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俞文 被 告 黃秀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48、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俞文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與址設雲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1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業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穆建中因與黃俞文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公司名下),而與黃俞文有合作關係;郭鴻達、陳錦程均為黃俞文雇用之挖土機、鏟土機司機;林連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坐落同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俞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起,先由黃俞文出面與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機接洽,談妥以每車次清理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代價委託黃俞文等人清除、處理,再由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機將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不詳,包含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先卸在黃俞文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雲林縣臺78線快速道路尾端往雲林縣臺西鄉方向之不詳土地上,由黃俞文、穆建中輪流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林連興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全部共計約200公噸),復由黃俞文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僱用陳錦程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及以相同代價僱請郭鴻達駕駛登記在○○工程行名下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小型推土機載運土方回填(覆土)整地(推平),而共同為非法清除、處理行為。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 100年11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俞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俞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俞文、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黃俞文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他卷第117至118頁;6148號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166至168頁、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林連興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穆建中: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郭鴻達: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03至104頁、6148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63頁反面;陳錦程:警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63頁反面;林連興:他卷第108 頁、6148號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工程行】、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0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牌資料、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暨相關資料(車號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紀錄)、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工程行車輛停放地點、被告黃俞文指認傾倒廢棄物地點暨開挖掩埋廢棄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95頁;他卷第 1至34頁、第97 至100頁)。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以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營建廢棄物範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查獲之廢棄物中參雜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事實,有前述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本案廢棄物仍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甚明。再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查○○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工程行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被告黃俞文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互相分工,分別以上開車輛、挖土機、小型推土機載運、傾倒、掩埋、回填(覆土推平整地)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黃俞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俞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俞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俞文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俞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屬集合犯之概念,就其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罪。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俞文前雖無科刑執行紀錄,然其於99年12月13日,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甫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日後非無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四、原審以被告黃俞文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俞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保護環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且非法清理之數量不少,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黃俞文非法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危害程度較屬輕微,且被告黃俞文於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俞文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800 元,及被告黃俞文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被告黃俞文已非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予諭知緩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慎斟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任意指其為違法。再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無不當。是被告黃俞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秀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為○○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名義負責人,其前夫黃俞文則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同時為○○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實際負責人。穆建中因與黃俞文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公司名下),而與黃俞文有合作關係;郭鴻達、陳錦程均為黃俞文雇用之挖土機、鏟土機司機;林連興則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秀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被告黃秀蘭竟與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起,先由黃俞文出面與北部之不特定砂石車司機接洽,談妥以每車次11,500元之代價,由北部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包含廢塑膠、泡棉、廢保溫棉、太空包、廢輪胎、廢木材等)先卸在黃俞文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雲林縣臺78線快速道路尾端往臺西方向之土地上,再由黃俞文、穆建中輪流駕駛登記在○○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林連興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共計約200 公噸,復由黃俞文以每日2,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錦程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剷平後,由以相同代價僱請之郭鴻達駕駛登記在○○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小型推土機載運土方回填整地。嗣經雲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秀蘭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秀蘭有罪,而應為被告黃秀蘭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認罪之表示)、○○工程行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輛歷史軌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卷內其他查獲經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秀蘭固坦承與黃俞文曾為夫妻關係,並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乙節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當時伊在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說伊係公司(即指:○○工程行)負責人,問伊認不認罪,而伊確實係○○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所以伊就「負責人」部分認罪,這是誤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秀蘭係○○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其前夫黃俞文(二人已於100 年12月20日離婚)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被告黃秀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俞文(警卷第2 頁;他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穆建中(原審卷第173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警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黃俞文、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起,先由黃俞文出面與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機接洽,談妥以每車次清理費11,500元之代價委託黃俞文等人清除、處理,再由北部之不詳砂石車司機將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卸在黃俞文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位於雲林縣臺78線快速道路尾端往雲林縣臺西鄉方向之不詳土地上,由黃俞文、穆建中輪流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林連興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復由黃俞文以每日2,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錦程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及以相同代價僱請郭鴻達駕駛登記在○○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小型推土機載運土方回填(覆土)整地(推平),而為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上開「甲、有罪部分」欄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此部分亦屬真實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觀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明被告黃秀蘭於本案犯罪中究係參與或分擔何部分之行為,或有何事先同謀,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則依前開說明,已難遽認被告黃秀蘭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又被告黃秀蘭固為○○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亦即係處罰實際行為人(含自然人及事業機構),並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行為,是僅單純掛名擔任商號負責人,尚不足以成罪。