093023│ │ │ │ │ │ │ 部分流向方崇涼) │ 1873號槍彈鑑│ │ │ │ │ │ │4.93年1月16日警方在高雄 │ 定書(卷17第│ │ │ │ │ │ │ 市○○○路000巷00弄0號│ 100-101頁) │ │ │ │ │ │ │ 6樓之1,查獲陳瑞祥之手│3.陳瑞祥部分:│ │ │ │ │ │ │ 槍1支、子彈12顆 │ 卷內無鑑定報│ │ │ │ │ │ │5.93年11月9日,郭正龍帶 │ 告 │ │ │ │ │ │ │ 同警方在嘉義市○○路 │4.郭正龍部分:│ │ │ │ │ │ │ 000號修車廠後方查獲經 │ 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 7 │ │ │ │ │ │ │ 支(該次同時查獲子彈4 │ │ │ │ │ │ │ │ 顆、槍管1支,經認定有 │ │ │ │ │ │ │ │ 罪,詳附表一編號7) │ │ │ │ │ │ │ │6.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7本 │ │ │ │ │ │ │ │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 │ │ │ │ │ │ │ 被訴槍彈均未查扣 │ │ ├─┼─────┼────┼──────┼───┼────────────┼───────┤ │9│92年年底至│2萬5千元│手槍2支、子 │陳啟宏│1.93年11月25日,陳啟宏自│詳附表二編號8 │ │ │93年8月間 │(1支槍 │彈37顆(起訴│ │ 動報繳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 │ │,在被告住│附子彈)│手槍5支、子 │ │ 之子彈7顆(該次同時報 │ │ │ │處 │ │彈67顆,本院│ │ 繳手槍1支、子彈6顆部分│ │ │ │ │ │認定有罪部分│ │ ,經認定有罪,詳附表一│ │ │ │ │ │為手槍3支、 │ │ 編號8) │ │ │ │ │ │子彈30顆) │ │2.除上述及附表一編號8本 │ │ │ │ │ │ │ │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 │ │ │ │ │ │ │ 被訴槍彈均未查扣。 │ │ ├─┼─────┼────┼──────┼───┼────────────┼───────┤ ││93年1、2月│6萬5千元│手槍4支及子 │湯清雲│1.94年1月10日在葉華賓住 │內政部警政署刑│ │ │間,在臺南│(1支槍 │彈80顆;另子│ │ 處查獲手槍1支、子彈23 │事警察局刑鑑字│ │ │縣永康市大│附20顆子│彈100顆 │ │ 顆 │第0000000000號│ │ │灣路崑山大│彈);另│ │ │2.除上述外,其餘被訴槍彈│槍彈鑑定書(卷│ │ │學旁之「四│子彈每顆│ │ │ 均未查扣 │17第78頁) │ │ │海遊龍」餐│500元 │ │ │ │ │ │ │飲店前及台│ │ │ │ │ │ │ │北縣林口鄉│ │ │ │ │ │ │ │長庚醫院旁│ │ │ │ │ │ │ │之便利超商│ │ │ │ │ │ │ │等處 │ │ │ │ │ │ ├─┼─────┼────┼──────┼───┼────────────┼───────┤ ││93年3、4月│4萬元(1│手槍3支、子 │陳玟綜│1.93年5月5日在李宸宇處查│1.李宸宇部分:│ │ │,在被告住│支槍附20│彈60顆 │(原名│ 獲手槍1支、子彈5顆 │ 內政部警政署│ │ │處 │顆子彈)│ │陳冠洲│2.於93年7月2日,蘇文呈為│ 刑事警察局93│ │ │ │ │ │,綽號│ 警查獲手槍1支、子彈25 │ 年5月26日刑 │ │ │ │ │ │大腸,│ 顆 │ 鑑字第093010│ │ │ │ │ │業於94│3.除上述外,其餘被訴槍彈│ 2885號槍彈鑑│ │ │ │ │ │年1月 │ 均未查扣 │ 定書(卷17第│ │ │ │ │ │間自殺│ │ 1-2頁) │ │ │ │ │ │死亡)│ │2.蘇文呈部分:│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93│ │ │ │ │ │ │ │ 年8月2日刑鑑│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89號槍彈鑑定│ │ │ │ │ │ │ │ 書(卷17第14│ │ │ │ │ │ │ │ -15頁) │ ├─┼─────┼────┼──────┼───┼────────────┼───────┤ ││93年4月間 │3萬元 │手槍1支、子 │董文軒│未查扣 │無 │ │ │,在臺南市│ │彈20顆 │所介紹│ │ │ │ │開元路「崑│ │ │綽號「│ │ │ │ │山中學」旁│ │ │不良」│ │ │ │ │之巷內 │ │ │之人 │ │ │ ├─┼─────┼────┼──────┼───┼────────────┼───────┤ ││93年5月間 │3萬元(1│子彈2顆(起 │顏童信│未查扣(除查獲顏童信持有│ │ │ │,在被告住│支槍附20│訴手槍1支、 │ │手槍1支、子彈18顆部分, │ │ │ │處 │顆子彈)│子彈20顆,本│ │經認定有罪外,詳附表一編│ │ │ │ │ │院認定有罪部│ │號9,其餘被訴槍彈均未查 │ │ │ │ │ │分為手槍1支 │ │扣) │ │ │ │ │ │、子彈18顆)│ │ │ │ ├─┼─────┼────┼──────┼───┼────────────┼───────┤ ││93年6、7月│4萬元(1│子彈18顆(起│杜佐鴻│未查扣(查獲杜佐鴻持有手│詳附表2編號10 │ │ │間,在被告│支槍附20│訴手槍1支、 │ │槍1支、子彈20顆部分,業 │ │ │ │住處 │顆子彈)│子彈20顆,本│ │經認定有罪,詳附表一,其│ │ │ │ │ │院認定有罪部│ │餘被訴槍彈均未查扣) │ │ │ │ │ │分為手槍1支 │ │ │ │ │ │ │ │、子彈2顆) │ │ │ │ ├─┼─────┼────┼──────┼───┼────────────┼───────┤ ││93年6、7月│3萬元(1│手槍1支、子 │陳國正│未查扣(陳國正於93年12月│無 │ │ │間,在被告│支槍附20│彈20顆 │ │初,將槍彈交由王士豪丟棄│ │ │ │住處 │顆子彈)│ │ │在臺南市健康路三段之運河│ │ │ │ │ │ │ │內) │ │ ├─┼─────┼────┼──────┼───┼────────────┼───────┤ ││93年7、8月│4萬元(1│子彈53顆(起│鄭聖文│未查扣(除查獲鍾幸豐持有│ │ │ │間,在被告│支槍附20│訴手槍1支、 │ │手槍1支、子彈7顆部分,經│ │ │ │住處 │顆子彈)│子彈60顆,本│ │認定有罪外,詳附表一編號│ │ │ │ │;另販賣│院認定有罪部│ │11,其餘被訴子彈均未查扣│ │ │ │ │40顆子彈│分為手槍1 支│ │) │ │ │ │ │,每顆 │、子彈7顆) │ │ │ │ │ │ │300 元。│ │ │ │ │ └─┴─────┴────┴──────┴───┴────────────┴───────┘ 附表四:刑法修正比較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罪│舊法有利。│ │之刪除】│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併罰,而舊法可│ │ │刑法第55│一重處斷。 │ │依裁判上一罪論│ │ │條後段 │ │ │處,被告行為後│ │ │ │ │ │之新法非有利於│ │ │ │ │ │被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舊│ │ │ │ │ │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 │ │ │刑法第56│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 │ │ │條 │ │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刑│舊法有利。│ │之下限】│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之下限(由新台│ │ │刑法第33│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 │幣30元提高至 │ │ │條第5 款│規定,提高10倍後,再│ │1000元)。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 │ │ │ │ │條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 │ │ │ │幣30元。 │ │ │ │ ├────┼──────────┼──────────┼───────┼─────┤ │【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舊法「實施」之│本案新舊法│ │犯之範圍│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概念,包含陰謀│均成立共同│ │】刑法第│ │ │、預備、著手及│正犯,新法│ │28條 │ │ │實行等階段之行│並未較有利│ │ │ │ │為,新法將共同│。 │ │ │ │ │正犯之範圍予以│ │ │ │ │ │現縮,排除陰謀│ │ │ │ │ │、預備之共同正│ │ │ │ │ │犯。 │ │ ├────┼──────────┼──────────┼───────┼─────┤ │【易服勞│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新臺幣1000元、2000│易服勞役折算標│本案所處罰│ │役折算標│以下折算1日。即以新 │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準提高,惟易服│金刑部分,│ │準變更】│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勞役最長期限則│應以舊法較│ │修正前刑│下折算1日。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由6個月延長至1│為有利。 │ │法第42條│ │ │年,是易服勞役│ │ │第2 項→│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 │折算結果若未逾│ │ │現行刑法│。 │ │6個月之日數, │ │ │第42條第│ │ │以新法較有利,│ │ │3 項 │ │ │如折算結果逾6 │ │ │ │ │ │個月之日數,則│ │ │ │ │ │舊法較有利。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