再者,證人黃俞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工程行、○○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業務均由伊負責,被告黃秀蘭係在虎尾成衣廠工作,偷倒垃圾(指本案犯罪)這件事情她不知情,亦未參與,伊沒對她說,亦未與她討論,被告黃秀蘭也沒有到過現場,工人(指郭鴻達及陳錦程)是伊找的,薪資由穆建中負責發給,北部之砂石車司機、林連興也是伊去接洽的,被告黃秀蘭並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本件涉案之二部大貨車平常均係由伊與郭鴻達駕駛,伊當時沒有住在家裡,而是跟穆建中、陳錦程另外租房子住在一起,當初係伊要求被告黃秀蘭擔任○○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等語綦詳(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66至172頁),核與證人穆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行實際經營者是黃俞文,被告黃秀蘭沒有參與本案商討或傾倒的過程,亦未在現場看過她,當時財務(作帳)是伊在負責,陳錦程、郭鴻達係向伊請領薪資,有關財務部分,伊均係與黃俞文對帳,當時伊跟黃俞文一起在外面租房子住,我們做的事情(指本案犯罪)沒有什麼是需要跟被告黃秀蘭講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反面)。另證人郭鴻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受僱於黃俞文,公司業務都是黃俞文跟伊說的,黃秀蘭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也沒有看到黃秀蘭在現場(指本案土地)出入,伊是找穆建中領薪水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陳錦程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黃俞文、穆建中僱用伊的,黃秀蘭沒有出現在現場,伊的薪水是穆建中支付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此外,證人林連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欠人家錢,黃俞文介紹說可以讓別人倒廢棄物,再用土蓋起來賣給別人,黃俞文還有介紹穆建中給伊認識等語在卷(他卷第108 頁;6148號偵卷第43頁)。則依上開各證人所述,渠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穆建中、郭鴻達、陳錦程、林連興與被告黃秀蘭均無特殊交情,並均同因本案被追訴,渠等既均坦承犯行,為求較佳之處遇,衡情應會對相關犯罪細節坦白交代,而無捏詞偏袒被告黃秀蘭之理。故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詞,應非虛妄。是本案乃黃俞文主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秀蘭在本案犯罪行為時(或行為前),曾有參與實施其中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參與事前之謀議,而推由其餘人等下手實施犯罪。衡以被告黃秀蘭於原審已供稱黃俞文自97、98年間起,除偶爾回家探視小孩外,便已長時間未返家,此為兩人離婚之導火線等情(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俞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顯見兩人於案發前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則被告黃秀蘭於案發當時縱仍與黃俞文具有夫妻關係,惟其對於黃俞文在外行為,實無力也無法多加置喙,依此,被告黃秀蘭對於黃俞文在外進行非法之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必然知情,實滋疑義。況即便被告黃秀蘭對於黃俞文等人為本案行為時或之前確實知情,然其僅消極不加阻止,亦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有間,自無構成共同正犯可言。 ㈢被告黃秀蘭固自承曾經手○○工程行之上網申報業務(警卷第7頁;他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然因○○工程行本身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39頁),則其就該工程行「合法」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部分而為上網申報,實與常理無悖,此觀證人黃俞文於原審亦證稱:黃秀蘭幫忙上網申報部分係屬合法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自明。而有關本案係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乃屬犯罪行為,行為人自無進行網路申報之可能,此由本件係民眾目擊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錦程使用)進出本案土地,乃向雲林縣環保局反應始循線查獲(他卷第1 頁),非係經由申報紀錄而查獲乙情即可明瞭。是依上所述,自不能率爾推斷被告黃秀蘭亦經手或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與黃俞文等人共同犯罪。從而,被告黃秀蘭辯稱其未參與,亦對本案犯罪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穆建中於原審雖證稱:○○工程行的文書作業,如申報資料、通報環保署的申報資料係由黃秀蘭處理,另○○公司部分,當初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時,應該是黃秀蘭經手辦理大貨車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然查,證人穆建中於原審已另證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一案,除伊與黃俞文、郭鴻達、陳錦程參與外,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 頁正面)。且有關被告黃秀蘭就○○工程行「合法」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部分而為上網申報,與常理無悖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況證人穆建中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傾倒廢棄物於林連興土地上之案件,那時候並無相關文書在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於證人穆建中所指被告黃秀蘭有為○○公司處理文書業務乙節,經被告黃秀蘭於原審當庭質問結果,其已另證稱:於101 年年初即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後不久,伊要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賣掉,黃秀蘭僅於該次有將車輛所有資料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則依證人穆建中上開所述,被告黃秀蘭即便有為○○工程行處理上網申報業務,並於101 年年初即穆建中等人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後不久,因穆建中欲出售上開大貨車,而將該大貨車資料交予穆建中之情,亦難遽予推論被告黃秀蘭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黃秀蘭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黃秀蘭於警詢自承有替○○工程行處理上網申報業務及證人穆建中於原審證述○○工程行、○○公司之文書工作均係被告黃秀蘭在處理等語,而認被告黃秀蘭對於公司業務有一定之參與,並曾經手貨車之登記及其他內部文件之處理,進而推論被告黃秀蘭對於本案應係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犯意上有相互間默示之合致等語,尚嫌速斷。 ㈣被告黃秀蘭固於偵查階段向承辦檢察官為「認罪」之供述,然究之其當時偵訊內容,檢察官係問:「你既然是公司的負責人,你們公司未依法處理廢棄物,將垃圾傾倒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被告始供稱:「認罪」(他卷第112 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處罰實際行為人,則檢察官以「被告黃秀蘭係公司(即指:○○工程行)負責人,該公司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提訊問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蘭以其身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為「認罪」之表示,其似僅係認同該工程行確有違法處理廢棄物情事,惟就其個人有無參與實施該次犯罪行為,並未明白供述,此觀該次偵訊過程之全部前後訊問及回答內容即明(他卷第 111至112 頁)。況被告黃秀蘭於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本案土地伊沒有申報過,伊不清楚為何會把這些垃圾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亦不知道這些廢棄物的來源為何等語在卷(他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黃秀蘭當時僅係就其身為○○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表明願意為該工程行違法行為負擔應有責任之意,其應非承認自己確有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事,自不能僅以上開「認罪」之表示,即率以本罪相繩。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之「認罪」,係其出於坦承個人確有犯罪行為之表示等語,顯有未洽,無法採憑。又依據本院上開認定,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對於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錄音、錄影部分,本院認無再依職權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諸如○○工程行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輛歷史軌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卷內其他查獲經過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秀蘭係○○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僅取得「清除」許可證及該工程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確有被實際負責人黃俞文等人使用供作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具等事實,惟實難據而推論被告黃秀蘭對於本案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秀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秀蘭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秀蘭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秀蘭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秀蘭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黃秀蘭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秀蘭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